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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462/2023/A
日期: 2024年04月11日
關鍵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們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符合所有法定要件,應予批准。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462/2023/A
日期: 2024年04月11日
聲請人: A及B
被聲請實體: 澳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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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們A及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行政長官宣告於2004年11月16日批准C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而相關的隨後行為包括批准惠及彼等(作為C的配偶及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行為亦隨之無效,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1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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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內容載於卷宗第2至11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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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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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於2004年11月16日,C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於2008年01月02日,獲批惠及聲請人們A(配偶)及B(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
2.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出判決(卷宗編號:CR1-18-0338-PCC),因認定C(真實身份為D)利用虛假身份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隨後並獲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裁定其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另外兩項詐騙罪,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3.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23年02月10日作出第PRO/00307/AJ/2023號意見書,建議宣告時任行政長官於2004年11月16日批准C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相關的隨後行為(包括批准惠及聲請人們的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行為)亦隨之無效。
4. 被聲請實體於2023年03月15日作出批示,同意有關建議。
5. 聲請人們在澳門已經生活超過14年。
6. 聲請人A的未成年女兒E在澳門出生,在本澳就讀。
7. 聲請人B自2008年起在澳門生活,而其於2021年09月起,以澳門保送生身份在武漢大學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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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行政長官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們原來可合法在澳門居留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具體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的事實。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聲請人們主要指出以下彼等認為難以彌補之損失:
- 聲請人A為重要的家庭支柱,故將會斷絶最主要收入來源,無法維持生計及家庭生活;
- 聲請人A將無法繼續在澳門居住,未能為其未成年女兒行使及履行相關親權和義務;
- 聲請人B以澳門保送生身在武漢大學就讀,一旦註銷其澳門居民身份證,將使其喪失了符合澳門保送生的資格,繼而被迫終止求學生涯,甚至影響其續後的畢業資格。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首先,就第一項所提出的損失方面,聲請人A並沒有進一步交代有否其他存款或資產,故我們不清楚其具體的經濟狀況,從而不能認定其是否離開澳門便無以維生。
至於第二項所提出的損失方面,雖然聲請人A可以將未成年女兒帶回內地照顧並讓女兒繼續在內地升學,但由於兩地的教學方式及內容均不盡相同,且短時間內難找學位,故若不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女兒將會失學,而這一損失不論對未成年女兒本人或其父母均不是金錢可以完全彌補的。
就第三項所提出的損失方面,我們認為倘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B產生難以彌補的損失。如上所述,若不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其可能因失去澳門居民身份而要中途輟學,而這一損失並非金錢可以彌補的。
另一方面,聲請人們已在澳門居住多年,以澳門為常居地,倘執行有關行為,彼等將要離開長居已久的澳門,使彼等無法適應突如其來的改變,對彼等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基於此,我們認為聲請人們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符合所有法定要件,應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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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批准聲請人們的保全措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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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聲請實體支付,但其享有主體豁免。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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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4月11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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