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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02/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4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但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服刑人有利的因素,還要求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假釋在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4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3-20-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2月7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3至第5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要求,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9頁至第90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首次入獄,至今經歷約4年11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的紀錄。於2021年6月獲批參加廚房職訓工作,已晉升為資深職訓,表現積極盡責,同時亦有利用職訓的薪金來支付部份被判處的司法費用。種種表現,都一再證明了被判刑人已徹底地矯正了過去偏差的行為和價值觀,並在獄中建立起積極正面的人生態度,反映其對罪行具備真誠的悔悟及認真改過。
  回顧本案案情,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於被禁入境本澳期間,再次以非法方式進入本澳並進行吸毒及販毒行為。有關販毒案件的情節為:警方在其持有的黑色手提包內搜出白色顆粒及紅色藥丸,經檢驗後證實為淨含量4.348克的“甲基苯丙胺”,同時亦在其持有的黑色行李箱內搜出淨含量為0.739克的 “氯胺酮”。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維持著安份守紀的表現,尤其熱衷於投入參與職訓,態度正面,為此,法庭認為經歷4年多的牢獄生活後,其人格及價值觀都得到正面的改善。於其撰寫的信中,被判刑人表述了對犯罪悔意及改過的決心,亦落實於獄中積極認真學習新技能,希望能於獲釋重返社會後,幫助其更容易找尋工作,相信其在出獄後會腳踏實地工作。此等因素均對其假釋聲請構成有利的條件。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但其明知處於被禁止進入本澳期間,再次以不法方式進入本澳,並連續犯下吸毒及販毒的案件。眾所周知,毒品對人身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從第10/2016號法律的修法中便能看出,社會對於打擊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需求是越加嚴厲的,該次修法中將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刑幅下限由原來的3年增高至5年,可見,加強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在立法層面上反映出來。本法庭必須重點考慮此類案件在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考慮到外地人士來澳實施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趨嚴重,且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情節可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此,本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觸犯毒品犯罪人士,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4年2月7日透過批示否決服刑人(現上訴人)假釋申請。
2.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並未獲得滿足。
3.上訴人尊重原審法院的決定,惟未能認同,因上訴人認為本假釋案目前之情節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
4.本案中,很顯然地,上訴人的狀況已滿足了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之要件。
5.原審法院指出「種種表現,都一再證明了被判刑人已徹底矯正了過去偏差的行為和價值觀,並在獄中建立起積極正面的人生態度,反映其對罪行具備真誠的悔悟及認真改過」。
6.必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於獄中的表現被評為良好,其沒有任何違規的紀錄,自2021年6月開始參加獄中的廚房職訓,並已被晉升為資深職訓。
7.此外,由於上訴人的家庭背景等因素,其於服刑其間並未有家人前來探訪,但儘管如此,上訴人仍有與其朋友保持聯絡,並且已為出獄後的生活作好打算。
8.故此,上訴人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於批示中指出本案中的特別預防要件經已獲得滿足。
9.然而,上訴人並未能認同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的一般預防要件未獲得滿足的部分。
10.特別預防中所重視的為社會大眾對上訴人獲得假釋的觀感。
11.而此一“社會觀感”,需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等方面作出分析。
12.首先,上訴人所被判處的犯罪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以及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13.於編號為CR3-19-0350-PCC的案件中所涉及毒品的數量為4.34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及0.739的“氯胺酮”。
14.正如卷宗編號為CR3-19-0350-PCC的裁判書所指,相關的毒品雖不屬小量,但亦不算為大量。
15.上訴人承認販毒罪對澳門的社會安寧以及法律秩序構成了負面影響。
16.然而,由於有關的毒品數量事實上並非為大量,故此,有關案件情節的嚴重程度不應被視為嚴重至若批准是次的假釋申請將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並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17.其次,如原審法院所指,「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維持著安份守紀的表現,尤其熱衷於投入參與職訓,態度正面,為此,法庭認為經歷4年多的牢獄生活後,其人格及價值觀都得到正面的改善。於其撰寫的信中,被判刑人表示了對犯罪的悔意及改過的決心,亦落實於獄中積極認真學習新技能,希望能於獲釋重返社會後,幫助其更容易找尋工作,相信其在出獄後會腳踏實地工作。」
18.因此,顯然的是經歷了接近5年的鐵窗高牆生活,上訴人的人格已獲得積極以及正面的改變,且能合理地推斷上訴人經過是次事件,將不會重蹈覆轍。
19.需要強調的是不論在審判期間抑或是服刑期間,上訴人均表示其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悔意。
20.故此,接近5年的牢獄生活為上訴人帶來的正面影響足以令到社會大眾對澳門刑罰制度的保持信心,明白到澳門的刑罰制度能為服刑人產生正面的教化效果,並因而減少對澳門治安的憂慮。
21.相反,不批准一名經已改過自重,心理上已準備好重返社會及為社會作出貢獻的人士於現階段重返社會事實上不一定會令到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公平正義。
22.完全的服刑並不一定能為服刑人帶來比起假釋更有利的結果,尤其是更好地適應社會此一方面,而事實上,讓服刑人更好地適應社會除了是服刑人自身的利益外,當中更加能體現的是社會大眾的集體利益。
23.綜合上訴人的表現,尤其不論是澳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假釋報告、澳門路環監獄獄長的建議以及原審法院的批示中均指出上訴人在獄中經已建立了積極正面的人生態度,對其行為具備真誠的悔悟及認真改過。
24.換言之,將近五年的服刑期間已對上訴人產生了刑罰的正面體現。
25.批准假釋以讓服刑人重返社會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而此一意見亦同樣完全適用於本案之中。
26.上訴人了解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對完整家庭的破壞、毒品犯罪年輕化的趨勢等因素使到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程度比起一般犯罪為高。
27.但這並不表示法院在面對任何一宗涉及販毒案件的首次假釋申請,都應該「近乎自動化地」作出否決(尤其是以一般預防的名義)。
28.原審法院的見解扼殺了所有任何作出與毒品相關犯罪的人士假釋的機會,根據此一見解,只要所涉及之犯罪與毒品相關,提早釋放便必然動搖法律的威懾力,不論有關的服刑人士是否經已悔改、其於獄中的表現是否良好又或者個別服刑人的提早釋放是否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29.事實上,上訴人服刑至今經已五年的時間,且其僅於自己於獄中的表現良好,態度積極上進,知錯悔改,在至少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下才有機會獲得假釋,上訴人的個案正正警示了所有潛在的犯罪分子需要為自己的不法行為負責。上訴人認為其已服刑五年的事實,在其倘若獲得假釋的情況下,對潛在的犯罪分子並無任何的鼓吹潛在的犯罪分子的作用。
30.尊敬的Figueiredo Dias教授曾在其著作中提到:“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por seu turno, corresponde a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positiva no seu grau mínimo”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Coimbra Editora, 2005, p. 540)
31.因此,儘管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要求必須同時具備該款之各項要件才可給予假釋,我們不應否認a項要件之優先性要高於b項。
32.上訴人相信,若公眾有機會一同見證上訴人作出不法事實之後一直以來(無論是案件調查階段、庭審階段、抑或是服刑期間)的表現,皆會認同並支持上訴人在履行刑期的三分之二後,值得一個有條件地重獲自由(假釋)的機會。
33.換言之,上訴人認為,其倘獲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故不會敗壞“社會觀感”,反而會令公眾對法院因按每一具體個案之情節而決定給予或不給予假釋、其具彈性、人性化而非自動化、非機械化的處理而會對澳門司法體系重獲信心。
34.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就卷宗編號431/2016案件所作之裁判中以下理由說明部份亦可適用於本案上訴人之情況:「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5.故此,根據上述裁判,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並非兩個完全相互獨立的慨念,而是應該相互配合以獲得平衡。
36.在完全認同販毒罪的嚴重性及(因此)該犯罪相對一般犯罪而言存在更高的一般預防要求的前提下,且結合上訴人於本程序中所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一般預防要求)亦在最低限度下獲得滿足。
37.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就假釋的所有形式及實質要件皆在本案中獲得滿足,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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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2頁至第97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在回覆中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2019年11月14日,於澳門初級法院第CR3-19-0304-PCS號卷宗內,內地居民A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 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科藥物罪」,及觸犯了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競合,被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1年。
2.2020年2月28日,於澳門初級法院第CR3-19-0350-PCC號卷宗內,內地居民A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科藥物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的刑罰,與第CR3-19-0304-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4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判處禁止A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7年(期間由其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
3.A不服,向澳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2020年5月21日,澳門中級法院在第359/2020號上訴案裁定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4.囚犯的刑期將於2026年7月18日屆滿,於2024年2月7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2023年11月3日,澳門懲教管理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就囚犯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A的假釋申請。
6.澳門懲教管理局監獄獄長建議給予囚犯假釋。
7.檢察院不建議給予囚犯假釋。
8.2024年2月7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了囚犯的假釋請求。
9.囚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請求撤銷有關決定,給予囚犯(即“上訴人”)假釋。
  10.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指出其已滿足假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及特別預防要件。然而,上訴人未能認同原審法院認定一般預防要件未獲滿足的部份。上訴人認為涉案毒品數量不屬大量,故有關案件情節不屬嚴重,批准是次的假釋申請不會使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即使販毒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不代表販毒罪的首次假釋都「近乎自動化地」作出否決的決定。相反,上訴人指出其積極上進、知錯能改的態度才能警示潛在犯罪分子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故提早釋放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懼及不安,足以令社會大眾對澳門的刑罰制度保持信心,並認為應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假釋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及應綜合考慮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以便兩者達至平衡。因此,上訴人認為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的需要,要求撤銷原審法院否決假釋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11.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本院不認同上訴人已滿足一般預防需要之論點。
  12.本案中,無可否認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原審法院亦認定已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13.針對一般預防的需要,則須依賴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對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來衡量。
  14.本院表示無法認同上訴人得出法院面對任何一宗涉及販毒案件的首次假釋申請都「近乎自動化地」作出否決這一結論。
  15.法院是就每一個個案判斷是否已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正如原審法院是審視了上訴人的具體個案,得出一旦提早釋放上訴人,將與本澳提高販毒罪的刑幅下限來加強打擊這種犯罪的原意相違背,並將對潛在犯罪者釋放錯誤信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及將動搖法律的威懾力的結論。
  16.有必要指出,初級法院在對上訴人販毒的案件進行定罪量刑時,已考慮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並將之反映在刑罰中,認為上訴人服刑七年方能抵銷該罪對社會帶來的惡害,並恢復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我們認為在假釋時必須具有強烈且特殊的理由以合理地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方能批准囚犯的假釋申請。
  17.正如法律規定涉及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徒刑之嚴重性及社會危害性極大販毒案件,該罪行的一般預防的需要確實比其他犯罪要高,所以原則上法院應對嫌犯採取羈押措施,但當存有可予考慮的理由且在法官進行必要解釋後,法官都可拒絕適用羈押的強制措施。
18.按照同一樣的邏輯,在審理涉及販毒罪的假釋申請時,並不代表每當遇到販毒這等嚴重性較高的犯罪使「近乎自動化地」否決囚犯的假釋申請,因為當發現存在特殊理由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時,法院都可以批准囚犯的首次假釋申請。
19.從被上訴的決定中,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時,並沒有忽視特別預防的因素。原審法院認定即使上訴人已真誠悔悟,仍不能消除有關該罪行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案中亦沒有任何特殊情節可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可見,原審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一般預防的需要時,已從“社會觀感”作考慮,該決定並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20.本院認為毒品罪行對社會公共健康及安寧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加上澳門涉及毒品的犯罪與日俱增,澳門作為邊境開放的城市,經常被用作為毒品的集散地,毒品對社會治安確實帶來拯大的負面影響,澳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與毒品有關的犯罪,以防止相關犯罪的蔓延。
21.故此,即使上訴人已徹底悔悟,亦不能抵銷該罪對社會帶來的惡害,在沒有任何特殊情節可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下,提早釋放上訴人恐會使大眾對澳門特區打擊毒品犯罪的決心及對相關法律效力產生疑慮。同時,亦會釋放出錯誤訊息,讓其他潛在犯罪者認為毒品犯罪這種在澳門多發及嚴重的罪行的成本低,從而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這將為澳門的法律秩序帶來衝擊及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22.因此,我們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A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故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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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104頁至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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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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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11月1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304-PCS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被判處4個月徒刑;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被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1年。判決於2019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54頁背頁)。
  於2020年2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35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與第CR3-19-0304-PCS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4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同時,被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7年的附加刑。上訴人不服裁判並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5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不成立。裁決於2020年6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6頁背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3月18日被拘留,翌日被移送監獄羈押,隨後服刑。其刑期將於2026年7月18日屆滿,並於2024年2月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至33頁)。
  3. 上訴人繳付了部份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0頁至31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2頁、第35頁至第42頁)。
  5.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屬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8歲。
  6. 上訴人現年33歲,出生於河北,父母於其三歲時過世,之後由養父母照顧。上訴人12歲時,因養父母無能力再提供照顧,其被送到飯店當學徒,自此開始了自立生活。上訴人於2018年因與女朋友分手而開始接觸毒品“冰”。
  7. 上訴人學歷至小學三年級程度,入獄前從事酒水銷售員。
  8. 上訴人入獄後,其朋友有來探訪並給予一些精神和物質上的支持。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10. 上訴人未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於2021年6月獲批參加廚房職訓工作,現已為資深職訓,被評價為表現積極盡責,能高效完成相關工作,還將學會的技能分享予其他囚友,達到學以致用的目的。
  11. 上訴人打算獲釋後先暫住朋友家中,朋友會協助其在廣州找工作。上訴人計劃學做一位面點師,希望將來可於西餐廳工作。
  12.上訴人針對此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表示因自小失去父母,養父母亦只照顧其至14歲便將他送至飯店工作,亦因教育程度不高,從小沒人管教,對法律知識淡薄,最終吸毒成癮亦犯下大錯入獄。是次服刑為其帶來重生,在獄中參加了職訓,亦已戒煙戒毒,今後一定會做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希望法官可以給予假釋機會。
  13.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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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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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不但符合假釋之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以上訴人不符合假釋一般預防要求作出的不批准其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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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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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超過六個月,且餘下的刑期不超逾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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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是非本澳居民;非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參加獄中的宗教活動及職業培訓課程。服刑期間得到朋友的正向支持,如果提前獲得釋放,上訴人打算暫住朋友家,尚未有工作安排。
案情顯示,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吸食毒品罪、一項持有吸食毒品工具罪及一項販毒罪,被合共判處7年4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案發時,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搜穫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 ”成份的物質,當中,“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為4.2121克,毒品量不少,且部分用作出售,犯罪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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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尚算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但是,否定其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但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服刑人有利的因素,還要求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就是說,即使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如果不能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仍不能給予假釋。
  當然,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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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到本案,雖然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發展,但是,我們仍不能認定其已經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明知處於被禁止進入澳門期間,仍然以不法方式進入本澳,並在非法逗留期間,連續實施毒品犯罪活動,完全無視澳門的法律。上訴人吸食及出售毒品,所持毒品分量不少,犯罪情節嚴重。
  販毒行為是嚴重的犯罪,惡性極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公共健康造成嚴重侵害,且毒品年輕化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更是深遠。目前,本澳作為一個向國際開放的旅遊城市,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毒品犯罪的情況仍很嚴重,社會對遏制和打擊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
  雖然上訴人的個人服刑表現和人格發展正向,獲認定尚算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然而,面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對遏制和打擊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上訴人個人方面的正向改變仍然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可見,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並不存在過度強調一般預防而忽視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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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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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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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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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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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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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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