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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24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第一被告)甲、
  (第二被告)乙、
  (第三被告)丙、
  (第四被告)丁、
  (第五被告)戊、
  (第六被告)己、
  (第七被告)庚、
  (第八被告)辛、
  (第九被告)壬、
  (第十被告)癸、
  (第十一被告)甲甲、
  (第十二被告)甲乙、
  (第十三被告)甲丙、
  (第十四被告)甲丁、
  (第十五被告)甲戊、
  (第十六被告)甲己、
  (第十七被告)甲庚、
  (第十八被告)甲辛、
  (第十九被告)甲壬、
  (第二十被告)甲癸和
  (第二十一被告)乙甲,眾被告其餘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被檢察院提起控訴後,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應訊。
  
  經審理,最終初級法院透過2023年3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在對於本案而言重要的部分——裁定如下:
  ► (第一)被告甲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13年徒刑;
  — 十二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5年徒刑;
  — 十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5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以及
  — 四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2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甲2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被告乙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p項和u項、第2條第1款和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13年6個月徒刑;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八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以及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乙2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三)被告丙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p項和u項、第2條第1款和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13年6個月徒刑;
  — 三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
  — 三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5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丙1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四)被告丁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p項和u項、第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以及
  — 四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5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丁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五)被告戊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p項和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
  — 七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5年徒刑;以及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戊2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七)被告庚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p項和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6年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
  — 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判處4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庚8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八)被告辛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p項和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6年徒刑;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
  — 兩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4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辛1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十)被告癸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p項和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6年徒刑;以及
  — 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判處4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癸7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十六)被告甲己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p項和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6年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
  — 兩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4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甲己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十七)被告甲庚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p項和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6年徒刑;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
  — 兩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4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甲庚1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卷宗第39715頁及第39895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上述(十名)被告針對以上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3年11月21日(第373/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
  ► (第十)被告癸的上訴勝訴,開釋其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的(兩項)罪行;
  ► 其餘幾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十六和第十七)被告的上訴部分勝訴,開釋:
  — 以上所述(九名)被告觸犯的“黑社會罪”;
  — (第一)被告甲觸犯的七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和其他六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 (第二)被告乙觸犯的一項“行賄罪”和其他三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 (第三、第四和第七)被告丙、丁和庚觸犯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以及
  — (第五)被告戊觸犯的五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 同時更改初級法院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八、第十六和第十七)被告觸犯的其餘幾項“(加重)清洗黑錢罪”的刑法定性,改判他們觸犯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簡單)清洗黑錢罪”(見卷宗第42620頁至第42856頁)。
  之後,中級法院還透過2023年12月4日的合議庭裁判,基於已過追訴時效而開釋(第二和第四)被告乙和丁分別觸犯的一項和兩項“清洗黑錢罪”(見第42994頁至第43002頁),而對所提到的被告則作出如下判處:
  ► (第一)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五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5年徒刑;
  — 四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判處2年徒刑;以及
  — 四項“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甲17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被告乙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一項“行賄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
  — 四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
  — 四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乙11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三)被告丙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三項“行賄罪”,每項判處2年徒刑;以及
  — 兩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丙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四)被告丁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第五)被告戊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兩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
  — 四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戊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七)被告庚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行賄罪”,判處2年徒刑。
  ► (第八)被告辛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兩項“行賄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
  — 兩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辛3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十六)被告甲己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一項“行賄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
  — 兩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甲己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十七)被告甲庚以直接共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兩項“行賄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
  — 兩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甲庚3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檢察院不服此項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見第43031頁至第43077頁背頁)。
*
  經進行法定程序和助審法官檢閱,是時候作出裁決。
*
  接下來進行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合議庭“認定”了以下事實(沒有被中級法院變更):
  『1. 至少自2003年開始,嫌犯甲乙、嫌犯乙及嫌犯丙合謀建立一個長期、穩定、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該集團以家族成員和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為主要成員,彼等透過行賄、受賄、清洗黑錢等手段,旨在為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輸送不正當利益及達成不法利益輸送。
  該犯罪集團以嫌犯甲乙、嫌犯乙及嫌犯丙為首腦,嫌犯甲其後也加入該集團,在嫌犯甲乙離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並在嫌犯甲接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嫌犯甲接替嫌犯甲乙與嫌犯乙及嫌犯丙成為該犯罪集團首腦。
  該犯罪集團成員包括: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嫌犯甲丙(配偶)、嫌犯甲丁(繼女)及嫌犯甲戊(女婿)」;嫌犯甲家族成員「嫌犯甲辛(事實婚關係人);嫌犯丁及家族成員「嫌犯庚(兒子)」;商人「嫌犯戊、嫌犯甲庚、嫌犯甲己及嫌犯辛」;以及嫌犯癸等人。
  1.A) 該犯罪集團成員關係密切,嫌犯乙、嫌犯戊也曾與嫌犯丁及嫌犯庚共同合作經營地產生意,與嫌犯己也有生意往來,其中包括:「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柏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寶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順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WU XXX CHI IP FAT CHIN IAO HAN KONG SI」、「MEI XXX CHI IP FAT CHIN IAO HAN KONG SI」、「畔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嫌犯甲也曾與嫌犯乙、嫌犯戊共同經營公司,其中包括:「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及透過嫌犯甲辛或嫌犯甲壬間接持有嫌犯乙、嫌犯戊名下的「高X控股有限公司」公司股份及間接持有「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1%的權益等。
  另外,該犯罪集團成員往往還會使用暱稱(如“草花頭”、“花哥”及“老肖”來稱呼嫌犯乙;“XXX”、“博士”來稱呼嫌犯甲)以掩飾成員之間的關係。
  2.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間關係非常密切,分工合作,其中嫌犯甲乙、嫌犯甲先後負責組織領導,嫌犯乙及嫌犯丙也一直負責組織領導。嫌犯甲乙及嫌犯甲在先後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濫用其職權為嫌犯乙、嫌犯丁及嫌犯丙、嫌犯辛、嫌犯甲庚、嫌犯戊等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在建築項目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等方面提供協助,令相關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非法獲取不正當利益;作為回報,相關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及家族成員如嫌犯庚等透過不動產買賣、轉讓共同開設公司的股份、由他人代交收利益等方式進行包裝及掩飾,給付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不法利益。此外,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也透過家族成員及其他嫌犯如嫌犯甲己、嫌犯癸等人協助,以迂迴的方式收取相關的不法利益,藉此隱藏及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
  2.A) 嫌犯甲乙與嫌犯甲為了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獲得更大利益,在違反街影法的情況下,為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之建築項目放寬樓宇高度。為了掩飾違反街影法的事實,嫌犯甲為此提出“街影替代法”(即先制定符合街影法的建築方案,然後使用上述符合街影法的最大可建築面積,重新制定建築方案,以達到放寬樓宇高度,掩飾違反街影法之目的),在嫌犯甲乙及嫌犯甲的協助下,嫌犯乙、嫌犯丁及嫌犯丙等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以“街影替代法”的方式,申請及發展建築項目。
  另外,於1999年至2006年期間,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乙與擔任副局長的嫌犯甲,曾為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嫌犯乙、嫌犯戊、嫌犯丁、嫌犯己及嫌犯庚等人為主要股東及行政機關成員的公司[包括:太X森基控股有限公司(現公司名為「XXX娛樂酒店(澳門)有限公司」)、畔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雅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柏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柏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在南灣湖A區及C區土地,利用“豁免街影”和“街影替代法”批准放高及增加建築面積並建成樓宇項目,至於部份雖未能成功興建的樓宇項目中,但已獲豁免遵守街影條例且被認為可獲批准。
3. 嫌犯甲乙及其家族成員的出入境記錄顯示:
及 嫌犯甲乙、嫌犯甲丙及家族成員與嫌犯乙及其親屬,自2002年08月1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間,有數十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當中,嫌犯甲丙及家族成員與嫌犯乙至少有10次外出旅遊及乘坐嫌犯乙當時以「財X航空有限公司」名義持有的私人飛機(機尾編號分別為XXX及XXX)外出旅遊,並經澳門機場共同出境及入境澳門。
) 2004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間,嫌犯甲己分別與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丙至少有29次及111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嫌犯甲丁分別與嫌犯甲己及XXX(嫌犯甲己之女兒)至少有23次及26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嫌犯甲己父女至少有41次與嫌犯甲乙家族成員乘搭飛機出遊之記錄。
家 嫌犯甲己父女於2006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間,至少7次與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及嫌犯乙家族成員外遊。
4. 嫌犯甲乙及其家族成員的電話通訊記錄資料顯示:
及 於2011年至2019年間,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即嫌犯甲丙、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四人,與嫌犯丙合共有約600多次的通訊記錄。其中單是嫌犯甲乙本人與嫌犯丙的通話有約249次,除了非辦公日及周末的聯絡之外,亦有晚上8至9時的通訊記錄;此外,嫌犯甲丙與嫌犯丙的通訊記錄也約有336次。
次 於2018年11月19日凌晨01時23分,一中年葡國男子透過(電話:+XXX)與嫌犯甲丙(電話:XXX)在對話中問及是否還與嫌犯乙聯絡,當時嫌犯甲丙表示,其現在多數是透過嫌犯乙的姐夫XXX輾轉與嫌犯乙保持聯繫。在上述電話對話中,嫌犯甲丙還激動表示,自己已輔助了嫌犯乙10多年,並將心血都投資在嫌犯乙身上,但現在雙方已較少聯絡。
身 於2011年至2018年期間,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與嫌犯甲己家族成員的通訊記錄約有6388次,當中嫌犯甲丙與嫌犯甲己的通訊記錄最多;其次,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兩人與嫌犯甲己及XXX的通訊記錄亦相當多,而嫌犯甲乙與嫌犯甲己的通訊記錄也約有數百次。
的 2019年3月21日早上約7時04分,廉政公署將宣告成為嫌犯的通知函件交予身處香港的嫌犯甲乙,嫌犯甲丙知悉嫌犯甲乙被通知成為嫌犯後,於同日上午07時29分,立即透過電話(電話:XXX)告知嫌犯丙(電話:XXX),並指嫌犯丙是第一個知道這件事的人,要求其協助找律師及處理相關事宜;隨後於同日約8時19分,嫌犯甲丙透過電話(電話:XXX)聯絡嫌犯甲己(電話:XXX),要求甲己前往香港與嫌犯甲乙進行商議。
進 2019年3月22日上午約10時13分,嫌犯甲丙在香港透過好友“XXX”(電話:+XXX),致電予XXX(電話:XXX),以“病歷”作比喻,指嫌犯甲乙收到澳門廉政公署通知宣告其成為嫌犯,並表示嫌犯乙亦已知悉嫌犯甲乙被宣告成為嫌犯之事。
被 2019年3月22日晚上約7時,嫌犯乙以其助手XXX的手提電話(電話:XXX)致電XXX(電話:XXX)相約其見面,兩人約定在財X中心四樓會所會面。
中 2019年3月22日約晚上7時25分,XXX(電話:XXX)致電“XXX”(電話:+XXX)要求與嫌犯甲丙對話,XXX向嫌犯甲丙表示其欲前往香港與嫌犯甲乙見面,嫌犯甲丙表示其已聘請律師,嫌犯甲丁(嫌犯甲乙之繼女)正接載律師前來香港商討對策,要先了解律師有否新指示才決定是否與XXX及嫌犯乙等人見面,嫌犯甲丙亦稱其已跟“乙”(指嫌犯乙)就此事通過電話。
) 嫌犯乙於2019年3月23日上午11時,經港珠澳大橋邊檢站離開澳門前往香港,並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經同一邊檢站返回澳門,親身到香港與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丙會面,商談嫌犯甲乙被刑事調查及宣告成為嫌犯之對策。
被 於2019年4月2日,嫌犯甲丁(電話:XXX)在逃離澳門前,曾致電嫌犯丙(電話:XXX)相約在當時﹝地址12﹞的住所見面商討事情。
的 2019年4月24日,嫌犯甲戊被司法當局採取強制措施後,便以未能查明的非法途徑逃離澳門,在此之前的2019年4月13日,嫌犯甲戊(電話:XXX)曾致電嫌犯丙(電話:XXX),兩人商議將﹝地址13﹞資產轉移的手續問題。
資 2019年9月17日下午6時55分,嫌犯丙(電話:XXX)與律師XXX(電話:XXX),透過電話商討訂購機票前往泰國與嫌犯甲丙見面的事宜。
見 2019年9月28日晚上9時42分,嫌犯丙(電話:XXX)與一名內地男子(電話:+XXX)的通話中,表示正身處泰國與嫌犯甲丙會面,協助嫌犯甲丙處理一些銀行戶口事宜。
處 在嫌犯甲乙及其家族成員離開澳門後,由於銀行賬戶及資產被凍結,嫌犯丙曾協助嫌犯甲丙向他人借錢應急,甚至幫助嫌犯甲丙等人償還信用卡款項及處理銀行戶口等。
  5. 分析銀行賬目及監聽通話內容可見,嫌犯甲乙家族與嫌犯甲己共同經營珠寶及典當業務:
共 銀行賬目資料顯示,嫌犯甲戊所登記開設的「財X珠寶鐘錶」公司,於澳門的大豐銀行及澳門工商銀行所開立的賬戶,均有授權予嫌犯甲己操控。
操 2018年11月14日,嫌犯甲丙與香港匯豐銀行男職員對話中透露,其於澳門經營多間珠寶金行及當舖,並以高息吸納客戶存款。
與 2018年11月29日,嫌犯甲己(電話:XXX)致電「XX鐘錶珠寶」固網電話XXX,通知職員將稍後收到的一份銀行文件轉交予嫌犯甲丙的會計XXX。
。 2020年8月15日,嫌犯甲丙與一名店舖東主傾談租約期間,再次透露了嫌犯甲乙家族於澳門經營的業務,當中包括與嫌犯甲己合作經營的數間典當店。
合 XXX曾與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及嫌犯甲己家族成員共同投資珠寶鐘錶店舖,彼等之間是以口頭協議的方式合作,XXX佔股15%,餘下85%股權由嫌犯甲丁及XXX共同分配,曾設立的店舖有「貴X珠寶鐘錶」、「喜X珠寶鐘錶金行」及「順X珠寶鐘錶金行」。
  6. 嫌犯甲與嫌犯甲辛為事實婚姻關係:
為 嫌犯甲於2010年4月與前妻XXX離婚後,於2012年9月11日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婚姻狀況,由“已婚”改為“離婚”。
嫌犯甲與嫌犯甲辛約於2007年起以事實婚的方式共同生活,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兩人曾與三名子女是一同居住位於﹝地址1﹞之單位內。
之 嫌犯甲至今都沒有在澳門更新婚姻登記資料,一直維持離婚狀況,亦沒有為嫌犯甲辛及三名子女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件。
  7. 嫌犯甲的出入境記錄顯示:
的 自2002年5月開始,嫌犯甲與嫌犯乙已有共同出入境澳門的記錄,兩人在嫌犯甲於1998年8月3日至2008年7月1日,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一職時已認識。
日 嫌犯甲曾於2013年11月3日及2013年11月5日,與嫌犯乙一同乘坐由嫌犯乙以「財X航空有限公司」名義持有的私人飛機(機尾編號為XXX),共同經澳門國際機場出境及入境澳門。
) 2011年至2018年期間,嫌犯甲與嫌犯甲辛,以及兩名子女共同出入境總次數達83次,而該兩名子女每次出入境時,至少有嫌犯甲或嫌犯甲辛陪同,且同行人士中亦曾有嫌犯甲的父母XXX及XXX兩人。
  8. 嫌犯甲的電話通訊記錄資料顯示:
的 2020年1月10日晚上約10時4分,嫌犯甲辛(電話:+XXX)致電嫌犯甲(電話:XXX)談及他們的小朋友被同學壓致手臂受傷過程及看醫生的情況等,通話最後嫌犯甲更以“寶貝”稱呼嫌犯甲辛。
。 2020年1月20日晚上約9時23分,嫌犯甲(電話:XXX)致電當時身處澳門的嫌犯甲辛(電話:XXX),當時,一名稱呼嫌犯甲為爸爸的小朋友接電話並表示身在「XXX半島」住址,及後嫌犯甲再與嫌犯甲辛閒聊。
閒 至少自2011年起,嫌犯甲與嫌犯乙之間已有密切的電話聯絡,其中,從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兩人至少有90次電話語音通話記錄。
次 至少自2012年起,嫌犯甲與嫌犯丙之間已有密切的電話聯絡,其中,從2012年至2018年5月期間,兩人通話記錄多達450次,當中有160多次是語音通話,其餘是傳遞短信方式,部份通話是在周末或周日非辦公日進行。
  9. 電話監聽資料顯示:
電 2018年10月13日中午約12時30分,嫌犯乙透過嫌犯癸邀請嫌犯甲到屬下財X中心M層「財X日本料理」進行會面;會面結束後,嫌犯乙隨即致電予嫌犯癸,指其與嫌犯甲的會面中曾談及“路環XXX”的相關事宜。
的 2019年5月17日下午約4時19分至29分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丙有多條微信語音對話,嫌犯甲指有研究計劃需要與嫌犯丙會面作介紹,嫌犯丙回覆指“老地方?珠海老地方吖嘛,好呀,不如我哋星期日約阿……阿甲庚,我哋聚一聚啦,係啦。”,該處之“甲庚”即是嫌犯甲庚。相關對話顯示嫌犯甲、嫌犯甲庚及嫌犯丙等人經常在珠海進行會面;及後,嫌犯丙又回覆“聽日甲庚去台……去北京同阿庚,然後佢由北京飛台灣,星期一晚先返嚟,最快都星期二晚要,即係星期一……星期一夜要好夜先返到珠海呀佢。”。
。 2019年7月23日晚上約10時,嫌犯甲透過嫌犯癸相約嫌犯乙於澳門財X中心四樓(嫌犯乙擁有的會所)進行會面。
擁 2019年8月15日下午約2時32分,嫌犯丙發短信予嫌犯甲表示“今晚有空嗎,甲庚也想見見面”,即是指當晚嫌犯丙及嫌犯甲庚想約嫌犯甲進行會面。
進 2020年3月4日上午約9時31分,嫌犯丁從美國透過長途電話致電嫌犯丙傾談出售「XXX」單位時,問及嫌犯甲離職土地工務運輸局後的近況,並要求嫌犯甲協助出售其於內地的不動產。
協 於2021年3月30日及2021年7月29日,嫌犯甲曾前往廣東省江門市找嫌犯癸吃午飯,並透過嫌犯癸致電嫌犯乙,相約在廣東省江門市會面。
  10. 嫌犯乙與嫌犯甲己共同持有公司股份:
共 根據香港上市公司「冠X地產有限公司」資料顯示,嫌犯乙為該公司董事會主席及大股東,嫌犯甲己曾為「財X酒店(香港)」的股東;其後,嫌犯甲己於2008年將其持有之10%股份售予「冠X地產有限公司」。
地 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嫌犯乙、XXX(嫌犯乙的配偶)及胞弟XXX,曾與嫌犯甲己共同登記公司,例如:「東X海鮮酒家有限公司」、「威X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等。
  11. 嫌犯甲與嫌犯乙、嫌犯戊及嫌犯癸共同持有公司股份:
共 商業登記資料顯示,於2013年2月20日,嫌犯甲曾與嫌犯乙、嫌犯戊共同開設「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嫌犯甲佔股40%、嫌犯乙佔股20%、嫌犯戊佔股10%;法人住所為澳門XXX大馬路XXX中心XXX樓XXX座(嫌犯乙名下公司常用之法人住所),且嫌犯甲擔任該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擔 嫌犯甲曾於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間,任職「江門市銀X高爾夫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董事長正是嫌犯乙,董事分別有嫌犯戊、嫌犯癸等人。
  12. 嫌犯甲於2015年3月16日,向終審法院遞交之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文件顯示,嫌犯甲聲明於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四年期間,曾在「南X新聞組織/新X集團」擔任職務。
  「南X國際新聞集團」主要負責人為嫌犯丁,「新X集團」是嫌犯丁家族在澳門的公司。
  13. 作為技術輔助性的公共行政機關,土地工務運輸局(回歸前為土地工務運輸司)在土地管理及使用、城市規劃、交通、基礎建設、基本服務及陸上運輸等領域行使其法定職能。該局於2022年4月1日,正式更名為“土地工務局”。
  14. 依照法律規定,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回歸前為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的權限:
a) 計劃、領導及統籌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整體活動及組織附屬單位之活動;
b) 確保本機關之良好運作,並對其活動進行直接監管、檢查及監察;
c) 行使為履行土地工務運輸司職責所需之權限,並得將該等權限授予其他領導及主管人員;
d) 編制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活動計劃及預算草案,並將之送交上級審議及核准;
e) 編制土地工務運輸司之年度活動報告書;
f) 編制本地區土地之批出計劃,並將之送交上級審議及核准;
g) 制定本機關應遵守之規定或指示,以使其正常運作;
h) 在其他機構或實體前代表土地工務運輸司;
i) 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以及獲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15. 嫌犯甲乙於1993年11月30日至1998年10月31日期間,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於1998年11月0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
  16. 嫌犯甲於1998年8月3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間,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於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間,接任嫌犯甲乙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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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嫌犯甲乙與涉案地產商人的犯罪事實
***
「XXX」
  17. 1987年7月,時任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作出批示,以第7/87號行政指引,規範路環市區都市重整體規劃。
  2009年4月,土地工務運輸局將上述行政指引連同第5/87號及第6/87號行政指引(包括建築及路環等區域規劃條件)編製成第XXX號行政指引,經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核准並對外公佈,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在分析及編製個案規劃條件時,須審閱及遵守上述行政指引的規定。
  18. 1994年土地工務運輸司曾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制定對路環全區、路環村、九澳村和黑沙村一帶制定詳細的規劃;其後,於1997年11月26日,土地工務運輸司以第XXX號報告書,將規劃成果《路環整治規劃》(《Plano de Ordenamento de Coloane》,上呈時任運輸暨工務政務司José Alberto Alves de Paula(XXX)批核,於同年12月9日,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批示核准該《路環整治規劃》。
  19. 《路環整治規劃》對路環各區進行了整體的詳細規劃,並對樓宇興建設置了一系列應遵守的條件,包括土地覆蓋率、地積比率、樓宇高度級別、綠化區域及可興建樓宇的範圍等都有具體的規定。
  20. 由於《路環整治規劃》作為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內部行政指引,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在分析及編製路環相關地段時,需要遵守上述行政指引,若需豁免遵守《路環整治規劃》訂定的條件時,須上呈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
  21. 根據當時的物業登記資料,物業標示編號XXX之土地,為位於田畔街和石排灣馬路旁邊的疊石塘山地,面積為53,866平方米,該土地上的發展計劃須分別遵守《路環整治規劃》及第7/87號(即之後的第XXX號)行政指引的規範。
  22. 1993年10月16日,「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1.5億澳門元購買了上述物業標示編號XXX土地,其後,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發出的地籍圖,標示該地段的面積為56,592平方米。
  23. 1999年8月6日,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的嫌犯甲乙,曾發出編號為96A082的街道準線圖(下稱「街道準線圖」),當中規定「XXX」樓宇最大許可高度為20.5米(海拔高度33.4米)的7層樓宇;工程不能大面積開挖山體,將靠近路環高頂馬路和陸軍路一側面積約為22,321平方米的土地被列為不可興建及須綠化處理的範圍,且發展商須向政府轉讓部分土地,以便由業權人興建馬路。
  嫌犯甲乙此次發出的街道準線圖的規劃,是完全依照《路環整治規劃》而訂定。
  24. 「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後,試圖開展該土地的發展計劃(下稱「XXX」),並於1999年5月25日、2003年10月17日及2004年1月16日,分別三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發出新街道準線圖(登記編號:XXX、XXX3及XXX)。
  25. 由於XXX分別受《路環整治規劃》及第7/87號(即之後的第XXX號)行政指引限制,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在分析有關申請後,分別於1999年8月6日、2004年1月5日及2004年4月20日,向「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發出三份街道準線圖。
  三份街道準線圖的規劃條件一致,規劃條件沒有改變,後兩份街道準線圖皆採用1999年版本。根據《路環整治規劃》(《Plano de Ordenamento de Coloane》),該地段規劃條件為中低密度建築群,總土地面積為53,866平方米,約有一半面積為不可興建綠化區域(22,321平方米),另一半面積(29,377平方米)為可興建最大允許樓宇高度只為20.5米(M級樓宇)樓宇,最大IUS(地積比)為3.5倍。
  26. 「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1.5億澳門元,購得上述物業編號XXX土地,計劃發展「XXX」,「XXX」受《路環整治規劃》及第7/87號(即之後第XXX號)行政指引限制,規劃條件中的綠化面積大,樓宇最大允許高度為20.5米,地積比只有3.5倍。2004年5月,「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港幣8,800萬元將該土地出售給由嫌犯乙及嫌犯戊持有股份,並實際控制的「勝X發展有限公司」,隨後「勝X發展有限公司」也辦理了購買該土地的物業登記,成為該幅土地當時的業權人。
  27. 「勝X發展有限公司」於2004年3月19日在香港註冊,董事為XXX和XXX,註冊時由兩間英屬處女島公司佔股,分別為「Best XXX International Limited」(佔股70%)及「ActiveXXX Consultants Limited」(佔股30%)。於2017年3月19日申報之股東為「Best XXX International Limited」(佔69%)、「ActiveXXX Consultants Limited」(佔30%)、「利X管理有限公司」(佔1%)。其中,「Best XXX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股東分別為嫌犯乙,佔股50%;XXX,佔股30%;嫌犯戊,佔股20%。
  28. 為了使「XXX」不受《路環整治規劃》及第7/87號(即之後的第XXX號)行政指引的限制,以獲取巨大的經濟利益,在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乙達成輸送不法利益的合作協議後,「勝X發展有限公司」於2009年2月17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申請(登記編號XXX),計劃興建9座22米高的獨立別墅,以及9座115米37層高的住宅。
  其後,於2009年3月24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申請(登記編號XXX),要求發出新的街道準線圖。
  29. 根據登記編號XXX的建築計劃草案,申請人「勝X發展有限公司」沒有遵守《路環整治規劃》或第XXX號行政指引訂定的規劃限制,也沒有遵守1999年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同時,相關草案還要求土地工務運輸局放寬對「XXX」的規劃條件。
  30. 依照《路環整治規劃》或第XXX號行政指引訂定的規劃限制,倘若土地工務運輸局豁免「XXX」遵守《路環整治規劃》或第XXX號行政指引規劃的規定,相關行政行為必須獲得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
  31. 然而,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回歸前稱土地運輸工務司司長)的嫌犯甲乙,完全掌握和了解工程計劃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相關規章指引,卻在明知「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請內容違反行政指引的情況下,決意侵犯公共利益,濫用其職權指示及催促下屬加快完成發出街道準線圖的分析工作,進而批准對嫌犯乙及嫌犯戊等人持股的「勝X發展有限公司」之申請,且在嚴重侵犯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對原有街道準線圖作出大幅修改,從而令「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發展利潤大幅飇升。
  32. 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建築師XXX一直負責路環及「XXX」的相關規劃條件圖工作,其熟悉路環各區規劃,依照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內部工作情況,該項目為大型重大項目,一般屬XXX跟進的工作範圍,但在「勝X發展有限公司」提交登記編號:XXX的申請後,嫌犯甲乙對該項目極為緊張及重視,其直接指示工作資歷較淺的XXX(或稱XXX)負責分析工作和撰寫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技術報告,藉此有效控制該項目的規劃及審批程序。
  33. 在XXX首次分析「XXX」街道準線圖規劃條件之前,嫌犯甲乙多次向時任城市規劃廳廳長XXX及XXX等人灌輸所謂“「XXX」屬於私家地,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以高價購入地皮,必需保障業權人的利益,能放高可建高度就盡量放高,不能大幅限制「XXX」樓群的可興建高度,否則就會損害到業權人的利益……”;同時也聲稱“澳門土地資源短缺,需要充分利用的理念套用到「XXX」的審批上,要令可以充分利用土地進行發展作為大前提”等理念,其目的在於影響其下屬,藉以作出提升發展商最大利益,而非出於依法及維護公共利益的分析。
  34. 此外,嫌犯甲乙還多次向XXX催促其加快完成發出街道準線圖的分析工作,同時,其亦透過時任廳長XXX催促XXX加快進度。
  嫌犯甲乙的上述行為,令XXX及XXX在處理該項目街道準線圖分析工作時感受到壓力。
  35. 於2009年至2010年,在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對「XXX」申請放寬規劃的審批規劃條件期間,嫌犯甲乙對該項目顯得極為緊張和重視,其主動統籌嫌犯乙的上述建築項目的申請,令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的相關人員知悉需要對嫌犯乙的申請儘快作出跟進。
  36. 嫌犯甲乙多次向XXX施壓及向XXX作出指示,還多次分別單獨約見XXX及XXX,以及一同傾談如何放寬編製該項目新街道準線圖。
  基於嫌犯甲乙的要求,XXX曾多次修改版本以迎合嫌犯甲乙的要求;同時,XXX亦曾向XXX傳達嫌犯甲乙要求放寬該項目規劃條件的有關指示。最終在嫌犯甲乙的干預及指示下,兩人只能遵守嫌犯甲乙的指示,在違背維護公共利益的義務的情況下,撰寫對「勝X發展有限公司」有利的技術報告。
  37. 就「勝X發展有限公司」建築計劃草案,土地工務運輸局曾要求「環保局」及「民政總署」(現改稱為「市政署」)等部門提供技術意見,就此,兩部門分別於2009年5月27日及2009年6月2日,就該地段發展提供技術意見並指出,由於該地段位處於受第33/81/M法令所規定的自然保護區,故需採用較為嚴格的環境影響評估標準,申請人要求興建9座樓高115米住宅,相關樓宇高於海拔60米的陸軍路,且將大量開挖山體及破壞生態,為此,兩部門均要求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修改方案及提交環境評估報告。
  38. 2009年8月30日,「勝X發展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該地段之環境評估報告,「環保局」於同年10月21日回函指出:
該項目擬興建高層樓宇高達115米,基本上與所在路環山體的山脊線齊平。為免造成屏風效應而影響路環離島的空氣質素,建議應從建築物排列、高度及外形、透風度等方面去評估空氣的流通性,並提出相應的改善方案。
路 根據「民政總署」就該項目發表的技術意見(公函編號XXX),該建築群將會遮擋行山人士的視野及影響後方植被的生長,為此建議有關單位加強景觀影響方面的評估。另一方面,考慮到相關項目的設計應與路環的天然景觀協調一致的要求,為此,建議建築物的高度須顧及背後的山景,應加強綠化和園景方面的設計,以希能透過改善設計方案及其他緩解措施,盡量減低對路環島區景觀及生態環境的破壞。
  39. 就此,「勝X發展有限公司」於2009年11月12日,再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環境評估報告補充報告(登記編號:T-XXX)。
  40. XXX也曾多次向嫌犯甲乙反映「環保局」及「民政總署」,就「勝X發展有限公司」建築計劃草案,對破壞山體及興建超高樓宇對環境造成影響的問題,但嫌犯甲乙卻指示不需理會其他部門之意見,其向XXX及XXX等負責同事表示不需遵守有關建築規範,要求彼等放寬該項目規劃條件,批准開挖山體和大規劃興建高樓群,並需加快項目審批流程。
  41. 「XXX」須遵守《路環整治規劃》內部行政指引及第XXX號行政指引,在嫌犯甲乙的干預及指示下,尤其是嫌犯甲乙向XXX及XXX表示「XXX」不受上述指引所規範,XXX於2009年12月16日,撰寫了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第XXX號報告書,建議放寬「XXX」的規劃條件,將地段分為A、B、C三個部份進行規劃,其中,A區最大許可高度由原規劃海拔20.5米放高至海拔80米,B區樓宇最大許可高度為海拔8.9米,C區由原規劃不可興建樓宇的綠化區域,放寬為可建樓宇最大許可高度為海拔60米及IOS(土地覆蓋率)為30%,並建議發出新的街道準線圖。XXX亦認同報告書的分析及建議,及建議將IUS訂為5倍。
  42. 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在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及第XXX號行政指引規定的情況下,於2009年12月17日作出同意上述報告書的批示,同意放寬「XXX」規劃條件,且於同日簽發新街道準線圖,將地段分為A、B、C三個部分進行規劃,最大許可地積比率(IUS)為5倍。
  43. 根據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第38條的規定,所有工程計劃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相關規章指引,否則土地工務運輸局應駁回工程計劃的申請;若需豁免遵守《路環整治規劃》訂定的條件時,須上呈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
  嫌犯甲乙清楚知悉,「勝X發展有限公司」申請要求放寬「XXX」規劃條件,以興建最大高度為115米樓宇,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及原有2004年街道準線圖規劃,但是,嫌犯甲乙仍對土地運輸工務局的正常工作作出干預和指示,令相關申請沒有被駁回,其本人亦批示放寬「XXX」可分三區發展,且最高可興建海拔80米樓宇,並且沒有將豁免遵守《路環整治規劃》上呈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
  44. 2010年1月21日,土地工務運輸局應「勝X發展有限公司」申請發出新的街道準線圖,並取代2009年12月版本。
  45. 嫌犯乙於2009年8月至2014年10月,假意以遠低於市場價的租金價格,將其實際控制的﹝地址5﹞「﹝地址14﹞」商舖,直接及透過嫌犯甲己出租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藉此以迂迴方式至少向嫌犯甲乙輸送5,913,839.00澳門元的不法利益。
  46. 「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於2009年11月11日,持有9個位於﹝地址5﹞「﹝地址14﹞」的舖位,包括A、B、D、G、I、J、K、L及M舖位。
  47. 「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於2004年11月24日設立,所營事業為房地產投資,股東為XXX(嫌犯乙的配偶)、XXX、嫌犯甲己及XXX。
  48. 「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的主要股東為嫌犯乙的配偶XXX(佔股35%),但在嫌犯乙公司的職員XXX電腦中所載的「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日記賬內容顯示,嫌犯乙是該公司主要的資金來源者及實際操控人,也是「﹝地址14﹞」上述商舖的真正操控者。就「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名下的「﹝地址14﹞」商舖的經營情況,嫌犯乙的下屬日常需向嫌犯乙作出匯報。
  49. 嫌犯乙為了給予嫌犯甲乙協助放寬「XXX」規劃條件並簽發新的街道準線圖之回報,按照嫌犯乙的指示,「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於2009年7月31日,與嫌犯甲戊簽署租賃合同,假意以每月港幣3萬元(30,945澳門元)的租金,將「﹝地址14﹞」B舖出租予嫌犯甲戊為主要股東的「新X飲食有限公司」,租賃期為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並設有6個月免租期。
  50. 「新X飲食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於2007年7月11日開業,所營事業為日本餐飲業,股東為嫌犯甲戊(佔股40%)、XXX(佔股30%)及XXX(佔股30%)。
  51. 在嫌犯乙公司的職員XXX的電腦中所載的「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日記賬及該公司澳門工商銀行賬戶顯示,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間,「新X飲食有限公司」租賃「﹝地址14﹞」B舖的租金及管理費每月合共港幣30,193.89元,以他行票方式存入;但是,「新X飲食有限公司」實際共有7個月沒有支付任何租金,比合同中所規定的6個月免租期還多出了1個月。
  52. 經比對財政局資料就「﹝地址14﹞」其他舖位的租賃合同資料,「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出租其他舖位的免租期,最長的也只有4個月,例如,承租「﹝地址14﹞」A、J、K、L及M舖的「XXX餐飲有限公司」,租期長達10年,然而免租期卻只有4個月。
  53. 根據2010年9月「新X飲食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顯示,「﹝地址14﹞」地下及1樓B及C舖名為「軒X記燒味餐廳」,該餐廳早於2009年6月已作出開業登記,2010年5月開業登記地點為「﹝地址14﹞」1樓B及C地舖,並且按一般餐廳開業前有數月的裝修期計算,早於2010年5月前「新X飲食有限公司」已使用「﹝地址14﹞」B舖連同C舖作為營業場所。
  54. 雖然「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曾於2012年2月26日與嫌犯甲己簽署租賃合同,以每月5,000澳門元的租金將「﹝地址14﹞」D舖出租予嫌犯甲己,租賃期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中還列明租金需存入「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的澳門工商銀行戶口(賬號:XXX),但經比對「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銀行賬目,嫌犯甲己從未向「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
  55. 實際上,於2012年5月甲乙家族已開始無償使用「﹝地址14﹞」D舖,包括:嫌犯甲丁名下「宮X麵包西餅店」及「XXX電訊」使用「﹝地址14﹞」D舖地下約三分二面積,期間「XXX電訊」於2015年5月遷走,餘下「宮X麵包西餅店」使用,另約於2013年8月開始甲乙家族將「﹝地址14﹞」D舖地下餘下三分一面積先後轉租予他人經營當舖(只經營兩個月)及電訊店圖利,約2013年9月開始「軒X記」改名為「XXX美食坊」,除了使用B及C舖,並連同使用D舖閣樓。嫌犯乙假意將「﹝地址14﹞」D舖租賃給嫌犯甲己,並透過嫌犯甲己無償將「﹝地址14﹞」D舖提供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嫌犯甲戊使用,目的是以迂迴方式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
  56.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地址14﹞」歷年租金估值資料顯示,在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間,「﹝地址14﹞」B及D舖於相關時期的每月租金估值分別為69,481澳門元及138,961澳門元,與「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租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每月租金30,900澳門元相比,每月相差38,581及108,061澳門元;另外,由於「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在此期間內給予「新X飲食有限公司」7個月的免租期,為此,經計算由2009年8月至2014年10月,「新X飲食有限公司」的租金與市價相比,合共約為5,842,983澳門元的差額。
  相關數據的整理計算表格如下:
期間
年份
「財政局」評估每月租值
(澳門幣)
「財政局」評估每月租值總和
(澳門幣)
乙出租予甲丁的月租金(澳門幣)
租賃期
(月份數)
乙向甲乙輸送的利益金額(澳門幣)
【(a)+(b)-(c )】*d


B舖 (a)
D舖 (b)
(a)+(b)
以1.03兌換率計算 (c)
(d)
免租期輸送利益金額
【(a)+(b)】*d
甲乙在任「工務局」局長期間
2009年8至12月
41,015
0
41,015
30,900
2
20,230

2009年期間(2009年8至10月),共3個月免租期
41,015
0
41,015

3
123,045

2010年
41,015
0
41,015

10
101,150

2010年期間(210年9及11月),
共2個月免租期
41,015
0
41,015

2
82,030

2011年
82,029
0
82,029

12
613,548

2012年
82,029
56,932
138,961

11
960,943

2012年期間(2012年11月),共1個月免租期
82,029
56,932
138,961

1
138,961

2013年
82,029
56,932
138,961

11
1,188,671

2013年期間(2013年2月),共1個月免租期
82,029
56,932
138,961

1
138,961

2014年1至10月
82,029
56,932
138,961

10
1,080,610

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乙給予甲乙家族租金優待涉及之不法利益(A)
小計
4,488,149

2014年7月,乙退回甲乙家族所繳租金146.6萬澳門元(B)
1,465,690

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乙向甲乙輸送利益總和(A)+(B)
5,913,839
  57. 在嫌犯乙公司的職員XXX的電腦中所載的「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日記賬,記錄了該公司於2014年7月1日,向嫌犯甲己支付“地下B座至2014年5月份租金”港幣153萬元,其中,扣除“地下B座歷年的保險費港幣37,198.22元、歷年的地租港幣11,106.80元及歷年的房屋稅港幣58,677.67元”後,實際需向嫌犯甲己支付港幣142.3萬元。
  58. 於2014年7月2日,「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以支付“董事酬金”的名義,透過該公司澳門工商銀行戶口(賬號:XXX),以票據方式轉賬港幣1,423,017.31元至嫌犯甲己的大豐銀行賬戶(帳號:XXX)。
  59. 於2014年7月7日,嫌犯甲己透過其大豐銀行賬戶(帳號:XXX),向嫌犯甲戊開出一張金額為港幣1,423,000元的支票(號碼:XXX),存入嫌犯甲戊的大豐銀行賬戶(帳號:XXX)。
  藉此,嫌犯乙以“董事酬金”的名義作掩飾,透過嫌犯甲己將嫌犯甲戊租賃「﹝地址14﹞」B舖的租金退還給嫌犯甲戊。
  60. 嫌犯乙為掩飾嫌犯甲乙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假意以遠低於市場價的租金價格,將﹝地址5﹞「﹝地址14﹞」的B及D舖,直接及透過嫌犯甲己出租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嫌犯甲戊,其後,又透過嫌犯甲己將有關租金退還給嫌犯甲戊,以此迂迴方式,向嫌犯甲乙輸送5,913,839澳門元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在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規定的情況下,批示放寬「XXX」規劃條件並簽發新的街道準線圖之報酬。
  61. 嫌犯乙為了給予嫌犯甲乙通過審批「XXX」放寬規劃申請及展開有利建築計劃草案程序之回報,授權XXX出售「XXX廣場XXX樓XXX」單位,以迂迴方式將出售該物業所得的款項港幣393萬元給予嫌犯甲乙。
  62. 為掩飾向嫌犯甲乙支付上述回報的不法來源及性質,逃避刑事追究,於2010年1月7日,嫌犯乙授權嫌犯甲丙的下屬XXX,為其出售其名下的「﹝地址15﹞11樓S」住宅單位。
  63. 當時,買方XXX除了以港幣393萬元購買「﹝地址15﹞11樓S」住宅單位外,還以港幣220,000元購買了一個屬於嫌犯甲戊的﹝地址15﹞車位。
  64. 買方XXX先後於2009年12月3日、及2010年1月13日及2010年2月11日,以支票、本票及轉賬方式,向XXX支付了港幣10萬元、港幣40萬元及港幣350萬元,合共港幣400萬元(當中包括嫌犯甲戊的﹝地址15﹞車位款港幣7萬元),上述款項均存入XXX之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65. 於2010年1月15日,經嫌犯甲丙同意,XXX從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將港幣7萬元轉賬至嫌犯甲戊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作為代XXX向嫌犯甲戊支付購買上述車位的首筆款項。
  於2010年2月11日,XXX與嫌犯甲戊簽署車位的買賣合同公證書後,將餘款港幣15萬元存入嫌犯甲戊及嫌犯甲丁澳門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
  66. 「太X地產」是XXX應嫌犯甲丙的要求,由XXX以其個人的名義為嫌犯甲丙而開設,「太X地產」及大豐銀行賬戶(賬號: XXX)自2009年起,兩者的實際持有人為嫌犯甲丙,上述銀行賬戶內的資金均屬於嫌犯甲丙所有,動用該賬戶內的資金必須得到嫌犯甲丙的同意。
  67. 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嫌犯乙透過XXX出售「﹝地址15﹞11樓S」住宅單位而取得的港幣393萬元款項,是其濫用其職權,在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規定及第XXX號行政指引的情況下,為嫌犯乙等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批示放寬「XXX」規劃條件並簽發新的街道準線圖之回報。
  68. 嫌犯乙為掩飾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透過XXX協助出售「﹝地址15﹞11樓S」住宅單位,並將所取得的售樓款項轉移至由嫌犯甲丙實際持有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69. 2010年03月19日,嫌犯甲丙指示XXX,利用出售「XXX廣場XXX樓XXX」單位而取得的不法款項,並以XXX的名義購買了﹝地址16﹞4個住宅單位,分別為28樓A座(協助嫌犯甲丙的女婿嫌犯甲戊購買)、22樓C座(由XXX與XXX共同購買)、24樓C座及26樓G座(協助嫌犯甲丙的朋友XXX及XXX購買)。
  根據嫌犯甲丙的指示,XXX從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開出一張港幣40萬元的本票(編號:XXX),作為購買上述4個單位的訂金;隨後在嫌犯甲丙的安排下,前往「何X記」的辦公地點,簽署上述﹝地址16﹞4個住宅單位的臨時承諾買賣樓宇合約。
  70. 2010年03月25日,根據嫌犯甲丙的指示,XXX從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開出一張港幣1,020,436元的本票(編號:XXX),作為購買上述4個單位10%的樓款,其中28樓A座的款項為港幣380,060元。
  2010年06月23日,XXX根據嫌犯甲丙的指示,從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開出一張港幣960,120元的本票(編號:XXX),作為購買28樓A座的另外20%的樓款。
  71. 2010年6月8日,「勝X發展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申請(登記編號XXX),再次要求放寬規劃條件及要求發出新的街道準線圖,將「XXX」樓宇最大許可高度由海拔80米提高至海拔198米(63層),同時將地積比率(IUS)5倍改為淨地積比率(ILUS)9倍。
  72. 2010年7月22日,嫌犯甲丙利用出售「XXX廣場XXX樓XXX」單位而取得的不法款項其中的港幣195萬元,向「﹝地址6﹞」前業主鄭燧朝購得該物業單位。
  73. 就「勝X發展有限公司」上述建築計劃草案申請(登記編號XXX),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環保局」及「民政總署」等部門提供技術意見,兩部門均明確反對「勝X發展有限公司」要求放高興建198米樓宇的申請,認為樓宇高度嚴重影響山體景觀:
米 「民政總署」在2010年7月9日,透過XXX回函表示:“……,去年擬興建項目樓高115米。本署已提出對周邊生態尤其是鄰近的僅一條馬路之距的法定永久保留地石排灣保護區將會帶來負面影響,此次方案非但沒有減少建築物高度,還增加至192.5米,對生態的負面影響會更大,……”。
「環保局」在2010年7月26日,透過XXX回函表示:“本澳最高山峰為路環疊石塘山,海拔高度約為176.5米,而項目的11座高層樓宇海拔高度達198米,嚴重影響路環山脊線之景觀,項目的建設將對路環自然山體景觀造成負面影響。根據12月31日第83/92/M號法令附件IV,‘路環島海拔高度80處’,被評定為應受保護之地點。除應限制工程外,亦應適當保護此地點範圍的景觀。”。
  74. 2011年1月6日,嫌犯乙曾致電嫌犯甲乙傾談事宜。
  75. 雖然「﹝地址16﹞28樓A」名義上是由XXX購買,但實際持有人為嫌犯甲乙的家族成員,為此,根據嫌犯甲丙的安排,XXX於2010年3月19日,簽署「﹝地址16﹞28樓A」單位臨時承諾買賣樓宇合約;其後,在嫌犯甲丙的安排下,XXX於2010年10月29日簽署授權書,將「﹝地址16﹞28樓A」單位以授權方式交回給嫌犯甲戊處理,藉此以迂迴方式將該不動產的實際持有權返還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
  76. 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港幣393萬元款項後,便多次與XXX及XXX進行獨立會議,其指示兩人盡量再次放寬「XXX」樓宇允許高度。
  期間,XXX多次向嫌犯甲乙反映「環保局」及「民政總署」就「XXX」破壞山體及超高樓對環境造成影響的問題;但是,嫌犯甲乙仍指示無需理會其他部門之意見,繼續審批放寬規劃條件。
  77. 在嫌犯甲乙的干預之下,XXX對其製作的第XXX號報告書經過幾次修改,最終,在對相關項目街道準線圖的分析中,作出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意見,建議進一步放寬A區(近田畔街馬路)的最大高度,由海拔80米增至海拔150米,其餘B及C區高度限制不變。
  78. 在嫌犯甲乙的干預及指示之下,2011年1月11日,時任規劃廳廳長XXX對技術員XXX的第XXX號報告撰寫補充報告,建議取消樓宇高度分區,取之為統一放寬整個地段高度為海拔100米;同時建議將IUS由5倍提升至9倍。上述補充報告隨後呈嫌犯甲乙批示。
  79. 2011年4月11日,嫌犯甲乙在明知違背規定的情況下,仍對該補充報告作出同意批示,並於2011年4月14日發出街道準線圖,取代2009年12月版本,批准「勝X發展有限公司」將樓宇最大許可高度由海拔80米提高至海拔100米,同時,嫌犯甲乙也直接將ILUS(淨地積比率)提升至8倍(即地積比率:IUS約為12倍)。
  80. 2011年1至4月,在審批「XXX」申請放寬樓宇高度街道準線圖期間,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丙均與嫌犯乙保持頻繁的通訊來往,其中,在XXX撰寫補充報告期間,嫌犯乙曾於2011年1月6日致電嫌犯甲乙,商談事宜。
  2011年4月15日,即發出新街道準線圖翌日,嫌犯甲乙亦曾獲嫌犯乙致電。
  81. 嫌犯甲乙以迂迴方式收取嫌犯乙透過XXX出售「﹝地址15﹞11樓S」住宅單位給予的港幣393萬元不法利益後,其再次濫用其職權,批示核准「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XXX」,轉為可興建海拔100米的樓宇高度及最大許可淨地積比率(ILUS)為8倍的住宅項目申請,從而使「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發展利潤大幅飇升。
  82. 其後,「勝X發展有限公司」仍不滿足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1年4月14日所發出的「XXX」街道準線圖批核的海拔100米樓宇高度,於2012年1月18日,該公司透過XXX律師作代表,再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申請(編號XXX),指土地工務運輸局所設定的上述樓宇高度限制,明顯違反澳門法律及基本法,要求在新的街道準線圖內不設任何城市規劃限制或對所有權的規限,並要求發出新的街道準線圖。
  83. 2012年2月6日,XXX就上述申請撰寫了第XXX號報告書,其分析認為有關地段的規劃條件沒有發生變化,建議否決「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申請;同時建議維持2011年4月14日所發出的街道準線圖。
  2012年3月2日,經嫌犯甲乙批准同意,土地工務運輸局仍維持2011年4月14日所發出的街道準線圖。
  84. 為推翻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2年3月2日,發出的「XXX」街道準線圖批核的樓宇高度限制,2012年7月13日,嫌犯乙向時任行政長官遞交建築計劃書(登記編號:XXX),高度要求將樓宇高度由海拔100米限制放寬至海拔198米,淨地積比率(ILUS)由8倍增加至9倍。
  85. 2012年7月19日,時任行政長官將該申請轉交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2012年7月31日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轉交土地工務運輸局並由規劃廳跟進。
  86. 就在「勝X發展有限公司」於2012年7月13日,遞交上述建築計劃書(登記編號:XXX)前後,嫌犯甲乙與嫌犯乙有多次通話。
  87. 其後,嫌犯甲乙為協助嫌犯乙解決「XXX」的放寬高度限制及減少贈地問題,並多次為嫌犯乙的上述工程項目,在土地工務運輸局召開特別會議。
  其中,應嫌犯乙的要求,於2012年10月15日,主動為「勝X發展有限公司」在土地工務運輸局內召開特別會議,出席人士包括「勝X發展有限公司」代表、城規廳XXX及XXX。在這次會議中,「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代表聲稱:上級(指司長或行政長官)對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在涉及「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申請所作出的建議書不滿意,指該地段應為「白區」不應受任何法律或指引規劃的限制,應放寬「XXX」的樓宇高度由海拔100米更改至海拔198米,以及豁免或減少向政府贈地的面積等。
  88. 在上述會議後,嫌犯甲乙隨即指示XXX及XXX加快跟進申請人在會議中提出的要求,包括放寬可建樓宇高度限制和減少向政府贈地並加快審批;為此,嫌犯甲乙再向兩人發出指示,要求兩人重新整理及撰寫分析報告,再次放寬規劃條件,在樓宇高度及割贈地面積兩個方面,作出比2012年3月2日批核的「XXX」街道準線圖對「勝X發展有限公司」更為有利的報告。
  89. 2012年10月19日,「勝X發展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設計說明和初步研究計劃(登記編號:XXX),再次要求修改發出街道準線圖和放寬樓宇高度限制以便增加塔樓間的距離,興建6座MA級樓宇(海拔198米高)。
  90. 在上述(登記編號:XXX)計劃審議期間,嫌犯甲乙多次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碰見XXX時,向其催促加快「XXX」的分析進度。由於「XXX」申請人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律師信,反對向政府贈送較大面積土地,故嫌犯甲乙指示XXX在進行分析時,作出申請人無需向政府贈送較大面積土地的建議。
  另一方面,基於嫌犯甲乙的要求,XXX也提醒XXX,要求其按照嫌犯甲乙的指示,盡快跟進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的申請。
  91. 就「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請(編號:XXX),土地工務運輸局曾於2012年10月26日發函「環保局」,要求提供技術意見。
  92. 2012年12月7日,「環保局」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回函提供技術意見,指該項目的6座樓高198米,將會影響路環山脊線之景觀,會對山體造成影響,須限制高度及修改建築方案,須保護山體自然景觀並盡量減低對生態系統破壞。
  「環保局」在意見書第2點中指出“考慮到項目的6座高層樓宇海拔達198米,將會影響路環山脊線(路環疊石塘山海拔高度約176.5米)之景觀,且該項目的發展本身將會影響一定面積的重植林地。因此,建議土地工務運輸局考慮對擬建項目的高度作出適當之限制,並注意監管擬建項目的設計,以保護路環山體的自然景觀並盡量減低對周邊生態系統的破壞,並需要考慮樓宇198米之高度對附近植被造成的生境及日照影響”。
  93. 在嫌犯甲乙直接指示及影響下,2013年1月7日,城規廳技術員XXX對其之前所做的建議報告作出修改,在其撰寫第XXX號技術報告書之時,其按上級的指示,作出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規劃的大幅放寬樓宇高度及減少贈地的建議,其中包括:建議最大高度由海拔100米增加至海拔150米,淨地積比率(ILUS)維持為8倍,以及將贈地面積由5,000平方米降至2,000平方米。
  94. 第XXX號報告建議放寬「XXX」最大樓宇高度至海拔150米,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以及第XXX號行政指引第15點的限制。
  95. 在2009年至2012年短短三年期間,在「XXX」及週邊規劃環境均沒有變化的情況下,因受到嫌犯甲乙的指示及影響,XXX及時任廳長XXX對該項目作出三次不同分析建議,每次均逐步對該地段規劃作出放寬,並作出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規劃意見。
  96. 2013年1月14日,時任廳長XXX對XXX撰寫的第XXX號報告書作出批示,指示向交通事務局諮詢;當時,XXX實際上並不認同XXX在第XXX號建議書中提出最大高度增加至海拔150米,以及減少向政府贈地的建議,為此,其批示向交通事務局詢問意見,目的希望借其他政府部門給予的反對意見以拖延建議書審批。
  97. 2013年1月28日,「文化局」接獲文物保存修復學會的通知,指路環田畔街一地段(「XXX」內)存在軍事碉堡,故「文化局」隨即派員視察並證實發現軍事碉堡之事實。
  「文化局」先後於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多次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該地段發展商「勝X發展有限公司」保留該碉堡,且須暫停項目審批及更改圖則,亦建議有關塔樓需參考第1/DSSOPT/2009號行政指引中第15.1.1款中對田畔街樓宇高度的限制。
  98. 就在2013年1月30日,「文化局」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發現「XXX」內存有軍事碉堡,要求對碉堡作保護措施的當日中午01時23分,嫌犯乙致電嫌犯甲乙。
  99. 在嫌犯乙與嫌犯甲乙溝通後,「勝X發展有限公司」於2013年2月27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XXX」建築計劃草案(收件編號:XXX),要求按照2012年3月2日街道準線圖規劃,申請興建13座海拔100米高之住宅,但總建築面積增加至668,741.61平方米,並附同由澳門環境影響評估顧問有限公司撰寫的關於環境、交通、建築景觀等方面的評估報告。
  100. 2013年2至2013年7月期間,本澳媒體普遍反映市民擔心「XXX」興建百米高樓將影響路環的自然環境,極力反對批准「勝X發展有限公司」發展疊石塘山超高樓項目;此外,多名立法會議員也質詢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提供批准「勝X發展有限公司」疊石塘山興建13幢達海拔100米樓高項目的依據。
  101. 2013年5月30日,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轉達立法會議員對「XXX」的質詢,相關質詢反對任何破壞路環山體的發展計劃,要求在《城市規劃法》出台前,審慎審批並暫停所有涉及山體開發批給,尤其不應急於拍板放行「XXX」。
  102. 2013年6月,嫌犯甲乙向媒體表示,發展商已經按照街道準線圖遞交建築圖則,土地工務運輸局亦已就相關項目要求有關部門提供意見,且已陸續收到意見書;發展商還須就交通、環保和土地上的軍事碉堡等提交補交資料,現階段未具條件作最後審批。
  103. 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間,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丙兩人與嫌犯乙往來異常頻密,至少進行18次就某些事宜通話。
  104. 根據第203/83/M號訓令之規定,街道準線圖有效期為12個月,為此,至2013年3月2日,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2年3月2日發出的「XXX」的街道準線圖已過期失效。
  105. 此後,建設廳准照處處長XXX指示准照處技術員XXX撰寫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分析報告,尤其是採用提交補充文件的方式延長「XXX」建築計劃草案的審批期,而嫌犯甲乙亦同意有關做法,藉此豁免「勝X發展有限公司」重新申請新街道準線圖,從而規避因街道準線圖失效而需根據即將通過的《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將本受社會各界極力反對的「XXX」,上呈城市規劃委員會作討論。
  106. 土地工務運輸局准照處技術員XXX於2013年6月10日,撰寫第XXX號報告,在沒有作任何分析的情況下,建議將各權限部門意見直接抄送予申請人,同年6月14日獲得該處處長XXX同意批示,並建議“考慮到有關工程項目之複雜性,本局根據第79/85/M號法令第36條之規定,延長透過XXX de 27/02/2013遞交之工程計劃草案的審閱期限”;嫌犯甲乙於批示上「同意」。
  107. 2013年7月16日,嫌犯甲乙同意第XXX號報告的建議,將其他部門意見抄送予「勝X發展有限公司」並延長審批期限。
  在嫌犯甲乙作出上述批示前後,即同年7月11月及7月17日,嫌犯乙曾致電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丙。
  108. 2013年7月25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設廳通知「勝X發展有限公司」,同意延長透過XXX遞交之工程計劃草案的審閱期限;並將其他部門意見直接抄送予該公司,當中只使用“知悉及遵守”各部門的意見,並沒有使用“須作修改、修改或修正”的字句。
  109. 嫌犯甲乙在任職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及審批「XXX」期間,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乙協商下,透過無償贈予一個「XXX半島XXX樓XXX商舖」(價值約955,840澳門元)方式,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協助通過「XXX」放寬高度及後續建築計劃草案申請的報酬。
  110. 根據第100/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內容顯示,早於1994年7月27日澳門政府已透過《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8/SATOP/94號批示,核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10地段的土地,批給「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怡XX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其後該地段發展為「XXX半島」項目。
  111. 「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於1993年5月15日開業,嫌犯乙及嫌犯戊分別自2001年10月及2002年12月開始已獲委任為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112.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乙及嫌犯戊,「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澳門財X中心15樓辦公室的一部電腦內,發現一份名為“A10.XLSM”的檔案,其內容顯示「XXX半島」項目約於2005年9月入伙,樓高共14層,當中包括2層地庫停車場,以及地下層及1樓約25個商舖。
  113. 根據嫌犯乙與下屬XXX的通訊對話內容,於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間,XXX曾多次於不同時間將嫌犯乙、嫌犯戊及旗下不同公司所持有的不動產相關資料,以圖片形式發送予嫌犯乙,包括兩名嫌犯持有,以及名義上由「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XXX半島」的單位情況,當中包括「XXX半島XXX樓XXX商舖」,而該單位的實際持有人,在圖表中會以“最後買家/業權人”顯示。
  114. 廉政公署人員在XXX辦公室電腦內亦發現一份名為“A10.XLSM”的檔案,當中記錄了XXX半島項目內所有單位的資料,包括單位面積、買家資料、價格、立契日期等詳細資料:
檔案建立日期顯示為2014年8月8日;
日 檔案“最後買家”一欄記載「XXX半島XXX樓XXX商舖」之買家為嫌犯甲戊及嫌犯甲丁;
; 檔案“合約價_報帳”一欄顯示「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價格為955,840澳門元,而1樓G及1樓H兩個舖位之記錄價格,分別為952,750及949,660澳門元;
澳 檔案“單位備註”一欄記錄了多個情況,分別為“入公司成本帳”、“已售”、“乙”及“丁”。經公署人員分析比對後發現“已售”、“乙”及“丁”這3項之後的“內部單價”一欄都會顯示出單價,只有“入公司成本帳”之後的“內部單價”一欄寫有“入成本帳”,即“入公司成本帳”的單位都是由「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成本帳中支付價金,當中包括「XXX半島XXX樓XXX商舖」。
  115. 根據物業登記資料顯示,XXX半島的商舖於2007年3月6日作分層登記後,「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2008年2月29日,將1樓G商舖以澳門幣952,750元售予「泰X(集團)有限公司」;於2007年5月22日,將1樓H商舖以澳門幣949,660元售予葉胡之;相關資料與上述“A10.XLSM”檔案記錄的內容一致。
  116. 實際上,「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實際持有人為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
: 2021年07月01日,XXX將嫌犯乙、嫌犯戊及旗下公司所持有之「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相關資料以圖片形式發送予嫌犯乙,列出「XXX半島XXX樓XXX商舖」代持單位之“最後買家/業權人”一欄資料顯示之業權人為“甲戊、鄺(怡XX)”。
。 廉政公署人員在分析XXX辦公室電腦時,發現的一份名為“複本 集團物業狀況_20211028.xlsx”的檔案,當中記錄了“XXX半島 1F集團公司員工飯堂(向甲戊借用)”。
  117. 財政局提供的有關「XXX半島XXX樓XXX商舖」歷年繳交房屋稅及地租資料顯示,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間,嫌犯甲乙家族成員會一併為名下的物業連同「XXX半島XXX樓XXX商舖」,向財政局繳納有關稅款:
」 於2009年5月27日,以現金方式支付嫌犯甲乙家族名下的5個物業和「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地租,合共3,376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當中,「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地租為606澳門元。
澳 於2010年6月8日,以現金方式支付嫌犯甲乙家族名下的8個物業和「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地租,合共3,986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當中,「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地租為632澳門元。
澳 於2011年6月2日,以現金方式支付嫌犯甲乙家族名下的6個物業和「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地租,合共4,059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當中,「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地租為632澳門元。
澳 於2015年1月19日,以中國銀行信用卡方式支付2012及2013年度「XXX半島XXX樓XXX商舖」各年房屋稅2,727澳門元、2014年度地租606澳門元以及延遲繳付罰款1,278澳門元,合共7,338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
) 於2015年8月11日,以滙豐銀行票據(號碼:XXX)方式支付,現金方式支付嫌犯甲乙家族名下的6個物業的房屋稅和「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地租,合共38,250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當中,「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地租為606澳門元。
澳 於2016年8月31日,以現金方式支付嫌犯甲乙家族名下的1個物業和「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房屋稅,合共30,255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當中,「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房屋稅為2,727澳門元。
澳 於2016年6月24日,以滙豐銀行票據(號碼:XXX)方式支付嫌犯甲乙家族名下的3個物業和「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地租,合共2,304澳門元(交易編號為XXX),當中,「XXX半島XXX樓XXX商舖」的地租為632澳門元。
  118. XXX與XXX於2015年5月4日之微信通話記錄顯示,XXX曾要求XXX提供XXX半島1F商舖之合同,XXX向XXX表示“初步呢,初步問嗰個合約呢,咁我哋喺個庫到未攨,不過我哋經已喺資料到顯示咗唔係唔係我哋架,係老闆應口頭應承左係畀……賣唔知畀嗰個……er……嗰個人架喇,有晒合約買賣合約架。”及“但係由於嗰個物業呢係 er仲係……怡XX持住,如果嗰兩個人呢係er會……有啲,啫係當日係送畀……唔知係送呢定係買”,XXX在提及XXX半島1F商舖時多次使用“畀”及“送”之字眼。
  119. 根據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各人之銀行賬戶,嫌犯乙、嫌犯戊及兩人相關公司之銀行交易記錄;以及一份於2016年6月23日由“XXX”發予“XXX”抬頭為“怡XX資料”的郵件(內容為「怡XX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從1998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間的日記賬及2015年財務報表資料);上述資料顯示,直至2016年6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從來沒有為購買「XXX半島XXX樓XXX商舖」支付過價金。
  120. 「XXX半島XXX樓XXX商舖」至少於2009年,就已經由嫌犯乙與嫌犯戊贈予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雖然,截至2022年2月10日的物業登記資料顯示,「XXX半島XXX樓XXX商舖」之登記人仍為「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該物業於2007年3月6日作分層登記,之後該單位之登記狀況沒有變化。但該商舖只是由「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持有,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才是實際的業權人。
  121. 嫌犯乙與嫌犯戊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上述透過其家族成員所取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透過旗下「怡XX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向嫌犯甲乙贈送「XXX半島XXX樓XXX商舖」。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以迂迴方式收取上述店舖(至少價值955,840澳門元),作為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在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規定的情況下,協助通過「XXX」放寬高度及後續建築計劃草案申請的報酬。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從來沒有為購買「XXX半島XXX樓XXX商舖」支付過價金。
  122. 在嫌犯甲乙於2014年10月30日離任土地工務運輸局之前,嫌犯乙與嫌犯甲乙經商議,繼續以遠低於市場價每月港幣3萬元租金,將﹝地址14﹞B及D兩商舖出租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至少給予嫌犯甲乙11,782,440澳門元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職權以協助審批「XXX」的回報。
  123. 2014年11月15日,「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與嫌犯甲丁簽署租賃合同,將﹝地址14﹞B及D兩商舖出租予嫌犯甲丁作飲食業用途,由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月租為港幣3萬元,當中訂明“甲方同意乙方可將上述兩個所租用之舖位轉租予第三者,同時亦同意乙方在轉租時可以向次承租人收取高於原租金百分之二十之租金,有關轉租之租金由承租人與次承租人商議訂定”的規定。
  124. 嫌犯甲丁在以遠低於市場價承租上述兩商舖後,於2013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間,曾以市場價將兩商舖分別轉租予「澳XX飲食有限公司」、「前X電訊」等租客,藉以賺取高額差價: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乙家族名下﹝地址13﹞商舖搜獲一份文件,其內容顯示嫌犯甲丁曾於2013年8月,將﹝地址14﹞D舖(原D舖的三分之一)轉租予XXX,租期至2017年8月15日,但2個月後雙方取消租賃關係。
個 廉政公署人員在上址搜獲一份“合作經營協議書”,其內容顯示,在XXX停租之後,嫌犯甲丁曾以“合作經營協議書”名義,再將﹝地址14﹞D舖(原D舖的三分之一)轉租予「前X電訊」(實際上嫌犯甲丁並沒有出資經營,且「前X電訊」的盈利亦不會與嫌犯甲丁拆賬,所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實質與一般的租賃合同無異),租期由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8月15日,每月租金為港幣13萬元。
  125. 此外,嫌犯乙還指示下屬為嫌犯甲丁製作與「澳XX飲食有限公司」的租賃合同;同時,嫌犯甲己也直接參與上述租賃合同的簽署,並代表嫌犯甲丙與「前X電訊」負責人XXX商談租金調整之事:
在嫌犯乙公司職員XXX的電腦中,發現一份檔案名稱為“XXX.docx”的文件,內容為嫌犯甲丁將B及C舖出租予「澳XX飲食有限公司」的租賃合同,租賃期為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自起租日至2017年12月,月租為港幣20萬元;此後月租為港幣25萬元,檔案修改日期同為2014年10月20日。
日 XXX向廉政公署提供的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間的“合作經營協議書”顯示,每月的“承包經營費”為港幣8萬元;然而,在承租期內的多次租金調整,則是由嫌犯甲己代表嫌犯甲丙與XXX商討;約於2016年2月,XXX獲嫌犯甲丙一方代表通知,租金由XXX(嫌犯甲丙的胞妹)於每月中旬到「前X電訊」以現金方式收取,且會發出一張由嫌犯甲丁簽署的收據。
  126. 在嫌犯甲乙於2019年3月21日被廉政公署宣告成為嫌犯後,嫌犯乙隨即向下屬XXX了解,鳳凰臺B及D商舖出租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的情況。
  2019年4月8日下午3時35分,XXX透過微信告知嫌犯乙兩商舖的使用情況:
“B舖歷史狀況:1. 租賃合約:2009-8-1至2013-7-31。承租人:新X貿易飲食有限公司。2. 2013-8-1至2014-10-31期間處於空置狀況。3. 租賃合約2014-11-1至2020年10月31日,承租人:甲丁,承租單位:B及D舖。現時B舖租客經營‘鳳X台美食’、D舖拆分為D1經營宮X餅店及D2 當鋪。4. 租金:無論B舖或日後的B、D舖,租金HKD3萬不變,沒有加租條款”;
; “D舖歷史狀況:1. 2009-8-1至2012-2-28期間處於空置狀況。2. 2012-3-1日至2014-10-31:已拆開D1及D2,此期間沒有交租給公司,只由公司繕制一份內部租約,用於申請電錶之用。由於沒有交租,故沒有向財政局申報。3.租賃合約2014-11-1至2020年10月31日,承租人:甲丁,承租單位:B及D舖。可轉租予次租客戶,租金不能高於原租金的超過20%”;
; “C舖1. 不是公司名下物業. 2. 得悉B舖+C舖出租給租客‘鳳X台美食’”。
  127. 財政局提供的﹝地址14﹞歷年租金估值資料顯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及2020年「﹝地址14﹞」B及D舖每時期租金估值總和分別為138,961澳門元、222,337澳門元及138,961澳門元。
  財政局提供的租金估值與「權X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租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的每月租金30,900澳門元相差甚遠,計算2014年11月至2020年10月租金差額為11,782,440澳門元。
  整理相關租金差額的計算表如下:
  
  128. 嫌犯乙及嫌犯甲己繼續以遠低於市場價的租金價格,將﹝地址5﹞「﹝地址14﹞」B及D商舖,出租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並協助彼等將有關商舖轉租予他人以賺取租金的高額差價。嫌犯甲乙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至少11,782,440澳門元的租金差額,作為嫌犯甲乙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期間,濫用職權且在明顯違反《路環整治規劃》規定的情況下,協助放寬「XXX」規劃條件之回報。
  129. 嫌犯甲乙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多次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XXX」的土地利用及工程項目的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等方面違法審批,其為此至少4次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130. 嫌犯甲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其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其仍然至少4次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131. 嫌犯甲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132. 嫌犯甲丁明知嫌犯甲乙為公務員,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至少2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
  133. 嫌犯甲丁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134. 嫌犯甲戊明知嫌犯甲乙為公務員,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至少2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
  135. 嫌犯甲戊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136. 嫌犯乙明知嫌犯甲乙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嫌犯甲乙在「XXX」有關土地利用及工程項目的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等方面提供協助,至少1次於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間,以遠低於市場價的租金價格,將「﹝地址14﹞」B及D商舖出租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藉此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
  137. 嫌犯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4次以低價租賃、贈送舖位,以及透過嫌犯甲己等人協助轉賬等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138.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低價租賃、贈送舖位,以及透過嫌犯甲己等人協助轉賬等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139. 嫌犯甲己明知嫌犯甲乙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嫌犯甲乙在「XXX」有關土地利用及工程項目的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等方面提供協助,至少1次於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間,以遠低於市場價的租金價格,協助嫌犯乙將「﹝地址14﹞」B及D商舖出租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藉此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
  140. 嫌犯甲己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
「XXX建築項目」
  141. 1990年6月2日,嫌犯丙以即將成立的「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向政府申請一幅位於氹仔柯維納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M冊第80頁第22179號的土地,用作興建住宅、商業及酒店用途的綜合性建築物。
  142. 此後,「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1990年12月26日,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獲得上述土地,用作興建住宅、商業及酒店用途的綜合性建築物,租期為25年(由199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當時的地段面積為19,045平方米(見第XXX號批示)(下稱「XXX建築項目」)。
  143. 根據第XXX號批示,該地段可興建不高於十六層的樓宇:可建三棟住宅用途單位,最高樓高分別八層、十一層及十四層(建築面積為48,484平方米)、一棟六層高商業中心(17,797平方米)、一棟樓高十五層的四星級酒店(15,592平方米)、一棟十五層高的寫字樓(8,288平方米),還包括停車場(8,870平方米)。
  144. 「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於1991年3月11日正式設立,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及建築,註冊資本為600萬澳門元,分60,000股,每股面值100澳門元;董事會成員為XXX、嫌犯丁及XXX。
  145. 約2004年初,嫌犯丁與嫌犯甲乙達成不法輸送利益合作協議後,藉此確定在嫌犯甲乙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濫用其職權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在「XXX建築項目」的更改土地用途、放寬樓宇高度等方面提供協助。
  為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嫌犯丁於2004年6月10日,透過其家族實際操控的「雍X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廣X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及「新X安置業有限公司」,分別以180萬澳門元、180萬澳門元及150萬澳門元,向「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股東,購得公司股份,使其實際持有該公司85%的股權。其後,「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為嫌犯丁、嫌犯丙、嫌犯己及嫌犯庚。
  146. 嫌犯丁在取得「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85%的股權成為最大股東後,便於2004年12月22日,透過「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建築計劃(登記編號:XXX),申請改變「XXX建築項目」土地的規劃條件及用途,將該土地項目改為興建8幢31至37層塔樓,5層裙樓和1層地庫組成的住宅群。
  147. 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收到上述申請後,便將建築計劃交到城市規劃廳聽取意見。
  時任規劃廳高級技術員XXX在撰寫第XXX號報告書時,認為申請人遞交的申請計劃並不符合該街道準線圖所訂的建築條例:
人 報告書第2.點“根據申請人所遞交的技術資料顯示,所擬興建的樓宇最高的一幢高度達133.86米,即海拔標高136.46米”;
; 報告書第3.點“根據本廳檔案資料,本廳上次最後發出該地段街道準線圖編號90A146之日期為1996年01月05日,根據該街道準線圖所訂的建築條例,上述地段所興建的樓宇高度由20.5米(M級)至海拔標高44米。因此,申請人現所遞交的申請計劃是不符合該街道準線圖所訂的建築條例”。
。 報告書第6.點“……現計劃是符合有關投影面積計算的規範的。”
  然而,在時任副局長嫌犯甲及時任局長嫌犯甲乙,透過向時任規劃廳廳長XXX指示和影響下,XXX最終誤以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築規劃可以核准。
  148. 2005年3月28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再次遞交建築計劃(登記編號:XXX),主要內容是將8幢樓宇由43層改為加高至45層至48層,並提出申請豁免街影計算。
  對此建築計劃的修改,在上級的影響下,土地工務運輸局時任規劃廳高級技術員XXX認為申請內容可行;隨後,嫌犯甲批示同意並將規劃廳意見送至建設廳作總結報告。
  149. 2005年6月,嫌犯甲及嫌犯甲乙違反第1600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市區建築總章程》第88條及第42/80/M號法令(街影條例)的規定,違法批准「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修改批給合同的申請,並呈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之後,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XXX發佈第79/2005號批示。按照該批示,有關修改批給的主要內容有兩方面:
  (1)作為特別負擔,承批人不用在氹仔TN27地段興建樓宇及學校,改為在澳門半島北區馬場坊HR及HS地段興建經濟房屋及學校;
  (2)批給地段的規劃及用途獲准變更。
  透過第79/2005號批示,規定「XXX建築項目」土地的臨時批給期限有效期為25年,由199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
  150. 2005年6月8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登記編號XXX),要求更改「XXX建築項目」土地用途,即不再興建酒店,改為興建8幢48層至50層高的商住樓宇,樓宇高度為海拔152.32米。
  該修改建築計劃經工務運輸局建設廳審議後,建議上級批准。嫌犯甲及嫌犯甲乙違反第1600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市區建築總章程》第88條及第42/80/M號法令(街影條例)的規定,分別於2005年6月28日及2005年6月29日,違法作出批示同意及違法作出批准,隨後上呈土地委員會審議。
  151. 經土地委員會於2006年4月13日,對上述修改建築計劃(登記編號XXX)進行審議之後,行政當局於2006年8月30日,在《公報》刊登第13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XXX建築項目」的批給合同獲修改部分及其具體內容。
  按照第13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XXX建築項目」不再興建酒店,改為興建一組具商業、住宅、停車場用途的建築物,總建築面積為352,515平方米,其中:
  商業:建築面積29,447平方米;
  住宅(不包括避火層):建築面積245,474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77,594平方米。
  同時,該批示第五條指出,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48個月,自2005年6月22日起計。
  152. 在上述批示公佈的前一星期(即2006年8月23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又再次向當局遞交一份新建築修改計劃(登記編號XXX),希望大幅度提升建築物的建築面積(由原批示的352,515平方米,增加至366,594.339平方米),同時塔樓座數由8幢改為10幢。
  153. 由於「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遞交的建築計劃(登記編號:XXX)存在大幅度修改內容,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工作內部流程,建設廳理應先聽取規劃廳的意見,以確定有關建築修改計劃在規劃上是否合法及可行。
  然而,在嫌犯甲乙的干預下,此次建設廳在沒有聽取規劃廳意見情況下,自行對這建築修改計劃作出分析。
  154. 在嫌犯甲乙的干預及影響下,2006年10月10日,建設廳建築師XXX在對上述建築計劃(登記編號:XXX)作分析時:
) 一方面指出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與第13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之數據存在差異,因該建築修改計劃總建築面積為366,594.339平方米,超出第133/2006號批示的規定的總建築面積352,515平方米約14,079.339平方米(超出4%);
) 另一方面又指從建築範疇分析,對該建築計劃的內容沒有異議,並因此建議該計劃可考慮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155. 2006年10月27日,建設廳工程師XXX在分析報告中亦對XXX建築修改計劃發出附有條件的有條件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condicionada)之意見。
  156. 嫌犯甲明知上述XXX建築修改計劃違法,但仍於2006年11月1日違法作出同意批示;同樣地,嫌犯甲乙明知上述建築修改計劃違法,也於2006年11月3日違法、越權作出核准有關計劃批示。
  2006年11月3日,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函告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XXX的建築修改計劃被視為可獲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但須遵守及知悉有關的技術事項。
  157. 依照土地工務運輸局內部的正常工作流程,當建築修改計劃屬於被認為可獲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或附有條件的有條件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condicionada)之時,即表示有關建築項目的審批,涉及批地合同未刊登《公報》或與已刊登《公報》的批地合同內容不符,或者說草案在技術條件上可行,但須繼續進行下一步修改土地批給合同的程序。同時在修改合同期間,如發出任何工程准照(包括樁基礎或上蓋工程准照)都屬於額外(或例外)批准的情況,一般情況下額外批准工程准照的情況是需要運輸工務司司長批准。
  158. 2006年12月15日,時任土地廳廳長XXX在簽發第XXX號公函時指出,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已被認為可獲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提交更改土地利用的正式申請。
  當時的「XXX建築項目」的批給合同,因應建築計劃的變更而需要進行修改,而在此期間額外批准工程准照則需要運輸工務司司長批准。
  159. 2006年12月4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當局遞交一份基礎結構工程修改計劃(登記編號XXX,請求發出基礎結構的工程准照。
  160. 2007年1月26日,建設廳工程師XXX對登記編號T-7979/2006進行分析後,建議附有條件的有條件批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condicionada)相關工程修改計劃,同時建議發出基礎結構的工程准照。
  161. 由於批給合同正處於修改期間,作為局長的嫌犯甲乙清楚知悉,例外批出工程准照的權限是屬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所擁有,但是為了向「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XXX建築項目」提供協助,令「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巨大經濟利益,嫌犯甲乙沒有將例外發出基礎結構工程准照的建議上交予司長作出最終決定,而是於2007年2月14日,越權作出批示核准。
  162. 2007年2月16日,時任建設廳廳長XXX簽發第XXX號公函,指根據局長的批示,批准登記編號XXX修改計劃及批准發出有關工程准照。
  163. 「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除了沒有及時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06年12月15日發出的第XXX號公函的要求,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修訂土地批給合同的申請書之外,又於2007年2月14日,再次遞交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該修改計劃對各類用途的建築面積及建築高度作出了調整。
  164. 建設廳建築師XXX分析登記編號XXX建築修改計劃後,發出沒有異議的意見,建議該計劃可考慮核准;同時建設廳工程師XXX在分析報告中,對XXX建築修改計劃發出,附有條件的有條件的有條件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condicionada)之意見。
  2007年8月29日,嫌犯甲違法對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發出同意的意見,而嫌犯甲乙在沒有上呈司長作決定的情況下,自行於2007年8月30日,越權違法批准上述建築修改計劃。
  至於上蓋工程准照的申請,土地工務運輸局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遞交的工程圖則尚存在大量需要修改之處為由,決定暫不發出上蓋工程准照。
  165. 2007年9月24日,時任土地廳廳長XXX再次簽發第XXX號公函,指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已被認為可獲核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要求承批人重新遞交修改土地利用的正式申請。
  166. 然而,直至2008年2月27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沒有向當局遞交任何修訂土地批給合同的申請,相反,該公司繼續向當局補充遞交地基及上蓋結構建築修改計劃及申請相關工程准照(登記編號:XXX)。
  在嫌犯甲乙的影響下,建設廳工程師XXX於2008年3月7日撰寫第XXX號報告書,建議附有條件的有條件批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condicionada)相關工程修改計劃;同時建議發出裙樓部分(地面層至5樓)工程准照。
  167. 另一方面,嫌犯甲乙沒有理會批給合同仍處於修改期間的事實,於2008年4月3日,在沒有上呈司長作決定的情況下,自行以“例外方式”越權批示同意發出裙樓部分(地面層至五樓)的工程准照。
  嫌犯甲乙違法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XXX建築項目」提供協助,從而令「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巨大經濟利益。
  168. 2008年4月11日,時任建設廳代廳長XXX簽發第XXX號公函,指根據局長的批示,批准登記編號XXX的計劃及局部批准發出有關工程准照。
  169. 2008年6月3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才以2007年2月14日,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已獲批准圖則為基礎,向時任行政長官提交修改批地合同申請(登記編號:XXX)。
  170. 約於2008年6月12日前後,位於「XXX建築項目」北面的﹝地址17﹞住戶,以XXX為代表成立「反對XXX建築超越合法高度居民委員會」並舉行記者會,彼等批評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上述土地興建47層樓宇的決定違法。
  171. 2008年10月14日,XXX透過「XXX律師事務所」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投訴,指「XXX建築項目」所興建的樓宇高度超越合法高度。
  172. 2008年11月10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申請,指出建築項目五樓及以下裙樓工程已完成,請求立即發出六樓及以上各層的工程准照(登記編號:XXX)。
  173. 當時,嫌犯甲乙沒有理會「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2008年6月3日提交的修改批地合同申請(登記編號:XXX)仍處於修改期間的事實,於2008年11月21日,在沒有上呈司長作決定的情況下,對建設廳工程師XXX撰寫的第XXX號報告書作出批示,自行以“例外方式”越權批示同意發出上蓋(六樓及以上各層)的建築工程准照。
  嫌犯甲乙違法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XXX建築項目」提供協助,從而令「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巨大經濟利益。
  174. 2008年11月25日,時任建設廳廳長XXX簽發第XXX號公函,指根據局長的批示,批准發出上蓋(六樓及以上各層)的建築工程准照。
  175. 由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初,在土地工務運輸局仍未解決小潭山玫塊山莊住戶的投訴事宜,且沒有開展或完成對「XXX建築項目」所處土地的修改批地合同工作的情況下,嫌犯甲乙三次自行以“例外方式”越權批示同意向「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發出地基、裙樓及上蓋工程的建築工程准照。
  嫌犯甲乙違法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為了「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XXX建築項目」,能夠違法地順利繼續開展,而其可因此收取彼等給予的不法利益。
  176. 嫌犯丁以低於擬出售價格港幣400萬元的價金,透過嫌犯己以迂迴方式向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轉讓位於「﹝地址7﹞AR/C及B1」的不動產,藉此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在「XXX建築項目」的審批的過程中,以不法手段給予協助的回報。
  177. 嫌犯己為嫌犯丁的配偶,是「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之一,也是「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
  178. 「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2002年9月9日設立,所營事業為房地產,成立時股東分別為嫌犯己(佔股70%)及XXX(佔股30%)。至2009年3月13日,嫌犯己及XXX將全部股份分別轉予「迅X投資有限公司」及「豐X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該兩間公司之辦公地址與「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地址8﹞新X商業中心19樓L-P座。
  179. 2005年10月14日,嫌犯丁透過嫌犯己名下的「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以150萬澳門元價格向前業主購入位於「﹝地址7﹞AR/C及B1」的不動產。
  180. 廉政公署人員在搜索嫌犯丁位於新X商業中心19樓L-P座辦公室期間,發現一個名為“丁名下物業-全.xls”的Excel表格(最後修改日期為2005年11月17日),此檔案記錄了當時嫌犯丁名下所擁有之不動產,包括舖位、住宅、車位、寫字樓及債權,其中包括了位於﹝地址7﹞AR/C及B1舖位,以及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之2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均透過旗下公司「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名義持有。
  181. 此外,廉政公署人員還發現另一個名為“丁名下物業-XXX-2.xls”的Excel表格(最後修改日期為2005年8月19日),此檔案記錄了嫌犯丁名下部份不動產的基本資料,其中記載了位於「﹝地址7﹞AR/C及B1」之不動產價值為港幣600萬元。另一個名為“﹝地址18﹞、﹝地址19﹞3樓.xls”的Excel表格(最後修改日期為2005年7月13日),記錄了該不動產擬定出售價格為港幣600萬元。
  182. 2008年2月22日,嫌犯甲乙家族成員成立「天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分別由嫌犯甲丁及XXX持股,公司所營事業為出入口貿易。
  其後,於2012年4月27日,嫌犯甲乙的女兒XXX取得XXX所轉讓的30%公司股權,為此,「天X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一直由嫌犯甲乙家族成員所操控。
  183. 2008年12月3日,嫌犯甲丁透過與嫌犯甲戊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澳門分行」之港幣聯名賬戶(賬號:XXX),向「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開具一張金額為港幣200萬元的本票(編號:XXX),用以購買位於「﹝地址7﹞AR/C及B1」的不動產;其後,上述款項存入「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
  184. 2008年12月12日,嫌犯己根據嫌犯丁的指示,將「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位於「﹝地址7﹞AR/C及B1」之不動產,以港幣20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嫌犯甲丁,並進行了物業登記。
  185. 廉政公署人員上述搜獲的記錄嫌犯丁名下部份不動產基本資料的電子檔案文件內容顯示,嫌犯丁擬定的「﹝地址7﹞AR/C及B1」之不動產出售價格為港幣600萬元。
  但為了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擔任工務局局長期間,濫用職權在「XXX建築項目」的審批的過程中,以不法手段給予協助的回報。
  嫌犯丁透過嫌犯己買賣不動產,嫌犯丁藉著這種買賣方式作為掩飾,以低於擬出售價格港幣400萬元的價金,將其名下並由「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持有的「﹝地址7﹞AR/C及B1」不動產,出售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嫌犯甲丁。
  186. 嫌犯丁以至少低於市價約800多萬澳門元的價格,以迂迴方式,向嫌犯甲乙家族成員,轉讓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藉此向嫌犯甲乙輸送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在「XXX建築項目」的審批的過程中,以不法手段給予協助的回報。
  187. 2009年2月19日,嫌犯己根據嫌犯丁的指示,將「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地庫+地下+1樓+天台,物業編號:7969),以港幣29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XXX。
  188. 事實上,XXX只是按嫌犯甲丙的指示前往律師樓簽署相關買賣公證文件,並以XXX名義代嫌犯甲乙家族持有此不動產。當日,XXX到達律師樓後才知悉賣方代表是一名中年女士,但XXX不認識賣方,嫌犯甲丙亦沒有向XXX提及賣方的身份。
  189. XXX在簽署上述買賣合同期間,買賣雙方沒有進行樓款方面的現金或支票交收。
  偵查過程中,廉政公署人員經翻查嫌犯甲乙家族成員或以XXX名義開設,屬於嫌犯甲丙操控的大豐銀行賬戶,未能見到在上述簽署買賣合同前後有相應樓款的支出;同時,翻查「卓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於相應時間亦未能發現因出售「﹝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收取的任何樓款記錄。
  190.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不動產估價資料顯示(第XXX號函件回覆),「﹝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於2009年2月時的市場估價約為1,170萬澳門元,與雙方在買賣公證書上所申報的港幣290萬元的價格相差了約800多萬澳門元。
  191. 2010年10月29日,在嫌犯甲丙的安排下,XXX到律師樓簽署授權文件,將「﹝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以授權方式交回給嫌犯甲戊處理,藉此以迂迴方式將該不動產的實際持有權返還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
  192. 廉政公署人員從嫌犯丁位於新X商業中心19樓L-P座辦公室電腦搜獲的多份文件,當中可見「﹝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相應的估價及擬定出售的價格:
土 一個名為“﹝地址18﹞、﹝地址19﹞3樓.xls”的Excel表格(最後修改日期為2005年7月13日),記錄了嫌犯丁對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不動產擬定出售價格為港幣1,000萬元。
萬 一個名為“丁名下物業-XXX-2.xls”的Excel表格(最後修改日期為2005年8月19日),其中亦記載了嫌犯丁擁有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這個不動產,於2005年8月期間,該不動產的市值已達港幣6,568,800元,呎價為港幣1,200元。
  193. 分析上述搜獲的資料可見,位於「﹝地址10﹞土地連同建築物」之不動產,於2005年8月時的市值已超過港幣600萬元,當時,嫌犯丁家族計劃擬定出售價格為港幣1,000萬元,該擬定出售價格與2009年2月期間的市場估價1,170萬澳門元相若。
  194. 為了「XXX建築項目」能夠加快開展工程及保障工程日後得以順利進行,嫌犯丁透過嫌犯己轉讓不動產,嫌犯丁以此方式作為掩飾,將其家族名下公司持有的物業,至少以低於市價轉讓予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從中給予嫌犯甲乙不法利益。
  嫌犯甲乙在「XXX建築項目」的審批方面,儘管相關項目的土地批給合同仍處於修改階段,但是,嫌犯甲乙仍濫用其職權,繞過上級司長並由其本人越權作出最終決定,多次違法以“例外方式”地向「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批出工程准照。
  195. 嫌犯甲乙為了隱藏及掩飾不法利益的來源,以迂迴的方式透過XXX名義購買及持有不動產以逃避偵查,至少獲得嫌犯丁給予的800多萬澳門元的不法利益。
  196. 嫌犯甲丙及嫌犯甲戊明知上述800多萬澳門元的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仍協助嫌犯甲乙以低價購買不動產的迂迴方式,收取嫌犯丁給予的不法利益。
  197. 2009年7月6日,廉政公署透過第XXX號公函,致函土地工務運輸局,指「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2006年8月23日的建築修改計劃(登記編號XXX)所顯示的樓宇海拔高度(156米),超過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06年3月2日,要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須遵守的建築樓宇高度(151.32米);為跟進相關事項,廉政公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了解並要求提供倘有的資料文件。
  198. 2009年7月28日,嫌犯甲乙透過第XXX號函件回覆廉政公署,指由於「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由建築師編制的建築說明文件中,均沒有明確提出申請增加樓宇總高度及增加總建築面積方面的內容,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當時沒有諮詢規劃廳的意見,表示會將有關計劃轉交規劃廳發表意見。
  199. 因應廉政公署的查詢,2009年10月23日,土地工務運輸局以內部加急程序,將「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2006年8月23日提交的登記編號XXX之建築修改計劃,交送規劃廳發表意見。
  200. 時任建設廳技術員XXX在分析登記編號XXX建築修改計劃申請的總建築面積時指出,雖然登記編號XXX建築修改計劃,沒有超出土地工務運輸局第5/DSOPT/87號行政指引規定的淨覆蓋率(ILOS)及淨地積比率(ILUS),但總建築面積已明顯超出第13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定約14,079.339平方米。
  201. 嫌犯甲乙清楚知悉總建築面積的多少涉及溢價金的計算,也清楚知悉總建築面積這項數據內容,是批給合同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組成項目數據。
  嫌犯甲乙也清楚知悉總建築面積超出批示規定約14,079.339平方米,因為要收取額外的溢價金,需要交由土地廳處理及修改合同,並且須經運輸工務司司長批准。
  202. 建設廳技術員XXX及XXX,在分析登記編號XXX及XXX兩份建築修改計劃申請時,已給予附有條件的有條件批准(passível de aprovação condicionada)意見,而且土地工務運輸局在嫌犯甲乙批示同意此兩份建築修改計劃的基礎上,曾兩次致函「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該公司重新遞交修改土地利用的正式申請。
  203. 由於嫌犯甲乙當時同意的上述建築修改計劃,與司長批示核准的內容存在差異,因而需要對「XXX建築項目」啟動土地批給合同的修改程序。
  204. 基於「XXX建築項目」鄰近小潭山住戶的投訴,和廉政公署對土地運輸工務局就「XXX」工程的介入了解,土地運輸工務局核准「XXX建築項目」的兩份建築修改計劃(登記編號XXX及XXX)之中存在的不正常情況逐漸得以披露,亦即,該建築項目獲批的高度超出規劃廳要求維持的海拔標高度151.32米,同時,其總建築面積超出第13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定約14,079.339平方米。
  205. 嫌犯甲乙為了解決上述不正常情況以彌補其作出的不合法行為,於2009年11月3日,帶領時任副局長XXX、建設廳廳長XXX及准照處處長XXX,與「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嫌犯丙及嫌犯庚進行會議。
  當時,土地工務運輸局方面指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所遞交的兩份建築修改計劃(登記編號XXX及XXX),涉及的總建築面積,超出第13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定,相關建築高度亦不符合規劃廳要求等,為此,要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遞交相應的建築修改計劃,使「XXX建築項目」符合相關規定要求,否則土地工務運輸局將會暫停該項目繼續施工。
  會上「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接納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的條件。
  206. 2009年11月12日,規劃廳技術員XXX撰寫的第XXX號報告書指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2006年8月23日,提交登記編號XXX的建築修改計劃與原有的建築計劃有很大差異,包括塔樓幢數由8幢調整為10幢、住宅建築面積較第13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定超出約21,796平方米,而且有關樓宇的高度亦極大可能超越海拔標高160米的限制。
  對此,規劃廳認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對建築計劃方案(登記編號:XXX)作出修改,以符合第133/2006號批示所列的住宅建築面積;同時,也需要對樓宇的高度作出調整,以維持原來獲批的海拔151.32米的高度。
  上述建議獲規劃廳廳長同意後,嫌犯甲乙於2009年11月16日批示將報告書送交建設廳。
  207. 2010年1月29日,嫌犯丁代表「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致函時任行政長官,表示:
企 在與土地工務運輸局進行會議時,獲告知修改的工程計劃需要符合三項主要要求,包括:1)總建築面積從373,144.67平方米下調至352,515平方米;2)樓宇高度由156米降至151.6米;3)10幢塔樓每幢需預留 2個相當於6層高的“大孔”。
。 針對上述三項主要要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雖然會承受經濟損失,但仍願意減少建築面積;然而,降低樓宇高度及每幢樓宇留有“大孔”的做法則難以接受,因當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不少單位售出,有關修改將會導致高額索償。
  隨後,時任行政長官批示將信函交運輸工務司司長跟進。
  208. 至2010年4月20日,土地工務運輸局由於仍未收到「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遞交按雙方共識而修改的建築計劃,為此,便透過第XXX號公函,要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文件,且警告可能會暫停工程的施工。
  209. 2010年5月6日,嫌犯丙和嫌犯庚代表「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致函土地工務運輸局,重申願意削減總體建築面積,至於其他方面的修改,「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將與顧問公司磋商,優化現有設計,增加各幢大樓的空間感,加強空氣流動。
  就此,土地工務運輸局決定,再給予「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15天的時間,以遞交建築修改計劃。
  210. 其後,「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相繼於2010年9月30日及2011年2月1日,遞交建築計劃修改方案(登記編號:XXX及XXX)。
  針對登記編號XXX的修改方案,規劃廳技術員XXX於2011年2月28日,在第XXX號內部通訊中指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主要透過增加每層樓宇的高度,以及將其中一層改為避火層(避火層不被計算入批地合同所訂的總建築面積),令居住用途建築面積及總建築面積不超出第13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所列明的指標;樓宇高度也下調至海拔151.32米。
  就此,規劃廳對該建築修計劃沒有提出反對意見。
  211. 2011年5月12日,建設廳撰寫第XXX號報告書,建議核准登記編號XXX及登記編號XXX兩份建築修改計劃。
  其後,嫌犯甲乙於2011年5月27日作出同意批示。
  212. 透過以上操作,嫌犯甲乙主動與「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解決,「XXX建築項目」的樓宇超高度及總面積超出批示規定的問題,其作出批示同意「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所遞交的兩份建築修改計劃,令有關項目的建築面積以變通方式計算得以符合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要求,樓宇高度亦符合規劃廳的要求,從而規避再繼續進行修改土地批給合同程序,藉此協助「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XXX建築項目」得以繼續進行。
  213. 「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由於擔心「XXX建築項目」未能在土地利用的總期限(自2005年6月22日起計48個月)內完工,於2009年4月,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延長土地利用期限。
  隨後,上述申請獲嫌犯甲乙同意並遞交予上級審批,最終獲時任行政長官批准延期至2012年6月21日止。
  214. 2011年9月19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修改建築計劃一定程度影響了工程進度,以及由於缺乏熟練工人及外勞配額不足導致工程不能在期限內完成等理由,向時任行政長官遞交一份延長36個月土地利用期限的申請(登記編號:XXX)。
  215. 為了獲得嫌犯甲乙批准登記編號XXX的土地利用期限申請,嫌犯丙透過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向嫌犯甲乙給付港幣427.21萬元的金錢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批准同意「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特別負擔工程建築修改計劃的回報。
  216. 2011年10月20日,嫌犯丙從其澳門國際銀行賬戶(賬號:XXX),向嫌犯甲丁開出一張港幣300萬元的支票(號碼:XXX),並將之存入嫌犯甲丁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同日,嫌犯丙再從與妻子聯名的澳門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向嫌犯甲戊開出一張港幣127.21萬元支票(號碼:XXX),並將之存入嫌犯甲丁與嫌犯甲戊聯名的匯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以上兩筆款項合共港幣427.21萬元。
  217. 就「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再次延長36個月土地利用期限申請(登記編號:XXX),2011年11月21日,土地廳撰寫第XXX號報告書,其中提及:
「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一直都沒有積極落實對土地的利用計劃,而且已是第二次延長土地的利用期限,導致的延誤可完全歸責於「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企 考慮到土地的租賃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屆滿,建議上級批准最後一次延長土地的利用期限36個月,即由原來的2012年6月21日延至2015年6月21日止,並向「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科處最高罰款額金額90萬澳門元。
  218. 2011年11月24日,嫌犯甲乙批示同意上述建議及送交土地委員會發表意見及進行後續程序。
  2012年5月24日,土地委員會提交第67/2012號意見書,同意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議。
  219. 嫌犯甲乙為了隱藏及掩飾上述不法利益的來源,逃避刑事追究,以迂迴的方式透過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收取嫌犯丙給予的港幣427.21萬元的不法利益。
  220. 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明知上述港幣427.21萬元款項,是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仍協助嫌犯甲乙收取嫌犯丙給予的不法利益。
  221. 在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港幣427.21萬元不法利益後,「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2012年11月20日,首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特別負擔工程建築修改計劃(登記編號XXX),要求在建築物裙樓的東側牆身開挖一個停車場出口,由於該出口正設在“B”地塊,因此,需要在該地塊開闢一條行車道以通往永誠街。
  按照工程路面情況,倘若在原有的行人道上新開一個停車場出口,尤其可明顯縮短車輛駛出停車場的路程,相關改變對「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XXX建築項目」十分有利。
  就申請人將有關之人行道局部改為車行道並連接有關發展地段及永誠街,早於2011年2月2日,交通事務局已回覆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貴局從土地及城規等規範作出整體考慮”。
  222. 依照第13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合同內第六條款規定,作為此批給的特別負擔,「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需在「XXX建築項目」地段東側,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鄰近永誠街面積503平方米的地塊興建公共行人道,包括公共樓梯及升降機。
  223. 按照2005年9月16日發出的街道準線圖,“B”地塊用作為公用步行徑,需設置公用階梯及公用升降機,依照批給合同,該等公共設施全部由土地承批人負責建造,工程完成後,此部份土地歸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224. 由批給合同的特別負擔規定可見,在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必須用作興建公共步行道路,這是「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土地批給的其中一個條件,也是批給合同內以文字訂明的條款,「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履行其應有的義務。
  依照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實務工作經驗,倘若需要更改合同內已核准的特別負擔內容時,亦應按正常程序更改批給合同的條款,依照正常程序由技術員開始分析至最終刊登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大約需要約半年至9個月時間。
  225. 為了加快「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負擔工程建築修改計劃申請獲得批准,嫌犯甲乙決意濫用其職權對下屬進行干預。
  按照嫌犯甲乙的指示,2012年11月21日,時任建設廳准照處處長XXX撰寫第XXX號內部通訊,將登記編號XXX之特別負擔工程建築修改計劃申請交規劃廳發表意見。
  226. 時任規劃廳建築師XXX,於2012年12月3日撰寫的第XXX號內部通訊中指出:
號 根據第13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及本局於2005年9月16日發出之街道準線圖顯示,發展地段東側為承批人負責建造之公共人行道,並設置公用階梯及公用升降機,工程完成後,此部份土地歸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土地。
日 申請人將該人行道局部改為行車道並連接有關發展地段及永誠街,並不符合上述司長的批示及街道準線圖之規範要求。
線 建議建設廳須核實該行車道的設置是否獲上級核准。
  227. 顯然,當時規劃廳已明確指出「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所遞交的修改特別負擔計劃,與第13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內容不符,相關申請必須要獲得上級之核准。
  228. 由於「XXX建築項目」特別負擔建築計劃修改方案未能順利推進,為解決有關阻礙,嫌犯甲乙將有關問題提交建設廳、規劃廳及土地廳的“三廳會”作討論,並要求規劃廳及建設廳,共同協助解決「XXX建築項目」更改特別負擔建築計劃時遇到的問題,以及加快跟進後續程序。
  229. 在嫌犯甲乙的影響下,2013年5月31日,時任建設廳准照處處長XXX按照嫌犯甲乙指示,撰寫建議就登記編號XXX的特別負擔建築計劃修改方案,舉行「跨部門協調溝通會議」。
  就此,嫌犯甲乙於2013年6月4日作出同意批示。
  嫌犯甲乙批示同意召開上述會議的目的,在有利於「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前提下,解決上述特別負擔建築計劃修改方案,在審批程序上所遇到的問題,並為該修改方案加快審批進度。
  230. 在嫌犯甲乙的干預及影響下,2013 年6月19日,規劃廳人員和建設廳人員一同與「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溝通協調會議”;會上,建設廳人員表示,同意「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關行人專用區的修改,即容許「XXX」停車場內的車輛經“B”地塊單線駛出永誠街,並同意在“B”地塊開設一條只供電力公司車輛緊急進入的車道。
  231. 2013年8月20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溝通協調會議”內容作出調整和修改後,再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申請(登記編號XXX)。
  232. 在嫌犯甲乙的干預及指示下,時任建設廳建築師XXX撰寫第XXX號報告書,指:
號 由於現建築修改計劃草案,根據協調會議的內容作為依據作出修改,從建築範疇分析沒有異議;
由 建議對登記編號XXX的申請,發出可行意見,但須遵守DIN、CEM、CB、2ACM及DPU的意見。
  就此,嫌犯甲乙於2014年1月3日,批示同意該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
  233. 2014年1月8日,時任建設廳代廳長XXX向「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第XXX號公函,指根據局長的批示,土地工務運輸局對登記編號XXX的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發出可行意見。
  234. 2014年4月3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申請(登記編號XXX),對土地工務運輸局簽發的第XXX號公函作出回覆,要求核准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計劃。
  235. 由於上述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申請(登記編號XXX),涉及修改批給合同用途及更改土地利用,根據於2014年3月1日已生效的《土地法》第139條、第142條及第213條的規定,“修改批給用途及更改土地利用”,須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
  236. 2014年5月9日,時任規劃廳高級技術員XXX,在第XXX號內部通訊中,再次對承批人遞交的關於“B”地塊的建築方案發表意見,規劃廳再次指出在公共人行道上設置行車通道的做法實際上變更了批給合同的規定。
  237. 針對登記編號XXX之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申請,建設廳建築師XXX於2014年7月24日,撰寫第XXX號報告書,指:
號 經建築範疇分析,對現特別負擔工程修改從沒有異議;
經 建議核准XXX之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計劃,但須遵守DPU、CB、SAAM、DINDEP、CEM、2ACM發出的意見及本廳工程師將已發出的意見。
  238. 其後,建設廳建築師XXX於2014年8月13日,對包括登記編號XXX之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等申請,撰寫第XXX號總結報告,建議發出可行意見;同時指出登記編號XXX的結構供電及升降機計劃須按照DINDEP、CEM、2ACM等部門的意見修改。
  嫌犯甲乙於2014年9月15日,作出同意批示上述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
  239. 依照工程流程,倘若批給合同內容修改涉及特別負擔的內容或建築計劃,需要獲土地廳的同意,之後再呈交局長批准;但如果批給合同修改的內容與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的內容不同時,相關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計劃申請,需要獲得司長作出重新批示及再次刊登公報。
  然而,就「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遞交的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草案申請(登記編號XXX),嫌犯甲乙並沒有根據正常程序上呈予司長批核,相反,其在正式退休前,再次越權核准了上述特別負擔工程修改計劃申請,其目的在於幫助「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通過特別負擔工程建築修改計劃,從而使該公司獲取更大的商業利益。
  240. 嫌犯甲乙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多次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XXX建築項目」的土地利用及工程項目的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延長土地利用期限及更改特別負擔工程建築修改計劃等方面違法審批,其為此至少3次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241. 嫌犯甲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其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其仍然至少2次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242. 嫌犯甲丁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243. 嫌犯甲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244. 嫌犯甲戊明知嫌犯甲乙為公務員,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至少1次以迂迴的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
  245. 嫌犯甲戊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乙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但是,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收取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乙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246. 嫌犯丁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透過嫌犯己及XXX協助,以轉讓不動產方式作為掩飾,以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247. (刪除)。
***
[使用不法所得購買大量不動產]
  248.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的於1991年至2014年的收入總和約為20,547.434.50澳門元,其中:
序號
姓名
稅務編號
年份
收益(MOP)
1
甲乙

1991年至2002年
6,989,469.50
2
甲乙
XXX
2003年至2014年
10,863,946.00
3
甲丙
XXX
1991年至2014年
244,000.00
4
甲丁
XXX
2008年至2014年
854,268.00
5
甲戊
XXX
2004年至2014年
1,512,351.00
6
XXX
XXX
2003年至2014年
83,400.00
合計

約20,547.434.50
  249. 銀行資料顯示,於2007年8月27日至2022年5月31日,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銀行貸款總和為73,573,955.00澳門元,已支付本金及利息為59,708,226.76澳門元,尚餘31,163,010.75澳門元。
  250.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於2009年至2022年的租金收入總和約為29,725,650.00澳門元,其中:
序號
姓名

年份
收益(MOP)
1
甲丙
租金
2009年5月1日
至2022年6月20日
約148,320.00
2
甲丁甲戊

2008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
約29,577,330.00
合計

約29,725,650.00
  251. 嫌犯甲乙、嫌犯甲丙、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於2018年5月18日,銀行賬戶結餘總和約為11,519,679.56澳門元,其中:
序號
銀行
姓名
賬戶
幣別
收益(MOP)
1
澳門國際銀行
甲乙
XXX
澳門元
10,978,430.11
2
澳門國際銀行
甲丙
XXX
港幣
240,121.21(折合247,324.85澳門元)
3
澳門中國銀行
甲戊
XXX
港幣
200,000.00(折合206,000.00澳門元)
4
大豐銀行
甲丁
XXX
港幣
85,363.69(折合87,924.60澳門元)
合計
 
折合澳門元
11,519,679.56
  252. 嫌犯甲丙於2009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間,使用嫌犯甲己之蘭桂坊娛樂場「八X貴賓會」的“XXX”賬戶進行賭博,合共輸掉港幣約15,547,000.00元。
  253.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甲乙家族成員由1993年至2022年所開立的23家公司、店舖,基本上為虧損沒有盈利,虧損約10,112,138.35澳門元。
  254. 物業登記資料顯示,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的於1991年至2016年期間,所購買的住宅、商舖、車位等不動產有38個,購買的價格合計為112,819,429.00澳門元,其中,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於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間,合共購買了17個不動產,購買價合共101,748,272.00澳門元。
  255. 銀行資料顯示,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於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間,購買上述17個不動產時,直接支付現金總額為39,325,474.00澳門元,銀行貸款為73,573,955.00澳門元;已償還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59,708,226.76澳門元,尚餘銀行貸款餘額為31,163,010.75澳門元。
  256. 上述事實顯示:
1、於1991年至2016年期間,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的收入總和約為19,503.947.50澳門元;彼等所持有的公司虧損20,759,600.00澳門元;當時,已資不抵債,根本無能力在購買上述38個不動產時,卻能支付39,325,474.00澳門元的現金;
2、於2011年至2022年的期間,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的租金收入總和約為29,725,650.00澳門元,該款項根本不夠支付已償還銀行貸款的本金及利息59,708,226.76澳門元;
3、不計算日常生活開支、外出旅遊等開支,以及嫌犯甲丙賭博輸掉的港幣約15,547,000.00元,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的銀行餘額應該所剩無幾,但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截至2018年5月18日,銀行賬戶結餘總和約還有11,519,679.56澳門元。
4、為此,嫌犯甲乙及家族成員透過收受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才得以購買上述38個物業;銀行賬戶才可能有11,519,679.56澳門元的結餘。
  257. 另外,於2003年至2014年期間,嫌犯甲乙小女兒XXX職業稅收益合共83,400.00澳門元。
  然而,嫌犯甲乙透過XXX於2016年期間,購買了2個不動產,購買價合共3,000,000.00澳門元,沒有銀行貸款。
  上述2個不動產是嫌犯甲乙收受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後,假借的XXX名義而購買。
  258. 另一方面,廉政公署人員於2022年1月11日,在嫌犯甲丙位於﹝地址20﹞﹝地址13﹞A/RC(一樓)辦公室,搜獲25個使用上述不法所得購買的名牌手袋,經核算,該等名牌手袋合共價值至少160多萬澳門元。
  259. 上述不動產、銀行存款及至少達160多萬澳門元的名牌手袋等物品,是嫌犯甲乙濫用其職權為集團的地產商人提供協助,將公共利益輸送給集團的地產商人,並違法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所給予的不法利益而購買,並由其直接或透過其家族成員持有。
  260. 嫌犯甲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其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濫用其職權為地產商人提供協助和輸送公共利益;同時,作為回報,收取地產商人給予的利益。
  而為隱藏及掩飾不法利益的來源,嫌犯甲乙還透過嫌犯甲丙、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等家族成員,使用所收取的不法利益購買大量不動產及名牌手袋等物品。
***
  第二部份:嫌犯甲與涉案地產商人的犯罪事實
***
「虛假重大投資居留」
  261. 嫌犯乙及嫌犯戊為了協助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決意以虛假重大投資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從而取得澳門居留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間,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轉讓公司股份的名義,透過虛假轉讓「XXX Rich Ltd(XXX)」所持有的「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XXX)」中的股份,即將「天X集團有限公司」中「XXX Rich Ltd(XXX)」的4%股份(80股),各以每人的1%股份的方式,分別轉讓給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使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每人各分別取得「天X集團有限公司」20股即1%的股份,並以此虛假重大投資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
  262. 「天X集團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於1989年2月24日設立,所營事業為投資酒店業務及對公司所投資的企業進行管理;股東「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XXX)」(佔股55%,持有1,100股)、「冠X地產有限公司」(佔股32.5%,持有650股)及「XXX Rich Ltd (XXX)」(下稱「MR」佔股12.5%,持有250股)。
  其中:「XXX Rich Ltd (XXX)」的股東為XXX(佔股40%,持有100股)及「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 (XXX」(佔股60%,持有150股)。
  「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 (XXX)」由嫌犯乙及嫌犯戊兩人持有,分別佔股70%及30%。
  263. 「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2年11月的年報顯示,該公司及「XXX Rich Ltd(XXX)」各股東的持股情況如下:


2012年
公司名稱
   股東及持股情況
   
天X集團有限公司
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
55%(1,100股)
冠X地產有限公司
32.5%(650股)
XXX Rich Ltd (XXX)
12.5%(250股)
   
XXX Rich Ltd

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
60%(150股)
XXX
40%(100股)
   
  264. 在嫌犯乙及嫌犯戊轉讓公司股份後,「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4年11月的年報顯示:
2014年
公司名稱
   股東及持股情況
   
天X集團有限公司
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
55%(1,100股)
冠X地產有限公司
   
32.5%(650股)
XXX Rich Ltd

8.5%(170股)
甲辛、甲癸、甲甲及乙甲
4%(80股)各1%(20股)
  265. 根據貿促局提供的嫌犯甲辛重大投資居留資料及澳門工商銀行提供的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天X集團有限公司」開戶資料,顯示「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律師於2013年11月11日作出,內容為有關經審查「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登記冊所載紀錄後所作之證明,到上述日期止的股東和其持股量分別如下表:
持股人
持股量
佔資本額的百分比
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 (XXX)
1,100股
55%
XXX Rich Ltd (XXX)
170股
8.5%
Top XXX Management Limited
650股
32.5%
甲辛(甲辛)
20股
1%
甲癸(甲癸)
20股
1%
甲甲(甲甲)
20股
1%
乙甲(乙甲)
20股
1%
  266. 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以虛假重大投資方式,偽造文件協助嫌犯甲辛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
  267. 嫌犯甲辛為嫌犯甲的事實婚姻關係人。兩人自2007年起共同生活,隨後共同育有三名兒女,該兩名嫌犯沒有註冊結婚,但如同夫妻般共同生活,彼等存在事實婚之婚姻關係。
  268. 經與嫌犯甲商議後,於2013年9月13日,嫌犯甲辛以嫌犯乙及嫌犯戊上述虛假轉讓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其中的1%股份為藉口,授權嫌犯乙前秘書XXX為其辦理重大投資居留手續。
  269. 2014年5月9日,XXX協助嫌犯甲辛以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價值約港幣1,400萬)及計劃投資額達12,277,354.71澳門元的名義,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申請編號為XXX),並於同日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所需文件,包括載有虛假內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制作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和其持股量之證明書等資料。
  270. 根據「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4年5月,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供之聲明文件,該集團主要的資產為持有「財X酒店」100%股份,該酒店2013年11月估值為港幣16.7億元,扣除負債後,酒店資產淨值約為港幣14億元,據此,嫌犯甲辛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其市價約為港幣1,400萬元(港幣14億元 x 1%)。
  271. 然而,於相應期間內,嫌犯甲及嫌犯甲辛的本澳銀行賬戶記錄並無顯示嫌犯甲或嫌犯甲辛曾將港幣1,400萬元或近似金額款項轉入嫌犯乙或其名下公司(包括「天X集團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內,以作為支付嫌犯甲辛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購買1%股份的款項。
  另一方面,嫌犯甲辛的重大投資居留卷宗內亦不載有相應的注資記錄。
  272. 嫌犯乙、嫌犯戊、嫌犯甲及嫌犯甲辛透過上述操作,在嫌犯等人的欺瞞下,嫌犯甲辛於2015年2月13日,獲發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臨時居留許可至2018年1月8日。
  273. 於2017年9月7日,因嫌犯甲辛的臨時居留許可即將到期,XXX代嫌犯甲辛前往「貿易投資促進局」預約時間辦理續期申請(檔案編號為第XXX)。
  作為申請續期的依據,XXX於2017年10月24日代嫌犯甲辛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的虛假資料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17年9月12日發出的關於嫌犯甲辛及其他人士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的持股量證明文件,以及「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記冊等資料,藉此顯示嫌犯甲辛仍然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並以此投資作為申請續期的依據。
  274. 「天X集團有限公司」2017至2019年度的賬目盈餘派發文件及回執資料顯示,該公司分別於2017年度、2018年度及2019年度,按各股東的持股份量將合共4,000萬澳門元盈餘分派予全體股東,當中嫌犯甲辛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每年獲分派金額約港幣388,350元(折合約40萬澳門元)。
  275. 「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SO XXX),於2015年7月8日設立,所營事業為從事不動產收購、建設及建築,股東為嫌犯乙及嫌犯戊。
  276. 由於嫌犯甲辛實際上並非「天X集團有限公司」及「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現時及過往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因此,嫌犯甲辛分別於2018年7月3日、2019年6月、2020年7月10日簽署回執,聲明由「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以劃線支票形式代為收取有關款項,將每年由「天X集團有限公司」分派的金額約港幣388,350(折合約40萬澳門元),透過「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交還給嫌犯乙及嫌犯戊。
  277. 2020年4月15日,「貿易投資促進局」致函嫌犯甲辛,要求補交重大投資居留申請文件,包括:持股時間、持股份額、持股資金數目正本等資料。
  278. 時任「財X酒店」行政經理XXX在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函件後,便於2020年4月22日下午2時47分,透過電話致電XXX(號碼:XXX)商討補交文件之事,因為有關投資為虛假投資且當時並沒有真正的款項交收,XXX認為不可能按上述要求準備所需補交的文件,就此,XXX表示將找老闆(嫌犯乙)商討此事。
  279. 2020年4月27日,時任「財X酒店」總經理XXX(號碼:XXX)致電XXX(號碼:XXX),表示其已經幫嫌犯甲辛撰寫了一封將要給予「貿易投資促進局」的信件,需要電郵予嫌犯甲辛,待其簽名後再用其他方法寄回。
  280. 2020年7月14日下午2時57分,XXX(號碼:XXX)與XXX(電話號碼:XXX)透過電話商討嫌犯乙協助嫌犯甲辛申請投資居留的事宜,包括需要為嫌犯甲辛撰寫一封信件及編造一些理由,向「貿易投資促進局」解釋為何嫌犯甲辛長期沒有在澳門居住。
  談話期間。XXX多次表示嫌犯甲辛身份特殊,嫌犯甲辛應該不會向律師支付為其處理未能長期逗留澳門法律程序的10萬元律師費,為此,XXX建議將嫌犯甲辛申請投資居留的一些負面情況向老闆嫌犯乙匯報。
  281. 為了避免上述虛假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被「貿易投資促進局」開立檔案調查,根據嫌犯乙及嫌犯戊的安排,於2021年7月26日,由XXX代嫌犯甲辛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放棄原辦理之澳門投資居留權聲明。
  282. 嫌犯甲辛由2013年9月13日首次授權XXX代辦重大投資居留申請,直至2021年7月26日XXX代嫌犯甲辛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放棄澳門投資居留權聲明的近八年期間,均由XXX協助嫌犯甲辛辦理及跟進有關申請事宜。
  為辦理嫌犯甲辛的投資居留申請,XXX一直透過微信和嫌犯甲的電郵賬號“XXX@XXX.com”與嫌犯甲及嫌犯甲辛進行溝通和聯繫。期間,嫌犯甲曾要求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虛假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的名義,為嫌犯甲辛申請重大投資居留,其曾多次協助嫌犯甲辛將遞交相關文件予XXX。
  嫌犯甲在協助嫌犯甲辛申請重大投資居留期間,除使用電話、微信、電郵等方式與嫌犯乙及其下屬聯繫外,還曾接送嫌犯甲辛等人前往相關政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約2015年,XXX與嫌犯甲辛一同乘坐過由嫌犯甲駕駛的車輛,前往氹仔北安碼頭出入境事務廳(現為居留及逗留事務廳),為嫌犯甲辛辦理獲批准的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手續時,XXX得知嫌犯甲與嫌犯甲辛為情侶關係。
  283. 自2013年9月起,嫌犯乙及嫌犯戊在嫌犯甲辛及嫌犯甲沒有實際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情況下,虛構嫌犯甲辛為申請澳門居留權而作出重大投資的假象,以彼等名下「天X集團有限公司」名義,為嫌犯甲辛以虛假入股公司1%股權作為重大投資方式,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並成功於2015年1月8日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
  嫌犯乙及嫌犯戊為嫌犯甲辛提供辦理投資居留服務,目的是作為給予嫌犯甲不法利益的其中一種手段,使嫌犯甲在任職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利用職權為彼等的工程項目提供協助。
  284. 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虛假重大投資方式,偽造文件協助嫌犯甲癸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
  285. 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癸關係密切:
關 嫌犯乙與嫌犯甲癸,至少於2013年10月起已有密切的聯繫,其中,於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間,兩人約有35次電話語音及短信通話記錄。
次 嫌犯戊與嫌犯甲癸,自2012年5月起已經有大量的電話通話記錄,其中,於2012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間,兩人約有90次電話語音及短信通話記錄。
  286. 2013年9月13日,嫌犯甲癸以嫌犯乙及嫌犯戊上述虛假轉讓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其中的1%股份為藉口,授權嫌犯乙前秘書XXX為其辦理重大投資居留手續。
  287. 2014年5月8日,XXX首次協助嫌犯甲癸及其三名家團成員(包括配偶XXX、兩名兒子XXX及XXX),以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價值約港幣1,400萬)及計劃投資額達12,277,354.71澳門元的名義,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申請編號為XXX),並於同日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所需文件,包括載有虛假內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制作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和其持股量之證明書等資料。
  288. 根據「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4年5月,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供之聲明文件,該集團主要的資產為持有「財X酒店」100%股份,該酒店2013年11月估值為港幣16.7億元,扣除負債後,酒店資產淨值約為港幣14億元,據此,嫌犯甲癸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其市價約為港幣1,400萬元(港幣14億元x 1%)。
  289. 然而,於相應期間內,嫌犯甲癸從沒有將港幣1,400萬元或近似金額款項轉入嫌犯乙或其名下公司(包括「天X集團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內,以作為支付嫌犯甲癸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購買1%股份的款項。
  另一方面,嫌犯甲癸的重大投資居留卷宗內亦沒有相關注資記錄。
  290. 嫌犯乙、嫌犯戊及嫌犯甲癸透過上述操作,在嫌犯等人的欺瞞下,嫌犯甲癸一家4人於2015年3月30日,獲發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臨時居留許可至2017年10月14日。
  291. 於2017年10月13日,因嫌犯甲癸一家4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即將到期,XXX持授權書代嫌犯甲癸前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續期申請(檔案編號為第XXX號)。
  作為申請續期的依據,XXX代嫌犯甲癸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的虛假資料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家團成員表格》及「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17年9月12日發出的關於嫌犯甲癸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的持股量證明文件,以及「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記冊等資料,藉以顯示嫌犯甲癸仍然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的股份。
  292. 「天X集團有限公司」2017至2019年度的賬目盈餘派發文件及回執資料顯示,該公司分別於2017年度、2018年度及2019年度,按各股東的持股份量將合共4,000萬澳門元盈餘分派予全體股東,當中嫌犯甲癸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每年獲分派金額約港幣388,350元(折合約40萬澳門元)。
  293. 由於嫌犯甲癸實際上並不是「天X集團有限公司」及「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現時及過往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成員,因此,嫌犯甲癸隨後於2018年7月3日、2019年6月、2020年7月10日簽署回執,聲明由「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以劃線支票形式代為收取有關款項,將每年由「天X集團有限公司」分派的金額約港幣388,350(折合約40萬澳門元),透過「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交還給嫌犯乙及嫌犯戊。
  294. 在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對嫌犯甲癸的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補交文件的函件後,2020年4月22日下午,時任「財X酒店」行政經理XXX透過電話致電XXX(號碼:XXX)以商討補交文件之事,並指出將陸續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三人補交文件的函件,因為有關投資並沒有真正的款項交收,為此,XXX認為不可能按相關要求準備所需補交的文件,所以,XXX表示需要找老闆(嫌犯乙)商討相關事項。
  295. 為了避免上述虛假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被「貿易投資促進局」開立檔案調查,根據嫌犯乙及嫌犯戊的安排,於2021年7月26日,由XXX代嫌犯甲癸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放棄原辦理之澳門投資居留權聲明。
  296. 自2013年9月起,嫌犯甲癸在沒有實際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情況下,嫌犯乙及嫌犯戊虛構嫌犯甲癸為申請澳門居留權而作出重大投資的假象,以彼等名下「天X集團有限公司」名義,為嫌犯甲癸以虛假入股公司1%股權作為重大投資方式,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並成功於2015年1月8日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
  297. 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虛假重大投資方式,偽造文件協助嫌犯甲甲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
  298. 經調查,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甲的父親XXX關係密切,於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間,嫌犯乙與XXX的語音通話記錄超過290筆;於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間,嫌犯戊與XXX的語音通話有15次。
  299. 於2013年9月13日,嫌犯甲甲以嫌犯乙及嫌犯戊上述虛假轉讓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其中的1%股份為藉口,授權嫌犯乙前秘書XXX為其辦理重大投資居留手續。
  300. 2014年5月8日,XXX首次協助嫌犯甲甲,以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價值約港幣1,400萬)及計劃投資額達12,277,354.71澳門元的名義,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申請編號為XXX),並於同日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所需文件,包括載有虛假內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制作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和其持股量之證明書等資料。
  301. 根據「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4年5月,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供之聲明文件,該集團主要的資產為持有「財X酒店」100%股份,該酒店2013年11月估值為港幣16.7億元,扣除負債後,酒店資產淨值約為港幣14億元,據此,嫌犯甲甲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其市價約為港幣1,400萬元(港幣14億元x 1%)。
  302. 然而,於相應期間內,嫌犯甲甲從沒有將港幣1,400萬元或近似金額款項轉入嫌犯乙或其名下公司(包括「天X集團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內,以作為支付嫌犯甲甲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購買1%股份的款項。
  另一方面,嫌犯甲甲的重大投資居留卷宗內亦沒有相關注資記錄。
  303. 嫌犯乙、嫌犯戊及嫌犯甲甲透過上述操作,在嫌犯等人的欺瞞下,嫌犯甲甲於2015年3月27日,獲發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臨時居留許可至2018年1月8日。
  304. 於2017年10月13日,因嫌犯甲甲的臨時居留許可即將到期,XXX持授權書代嫌犯甲甲前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續期申請(檔案編號為第XXX)。
  作為申請續期的依據,XXX代嫌犯甲甲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的虛假資料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家團成員表格》及「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17年9月12日發出的關於嫌犯甲甲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的持股量證明文件,以及「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記冊等資料,藉以顯示嫌犯甲甲仍然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的股份。
  305. 「天X集團有限公司」2017至2019年度的賬目盈餘派發文件及回執資料顯示,該公司分別於2017年度、2018年度及2019年度,按各股東的持股份量將合共4,000萬澳門元盈餘分派予全體股東,當中嫌犯甲甲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每年獲分派金額約港幣388,350元(折合約40萬澳門元)。
  306. 由於嫌犯甲甲實際上並不是「天X集團有限公司」及「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現時及過往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成員,因此,嫌犯甲甲隨後於2018年7月3日、2019年6月、2020年簽署回執,聲明由「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以劃線支票形式代為收取有關款項,將每年由「天X集團有限公司」分派的金額約港幣388,350(折合約40萬澳門元),透過「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交還給嫌犯乙及嫌犯戊。
  307. 在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對嫌犯甲甲的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補交文件的函件後,2020年4月22日下午,時任「財X酒店」行政經理XXX透過電話致電XXX(號碼:XXX)以商討補交文件之事,並指出將陸續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三人補交文件的函件,因為有關投資並沒有真正的款項交收,為此,XXX認為不可能按相關要求準備所需補交的文件,就此,XXX表示需要找老闆(嫌犯乙)商討相關事項。
  308. 自2013年9月起,嫌犯甲甲在沒有實際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情況下,嫌犯乙及嫌犯戊虛構嫌犯甲甲為申請澳門居留權而作出重大投資的假象,以彼等名下「天X集團有限公司」名義,為嫌犯甲甲以虛假入股公司1%股權作為重大投資方式,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並成功於2015年1月8日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
  309. 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虛假重大投資方式,偽造文件協助嫌犯乙甲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
  310. 經調查,嫌犯乙與嫌犯乙甲,自2013年4月起已有密切的聯繫,其中,於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間,兩人有超過20次的電話語音及短信通話記錄。
  311. 於2014年2月25日,嫌犯乙甲以嫌犯乙及嫌犯戊上述虛假轉讓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其中的1%股份為藉口,授權嫌犯乙前秘書XXX為其辦理重大投資居留手續。
  312. 2014年5月8日,XXX首次協助嫌犯乙甲,以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價值約港幣1,400萬)及計劃投資額達12,277,354.71澳門元的名義,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申請編號為XXX),並於同日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所需文件,包括載有虛假內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制作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和其持股量之證明書等資料。
  313. 根據「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4年5月,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供之聲明文件,該集團主要的資產為持有「財X酒店」100%股份,該酒店2013年11月估值為港幣16.7億元,扣除負債後,酒店資產淨值約為港幣14億元,據此,嫌犯乙甲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份,其市價約為港幣1,400萬元(港幣14億元x 1%)。
  314. 然而,於相應期間內,嫌犯乙甲從沒有將港幣1,400萬元或近似金額款項轉入嫌犯乙或其名下公司(包括「天X集團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內,以作為支付嫌犯乙甲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購買1%股份的款項。
  另一方面,嫌犯乙甲的重大投資居留卷宗內亦沒有相關注資記錄。
  315. 嫌犯乙、嫌犯戊及嫌犯乙甲透過上述操作,在嫌犯等人的欺瞞下,嫌犯乙甲於2015年3月19日,獲發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臨時居留許可至2018年1月8日。
  316. 於2017年9月3日,因嫌犯乙甲的臨時居留許可即將到期,XXX持授權書代嫌犯乙甲前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續期申請(檔案編號為第XXX)。
  作為申請續期的依據,XXX代嫌犯乙甲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的虛假資料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家團成員表格》及「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17年9月12日發出的關於嫌犯乙甲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的持股量證明文件,以及「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記冊等資料,藉以顯示嫌犯乙甲仍然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的股份。
  317. 「天X集團有限公司」2017至2019年度的賬目盈餘派發文件及回執資料顯示,該公司分別於2017年度、2018年度及2019年度,按各股東的持股份量將合共4,000萬澳門元盈餘分派予全體股東,當中嫌犯乙甲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每年獲分派金額約港幣388,350元(折合約40萬澳門元)。
  318. 由於嫌犯乙甲實際上並非「天X集團有限公司」及「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現時及過往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成員,因此,嫌犯乙甲隨後於2018年7月3日、2019年6月、2020年簽署回執,聲明由「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以劃線支票形式代為收取有關款項,將每年由「天X集團有限公司」分派的金額約港幣388,350(折合約40萬澳門元),透過「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交還給嫌犯乙及嫌犯戊。
  319. 在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對嫌犯乙甲的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補交文件的函件後,2020年4月22日下午,時任「財X酒店」行政經理XXX透過電話致電XXX(號碼:XXX)以商討補交文件之事,並指出將陸續收到「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三人補交文件的函件,因為有關投資並沒有真正的款項交收,為此,XXX認為不可能按相關要求準備所需補交的文件,就此,XXX表示需要找老闆(嫌犯乙)商討相關事項。
  320. 為了避免上述虛假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被「貿易投資促進局」開立檔案調查,根據嫌犯乙及嫌犯戊的安排,於2021年7月26日,由XXX代嫌犯乙甲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放棄原辦理之澳門投資居留權聲明。
  321. 自2013年9月起,嫌犯乙甲在沒有實際注資「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情況下,嫌犯乙及嫌犯戊虛構嫌犯乙甲為申請澳門居留權而作出重大投資的假象,以彼等名下「天X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嫌犯乙甲以虛假入股公司1%股權作為重大投資方式,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並成功於2015年1月8日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
  322.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乙的多處辦公地點,包括﹝地址8﹞新X商業中心13樓E、新X商業中心14樓G、澳門XXX大馬路XXX至XXX號XXX中心XXX樓XXX,以及在XXX住所內均發現大量與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四人申請重大投資居留許可相關的紙本文件、電郵記錄及電子檔案等,當中尤其包括:
四 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四人的個人身份資料或護照、授權書、“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貿易投資促進局」發予XXX代交四人的通知信函、四人回覆「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已簽署確認書面聽證信函等文件副本。
代 「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2017年9月12日、2019年5月21日、2020年4月27日制作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和其持股量證明文件,這六份文件都載明了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各持有「天X集團」20股(即1%股份)。
股 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分別簽署的回覆「貿易投資促進局」關於“臨時居留申請-書面聽證”文件(編號分別為:XXX、XXX、XXX及XXX),四名嫌犯在文件中皆聲明了彼等分別自2013年5月9日起持有「天X集團有限公司」1%股權;同時,「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20年4月27日就「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登記冊的審查記錄顯示,四名嫌犯確認仍然持有該公司20股的股份(即1%)。
) 五張關於「天X集團有限公司」的架構圖,圖上標有“現時”及“修改後股份分配”之字樣,相關內容清楚顯示,「天X集團有限公司」股權架構圖因應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每人獲嫌犯乙及嫌犯戊轉讓1%股份而作出修改。
股 「XXX律師樓暨私人公證員」於2013年9月13日制作的關於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的授權文件之認證繕本(鑑證副本)。
的 XXX於2013年9月9日發送予「XXX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天X集團有限公司」最新股東架構圖的電郵,相關內容顯示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分別持有「天X集團」1%的股份;當中,嫌犯戊曾於2013年9月3日在標題為“修訂後持股分配”之架構圖上簽名確認。
之 「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7至2019年度賬目盈餘派發文件及回執。
年 「天X集團有限公司」於2016年、2018年、2019年及2021年的股東大會會議出席人員資料及相關會議錄。
  323. 監聽資料顯示,XXX、XXX及XXX在嫌犯乙及嫌犯戊的指示下,一直協助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處理重大投資居留申請事宜,包括協助解決「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的問題:
處 2018年11月7日晚上約6時50分,XXX向XXX表示嫌犯乙想召集多名員工,於次日中午在財X酒店「﹝地址21﹞」開會,以討論有關投資居留事宜,出席人士包括XXX、XXX、XXX、XXX、XXX及XXX等人。
等 2019年8月24日下午,嫌犯乙與XXX商討協助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辦理重大投資居留事宜;當時,嫌犯乙指示XXX需與該等申請投資居留人士簽訂合約,並為「濠XX」同「天X集團」之間建立一個投資關係,過程中需要編製一系列虛假公司賬目作配合。
集 2021年7月15日上午約11時48分,XXX致電XXX律師表示嫌犯戊欲取消四名分別以持有「財X酒店」1%股份為名義作投資居留的申請,以免日後被貿易投資促進局開立檔案調查,並指嫌犯乙較早前亦同意了相關事宜。當時,XXX表示,該四人當初分別持有之1%股份,是由嫌犯乙及嫌犯戊持有的公司「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XXX)」轉出的,故他們持有之股份亦需要轉回嫌犯乙名下,為此,XXX詢問XXX是否保存有相關轉股文件;當時,XXX回覆沒有保存該等文件,同時建議XXX先取消投資居留申請後再轉回股份。
  324. 嫌犯乙和嫌犯戊與嫌犯甲、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作出相應的共同合作,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了協助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甲甲及嫌犯乙甲獲得澳門居留權,彼等以虛假入股作為重大投資方式,透過製作虛假文件向「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重大投資居留。上述嫌犯的行爲,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南灣XXX地段工程項目」
  325. 公佈於2001年9月12日第37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5/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批准以有償方式轉讓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的位於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C8地段所衍生的權利予「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雅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灣XXX地段工程項目」)。
  326. 南灣湖計劃C8地段的土地租賃有效期至2016年7月30日,之後,「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雅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已按批給合同規定,透過以實物及現金方式繳付全部溢價金。
  327. 「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雅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登記編號:SO 8969),於1994年4月13日開業,所營事業為民用建築工程、不動產的買賣及物業管理,股東包括「冠X集團有限公司」XX Da(佔股20%)、「全X集團有限公司」XXX New(佔股20%)、XXX Enterprises Limited(佔股2%)、Ever XXX Investments(佔股38%)及優XWell XXX佔(佔股20%),嫌犯乙及嫌犯戊為主要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328. 約於2012年9月,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戊知悉「南灣XXX地段項目」即將展開且可獲得巨大經濟利益。為此,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戊達成共識,由嫌犯乙及嫌犯戊協助嫌犯甲,將嫌犯甲投入的資金購入有關公司股份來參與該項目,而嫌犯甲則透過其曾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職務的便利條件,為嫌犯乙及嫌犯戊的「南灣XXX地段工程項目」提供協助。
  329.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乙及嫌犯戊旗下集團辦公室,職員XXX辦公區內搜獲一份由嫌犯甲簽署的文件顯示,嫌犯甲透過「得X工程顧問一人有限公司」,於2012年9月11日開立予「高X控股有限公司」的港幣840萬元支票,該支票副本有嫌犯乙親筆簽署及手寫字眼“此款用購入南灣C8地段公司股權1%(壹股)”。
  330. 「得X工程顧問一人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2010年7月14日設立,所營事業為土木工程項目管理,包括道路、橋樑、隧道、海堤、填土等工程項目的設計,設計管理,施工管理,技術咨詢顧問等;建築工程、房地產項目的策劃、可行性分析、項目財務管理、規劃設計、工程設計、裝修設計、工程設計咨詢等,股東為嫌犯甲。
  331. 「高X控股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2003年12月03日設立,所營事業為進出口貿易;嫌犯乙為股東,非股東行政管理成員:嫌犯戊、XXX、XXX。
  332. 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名下的「高X控股有限公司」,收取嫌犯甲支付的港幣840萬元後,便將「冠X集團有限公司」5%的股份轉讓予嫌犯甲持有的「長X投資有限公司」。因此,「長X投資有限公司」間接持有「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1%的權益。
  333. 「長X投資有限公司」(XXX公司),是嫌犯甲於2012年12月7日,在嫌犯乙的協助下透過香港「XXX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殷X秘書有限公司(秘書公司)」而開設。
  334. 「冠X集團有限公司」(XXX公司)於2011年7月28日開業,嫌犯乙、嫌犯戊及XXX為主要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
  335. 嫌犯甲為了隱藏及掩飾其「長X投資有限公司」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真正股東的身份,即間接持有南灣C8地段資產之事實,在其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2014年12月20日)前後,先後將「長X投資有限公司」股東身份,轉讓予嫌犯甲辛及嫌犯甲辛的堂姐嫌犯甲壬代其持有,但嫌犯甲仍為實際操控人。
  336. 根據嫌犯乙秘書XXX與「殷X秘書有限公司」秘書XXX(XXX)的電郵往來記錄顯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間,嫌犯乙透過XXX要求XXX協助嫌犯甲將「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身份,先後轉名予嫌犯甲辛及甲辛堂姐嫌犯甲壬。
。 2014年10月15日,在嫌犯甲接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之前的2個月,XXX以電郵回覆XXX,並附有已草擬好之「長X投資有限公司」重組公司架構確認函,要求XXX將確認函轉交嫌犯甲,並提醒嫌犯甲及嫌犯甲辛帶備相關證件副本、住址證明副本等資料。
  上述確認函的內容為,嫌犯甲將持有的100%股權全部轉讓予嫌犯甲辛,辭退XXX董事職務,並委任嫌犯甲辛為公司董事。
為 2014年10月16日,XXX向XXX交回嫌犯甲已簽署的上述確認函及嫌犯甲的身份證副本,並相約嫌犯甲、XXX、嫌犯甲辛及相關人員於2014年10月22日,前往「財X中心」簽署文件,由嫌犯甲將「長X投資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轉予嫌犯甲辛。
。 在嫌犯甲上任局長一個月後,於2015年1月27日,嫌犯乙要求XXX通知「殷X秘書有限公司」XXX,以辦理嫌犯甲辛將「長X投資有限公司」全數股份,轉讓予其堂姐嫌犯甲壬的事宜,即嫌犯甲壬透過「長X投資有限公司」佔「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1%股份。
  337. 嫌犯乙及嫌犯戊為了補償嫌犯甲在「南灣XXX地段工程項目」的利益及在下述「XXX」審批過程中,得到嫌犯甲的協助,透過XXX以購買公司股份的方式,至少給予嫌犯甲港幣160萬元的不法利益。
  338. 按照2001年9月5日第85/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經特區政府許可,由「南灣發展有限公司」以澳門幣2,668,620元的價金,將南灣湖“C區”以租賃制度批出的C8地段的土地批給狀況轉讓給「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名為「雅XX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租賃有效期至2016年7月30日。
  339. 2016年5月6日,「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個南灣湖地段發展商,曾向行政當局申請批准延長土地利用期十年,為此,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於同年5月10日,批示將上述申請轉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跟進處理。
  340. 嫌犯甲完全知悉C8地段的土地租賃有效期將於2016年7月30日失效,也清楚知悉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將會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215條的規定,否決上述延長土地利用期限及臨時批給續期的申請。
  341. 倘若「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南灣XXX地段工程項目」,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失效,該公司將無法挽回前期的投入,為此,嫌犯甲本人在該項目投資的港幣840萬元也將面臨虧損的結局。
  為了保障嫌犯甲的上述投資不受損失,且為保障「XXX」在審批過程中,仍可得到嫌犯甲的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達成共識,彼等約定透過「盛X投資有限公司」股東XXX以購買股份的方式,以人民幣860萬元(折合港幣1,000萬元)約定的價格,購買嫌犯甲透過嫌犯甲壬代其持有的「長X投資有限公司」在「冠X集團有限公司」所佔5%的股份。
  因購買上述股份人民幣860萬元(折合港幣1,000萬元)的款項,較嫌犯甲投資的港幣840萬元,多出港幣160萬元,為此,嫌犯乙及嫌犯戊以此方式,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輸 2016年7月6日,「XXX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職員XXX發予XXX之電郵中,附有“股權及權益買賣合約(修訂稿)”及“授權書”予鄧生審閱及給予回饋意見,當中附有當日港幣兌人民幣牌價參照表。
予 嫌犯戊與XXX於2016年7月7日的微信通訊記錄顯示,XXX發送了3個附圖包括相關授權書、電郵通訊、匯率牌價予嫌犯戊,並留信息稱“按照鄧先生剛剛的指示,有勞您代匯款予李小姐。”其中授權書顯示,「長X投資有限公司」將出讓「冠X集團有限公司」股權及簽署權益買賣合約,XXX將支付港幣1,000萬元或等值的款項予收款人嫌犯甲壬,作為XXX購買「冠X集團有限公司」5%股權及權益之全部款項,嫌犯甲壬收款銀行為廣東省珠海市﹝地址22﹞支行「中國工商銀行」;電郵通訊附圖內容為2016年7月6日XXX與XXX就有關該股份買賣往來電郵之截圖;最後,附有當時電滙牌價。
就 嫌犯戊於2016年7月8日的微信記錄顯示,嫌犯戊曾指示XXX將人民幣860萬匯到嫌犯甲壬「中國工商銀行」珠海﹝地址22﹞分行的銀行賬戶,並將之算入嫌犯戊私人賬,嫌犯戊將嫌犯甲壬珠海賬戶的資料轉發予XXX。
。 在XXX辦公室電腦上搜獲與「冠X集團有限公司」相關的以下文件:
( 一份標示附件(一)授權書及澳門中國銀行於2016年7月6日的人民幣兌換牌價,顯示的內容與上述2016年7月6日XXX與XXX往來電郵的內容相同;
( 一份名稱“「長X投資有限公司」出售「冠X集團有限公司」股權予XXX權益買賣合約”的擬本,內容為「長X投資有限公司」以總作價為港幣1,000萬元,將所持有「冠X集團有限公司」5%股權出售予XXX,並指「冠X集團有限公司」佔「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0%股份及股東貸款;「長X投資有限公司」佔「冠X集團有限公司」5%股權,並間接持有「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1%權益;上述股權轉讓涉及當中擁有「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1%權益。
( 2016年3月23日(「長X投資有限公司」轉股「冠X集團有限公司」5%予XXX之前),「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架構圖顯示:「長X投資有限公司」及XXX分別持「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1%及1.33%股權,嫌犯乙及嫌犯戊(由配偶XXX及女兒XXX持有)分別持「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27.85%及11.62%合共39.47%,其他股東股份不變。
( 2016年8月(「長X投資有限公司」轉股「冠X集團有限公司」5%予XXX之後),已變更的「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架構圖顯示:「長X投資有限公司」已沒有再佔股權,XXX持「雅XX」2.33%股權[記錄:“XXX*2.33%(其中有1%代XXX持有)”],而嫌犯乙及嫌犯戊持股權不變,分別持27.85%及11.62%(XXX及女兒XXX持有)合共39.47%,其他股東股份亦不變。
值得注意是,標示“XXX*2.33%(其中有1%代XXX持有)”是指XXX持有的1%股權是代“XXX”(即嫌犯甲)持有相關股份。
( 2017年1月(「長X投資有限公司」轉股「冠X集團有限公司」5%予XXX之後),記錄變更的「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架構圖顯示,所有佔股比例與之前2016年8月的架構相同,惟記錄XXX*2.33%(其中有1%代蕭生持有),架構圖下方“備註”位置記錄有:“2016.07,長X投資有限公司在冠X中的1,000股權已經轉予XXX先生。但該1,000股實質是鄧生代蕭生持有,有代持協議。”。
( 2019年5月,記錄變更後的「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架構圖顯示:「長X投資有限公司」已沒有佔股,XXX回到之前所持「雅XX」1.33%股權,但是,嫌犯乙及嫌犯戊的持股發生變化,分別持28.7%(XXX17.22%、XXX5.74%及XXX5.74%)及11.77%(XXX8.135%及XXX2.9425%及XXX0.6925%)合共40.47%,其他股東持股不變。
值得注意的是,XXX持股由2.33%減少1%至1.33%,而嫌犯乙及嫌犯戊家族成員共持有40.47%比之前剛好多1%,相關數字顯示,XXX將代持的1%股份轉回至嫌犯乙及嫌犯戊家族成員。
  342. 2016年9月15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高級技術員XXX撰寫第XXX號建議書,就南灣湖地段發展商向行政當局申請批准延長土地利用期十年發表意見,建議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215條的規定,否決延長土地利用期限及臨時批給續期,並獲時任行政長官同意。
  343. 南灣湖地段發展商再於2017年1月,就南灣湖地段土地失效決定提交書面請求,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撰寫第XXX號建議書,建議以上述相同理據否決延長土地利用期限及臨時批給續期,並上呈時任局長嫌犯甲批示。
  其後,嫌犯甲作出同意批示,上呈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最終,於2017年3月10日,獲時任行政長官批准。
  為此,南灣湖地段土地(包括XXX地段),由於沒有在土地租賃有效期2016年7月30日前被利用,而被特區政府宣告收回。
  344. (刪除)。
  345.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南灣XXX地段工程項目」及「XXX」提供協助,至少1次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回報。
  346.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其濫用其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是,其仍然至少1次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的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347. 嫌犯甲壬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
  348. (刪除)。
  349. 嫌犯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購買公司股份的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轉予嫌犯甲家族成員,繼而使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350.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購買公司股份的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轉予嫌犯甲家族成員,繼而使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
「XXX」
  351. (該項目的起源參考已證事實第17點至27點的內容)
  352. 自2009至2014年,土地工務運輸局在審批「XXX」建築計劃期間,由於時任局長嫌犯甲乙在該項目放寬樓宇高度、更改建築計劃等方面的違法審批,使得該項目得以開展;該項目因涉及大面積開挖山體和興建高度達100米的高密度住宅,引起社會各界對路環自然環境受到破壞的憂慮。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曾向「環境保護局」、「民政總署」等多個權限部門,要求就環評、景觀、綠化等方面發表技術意見。
  353. 「民政總署」曾多次就建築計劃會破壞山體及綠化區域、以及超高樓宇影響週邊景觀等,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發表不利意見,包括:
「 在2009年6月的意見中指出:“擬興建項目介於路環高頂馬路一陸軍路與石排灣馬路一田畔街之間的山坡,高差達60米,為取得興建的平地,必須開挖山體,對山體的結構和植被造成巨大的破壞,除了大量綠化面積的喪失外,被挖的山體將變成混凝土化的護坡……路環島一直是本澳山林的主要所在……,興建項目會否與城市規劃相抵觸,需慎重考慮”。
在2013年5月的意見中指出:“擬興建前後兩排,共13座樓高100米大樓,建築物將形成一幅視覺屏障……對使用路環健康徑及路環步行徑的人士遠眺蓮花大橋……景觀將幾乎全被遮擋”。
在2014年2月28日的意見中指出:“樓宇座數雖然在新方案中修改為12座,但對保留較好景觀視窗的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興建龐大的樓群仍會對保護區及周邊林區造成深遠的影響”。
  354. 「環境保護局」多次就「XXX」建築計劃破壞山體及週邊生態,以及環境評估報告問題,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發表不利意見,包括:
」 在2009年10月的意見中指出:“基於該項目的發展將導致大幅山體開挖、綠化面積的喪失及破壞原有山林過濾污染物的功能……建議重新評估施工期間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建築群將會遮擋行山人士的視野及影響後方植被的生長,為此建議有關單位加強景觀影響方面的評估”。
在2012年12月的意見中指出:“會影響路環山脊線(路環叠石塘山海拔高度約為176.5米)之景觀,且該項目的發展本身將會影響一定面積的重植林地。因此,建議土地工務運輸局考慮對擬建項目的高度作出適當之限制”。
。 在2014年3月的意見中指出:“環評報告中部份內容不正確、不完整、出現前後矛盾或未就有關論述提供支持理據或資料參考來源,故建議需進行有關修訂及補充”。
。 在2014年8月的意見中指出:“考慮到是次提供的環評報告不完整,欠缺部份附錄、附圖及相關電腦模擬檔案,故未能全面分析有關資料內容,故建議需補充有關內容。”
  355. 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間,由於各個部門就該項目的高度、對環境景觀及山體造成影響等問題提出反對意見,且社會各界知悉「XXX」將會發展高密度的100米高樓及淨地積比8倍之項目,並會大面積開挖山體,為此,市民、保育團體、多名議員及關注社團都極力反對土地工務運輸局批核「XXX」建築計劃。
  同時,民間保育人士更發起「守護路環」行動,要求煞停有關審批流程,其中,保育人士向立法會遞交1,600個反對簽名。
  此外,也有議員就「立法保護路環山體、凍結發展項目」提起辯論動議,且獲得通過。
  356. 鑒於上述諸多情況,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間,土地工務運輸局幾乎停止所有涉及「XXX」之審批程序,「勝X發展有限公司」亦停止提交任何建築修改計劃申請,亦沒有回應「環境保護局」修改環境評估報告內容的要求。
  357. 嫌犯甲約於2014年4月,就已知道自己將會在2014年10月嫌犯甲乙卸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接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一職。為了使「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XXX」之審批程序,在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之任期內,能夠繼續開展及令有關建築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嫌犯乙及嫌犯戊與嫌犯甲經共同商議,由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向嫌犯甲轉移兩人名下股份的形式,作為嫌犯甲在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繼續協助開展有關項目審批程序,通過建築計劃草案的回報。
  358. 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向「長X投資有限公司」轉移「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無償贈予嫌犯甲「江門XXX會房地產項目」1%股份,價值約人民幣5,300萬元至1億元。
  359. 2014年4月8日,「殷X秘書有限公司」應嫌犯乙要求,將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盛X投資有限公司」(XXX公司)1%股權(500股)轉予嫌犯甲之「長X投資有限公司」。
  360. 「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公司架構包括持有「財X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公司(前名為「富X投資有限公司」)60%股權,而「盛X投資有限公司」全股持有的「Earn XXX Limited」(XXX)則持有「財X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餘下的4成股份,即「盛X投資有限公司」實際持有「財X投資控股有限公司」100%股權。
  「財X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主要投資包括「江門市銀X高爾夫有限公司」、「財X高爾夫球會有限公司」、「江門市鴻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江門XX高爾夫球場娛樂有限公司」,主要投資項目為位於江門市銀X高爾夫的房地產項目。
  361. 嫌犯乙及嫌犯戊將「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予「長X投資有限公司」之前,嫌犯乙所佔股份為25,915股(51.83%),嫌犯戊所佔股份為11,107股(22.214%)。在出讓500股的股份予「長X投資有限公司」後,嫌犯乙所佔股份變更為25,565股(51.13%),嫌犯戊所佔股份為10,957股(21.914%),而「長X投資有限公司」持「盛X投資有限公司」500股(包括嫌犯乙及嫌犯戊分別轉讓的350及150股),佔股份比例為1%。
  362. 嫌犯甲為了隱藏及掩飾其作為「長X投資有限公司」真正股東的身份,以及藉此身份收取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即間接持有「XX高爾夫房地產項目」1%股權的不法利益,在其於2014年12月20日上任局長前後,於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間,先後將「長X投資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嫌犯甲辛及嫌犯甲辛的堂姐嫌犯甲壬代其持有,但是,嫌犯甲仍為該公司實際操控人。
  363. 嫌犯甲辛及嫌犯甲壬代嫌犯甲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即間接代嫌犯甲收取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的「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
  364.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乙及嫌犯戊,位於財X中心15樓辦公室搜獲的電子設備資料中,發現:
樓 一份檔名為“XXX項目.xlsx”(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2018年2月28日),該試算表內包含「盛X投資有限公司」於2016年9月更改架構的圖表,當中顯示“長X投資有限公司(XXX公司)-500股(XXX)”,並在旁邊標註“長X股票存於XXX處”;
; 另一檔名為“集團國內公司.xlsx”中,發現同樣包含「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架構圖表,當中顯示“長X投資有限公司(XXX公司)-500股(甲)”,並在旁邊標註“長X股票存於甲處”(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2015年12月9日)。
  365. 嫌犯甲已於2015年將「長X投資有限公司」股權全數轉予嫌犯甲壬,但是,上述資料顯示,至少在2018年2月28日時,「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股票仍由嫌犯甲保存和實際操控,嫌犯甲壬僅代表嫌犯甲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權。
  366. XXX及嫌犯癸於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間,發送給嫌犯乙及嫌犯戊的文件顯示:
的 「財X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現時估價約人民幣55至65億,沒有外債(包括銀行貸款),全部由股東貸款出資。
億 2016年7月曾以估值約人民幣53億作為股權買賣;
億 2018年3月的估值約為人民幣95.4億元。
億 「長X投資有限公司」佔「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即市值估算為人民幣5,300萬元至人民幣1.13億元,即使以2016年7月收購股權計算,「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市值至少也有人民幣5,300萬元。
  然而,嫌犯甲並沒有就其所持有的「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支付過集資款,故此,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多層XXX公司架構之複雜及無償轉股份方式,至少給付嫌犯甲人民幣5,300萬元的不法資產。
  367. 嫌犯乙與其下屬XXX的Whatsapp通訊記錄顯示:
通 2019年12月31日,XXX發送檔名為“各項目投資表-2019.11.pdf”的文件予嫌犯乙,表上標註“截至2019年11月30日各股東於各項目投資餘額”;
; 於2021年4月22日,XXX發送檔名為“XXX(附件4).pdf”的文件予嫌犯乙,內容是有關「財X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投資款。
  上述兩份文件顯示,嫌犯甲名下的「長X投資有限公司」,於2019年11月及2021年4月,分別欠「盛X投資有限公司」港幣2,227萬元及約港幣2,218.4萬元集資款,多年來嫌犯甲從未投入資金,但其他股東均有支付部分或全部集資款項,當中,嫌犯乙及嫌犯戊則多付港幣約1億8仟多萬元及港幣7仟多萬元集資款項,其他股東並沒有多付集資款,顯然,嫌犯甲未投入的集資額全部由嫌犯乙及嫌犯戊支付。
  368. 嫌犯戊以迂迴方式透過下屬將人民幣300萬元,轉賬至嫌犯甲的內地銀行賬戶,作為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協助「XXX」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不法利益。
  369. 嫌犯戊與下屬XXX之微信通話記錄顯示,2014年8月12日,嫌犯戊傳送一張印有嫌犯甲「中信銀行」珠海分行銀行卡號XXX的圖片予XXX,並表示“請付人民幣300萬往上述賬戶。史”。
  370. 其後,XXX透過XXX江門市「興業銀行」開設的銀行賬號XXX,將人民幣300萬元轉至嫌犯甲內地「中信銀行」賬號XXX。完成上述轉賬後,XXX向嫌犯戊表示“已汇珠海300万,请查收”,嫌犯戊回覆“300萬对方已收妥!”
  371. 在嫌犯戊與XXX之微信通話記錄內,有大量涉及嫌犯戊指示XXX進行銀行轉賬的對話,當中,嫌犯戊指示XXX使用嫌犯戊本人及下屬XXX、嫌犯癸、XXX及XXX等人在內地各銀行所開設的銀行賬戶,接收來自嫌犯乙及嫌犯戊轉入內地的資金,其後再按嫌犯戊指示轉賬至其指定對象的銀行賬戶。
  372. 嫌犯戊為了隱藏及掩飾上述資金的不法來源及性質,以迂迴方式透過XXX內地銀行賬戶,將人民幣300萬元轉賬至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於內地的銀行賬戶,作為嫌犯甲上任局長後,繼續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之「XXX」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的不法利益。
  373. 嫌犯戊在嫌犯甲於2014年12月20日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前,以迂迴方式透過下屬將人民幣267.8萬元,分別轉賬至嫌犯甲及嫌犯甲辛的內地銀行賬戶,作為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協助「XXX」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不法利益。
  374. 嫌犯戊與下屬XXX之微信通話記錄顯示,2014年11月26日,嫌犯戊傳送一張載有XXX的中國銀行拱北支行賬戶及建設銀行茂盛支行賬號及指定轉賬金額的圖片予XXX,指示XXX從嫌犯戊內地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130萬元及人民幣120萬元至XXX的上述銀行賬戶。
  375. 2014年11月27日,XXX透過嫌犯戊招商銀行賬戶(賬號:XXX),分別轉賬人民幣130萬元至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 轉賬人民幣120萬元至XXX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XXX)。完成上述轉賬後,XXX向嫌犯戊傳送兩張載有上述轉賬記錄回單的圖片予嫌犯戊。
  376. 同日,XXX的從其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轉賬人民幣96萬元至嫌犯甲的中信銀行賬戶(賬號:XXX)。
  377. 2014年12月17日,嫌犯戊傳送一張載有XXX的交通銀行夏灣支行賬號及指定轉賬金額的圖片予XXX,指示XXX從嫌犯戊內地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150萬元至XXX的上述銀行賬戶。
  378. 2014年12月18日,XXX透過嫌犯戊興業銀行賬戶(賬號:XXX),轉賬人民幣150萬元至XXX的交通銀行賬戶(賬號:XXX)。完成上述轉賬後,XXX向嫌犯戊傳送一張載有上述轉賬的個人匯款委託書的圖片予嫌犯戊。
  379. 同日,XXX的從其建設銀行賬戶(賬號:XXX),轉賬人民幣70萬元至嫌犯甲的中信銀行賬戶(賬號:XXX)。
  380. 2014年12月18日,XXX從其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轉賬人民幣1,017,600元至嫌犯甲辛的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
  381. 嫌犯戊為了隱藏及掩飾上述資金的不法來源及性質,以迂迴方式透過XXX內地銀行賬戶,將人民幣267.8萬元轉賬至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於內地的銀行賬戶,以及嫌犯甲的家族成員嫌犯甲辛於內地的銀行賬戶,作為嫌犯甲上任局長後,繼續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之「XXX」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的不法利益。
  382. 嫌犯乙與嫌犯戊,在嫌犯甲於2014年12月20日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前,以收購嫌犯甲持有的「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份名義作為包裝,將全數來自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港幣2,746萬元,經嫌犯癸轉予嫌犯甲,作為給予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繼續協助「XXX」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不法利益回報。
  383. 「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2013年2月20日設立,所營事業為提供建築工程顧問服務以及工程執行,成立時資本總額為10萬澳門元,當時股東成員包括嫌犯甲(股額為4萬澳門元,佔股40%)、嫌犯乙(股額為2萬澳門元,佔股20%)、嫌犯戊(股額為1萬澳門元,佔股10%)、XXX、XXX及XXX(最後三人各佔股10%)。法人住所為澳門XXX大馬路XXX中心XXX樓XXX座(嫌犯乙名下公司常用之法人住所),嫌犯甲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384. 「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立後沒有實際業務,直至2013年12月4日,才於「澳門工商銀行」開立港幣賬戶,而賬戶交易記錄顯示,該公司成立至往後,嫌犯甲從來沒有投入任何資金。
  385.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2013年的收益為負8,703澳門元。
  386. 2013年12月5日,嫌犯乙及嫌犯戊以其名下「高X控股有限公司」,向「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注資港幣300萬元,目的是以「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廣州XXX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所佔有的「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之49%的股份,價格為人民幣200萬元。
  「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2013年12月6日,向廣州產權交易所匯出匯票(人民幣205萬元,其中包括人民幣5萬元手續費)。
  387. 根據「廣州產權交易所」公開的資料顯示,由於賣盤原因,須經評估機構「廣州XX資產評估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進行估值。
  經評估,「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於2013年8月31日為止之資產總計為人民幣11,455,200元、負債總計為人民幣7,458,300元,故所有者權益/淨資產值為人民幣3,996,900元(人民幣11,455,200元—人民幣 7,458,300元),折合5,195,970澳門元。「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入股價格人民幣205萬元(人民幣3,996,900元 x 0.49 + 交易服務費人民幣5萬元,票據顯示人民幣205萬元)匯款購買「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淨資產值的49%,由此可計算,嫌犯甲佔「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40%股份,即間接持有「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19.6%股份,按計算應值約100萬澳門元(5,195,970澳門元x 19.6%)。
  另一方面,銀行賬目顯示,嫌犯甲從未就購買「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之49%的股份投入過任何資金。
  388. 廉政公署人員在「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位於﹝地址23﹞的辦公室,搜獲一本由「XX會計師事務所」廣州分所編制的「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2014年審計報告,當中資產負債表顯示「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於該年度的資產總計約為人民幣4,632,566.90元、負債總計約為人民幣3,705,831.76元,故其淨資產值(所有者權益)合計約為人民幣92萬多元(人民幣4,632,566.90元—人民幣3,705,831.76元),折合約120萬澳門元。
  由此可見,2014年「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無論資產總值、負債及淨資產值比2013年8月時都有所下降,且按其2014年審計報告顯示,「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資產值(所有者權益)合計僅約為人民幣92萬多元,折合約120萬澳門元。
  389. 在2014年期間,嫌犯甲持有「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40%的股份,即間接持有「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19.6%(40% x 49%)股權,「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的2014年度資產價值只有折合約120萬澳門元(1,204,755.68澳門元),為此,按股權比例計算,嫌犯甲間接持有的「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19.6%股權之價值約為23萬澳門元(1,204,755.68澳門元x 19.6% =236,132.11澳門元)。
  此外,由於嫌犯甲並沒有任何資金投入,只有嫌犯乙及嫌犯戊投入資金,嫌犯甲不應佔有任何「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權益。
  390. 社會保障基金提供的「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員工資料顯示,該公司自開業起無任何員工;財政局提供該公司報稅資料顯示,該公司自開業起無營業金額。
  實際上,該公司多年來無業務及無收入,甚至向財政局申報的2013年度營業結果更是虧損8,703澳門元,因此,該公司實為一間空殼公司。
  391. 嫌犯乙公司的職員曾於2018年8月2日,回覆統計暨普查局職員電話查詢「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否運營時表示,「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直沒有承接過任何工程項目,只是以投資「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且作為其中一名股東的方式營運。
  392. 經嫌犯乙、嫌犯戊和嫌犯甲等人共同商議,於2014年9月17日,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下屬嫌犯癸,以港幣2,750萬元(28,325,000澳門元)收購嫌犯甲於「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40%的股份,包括嫌犯甲間接持有的「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19.6%股權(約值23萬澳門元)。
  相關收購價格遠高於「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的資產實際價值(折合約120萬澳門元)的金額,也遠超嫌犯甲間接所持有「澳門XX工程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28,325,000澳門元 > 230,000澳門元)約123倍。
  393. 之後,於2016年8月30日,嫌犯癸再以4萬澳門元將「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40%股份轉予嫌犯戊,金額遠低於嫌犯甲出售相關股份時的價值。
  上述4萬澳門元,正是「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2013年2月20日設立時,嫌犯甲入股的金額。
  394. 為了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嫌犯戊於2014年9月17日,以其澳門中國銀行的港幣賬戶(賬號:XXX),向嫌犯甲開立一張港幣2,750萬支票(號碼:XXX),存入嫌犯甲澳門工商銀行港幣賬戶(賬號:XXX)。
  395. 在嫌犯戊向嫌犯甲開出上述支票後,嫌犯乙及嫌犯戊於2014年9月18日,以其名下「晉X國際有限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向嫌犯戊開出港幣2,750萬元支票(號碼:XXX),並將之存入嫌犯戊的上述澳門中國銀行港幣賬戶(賬號:XXX)。
  396. 其後,於2014年9月26日,嫌犯乙及嫌犯戊以其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向嫌犯戊開出港幣1,200萬元支票(號碼:XXX),並將之存入其澳門中國銀行賬戶內(賬號:XXX)。
  同日,嫌犯戊以澳門中國銀行港幣賬戶(賬號:XXX)再向「晉X國際有限公司」開出相同金額的支票(號碼:XXX),並將之存入「晉X國際有限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內(賬號:XXX)。
  397. 2014年12月30日,嫌犯乙及嫌犯戊以其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開出港幣1,550萬支票(號碼:XXX)予「晉X國際有限公司」,並將之存入該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內(賬號:XXX)。
  398.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乙及嫌犯戊助手XXX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兩封有關「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電郵:
工 第一封為XXX於2014年10月23日,發送予XXX律師的電郵,內容為“梁大狀 關於‘高X工程’癸購買甲名下股份以HKD2750萬一事,經今天史生吩咐,此事以癸向史生提供借據,代替開票,我方將會盡快擬訂借據給你,如有問題,X稱,你可以給他電話再溝通一下。 阿何”。
第二封是XXX於2014年10月26日,發送予嫌犯癸的電郵,內容為“XXX:有關高X工程股權轉讓,甲將股權轉賣給你名下,作價HKD2750萬,轉權日時,史生開出支票為你代付,後XXX事務所要求提供由你名義出具還款給史生之證明,後經上周五史生稱,這樣做法會出現很多問題,並不是做好的處理方法,故要求我訂立借款合約(詳附件—相片),即由你向史生立據借款作為應該向政府的交待就可以了,有關借款合約已給史生過目亦作出修訂,如您沒問題,請XXX周一來澳門時找一下我,由你簽畢後就可以請XXX事務所將文件交予政府作出轉股登記。即是不用開銀行戶口及開本票等程序了,如有問題,可給我電話。謝謝XXX,祝你周日愉快。 阿何”。
  399. 事實上,整個「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均由嫌犯戊具體安排,並且嫌犯癸購買嫌犯甲「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權的港幣2,750萬元資金,全數來自「勝X發展有限公司」澳門中國銀行賬戶。
  從上述資金流向可見,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迂迴的方式,首先由嫌犯戊的個人銀行賬戶將港幣2,750萬元以支票方式給予嫌犯甲;其後,再透過「晉X國際有限公司」轉賬港幣2,750萬元至嫌犯戊的個人銀行賬戶,最後,「勝X發展有限公司」先後再透過嫌犯戊及以直接方式轉回港幣2,750萬元(港幣1,200萬元 + 港幣1,550萬元)予「晉X國際有限公司」。
  相關資金流動以迂迴方式,其目的是為隱藏及掩飾上述嫌犯甲取得上述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
  400. 「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2013年2月20日設立時,嫌犯甲入股的金額為40,000澳門元(折合港幣38,968元)。
  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該公司2013年的損益為8,703澳門元,嫌犯甲佔股權40%,損益為3,481.2澳門元(折合港幣33,91.39);該公司2014年的損益為零澳門元。
  因此,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股權轉讓的迂迴方式,至少給予嫌犯甲港幣約2,746萬元(港幣2,750萬元—港幣38,968元—港幣3,391.39元)的不法利益。
  401. 嫌犯乙及嫌犯戊將嫌犯乙胞姊XXX代為持有的XXX半島兩車位,以低於市場價合共至少288萬澳門元出售予當時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作為嫌犯甲上任局長後,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之「XXX」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回報。
  402. 嫌犯甲在取得上述高價出售「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股份所得的非法款項港幣2,746萬元後,於2014年10月8日,使用上述非法所得其中的2,582.5萬澳門元,向「XX BEAUTY INVESTMENTS LTD」購買XXX半島XXX樓XXX單位。
  403. 嫌犯甲另於2014年11月12日,再次使用上述非法所得的款項,以港幣200萬元(約206萬澳門元)向XXX(嫌犯乙胞姐),購買XXX半島地庫一樓編號XXX及XXX兩個車位,並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物業登記。
  404. 實際上,上述兩個車位背後的實際持有人是嫌犯乙及嫌犯戊,XXX只是代嫌犯乙及嫌犯戊持有該兩車位的業權:
2014年11月11日,嫌犯甲以其工銀賬戶(賬號:XXX)開出港幣200萬元本票(編號:XXX),受款方並非車位業主XXX,而是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的「邦X國際有限公司」。
有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乙及嫌犯戊位於澳門財X中心15樓辦公室職員電腦內,發現一個名為“(B20)A10XXX半島物業(2版).doc”的檔案(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2011年11月10日),檔案內容顯示「XX Team Investment Ltd」持有12個XXX半島車位,包括地庫一層18、31、32、38、40、41、42及43之車位、以及地庫二層56、58、59及60號之車位,並備註了“地庫一#41、42、43(XXX)、地庫二#56(XXX)、58、59、60(XXX)”。 「XX Team Investment Ltd」的股東包括:蕭生(佔股69%)、史生(佔股30%)、XXX(佔股1%)。
) 嫌犯乙與下屬XXX之Whatsapp通話記錄顯示,嫌犯乙曾於2018年12月14日,要求XXX找人為「XX Team Investment Ltd」以及嫌犯乙個人持有的XXX半島共9個車位作出報價,及後於2019年3月25日,嫌犯乙向XXX表示“扮投資居留嗰五個賣咗佢”,於2019年6月10日,XXX向嫌犯乙表示“關於A10之5個車位買賣已全部完成,收回之款項已全數入“邦X”兩老闆公司戶。”、“5車位總計為HKD1468萬。”。
。 根據物業登記資料顯示,XXX半島地庫一層41號車位於2019年5月24日售出,而地庫二56、60、58及59號車位則分別於2019年5月29日及2019年6月14日售出。
  銀行交易資料顯示,這5個車位當時的登記人XXX、XXX及XXX都在收到上述車位出售所得之款項後,將款項全數存入「邦X(澳門)發展有限公司」之銀行賬戶內。
  相關資料充分說明,XXX、XXX及XXX並非該5個車位的實質持有人,彼等透過假扮持有人(轉登記人方式),將該5個車位用作申請不動產投資居留項目,也即,這5個車位就是嫌犯乙口中所指“扮投資居留”的五個車位。
的 廉政公署人員在澳門財X中心15樓XXX之辦公室搜得的一張以藍色原子筆手寫的紙上,顯示“甲 A10-41、42、43任兩車位 2个車位-HKD250萬”及以鉛筆寫上“43、42-兩單位 已租出 連租約出售”,當中“41、42、43任兩車位”,該紙上的相關字跡為XXX手寫,指嫌犯甲可在上述3個車位選擇2個,而“HKD250萬”為當時嫌犯乙指示出售兩個車位的售價。
指 廉政公署人員在澳門財X中心15樓XXX之辦公室搜得的另一張以黑色原子筆手寫的紙上,顯示“12/11 蕭小姐/甲HKD200萬 邦達OK”,該紙上的相關字跡為XXX手寫,意思為嫌犯甲已給付港幣200萬予「邦X國際有限公司」作購買車位之用,而“OK”是代表已完成工作。
  根據銀行交易資料顯示,嫌犯甲於2014年11月11日,以其澳門工商銀行賬戶開出港幣200萬元本票(編號:XXX)作為支付上述購買兩車位款項,受款方並非車位業主XXX,而是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的「邦X國際有限公司」。
有 根據XXX與XXX的電郵記錄顯示,於2014年8月13日,XXX發予XXX的電郵中提及“老闆決定將XXX半島42及43號車位賣出”、“由於牽涉稅項問題,單位之買賣合約價由您決定(請按政府底價多一點去訂合約價)”及“兩車位實收金額合共為HKD250萬”;於2014年10月8日,XXX回覆XXX上述電郵中提及“收到老闆通知說兩車位實收金額由原HKD250萬調整為HKD200萬,請跟進買賣手續,謝謝”。
。 上述電郵內容顯示,嫌犯乙於2014年8月13日,原準備將XXX半島42及43號兩個車位合共以港幣250萬元售予嫌犯甲;最終,於2014年10月8日,其再指示XXX將兩個車位合共的售價由港幣250萬元調整為港幣200萬元。
  405.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XXX半島第40C/V1號至第48C/V1號的9個車位(當中包括嫌犯甲購買的第XXX及XXX號車位),於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第40C/V1至47C/V1號車位估價均為每個車位價值約247萬澳門元。
  為此,嫌犯甲於2014年11月購買的第XXX及XXX號兩個車位,當時的估值為每個247萬澳門元,即該兩個車位當時的估價合共應為494萬澳門元。
  406. 2013年12月6日XXX半島同層第XXX及XXX號兩個車位,實際以合共494.4萬澳門元價格轉售。
  407. 嫌犯乙與嫌犯戊,為實現在嫌犯甲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能夠濫用其職權,加快「XXX」審批程序,便利用轉移不動產的正常交易方式作掩飾,透過XXX將由嫌犯乙及嫌犯戊實際持有的車位,以遠低於市場的價格轉售予嫌犯甲,為此,嫌犯甲至少從中收取差價288萬澳門元(494萬澳門元—206萬澳門元)的不法利益。
  408. 嫌犯甲在收取嫌犯乙及嫌犯戊,上述無償贈予至少估值約人民幣5,300萬元的公司股份、給予的人民幣267.8萬元及港幣2,746萬元金錢,以及約288萬澳門元車位差價等不法利益後,在其於2014年12月20日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便在審批「XXX」期間,按照其與嫌犯乙和嫌犯戊的約定,濫用權力,按有利「勝X發展有限公司」利益的方向加快作出審批程序。
  409. 2015年1月19日,即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的一個月,「勝X發展有限公司」便去函土地工務運輸局,促請該局加快審批「XXX」建築計劃草案申請(即收件編號:XXX,要求按照2012年3月2日街道準線圖規劃,申請興建12座海拔100米高之住宅,總建築面積增加至668,741.61平方米)。
  410. 其後,嫌犯甲濫用其職權向下屬作出指示,著時任副局長XXX,向城市規劃廳及城市建設廳,了解「XXX」具體遇到的阻礙;為此,XXX按照指示,翻閱了整個項目工程卷宗,同時向城市規劃廳及城市建設廳專責分析主管,了解該項目的審批情況及遇到的問題。
  411. 時任城市規劃廳廳長XXX及職務主管XXX向XXX表示,相關地段於路環田畔街南端,受《路環整治規劃》及第XXX號行政指引《有關樓宇高度及地段可建造性之規範》所規範,也即受第XXX號行政指引第15點(即第7/87號行政指引)限制,該地段只可興建8.9米高度之建築物。
  412. 其後,XXX參照相關行政指引,並分析該項目工程卷宗及2012年3月2日的街道準線圖,確認該地段受《路環整治規劃》及第XXX號行政指引《有關樓宇高度及地段可建造性之規範》所規範,即該項目當時所使用的2012年3月2日街道準線圖,並不符合《路環整治規劃》及第XXX號行政指引的規定。
  為此,XXX將有關情況如實向嫌犯甲作出匯報及反映;同時,XXX也曾向嫌犯甲講解,指該地段受第7/87號行政指引、《路環整治規劃》及第XXX號行政指引所規範。
  413. 有關工程卷宗資料顯示,「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後,曾於1999年5月25日、2003年10月17日及2004年1月16日,分別三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發出新街道準線圖(登記編號:XXX、XXX3及XXX)。
  由於XXX分別受《路環整治規劃》及第XXX號行政指引限制,土地工務運輸局在分析有關申請後,分別於1999年8月6日、2004年1月5日及2004年4月20日,向「中X地產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發出三份街道準線圖。
  嫌犯甲於1998年8月至2008年7月任職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期間,曾分別就上述發出的三份街道準線圖提供分析意見,當時,表示同意報告書內容,並建議通過相關街道準線圖的研究分析,且認同「XXX」最高僅可興建高度為20.5米及樓高7層的樓宇。
  414. 也即,嫌犯甲清楚知道,「XXX」所使用的2012年3月2日的街道準線圖,明顯不符合第7/87號行政指引、《路環整治規劃》及第XXX號行政指引規範限制,包括:
號 不符合《路環整治規劃》規定該地段大部分為綠化區域,屬於不可興建或只可依山興建的綠化區域;
不 「XXX」接近馬路的區域只允許興建20.5米高(M級樓宇);
級 若豁免遵守相關建築指引需要獲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
  415. 由於嫌犯甲已收取嫌犯乙與嫌犯戊給予的不法利益,在其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明知「XXX」的規劃條件及所使用的街道準線圖,均不符合現有建築行政指引的情況下,不但沒有依職權煞停審批或要求修改,還利用權力指示下屬,以便為該項目的審批清除障礙,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通過該項目建築計劃草案申請。
  416. 嫌犯甲多次向項目分析工作的下屬XXX表達對「XXX」審批情況的關注,其直接指示XXX加急處理該項目審批程序,包括加急出信至各部門諮詢意見。為此,在XXX與城市建設廳其他同事分析或審批「XXX」時,XXX會作出以加急方式要求各權限部門提供意見。
  417. 在嫌犯甲的干預下,2015年1月27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高級技術員XXX,就「勝X發展有限公司」來函諮詢進度作第XXX號建議書,建議再向「民政總署」諮詢技術意見。
  418. 其後,2015年2月3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以急件致函「民政總署」,要求就「XXX」加急提供技術意見。
  419. 此前,「民政總署」人員曾多次就「XXX」樓宇高度對山體及景觀造成影響發表意見,表示相關項目“……對保留較好景觀的要求有差距”。
  就此次受到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加急處理「XXX」建築計劃草案,鑒於土地工務運輸局過往始終不採納「民政總署」意見的情況,故於2015年3月11日,「民政總署」透過第XXX號公函發表“景觀已基本符合要求”的意見,但是,該次意見僅考量景觀和視覺走廊、綠化補償,並沒有採用之前的做法,對樓宇高度、項目大量開挖山體對山體及景觀造成影響發表意見。
  420. 由於土地工務運輸局之前迫於社會各界強烈反對,已停止處理「XXX」建築計劃草案審批工作約有半年時間,正常情況下沒有必要以急件方式要求其他部門提供技術意見。
  但嫌犯甲指示下屬加快「XXX」審批工作,並以急件方式要求有權限部門提供意見,目的是使相關技術員作出有利於「XXX」重新開展及加快處理審批進度的建議。
  421. 根據於2014年3月1日起生效的《城市規劃法》第19條及第58條規定,發出規劃條件圖前須向公眾諮詢及聽取城市規劃委員會意見。
  422. 按照內部工作流程,如果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對「XXX」建築計劃草案的申請作出“須作修改/修改”批示,實務操作方面即表明不核准有關草案申請,如此,「勝X發展有限公司」需要修改建築計劃草案再重新遞交。
  423. 如果「勝X發展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重新遞交經修改的建築計劃草案,需附上有效的街道準線圖,倘原有的街道準線圖過期失效,「勝X發展有限公司」需要重新申請新的街道準線圖。
  424. 作為時任局長的嫌犯甲及嫌犯乙等人,完全知悉「勝X發展有限公司」當時採用的是2012年3月2日發出的街道準線圖,倘按其他權限部門意見對建築計劃草案進行修改,「勝X發展有限公司」須重新申請規劃條件圖;同時,根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規劃條件圖須上呈城市規劃委員會討論和進行公眾諮詢。
  由於「XXX」當時遭受社會各界及輿論多方面反對,重新申請規劃條件圖,將令有關建築計劃面臨被否決的風險。
  425. 為了避免「XXX」,因街道準線圖失效致該項目需依法定程序上呈城市規劃委員會作討論,並可能因此煞停項目的風險。嫌犯甲指示時任副局長XXX,沿用該項目原有的街道準線圖,並繼續使其有效,從而令「勝X發展有限公司」不用再申請新的街道準線圖。
  其後,XXX將嫌犯甲的指示,轉達予城市建設廳的主管知悉(包括時任廳長XXX或XXX及准照處處長XXX),要求下屬在撰寫分析報告時以“補充”之字眼或“延長審閱期限”的字眼和表達方式,令原本已到期失效的街道準線圖,得以在相應申請卷宗內維持有效,使「勝X發展有限公司」毋須重新申請街道準線圖,藉此達到規避因該項目街道準線圖失效而需重新申請,則需根據《城市規劃法》上呈城市規劃委員會作討論之目的。
  426. 一般情況下,土地工務運輸局就各權限部門對各申請人提交的建築計劃草案發表作出修改意見時,會要求申請人按相關部門意見作出“修改”意見,很少直接用抄送部門意見或使用“補充”字眼。
  427. 在嫌犯甲的直接干預下,土地工務運輸局在2015年期間,在審議「XXX」計劃時,將其他權限部門的修改意見直接抄送予申請人「勝X發展有限公司」,並只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而沒有使用責令申請人“修改項目計劃”的正常處理方法,藉此以“補充”方式延長工程計劃草案的審議期限,令「勝X發展有限公司」無須重新申請及提交新的規劃條件圖。
  428. 2014年8月13日,「環境保護局」曾透過第XXX號公函回覆土地工務運輸局,指「XXX」環境評估報告不完整,存在欠缺部份附錄及附圖,且環評報告中部份內容不正確及出現矛盾,未符合技術要求等。
  直至2015年6月,「勝X發展有限公司」也一直沒有對「環境保護局」上述環境評估報告的技術問題作出修改。
  429. 在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XXX」的2015年期間,「XXX」所遇的另一關鍵及迫切解決之障礙,是仍未獲「環境保護局」通過「勝X發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環境評估報告。
  由於該項目接近山體且其土地面積超過5萬平方米,且「勝X發展有限公司」沿用的是2012年3月2日的街道準線圖,按規定須遞交環境評估報告供「環境保護局」審核;而社會各界及保育人士,對該項目是否會破壞山體和生態的環境評估報告也十分關注。
  雖然,「環境保護局」對環境評估報告所發表的技術意見不具約束力,但是,「環境保護局」能否通過「勝X發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環境評估報告,就成為該項目能否獲土地工務運輸局通過建築計劃草案之關鍵環節。
  430. 為此,嫌犯甲指示XXX盡快與下級進行協商,要求「環境保護局」對「勝X發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環境評估報告,在回覆中給予是否可行之意見;其後,XXX將嫌犯甲的指示下達予XXX,並催促XXX加快進行有關工作,促使「環境保護局」通過相關的環境評估報告。
  431. 在嫌犯甲的指示下,時任代副局長XXX於2015年3月20日,以“加急出文書”方式,在第XXX號報告書簽署意見,隨後,時任處長XXX於2015年6月4日,特別地在上述報告書背頁,向時任代副局長XXX建議:“為跟進本計劃之審核,建議仍須再致函DSPA,要求指出有關之工程項目在環保範疇是否可獲通過”。
  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再於2015年6月5日,以急件致函「環境保護局」,要求對「XXX」加急處理和發表技術意見。
  嫌犯甲透過下屬以急件方式及直接詢問「環境保護局」是否通過環境評估報告,其目的是直接促使「環境保護局」通過「XXX」之環境評估報告。
  432. 2015年6月16日,「環境保護局」應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加急處理作出回覆,指礙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未按該局早前技術意見修改環境評估報告,為此,「環境保護局」要求申請人先按早前2014年8月公函提出的意見,對環境評估報告進行修改。
  433. 根據通話記錄顯示,土地工務運輸局在重啟審批「XXX」建築計劃期間(即2015年1月至6月期間),嫌犯乙曾多次致電嫌犯甲。
  同時,嫌犯甲亦曾多次直接致電負責審批的主管XXX並下達指示,要求加快處理此項目的審批工作。
  434. 2015年7月9日,負責撰寫建議書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准照處高級技術員XXX,根據時任准照處處長XXX需要促成「XXX」通過審批的指示,撰寫第XXX號建議書,建議上級同意將各部門意見抄送予「XXX」申請人並延長審批期,當時,XXX在上述建議書沒有提出對該項目“須作修改”的建議,最終,時任副局長XXX按嫌犯甲的指示在建議書上簽署「同意」。
  435. 於2015年7月,在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就「XXX」撰寫建議報告延長審批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乙曾多次通過電話溝通,尤其在城市建設廳技術員撰寫報告及副局長批示當日,兩人皆有通話;而在同一時間前後,嫌犯甲與負責審批的部門主管XXX亦有多次就有關事宜通話。
  以及嫌犯甲透過電話向下屬下達指示,要求撰寫有利於「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報告,且沿用本應已到期失效的街道準線圖,從而規避重新提交新規劃條件圖。
  436. 嫌犯甲為使環境評估報告能順利通過,指示XXX於2015年9月7日下午,在土地工務運輸局20樓局長辦公室會議室,主持召開「XXX」環境評估技術會議,主動邀請「環境保護局」人員及「勝X發展有限公司」代表,到土地工務運輸局召開跨部門會議,商討解決環境評估報告的若干問題。
  當日,雖然嫌犯甲沒有出席會議,但土地工務運輸局出席人員由嫌犯甲親自安排,包括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XXX、城市建設廳代廳長XXX、准照處處長XXX。
  嫌犯甲等人希望透過會議,促成解決當前「XXX」遇到的環境評估技術問題。
  437. 上述三方會議後,「勝X發展有限公司」隨即於2015年9月10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環境評估補充方案。
  根據代廳長XXX的批示,時任准照處處長XXX於2015年9月15日,致函「環境保護局」要求加急處理審批「XXX」環境評估報告。
  438. 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加急處理的催促下,「環境保護局」於2015年10月8日,透過第XXX號公函對「XXX」環境評估報告發出“現階段內容基本符合”的意見,但當中仍指出,環境評估報告仍欠缺詳細資料及有多處仍須更正修改,包括交通流量及噪音、空氣質素及排污等若干問題。
  439. 嫌犯甲親身或透過XXX指示下屬XXX以加急信函方式對其他部門進行催辦,以及主動召開由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環境保護局」人員及「勝X發展有限公司」代表參與的三方環評報告會議,嫌犯甲便促成了「交通事務局」、「民政總署」及「環境保護局」對「XXX」的環境、交通及景觀報告以及建築計劃草案發出可行意見。
  其後,工務局城市建設廳高級技術員XXX,於2015年10月15日,撰寫了建議有條件核准「XXX」建築計劃草案報告(編號:XXX)。
  440. 2015年10月16日,根據嫌犯甲的指示,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設廳代廳長XXX,對第XXX號報告書作出批示,同意高級技術員XXX的建議,核准「XXX」建築計劃草案意見,並上呈土地工務運輸局代副局長XXX。
  441. 在上述建議同意核准該項目建築計劃草案後翌日(即2015年10月17日),嫌犯甲與嫌犯乙之間就某些事宜頻繁通話。
  442. 在審議「XXX」建築計劃草案期間,嫌犯甲曾特意將該類型建築審批權限授予副局長,造成有關項目審批工作完全由副局長全權負責的假象,但實際上副局長需定期向嫌犯甲匯報工作,為此,相關建築項目的最終的批示決定,實際上仍需事前向嫌犯甲匯報並需取得嫌犯甲的同意。
  443. 時任副局長XXX於2015年10月15至29日處於休假期間,XXX擔任代副局長,期間嫌犯甲及XXX多次指示XXX,無需理會社會各界對「XXX」的反對意見及任何阻礙或其他政治因素,只需促成加快撰寫建築計劃草案的分析報告,盡快簽署第XXX號報告書,令「XXX」建築計劃草案得以通過。
  444. 2015年10月29日,根據嫌犯甲的指示,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代副局長XXX,批示同意城市建設廳核准「XXX」建築計劃草案的建議。
  445. 嫌犯甲於2014年前曾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多年,其完全知悉「XXX」地段一直受《路環整治規劃》規限,靠近山邊約一半面積不可興建樓宇,靠近田畔街邊旁部分只可興建低於20.5米樓宇,且田畔街南端部分受土地工務運輸局第7/87號行政指引(即後來的第XXX號行政指引)第15點規限,僅可興建最高8.9米之建築物,若豁免上述規限須獲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
  此外,2004年4月,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的嫌犯甲,也是根據《路環整治規劃》對該項目發出的街道準線圖作出同意批示。
  其後,2016年8月,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嫌犯甲,回覆廉政公署之第XXX號公函中,亦指出該項目須遵守第XXX號行政指引第15點規定限制。
  故此,嫌犯甲一直知悉,「XXX」受上述兩項土地工務運輸局行政指引規定限制。
  446. 嫌犯甲明知「勝X發展有限公司」提出的「XXX」規劃,不符合現行建築行政指引及公共利益,然而,在其他部門及社會各界強力質疑的情況下,其沒有理會公眾及社會各界要求煞停項目或降低興建樓宇的高度訴求,在收受集團的地產商人不法利益後,為集團的地產商人提供協助,尤其是濫用權力指示下屬,撰寫及簽署核准相關建築計劃草案的建議書。
  447.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多次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XXX」核准建築計劃草案等方面提供協助及違法審批,其為此至少5次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448.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其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是,其仍然至少5次直接及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449. 嫌犯甲辛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仍然至少2次以迂迴的方式協助嫌犯甲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
  450. 嫌犯甲辛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款項,是嫌犯甲濫用其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至少2次協助嫌犯甲代持嫌犯乙及嫌犯戊贈予的公司股份,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51. 嫌犯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3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不法利益轉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52. 嫌犯戊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5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不法利益轉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53. 嫌犯癸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將不法資金轉移至嫌犯甲的銀行賬戶,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
「XXX建築項目」
  454. (該項目的起源參考已證事實第141點至175點的內容)
  455. 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庚透過無償贈予方式,給予嫌犯甲「XXX」一個價值港幣2,020萬元的複式單位,作為嫌犯甲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長後,協助「XXX建築項目」後期工程審批及加快發出樓宇使用准照的回報。
  456. 自「XXX建築項目」於2005年開展以來,作為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的嫌犯甲,完全參與了此工程項目的前期審批工作。
  457. 嫌犯甲於2014年3月28日,作為承讓人(乙方)與「驥X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ROUD XXX GROUP LIMITED」為轉讓人(甲方)及「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為預約出售人)代表嫌犯丙及嫌犯庚,簽署關於“﹝地址25﹞相連複式單位”(下稱“﹝地址26﹞複式單位”)之「合同地位之讓與及附加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
  合同第三條款記錄了“乙方已付合同地位讓與之價金的全額HKD20,200,000,甲方已收取了上述款項並以此為據”,故此,合同顯示,嫌犯甲在簽署合同前已向賣家「驥X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全額樓款。
  458. 嫌犯甲通話記錄顯示,在簽署合約前數天及當天,嫌犯甲曾多次致電及發短信予嫌犯丙,以商談簽署合約之事。
  459. 根據「XXX」發出的一份關於第九座及第十座複式單位的購樓須知文件顯示,買方在購買複式單位時需要向「驥X集團有限公司」簽發港幣80萬元定金本票,關於餘款,買家可親臨位於新X商業中心11樓L-P座辦理外,還可以透過匯款方式存入「驥X集團有限公司」於澳門中國銀行之賬戶內(賬號:01-11-23-882076)。
  「驥X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賬戶,用於收取「XXX」單位的樓款。
  460. 嫌犯甲在購買“﹝地址26﹞複式單位”時,需要向「驥X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以及向該公司或發展商「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樓價餘款。
  經調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驥X集團有限公司」兩間公司的銀行賬目,均未發現嫌犯甲曾因購買“﹝地址26﹞複式單位”而向兩間公司支付過任何款項,亦未能發現任何相關樓款的入賬記錄。
  查閱嫌犯甲及其親屬、以及該等人士之公司銀行賬目資料後,均未發現嫌犯甲因購買“﹝地址26﹞複式單位”期間(約2014年1月至4月),彼等有相應大額款項的支出。
  461. 財政局的繳付稅款記錄顯示,“﹝地址26﹞複式單位”所需繳付之不動產印花稅款為592,389澳門元,是由「BAHH XX XXX LDA」(中文名稱「柏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XXX,以大西洋銀行的公司賬戶開具本票(編號:XXX)作支付,有關稅項於2014年4月15日完成繳納。
  462. 廉政公署人員(於2021年12月22日)在「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文件夾內,搜獲多份載有「特別申請表」的文件,其中一份涉及“﹝地址26﹞複式單位”的特別申請表,內容顯示:
特別申請日期為2014年3月26日,單位編號為第9座22及23層B單位,業主為嫌犯甲,單位折後總價為港幣2,020萬元,折後呎價為港幣8,000元;
元 嫌犯丁在買方資料表上以手寫方式寫有“2014年3月25日合同對沖款項”並附有嫌犯丁之簽名;
之 製作文件的職員同時在特別申請表上列明,“XXX複式單位”在做合約時已收全部樓款,以及單位樓款與合同對沖款項,嫌犯丁在申請表“主席意見”一欄上簽名核准;
一 由於在2014年3月28日,集團已由嫌犯丙及嫌犯庚作為代表與嫌犯甲簽署買賣合同,所以職員在申請表上作出備註。
  463. 經分析比對另外一份“﹝地址28﹞單位”的特別申請表之內容可見,除需要多名公司主管及領導逐級審批外,相關申請表後亦附有購買者支付款項的單據。
  但嫌犯甲的申請表後,沒有附有“XXX複式單位”任何支付款項的記錄。
  464. 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庚,為了在嫌犯甲乙離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及由嫌犯甲接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成為犯罪集團首腦之後,為促使嫌犯甲將來能夠濫用其職權,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繼續為彼等在「XXX建築項目」等工程項目方面提供不法協助,便透過虛假物業買賣方式,無償贈予嫌犯甲一個價值港幣2,020萬元之「XXX」複式單位。
  465. 嫌犯丁為了令「XXX建築項目」在土地臨時批給期限屆滿前,能夠順利發出使用准照,便利用轉移國內不動產的正常交易方式作掩飾,透過嫌犯壬以迂迴方式,以高於實際交易價格支付不動產價金,向嫌犯甲輸送至少人民幣190萬元金錢利益。
  466. 嫌犯丁與其屬下的「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員工XXX及其家庭成員關係密切,其中包括XXX的女兒嫌犯壬。
。 XXX早於2009年入職「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其妻子XXX、大女XXX及細女嫌犯壬則於2016年10月入職「XX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其後,XXX及嫌犯壬分別於2017年12月及2019年11月離職。
月 資料顯示,嫌犯丁與嫌犯壬一家有較多的共同出入境記錄及通話記錄;其中,在嫌犯丁獲美國方面批准假釋回澳隔離期間,亦曾與嫌犯壬有通話記錄。
  於2011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間,嫌犯丁與嫌犯壬至少有100次經不同邊檢站共同出入境澳門的記錄。
  467. 根據第7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定,「XXX」的批租地租賃有效期為25年,由199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
  468. 2010年2月10日,嫌犯甲以買家身份向XXX購入珠海市“XXX商業中心XXX層XXX室”寫字樓,價格為人民幣953,745元,以不動產建築面積計算,購買單價為人民幣6,500元一平方米。
  469. 2015年2月5日,嫌犯甲以賣家身份與嫌犯壬簽署了“珠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並於當日到珠海市公證處辦理了此合同的公證書。其中,公證書列明,嫌犯甲以人民幣110萬元,將位於珠海市“XXX商業中心XXX層XXX室”寫字樓單位轉讓予嫌犯壬。
  470. 此後,嫌犯壬於2015年2月14日,應嫌犯丁的要求在「中國銀行珠海蓮花支行」開設銀行賬戶(賬號:XXX)。
  471. 2015年2月15日,嫌犯丁透過其於中國工商銀行卡號XXX,以跨行匯款方式將人民幣300萬元轉至嫌犯壬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內(賬號:XXX)。
  472. 嫌犯壬根據嫌犯丁的指示,於2015年2月28日上午約10時22分,經關閘邊檢站車道離開澳門進入珠海,並於同日約10時55分,在「中國銀行珠海蓮花支行」櫃檯透過轉賬方式將上述人民幣300萬元,轉至嫌犯甲辛於「中國銀行雲南省昆明市銀河支行」開設的賬戶(賬號:XXX)。
  473. 嫌犯丁以迂迴方式,透過嫌犯壬以高價購買嫌犯甲內地物業的方式,給予嫌犯甲至少人民幣190萬元的金錢利益。
  474. 嫌犯甲辛明知上述款項,是嫌犯甲濫用其職權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仍使用其個人銀行賬戶,協助嫌犯甲收取嫌犯丁給予的至少人民幣190萬元的不法利益。
  475. 2015年4月22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XXX建築項目」第8座至第10座的竣工檢驗申請(登記編號:XXX)。
  476. 與此同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又於2015年4月28日,致函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嫌犯甲,指收到「XXX建築項目」工程指導工程師XXX通知,於地盤寫字樓搬遷期間遺失《工程記錄簿》,因指有關事件對項目的收則工作影響非常嚴重,希望土地工務運輸局能夠幫助解決事件,以便順利完成收則工作。
  477. 《工程記錄簿》記錄了建築項目自開始動工至最後竣工的整個施工情況,包括扎鐵及混凝土澆注時間,以及工程期間的事項記錄等情況。是建築工程項目,尤其是樓宇驗收及發出使用准照的一份基本文件。
  實務中,如果《工程記錄簿》遺失,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通常應在處理完相關程序後,才能發出使用准照。遺失工程簿後,申請人沒有根據《民法典》及《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進行重造,亦無補交資料。
  478. 2015年6月5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再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XXX建築項目」第1座至第7座的竣工檢驗申請(登記編號:XXX)。
  479. 2015年7月10日,城市建設廳監察處技術員XXX撰寫第XXX號建議書,並建議委任其本人為預審員,對「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就《工程記錄簿》保存不善事宜開展預審程序。
  2015年7月14日,監察處處長同意有關建議,隨即開展相關聽證程序。
  480. 2015年9月11日,XXX由於未能找到較早前所撰寫的第XXX號建議書及尚未發出該建議書第6.3點所指的預審員公函,為免妨礙工程竣工檢驗申請處理,因而再次撰寫內容相同的第XXX號建議書。
  2015年9月15日,時任副局長XXX批示同意;同日嫌犯甲也作出同意批示。
  481. 為此,2015年9月16日,XXX撰寫第XXX號公函並以雙掛號方式送予「XXX建築項目」的工程師XXX,通知「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就遺失《工程記錄簿》可被科處罰款一事發表意見。
  482. 根據第79/85/M法令第58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第1款f項的規定開展遺失《工程記錄簿》的預審程序及最終決定結果的權限,屬於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當時,「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也是直接致函嫌犯甲,告知遺失《工程記錄簿》一事。因此,嫌犯甲知悉「XXX建築項目」遺失《工程記錄簿》之事。
  483. 嫌犯甲、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庚等人,也知悉清楚「XXX建築項目」土地臨時批租期限於2015年12月25日屆滿,為此,倘按土地工務運輸局正常運作,局方將對遺失《工程記錄簿》的程序未完成前,不會決定是否發出使用准照,相關建築項目極有可能不能在臨時批給期限屆滿前獲發使用准照,如此就可能導致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宣告批給失效而收回土地的法律後果,從而令「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巨大損失。
  484. 為了令「XXX建築項目」能順利在臨時批租期限屆滿前發出准照,避免承受特區政府宣告批給失效致收回土地的法律後果,嫌犯甲便濫用其職權,多次透過時任監察處處長XXX指示下屬,在未完成處理遺失《工程記錄簿》行政程序前,加快處理該項目的驗收工作;此外,直接指示時任副局長XXX特事特辦,加急及優先處理「XXX建築項目」驗樓及發出使用准照的工作。嫌犯甲為免遺失《工程記錄簿》預審程序對發出使用准照造成不利影響,也為免“節外生枝”,故此,嫌犯甲要求時任廳長XXX暫緩處理有關預審程序。
  485. 之後,在嫌犯甲的干預下,土地工務運輸局沒有按照正常運作程序;相反,時任監察處處長XXX根據嫌犯甲的指示,一方面著XXX加快處理建築項目竣工檢驗申請的分析及驗樓工作,另一方面同時對遺失《工程記錄簿》展開預審程序。時任廳長XXX亦根據嫌犯甲的指示,當其收到載有負面結果的預審程序建議書時,XXX不對該建議書作出意見及決定,亦不將該建議書上呈至上級XXX及甲。
  486. XXX按照上級指示,沒有等待相關行政程序完結,便加快完成「XXX建築項目」竣工檢驗申請的分析及後續驗樓工作。於2015年11月6日,就「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遺失《工程記錄簿》相關行政程序,製作了第XXX號建議書,建議對「XXX建築項目」指導工程技術員作出罰款處分。
  2015年11月16日,時任監察處處長XXX在建議書上發表了意見,但其後,廳長、副局長或局長均無人依程序對建議書作出意見及決定。
  直至嫌犯甲於2019年12月19日離任時,土地工務運輸局仍然沒有對相關行政程序作出任何處罰決定。
  487. 另一方面,在土地工務運輸局尚未就「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遺失《工程記錄簿》的行政程序作出最終處理的情況下,擔任“驗樓委員會” 成員的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XXX及XXX,根據時任監察處處長XXX等人轉述上級對「XXX建築項目」加急處理驗收程序的指示,在仍未收齊有關部門相關意見及不具備條件撰寫最終檢驗報告,以及在遺失《工程記錄簿》之程序一直未有結果的情況下,於2015年11月12日,針對「XXX建築項目」第8座至第10座的驗樓申請(申請編號:XXX)撰寫報告書(編號:XXX),其中,報告書中第11.5中提出“目前是否具條件發出使用准照,建議由上級考慮決定”。
  於2015年11月18日,根據嫌犯甲的指示,代局長XXX簽名核准並簽署“XXX建築項目”(第八至十座)的使用准照。
  488. 同樣,擔任“驗樓委員會”成員的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XXX及XXX,根據時任監察處處長XXX等人轉述上級對「XXX建築項目」加急處理驗收程序的指示,在仍未收齊有關部門相關意見及不具備條件撰寫最終檢驗報告,以及在遺失《工程記錄簿》之程序一直未有結果的情況下,於2015年12月04日,針對「XXX建築項目」第1座至第7座的驗樓申請(申請編號:XXX)撰寫報告書(編號:XXX),其中,報告書中第11.5中提出“有關本建築工程(第一至七座)目前是否具條件發出使用准照,建議由上級考慮決定”。
  於2015年12月09日,根據嫌犯甲的指示,代局長XXX簽名核准並簽署“XXX建築項目”(第一至七座)的使用准照。
  489. 在嫌犯甲的直接干預下,「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即使在遺失《工程記錄簿》程序尚未作出最終決定的情況下,其「XXX建築項目」仍在臨時批租期限屆滿前,得以完成工程竣工驗收及獲發使用准照。
  490.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多次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XXX建築項目」加速驗收及發出使用准照等方面提供協助,其為此至少2次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491.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其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仍至少2次直接及透過其家族成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492. 嫌犯甲辛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至少1次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審批行為之回報。
  493. 嫌犯甲辛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嫌犯甲濫用其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至少1次協助嫌犯甲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94. 嫌犯丁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95. 嫌犯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96. 嫌犯庚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1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497.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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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20 & TN24建築項目」
  498. 「新X置業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1998年2月13日開業,所營事業為不動產的買賣及其他活動。
  於2012年3月12日,嫌犯丙等人以「LEADING XXX HOLDINGS LTD.」(「領X有限公司」,50%股權)及「NEO XXX INVESTMENTS LTD.」(「普X投資有限公司」,50%股權)購買「新X置業有限公司」全數股權,為此,嫌犯丙實際佔「新X置業有限公司」40%股權(該公司已於2018年3月27日註銷)。
  499. 於2005年8月26日,「新X置業有限公司」持有位於氹仔北區「TN20」地段土地(物業標示編號為XXX,面積3,274平方米)的4/5權益。
  500. 於2008年7月28日,「新X置業有限公司」以16,830,845澳門元向「RIVERXXXX(MACAU)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S E FOMENTO PREDIAL LIMITADA」購買位於氹仔北區「TN24」地段土地(物業標示編號為XXX,面積2,323.65平方米)的4/5權益。
  於2008年9月3日,「新X置業有限公司」再以3,366,169澳門元向「中X投資有限公司」購買該地段土地餘下的1/5權益。
  501. 「LEADING XXX HOLDINGS LIMITED」(「領X控股有限公司」)及「NEO XXX INVESTMENTS LIMITED」(「普X投資有限公司」)均為英屬處女島註冊的公司(即XXX公司),於2011年12月成立。
  「LEADING XXX HOLDINGS LIMITED」股東為嫌犯丙、嫌犯辛、XXX及XXX,分別持有40%、30%、20%及10%股權。
  「NEO XXX INVESTMENTS LIMITED」股東為嫌犯丙及XXX,分別持有40%及60%股權。
  502. 嫌犯丙等人於2012年3月12日,以「LEADING XXX HOLDINGS LTD.」(50%股權)及「NEO XXX INVESTMENTS LTD.」(50%股權)的名義購買了「新X置業有限公司」全數股權。
  按持股比例計算,「新X置業有限公司」股權為嫌犯丙佔40%、XXX佔30%、嫌犯辛佔15%、XXX佔10%及XXX佔5%。
  503. 2003年5月2日,土地工務運輸局曾就「TN20」及「TN24」發出街道準線圖,兩地段之地形分佈分散,形狀不規則。
  504. 2012年5月17日,「新X置業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發出「TN20」及「TN24」新街道準線圖(申請編號:XXX),並要求將「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但沒有提交具體建築方案,當時「新X置業有限公司」只佔有「TN20」4/5業權,餘下1/5業權仍屬XXX。
  由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當時正對上述地段及其周邊地段進行規劃研究,故此,該局一直沒有處理「新X置業有限公司」就「TN20」及「TN24」兩地塊要求發出街道準線圖的申請(登記編號XXX)。
  505. 2013年11月27日,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了“關於氹仔北區都市整治計劃推進落實”的第XXX號建議書。
  2013年12月12日,獲行政長官對上述建議書作出批示,同意《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修訂規劃,對氹仔北區TN2a至TN26c等地段(包括「TN20」及「TN24」)的用途、高度、建築面積、地積比率等進行了明確的規劃,各地段均為獨立發展,並沒有合併發展地段。
  506. 「TN20」及「TN24」地段被規劃為非工業用地,經《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規劃後土地面積分別為1,942及1,884平方米,合共3,826平方米;兩地段的最大允許樓宇高度均為90米,最大許可地積比分別為13及11倍,兩地段為相連地塊,且兩地段間沒有道路,呈不規則的梯型狀及L型狀。
  兩地段受行政長官核准之《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規劃限制,若申請合併兩地段發展則必須獲行政長官核准。
  507. 在「城市規劃法」(第12/2013號法律)生效後,2014年3月「新X置業有限公司」向地籍局表示,同意因應城市規劃法生效而將街道準線圖改為發出規劃條件圖,故此,其按原申請(登記編號:XXX)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發出規劃條件圖。
  508. 2014年10月21日,土地工務運輸局規劃廳高級技術員XXX就「新X置業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請,撰寫第XXX號建議書,其按照2013年12月行政長官核准的《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進行分析,當中,雖有提及兩地段合併發展意見,但仍建議按照以兩地段獨立的建築指標進行規劃,包括「最大許可地積比率」、「計算高度的街寬」、「計算高度的街影面積」、「垂直佔用空間」、須提供之公用設施(TN24有規定須提供不少於2,500平方米社會設施)等。
  2014年10月31日,時任局長嫌犯甲乙對該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509. 其後,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對「TN20」及「TN24」規劃進行討論後,城市規劃廳於2015年6月10日,製作分析報告(第XXX號建議書) ,建議仍然按照《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中有關「TN20」及「TN24」兩地段進行規劃,故毋須修改規劃條件,即兩地段仍按各自獨立的建築指標規劃,最大允許樓宇高度均為90米,最大許可地積比率分別為13及11倍,被徵用作為特區政府公產的面積為2,243平方米,另可納入利用面積為472平方米,即重整之後,兩地段總面積為3,826平方米(1,942+1,884平方米),建議發出規劃條件圖。
  510. 2015年7月1日,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嫌犯甲,按《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中有關「TN20」及「TN24」兩地段規劃規定,簽署發出規劃條件圖(編號88A005),兩地段規劃仍為獨立發展地段,最大允許樓宇高度均為90米,最大許可地積比分別為13及11倍,規劃條件圖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511. 2016年9月2日,「新X置業有限公司」以港幣3.6億元,向XXX購買餘下之「TN20」(1/5業權),即此時「新X置業有限公司」完全持有「TN20」及「TN24」的全部業權。
  512. 2017年5月,「新X置業有限公司」聘請「陳X建築顧問有限公司」製作「TN20」及「TN24」的建築計劃草案,並計劃於2017年6月30日前,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
  513. 為了與「新X置業有限公司」各股東進行聯絡和溝通,嫌犯丙等人建立了「XXX」微信群。
  該群組的通話記錄顯示,在「新X置業有限公司」委託「陳X建築顧問有限公司」製作的「TN20」及「TN24」的建築計劃草案前,嫌犯丙與嫌犯甲就有關申請事宜進行會面及溝通,嫌犯甲承諾協助嫌犯丙,通過「TN20」及「TN24」以統一建築指標最大地積比合併發展兩地段的建築計劃草案。
」 2017年5月17日,嫌犯丙與「新X置業有限公司」股東嫌犯甲庚及嫌犯辛等人商議,稱:「XXX喇照嗰套則入喇,咁我都會ER……依幾日呢會再去見一見領導嘅,問一問佢嘅意見,睇下我哋個新方案有冇……有冇……有冇一啲機遇,無機遇就照行,有機遇入左又會點,我會叫佢比個評估我嘅。」。
  對話中“領導”是指嫌犯甲,嫌犯丙於2017年5月,已聯絡嫌犯甲要求其就兩地段申請事宜提供協助。
月 2017年6月2日,嫌犯丙向各股東表示將於2017年6月5日(星期一)上午,就「TN20」及「TN24」審批事宜與嫌犯甲會面,通話內容為:「我……星期一上午約左博士,我到時帶埋呢個方案比佢吖,你有冇電郵返個比我呀,有冇郵件呀?」。
  對話中“博士”是指嫌犯甲,因嫌犯丙經常以此稱呼嫌犯甲。當時,嫌犯丙準備兩地段在同年6月30日申請建築計劃草案前,相約與嫌犯甲溝通,商議如何以最大整合建築指標方式申請合併發展建築計劃草案,以及嫌犯甲如何提供協助等事宜。
  514. 2017年6月5日,「陳X建築顧問有限公司」建築師XXX,向嫌犯丙發出一份有關「對TN20&TN24地段檢討建築用地規劃建議方案2補充提示意見」,其內容顯示“由於須向政府扣減土地面積,方案中認為最有利是扣減TN24部份,因該地段地積比最少為11倍,但外觀因而會受到影響,可惜這是別無他選的唯一辦法”。
  515. 嫌犯丙及其他「新X置業有限公司」股東清楚知悉,兩地段受舊的規劃條件圖及《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限制,兩地段訂定有各自的規劃指標,若未能以最大統一規劃條件合併發展,將會影響兩地段的發展收益,為此,彼等計劃向嫌犯甲尋求提供協助。
  516. 2017年6月29日,在「TN20」及「TN24」兩地段規劃條件圖有效期屆滿前一天,「新X置業有限公司」再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之建築計劃草案(登記編號:XXX)申請。
  相關申請指出,兩幅地段原土地面積為5,597平方米,經重整後土地面積為3,826平方米(「TN20」1,942平方米+「TN24」1,884平方米),擬興建兩幢均為30層住宅,兩幢住宅佈置走向均跨越「TN20」及「TN24」兩地段,將「TN24」須提供2,500平方米社會設施分攤至兩地段之裙樓,兩地段綜合計算最大許可建築面積(不包括停車場面積)為45,970平方米,即兩地段地積比率統一為12.02,土地覆蓋率為92.99%。
  但是,上述建築計劃申請並不符合2015年7月1日發出的規劃條件圖(XXX)及《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的規定。
  517. 在「新X置業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兩地段合併發展計劃草案申請前後半個月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丙多次會面及透過電話、短信聯絡;尤其在「新X置業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建築計劃翌日(即2017年6月30日),嫌犯甲與嫌犯丙曾有4次就有關事宜通話或短信聯絡。
  518. 嫌犯丙及嫌犯辛與「陳X建築顧問有限公司」建築師XXX的通話記錄顯示,嫌犯丙曾要求嫌犯甲提早介入並向下屬作批示,以免下屬撰寫負面意見的報告,影響該兩地段建築計劃草案審批:
的 2017年6月30日約下午5時52分(即2017年6月30日「新X置業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兩地段建築計劃草案當天),XXX向嫌犯辛表示“最好請老板們運用交情請局長出手,否則下屬會亂咁畀意見,到時會好難修復的。”其後,嫌犯辛將上述對話向嫌犯丙轉發。
其 同一時間,XXX透過Whatsapp向嫌犯丙表示:“你好!氹仔TN20&TN24工程計劃草案虽已入了則,……但现階段宜及早知會友好人士給予關注,以免技術员的報告内容壞了大局。申請登記編號:XXX de 29/06/2017。有劳關注。谢谢!”。
  519. 2017年7月14日約上午11時44分,嫌犯丙向XXX表示“經老友指示,有關規劃條件圖可以去申請並加上附加建議”。
  2017年8月1日,在「新X置業有限公司」提交「TN20」及「TN24」合併發展建築計劃草案(登記編號:XXX)後一個月,嫌犯丙將「新X置業有限公司」所持有的「TN20」及「TN24」全部業權,以港幣35.1億元出售予「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並透過「新X置業有限公司」收取了「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港幣1億元訂金。
  當中,「新X置業有限公司」以港幣35.1億元出售上述土地的其中一個條件是:將「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成一幅綜合性土地發展的建築計劃草案(XXX)獲澳門政府批核。
  520. 2017年9月6日,「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對外公佈此收購「TN20」及「TN24」事宜,公佈內容指該兩幅土地「……向澳門政府換取出讓總用地約3,826平方米……有關換地申請正在進行中,等待政府批准,預計在2017年11月30日買賣協議完成後的4個月內獲批。換地申請獲批後,佳X國際將擁有……一幅替代土地的使用權作綜合性發展用途。……」。
  521. 2017年10月13日,「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透過香港交易所的公告,指出公司向「新X置業有限公司」收購「TN20」及「TN24」,相關協議內容包括“採納「新X置業有限公司」於2017年6月,就交換土地向澳門政府提交的建築計劃草案於替代土地上進行物業開發。本公司擬採納及遵從呈交予澳門政府的建築計劃草案,且不預期將對草案作出任何重要變動。”
  522. 於2012年8月10日,「第一太X戴維斯」針對「TN20」及「TN24」兩個地段獨立發展時的總估值約為12.5億澳門元。
  於2017月9月,「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聘請「威X資產評估顧問有限公司」,針對2017年6月「新X置業有限公司」提交兩地段合併發展後的估值約為港幣35.6億元(即約36.668億澳門元)。
  而港幣35.6億元的估值是以兩地段獲批合併發展的最大地積比12倍(即最大許可建築面積)作出的計算,也即,兩地段合併發展的經濟利益遠大於兩地段獨立發展,增值約24.2億元,亦令「新X置業有限公司」轉手多賺了23.653億澳門元。
  523. 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曾於2017年3月,與內地「龍X集團」商議出售「TN20」及「TN24」兩地段,當時,彼等擬定出售條件為售價港幣36.5億元,也是以最大地積比12倍計算的估值,並向「龍X集團」提供2016年7月16日完成的初步計劃。
  524. 「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以港幣35.1億元向「新X置業有限公司」收購上述兩個地段,也是基於兩個地段獲批以最大地積比12倍(即最大許可建築面積)合併發展之價值,符合「威X資產評估顧問有限公司」針對「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約為港幣35.6億元(即約36.668億澳門元)的估值。
  525. 2017年9月6日及2017年10月6日,「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資公司「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先後向「新X置業有限公司」支付港幣2.51億及港幣3.51億之分期款項。
  526. 2017年9月28日,城市建設廳技術員XXX就「新X置業有限公司」提交兩地段合併發展之建築計劃草案(登記編號:XXX),撰寫第XXX號建議書,其中第8.f點分析指:
點 申請人要求兩地段的最大許可地積比統一使用12倍,明顯不符合《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或2015年7月1日發出的規劃條件圖有關最大許可地積比分別為13倍及11倍(當中TN24地段的地積比率包括社會設施面積)的規定;
地 也未能遵守第XXX號行政指引第2.14項的規定;
為此,建議不批核該建築計劃草案,並要求「新X置業有限公司」對建築計劃草案作出修改。
  2017年11月28日,時任副局長XXX在上述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即批示否決兩地段合併發展的申請。
  527. 2017年11月28日,「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以其全資子公司「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新X置業有限公司」支付購買「TN20」及「TN24」土地之餘款港幣20.08億(35.1億元-1億元-2.51億元-3.51億元-8億付銀行貸款)。
  528. 因相信嫌犯丙一定能夠令「TN20」及「TN24」兩幅土地合併發展的申請最終能獲得批准,為此,「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在「TN20」及「TN24」兩幅土地合併發展的申請尚未獲澳門政府批核,還沒有滿足合併為一幅綜合性發展用途土地的情況下,就向「新X置業有限公司」支付購地的全部款項,且對外界公開表示,其所收購的「TN20」及「TN24」兩幅土地,將在2018年4月前後獲澳門政府批准合併發展。
  529. 2017年12月4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就「新X置業有限公司」遞交登記編號XXX的工程計劃草案申請,向該公司發出第XXX號函件指出,該公司所遞交的工程計劃草案,沒有遵守局方於2015年7月1日發出的第XXX號規劃條件圖,要求對該工程計劃草案作出修改。
  530. 就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上述公函當天及3天後,嫌犯丙多次透過短信與嫌犯甲聯絡;期間,嫌犯甲還相約嫌犯丙在內地就有關事宜見面商談。
  531. 嫌犯丙及嫌犯甲庚為了獲取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之申請提供協助,透過嫌犯辛以迂迴的方式,用高於市場價至少約港幣378.75萬元的價格,協助嫌犯甲套現「XXX」複式單位,藉此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532. 2017年12月14日,嫌犯丙與嫌犯甲分別在晚上8時4分及9時48分離澳,嫌犯丙前往內地與嫌犯辛會合。
  隨後,兩人再於當晚約11時58分經關閘車道回澳,當時,嫌犯辛也一同經車道回澳。
  533. 嫌犯甲庚於2017年12月18日,透過微信向嫌犯辛發送了一張圖片,圖片為嫌犯甲庚與嫌犯丙之間的三條訊息之通訊內容截圖:
日 第一條訊息為嫌犯甲庚於2017年12月9日下午4時52分發送,內容為“XXX,面積3843平方呎按@8500/呎計算总价32665500,XXX/面積2525平方呎按9000@計算总价22725000,差额9940500港幣”。
  經分析「XXX」各座數的單位面積資料,訊息內容應為比對「XXX」第XXX座XX樓XXX座(面積為3,843平方呎,當時市值為港幣32,665,500元)及第XXX座XXX及XXX樓XXX座複式單位(面積為2,525平方呎,當時市值為港幣22,725,000元),兩者之差價為港幣9,940,500元。
  此外,訊息所指的“XXX/面積2525平方呎”,指嫌犯甲當時持有的「XXX」第XXX座XXX及XXX樓XXX座複式單位,而“XXX”為嫌犯丙及嫌犯甲庚有意轉讓給嫌犯甲的「XXX」第XXX座XX樓XXX座單位。
座 第二條訊息為嫌犯甲庚於2017年12月10日上午7時19分發送,內容為“……新X還有一些費用未分配(5%分紅部分)是否可以給予分擔600,其餘由我這邊處理,可否?”;就此,嫌犯丙則於5分鐘後回覆(第三條訊息)“當然可以喇,我只是要推動我們的承諾,你都清晰我不會對金錢看得很重”。
  根據信息對話內容,嫌犯丙及嫌犯甲庚曾向嫌犯甲承諾提供金錢利益,為着兌現有關承諾,嫌犯甲庚提議將價值約港幣3,266萬的XXX(面積3,843平方呎)的住宅單位與嫌犯甲當時持有價值約港幣2,272萬的XXX(面積2,525平方呎)覆式單位交換,假借物業買賣的方式向嫌犯甲輸送港幣900多萬的利益。
  為此,嫌犯甲庚要求嫌犯丙以雙方均有持股之「新X置業有限公司」的分紅內分擔港幣600萬,其餘港幣300多萬則由嫌犯甲庚承擔。
  534.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丙使用之手機提取了一張拍攝手寫文件之圖片,內容為以黑色筆寫上“XXX 3843呎2 @8500/呎,HKD32,665,500、XXX 2525呎2@9000/呎 HKD22,725,000、差9,940,500、新X 600万”,並以紅色筆寫上“@10500/呎2 HKD26,512,500”及“3,940,500”。
  相關資料顯示,嫌犯丙及嫌犯甲庚意圖透過物業買賣向嫌犯甲輸送利益,並同意分擔款項;其中,在“XXX”旁邊以紅色筆寫上“@10500/呎2 HKD26,512,500”的資料顯示,以每平方呎10,500元的價格購買原本價值每平方呎僅9,000元的XXX覆式單位。
  535. 2017年12月18日,嫌犯辛與嫌犯丙及負責「XXX」物業銷售及管理的XXX,透過微信商討及處理上述假借物業買賣向嫌犯甲輸送利益的事宜。
  其中,嫌犯辛著XXX製作XXX複式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並向嫌犯丙表示因為嫌犯甲身份特殊,最好在律師樓簽署合約。
  然而,基於臨近聖誕期間律師樓之公證員都休假,故要視乎嫌犯甲是否介意在沒有公證員見證下簽署臨時買賣合約。
  536. 2017年12月19日,嫌犯辛將上述XXX及XXX之預約買賣合同擬本之電子檔案,透過微信發送予嫌犯丙。
  其內容顯示,XXX之預約買賣合同內容為,嫌犯甲向XXX(即嫌犯辛胞兄XXX)出售「XXX」第XXX座XXX及XXX樓XXX座複式單位,總價港幣26,512,500元(與上述手寫文件紅色筆寫上之金額相同),XXX需支付港幣5,302,500元訂金。
  其中,文件填寫之簽署日期及電腦檔案最後之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12月19日。
  537. 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為了給予嫌犯甲因協助批准「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申請之回報,於2017年12月19日,透過嫌犯辛假借嫌犯辛胞兄XXX的名義,以港幣2,651.25萬購買嫌犯甲所持有之「XXX」第XXX座XXX樓及XXX樓XXX座複式住宅單位。
  為此,根據嫌犯辛的安排,XXX於當日前往「XXX律師事務所」簽署「合同地位之讓與及附加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
  538. 根據物業登記、財政局及銀行資料顯示,嫌犯甲出售「XXX」第XXX座XXX樓及XXX樓XXX複式單位(當時市值為港幣2,272.50萬元)。
  第XXX座XXX樓及XXX樓XXX複式單位,於2019年11月22日的購買價格為港幣2,146.25萬元。
  上述資料顯示,嫌犯甲於2017年出售上述「XXX」複式單位的價格比2019年出售的「XXX」複式單位價格,高出約港幣505萬元;與當時市場價格港幣2,272.50萬元相比,也高出約港幣378.75萬元。
  539. 物業資料顯示,「XXX」36個複式單位自2013年開始銷售,直至2018年初只售出7個複式單位,其餘29個複式單位仍在發展商名下,由此可見「XXX」複式單位普遍難以出售。
  此外,即使XXX需購買複式單位,完全可向發展商直接購買,而毋須以高於市場價格向嫌犯甲購得。
  540. 嫌犯丙在收到出售「TN20」與「TN24」兩地段的港幣20.08億餘款後,於2017年11月30日,從其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開出一張港幣1.2億元的支票(編號:XXX)予XXX,並存入XXX的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
  其後,XXX於2018年1月17日,從其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 XXX),轉賬港幣12,268,293元至嫌犯辛的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
  541. 在2017年12月19日,即嫌犯甲與XXX簽署「XXX」第XXX座XXX樓及XXX樓XXX複式單位買賣合同當天,嫌犯辛透過其名下的「盈X一人有限公司」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將港幣531萬轉賬至XXX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當日,根據嫌犯辛的指示,XXX將港幣530.25萬訂金以本票方式發予嫌犯甲,嫌犯甲將之存入其澳門工商銀行賬戶(賬號: XXX)。
  542. 「盈X一人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2008年2月23日設立,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股東為嫌犯辛(佔股100%)。
  543. 2018年1月2日,嫌犯丙透過大豐銀行(賬號:XXX)轉賬港幣23,463,989元至「怡X(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當日,「怡X(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再從上述賬戶,將港幣1,000萬元轉至嫌犯辛的「盈X一人有限公司」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
  544. 「怡X(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XXX),於1992年12月21日設立,成立時股東分別為嫌犯甲庚(佔股80%)及XXX(佔股20%,嫌犯甲庚之配偶)。
  其後,該公司的股東分別為XXX(佔股20%)、XXX(佔股40%,嫌犯甲庚之女兒)、XXX(佔股40%,嫌犯甲庚之兒子)。現時行政機關成員為:XXX、XXX、XXX及嫌犯甲庚。
  545. 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假借XXX的名義購買的嫌犯甲「XXX」XXX樓及XXX樓XXX複式單位後,於2018年1月10日,透過「盈X一人有限公司」向財政局支付購買該複式單位的物業之轉移印花稅797,199澳門元(即約港幣773,980元)。
  546. 2018年1月19日,嫌犯辛透過「盈X一人有限公司」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將部分購樓款港幣17,422,500元以支票方式存入至嫌犯甲的澳門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
  547. 2018年1月19日,嫌犯辛從其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將港幣3,587,500元,以及從其大豐銀行賬戶(賬號:XXX)將港幣200,000元,合共港幣3,787,500元,轉賬至其秘書XXX的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
  同日,根據嫌犯辛的指示,XXX將上述港幣3,787,500元全數轉至嫌犯甲澳門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用以支付購樓的餘款。
  548. 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假借XXX的名義,以高價購買嫌犯甲所持有的「XXX」第XXX座XXX樓及XXX樓XXX座複式住宅單位,雖然該單位一直登記在XXX名下,但實際上是由嫌犯丙及嫌犯甲庚所真正持有。
名 XXX購買嫌犯甲所持有的「XXX」第XXX座XXX樓及XXX樓XXX座複式單位,其購樓資金來自嫌犯丙及嫌犯甲庚;
複 2018年1月2日,嫌犯辛透過微信向嫌犯甲庚發送一份文件,內容為購入「XXX」第9及10幢共9個單位的集資情況。文件顯示:
( 該9個單位購入總價為港幣126,811,200元,當時須支付餘款港幣63,405,600元(佔總價50%);
( 文件上以黑色筆寫有“刘应付怡XHKD9,510,840、減購入XXX幢XXX首期:HKD5,302,500及余应付怡XHKD4,208,340”;其內容指嫌犯辛應向「怡X」支付其佔股投資比例的15%,即港幣9,510,840元,但由於嫌犯辛(透過「盈X一人有限公司」)於2017年12月19日,透過XXX向嫌犯甲支付了XXX的樓款首期港幣5,302,500元,故此,只須向「怡X(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支付餘款港幣4,208,340元(港幣9,510,840元 — 港幣5,302,500元);
( 文件上還附上「盈X一人有限公司」開出一張抬頭為「怡X(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港幣4,208,340元的支票。
元 2020年6月27日下午13時34分,在嫌犯丙與嫌犯庚的微信對話中,嫌犯丙指其有意以呎價港幣8,200元出售XXX單位,買家為一內地人。
  549. 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為了獲取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之申請提供協助,以低於市場價至少約港幣4,569,000元的價格,協助嫌犯甲購買「XXX」平層單位,藉此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550. 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最初,擬以協助嫌犯甲把XXX單位換成更大面積的XXX方式,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551. 為此,嫌犯辛曾於2017年12月19日,透過微信將上述XXX及XXX的預約買賣合同擬本電子檔案發送予嫌犯丙。
  當中,XXX之預約買賣合同內容為,「XXX REAL ESTATE LIMITED」向嫌犯甲出售「XXX」第XXX座XX樓XXX單位,總價為港幣32,665,500元(與上述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丙使用之手機提取的一張手寫文件相同)。
  552. 其後,嫌犯甲由於擔心同一時間進行兩個物業(XXX及XXX)買賣,容易被發現進行不法利益輸送;為此,嫌犯甲要求嫌犯丙安排將其買入XXX的手續延緩處理,因此,在嫌犯甲出售「XXX」第XXX座XXX樓及XXX樓XXX座複式單位當天,嫌犯丙等人就沒有將XXX轉移給嫌犯甲。
  之後,嫌犯甲欲在澳洲悉尼購買不動產,需要匯款到澳洲以其兒子XXX名義購買物業,為此,嫌犯甲從澳洲回到澳門後,令嫌犯丙及嫌犯甲庚變更了原定以XXX換XXX這一以細換大的利益輸送計劃,改為以低價向嫌犯甲出售XXX單位的方式,向嫌犯甲輸送利益。
  期間,相關電話聯絡信息顯示:
期 嫌犯丙於2017年12月19日聯絡辛,指“啱啱先博士(即嫌犯甲)呢嘅意思呢,佢做左嗰個賣約畀人先,然後買呢佢話唔好同一時間做,遲少少先做,費時好似同一時間咁乜嘢……”。
。 嫌犯丙於2018年2月2日(即上述簽署XXX單位預約買賣合同當日)聯絡XXX,指嫌犯甲於當天會到「XXX」落訂購買第XXX座XXX樓XXX單位,期間,嫌犯丙表示“……本來上次係成交嗰個就即時做嘅,咁er……宜加專登佢睇……呢個時機……宜加先做嘅,呀老……老闆……安排嘅依單係”、“我同咗XXX講叫佢一陣間接待佢睇睇然後同佢落訂嘅,er……用八千五百蚊呎價”。
  相關對話內容顯示,嫌犯甲刻意在售出XXX單位一段時間後,再購買XXX單位,並在老闆(嫌犯丁)的安排下,以呎價8,500元購買XXX單位(即總價港幣16,201,000元),與嫌犯甲購買「XXX第XXX座XXX樓XXX座」平層單位的總價金一致。
  553. 2017年5月9日及2017年11月29日,嫌犯辛分別透過微信向XXX及嫌犯甲庚發送有關「XXX」的樓價文件。
  隨後,於2018年2月9日,嫌犯丙透過Whatsapp向XXX發送第10座高層單位樓價資料,顯示XXX單位於2017及2018年的市場售價為港幣20,770,000元。
  此外,嫌犯丙亦曾透過Whatsapp向XXX表示,港幣20,770,000元已經是XXX單位的底價。
  554. 經綜合分析財政局估價、物業登記資料、銀行資料及「XXX」發展商出售單位的記錄等資料顯示,2018及2019年期間,「XXX」第XXX座高層XXX單位呎價約港幣10,000元,但是,嫌犯丙等人售予嫌犯甲的第XXX座XXX樓XXX單位呎價僅為港幣8,500元。
  嫌犯丙等人以低於市場價(底價港幣20,770,000元)至少約港幣4,569,000元,讓嫌犯甲購得「XXX」第XXX座XXX樓XXX單位單位。
  555. 嫌犯甲在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協助下,於2017年12月19日成功套現出售「XXX」第XXX座XXX樓及XXX樓XXX座複式單位後,再於2018年2月2日,使用上述不法所得的款項,以港幣16,201,000元的價格(呎價為港幣8,500元),向「XXX COMPANY GROUP RESOURCES LIMITED」購得了「XXX第XXX座XXX樓XXX座」平層單位。
  556. 嫌犯甲在收取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等「新X置業有限公司」股東給予的上述不法利益後,指示嫌犯丙等人,透過修改規劃條件方向,重新申請「TN20」及「TN24」兩地段的規劃條件圖,藉此濫用其職權協助「新X置業有限公司」,通過「TN20」及「TN24」兩個地段合併發展申請。
  557. 嫌犯等人清楚知悉「新X置業有限公司」於2017年6月29日,提交的「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之建築計劃草案申請(登記編號:XXX),不符合建築規範而被城市建設廳否決,然而,在嫌犯甲指引下,「新X置業有限公司」於2017年11月6日,再次遞交登記編號XXX申請,要求修改規劃條件圖。
  558. 2018年3月6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技術員XXX,對「新X置業有限公司」要求修改規劃條件圖申請(登記編號:XXX),撰寫第XXX號報告書,其對是次建築計劃草案的分析,基本上與較早前於2015年1月20日發出規劃條件圖時,所作的分析內容基本相同,仍獨立分析「TN20」及「TN24」兩地段的各自建築規劃指標。
  經上呈上級批示,時任職務主管XXX及廳長XXX,分別於2018年3月8日及2018年3月21日同意報告書的建議。
  559. 2018年3月27日,「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新業權人身份致函土地工務運輸局(登記編號:XXX),指:原規劃條件圖內「TN20」及「TN24」之容積率為13和11,由於兩地塊地形狹長和不規則,且2,500平方米公共社會設施建築面積和社會設施的車位規劃設置於面積較小的「TN24」地塊之上,按此規劃方案將突破建造的極限,實施難度非常大。為此,請求將兩地塊合併發展,並統一以最大允許地積比率13倍計算。城市建設廳技術員XXX於2018年4月10日為此撰寫了第XXX號建議書;時任局長甲於2018年5月11日於在上述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2018年4月6日,「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致函土地工務運輸局(登記編號:XXX)以瞭解登記編號XXX的申請狀況,以及新的規劃條件圖/地籍圖發出的時間點。規劃廳技術員XXX於2018年4月20日撰寫第XXX號建議書,其中第3.2點及3.3點中表示:現時並沒有關於申請人更改的機制、建議發函回覆祥X正式向本局申請PCU(規劃條件圖)或透過地籍局的一站式申請PCU(規劃條件圖)。上級還建議將舊申請人即「新X」的PCU(規劃條件圖)申請歸檔。時任局長甲於2018年4月30日於在上述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第XXX號公函通知「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函通知其他實體。
  560. 「新X置業有限公司」將「TN20」及「TN24」兩地段出售給「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條件是,「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的建築計劃草案獲澳門政府批核。
  在「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上述登記編號:XXX申請函件前,即2018年3月17日至26日期間,嫌犯丙與嫌犯甲就有關事宜多次透過電話商談。
  561. 「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請(登記編號:XXX及XXX),由於涉及土地的規劃更改,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內部的正常程序,涉及處理土地任何規劃的更改申請,應先交由建設廳及規劃廳作分析。
  562. 嫌犯甲直接將有關申請(登記編號:XXX),直接交由時任高級技術員的XXX進行處理,並向XXX表示,希望可以以統一建築指標合併發展,因業權人希望合併後可以實現兩地段最大可建建築面積的要求。為此,嫌犯甲提出在兩地段總建築面積不變的情況下,研究兩地段合併發展的這個意向,要求協助撰寫相關的兩地段合併之可行方案。
  此外,嫌犯甲還指示XXX,需要以兩地段總建築面積不變的情況及有利於申請人以最大可建建築面積(即統一地積比12倍)之理據撰寫補充報告,使申請人要求重新修改規劃條件圖及後續合併發展建築計劃草案獲得通過。
  563. 當時,XXX清楚知悉「TN20」及「TN24」兩地段以統一建築指標合併發展,是不符合《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所訂定的規劃條件限制和原有已訂定的規劃條件圖,但在嫌犯甲指示下,XXX便根據嫌犯甲的指示,於2018年4月17日,對土地工務運輸局高級技術員XXX,於2018年3月6日撰寫的上述第XXX號建議書,直接撰寫了一份獨立的意見,建議由城市規劃廳按照各項規劃目標及指標總量不變的原則,從技術上研究重新訂定兩地段合併的規劃條件的可行性;並請上級考慮批准合併後的規劃條件。
  564. 嫌犯甲在明知XXX提出的上述獨立意見違反規定,但是,於2018年4月19日,仍在此獨立意見書上批示同意,同時在第XXX號建議書上作出明確批示:“同意XXX的建議”。
  565. 翌日(即2018年4月20日)下午約1時28分,嫌犯甲就有關事宜致電予嫌犯丙。
  566. 其後,XXX再按嫌犯甲的指示及要求,通知城市規劃廳職務主管XXX及下屬XXX,到土地工務運輸局20樓內召開會議,會議上,XXX轉達嫌犯甲的指示,要求在各項規劃目標及指標總量不變的情況下,重新撰寫兩地段合併發展的建議,即按照發展商以最大可建建築面積、最大統一地積比約12倍及IOS方向修改報告。
  567. 2018年5月15日,在嫌犯甲的指示及直接干預下,並基於嫌犯甲已作出同意兩地段合併發展及採用統一建築規劃指標的批示,XXX在沒有理會第XXX號建議書的內容下,再次撰寫符合嫌犯甲要求的第XXX號建議書。
  其中,該建議書第3點指出:“現為遵守載於上述第2.1點的局長批示要求,現向上級作出匯報”;該建議書主要引用XXX的意見:「……按照各項規劃目標及指標總量不變的原則,從技術角度上研究重新訂定該兩個地段合併的規劃條件的可行性……」以及建議「……最大許可地積比率:12.02倍(最大許可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45,970平方米)…….」。
  XXX在該建議書提出結論,建議「TN20」及「TN24」兩地段最大建築許可地積比率為12.02倍(最大許可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45,970平方米)。
  與此同時,「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18年5月14日向地圖繪製地籍局要求發出規劃條件圖,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8年5月24日收到有關申請(編號為XXX)。
  568. 嫌犯甲在沒有理會第XXX號建議書的內容下,且基於「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作出正式的規劃條件圖的申請(XXX),而第XXX號建議書的申請為舊業權人「新X置業有限公司」提出(XXX),嫌犯甲雖然於2018年5月29日作出批示:「請以本建議書的分析作為基礎,編製中葡雙語建議書以上呈司長」,但實際上,嫌犯甲最後簽署及上呈予上級的第XXX號建議書並沒有以第XXX號建議書的重要內容作為基礎:
  2018年5月30日,技術員XXX便按此撰寫第XXX號建議書,然而文本中「事由」已更改為:「……合併發展土地開發指標(XXX,XXX)」,該建議書的申請人及申請編號已更改為:「本局茲於2018年5月24日收到一站式查詢編號XXX及XXX之申請」,文本中刪除了「第XXX號建議書」及「XXX工程師於17/04/2018提出之建議」等相關內容。
  2018年6月1日,嫌犯甲對第XXX號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並呈上級批准。局方沒有呈上建議書如第XXX號、第XXX號及第XXX號予時任司長及行政長官,上級亦不知悉該等建議書所反映的情況。
  在嫌犯甲同意意向性批示的誤導下,2018年6月4日及2018年7月19日,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及時任行政長官分別作出同意批示,令「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18年5月,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的將「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的申請獲得通過。
  569. 在「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的申請獲時任行政長官批准後,2018年9月24日,嫌犯丙多次透過Whatsapp與「陳X建築顧問有限公司」建築師XXX聯絡,指嫌犯丙、嫌犯甲庚及嫌犯辛等人向嫌犯甲做了大量溝通,包括會面、溝通及以迂迴方式提供不法利益等,最終令嫌犯甲答應嫌犯丙的要求,以其職權為嫌犯丙作出“度身訂造”,使「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最大建築許可地積比率約為12倍,即確保該項目以最大可建建築面積發展的設想得以通過;其後,彼等再要求嫌犯甲撰寫有利報告,建議時任行政長官同意該兩地段豁免該項目遵守《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的限制,且相關要求最終獲時任行政長官通過。
化 2018年9月24日約14時26分,嫌犯丙以Whatsapp向XXX表示:“XXX呀,喺呀,嗰份規劃條件圖呢,其實我地都做咗好大量工作,令到局方肯……”、“份個案拎到去特首辦,由特首簽㗎,先至出到嚟㗎,其實都喺建基攞返我哋,喺我要求咁樣做,即喺……任我……”、“好,因為佢要明確寫咗我哋中間嗰個百分比嗰個倍數,都喺我……都喺我訂出嚟㗎,咁根據而家我哋咁樣出㗎,啊!”,XXX回應指:“原来如此。”;
; 隨後約於同日15時,嫌犯丙以Whatsapp向XXX表示:“XXX,頭先原來我有兩個訊息之前喺發唔到比你,我再補返,因為呢啲要做咗好多工作,最後局長肯幫手,跟住就要送到去特首度簽㗎要”,XXX回應指:“原来高人係兄你本人。怪不得内容調整得猶如度身訂製一樣了!”。
  570. 嫌犯甲於2018年11月12日,簽署及發出「TN20」及「TN24」兩個地段獲合併發展的規劃條件圖;隨後,嫌犯甲便以微信通知嫌犯丙。
  571. 就「TN20」及「TN24」兩地段獲合併發展之事,「新X置業有限公司」已於2017年11月28日,與「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完成交易,且已完整將兩地段的業權,轉讓予「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全資公司「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其後,嫌犯丙仍按照出售前與「佳X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達成的協定,繼續跟進和與嫌犯甲聯絡,促成兩地段合併發展的審批事宜。
  2017年12月,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曾以該項目合併發展建築計劃不符合規劃條件圖及《氹仔北區都市化整治計劃》為由,否決了相關申請。
  然而,「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申請沒有改變由「新X置業有限公司」於2017年6月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的兩地段合併發展建築計劃草案(XXX)中的任何建築規劃指標及客觀條件,尤其該XXX申請中已指明要求以最大許可地積比12.02倍來合併發展「TN20」及「TN24」兩地段,而該XXX申請的內容亦是「新X置業有限公司」與「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的預約買賣合同中的重要條件及內容。
  在嫌犯丙協助及嫌犯甲直接干預的情況下,先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XXX撰寫的獨立意見,繼而按照該獨立意見而製作了第XXX號建議書,再利用該建議書需以翻譯為由製作第XXX號建議書,及後便在第XXX號建議書中成功更換申請人、申請編號、事由和刪除了「XXX工程師於2018年4月17日提出之建議」等相關內容,最後嫌犯甲簽署同意批示並上呈時任司長及時任行政長官審議,終令「祥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18年5月提交的「TN20」及「TN24」兩地段合併發展以最大許可地積比12.02倍的規劃條件圖申請獲得通過。
  572. 嫌犯丙及嫌犯庚為了給予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的申請所提供協助之回報,透過豁免複式單位的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之方式,藉此向嫌犯甲輸送154,184澳門元的不法利益。
  573. 嫌犯甲於2017年12月19日,簽署「XXX」XXX單位的臨時買賣合約,將該單位出售予XXX。
  經調查,該單位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19日前的管理費37,452澳門元,仍應該由嫌犯甲支付。
  但嫌犯丙及嫌犯庚不僅豁免了嫌犯甲的上述37,452澳門元的管理費,還由「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替其支付港幣101,000元(折合約104,232澳門元)的轉名費以及12,500澳門元的取消物業登記費,合共給予嫌犯甲154,184澳門元之不法利益:
澳 經檢閱搜索時發現的關於「XXX」管理費的電腦檔案,其中一份“XXX支付2018年1月份B C區單位管理費明細表2018.2.6.xlsx”的EXCEL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2018年2月9日),檔案中記錄了嫌犯甲名下XXX單位每月的管理費,並於備註欄目記錄了“免2017年6月-2018年1月19日管理費”,分別為2017年6至11月每月4,545澳門元、2017年12月6,313澳門元及2018年1月3,869澳門元,金額合共為37,452澳門元。
澳 廉政公署人員在新X商業中心XXX樓XXX座,嫌犯丙辦公室內的電腦中,發現12個內容相近相近的電腦檔案,同為豁免嫌犯甲「XXX」單位於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間管理費的電腦檔案,其中有顯示XXX單位業主為嫌犯甲,標示狀態為“免管理費”,於備註欄目記錄為“免2017年6月-2018年1月19日管理費”。
在另外7個電腦檔案中亦記錄了獲豁免管理費的單位收樓日期、豁免時間、減免金額、是否有申請表等資訊,當中顯示XXX單位業主為嫌犯甲,收樓日期為2018年1月19日,豁免時間欄目標註為“2017/6/1-2018/1/19”,減免金額欄目標註為“37452”,有無申請表欄目標註為“有”。
  相關資料顯示,嫌犯甲取得的「XXX」XXX單位仍未收樓,且獲豁免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間的管理費合共37,452澳門元,與一般業主於收樓前應繳付累計管理費的處理情況不同。
澳 嫌犯丙與「XX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經理XXX之微信對話顯示,XXX於2018年1月17日,向嫌犯丙詢問是否需要入紙申請豁免嫌犯甲單位之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嫌犯丙回覆指相關事項交由其本人簽署確認。
日 廉政公署人員在搜索嫌犯丙辦公室內的電腦中,發現一份「星河灣XXX特殊事宜申請表」的掃瞄檔,當中顯示,「XX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職員XXX於2018年1月17日(即上述嫌犯丙與XXX以微信聯絡當日),申請豁免嫌犯甲XXX單位於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物業管理費37,452澳門元、轉名費港幣101,000元,並由「XX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繳納該單位取消物業登記費12,500澳門元;其後,上述費用的豁免申請於2018年1月18日獲嫌犯庚及嫌犯丙簽署核准。
日 嫌犯丙於2018年1月19日,要求XXX就XXX單位的管理費開納一張收據予嫌犯甲,當時XXX表示“……公司係冇收到錢嘅,咁所以要開收據……嗰張收據點開……”,同日下午,XXX透過微信向嫌犯丙發送一張圖片,為「XX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開立予嫌犯甲有關收到XXX單位,於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之管理費收據,以及「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嫌犯甲有關收到XXX單位轉名費之收據,並向嫌犯丙表示收據已經開好。
  嫌犯甲從來沒有繳納任何有關XXX單位物業管理費,嫌犯丙等人協助開立虛假收據,目的是營造嫌犯甲已繳納相關費用的假象。
  574.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多次為集團的地產商人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提供協助及違法審批,其為此至少3次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575.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不法利益,是其濫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是,其仍然至少2次以迂迴方式,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其目的在於隱藏及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從而逃避刑事追訴。
  576. 嫌犯丙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之申請提供協助,直接或透過嫌犯辛等人,以迂迴方式,至少3次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577. 嫌犯丙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578. 嫌犯甲庚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之申請提供協助,以轉讓不動產的迂迴方式,至少2次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579. 嫌犯甲庚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580. 嫌犯辛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之申請提供協助,以轉讓不動產及豁免單位的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等迂迴方式,至少2次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581. 嫌犯辛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至少2次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582. 嫌犯庚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嫌犯甲在「TN20」與「TN24」項目合併發展之申請提供協助,以豁免單位的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等迂迴方式,至少1次向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
「主教山別墅項目」
  583. 約於2002年12月,嫌犯乙透過其名下獨資在英屬處女島的(XXX)開設的公司「XXX Field Limited」購入位於XXX馬路XXX及XXX號(標示編號為XXX及XXX)兩幅土地的使用權益及在其之上所興建的樓宇,合共土地總面積約900平方米。
  584. 2012年8月24日,「主教山別墅項目」的業權方「XXX Field Limited」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呈交一份登記編號為XXX的「申請核准建築擴建計劃(修改)草案」。計劃在XXX馬路X號,土地總面積為900平方米上建造一座地面以上3層及2層地庫的P級住宅樓宇。
  585. 針對上述XXX號申請,時任土地工務運輸局高級技術員XXX於2012年11月07日,撰寫第XXX報告書,指申請人所提交的各樓層面積計算表和地庫的建築面積超過總建築面積的35%,不符合第XXX號行政指引第4.2條的規定,建議要求申請人遵守及作出修改。
  其後,相關建議獲上級批准,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2年11月07日,透過第XXX號公函,通知「XXX Field Limited」要求作出修改。
  586. 2013年11月13日,「主教山別墅項目」的業權方「XXX Field Limited」,再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呈交一份登記編號為XXX的「申請核准建築擴建計劃(修改)草案」,並在第5點指“……本項目的地庫一層是可以直接面向室外。同時,本設計在各地庫層留出了兩個面積較大的通天作為採光通風之用,地庫一層的採光井空間達492平方米,為土地面積的一半為多……,地庫二層的面積為673.11平方米,只佔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34.13。並沒有超過總面積的百分之35,……”。
  587. 至2014年2月24日,上述工程之「建築計劃草案」經過數次修改後,土地工務運輸局最終向「XXX Field Limited」發出第XXX號公函,對「主教山別墅項目」的第XXX號建築計劃修改草案發出可行意見,並要求業權方遞交新的街道準線圖及地籍圖。
  588. 2015年4月29日,「XXX Field Limited」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登記編號:XXX),請求按照已批准之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並對批給合同作出相應修改。
  589. 實際上,在嫌犯乙呈交的第XXX號建築計劃修改草案中,雖然曾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議,對之前的申請草案進行了修改,但其中地庫的建築面積仍然超過總建築面積的35%,相關情況違反第XXX號行政指引的規定。
  590. 當時,嫌犯甲清楚知悉別墅地庫建築面積的相關規定,但是,在土地委員會的審批過程中,嫌犯甲沒有指出「主教山別墅項目」的地庫建築面積,在計算上存在的不合法規問題。
  591. 2015年9月24日,嫌犯甲利用其擔任土地委員會主席的職權,誤導土地委員會同意嫌犯乙以承批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申請,核准更改位於XXX馬路XXX至XXX號的土地利用,藉以興建一幢樓高5層(其中2層為地庫)之獨立別墅,以及隨後修改土地批給合同。
  592. 2016年4月6日,根據第21/2016號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政府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兩幅地段(XXX馬路XXX至XXX號)以合併興建一幢獨立式5層高別墅,土地利用期為42個月,至2019年10月12日。
  593. 2017年4月25日,XXX以土地工務運輸局代局長身份,向「XXX別墅項目」的業權人發出第XXX號公函,信函內第1點指出:
  “就最大許可覆蓋率(IOS Máximo Permitido)之問題,根據第XXX號行政指引第2.8點及第2.12點之定義,土地覆蓋率(IOS)為地段內總覆蓋面積除以可使用之地段面積,以百分比表示;而覆蓋面積是指地界範圍內,樓宇周界的總垂直投影面積。在一般平坦的土地上計算覆蓋率時,計算時不計地庫部份是合理的,因有關地庫部份埋藏在土地之下;而計算存有高差之土地上的覆蓋率時,被標示為“地庫層”部份並不是埋於土地下;因此該部份亦有土地上的輪廓及周界;事實上,其垂直投影面積亦反映於地界範圍內地勢較低之土地上;因此,計算此類土地之覆蓋率時,亦須包括有關部份之投影面積。現計劃的覆蓋率(IOS)的計算不符合上述之分析,須作出修改”。
  594. 當時,土地工務運輸局指出,「XXX別墅項目」存在IOS計算不符合規範等問題,因擬建西望洋馬路別墅的地庫不屬於完全埋於地面之下,因此,地庫露出於地面上外的投影面積亦需要在IOS計算時考慮在內。為此,業權人需要對相關建築項目進行修改,倘若最終IOS的計算結果仍然超過規定之上限,則地庫的設計面積可能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
  595. 2017年8月11日,「XXX Field Limited」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呈交一份登記編號為XXX的「建築工程修改計劃」,內容主要對結構、供水排水、渠道及供電等方面進行修改。
  596. 2017年11月16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准照處高級技術員XXX負責對XXX號申請文件進行分析並撰寫第XXX號報告書(之前是由高級技術員XXX負責跟進)。
  597. XXX在上述報告書中,指出XXX號申請存在兩個重大問題:
  其一,在報告書第10點e項中提及IOS計算方式有誤。“根據第XXX號行政指引第2.12項,土地覆蓋率(IOS)為地段內總覆蓋面積除以可使用之地段面積,以百分比表示;當中的覆蓋面積,根據該行政指引第2.8項,指地界範圍內,樓宇周界的總垂直投影面積;因此,計算有關樓宇的垂直投影面積時,應包括地庫各層位於地面以上的投影面積,故有關的計劃仍須作出修改”;
  其二,報告書第13點a項中提到,兩層地庫合共的建築面積超過規定的上限(即總建築面積的35%),“根據第1600號立法條例核准的《都市建築總章程》中第115條的規定,地庫低於屋外行人路或鄰近地面1.2米時,地庫不可用作居住用途。當地庫作居住以外用途時,根據第XXX號行政指引第4.2條的規定,地庫的建築面積不可超過總建築面積的35%,當中包括倘有的地庫停車場建築面積”。
  598. 由於XXX在分析過程中,發現了XXX號申請的「建築工程修改計劃」,存在上述兩項重大錯誤,故此,在報告書第16點a項的結論指出,基於該工程計劃在早前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可獲核准”,且有關的土地批給合同亦透過第21/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刊出,為此,XXX提請示上級考慮,是否要求申請人按照建議書的意見作出修改以令建築工程修改計劃符合法律規定。
  599. XXX在第XXX號報告書指出,在分析「主教山別墅項目」過程中,參考了「西望洋馬路XXX號別墅」建築工程計劃案卷,亦解釋主教山別墅地庫的情況與西望洋馬路別墅類似。為此,按照第1600號立法條例核准的《都市建築總章程》第115條規定,地庫層不能作為居住用途,即使主教山別墅靠近鮑公馬路一則的「地庫一層」有部分見光,但「地庫一層」仍不屬於完全見光的建築,因此,應將「地庫一層」視作地庫層看待。
  按照XXX在報告中提出的上述觀點,應將兩層地庫的面積納入計算,其面積便超過總建築面積的35%,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然而,承批人在計算土地覆蓋率時又將「地庫一層」視作埋於地下的地庫,計算垂直投影面積時只採納地面層以上建築的投影,並沒有將見光的地庫納入計算。
  600. 同一時期,土地工務運輸局曾向「XXX別墅項目」的業權人發出上述第XXX號公函,信函指出相關建築的土地覆蓋率(IOS)計算上存在問題,須作出修改。
  而XXX提出「主教山別墅項目」之地庫存在問題之時,該項目已經在施工進行當中,倘若業權人按照XXX指出的問題作出修改,地庫很可能需要被重新設計,甚至可能導致地庫需要拆卸重建,此外建築上蓋的結構亦可能受到影響而需要進行修改,為此,對於整體項目而言,相關問題將面臨重大的工程改動。
  601. 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嫌犯甲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其曾將大部分權力授權予不同的下級領導及主管,但在工程計劃的審批過程中,其下級領導及主管在作出重大決定前,都需要向嫌犯甲匯報並徵得其同意,當中包括「主教山別墅項目」。因此,嫌犯甲實際上是完全知悉「主教山別墅項目」在地庫建築面積方面存在的問題。
  602. 嫌犯甲由於在2014年至2016年期間,曾透過不同途徑直接及間接地收取由嫌犯乙給予的不法利益,因此,經嫌犯乙的請求,為了避免發生「主教山別墅項目」被勒令拆卸和改建的情況發生,嫌犯甲濫用其職權,向下屬直接作出指示,以協助嫌犯乙不合法律要求的「主教山別墅項目」申請獲得批准通過。
  603. 期間,在時任准照處處長XXX將XXX撰寫的第XXX號報告書中提出的意見,向XXX及嫌犯甲作出匯報時,嫌犯甲認為,XXX的分析結果將導致工程項目不獲批准,甚至可能導致已興建的項目需要拆建,為此,其下達指示,要求XXX重新撰寫一份有利於承批人的報告書,從而令相關工程可以順利獲得通過。
  儘管XXX完全同意XXX的分析及建議,但是,由於當時受到來自嫌犯甲指示的壓力,迫於無奈之下只能按嫌犯甲的指示,要求XXX重新撰寫有利於承批人之報告。
  604. 另一方面,時任副局長XXX對於有關土地覆蓋率的計算方式,以及地庫建築面積規定之理解與XXX、XXX等人一致,即露出土地的「地庫一層」應該要包括在投影面積之內,為此,分析地面層及地庫層定義時,應參照第XXX號指引的規定,以建築物的主入口(即「主教山別墅項目」向鮑公馬路一側,規劃條件圖中所標示之綠線)所在的位置去界定地面層及地庫層,而不應以靠近山坡一則作考慮,因為靠近山坡一則為紅線,無需理會靠近山坡的結構是否見光,因此,應將「地庫一層」視作地庫層看待,從而計算不可用作居住用途之建築面積是否超過35%之規定。
  此外,XXX也認為,倘若工程申請人對地庫建築面積超過規定上限問題不作修改,土地工務運輸局沒有條件核准工程的繼續進行。
  605. 由於「主教山別墅項目」過去一直未有糾正地庫建築面積問題,而作為土地委員會主席,嫌犯甲在審視相關卷宗的過程中,不可能不知道該別墅的「地庫一層」屬於地庫層,不可作居住用途並且需符合地庫建築面積上限之規定,但嫌犯甲作為土地委員會主席,仍然讓相關工程在土地委員會內通過。
  及後,對於XXX在報告書內再次提出相關工程存在的重大問題一事,嫌犯甲不但沒有要求業權人進行修改,相反,更指示並要求XXX加快促成該項目的審批程序。
  606. 嫌犯甲曾因為第XXX號報告書的內容,要求XXX到土地工務運輸局20樓的局長辦公室進行匯報,當時XXX亦在場;期間,嫌犯甲並沒有接納XXX在報告內提出的建議,反而要求XXX對「主教山別墅項目」的審批放寬處理,務求令該項目得以盡快順利通過。
  607. XXX在受到嫌犯甲給予指示的情況下,於2018年1月10日,撰寫第XXX號報告書,其中:
  在報告書第2點中提到,其在撰寫的上一份報告書中,對於有關土地覆蓋率(IOS)計算,以及地庫作居住以外用途時的規定,是參考了同類型的建築工程計劃案卷(XXX-XXX馬路XXX號);
  在報告書第3點提到,“根據上級的指示,現於有關的建築工程計劃被認為可獲核准及已獲發工程准照的前提下,重新審閱透過XXX遞交建築工程修改計劃,以作為第XXX號建議書之補充分析。”;
  在報告書第4點提到,之前由高級技術員XXX撰寫的第XXX號建議書中,亦同樣提出申請人對於地庫建築面積的計算方式存在問題。
  在報告書第5點的內容以及第6點的結論中,先後兩次用到“倘若上級同意接納前期已被認為可獲核准的工程計劃內的覆蓋率(IOS),以及地庫作居住以外用途時的建築面積”等表述,表明XXX仍然堅持「主教山別墅項目」在土地覆蓋率(IOS)計算及地庫建築面積方面存在的問題,只是根據嫌犯甲的指示,而撰寫了有利於承批人的第XXX號建議書,最終由上級決定是否批示核准通過。
  608. 基於嫌犯甲的指示及要求,XXX最後亦順從嫌犯甲的意思,於2018年1月12日,在批示欄中標註“加急”並作出有利於工程申請人的意見,包括寫道“基於有關建築工程已2016年5月31日獲出工程准照及動工;故有關建築工程可供修改的條件有限,故參考其他類似的個案,有關建築工程可繼續以早前已核准之條件繼續審理”。
  609. 監聽記錄顯示,嫌犯甲於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一直在背後協助及促進涉及嫌犯乙工程項目的審批;其中,對於其所關注的與嫌犯乙相關的工程項目,會親自追問審批進度,甚至會要求及指示下屬加急處理,其中:
日 2018年1月8日下午1時26分,即XXX的第XXX號建議書完成前兩日,嫌犯癸透過微信聯絡嫌犯乙,表示“XXX”(兩人對話時對嫌犯甲的稱呼)回到辦公室後會馬上跟進「主教山別墅項目」的事宜,並且會給予一個答覆,之後嫌犯乙表示知悉。
犯 2018年1月9日上午10時46分,嫌犯癸再次透過微信聯絡嫌犯乙,對話中嫌犯癸指嫌犯甲已經處理好「主教山別墅項目」的問題,近日內將會完成審批,之後嫌犯乙向嫌犯癸表示道謝。
  當時,XXX的XXX號建議書仍在製作當中,翌日(即2018年1月10日)XXX完成第XXX號建議書並呈上級審閱。
號 2018年8月9日晚上22時25分至23時30分期間,嫌犯甲到澳門財X中心4樓會所與嫌犯乙會面,此前嫌犯甲多次與嫌犯乙在上述地點相約會面。
樓 2018年8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嫌犯癸致電嫌犯乙,表示自己剛剛收到嫌犯甲的電話,“頭先呀甲call我呢就話主教山嗰度上次報嗰D批晒喇,咁批晒呢,佢話就查極呢就未有你收則嗰份表,話可以收則”。
  根據嫌犯癸予嫌犯乙的通報,在嫌犯癸提及的其與嫌犯甲的電話通話過程中,嫌犯甲曾主動透露主教山別墅的申請已經完成批核,但翻查資料未見嫌犯乙有入紙申請收則,故此,提醒嫌犯癸要通知嫌犯乙現時已經有條件可以遞交相關之申請。
  嫌犯乙則要求嫌犯癸通知負責此項目的下屬XXX去跟進,並說道“……你比電話阿,XXX,話比佢,你唔好話邊個同佢講……”,同時,也吩咐嫌犯癸提醒XXX不要透露是嫌犯甲通知可以收則。
不 2018年9月1日下午15時31分,嫌犯癸致電嫌犯乙,表示自己剛剛才送走了嫌犯甲夫婦,並且提到“……咁學你話齋比佢睇中咗喇……”,隨後嫌犯乙又提及“……佢有份家嘛,得呀得呀,唔緊要,我哋橫掂都比人做,第一佢價錢你要揾人……,揾多幾間佢,等佢等佢,難一難佢,禁一禁佢價……”。
  當時,嫌犯癸表示,嫌犯甲向其透露有意透過其持股的公司承接嫌犯乙在國內的工程判給。
  最後,嫌犯癸亦提到“……咁另外呢,佢(嫌犯甲)頭先講到,佢話……要佢追XXX嗰度你主教山嗰度,佢(嫌犯甲)快D搞埋佢啦咁樣……”。
  嫌犯甲與嫌犯癸的會面過程最後亦不忘提醒盡快入紙申請主教山別墅收則,並著其要催促XXX盡快完成入伙紙申請工作,讓竣工收則程序順利完成。
盡 2018年10月3日12時59分,XXX以短訊回覆嫌犯甲“鮑公馬路,是申請修改計劃,已批核及於8月發函。卷宗未見有申請竣工。”,意即該別墅項目修改計劃申請於2018年8月獲批核,再次證明嫌犯甲對於嫌犯乙之「主教山別墅項目」的關注,其會向不同的主管詢問進度,而且信息內容亦顯示,上述嫌犯甲與嫌犯乙於2018年8月9日在財X中心的會面,應該曾談及「主教山別墅項目」的審批情況。
中 2018年10月3日13時38分,嫌犯癸致電嫌犯乙,指嫌犯甲致電表示主教山的工程文件申請已經獲批,但還未見申請竣工驗收,就此,嫌犯乙則指有關竣工申請正在處理,並要求嫌犯癸向嫌犯甲表示謝意。
分 201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7分,XXX致電嫌犯乙助手XXX,指有一份關於主教山別墅的文件要趕緊找嫌犯乙簽名,否則,等到12月20日之後新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上任後會較麻煩;當時,XXX在通話中講到“甲唔做,唔做嚟講呢,下局長簽就麻煩喇,就驚呢樣野”。
  經調查可見,即使在2020年,當時嫌犯甲已離開土地工務運輸局之後,其仍透過嫌犯癸與嫌犯乙有所聯絡,其中:
年 2020年7月20日下午約5時25分,嫌犯癸(號碼:XXX)與嫌犯乙(號碼:XXX)的通話記錄顯示,嫌犯癸向嫌犯乙匯報工作,指嫌犯甲曾連續三天致電嫌犯癸詢問嫌犯乙是否仍在江門,嫌犯癸回覆不在。
  嫌犯癸稱,嫌犯甲多次表示想約嫌犯癸吃中午飯,為此,嫌犯乙指示嫌犯癸答應嫌犯甲吃飯的要求,以便了解嫌犯甲的情況及告知的內容,並向嫌犯甲透露相關別墅已完成裝修及開始出售。
  當時,嫌犯乙更指出,如果嫌犯甲日後表現好的話,會再給予嫌犯甲其他利益。
  610. 嫌犯甲在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一直協助及促進涉及嫌犯乙工程項目的審批;作為回報,嫌犯乙也透過不同途徑給予或承諾給予嫌犯甲不法利益。
  611. 嫌犯乙明知嫌犯甲為公務員,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2014年至2020年期間,透過迂迴方式給予或承諾給予嫌犯甲不法利益,以便嫌犯甲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為批准集團的地產商人的「主教山別墅項目」申請獲得通過。
  612.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規定的無私、忠誠之義務,為批准集團的地產商人在「主教山別墅項目」等申請審批提供協助,並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利益回報。
***
[不實申報財產]
  613. 嫌犯甲由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先後根據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先後於2015年3月16日、2016年3月16日、2017年2月28日、2018年3月5日、2019年3月4日及2020年1月7日(離職申報)呈交了六次《財產及利益申報書》。
  614. 根據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條第3款第1項及第7款第2項規定,申報書必須載明申報人及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以及透過居中人擁有的財產和收益資料,包括擁有的不動產、商業企業或工業場所、在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以及金額或價值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的對應金額的銀行賬戶、現金、債權等明顯為須作出申報的有價物品。
  615. 嫌犯甲為隱瞞其不法利益的來源及去向,刻意透過事實婚關係人嫌犯甲辛及居中人嫌犯甲壬名義代其持有企業股份、內地及境外的資產。尤其是在其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且須於2015年3月進行財產申報前,嫌犯甲刻意將名下的不動產物業、企業之股份等作出轉移予他人登記及持有,有關行為充分體現了嫌犯甲為了隱藏不法所得,而早有預謀地掩飾其為相關資產、企業股份實際持有人的身份,藉以規避其收受賄款以及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616. 嫌犯甲於2015年3月16日簽署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沒有申報以下資料:
日 沒有如實申報與嫌犯甲辛存有事實婚姻關係。
沒 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辛擁有的資產,包括:
自2014年5月起持有本澳「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及2014年10月起持有的「聯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自2008年起,在內地先後開設的「珠海市XX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2008年4月成立)、「橫琴新區XX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成立)、「橫琴新區長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成立),並持有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在內地銀行截至2015年03月16日之人民幣賬戶結餘款項折算約為8,970,229.33澳門元,主要包括其內地的工商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XXX)、中國銀行(中國XX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銀行(賬/卡號:XXX);建設銀行(賬/卡號:XXX);
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XXX區XXX路XX號XXX室之不動產。
室 沒有申報透過嫌犯甲壬作為“D”項居中人的身份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作申報,且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壬代持的資產,包括: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共10股,該公司於2012年12月成立)(「長X投資有限公司」同時持有「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1%股份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的5%股份);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30%股份(「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東為嫌犯癸,佔股70%,該企業同時持有「新XXX」的100%股份)。
  617. 嫌犯甲於2016年3月16日簽署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沒有申報以下資料:
沒有如實申報與嫌犯甲辛存有事實婚姻關係。
沒 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辛擁有的資產,包括:
自2014年5月起,持有本澳「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及2016年1月起,持有「美X汽車納米膜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自2008年起,在內地先後開設的「珠海市XX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2008年4月成立)、「橫琴新區XX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成立)、「橫琴新區長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成立),並持有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在內地銀行截至2016年03月16日之人民幣賬戶結餘款項折算約為11,282,874.69澳門元,主要包括其內地的工商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XXX)、中國銀行(賬/卡號:中國XX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廣發銀行(賬/卡號:XXX)、廣發銀行(賬/卡號:XXX);
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XXX區XXX路XX號XXX室之不動產;
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X區XXX路XXX號XXX棟XXX單元XXX房別墅(即中信紅樹灣)之住宅用途不動產。
房 沒有申報透過嫌犯甲壬作為“D”項居中人的身份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作申報,且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壬代持的資產,包括: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共10股,該公司於2012年12月成立)(「長X投資有限公司」同時持有「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1%股份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的5%股份);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30%股份(「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東為嫌犯癸,佔股70%,該企業同時持有「新XXX」的100%股份)。
  618. 嫌犯甲於2017年2月28日簽署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沒有申報以下資料:
沒有如實申報與嫌犯甲辛存有事實婚姻關係。
沒 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辛擁有的資產,包括:
自2014年5月起,持有本澳「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及2016年1月起持有「美X汽車納米膜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自2008年起,在內地先後開設的「珠海市XX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2008年4月成立)、「橫琴新區XX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成立)、「橫琴新區長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成立)、「昆明理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8月成立,嫌犯甲辛於2015年9月6日持有股份),並持有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在內地銀行截至2016年12月31日之人民幣賬戶結餘2017年02月28日之人民幣賬戶結餘款項折算約為9,295,481.23澳門元,主要包括其內地的工商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XXX/XXX/XXX/XXX/ XXX)、中國銀行(賬/卡號:中國XX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設銀行(賬/卡號:XXX/XXX/ XXX)、廣發銀行(賬/卡號:XXX/ XXX/XXX);
在本澳銀行截至2017年2月28日之賬戶結餘款項約為190多萬澳門元,主要包括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號碼:XXX及XXX);
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XXX區XXX路XX號XXX室之不動產;
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X區XXX路XXX號XXX棟XXX單元XXX房別墅(即中信紅樹灣)之住宅用途不動產。
房 沒有申報透過嫌犯甲壬作為“D”項居中人的身份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作申報,且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壬代持的資產,包括: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份(「長X投資有限公司」同時持有「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1%股份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的5%股份);
於2016年7月代嫌犯甲持有由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的人民幣860萬款項(該款項是因應「長X投資有限公司」出售「冠X集團有限公司」之5%股份所得);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30%股份(「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東為嫌犯癸,佔股70%,該企業同時持有「新XXX」的100%股份(2018年10月,「新XXX」所主理之承包經營權項目已申請擱置)。
  619. 嫌犯甲於2018年3月5日簽署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沒有申報以下資料:
沒有如實申報與嫌犯甲辛存有事實婚姻關係。
沒 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辛擁有的資產,包括:
自2014年5月起持有本澳「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及2016年1月起,持有「美X汽車納米膜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自2008年起,在內地先後開設的「珠海市XX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2008年4月成立)、「橫琴新區XX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成立) 、「橫琴新區長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成立)、「昆明理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8月成立,嫌犯甲辛於2015年9月6日持有股份),並持有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在內地銀行截至2018年03月05日之人民幣賬戶結餘款項折算約為11,738,090.46澳門元,主要包括其內地的工商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XXX)、中國銀行(賬/卡號:中國XX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設銀行(賬/卡號:XXX/XXX/XXX)、
廣發銀行(賬/卡號:XXX);
在本澳銀行截至2017年12月31日之賬戶結餘款項約為190多萬澳門元,主要包括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號碼:XXX及XXX);
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XXX區XXX路XX號XXX室之不動產;
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X區XXX路XXX號XXX棟XXX單元XXX房別墅(即中信紅樹灣)之住宅用途不動產。
房 沒有申報透過嫌犯甲壬作為“D”項居中人的身份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作申報,且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壬代持的資產,包括: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份(「長X投資有限公司」同時持有「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1%股份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的5%股份);
於2016年7月代嫌犯甲持有由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的人民幣860萬款項(該款項是因應「長X投資有限公司」出售「冠X集團有限公司」之5%股份所得);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30%股份(「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東為嫌犯癸,佔股70%,該企業同時持有「新XXX」的100%股份(2018年10月,「新XXX」所主理之承包經營權項目已申請擱置)。
  620. 嫌犯甲於2019年3月4日簽署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沒有申報以下資料:
沒有如實申報與嫌犯甲辛存有事實婚姻關係。
沒 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辛擁有的資產,包括:
自2014年5月起持有本澳「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及2016年1月起持有「美X汽車納米膜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2018年6月起再次持有「澳門X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起持有「澳門XXXX集團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自2008年起,在內地先後開設的「珠海市XX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2008年4月成立)、「橫琴新區長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成立)、「橫琴新區XX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成立)、「昆明理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8月成立,嫌犯甲辛於2015年9月6日持有股份),並持有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在內地銀行截至2019年03月04之人民幣賬戶結餘款項折算約為7,876,794.77澳門元,主要包括其內地的工商銀行(賬/卡號:XXX/XXX)、中國銀行(賬/卡號:XXX)、中國銀行(賬/卡號:中國XX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設銀行(賬/卡號:XXX/XXX/ XXX);
在本澳銀行截至2018年12月31日之賬戶結餘款項約為180多萬澳門元,主要包括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號碼:XXX及XXX);
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XXX區XXX路XX號XXX室之不動產;
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X區XXX路XXX號XXX棟XXX單元XXX房別墅(即中信紅樹灣)之住宅用途不動產。
房 沒有申報透過嫌犯甲壬作為“D”項居中人的身份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作申報,且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壬代持的資產,包括: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份(「長X投資有限公司」同時持有「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1%股份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的5%股份);
於2016年7月代嫌犯甲持有由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的人民幣860萬款項(該款項是因應「長X投資有限公司」出售「冠X集團有限公司」之5%股份所得);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30%股份(「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東為嫌犯癸,佔股70%,該企業同時持有「新XXX」的100%股份)(2018年10月,關於「新XXX」所主理之承包經營權項目已申請擱置,2020年「勤X企業有限公司」更停止運作)。
企 沒有申報透過其兒子XXX作為“D”項居中人持有的位於澳洲悉尼XXX之住宅公寓。
  621. 嫌犯甲於2020年1月7日財產申報書(離任申報)簽署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沒有申報以下資料:
沒有如實申報與嫌犯甲辛存有事實婚姻關係。
沒 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辛擁有的資產,包括:
自2014年5月起持有本澳「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及2016年1月起持有「美X汽車納米膜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2018年6月起持有「澳門X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起持有「澳門XXXX集團有限公司」之企業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自2008年起,在內地先後開設的「珠海市XX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2008年4月成立)、「橫琴新區XX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成立)、「橫琴新區長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成立)、「昆明理工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8月成立,嫌犯甲辛於2015年9月6日持有股份),並持有股份及擔任行政機關成員;
內地銀行截至2019年12月31日之人民幣賬戶結餘款項折算約為130多萬澳門元,主要包括其內地的澳門中國銀行(賬戶號碼:XXX)、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號碼:XXX及XXX)、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號碼:XXX);
在本澳銀行截至2019年12月31日之賬戶結餘款項約為180多萬澳門元,主要包括其澳門工商銀行(賬戶號碼:XXX及XXX);
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XXX區XXX路XX號XXX室之不動產;
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今,持有珠海市X區XXX路XXX號XXX棟XXX單元XXX房別墅(即中信紅樹灣)之住宅用途不動產。
房 沒有申報透過嫌犯甲壬作為“D”項居中人的身份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作申報,且沒有如實申報嫌犯甲壬代持的資產,包括: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長X投資有限公司」的100%股份(「長X投資有限公司」同時持有「盛X投資有限公司」的1%股份及「冠X集團有限公司」的5%股份);
於2016年7月代嫌犯甲持有由嫌犯戊給予的人民幣860萬款項(該款項是因應「長X投資有限公司」出售「冠X集團有限公司」之5%股份所得);
代嫌犯甲於2015年2月6日起持有「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30%股份(「勤X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股東為嫌犯癸,佔股70%,該企業同時持有「新XXX」的100%股份)(2018年10月,關於「新XXX」所主理之承包經營權項目已申請擱置,2020年「勤X企業有限公司」更停止運作)。
企 沒有申報透過其兒子XXX作為“D”項居中人持有的位於澳洲悉尼XXX之住宅公寓。
  622.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6次在呈交財產申報書時,沒有如實申報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嫌犯甲辛的身份及嫌犯甲辛的財產、以及其透過居中人嫌犯甲壬及XXX持有的財產資料,故意不如實申報所擁有的財產,其目的是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
[使用不法所得購買大量不動產]
  623.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甲於2003年至2019年的收入總和約為10,979,168.80澳門元。
  624.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甲由2010年至2014年所開立的3家公司,總收益約為3,045,304.9澳門元。
序號
公司名稱
年度
損益
甲佔股權
甲的損益
1
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2013
-8703
40%
-3,481.20


2014
0

0.00
2
得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2010
158,306
100%
158,306.00


2011
165,700

165,700.00


2012
168,500

168,500.00


2013
169,887

169,887.00


2014
0

0.00
3
藝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2012
-15,050
49%
-7,374.50


2013
3,346,493

1,639,781.57


2014
1,538,747

753,986.03




合計
3,045,304.90
  625.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甲辛由2014年至2022年所開立的4家公司,虧損為 -3,441,529.17澳門元。

序號
公司名稱
年度
損益(澳門元)
甲辛
佔股
甲辛損益
(澳門元)
1
澳門XXXX集團有限公司
2018-2022
-27,075.00
17%
-4,602.75


















2
宏X環保發展有限公司
2014-2021
0.00
30%
0.00












3
美X汽車納米鍍膜有限公司
2016-2022
-3,809,568.00
49%
-1,866,688.32












4
澳門X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4-2016
-365,318.00
49%
-99,617.00


2018-2022
-3,890,727.00
40%
-1,470,621.10




合計
-3,441,529.17
  626. 嫌犯甲於2011年至2018年期間,在澳門所購買的住宅、車位等不動產有5個(不包括「XXX」第9座22樓及23樓B座複式單位),購買的價格合計為48,743,530.00澳門元,目前至少實際持有4個不動產單位:
序號
購買人
地址
購入
時間
購入價格
物業狀態
1

澳門XXX大馬路XXXX
2011年
澳門元4,171,500.00元
持有
2

澳門XXX圍XX號XXX,
2014年
澳門元2,582.50萬元
持有
3

澳門南灣湖圍79號XXX半島車位XXX, 車位XXX
2014年
澳門元2,060,000.00元
持有
4

氹仔柯維納馬路星河灣XXX第10座40A
2018年
澳門元16,687,030.00元
持有

合計:48,743,530.00澳門元

  627. 於2006年至2021年期間,嫌犯甲及家族成員,在內地共購置了11個不動產,購買價為人民幣44,664,368.00元:
序號
購買人
地址
購入時間
購入價格
物業狀態
1
甲辛
拱北XXX路XXX號(XXX)XX棟XXX房
2006年11月
人民幣663,651.00元
全部變更
2

珠海市XXX區XXX街XXX號XXX棟XXX房
2007年
人民幣1,204,806.00元(折合澳門元1,253,239.20)
未變更
3
甲辛
前山XXX街XXX號XXX棟XXX房
2008年5月
一次性付款人民幣609,598.00元
全部變更
4
甲辛
香洲區XXX路XXX號XXX室
2009年12月
人民幣1,827,280.00元
未變更
5

香洲區XXX路XXX號(XXX)XXX層XX室
2010年2月
人民幣953,745.00元
全部變更
6

香洲區XXX路XXX號XXX棟--XXX棟地下室XXX車位
2013年6月
人民幣200,000.00元
全部變更
7

香洲區XXX路XXX號XXX棟
2013年6月
人民幣9,400,000.00元
全部變更
8
XXX
橫琴新區XXX路XXX號XXX棟XXX房
2013年8月
一次性付款人民幣2,902,644.00元
未變更
9
甲辛
香洲區XXX路XXX號XXX棟XXX單元XXX房(XXX)
2015年3月
一次性付款人民幣13,583,000.00元
未變更
10
甲辛
金灣區XXX鎮XXX路XXX號XXX棟XXX1房
2021年2月
人民幣12,505,660.00元
未變更
11

香洲區XXX巷XXX號XXX
2021年5月
人民幣813,984.00元
未變更

合計:人民幣44,664,368.00元

  628. 嫌犯甲於2007年至2021年期間,以其兒子XXX名義購買及持有在澳洲不動產有2個,購買的價格合計折合20,572,680.00澳門元:
序號
購買人
地址
購入時間
購入價格
物業狀態
1

XXX
2015年2月
澳洲元162萬(折合澳門元10,066,680.00)
未變更
2
XXX
澳洲悉尼公寓
2018年4月
至少港幣1,020萬元(折合澳門元10,506,000.00)
未變更

合計:20,572,680.00澳門元

  629. 截止2020年5月,嫌犯甲於澳門的銀行戶口結餘總和約為1,910,068.68澳門元:
序號
銀行
賬戶
幣別
結餘
折合澳門元
1
澳門中國銀行
XXX
港幣
2,198.16
2,264.10
2

XXX
澳門元
95,065.12
95,065.12
3
澳門工商銀行
XXX
澳門元
450,265.55
450,265.55
4

XXX
港幣
32,046.14
33,007.52
5

XXX
人民幣
3,097.60
3,460.02
6

XXX
澳洲元
1,002.10
5,103.19
7

XXX
澳門元
611.20
611.20
8

XXX
港幣
6,000.00
6,180.00
9

XXX
澳洲元
24,989.49
144,063.78
100,000.00
124,587.60
718,244.38
471,280.00
合計
1,910,068.68
  630. 截止2020年1月,嫌犯甲於內地的銀行戶口結餘總和約為人民幣8,530,106.12元。
  631. 截止2020年1月,嫌犯甲辛於內地的銀行戶口結餘總和約為人民幣6,872,028.86元。
  632. 上述事實顯示:
1、嫌犯甲於2003年至2019年的收入總和約為14,024,473.7澳門元(10,979,168.80澳門元+3,045,304.9澳門元);嫌犯甲辛由2014年至2022年所開立的4家公司,虧損為-3,441,529.17澳門元;
2、於2007年至2021年期間,嫌犯甲及家族成員合共購置了17個不動產,購買價為48,743,530.00澳門元、人民幣44,664,368.00元及20,572,680.00澳門元;彼等的收入與購置不動產的支出差距極大;
3、截止2020年1月,嫌犯甲辛於內地的銀行戶口仍有約人民幣6,872,028.86元的結餘;嫌犯甲於內地的銀行戶口結餘總和仍有約人民幣8,530,106.12元的結餘;截止2020年5月,嫌犯甲於澳門的銀行戶口仍有約1,910,068.70澳門元的結餘;
4、尤其是,嫌犯甲於2014年12月20日在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由2015年起,嫌犯甲及家族成員所購買的6個物業,購買價為37,259,710.00澳門元及人民幣26,902,644.00元,而且基本上是使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相當巨額的購買物業單位的款項;
5、嫌犯甲透過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才得以購買上述不動產,以及有關銀行賬戶才得以有大量的餘額。其中,「XXX第10座40樓A座」及澳洲的物業,是嫌犯甲直接使用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庚無償贈予的「XXX」複式單位,並在彼等協助下套現所得的不法款項購買而得。
  633. 另外,廉政公署人員於2021年12月22日及29日,在嫌犯甲位於澳門南灣湖圍XX號XXX半島XXX樓XXX及澳門XXX大馬路XXXXX大廈XXX樓XXX住所,搜獲大量名貴酒,合共價值至少512,800澳門元。
  634. 上述不動產(澳洲部分不動產除外)、銀行存款,是嫌犯甲濫用其職權為集團的地產商人提供協助,將不法利益輸送給集團的地產商人,並違法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所給予的不法利益而購買,並由其直接或透過其家族成員持有。
  635.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其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期間,濫用其職權為集團的地產商人提供協助和輸送公共利益;同時,收取集團的地產商人給予的利益作為回報。
  而為隱藏及掩飾不法利益的來源,還透過嫌犯甲辛等家族成員,使用所收取的不法利益購買大量不動產等物品。
  636. (刪除)。
  637. (刪除)。
  638. (刪除)。
  639. 嫌犯甲乙、嫌犯乙及嫌犯丙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發起及創立一個長期、穩定、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而嫌犯甲隨後加入該集團,並在嫌犯甲乙退休後取代其位置,該集團以家族成員和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為主要成員,彼等透過行賄、受賄、清洗黑錢等手段,旨在為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輸送不正當利益及達成不法利益輸送,上述嫌犯並在該組織擔任領導及指揮的職務。
  640. 嫌犯甲丙、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嫌犯甲辛等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由嫌犯甲乙、嫌犯乙及嫌犯丙發起及創立、及嫌犯甲其後所加入及參與領導的上述的犯罪集團,目的是透過受賄、清洗黑錢等手段,協助嫌犯甲乙及嫌犯甲收取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嫌犯丁、嫌犯庚、嫌犯戊、嫌犯甲己、嫌犯甲庚、嫌犯辛、嫌犯癸等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由嫌犯甲乙與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發起及創立的上述的犯罪集團,目的是透過行賄及清洗黑錢等手段,直接或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向嫌犯甲乙及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641.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戊、嫌犯庚、嫌犯辛、嫌犯癸、嫌犯甲甲、嫌犯甲乙、嫌犯甲丙、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嫌犯甲己、嫌犯甲庚、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乙甲清楚知悉其有關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642. 嫌犯甲直至2019年12月21日被捕當日,其仍在澳門大學附屬的研究所工作,月薪約為70,000澳門元。
  643. 嫌犯甲將“XXX商業中心XXX層XXX室”寫字樓出售予嫌犯壬時是連同租約的。
  644. 嫌犯乙曾參與本澳的社會公益活動。
  645. 2014年7月15日XXX對外宣佈競逐連任行政長官,同年8月31日XXX作為唯一候選人獲選連任行政長官職務。
  646. 2014年11月30日XXX獲委任為工務運輸司司長。
  647. 2018年南灣C8、C9、C10、C11地段被宣告失效後,該等地段的發展商針對澳門特區政府提起了民事訴訟程序,並支付了9,530,350萬澳門元的預付金。
  648. 嫌犯乙的一名女兒與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丙的一名女兒是同學關係。
  649. 2012年7月3日在時任行政長官辦公室舉行了一次會議,時任行政長官、嫌犯甲乙、XXX等人出席了會議,會議上提及到路環山的建築項目問題。
  650. 鑑於「XXX」工程項目其土地批給期限即將屆滿,因此,在期限屆滿前的工程及程序均非常緊張。
  651. 嫌犯丁多年以來從事房地產的炒賣活動。
  652. 2009年年底,嫌犯丁通過「新X集團」在紐約成立了「南X新聞集團」,發起了「南X」項目,目的是建立一個大型的國際貿易和商品交易中心。
  653. 嫌犯甲曾為嫌犯丁的「南X」項目提供了一些協助。
  654. XXX為「XXX」的建築師。
  655. 1998年12月,嫌犯丁與嫌犯己的二兒子因意外去世,對該兩名嫌犯造成精神打擊。
  656. 嫌犯己按照嫌犯丁的指示進行案中所指「聖祿杞街」及「蓮莖巷」兩商舖的交易。
  657. 嫌犯庚曾參與公益活動。
  658. 嫌犯辛在案發期間負責協助嫌犯甲庚等人參與投資工作。
  659. 2017年12月14日嫌犯辛在珠海的飯聚,到場參與者還包括嫌犯丙、嫌犯丙的妻子、XXX及其他人士,嫌犯辛當晚飲用了酒精飲料。
  660. 嫌犯甲出售予嫌犯壬的上述寫字樓當時附有租約,租客於2019年下半年自行決定退租,交還單位後,該單位一直維持空置至今未能租出。
  661. 嫌犯壬完成了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的海關關員培訓課程和澳門大學的工商管理碩士課程。
  662. 嫌犯癸在嫌犯乙旗下的公司工作。
  663. 基於工作原因,嫌犯癸認識嫌犯甲。
  664. 嫌犯癸許多時作為嫌犯乙與嫌犯甲之間的聯絡人。
  665. 嫌犯癸亦會按嫌犯乙的指示聯繫嫌犯甲。
  666. 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與嫌犯甲乙的關係良好。
  667. 在2007年前司長XXX的刑事案件中,終審法院已裁定豁免遵守街影規則(“街影替代法”)屬違法。
  668. 嫌犯乙及嫌犯甲丙均為澳門XXX同鄉會的創會人員。
  669. 嫌犯甲丁曾獲得珠寶店的分紅。
  670. 嫌犯甲戊曾從其所經營的店舖及其所從事的不動產買賣活動中獲利。
  671. 2015年11月6日,XXX(程序預審員)因遺失「XXX」工程記錄簿一事,建議對技術指導工程師XXX科處5,000澳門元的罰款,但有關報告書在呈交予XXX後便因不明原因遺失了,因而需製作另一份報告書;最後,XXX於2020年才收到工務局對其科處罰款的通知。
*
  此外,還查明:
  672. 第一嫌犯甲表示具有博士的學歷,工程師,每月收取相當於公務員薪俸表770點的收入,離婚(與目前的同居伴侶沒有登記結婚),育有四名子女(一名成年、三名未成年)。
  673. 第二嫌犯乙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年收入為港幣10,000,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674. 第三嫌犯丙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5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675. 第四嫌犯丁表示具有小學的學歷,商人,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676. 第五嫌犯戊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退休,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四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677. 第六嫌犯己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8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丈夫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678. 第七嫌犯庚表示具有大學二年級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30,000至4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四名子女(子女們均未成年)。
  679. 第八嫌犯辛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行政秘書,每月收入為59,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丈夫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680. 第九嫌犯壬表示具有碩士畢業的學歷,海關關員,每月收入為35,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681. 第十嫌犯癸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執行董事),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7,436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
  682. 第十一嫌犯甲甲表示具有中學五年級的學歷,從事服務業的工作,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妻子在職,兩人暫未育有子女。
  683.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七嫌犯甲庚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於2011年3月25日被第CR2-09-0178-PCC號卷宗(XXX前司長涉貪的附屬案),每項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合共判處1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6個月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00元的捐獻,判決於2012年10月25日被中級法院改為判處每項2年2月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12年11月5日轉為確定,但刑罰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684. 其餘嫌犯均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嫌犯己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乙透過其家族成員收取上述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而直接或透過XXX協助,以轉讓不動產方式作為掩飾,以迂迴方式將不法利益轉移給嫌犯甲乙家族成員,其目的在於協助嫌犯甲乙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2. 嫌犯甲壬明知上述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的人民幣860萬元或至少港幣160萬元的款項,是嫌犯甲濫用其職權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但仍使用自己的個人銀行賬戶,協助嫌犯甲收取上述不法利益。
  3. 嫌犯甲壬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以迂迴方式協助嫌犯甲收取嫌犯乙及嫌犯戊給予的不法利益,作為嫌犯甲利用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
  4. 嫌犯甲壬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款項,是嫌犯甲濫用其職權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作出違法行為之回報,協助嫌犯甲收取嫌犯乙及嫌犯戊,以購買公司股份的迂迴方式,給予的不法利益,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5. 嫌犯壬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藏及掩飾嫌犯甲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及性質,以迂迴的方式將不法利益給予嫌犯甲,繼而使嫌犯甲和提供不法利益者逃避刑事追訴。
  6. 嫌犯甲壬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由嫌犯甲乙與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發起及創立的上述的犯罪集團,目的是透過受賄、清洗黑錢等手段,協助嫌犯甲乙及嫌犯甲收取集團的地產發展商人給予的不法利益。
  7. 嫌犯己及嫌犯壬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由嫌犯甲乙與嫌犯甲、嫌犯乙及嫌犯丙發起及創立的上述的犯罪集團,目的是透過行賄及清洗黑錢等手段,直接或協助集團的地產商人向嫌犯甲乙及嫌犯甲輸送不法利益。
  8. 嫌犯己、嫌犯壬及嫌犯甲壬清楚知悉其有關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9. 嫌犯甲從來沒有逃避偵查,且願意提供合作。
  10. 嫌犯丙向嫌犯甲丁及嫌犯甲戊所開出的、上述已證事實所指的支票是為著向他們購買一隻10.23克拉的鑽石戒指贈送予妻子XXX之用。
  11. 嫌犯丁完全不知悉「XXX」項目的建築面積增加與技術合同的事宜。
  12. 嫌犯甲與嫌犯丁在「南X」項目當中的協議酬金為2,020萬港元,嫌犯丁以「XXX」XXX的複式單位作為嫌犯甲在「南X」項目的報酬。
  13. 嫌犯戊不認識嫌犯甲甲、嫌犯甲辛、嫌犯甲癸、嫌犯乙甲。
  14. 嫌犯戊與嫌犯甲乙及嫌犯甲從來沒有接觸與聯繫。
  15. 嫌犯己完全沒有參與其名下公司的營運。
  16. 嫌犯己完全不知道案中所指「聖祿杞街」及「蓮莖巷」兩商舖的交易情況。
  17. 「XXX」免除管理費的優惠除給予嫌犯甲外,還給予了其他本澳局長職級的人士此項優惠。
  18. 嫌犯庚沒有可能在2014年11月30日前知悉嫌犯甲將被委任為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
  19. 嫌犯辛從不認識嫌犯甲乙、嫌犯甲及嫌犯乙。
  20. 嫌犯辛往往沒有看清楚自己所轉發的訊息內容。
  21. 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間,嫌犯己、XXX及XXX以贈予名義給予嫌犯壬人民幣395,000元。
  22. 嫌犯壬沒有留意到案中「XXX商業中心」寫字樓合同上的買賣價金是人民幣110萬元。
  23. 嫌犯壬沒有在公證員/公證署職員面前簽署「XXX商業中心」寫字樓的買賣合同。
  24. 嫌犯癸在2014年9月份簽署「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文件時或之前,並不知悉甲先生將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或任何政府部門的公職人員。
  25. 案發期間,嫌犯甲乙與嫌犯甲丙已完全沒有共同生活。
  26. 時任行政長官在2012年7月3日的會議上主動提出「疊石塘山」不受任何高度的限制。
  27. 嫌犯丁基於受到2008年金融海嘯的影響,故以港幣200萬元出售案中所指蓮莖巷的物業。
  28.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見卷宗第39723頁至第39830頁、第42628頁背頁至第42733頁,以及附卷第3頁至第361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檢察院對中級法院在本案中所作的前文提及的決定提起上訴。
  在其理由闡述中,檢察院提出了以下“結論”(在此予以全文轉載):
  『1. 基於中級法院開釋及改判原審法院的多項罪名﹝有關罪名詳見附件一及附件二1﹞,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的反義解釋,針對以下的開釋罪名2、及改判罪名3、及決定﹝扣押品之處理﹞,本院提起上訴﹝具體罪名見主文第1至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理由如下:
***
  2. 針對黑社會罪﹝即主文第二部份﹞:
  3. 中級法院開釋本案眾嫌犯﹝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嫌犯癸、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規定之「黑社會罪」或一項《刑法典》第288條規定之「犯罪集團罪」,該事實認定及法律認定違反了該條文的法律理解﹝詳細內容見第426-427頁﹞,則中級法院的此部分之決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4. 中級法院主要是指:在嫌犯甲乙擔任局長期間,原審判決中並無具體事實支持認定嫌犯甲作為黑社會成員而存在,尤其是欠缺二人之間存在共同犯意及共同的行為。﹝見該裁判書第426頁第一段﹞。
  5. 但我們不認同,理由如下:
  6. 首先,必要先說明,根據已證事實,當嫌犯甲乙擔任局長的大部份時間內4,嫌犯甲都不是作為黑社會的成員而存在,自然在該大部份時間內﹝尤其是指2014年3月之前5﹞不會存在甲乙和甲二人之間的共同決意及共同行為。
  7. 正如已證事實第639條的內容中「…而嫌犯甲隨後加入該集團,並在嫌犯甲乙退休後取代其位置」,已證事實第1條第2款指出「該犯罪集團以嫌犯甲乙、嫌犯乙及嫌犯丙為首腦,甲其後也加入該集團,在嫌犯甲乙離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並在嫌犯甲接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嫌犯甲接替嫌犯甲乙與嫌犯乙及嫌犯丙成為該犯罪集團首腦。」,同時,已證事實第2條指出「該犯罪集團成員之間關係非常密切,分工合作,其中嫌犯甲乙、嫌犯甲先後負責組織領導、嫌犯乙及嫌犯丙也一直負責組織領導。…」
  8. 也就是說,既然嫌犯甲乙與甲是先後領導犯罪組織,且領導的時間段不同,自然不會存在二人有共同決意及共同行為的已證事實,但這並不妨礙對嫌犯甲乙及甲屬先後加入犯罪組織的認定。
  9. 另一方面,由於甲乙一直擔任局長﹝至少由2004年至2014年12月19日﹞,而甲於2014年3月才加入,而且,甲的加入正是商人嫌犯們用來取代甲乙的位置﹝由於換屆,且XXX已達退休年齡而必需退下﹞,以便商人嫌犯們能繼續獲得不法利益,那麼即使在2014年3月至12月,甲也不需要與甲乙之間有任何互動,更遑論共同決意及共同行為。不可忽視的是,甲與乙、丙、丁於此期間開始互動頻繁,產生共同決意;甲乙亦在其職業生涯最後時刻亦繼續替乙、丙、丁的建築項目創造有利條件,這些才是眾嫌犯組織成黑社會的重要證據。
**
10. 中級法院亦認為:
- 原審判決中亦無具體事實支持認定被視為黑社會成員的其他一些嫌犯上,特別是嫌犯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和甲辛。﹝見該裁判書第426頁第一段﹞
- 原審判決的獲證事實中並未指明嫌犯甲與其他成員﹝嫌犯丁、戊、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和甲辛﹞何時加入了以嫌犯甲乙為首腦(之後由甲接替)之黑社會組織。﹝見該裁判書第426頁第二段﹞
  11. 本院並不同意中級法院的認定,亦可以就此一併作出解釋——
  12. 我們認為,已證事實第17-612條已表明:各嫌犯6之間在涉案地產項目的具體關係,尤其是各嫌犯們分別憑藉與丙、乙的關係而加入,及各嫌犯加入黑社會犯罪集團﹝以下簡稱團伙﹞的時間點,及各嫌犯們加入之目的﹝欲獲得的好處﹞:
  13. 第一、丙與丁的關係,丁加入犯罪集團的時間為2004年:
  根據已證事實第141條,丙是最初向政府申請土地用作興建「XXX」之人,及按已證事實第145及146條,當丁取得「威X利」大多數股權後,其董事局成員中一直包括丙,故此,丙一直負責「XXX」的興建、與工務局「商討」等事宜故此,丙與丁及庚更是工作伙伴,關係十分緊密,關也是為了XXX項目向兩任局長行賄。
  丁一方面藉著丙在團伙中與甲乙的關係﹝已證事實第4條的通話記錄亦顯示丙與XXX氏家族於2011年至2019年8月共有616次通話記錄,已證事實第4條亦顯示整個XXX氏家族與丙的關係非常密切﹞,亦藉著丙在XXX/威X利擔任要職,為XXX項目的利益而加入由甲乙所領導的犯罪組織。
  丁,其作為XXX項目的持有人,首次於2004年12月向工務局提交建築計劃,從而獲甲乙在違反街影替代法下通過之﹝已證事實第149條﹞。故此,丁早於2004年加入犯罪集團,其時間跨度至少直至2015年12月XXX獲得使用准照期間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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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第二、丁、庚與丙的關係,庚加入犯罪集團的時間為2014年3月﹝即已證事實第456至464條,庚及丙、丁以出售XXX複式單位為名,迂迴地向嫌犯甲提供不法利益的日期8﹞:
  嫌犯丁與庚是父子關係,丁要求由「威X利」出面與甲簽立預約買賣合同﹝威X利正是由庚及丙作代表﹞。這個迂迴的做法令一般人難以發現是行賄的利益輸送﹝藉以隱藏了真實的受賄利益﹞,以為只是正常的買賣,但過程中甲根本沒有支付過港幣2,020萬元的樓款。
  庚作為「威X利」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不可能不知道XXX項目工程正處於審批的關鍵時期﹝尤其2015年有關土地將到期的事實﹞;更應該在事前及事後監管及注意甲是否有真實的樓款支付。其不聞不問的態度正是反映了其作為犯罪團伙一員,明知沒有樓款的支付下仍執行父親的指示,從而協助嫌犯丁及嫌犯丙向嫌犯甲提供不法利益,藉此獲得XXX工程審批的好處﹝原審裁判於第328頁第三及第四段亦對此有所描述﹞。
  由此可見,至少可以確定,庚加入犯罪集團的時間至少是2014年年初﹝以XXX單位行賄之時為2014年3月28日,已證事實第457條﹞,且其作為「威X利」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直接管理「XXX項目」,故XXX直至發出使用准照之時﹝已證事實第488條,即2015年12月9日﹞,庚不可能不知道當中的違法驗收等情況,故此,上述期間即屬庚為著「XXX」項目而加入犯罪集團的時間。
  已證事實第572至573條詳細說明庚及丙透過豁免XXX複式單位的管理費、轉名費及取消登記費﹝下稱「三料費用」,時間為2018年1月19日﹞,向嫌犯甲提供154,184澳門元的不法利益﹝甲則批准TN20&24建築項目的合併作為回報﹞,從而構成一項行賄罪9。這更反映出庚在XXX項目之後,仍因著丙﹝嫌犯丙作為TN20&24建築項目擁有人「新X公司」的最大股東,見已證事實第502條﹞繼續進行犯罪,這明顯是因為庚與丙仍為威X利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所致。
  加之,已證事實第1、1A、2、2A條表明了庚以公司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與其他嫌犯共同經營地產生意,關係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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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第三、甲己與乙的關係、甲己與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的關係,甲己加入犯罪集團的時間為2012年起:
  如前所述,已證事實第2條顯示,甲己的角色是協助嫌犯甲乙及其家族成員以迂迴的方式收取由不法商人所提供的不法利益,藉此隱瞞及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故此,根據已證事實第3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4條第3款─出入境記錄及通話記錄已清楚顯示甲己與嫌犯甲乙及其家族成員有多次外遊及通話。已證事實第5條更證實甲己與XXX氏家族成員共同經營珠寶及典當業務。
  甚至,在案件被揭發即廉政公署調查期間,嫌犯甲丙﹝嫌犯甲乙的妻子﹞更第一時間向甲己尋求協助,這是「已證事實」第4條第4款的內容。
  另一方面,甲己與商人乙﹝即第二嫌犯﹞存在有緊密的聯系﹝見已證事實第10條﹞:
  甲己作為乙及XXX氏家族成員的橋樑,協助乙輸送不法利益予XXX氏家族成員,原審裁判於第326頁最後二段至328頁亦對此有所描述,尤其使用了「第十六嫌犯甲己也扮演了掩護的角色,從而避免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及第十五嫌犯甲戊所收受的不法利益被發現」。
  經分析可見,甲己至少由2012年開始﹝即已證事實第54及55條所指之其將鳳X台D舖無償提供予甲乙的家族成員甲戊﹞加入犯罪集團,其中於2014年7月甲己更負責將甲戊公司交予乙公司的「低於市價的租金」返還予甲戊﹝已證事實第58-59條﹞,其後於2014年11月,當乙又一次將鳳X台B、D舖以低價租予甲丁,甲己亦作出協助,包括在乙協助甲丁處理轉租合同時,甲己亦有直接參與簽署轉租合同及代表甲丙處理轉租合同的租金調整,有關的協助至2019年8月15日為止﹝已證事實第124-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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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第四、承上,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的關係,甲丙、甲丁及甲戊加入犯罪集團的時間10:甲丙最早於2009年2月17日(已證事實第186至214條-聖祿杞街)加入犯罪集團、甲丁最早於2008年12月3日(已證事實第176至185條-蓮莖巷)加入犯罪集團、甲戊最早於2009年2月17日(已證事實第186至214條-聖祿杞街)加入犯罪集團。
  除了已證事實第3條能證實甲乙、甲丙、甲戊、甲丁及XXX與乙家族存在多年的「友好關係」,彼等會一同出遊;已證事實第4條顯示:甚至當甲丙知悉甲乙被調查後,其第一時間也是找乙、丙及甲己相議對策。
  關於疊石塘項目及XXX項目,各已證事實已顯示甲丙、甲丁、甲戊協助甲乙收取地產商人的不法利益即賄款,其收取的方式亦因此構成清洗黑錢罪﹝列表見主文第11至15頁﹞。
  正如原審法院裁判在第289頁至第291頁之內容,針對疊石塘項目,甲戊及甲丁,兩次﹝第一次是由2009年8月至2014年10月,第二次是由2014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間﹞協助甲乙來獲得由乙以低於鳳凰臺B鋪及D鋪的市值租金給予的不法利益﹝第一次的不法利益總和是5,913,839澳門元,第二次的不法利益總和是為11,782,440澳門元﹞。
  以及原審法院裁判在第300-302頁之內容,結合已證事實第176至185條(蓮莖巷)及第186至214條(聖祿杞街),針對XXX項目,甲丙透過下屬XXX來協助甲乙收取丁用來行賄之聖祿杞街之不動產;甲丁及甲戊亦協助甲乙收取丁用來行賄之蓮莖巷單位;甲戊亦協助甲乙來收取丙用來行賄的300萬支票。
  這些已證事實已可以證明XXX氏家族成員為甲乙來收取賄款,即甲丙最早於2009年2月17日(已證事實第186至214條-聖祿杞街)加入犯罪集團、甲丁最早於2008年12月3日(已證事實第176至185條-蓮莖巷)加入犯罪集團、甲戊最早於2009年2月17日(已證事實第186至214條-聖祿杞街)加入犯罪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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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第五、乙與戊的關係,戊加入犯罪集團的時間為2009年:
  根據已證事實1A),乙及戊早在回歸初期已一同經營不同的公司,正如戊於庭審的聲明﹝詳見原審裁判第239頁﹞─「其與第二嫌犯合作經營許多公司,對第二嫌犯絕對信任,自己只負責財務,第二嫌犯為大股東」。
  根據已證事實第26條,疊石塘項目持有人「勝X發展有公司」是由乙及戊持有股份。就「疊石塘項目」的具體行賄受賄事宜(局長為甲乙),根據已證事實第109、111、117、120條,行賄受賄標的之XXX半島XXX樓XXX商舖原由「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該「怡XX」亦由乙戊作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最終,至少自2009年起,其實際擁有人變為甲乙及其家族成員甲丁及甲戊,即由乙戊的「怡XX」一直代為持有。而作為回報,甲乙的不法行為正是放寬高度。
  就「疊石塘項目」的具體行賄受賄事宜(局長為甲),根據已證事實第368及373條,由戊分別於2014年8月12日及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19日,其透過他人的內地銀行戶口將300萬人民幣及267.8萬人民幣轉入甲及甲辛的內地銀行戶口;根據已證事實第382-400條,「於2014年9月17日,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下屬嫌犯癸,以港幣2,750萬元(28,325,000澳門元)收購嫌犯甲於「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40%的股份」;關於另一項行賄受賄事宜,已證事實第332、333條證實了甲於2012年透過乙的協助下成立「長X投資有限公司」,該「長X」持有雅XX公司﹝持有C8地段﹞1%的權益。已證事實第335-336條,甲於上任前即2014年10月將「長X」轉名於甲辛,甲辛於2015年1月又轉名予甲壬。已證事實第341條,乙、戊透過XXX於2016年7月購買「長X」持有的雅XX公司﹝持有C8地段﹞1%的權益﹝以冠X名義持有﹞,並將860萬人民幣存入甲壬的內地銀行戶口,其後於2019年XXX將購入的上述股份轉回予乙及戊。
  作為回報,甲於上任後對疊石塘項目違法核准建築計劃草案。
  以及於虛假投資移民而偽造文件罪中,根據已證事實第261至264條,Global XXX Management Ltd(XXX)及XXX Rich Ltd(XXX)均是由乙戊持有股份,及後兩人虛假地將共4%股份轉讓予甲辛、甲甲、乙甲及甲癸,以讓他們向貿促局申請投資移民。有關虛假投資移民由四人向貿促局於2013年9月首次提出申請﹝已證事實第268條﹞,直至2021年7月26日乙戊要求下屬替甲辛放棄申請為止﹝已證事實第281-282條﹞。
  由此可見,戊與集團領導乙關係密切,戊因疊石塘項目加入犯罪團伙,其加入日期可追溯至2009年﹝即以XXX半島XXX樓XXX商舖行賄XXX氏家族之時﹞,且其一直維持與乙共同成為公司股東的關係,故其持續參與由乙有份領導的犯罪集團。
*
  18. 第六、乙、戊、癸與甲的關係,癸加入犯罪集團的時間為2014年:
  已證事實第9條,甲在其任職期間(2018年及2019年)與乙多次會面,乙均透過下屬癸安排及傳達信息等。
  已證事實第11條﹝最後一段﹞,甲在上任前曾任職由乙、戊、癸任董事的「銀X高爾夫有限公司」。
  可見癸一早已為乙辦事,至少於2013年已認識甲,故此才會在甲正式上任後負責替乙聯絡甲。
  已證事實第382-400條,亦證實了「經嫌犯乙、嫌犯戊和嫌犯甲等人共同商議,於2014年9月17日,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下屬嫌犯癸,以港幣2,750萬元(28,325,000澳門元)收購嫌犯甲於「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40%的股份」11
  亦正如該罪中「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至少在2014年開始至2020年,癸參與犯罪活動的形式是動態流動的,亦確實於2014年中便參與了乙、戊以高價買入甲於「高X工程」40%股份作行賄受賄的犯罪活動,隨後於甲上任後,癸又協助乙與戊傳遞訊息予甲﹝已證事實第9條及第609條(主教山別墅項目)所引述的電話監聽記錄﹞,直至甲不再擔任局長後,癸仍繼續替乙聯絡甲;癸明顯其知悉乙戊二人的不當勾結行為,但仍為他們行事,已非屬單方面執行僱主的任務,而是參與他們的不法行為,擔任他們的重要中間橋樑,借此向甲輸送不法利益。﹝相關事實亦可參照原審裁判於第325頁第二段的描述。﹞
*
  19. 第七、丙與辛及甲庚的關係,辛及甲庚加入犯罪集團的時間為2017年:
  根據已證事實第502條及第511條,丙與辛及甲庚亦是新X公司的工作伙伴,由2016年9月起新X置業有限公司全權持有TN20&TN24土地的全部業權。
  根據已證事實第513、518條、尤其第533-541條、第549-553條,可以證實三人至少自2017年5月起,為了TN20&TN24土地的合併而決意向甲行賄,最終於2017年12月19日及2018年2月2日兩次作出行賄的事實。根據已證事實第557-571條,亦即在甲協助三人違法申請土地合併之事宜上,至少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申請至正式獲批期間,三名商人均是不斷參與其中,與甲保持密切聯絡。
  可見,甲庚、辛兩人是透過丙的關係加入犯罪團伙,而二人的參與亦是長期及穩定的﹝至少由2017年年中開始至2018年尾﹞。
*
  20. 第八、甲辛與甲的關係,甲辛加入犯罪集團的時間為2014年4月:
  已證事實第6條,甲與甲辛約於2008年起以事實婚方式生活。
  關於疊石塘項目,甲辛代表甲去收取賄款及掩飾來源:已證事實第332、333條、第335-336條,甲於上任前即2014年10月將「長X」﹝持有雅XX公司﹝持有C8地段﹞1%的權益﹞轉名予甲辛,甲辛於2015年1月又轉名予甲壬﹝甲辛的堂姐妹﹞。已證事實第341條,乙、戊透過XXX於2016年7月購買「長X」持有的雅XX公司﹝持有C8地段﹞1%的權益﹝以冠X名義持有﹞,並將860萬人民幣存入甲壬的內地銀行戶口。
  已證事實第358-365條,甲在上任前即2014年4月以「長X」名義收取了乙戊名下「盛X」1%股份﹝價值至少5300萬人民幣﹞,隨後,甲於2014年10月將「長X」轉名予甲辛。
  已證事實第373、380條,戊於2014年12月將267.8萬人民幣中101.76萬﹝另166.04萬則轉予甲的內地銀行戶口﹞透過他人內地銀行戶口轉予甲辛的內地銀行戶口。
  關於XXX項目,甲辛代表甲去收取賄款及掩飾來源:已證事實第465、472條,丁於2015年2月透過壬以300萬人民幣﹝實際價格為110萬人民幣﹞購買甲的XXX商業中心XXX層XXX室,當時丁透過壬的內地銀行戶口將300萬人民幣存入甲辛的內地銀行戶口。原審裁判於第328頁第二段亦對此有所描述。
  由此可見,自2014年4月,甲辛以甲的事實婚伴侶身份加入犯罪集團,其協助甲收取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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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既然以上的已證事實已能充份說明嫌犯丁、戊、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和甲辛﹞何時加入了以嫌犯甲乙為首腦(之後由甲接替)之黑社會組織,那麼,下一步需要解決的是,上述這些嫌犯在甲乙擔任局長期間,以及在甲擔任局長期間,是否存在共同犯意及共同行為:
  22. 事實上,透過已證事實,可將以上嫌犯分成五批——
第一批:甲丁、甲丙及甲戊屬於甲乙的支線,共同收受給予甲乙的不法利益;
第二批:甲辛屬於甲的支線,負責收受給予甲的不法利益;
第三批:庚屬於丁的支線,負責給予甲不法利益;
第四批:戊、癸、甲己屬於乙的支線,負責按時間順序先後給予甲乙及甲不法利益;
第五批:甲庚、辛屬於丙的支線,負責給予甲利益。
  23. 上指嫌犯之中最核心的成員依然是甲乙﹝2004年至2014年12月﹞、甲﹝自2014年12月20日﹞、乙、丙,但是其餘嫌犯﹝雖不是核心成員﹞也是一早與其上線的核心成員存在共同的犯意及共同行為。
  24. 也就是說,其他嫌犯都是作為四名核心嫌犯的下屬來進行行賄受賄清洗黑錢的行為,其共同的犯罪及共同行為都是按著四名核心嫌犯的意願而作出。
**
  25. 那麼,現在就我們分析,四名主嫌犯的行為構成黑社會罪,這也是我們不同意中級法院的內容12﹝即其裁判第426頁第二段至第427頁第一段﹞:
  26. 已證事實第1條至第16條已清楚說明該犯罪集團的目的旨在為地產發展商人輸送不正當利益。以及該集團的組織結構,成員之間的關系,嫌犯們所共同經營的公司等。
  27. 已證事實第17條及後的事實證明了該集團成員(即各嫌犯)的具體參與該犯罪集團及所出的犯罪行為。
  28. 總括而言,地產發展商的各名嫌犯透過行賄手段先後買通嫌犯甲乙及嫌犯甲,並與XXX甲一起組成「為地產發展商人輸送不正當利益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嫌犯甲乙及嫌犯甲先後利用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一職為集團的其他成員輸送不正當利益,包括:甲乙以由甲創立之街影替代法﹝為規避正確的街影法之適用﹞及違反《路環整治計劃》等指引來為地產發展商人的各個項目非法放高,甲則以違法審批等手段來為該等項目增加建設面積、通過建築草案、發出工程准照及使用准照等;而XXX甲亦在事前及事後收受了地產發展商人的不法金錢利益。那麼,讓我們再詳細解釋如下——
  29. 首先,已證事實第1、1A)、2、2A)條已描述了眾多嫌犯在犯罪團伙中定位及分工:
  例如:作為犯罪集團的領導,地產商人乙以行賄及清洗黑錢罪的手段向兩任局長輸送不正當利益;乙與其他嫌犯曾合作經營地產生意,乙甚至與前局長甲在其上任前共同經營公司;乙透過多次行賄,使兩任局長甲乙及甲在其地產項目中違法批准其建築計劃,作為回報,乙也迂迴給予了兩任局長多項不法財產利益。
  例如:作為犯罪集團的領導,地產商人丙以行賄及清洗黑錢罪的手段向兩任局長輸送不正當利益﹝丙實際上與丁共同合作經商經營「威X利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丙與辛及甲庚均為新X置業有限公司的股東﹞;丙透過多次行賄,使兩任局長甲乙及甲在其地產項目﹝包括XXX及TN20&TN24﹞中違法批准其建築計劃,作為回報,丙也迂迴給予了兩任局長多項不法財產利益;
  例如:地產商人丁與乙等合作經營公司,亦有「享用」到甲乙及甲的「街影替代法」不法協助,使其地產項目獲得放寬樓宇高度。
  例如戊:乙多次透過戊以行賄及清洗黑錢罪的手段向兩任局長輸送不正當利益;戊亦是乙合作經營地產生意的伙伴。
  兩任局長甲乙及甲對眾商人的地產項目中作出違法批准,亦分別自行、和透過親人收取了多項不法財產利益。
  30. 第二,已證事實第3至12條更詳述地描述了各嫌犯之間的具體聯繫,可顯示各嫌犯間的齊心合力,及實施犯罪為目的之合意:
  例如甲乙、甲丙、甲戊、甲丁及XXX與乙家族、甲己之間存在多年的「友好關係」;嫌犯甲己與乙亦存有「友好關係」及一同出遊、合資經營公司,另一方面甲己與甲乙家族成員一起經營珠寶業務;甚至當甲丙知悉甲乙被調查後,其第一時間也是找乙、丙及甲己相議對策;乙在甲在任職期間多次會面,中間均透過其下屬癸安排及傳達信息等,乙甚至與甲在其上任前共同經營公司「高X」等。
  XXX氏家族成員與丙的關係亦非比尋常13,乙與丙的緊密聯繫14;
  甲與丙的聯繫亦是非常之多:見已證事實第8、第9條,亦顯示由2012年起,甲與丙之間高達450次通話,於2019年亦有多次會面。即使甲不再擔任局長後,丙仍與甲保持聯絡。
  僅從以上證據可知丙至少與甲乙、甲丙、甲戊、甲丁、甲、乙熟識並存在密切關係。
  已證事實第12條證明,丁與甲上任為局長前已有聯絡─甲於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聲明」其曾替丁的「南X新聞組織/新X集團」工作。
  31. 第三、已證事實第17-612條已表明:各嫌犯在涉案地產項目的具體關係,及彼等加入黑社會犯罪集團﹝以下簡稱團伙﹞的時間點15。
  32. 第四、本案黑社會犯罪集團的結構,包括上下層級關係、分工模式,結合已證事實第1、1A)、2、2A)條及第639至640條﹝即使屬結論性事實﹞的內容:
  已證事實第1至12條概括地描述整個黑社會犯罪集團的持續時間、分工及犯罪目的,實際上,最重要能證實到:案中眾多嫌犯長時間地形成了一個黑社會犯罪集團,當屬已證事實中第17至612條的具體犯罪事實,包括疊石塘項目﹝2004年至2016年﹞、XXX項目﹝2004年至2015年﹞、TN20及TN24建築項目﹝2017年至2018年﹞、主教山別墅﹝2015年至2019年﹞、虛假投資移民﹝2013年至2021年,但此罪之成立不構成黑社會罪﹞故此,各嫌犯加入黑社會犯罪集團的時間早在已證事實中第17至612條的犯罪事實得到反映﹝亦見於上述論述﹞,當中尤其是指明各嫌犯行賄受賄之時,以及嫌犯﹝涉案商人﹞的地產項目的申請於工務局被審批之時。
  (i) 甲乙最初擔任黑社會犯罪集團領導,甲隨後加入及取代XXX的領導位置
  分析已證事實可見,作為黑社會犯罪團體的初始階段,乙及甲乙16在2003年開始領導犯罪集團,至此,丙的加入﹝其與乙的關係密切﹞不但使XXX項目的丁也加入了行賄的團伙,丙也成為乙、XXX、丁之間的橋樑;當甲乙有意願退休時﹝案中證據顯示其已於2012年表達退休的意願﹞,為保持有關組織能繼續運作﹝有工務局領導的非法介入才能保證相關地產項目的批准﹞,自然要「適時」物色及招攬下一任的局長進入犯罪組織內。而案中有文件顯示乙早於2013年12月便知悉甲大有機會於2014年12月20日繼任局長一職17,故此,乙便在2014年4月至10月期間多次迂迴給予甲各種不法利益;同樣地,丁及丙亦在接近的時間﹝2014年3月底﹞第一次行賄甲,故此,甲於2014年3月左右加入此犯罪集團,其亦在上任後多次違法批准乙及丁的地產項目作為回報,至此,由甲上任開始、其與乙、丙領導的犯罪集團繼續運作﹝但甲乙及其家族成員則至此不再參與具體的受賄罪行﹞。此外,丙與甲一直保持緊密聯繫,為了令其本人持有﹝與甲庚及辛合資﹞的TN20及TN24土地的合併請求能得到工務局批准,亦於2017年底與2018年頭與甲庚及辛一起行賄甲。
  (ii) 本案黑社會犯罪集團的結構,前期由XXX、乙、丙領導之時期
  如前所述,前期的犯罪集團由XXX、乙、丙領導,為此,有必要解釋有關的結構,事實上,甲乙作為局長,其把持批准建築項目的權力,故此,其作為整個團伙的核心及中心,其家人甲丙、甲丁及甲戊則負責出面替甲乙向涉案商人收取不法利益/賄款。
  乙作為涉案商人而手持疊石塘項目,丙及丁作為商人而負責XXX項目,丙分別與乙及丁保持聯繫,關亦與甲乙及其家人關係密切,所以丙是作為團伙前期領導之間的橋樑。但是,由於分屬不同項目,且持份者各異﹝這從已證事實中反映﹞,則乙,與丙及丁之間並不如典型的犯罪團伙般有著直接及共同合作關係。
  實際操作方面,以乙為代表的諸位嫌犯﹝其中戊作為項目拍檔,癸作為其公司下屬,甲己作為團伙的下層成員﹞,主要是聯合甲乙來實施犯罪,旨在為疊石塘項目獲取不法利益;
  以丙及丁為代表的嫌犯,主要是聯合甲乙來實施犯罪,旨在為XXX項目獲取不法利益;
  雖然乙與丁在團伙中欲獲得的利益不同,但是,該等差異不代表他們不是一個團伙:
  如前所述,乙與丁早已認識且曾一起經營非涉案公司﹝已證事實1A)18﹞,而且,按已證事實2A),甲乙利用“豁免街影”及“街影替代法”為乙丁的「畔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築項目批准放高及增加建築面積,由上指已證事實可得出,XXX乙丁早期已形成合意,就是利用甲乙的局長權力來違法放高「非涉案公司的建築項目」。
  這也是他們犯罪合意形成的初期,其共識是利用甲乙的權力來違法放高,正是大家都知道可以用此一方法/途徑來放高後,丙丁才開始針對自己的項目「XXX」作出申請﹝即2004年12月之申請,見已證事實第146條﹞,乙於及後即2009年首次申請疊石塘項目﹝已證事實第26、28條﹞放高,而甲乙對兩項目也違法批准。
  基於已形成共同利用局長權力作出放高的故意,作為商人的嫌犯們,自然地各自為自己的項目尋求具體的不法利益,而甲乙的角色及作用正是:運用手中的權力批准放高,同時與各涉案商人聯絡。
  這情況正是,以甲乙為核心領導,其一邊手與乙勾結且共同為疊石塘項目取得不法利益,另一邊手則與丙丁勾結且共同為XXX項目取得不法利益。但是,這一運作模式不代表存在兩個犯罪集團;恰恰相反,團伙的運作正因為甲乙作為核心,由其連結了乙和丙丁各自運作的兩個邊翼,兩邊均發展成一個「犯罪團體的分支」;有關情況類似於傳統黑社會組織中,除了最高級別的領導外,尚分設了兩個不同「堂口」,而兩個堂口負責實現不同的不法利益,但兩個堂口均清楚知道對方於團伙中的存在。
  值得指出的是,已證事實第4條顯示,當甲乙被宣告成為嫌犯後,甲丙立即與乙及丙聯絡。甲的表現反映了甲乙的上述核心作用,亦表明了XXX與乙丙等人屬同一犯罪團伙的緊密聯繫。
  而且,如前所述,監聽內容及微信通話顯示於2019年至2021年期間,乙與丙有多次會面以商討相關對策,如果乙與丙並不是同處於同一個犯罪集團當中,又怎會不約而同地,當得悉甲乙被廉政公署調查後而相互頻繁地聯絡?!
  只要行為人均存在一致的、更廣泛之集體目的─為著得到不法利益而結合在一起,隨後又透過實施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不論事後如何具體地分配不法利益,亦不論某一具體的不法利益是否僅由一批人實現。情況就如同一個黑社會社團中,會有不同的成員負責不同的犯罪,有人負責放貸、有人負責賣毒品、有人負責操緃賣淫,但他們都被定性為黑社會成員,這是因為他們之共同目的都是藉犯罪而獲得不法利益,實施的罪行只是他們的具體分工。
  因此,「某嫌犯不會/不用理會其他商人的利益」不會妨礙構成黑社會罪,正如黑社會架構中,成員也無必要去理會個別成員的利益,其可僅考慮自己加入黑社會後能獲得多少利益而選擇加入與否;黑社會集團所得到的利益也並非必定平均分配予每名成員﹝往往會分配予有參與具體行動的成員﹞,所以,本案不同地產項目的利益「互不惠及」,這情況也不會妨礙黑社會罪的構成。
  (iii) 本黑社會犯罪集團的結構,後期由甲、乙、丙領導之時期
  當甲成功取代甲乙成為局長且具有權力批准建築項目,則之前存在的團伙轉由甲作為整個團伙的核心及中心,而其家人甲辛亦參與向涉案商人收取不法利益/賄款。
  由於疊石塘項目的申請仍在進行中,為此,以乙為代表的諸位嫌犯﹝其中,戊作為項目拍檔,癸作為其公司下屬﹞,仍需要聯合甲來共同領導已存在的犯罪團伙,旨在為疊石塘項目及主教山別墅項目獲取不法利益;
  由於XXX項目處於收地前夕,以丙及丁為代表的嫌犯,仍需要聯合甲來共同領導犯罪團伙,旨在為XXX項目獲取不法利益;
  彼時,該犯罪集團之運作同樣採用甲乙在任時之結構:以甲為核心領導,其一邊手與乙勾結且共同為疊石塘項目取得不法利益,另一邊手則與丙丁勾結且共同為XXX項目取得不法利益;隨後,於2017年起,丙為了其「TN20及TN24土地」取得不法利益,其與甲勾結及發展成一個「犯罪團體的分支」。
  所以,即使乙與丙及丁在團伙中欲獲得的利益繼續不同,但是,由於他們在甲乙擔任局長時代已構成犯罪團伙的模式,故亦一直維持下去﹝兩邊均繼續保持成一個「犯罪團體的分支」﹞。
  33. 第五、法律之認定:第6/97/M號法律第1條未明示列舉受賄罪,並不排除黑社會犯罪集團從事受賄不法行為,實施清洗黑錢罪則明確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1條之犯罪;
  我們認為,實施行賄罪及受賄罪及清洗黑錢罪能同時構成黑社會犯罪集團罪,因為行賄罪及受賄罪往往是共生的犯罪,有行賄才有受賄,所以當一個犯罪集團由行賄者及受賄者組成,便是俗稱的「官商勾結」,以損害公益來獲得不法利益的現象。他們之間完全沒有利益衝突,他們反而更是相輔相成地完成各項犯罪後各取所需,更能體現他們在該罪中「合意」及合作。因此,行賄罪及受賄罪同時存於黑社會犯罪集團罪中於現實及理論上都不存在矛盾。
  值得重申的是,原審裁判是以:涉案商人實施了「行賄罪」及「清洗黑錢罪」而被判處構成黑社會犯罪集團罪,兩任局長甲乙及甲實施了「清洗黑錢罪」﹝指兩任局長作出了受賄的行為,且收受賄款的行為/途徑同時構成了清洗黑錢罪﹞而被判處構成黑社會犯罪集團罪。所以,針對涉案商人,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引用了第6/97/M號法令第1條第一款u項(洗黑錢罪)及p項(行賄);針對兩任局長,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引用了第6/97/M號法令第1條第一款u項(洗黑錢罪),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從沒有單單因某嫌犯僅實施了受賄罪而將之判斷構成黑社會罪。
  34. 第六、本案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2條之犯罪,而非《刑法典》第288條之犯罪
  已證事實已證實乙、丁19、丙等商人,以及兩任局長甲乙及甲,其等領導及加入黑社會組織之目的是取得不法利益﹝使其違法的地產項目也能獲得工務局批准﹞,基於該等人士的行為同時觸犯了第 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288條的規定,兩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應遵從以處罰較重的犯罪論處的規則,不存在適用「對嫌犯較有利的刑罰」。20
***
  35. 針對清洗黑錢罪之加重情節﹝即主文第三部份﹞:
  36. 倘終審法院認定黑社會罪成立,則會對中級法院所改判的各項普通清洗黑錢罪﹝中級法院亦因同一理由而開釋清洗黑錢罪的加重情節﹞帶來影響:
  37. 根據附件一的罪名概覽表,以及中級法院裁判第437頁的內容,中級法院裁定「由於開釋黑社會罪,相關嫌犯被初級法院判處的清洗黑錢罪便不具有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從而改判為多項普通清洗黑錢罪﹝值得一提的是,其中乙的一項普通清洗黑錢及丁的兩項普通清洗黑錢更因宣告追訴時效屆滿而開釋(見373/2023-I裁判)﹞。
  38. 為此,就各名嫌犯改判後的多項普通清洗黑錢罪,以及因時效屆滿而開釋的普通清洗黑錢罪,本院亦提起上訴,且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反義解釋,以及終審法院第62/2011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21,有關罪名的認定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39. 為此,倘終審法院認定黑社會罪成立,則中級法院認定的各名嫌犯的普通清洗黑錢罪便應認定為加重清洗黑錢罪22,且應重新量刑,相關罪名項數如下23:﹝詳細說明見主文第29至3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改為判處嫌犯甲合共4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 改為判處嫌犯乙合共5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 改為判處嫌犯丙合共2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 改為判處嫌犯丁合共3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 改為判處嫌犯戊合共2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 改為判處嫌犯辛合共2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 改為判處嫌犯甲己合共2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 改為判處嫌犯甲庚合共2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
  40. 針對中級法院開釋甲七項受賄罪及六項加重清洗黑錢罪為例,及開釋商人嫌犯的各項加重清洗黑錢罪24,倘終審法院認定黑社會罪成立,亦會影響上述的定罪量刑﹝即主文第四部份﹞:
  41. 中級法院開釋甲七項受賄罪,理由是甲獲得商人所給予之利益時尚未具有公務員的身份﹝見該裁判第396、400、402頁﹞,故甲的行為僅構成濫用職權罪,但濫用職權罪亦因屆滿追訴時效而消滅﹝見該裁判第397、403頁﹞,亦因此而開釋甲因相關受賄罪而判處的六項清洗黑錢罪25﹝見其裁判第438頁﹞。
  42. 同理,由於商人嫌犯乙、戊、癸、丁、庚、丙在給予甲利益之時,甲尚未具有公務員身份,故該等商人嫌犯的行為亦不構成行賄罪﹝見該裁判第396頁﹞,亦因而開釋清洗黑錢罪26。
  43. 我們認為,中級法院以甲接受利益時尚未具有公務員身份來開釋行賄受賄罪的法律理解存有錯誤:
  44. 首先,該本院重申立場﹝見本院發出的意見書第54至60頁﹞——
「……
  上訴人乙、戊、癸、丁、丙、庚在上訴狀中不約而同指出嫌犯甲收取該等不法利益時未成為局長,故不具有公務員身份。
  為此,該我們援引檢察院於上訴答覆中的理據——
  關於行賄罪及受賄罪的犯罪客體的學說27─“其客觀構成要件為,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一項不當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以便作出一項違背職務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又或者因為其已經作出了一項違背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因此,該罪狀處罰的是受賄行為本身,不論事前或事後。”
  根據《刑法典》第337條及第339條的規定,當受賄及行賄的“合意”一旦形成,有關犯罪即已“既遂”,受賄者隨後又實施了違背義務之行為,即可科處1至8年徒刑;如最終受賄者未實施違背義務之行為28,即可特別減輕下處最高三年徒刑﹝第2款﹞:如最終受賄者未作出違法行為前已退還不法利益,則不予處罰﹝第3款﹞。
  官員在隨後作出了“違反義務的行為”便是對行賄者/商人的“回報”,也是行賄罪中行賄者獲得之“不法利益”;官員的不法行為是受賄者犯罪的工具。即使受賄者在收賄一刻未成為公務員,一旦其成為公務員,便會向行賄者履行其“承諾─作出違反職務的行為”,這情況類似者行賄者與受賄者簽署了預約合同,行賄者已率先支付了價金﹝即賄款﹞,而受賄者需於稍後﹝即位後﹞才可以與行賄者簽立本約合同及履行本約合同﹝作出違反職務的行為。﹞
  由此可見,無論是行賄罪或受賄罪,即使當時受賄者未成為公務員,當他們構成賄賂的合意便構成罪行,尤其官員最終有作出違法行為便是第337條第1款,官員沒有作出違法行為便構成第337條第2款。如果受賄者最終沒有成為公務員,自然不能作出違法行為,亦欠缺可罰的必要條件,這種情況下屬於《刑法典》第22條第3款之“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
  本案中已有充份證據證明乙早於2013年12月已知悉甲乙將退休而甲將會繼任,故此才會在甲於2014年12月上任前多次給予不法利益﹝具體證據已在之前闡述﹞,而最終甲成功擔任了局長及在2015年作出一系列的違反職務之義務的不法行為!
  本案中已有充份證據證明丙與丁早已知悉甲乙將退休而甲將會繼任,故此才會在甲於2014年12月上任前多次給予不法利益,而最終甲成功擔任了局長及在2015年作出一系列的違反職務之義務的不法行為!
  ……
  而且按上訴人的說法,難道只要行賄者趁公務員在公佈至正式上任前﹝至少有幾天時間﹞進行賄賂,都不構成犯罪?倘真如此,“行賄罪及受賄罪”等同虛設,上訴人的理解簡直荒謬。」
  在此我們完全同意以上見解,除此之外,還需要重申《刑法典》中關於行賄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了受賄罪是由兩個部份組成─“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以下簡稱為要件一﹞,以及“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以下簡稱為要件二﹞
  由此可見,法條中“作為…回報”已可反映這兩個要件具有因果關係,但法律上不要求哪一要件先行﹝因已分為“事前受賄”及“事後受賄”29﹞。
  而且,透過了解行賄受賄罪背後所保護的法益,可以對上訴人的理由作出肯定的否定,亦讓我們援引終審法院第36/2007號合議庭裁判30﹝底線為我們所加﹞——
  M. ALMEIDA COSTA解釋道,受賄罪背後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國家的“尊嚴"和“聲譽",體現於集體對國家機關運作的客觀性和獨立性的“信任",是受賄罪固有的法益。一句話,保護的目標就是國家的聲譽與尊嚴,而這些是賦予國家追求合法利益過程中具效率或開展工作的前提要件。
  同一作者還指出“當以職務作交易時,受賄的公務員將其職權服務於其私人利益,這等於說濫用其所占據的位置,`代位'或`代替'了國家,並控制其活動範圍。因此,受賄(真正和非真正意義上的)表現於由公務員操弄國家機器,因此而違反了公務員本身意志的自主性,或者說,實質上,違反了合法性、客觀性和獨立性的要求,這些是在一法治國家內,執行公共職能過程中必須遵守的"。
  CLÁUDIA SANTOS則強調“立法者將受賄予以刑事歸責所希望避免的是出現公務人員根據那些不是純粹客觀的標準作出行為的可能性,當要求或接受收取賄賂時,公務員或政治職位據位者馬上處於其公正無私受損的境地,無論其作出什麼行為,其本身意志的自主性已受到局限"。
  F. L. COSTA PINTO概括為“對所有行賄受賄行為予以刑事歸責所要保護的法益為`行政合法性',這是一項憲法性價值和法治國家的一個方面,同時也是任何市民與國家交往中的一種輔助性利益"。
  從為受賄罪行的法益定性出發,該罪行屬於損害性罪行而不是危害性罪行,“因為其不單造成危險,而且導致對國家活動範疇的一項實質侵害,表現為對國家意志的自立性的侵犯"。
  從以上的內容,已可得知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公務員意志的自主性,即公務員應以合法性、客觀性和獨立性地執行公共職能。”,而犯罪構成要件當中亦需“要件一與要件二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為此,特定要件“公務員”之所以存在,就是因為違法行政行為需要由公務員實施下,才能實際地損害法益。﹝試想想,如何一個人假冒公務員,然後與商人達成行賄受賄協議,則該假冒之人不構成受賄罪,原因是其根本不能作出行政行為;﹞
  可以肯定的是,由於受賄罪中“違背義務的作為/不作為”必需以公務員身份作為依據,否則就不符合該罪的法益保護理論。那麼,進一步討論的是,在公務員作出違法行為之前,亦即該人收受賄款/承諾收受賄款之時,是否一定要求該人已是公務員?
  該我們首先從實際層面,即行為人的動機去分析這一問題:事實上,不論行為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份,其都能與涉案商人協議何時收受賄款,而對於涉案商人而言,其要考慮的行賄動機僅是,行為人是否有能力將來成為具有相關權力的公務員從而作出對商人有利的行政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在收賄一刻是不是公務員,對行賄方不重要,對受賄方也不重要,最重要的雙方均相信「行為人將來能成為公務員及擁有權力」,所以,他們之間的合同/協議之成立是附有條件─“行為人成為公務員”。
*
  如前所述,既然不論嫌犯或涉案商人,在擔任公務員前受賄/承諾受賄是大有機會發生,那麼,下一個問題便是:是否應因為行為人在擔任公務員前受賄而對之不予處罰?
  再者,也讓我們討論,將“行為人於受賄時刻未具有公務員身份”也納入受賄罪的適用範圍是否適當?也就是說,這是否一個合理的規定?
  受賄罪的法益核心是公務員意志的自由性,而行為人的意志早在其收受賄款時便“被污染”,自然,當行為人成為公務員那一刻,“公務員的意志”便形成,及因其受賄/承諾受賄便受到了損害﹝相反,行為人未成為公務員/行為人不是公務員,該自由意志便不會構成﹞,所以,行為人收取賄款的時刻即使未成為公務員,這僅代表行為人在當刻未能符合受賄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但是,當行為人及後成為公務員,這就意味著受賄罪的要件均符合了,這是由於收受賄款與獲得公務員資格存在一定的時間差所導致。
  另一方面,收取賄款只是行為人與涉案商人的協議/意思表示之反映,行為人在取得公務員資格後才能作出違法行為﹝才能具體地損害法益﹞,但是,這不代表行為人未取得公務員資格前的收賄行為不予處罰。
  應該這樣說,行為人在收賄時雖未具有公務員資格,但有關犯罪應在行為人成為公務員後予以成立﹝且其確實以公務員的身份作出了回報之違法行為﹞,這既符合受賄罪的既遂狀態,又符合了法益保護的理論。
  如果行為人先作出違法行為﹝其時具有公務員資格﹞,待離職後才向涉案商人索賄,那麼,這種事後賄賂的模式也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因為行為人作為公務員意志的自主性早在其作出違法行為時已被侵害。
*
  最後,值得我們反思的是,究竟將之視為受賄或不視之為受賄,哪一種較符合我們的社會價值觀?
  毫無疑問,即使行為人在受賄一刻不是公務員,但其成為公務員卻作出違法行為以回報商人,市民大眾必不接受之,因為在市民大眾的眼中,行為人在成為公務員之前收受不法利益,與其成為公務員之時收取不法利益,兩者是沒有分別的,都是指向行為人會在將來作出不法的行政行為。
  事實上,只要行為人收受不法利益,且承諾於擔任公務員期間作出違法行為,這便應受刑法的處罰:因為,行賄受賄的決定性因素是賄款的多少與違法行為的利益是多少,行賄者不會因受賄者在受賄一刻不是公務員而放棄行賄,相反,行賄者會因為受賄者將會成為公務員而選擇提前行賄/受賄者會因將成員公務員而提前索賄。既然有這一誘因,刑法就不得不介入——
  如果任由行為人在擔任公務員前收受賄款項不視為受賄,則只要行為人在擔任公務員後不作出違法行為,那麼,就等如行為人無罪,行賄的商人也無罪,也就無形中鼓勵了商人“及早/及時行賄”,例如在選舉中一旦發現某候選人大有機會擔任公職,便一早給予賄款予以收買,反正事後即使被揭發也可以全身而退;那麼,這是我們的社會能接受的“合法交易”?難道這種“及早/及時行賄”不是“官商勾結”的其中一種模式﹝甚至是更進一步及更難被發現的勾結模式﹞?!但是,透過上訴人的說法,這種做法反而是合法,更不受刑法的監管!
  如果貿然採納這種上訴理解,只能反映出上訴人的解釋是受條文的表面文字所限,拘束於“公務員的身份需要貫穿整個犯罪行為才構成犯罪”,反而漠視了最重要的一點,如何透過刑法受賄罪罪狀去保護“公務員意志的自主性,即公務員應以合法性、客觀性和獨立性地執行公共職能。”,更會令有心人伺機利用所謂“漏洞”,將受賄的具體行為安排在行為人成為公務員之前,或不再是公務員之後,以逃避應有的刑責及刑罰。
  我們認為,正因為受賄罪的犯罪過程不是短時間就完成,我們更應對每一個構成要件進行具體的分析,而不是“一刀切”將“不具有公務員的身份”視為“否定要件”─即只要有任一時刻行為人不是公務員,便否定了受賄罪對其適用的可能性。這個理解是違反整個法學理論的整體解釋,也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
  總的來說,如同“公務員”身份便是行賄受賄罪的處罰性要件/特定要件,則必需等到行為人成為公務員的一刻,刑法才可以對其歸罪,但這不會妨礙行為人可於未成為公務員前與涉案商人達成犯罪協議,之不過,當行為人一天未成為公務員,則該刑法條文不能適用於其身上,但是,當行為人一旦成為公務員,其便有資格實行與涉案商人的犯罪協議,可見,未成為公務員前的收受不法利益行為屬行賄受賄行為的預備行為,至成為公務員後,行賄罪與受賄罪便在客觀上得到機會落實,犯罪行為始告成立,那麼,刑法便自此開始對行為人及涉案商人適用。
  」
  45. 另外,作為比較法之目的,讓我們援引葡國最高法院於2018年3月21日作出案件736/03.4TOPRT.P2.S1中關於行賄受賄罪的如何計算追訴時效之司法見解31
  “六、行賄罪形式上的既遂隨著作出給予利益之單純承諾而達成,而受賄罪形式上的既遂則隨著要求或答應接受利益(又或作出相應承諾),在行賄者知悉的那一刻而達成,但該罪這兩種模式的時效期間卻不是由形式既遂的日期開始計算。在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時,只能考慮該罪的實質既遂或結束的時間。
  七、本案所涉及之行賄和受賄罪的時效期間只能從支付賄款的日期開始計算,如果是事前受賄,要從作出違背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日期開始計算。”
  46. 按以上比較法所反映的理論,其指出行賄受賄罪的犯罪構成存有形式既遂(a consumação formal)至實質既遂(a consumação material)的兩個階段,故此,該追訴時效的計算不能只以收錢一刻計算﹝事前受賄﹞。
  47. 行為人由收錢時刻直至實施違背職務之作為的時間進程中﹝同理,倘實施違背職務之作為為先,收錢為後﹞,一直都是構成受賄罪,未因為收錢完成而使罪行完結,該既遂狀態終了之日是指最後發生的行為﹝即如果屬事前受賄,即先收錢,之後才實施違背職務,則直至「作出違背職務之日」可視為受賄罪行的整體延續行為的既遂點。﹞,所以,這正正反映了如果嫌犯在收錢之日尚未成為公務員,但是,基於支付方和接受方的共同約定,即接受利益方會在成為公務員之後濫用公權向支付方提供回報,如此,則亦可以合理地得出結論,當接受方成為公務員之後,該受賄罪的狀態一直持續,直至接受方作出違反職務之行為時,該受賄罪才算實質既遂。
  48. 也就是說,在成為公務員之前,該等交付和收錢行為均可認為屬受賄罪行的一種預備行為,由收受者成為公務員的一刻至作出違背職務之時,收受者都一直是處於現行犯的狀態,因為由始至終,支付和收受雙方均存在指向同一個犯罪結果(即作出濫用職權的回報)的雙方約定的主觀意圖。為此,未成為公務員之前按約定收受利益並在成為公務員之後作出濫用職權的回報行為,該一過程本質上與一般受賄行為無分別,只是受賄行為發生在未成為公務員之前,但這種差異不過是在持續實施的過程中存在不同的階段性表現而已。
  49. 正正是因為受賄行賄罪有以上的特點,《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才會指出「倘未實施該事實(指不法行為)」,即使視為既遂狀態,也予以特別減輕的刑罰;《刑法典》第337條第3款的「不予處罰」,即使有關犯罪在收錢一刻雖已既遂,但雙方達成的合意﹝收錢那一刻所達致﹞最終沒有轉換成行為人曾經所期盼的不法結果。這反映了立法者對受賄時刻與作出不法行為之時刻一樣重視,均視為有關罪行的構成要件(實質既遂),這種立法的結構性安排正是因罪行中特殊的「時間性持續實施」及「需分階段實施」的性質,那麼,基於這種性質,受賄一刻就必然有機會發生在行為人未成為公務員之時﹝事前受賄﹞,以及行為人已卸任公務員之後﹝事後受賄﹞。
  50. 正因此,我們不認同中級法院裁判第396頁第一段的內容「上述事前受賄或事後受賄是相對於收受利益與公務員作不法行為之間的先後次序,而非與行為人成為公務員之間的先後次序。」,相反,事前/事後受賄是考慮到收取賄款及作出違法行為是具有時間差,及沒有必然的順序下,事前受賄的一刻正正可以發生在行為人未成為公務員,事後受賄的一刻亦可以發生在行為人不再擔任公務員之時,法律既然容許事後受賄亦可以發生在行為人不再擔任公務員之時﹝這點既然毫無疑問,學術界亦是統一的見解﹞,那麼,自然也容許事前受賄的一刻可以發生在行為人未成為公務員之時﹝我們也看不到任何的障礙﹞。
  51. 尊敬的學者FIGUEIREDO DIAS對行賄受賄罪的欲保護的法益32的深刻見解如下:
  「基於以上所述,受賄罪是一項實害罪,因為它並不僅限於威脅,而是已構成對國家行為範疇的實際侵犯,體現為對其“意志自主”的傷害。因此其構成具有獨立性:真正或非真正的,事前的或事後的。所有這些行為都會對該項法益造成侵害。
  另外,由於保護的對象是國家的意志自主——而不是可能受到收取賄賂的公務員的行為影響的價值或利益——因此該罪的核心在於通過職務“牟利”本身。」
  52. 由此可見,從保護法益的角度而言,如果容許行為人在擔任公務員之前便可收受不當利益而不構成受賄罪﹝當然事後需行為人作出違背職務之行為﹞,那麼,還能如何保障公務員意志的自主性﹝極端例子是公務員上任/宣誓前一天收受利益,然後該公務員按約定作出違法行為﹞?!這並不是將之轉變成「濫用職權罪」便可解決問題,「濫用職權罪」的法益只是保護行為當局權力不被濫用而已。
  53. 另一方面,從行賄罪的角度,中級法院的理解就更明顯地不合理:商人已經透過提供不法利益為手段,從而達到干預國家的公共職能,以便其能從中得到私人利益之目的,那麼,我們還可以說這些商人沒有犯罪?!其行為沒有刑事上的不法?!
  54. 我們經常聽到,刑法是對社會人最低的道德要求,我們又經常重申,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性。作為法律的工作者及執行者,在適用法律及解釋法律時,尤其是判斷刑法是否適用於這一個案時,更應考慮「刑法是否需介入」此一基礎,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之淵源。
  55. 回到爭議的問題上,試問當那些商人嫌犯給予利益於將成為局長的甲之時,難道他們會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嗎?!當一般市民/第三人得知這些情節時,難道一般市民也會認為他們的行為合乎規範?!這肯定不會,這些否定的答案正好告訴我們,這種情況﹝未成為公務員之時已收受不法利益的行為﹞正正反映出「刑法介入」之必要性。
  56. 這與立法者是否曾明確說明無關係,正是因為立法者沒有明說,但從整體法制及法益去考慮,既然立法者視貪污罪行侵犯重大法益而需以刑法處罰,我們也推定立法者依常理制定的方案最為正確,如此我們自然能判斷出這種情況構成犯罪,這一理解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的法律解釋,所以,我們認為,「將要成為公務員之人」是包括在「公務員」的語意範圍內33﹝只要其將來最終成為了公務員﹞,而不是視之為立法者的漏洞,或者判斷為「立法者不視之為犯罪」。
*
  57. 上述被開釋之受賄罪因不超過8年的抽象刑幅而不能上訴至終審法院,但甲及商人嫌犯以同一理由而被開釋的各項加重清洗黑錢罪則可上訴至終審法院,理由是本院已對該開釋黑社會罪進行上訴,同樣地亦對該等清洗黑錢罪中的開釋「加重情節」進行上訴。
  故此,結合附件一及附件二的表格內容,謹請求終審法院改為判處﹝詳細內容見主文第41頁﹞:
  ➢ 甲的六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的罪名成立,並重新量刑;
  ➢ 乙的三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的罪名成立,並重新量刑;
  ➢ 丙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的罪名成立,並重新量刑;
  ➢ 丁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的罪名成立,並重新量刑;
  ➢ 戊的五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的罪名成立,並重新量刑;
  ➢ 庚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的罪名成立,並重新量刑。
  ➢ 癸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的罪名成立,並重新量刑。
*
  58. 為穩妥起見,即使終審法院認定清洗黑錢罪的加重情節不予證實/不予成立﹝倘因不構成黑社會罪而不予以判處﹞,本上訴亦請求終審法院判處及宣告普通清洗黑錢罪成立﹝且不存在追訴時效屆滿之情況34﹞:
  * 甲的六項普通清洗黑錢罪成立35,並重新量刑。
  * 乙的三項普通清洗黑錢罪成立,並重新量刑。
  * 丙的一項普通清洗黑錢罪成立,並重新量刑。
  * 丁的一項普通清洗黑錢罪成立,並重新量刑。
  * 戊的五項普通清洗黑錢罪成立,並重新量刑。
  * 庚的一項普通清洗黑錢罪成立,並重新量刑。
  * 癸的一項普通清洗黑錢罪成立,並重新量刑。
***
  59. 關於扣押品﹝見主文第五部份﹞:
  60. 中級法院裁定原審法院在處置本案中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時並未完全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之規定,但程序上之瑕疵並不導致判決無效,待適時由原審法院對相關問題作出處理﹝見其裁判第465頁﹞。
  61. 對此,本院亦提出上訴36,理由如下:
  62. 我們認為,眾多的上級司法見解﹝終審法院第23/2017號及第8/2022號﹞中都已容許於裁判後處理扣押品的充公事宜,只要「已證事實」中已證明了充公之前提依據之存在。
  63. 最新的中級法院第162/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有相同的情況37,即原審法院因案件屬羈押情況而未能於判決中對扣押品500萬港幣作出處理,中級法院亦認為原審法院之做法無任何違法之處,及維持原審在此方面的決定。
  64. 故此,基於本案的扣押品眾多,對於本案中原審法院決定於刑事裁判轉為確定後才處理扣押品的做法可予接受,且亦是考慮到本案屬羈押案件需緊急處理其刑事部份之故。
  65.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可待裁判確定後再行處理有關扣押品,故此,請求終審法院以不同於中級法院的理由來判處﹝同時我們認為,中級法院的決定中「適時」亦是指「待本案有終審決定後才對扣押品作出處理」﹞』(見卷宗第43059頁至第43077頁及附卷第426頁至第449頁)。
  
  四、從以上所述中可以看到,在本上訴程序中,終審法院被請求就多個“問題”發表意見。
  那麼,接下來(不再耽擱),就讓我們馬上來看應採取怎樣的解決辦法。
  首先,作為前言,有必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以上所指的眾被告(尤其是本上訴案所涉及的幾名被告)被指控並被認定因以下“五個建築項目”而實施了多項犯罪並構成既遂,它們分別是:“疊石塘工程”項目、“XXX”項目、“TN20&24”項目、“主教山別墅”項目和“南灣C8地段”項目。
  整個“具有刑事重要性的不法行為”的“核心”(主要是)圍繞上述被告(分別以領導和成員的身份)創立、組織和運營的一個被認定存在的以犯罪為宗旨的“集團”以及由該集團(在上述“項目”中)所實施的(多項)“行賄罪”和“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以及(隨之而產生的)“(加重)清洗黑錢罪”而展開(另外亦須留意,其中幾名被告還被指控及裁定實施了“偽造文件罪”和“資料不正確罪”)。
  在說明了以上問題之後——同時結合中級法院所作決定的內容,其中對於本案具有重要性的部分(就當時的幾名上訴人而言)主要是,撤銷初級法院裁定“黑社會罪”和多項“受賄罪”、“行賄罪”及“加重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的決定,確認其中某些罪的罪名成立但將其更改為“簡單”形式——接下來審理所提出的問題。
*
  4.1 關於(就)“黑社會罪”(所作的裁決)
  正如從前面已經敘述的內容中(同樣)可以看到的,中級法院(主要是)認為,本案中所查明且已認定的“事實”並不允許得出眾被告(當時的上訴人)實施了檢察院在其“控訴書”中指控他們觸犯、並且得到了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支持的“犯罪集團罪”的結論,繼而開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十、第十六和第十七)被告甲、乙、丙、丁、戊、庚、辛、癸、甲己和甲庚(當時的眾上訴人)被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觸犯的此項罪名。
  在本上訴案中,檢察院不同意這項“開釋”決定,認為存在對已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的法律錯誤”(眾所周知,這一瑕疵被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列為其中一項“上訴依據”)。
  鑒於“事實事宜的決定”沒有被質疑——我們將在下文將對此作出必要的說明——我們認為,有必要且適宜從導致作出上述“開釋”決定的“理由”入手,先來回顧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就相關問題所作的以下論述:
  「(……)
  然而,我們先看看原審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
  本案實際上涉及的是以乙和丁為主要代表的商人,涉嫌為了自身利益,分別行賄土地工務運輸局時任兩任局長——甲乙和甲,其中包括:
  嫌犯甲乙涉嫌受賄的項目有XXX(涉嫌行賄人以乙為代表)和XXX建築項目(涉嫌行賄人以丁為代表)。嫌犯甲涉嫌受賄的項目有:XXX(後續-及南灣XXX地段工程項目)(涉嫌行賄人以乙代表)、XXX建築項目(後續)(涉嫌行賄人以丁為代表)、TN20&TN24建築項目(涉嫌行賄人以丙為代表)和主教山別墅項目(涉嫌行賄人以乙代表)(涉及最後這一項目的行為在本裁判書第16篇章已被改判濫用職權罪)。
  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本案所指之黑社會至少由嫌犯甲乙、嫌犯乙以及嫌犯丙於2003年建立,而嫌犯甲及其他成員(嫌犯丁、戊、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和甲辛)其後加入。然而,在嫌犯甲乙擔任局長期間,原審判決中並無具體事實支持認定嫌犯甲作為黑社會成員而存在,尤其是欠缺二人之間存在共同犯意及共同的行為。這一欠缺亦反映在被視為黑社會成員的其他一些嫌犯上,特別是嫌犯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和甲辛。
  此外,獲證實之事實中並未指明嫌犯甲及其他成員(嫌犯丁、戊、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和甲辛)何時加入了以嫌犯甲乙為首腦(之後由甲接替)之黑社會組織以及嫌犯甲乙與嫌犯甲在同一組織中收受不同商人賄賂的共同意思聯絡和共同行為。
  事實上,現有資料只是顯示以乙、丙、丁、戊為代表的不同的商人利益團體為了自身的利益,分別及先後(亦在彼等之親朋參與下)與土地工務運輸局時任兩任局長(甲乙和甲)存在利益輸送,而後二者在各自的任職期間,透過不同方式分別作出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作為回報。但是無論是原審判決甚或是控訴書中,均缺乏各人之間齊心協力,以及以實施某種犯罪為目的而合意的具體客觀事實。而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639及640條則屬於結論性事實。
  換言之,就黑社會罪而言,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並未能充分及合理地支持認定乙、丙、丁、戊為代表的商人(亦包括其他家族成員生意伙伴等)與甲乙和甲屬於同一黑社會組織,因而原審判決視彼等屬同一黑社會則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該錯誤亦導致對嫌犯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和甲辛等行為之認定出現錯誤。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應開釋各嫌犯之黑社會罪判罪。
  另一方面,犯罪集團罪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根據該條規定,犯罪集團是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系為著實施犯罪的團體、組織或集團。
  從法律屬性上講,黑社會罪和犯罪集團罪均屬“有高度組織之犯罪”,因此,似乎很難將二者從本質上區別開。澳門曾有論者就此認為,第6/97/M號法律所表達的的黑社會概念,可以理解為比《刑法典》中規定的犯罪集團更為廣泛。
  黑社會罪和犯罪集團罪的本質區別在於二者的組織程度不同,黑社會罪的組織形態理論上講應高於犯罪集團罪。“然而,由於澳門的立法者未依組織程度劃分有組織犯罪,因而造成犯罪集團罪和黑社會罪在構成要件上基本重合。甚至可以認為,法律對黑社會罪組織程度的要求比對犯罪集團組織程度的要求還要鬆。”
  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件是犯罪團體、組織或集團,然而,由於案中欠缺各嫌犯之間齊心協力而合意的具體客觀事實,因此,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亦未能完全滿足犯罪集團罪的罪狀構成要素。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開釋各上訴人的黑社會罪」(見卷宗第42832頁至第42833頁背頁及附卷第404至第405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第425頁至第428頁)。
  檢察院不同意這一看法和決定,辯稱被告甲乙和被告甲之所以沒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行為”,(只不過)是因為他們是在“不同的時期(或時刻)”參與和領導該犯罪組織,從而主張沒有任何事由妨礙裁定他們觸犯了“黑社會罪”或“犯罪集團罪”。
  關於被告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和甲辛,檢察院還認為,與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指出的相反,已認定事實第17條至第612條顯示了各被告在上述(五個)“建築項目”中的“具體關係”(尤其是他們因與被告丙和乙的“個人和職業上的關係”而參加到已成立的“黑社會”當中的事實),此外還具體說明了他們加入到犯罪組織中的“時間”及其“目的”。
  經分析、研究及思考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所作的裁判,以及在現正審議的上訴案中所陳述的理由和所提出的結論,我們認為有必要說明以下內容。
  首先,一如前述,有必要提醒的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大致而言是多項“行賄罪和受賄罪”及由此而生的為掩飾該等上游犯罪產生的財產利益的不法來源而實施的“清洗黑錢罪”。
  從“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眾)被告/地產發展商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兩名(前)局長行賄(並提供了其他財產利益),以便以這種方式為其地產發展項目牟取行政上的便利和獲得批准(儘管該等項目受到都市建築和城市規劃方面現行法律規定的限制或禁止)。
  而(現在更為具體地說)從這些(已認定的)事實資料出發,檢察院認為被告甲乙(當時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與被告乙和丙(地產商)合謀建立了一個(持久、穩定和有組織的)“犯罪集團”,並擔任該集團的領導,後來被告甲(接替甲乙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職務)等人加入並參與了該集團。
  讓我們來看。
  眾所周知,“刑法中的歸罪條文”來源於那些“對於維持社會健康共存不可或缺的財產或價值”,故此需要予以保護(如有必要,可以採取強制性手段,例如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
  因此,作為“刑法的一般原則”之一(即“合法性原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同時澳門《刑法典》第1條第1款亦規定,“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已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
  簡而言之(為了避免在對於本案不太重要的問題上過多贅言),還應強調的是,“合法性原則”確保任何人都不能因沒有被法律明確定義為“犯罪”的“作為”或“不作為”而遭到處罰,這一點是不可動搖的且沒有爭議的。
  另外,作為上述“合法性原則”的體現,“罪狀法定原則”還要求為了將某一“行為”視為“刑事不法行為”,其必須——絲毫不差地——符合“罪狀”事先進行的法定描述,換言之,如果某項“作為”或“不作為”並不——完全——符合刑法對某一“犯罪”(之情狀)的描述,那麼(該“作為”或“不作為”)將被視為“不符合罪狀的行為”,因而在刑事上不具重要性,故此“罪狀法定”構成刑法的一項重要支柱,其目的在於確保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相關行為屬(符合罪狀的)“犯罪行為”時,才應對其作出公正的“刑法回應”。
  基於以上所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尤其是)第265條規定:
  “一、如偵查期間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院須對該人提出控訴。
  二、……
  三、控訴書須載有下列內容,否則無效:
  a) ……;
  b) 敘述或扼要敘述能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依據之事實,儘可能載明犯罪實施之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之參與程度,以及任何對確定應科處行為人之制裁屬重要之情節;
  ……”。
  同一法典的第355條以“判決書的要件”為標題規定如下(同樣是在其對於本案重要的部分):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 ……;
  b) ……;
  c) 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 ……。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
  鑒於以上轉錄的第265條第3款b項和第355條第2款使用了“事實”一詞,我們認為該等訴訟文書不宜像“新聞報導”或“專欄評論”那樣,在撰寫該等文書時應(特別)注意其“清晰性”、“客觀性”及“準確性”,因此(基於顯而易見的原因),當中不應包含“結論性判斷”和/或“法律概念”(亦即“結論性或法律事宜”),應(以儘可能完整的方式)對被禁止的“作為”(或“不作為”)進行(客觀)描述,同時考慮所違反和觸犯之罪行的“法定罪狀”以及行為人作出的構成該罪行的“事實”(舉例而言,在一份控訴書中,以及在一份判決或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事宜的決定部分,不應提及被告“超速”駕駛或在“醉酒狀態”下駕駛車輛,而是應當透過“客觀和具體的事實”來具體指明其“車速”是多少,以及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多少)。
  我們相信以上所述的內容應該並不存在疑問。然而在本案中我們看到的卻是,檢察院在控訴書中使用了多個“法律表述”(和“法律概念”),而(令人遺憾的是)這些“表述”被照搬到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所載的已認定事實事宜的決定中——其中尤為明顯的例子是,多次提及“犯罪集團”、“行賄和受賄”;見事實事宜之決定的第1點、第1-A點和第2點等等——由此我們可以很容易判斷出,這些表述不能成為對被告被指控之罪行作出刑法定性及適用的“法律方面之決定”的依據(或支持)(關於這個問題,可參閱Paulo Ramos de Faria著:《Escrito ou não escrito, eis a questão! (A inclusão de proposições de direito na pronúncia de facto)》,載於《Julgar Online》雜誌,2017年11月,第11頁)。
  在作出以上的評論之後,(接下來)要指出的是,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88條所分別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和“犯罪集團罪”起源於1852年的葡萄牙《刑法典》的第263條,後來轉入1886年的《刑法典》,之後再轉而由第1/78/M號法律所規範。這兩項犯罪一般被視為“抽象危險罪”,屬於“妨礙社會生活罪”中的“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寧及公安罪”,其中所保護的“法益”自其成員訂立致力實施刑事不法行為的“協議”之日起便遭到侵犯,從而使刑法得以在另一法益遭到實際侵害之前介入(以避免市民對法律制度寄予的信任遭受更大的損害,如果刑法在有關“集團”擬實施的罪行對公共安全造成實際影響時才介入,那麼這種情況是有可能發生的),其“特別危險性”在於在集團內部產生了一種“亞文化”,形成了一種“(個人)無責化的集體觀念和一種強烈的有罪不罰的感覺”,並由此在其成員當中產生了帶有犯罪性質的相互刺激(和反刺激),使得成員“失去了個人身份”,取而代之的是一種“與團體的聯繫和歸屬感”以及“個人意志服從於集體意志及其成員的共同目標”的觀念(關於這個話題,見J. Santos著:《O Crime de Associação de Malfeitores》,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雜誌,1938年;Paul Marcus著:《Conspiracy: The Criminal Agreement, in Theory and in Practice》,載於《Georgetown Law Journal》雜誌,第65冊,1977年,第925頁至第969頁;J. F. Dias著:《As “Associações Criminosas” no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de 1982 (arts. 287º e 288º)》,科英布拉,1988年;Manuel Cavaleiro Ferreira著:《Associação criminosa formada para a prática de delitos fiscais》,載於里斯本大學法學院出版刊物第39卷,第2冊,1998年,第455頁至第488頁;Maria Leonor Assunção著:《Do lugar onde o sol se levanta, um olhar sobre a criminalidade Organizada》,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科英布拉,2003年,第98頁至第128頁,以及《A criminalidade organizada e o direito penal: O exemplo de Macau》;A. Matos著:《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no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載於里斯本大學法學院出版刊物,里斯本,2007年;R. Martins著:《Criminalidade Organizada: do tipo objectivo de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載於里斯本大學法學院出版刊物,里斯本,2012年;Steven R. Morrison著:《The System of Modern Criminal Conspiracy》,載於《Catholic University Law Review》雜誌,第63卷,2014年,第371頁至第422頁;Celso Leal著:《Associação Criminosa – Uma questão de autoria》,載於《Revista Jurídica Portucalense – Law Journal》雜誌,第18期,Portucalense大學,2015年;Mário Pedro M. A. Seixas Meireles著:《D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à criminalidade organizada no ordenamento jurídico-penal português》,2018年;Ana Catarina Dias de Sampaio著:《A prova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Uma análise jurisprudencial crítica》,2019年;以及Anabela Morais著:《Controvérsias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análise do tipo legal)》,載於《Julgar》雜誌,2019年12月)。
  不能忽視的是,在目前所討論的“事宜”和“問題”上,應採取一種“特別謹慎和高度審慎”的態度,避免作出“過度限縮性的解釋”,以免出現有罪不罰的局面,同時也要避免“不當擴張”立法意圖和意思的範圍,從而導致出現(可能的)不公判罰。在此背景之下,讓我們來回顧經第2/2006號法律和第8/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又稱為《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的如下規定:
  “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操縱賣淫、淫媒、作未成年人的淫媒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
  e) 犯罪性暴利;
  f)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 引誘或教唆及協助非法出入境或非法逗留,以及藉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勞動合同為他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 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 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 炒賣運輸憑證;
  o)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 行賄;
  q) 勒索文件;
  r) 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 清洗黑錢;
  v) 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 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 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 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 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另外,根據該法第2條的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 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 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 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 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 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在比較法上,可參閱2000年11月15日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見第30/2004號和第13/2010號行政長官通告;於2021年12月24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以及《西班牙刑法典》第515條至第521條、《意大利刑法典》第416條和《法國刑法典》第450條)。
  在最終核准前述第6/97/M號法律的立法程序中,當時的澳門立法會行政、教育及安全委員會於1997年7月4日出具了第5/97號意見書,當中特別提到:
  『(……)
  5. 第一條是提及關於黑社會,一如制定二月四日第一/七八/M號法律時所採用的原則,回至法規的首位,因為認為應以定義作為開始,隨後是處罰由此等組織所作的犯罪活動,該等活動包括主要成為「黑社會罪行的資料」。
  5.1 列出的定義已刪去認為可免除的典型資料,目的在簡化執行這項規則,因為在以往的文本內被視為可能對取得若干要件的罪證產生困難。
  5.2 黑社會的定義是委員會所面對的其中一項最複雜的問題,因為有刑法典的第二百八十八條所規範的犯罪集團,因而對其時機性有所質疑。
  5.3 事實上,從社會角度,似乎明顯地須把一般犯罪集團與本法律欲處理的黑社會分開,因為後者屬這個世界角落的獨特現象,而從科學理論層面分析,這兩項名稱很難辨別。
  5.4 這種情況和普通的個別共同參與之間的微薄分界也出現疑問,所以在制定黑社會定義時必須準確以容許識別這身分的要件,無論如何,兩者之間是非常接近的。
  5.5 特別是在面對尋找這種罪行典型資料的困難下,恐妨會列入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的一般定義,從而不執行本法律的特別規範。
  5.6 這項分別的象徵式重要性,尤其是當社會上明顯出現黑社會活動下,促使維持對此事項的不同處理,俾使在跟隨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的定義下,透過特定說明其主要成分以突出此等黑社會:i) 存在「兩個或以上的人士組成的集體」,從而推定為有組織的機構且具穩定性,但不強求具備組織模式,亦不要求維持這項穩定的意願;ii)「而他們的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雖然黑社會方面有採用某種儀式和標誌的特徵,但表示黑社會存在特徵這方面是非常空泛及廣泛的,其目的是方便蒐集該項罪證;iii)「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不法行為……」,肯定是黑社會的罪行,是構成不管有否開展任何計劃而進行的罪行,當是以此目的而作出籌劃時。
  (……)』。
  關於現正審議的犯罪的“性質”和“法定前提”,本終審法院也曾作出過評論,(尤其)指出:
  「(……)
  根據法定罪狀的描述,為訂定發起、創立、指揮、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的犯罪類型,我們認為下列為黑社會概念的要件:
  -存在一個組織;
  -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
  -以實施犯罪的途徑運作。
  我們將解釋原因。
  首兩項要件-存在一個組織並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在法律字面上清楚規定的,並且毫無疑問的是法律規定要有證據證明,否則不能得出觸犯所提及的罪行的結論。
  然而,就第三項要件,似乎在法律字面上是明顯不足,但對我們來說同樣沒有任何疑問,該要件不僅從立法精神上,而且在對法律字面經過應有之解釋後亦可得出。
  事實上,現載於第6/97/M號法律的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在澳門法律及作為其起源的葡萄牙法律中擁有一段長久的歷史。
  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至1995年12月31日於澳門生效-以“歹徒集團”為標題的第263條作出如下刑事歸責“隸屬任何以實施罪行為目的之集團,且其組織或存在係以協定或其他任何事實表現出來者......”。
  在BELEZA DOS SANTOS對這一規範進行的研究中,強調該犯罪的罪狀要件為一個組織和該組織以犯罪為目的。
  在澳門,由於歹徒集團活動日益猖獗,在此稱作黑社會,掌控了賣淫、販毒、勒索以及其他流氓等的不法活動,因此立法者通過一項特別法規2月4日第1/78/M號法律以打擊這些組織。
  這一法律第2條第1款認定:“......非法組織其組成具穩定性,以犯罪為目的及經由協議或其他任何事實即如從事下開所指的一項或多項而顯示其存在者,概視為黑社會:......”
  而隨後為一張載有多項罪行的清單。
  然而,在1996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澳門刑法典》中,以“犯罪集團”為題的條文,對“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以3年至10年徒刑。
  對該等組織的成員同樣處以3年至10年的徒刑,對領導或指揮同樣組織者處以5年至12年的徒刑。
  一直認為《澳門刑法典》並沒有廢止第1/78/M號法律,事實上,只是核准該法典的法規對這一法律的部分罰則進行了修訂,但對黑社會的定義卻維持不變。
  後來,第6/97/M號法律明示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並載有多項處罰與黑社會有關的犯罪活動的規範。
  一直以來認為《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與第6/97/M號法律第1和2條的罪行同時存在)繼續生效,這是由於其規定的範圍與在法典之後生效的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罪狀並不完全相同。
  所有在第6/97/M號法律以前的法規對黑社會的定義為為實施犯罪而組成的團體或組織。
  正如我們所看到,為着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其存在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實施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縱然該規範在字面上並不完善,但毫無疑問的是,只有當組織之活動,即使不是全部,是實施犯罪(必要途徑)以便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才構成黑社會。
  (……)
  亦即是說,儘管該規範載有一項以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為必要的(犯罪的)途徑來推定黑社會,但也不能不要求提出由組織所實施的罪行。雖然這一犯罪途徑可根據沒有辯駁的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推定予以證明。
  (……)
  另一方面,不容置疑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這一最終目的為該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這在規範中有明確規定」(見2003年2月21日第22/2002號案、2009年11月27日第34/2009號案和2020年9月23日第151/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而在目前所涉及的“事宜”上,有必要強調的是,儘管必須存在一項旨在實施犯罪的“協議”(哪怕是默示的),但一直以來的觀點是,僅僅存在一個為此目的而達成的單純“合意”是不夠的,否則該“罪狀”便會與(作為犯罪的“實施方式”而存在的)“共同正犯”相混淆。
  承上所述,回到我們現在所討論的“問題”,要知道的是,正如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所正確)指出的那樣,無論是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規定的“黑社會罪”,還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都有一個——我們認為是“不可或缺的”——共同的方面,即存在一項“集團要件”。
  關於此類犯罪中的“集團要件”,本終審法院亦曾(特別)指出:
  「組織要件指的是,首先,兩個人聯合建立一個實體,該實體有別於其每一成員個體,並帶有特定目的,關於其目的,我們將於下文說明。
  集團概念的前提正在於此:將以某種共同精神(通常稱為對某種高於成員自身的存在的歸屬感)相互聯繫的多個意願結合起來,以便推進及完成被設定為已建立或將建立實體之目標的目的。
  通過反復使用“團體”、“組織”或“集團”的表達,組織性概念清晰地貫穿於相關規定的字裡行間,但其中顯然不包括僅僅加入或單純聚集(例如參與騷亂—第291條)又或以共同犯罪方式(按照第25條的規定)協助或參與犯罪實施的多人群體,因為從這些活動中未能形成一個獨立的、能夠因所展開的犯罪活動被追究責任的實體。
  (……)
  而根據FIGUEIREDO DIAS教授的闡述,集團要求“在心理學及社會學現實層面,因合意而產生一個獨立的中心,可針對以集體名義並為集體利益而進行或將進行的行為對其作出事實歸責”(……)
  我們所討論的這種“組織”或“集團”既可以是新建立的組織或集團,也可以是利用其他任一者的合法存在,轉而從事不同業務的組織或集團,當前情況下,即為改投犯罪活動。
  因此,總而言之,能夠被我們賦予組織性的,只有計劃建立一個獨立而不同的實體或者改變一個現有的合法實體的合意,且不論是哪種情況,都必須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尤見於2021年7月30日第10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亦可見Manuel Leal-Henriques的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M. – Parte especial》,第六冊,2018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91頁及後續數頁)。
  實際上,顯而易見,一個“集團”(不論是何種類,都必然)意味著而且建立在一個“意思與目標的集合”的基礎之上,而當每名(或每組)會員或成員只是追求“個人”和“自身”利益,而該利益又“不同於”構成集團之成立宗旨的“共同利益”時,則不符合這種情形。
  因此,關鍵在於(正如Figueiredo Dias與Costa Andrada所言,大多數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在這一點上的看法是普遍相同的),認定存在一個通過一項(大致明確的)“契約”而形成的“合意”,以及隨之出現的一個將集體利益凌駕於個人利益之上的“區別於各成員之單獨個體而存在的獨立的現實情形”(如同這個“新生事物”得到每名成員的認可一樣),從而形成一個“犯罪集團的意志”(見Celso Leal的前引著作)。
  也就是說,出現並自此存在一個已作出或將要作出之行為的“獨立的事實歸責和內在驅動中心”,使他們“以集體名義”並“為集體利益”作出行為(見Maria Leonor Assunção著:《A criminalidade organizada e o direito penal: O exemplo de Macau》,相反的觀點見於Ana C. Sampaio及Anabela Morais的前引著作)。
  在本案中,考慮到從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所——客觀——觀察到的內容,我們認為,不應認定成立了一個以讓其中一名假定的領導(即被告甲乙)為(其)“自身利益”利用他在公職中擔任的重要職務,從而(為他自己)牟取由該“集團”的其他幾名(同樣是假定的)領導(即被告乙和丙)所給予的財產利益為宗旨的“犯罪集團”。上述事實中沒有任何一點能夠以(最起碼的)穩妥、可靠及具體的方式顯示出(確實)存在著一個作為以其“自身名義”並為追求其“自身目標”(即“為了集團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而行事的“獨立且區別於其成員的實體”而存在的“集團”或“團體”。
  另外還要指出,檢察院論述問題的方式使得它不得不接受這樣一種荒唐的情形(見結論第7條至第9條),那就是,起初並不隸屬於該“犯罪組織”(因其根本不是該組織的成員)的被告甲(突然且立即地)躍升為該組織的領導(見第1項事實的結論性內容),而同樣的情形亦發生在(涉嫌)加入該(同一)“犯罪組織”的其他被告身上,因為卷宗內並沒有任何一處能夠顯示出他們之間實際達成了一項“合意”,從而形成了上述“對以集體名義並為集體利益而作出或將作出之行為進行事實歸責的獨立中心”,檢察院只是以一種在我們看來略顯籠統和抽象的方式指出,(歸根結底)其目的是“向地產發展商輸送不法利益”(見結論第26條),同時亦(隱晦地)承認,犯罪組織的每名成員都有著其“自身(和個人)的目標”,無論是為其本人或與其有聯繫的房地產公司牟取利益,還是為其家人牟取利益(見結論第22條,其中甚至提到他們分成“五批”,而不是“一個犯罪組織”),此外還出現了某些成員(包括其主要成員)一旦不再擔任公職,即不再隸屬並離開犯罪組織的情形(如被告甲乙),或者單純為了掩飾某些利益的不法來源而作出行為的情況(如被告甲乙的親屬)。
  因此,在我們看來,檢察院對“黑社會”或“犯罪集團”的概念作了過於寬泛的解釋,將所有種類的“合作”或“人際間的犯罪活動”都囊括在其範疇之內:從“共同犯罪”到其他合作情況,例如,某項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人“協助”上游犯罪的行為人掩飾所獲得之利益的不法來源,甚至還包括“行賄者”與(相關)“受賄者”之間發生的情形。
  此處,還可以討論在(第一、第二和第五)被告甲、乙和戊被裁定觸犯的“偽造文件罪”的範疇內存在上述“黑社會罪”的可能性。
  然而,考慮到與該問題相關的重要事實,前文闡述的觀點在此同樣適用,故此無須再作贅述。
  這樣,在——完全和絕對——欠缺體現上述“集團要件”(即存在一個“具有其自身目標,該目標區別於其各成員的個人目標的組織”)的其他具體和客觀事實資料的情況下,中級法院認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十、第十六和第十七)被告甲、乙、丙、丁、戊、庚、辛、癸、甲己和甲庚(即當時的眾上訴人,本案的眾被上訴人)既沒有觸犯“黑社會罪”(見第6/97/M號法律第2條),也沒有觸犯“犯罪集團罪”(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的觀點並無任何可指正之處。
  
  4.2 關於“行賄受賄罪”和“清洗黑錢罪”
  如前所述,中級法院還開釋了被告甲(六項)“受賄罪”,因為被告在收受商人給予的利益時尚不具有“公務員”的身份。
  關於此項“開釋”決定,要指出的是,中級法院考慮了以下事實資料:
  『2. 2014年4月8日,嫌犯乙及嫌犯戊透過向「長X投資有限公司」轉移「盛X投資有限公司」1%股份,無償贈予嫌犯甲「江門XXX會房地產項目」1%股份,價值約人民幣5,300萬元至1億元。(參見已證事實第358點)
  3. 2014年8月12日,嫌犯戊以迂迴方式透過下屬將人民幣300萬元,轉賬至嫌犯甲的內地銀行賬戶,作為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協助「XXX」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不法利益。(參見已證事實第368點)
  4. 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18日,嫌犯戊在嫌犯甲於2014年12月20日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前,以迂迴方式透過下屬將人民幣267.8萬元,分別轉賬至嫌犯甲及嫌犯甲辛的內地銀行賬戶,作為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協助「XXX」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不法利益。(參見已證事實第373點)
  5. 2014年9月17日,嫌犯乙與嫌犯戊,在嫌犯甲於2014年12月20日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前,以收購嫌犯甲持有的「高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份名義作為包裝,將全數來自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的港幣2,746萬元,經嫌犯癸轉予嫌犯甲,作為給予嫌犯甲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後,繼續協助「XXX」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不法利益回報。(參見已證事實第382點)
  6. 2014年11月12日,嫌犯乙及嫌犯戊將嫌犯乙胞姊XXX代為持有的XXX半島兩車位,以低於市場價合共至少288萬澳門元出售予當時即將上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嫌犯甲,作為嫌犯甲上任局長後,協助嫌犯乙及嫌犯戊名下「勝X發展有限公司」之「XXX」建築計劃草案獲批通過之回報。(參見已證事實第401點) (……)
  1.2014年3月28日,嫌犯丁、嫌犯丙及嫌犯庚透過無償贈予方式,給予嫌犯甲「XXX」一個價值港幣2,020萬元的複式單位,作為嫌犯甲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長後,協助「XXX建築項目」後期工程審批及加快發出樓宇使用准照的回報。(參見已證事實第455點)』。
  而由於被告甲於2014年12月才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因此認為:
  「(……)由於嫌犯甲在行為時(接受上述第2至第6點利益)尚未具有《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公務員之概念中的任一身份(其中不包括“將成為公務員之人”),因此,其不符合《刑法典》第337條所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犯罪主體要件,相應地,行賄的對象亦不存在。
  對於將要成為公務員之人的行為(如本案嫌犯甲之行為)亦不在《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的“公務員”概念的語意範圍內。即便是《刑法典》第337條和第339條規定了“承諾”,也應是指“公務員承諾”,或向“公務員承諾”。據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顯然不能認定上訴人甲等人之相應行為構成《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和第339條規定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
  基於以上理由,原審法院判定相關上訴人等成立受賄罪和行賄罪(針對上訴人甲擔任公務員前的利益輸送行為)存有法律適用錯誤。
  本院應當開釋前述相關嫌犯被判定之罪名。(……)
  分析原審判決認定之獲證實之事實,同樣可以看到,嫌犯甲獲得XXX複式單位的日期為2014年3月28日,當時上述嫌犯已離開公職並未正式就任土地工務運輸局長,換言之,第一嫌犯在獲得該不動產時並未具有公務員的身份。
  因此,基於本院在上一篇章所作的分析,由於上訴人甲在收取相關利益(「XXX」一個價值港幣2,020萬元的複式單位)時不具有《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公務員身份,因而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37條所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犯罪主體要件。
  據此,原審判決在此罪的認定上存在法律適用錯誤」(見卷宗第42816頁至第42821頁及附卷第387頁背頁至第392頁背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第393頁至第403頁)。
  這樣,以下列事實為基礎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便不能成立:
  ► 關於“疊石塘工程項目”
  — 向被告甲轉讓“盛X投資有限公司”1%的股份(見事實第358條至第367條);
  — 被告戊作出的金額為人民幣3,000,000.00元的轉賬(見事實第368條至第372條);
  — 被告戊作出的金額為人民幣2,678,000.00元的轉賬(見事實第373條至第381條);
  — 被告乙和戊以27,460,000.00港元的價格購入甲在“高X建築顧問有限公司”的股份(見事實第382條至第400條);以及
  — 被告甲以低於市場價的2,880,000.00澳門元向被告乙和戊購入XXX半島的兩個車位(見事實第401條至第407條)。
  ► 關於“XXX項目”
  — 被告甲“免費取得”被告丁、丙和庚“贈與”的一個價值20,200,000.00港元的XXX複式單位(見事實第455條至第464條)。
  鑒於上述開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決定,中級法院認為該被告(涉嫌)觸犯的續後(六項)“(加重)清洗黑錢”罪的罪名亦不成立,繼而(還)作出了開釋被告乙(三項此罪)、丙(一項此罪)、丁(一項此罪)、戊(五項此罪)、庚(一項此罪)和癸(一項此罪)的決定(其中癸涉及以27,460,000.00港元的價格購入被告甲在“高X建築顧問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同時還應注意到,關於“主教山別墅項目”,由於中院認為欠缺足夠的客觀事實證明其確實作出了一項“不當的職務行為,以便用其換取一項具體利益”(見第583至第610條事實),因而將被告甲被判觸犯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為“濫用職權罪”。
  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檢察院似乎想對整個裁決部分提出質疑(見結論第40條至第56條的內容)。
  然而,從“結論第57條”的內容中可以看出,檢察院並沒有忘記“針對這個就行賄/受賄罪所作決定的部分是不可提起上訴的”,它只是想針對開釋甲(六項)、乙(三項)、丙(一項)、丁(一項)、戊(五項)、庚(一項)和癸(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的決定提出質疑。
  在此有必要作出一些說明。
  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一直以來一致認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的是“可抽象適用於犯罪的刑罰”,而不是各審級在正進行的訴訟程序中“所科處的具體刑罰”【見終審法院於2009年1月21日在第54/2008號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當中明確提到“(……)在刑事方面,終審法院只參與就抽象可科處的刑罰方面最嚴重的犯罪的審查(……)”】。
  比較法上的理論學說(就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相同的規定)也提到,“學說和司法見解有一定的共識,認為應予考慮的刑罰是可科處的刑罰,而不是所科處的刑罰。這種共識相對比較容易達成,首先是基於法律的文字”(見Manuel da Costa Andrade、Maria João Antunes與Susana Aires de Sousa合著的《Tempestividade e Admissibilidade de Recurso para o 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載於《Revista Portuguesa de Ciência Criminal》雜誌,第13年度,第3期,2003年,第424頁及第425頁)。
  為了判斷能否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某些裁判提起上訴,還須釐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中所使用的“即使屬違法行為競合之情況亦然”這一表述的含義。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指出,「“即使屬違法行為競合的情況亦然”這一表述引發了一些解釋上的困難。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中,可科處之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具體科處的刑罰中的最高刑罰,而最高限度則為在競合中科處於各罪的刑罰的總和(《刑法典》第77條)。立法者似乎沒有在這裡使用一個以在犯罪競合中實際科處的刑罰為基礎的標準,而在確定對其中任何一項犯罪科處的刑罰之前,不可能抽象地確定對競合的犯罪可科處的刑罰。
  我們認為,“即使屬違法行為競合的情況亦然”這一表述在這裡的意思是,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中,所科處的刑罰並不重要,應考慮對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抽象刑罰,除非檢察院使用第16條第3款規定的權能」(見《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三冊,2000年,第325頁)。
  在比較法的司法見解上,占據主導地位的觀點也是“對上訴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可能性僅根據對每項單獨考慮的犯罪可科處的抽象刑罰來判斷,即使在違法行為競合的情況中,單一刑罰分別超過該條所指的5年和8年徒刑的限制亦然”(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3年5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最高司法法院裁判匯編》,第166期,第38年度,第一冊,2003年,第190頁至第192頁)。
  在就此問題發表意見時,終審法院也是一直認為:
  「當然,f)項和g)項中均使用了“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這一表述。
  但是,首先來說,法律的條文指的是對每一項犯罪法定可科處的刑罰。假如指的是在競合的情況中具體可科處的單一刑罰,那麼就會以另一種方式表述。
  其次,這顯然旨在把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限制在罪行比較嚴重的案件。並且也是對每項犯罪而言,與在違法行為競合的情況中可科處的單一刑罰無關。也就是說,在不太嚴重的多項犯罪的情況下,只要犯罪的數目大,有時具體科處的單一刑罰高於8年或者10年。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允許向終審法院上訴是不合理的。
  最後,在第12條第1款c)項規定合議庭的管轄權時,法律明確考慮到在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可科處的單一刑罰的最高限度。而在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中,僅僅考慮到了對每一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所以,對於“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這一表述的解釋是,在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的情況下,對每項犯罪可科處的刑罰必須分別超過8年或10年徒刑,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另外,關於葡萄牙法典中的類似規定,Germano Marques da Silva也持這種看法,他說,“……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這一表述在這裡是說,在競合中科處的刑罰並不重要,要考慮的是對各項犯罪中的每一項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尤見於2003年9月17日第20/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可能性無疑取決於“(單獨予以考慮的)每項犯罪在抽象上可科處的刑罰”,而“對違法行為的競合可科處的刑罰”為此目的則不具重要性可言(換言之,不考慮可科處的單一刑罰的上限)。
  有鑒於此,考慮到對“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抽象上可科處的最高刑罰為八年徒刑(見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首先必須指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針對裁判中開釋被告甲六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部分(即便是以“濫用職權”罪論處,亦)不得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在本案中,檢察院卻認為可以針對“(加重)清洗黑錢”罪提起上訴,因為其在上訴中亦對“黑社會罪”(第6/97/M號法律第2條)的罪名不成立的問題提出質疑,如果此部分被“撤銷”並繼而改判“罪名成立”,則可能會導致這些“清洗黑錢罪”被“加重”,此時抽象上可科處刑罰的上限變更為12年【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4條(一)項的規定,為此效力不考慮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8款和第9款的規定】。
  正如比較法上的某些司法見解所認為的那樣,“在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的上訴方面,尤其是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e項的效力,界定所適用的法律並由此確定違法行為之刑罰幅度的是上訴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而非第一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見最高司法法院2003年2月12日第4202/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然而不能忽略的是,初級法院對於上述行為的“刑事法律定性”有不同的看法,而檢察院則支持第一審法院的這種解讀。
  就相同的問題,本終審法院曾指出:
  「然而如果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判處被告觸犯的是一項從抽象上來講可處以罰金或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但透過被告的上訴、或者檢察院完全為著被告的利益而進行的上訴、又或是法院依職權對法律定性進行的更改,正如本案所出現的情況,中級法院判處被告觸犯的是一項從抽象上來講可處以罰金或不超過八年徒刑的罪行,而現在想要對這個決定進行上訴,目的是讓被告被判觸犯一項可處以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可以提出上訴麼?
  我們認為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一方面,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觸犯的是可處以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的確,中級法院將其改判為一項可處以不超過八年徒刑的犯罪,但是重要的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的理由是被告應被判觸犯可處以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因此可以提起上訴。
  而如果上訴人並不對中級法院所作的法律定性提出質疑,也就是說,同意相關罪行所對應刑罰不超過八年,而只是想質疑決定的其他方面,例如具體量刑或是其他,則不可以提起上訴。由於法律背後的立法理由在於只有在情況較為嚴重,因此被法律體制給予較為嚴厲的制裁時才允許進行第二級上訴,因此,如果相關刑罰無論如何都不能超過八年徒刑,那麼就沒有理由允許上訴了。
  但是,如果上訴的目的就是為了讓被告在相關罪行所對應的刑罰範圍內獲判一較重的刑罰,而針對此等罪行又是可以上訴到終審法院的,那就完全有理由允許上訴了。
  其實,除了一些差別之外,在針對有關案件利益值的決定(具體來講是裁定案件利益值低於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決定)所提出的,以案件利益值超過該限額為依據的民事上訴中也是如此(《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b項)。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對就有關上訴的可受理性的確定性要素所作的決定進行上訴。
  因此,我們裁定可以進行上訴。然而,如果上訴人的觀點(即被告應被判觸犯一項可科處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不成立,那麼便不能接受其針對被上訴決定的其他方面所提出的質疑了」(尤見於2012年1月19日第62/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的情況中,以上觀點仍然是有效且正確的,檢察院在本上訴中提出了“黑社會罪”罪名成立的問題,這有可能導致(眾被告被開釋的)幾項“清洗黑錢罪”重新被視為“加重”,因此我們認為針對此部分裁決提起的上訴可以繼續進行。
  然而,如果請求本院裁定“黑社會罪”的罪名成立的主張不獲支持(事實上也正是如此),那麼就不能再主張判處眾被告觸犯他們已被中級法院開釋的“(加重)清洗黑錢罪”了,因為就“(簡單)清洗黑錢罪”所作的決定也是不能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正如在上述2012年1月19日第62/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那樣)。
  
  4.3 關於“與犯罪有關之物品的喪失”
  在這個問題上,初級法院的觀點和裁決如下:
  “至於案中的其他扣押物、案中所涉及的犯罪所得、由案中所涉及犯罪而衍生之所得、被第一嫌犯所隱瞞的財產(尤其考慮到檢察院所提出的申請),鑑於案中涉及大量的扣押物或被查封之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且為免影響本案判刑部分的程序,故此,就該等事宜,本院將適時再作決定”(見卷宗第39894頁背頁及附卷第421頁)。
  眾被告/當時的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沒有完全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的規定,向中級法院提出以上裁決“無效”,請求返還被扣押的財產。
  中級法院對該問題作出審理,(主要)認為:
  “(……)
  從上述條文中可見,法律要求判決書中要對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作出決定。
  然而,原審判決為了不影響判刑部分裁判,並未對扣押物作出決定。
  可見,原審判決在處置本案中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時並未完全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之規定。
  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上述程序上的瑕疵並不導致判決無效。
  因此,待適時由原審法院對相關問題作出處理。
  關於上訴人甲庚提出以連帶方式向特區賠償的問題。
  經分析卷宗資料,可以看到,對於相關地段檢察院在控訴書中曾建議充公。因此,此一問題亦需留待原審法院對扣押物部份作出決定才能處理”(見卷宗第42852頁至第42852頁背頁及附卷第422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第465頁至第466頁)。
  鑒於以上所述,應當指出的是,嚴格來講,中級法院最終所作的決定僅僅是承認初級法院沒有“完全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的規定,同時,考慮到該“瑕疵”並不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的“無效”,故此認為需要採取的解決辦法應該是“將案卷發回初級法院以便後者解決該問題”。
  這樣,鑒於中級法院所作裁決的(具體)內容,我們不明白如何能夠認為存在或者發生了對初級法院先前所作裁決的任何“變更”,從而看不到檢察院針對這部分裁決提起之上訴的“合理理由”,因為其此前未曾對初級法院就該項“事宜”所作的決定提出過質疑。
*
  言及此處,我們認為還有必要最後作兩點補充。
  讓我們來看。
  —— (第四)被告丁在對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作出的回應中請求:
  — 宣告“黑社會罪”的追訴時效已過;
  — 宣告其被裁定觸犯的“清洗黑錢罪”的追訴時效已過;
  — 暫緩執行其被科處的刑罰。
  他認為“黑社會罪”的刑事程序的時效期間應被視為已經完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b項),因為自實施該項犯罪之日(如果我們分析得沒錯的話,根據已認定事實的“第一點”,這個時間應為2003年)起已經過了15年。
  (姑且不論其他),正如我們所知道的那樣,“黑社會罪”與“犯罪集團罪”相同,都是“持續犯”(見Jorge Figueiredo Dias的前引著作,第74頁至第76頁,因為在這兩項犯罪中,只要“受刑事歸罪條文保護的利益的被壓制狀態”一直持續,那麼犯罪就一直處於“既遂”和“實行”的狀態)。
  然而,無論如何,既然已經裁定並確認該項犯罪的“罪名不成立”,那麼就沒有必要再說其他的了。
  關於所提出的“清洗黑錢罪”的“追訴時效已過”的問題,在尊重相反觀點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本終審法院不應就此表明立場,因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針對此項事宜不可提起上訴【可以看到,第四被告丁是想要利用檢察院提起上訴的機會,在回應中再次討論與其被判觸犯的“(簡單)清洗黑錢罪”有關的問題,但正如我們已經在前文的適當地方談到的,不得就此罪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儘管如此,不論如何還是要指出,該被告就相關法律條文的解釋所作的提議是完全不可接受的,因為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8款和第9款規定的是僅對“具體刑罰分量”起作用的可科處徒刑的上限,而不是針對“抽象上可科處的刑罰幅度”的上限(就此問題,見Vitalino Canas的著作:《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Regime de Prevenção e de Repressão》,第169頁至第171頁)。
  而澳門《刑法典》第110條及續後數條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間顯然取決於抽象上可科處的刑罰,而不是具體科處的刑罰。
  關於所提出的“緩期執行”其被科處之刑罰的請求,我們認為只須重申已在前文中闡述過的內容,因為如前所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這個“問題”也屬於法律不允許提起上訴的事宜。
  這樣,基於以上所述,同樣也只能認為不必審理與其“程序地位”有關的問題。
*
  —— 解決了這兩個問題之後,還有必要作出以下(最後)說明。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
  “一、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a) 在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嫌犯;
  b) 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
  c) 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嫌犯,即使在刑事效力上亦然;
  但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提起上訴者除外。
  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的嫌犯造成損害”。
  鑒於上述法律條文第1款和第2款a項的規定,有必要指出的是,中級法院應該從其所作裁判(的意思中)推導出相應的法律後果。
  實際上,“黑社會罪”(第6/97/M號法律第2條)與“犯罪集團罪”(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相同,都是“必然需要共同實施”的犯罪,因為“各犯罪人在犯罪事實中的參與都是共同指向對法益的侵犯(……)”(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版,第120頁)。
  正如Figueiredo Dias所言,“若要成立犯罪集團罪,需要(……)有多個行為人的共同參與”(見其著作《As “Associações Criminosas” no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de 1982 (arts.º 287.º e 288.º)》,第65頁)。
  本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也持相同的看法,因為之前就曾指出:
  「要強調的是,第2條對黑社會的定義與當時生效的《刑法典》第263條的定義是不同的,因為它增加了兩項要素:秘密性(儘管依法成立後從事犯罪活動的組織等同於此類集團),以及穩定的目標,這使得長久以來被學說稱為“必要共同犯罪”的黑社會罪(但以未遂方式創立黑社會的行為除外)得以與作為犯罪的實行方式而存在的共同犯罪區分開來」(尤見於2023年4月26日第20/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亦可見2009年9月23日第26/200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在其中我們指出:“在本案中,同案被告乙在第一審被裁定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8年6個月徒刑和8000澳門元罰金,該罰金可轉為53天徒刑。
  被告沒有對此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已開始服刑。
  根據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批示,被告獲批准假釋,假釋期至2010年11月29日結束。
  由於屬上訴人與被告共同犯罪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該被告可從本上訴得益”)。
  回到本案,基於以上所述,我們認為,就那些被初級法院裁定“黑社會罪”的罪名成立但卻沒有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其餘幾名)被告(即甲乙、甲丙、甲丁、甲戊和甲辛)而言,中級法院應該指明其所作的開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十、第十六和第十七)被告甲、乙、丙、丁、戊、庚、辛、癸、甲己和甲庚的決定對他們將產生怎樣的“應有後果”,因為一如所見,這是一項“共同”實施的犯罪,而所作的“開釋”決定並不是基於被開釋的幾名被告的“純粹個人理由”。
  對於並未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前述幾名)被告被判觸犯的“清洗黑錢罪”而言亦是如此,因為如果法定前提成立,那麼他們應受益於相同的解決辦法。
  有鑒於此,有必要就上述“問題”——尤其是其具體“效果”(即在所科處的刑罰方面) ——進行預先辯論,因此需要採取多項措施,而本終審法院在本上訴案中並不具備採取這些措施的職能,故此只能裁定就此項事宜將案卷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其在不存阻礙的情況下進行適當的程序,並最終按照以上所述的內容作出相應決定。
  這樣,經審理全部問題,接下來作出決定:
  
  決定
  五、綜上所述,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
  — 檢察院的上訴敗訴;
  — (第四)被告丁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 命令為文內所述之效力(即在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21日的合議庭裁判內所作之決定的法定效果方面)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
  上訴人因享有豁免而無需繳納訴訟費用,(第四)被告丁需承擔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其所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4年4月30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1 有關兩份附件僅將已證事實及原審法院、中級法院的裁判內容以圖表方式展示,不涉及任何的已證事實的增加/減少,亦不屬新證據。
2 中級法院開釋甲一項「行賄罪」﹝主教山別墅項目﹞及將之轉換成一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判處兩年徒刑,見其裁判第409-412、456頁﹞,本院維持向中級法院發出之意見書中第53-54頁之立場﹝即認為初級法院的法律理解正確及構成一項行賄罪﹞,然而,由於兩項罪行的最高刑幅均低於8年,不符合上訴至終審法院之規定,故此不能予以上訴。
3 指中級法院因開釋眾嫌犯之黑社會罪,而對相關的清洗黑錢罪﹝加重﹞改判為普通清洗黑錢罪。
4 甲於2004年至2008年曾擔任副局長,但當時甲未參與犯罪,而甲於2008年至2014年更脫離了公職,則更不可能與甲乙在犯罪事宜上之互動及決意。
5 見下述內容解釋為何是指2014年3月之前。
6 指嫌犯丁、戊、庚、癸、甲己、甲庚、辛、甲丁、甲丙、甲戊和甲辛。
7 即使丁於2015年9月至2021年3月年於美國被捕及監禁,但其會透過庚吩咐丙處理名門世家事宜,尤其是關於2015年12月31日收回土地之情況,見原審裁判第305頁第2段的內容。
8 原審法院認定此行為構成一項行賄罪﹝但已過追訴時效﹞,及一項加重洗黑錢罪,但此二罪被中級法院開釋,但不妨礙視有關行為為已證事實。
9 但不構成加重洗黑錢罪,因屬直接給予甲利益,不存在迂迴及隱瞞不法利益。
10 以上四名嫌犯沒有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由於中級法院於裁判中亦有談及此部份內容,故亦於本上訴中一併從已證事實中解釋四名嫌犯參與黑社會罪的內容。
11 此事實亦構成原審法院判處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但中級法院認為甲收取利益時未具有公務員身份,而開釋該項行賄罪,及因此產生之清洗黑錢罪。但這不妨礙這已證事實之存在,從而對是否構成「黑社會罪」作出事實及法律認定。
12 中級法院認為現有資料只是顯示了以乙、丙、丁、戊為代表的不同的商人利益團體為了自身的利益,分別及先後(亦在彼等之親朋參與下)與土地工務運輸局時任兩任局長(甲乙和甲)存在利益輸送關係,而後二者在各自的任職期間,透過不同方式分別作出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作為回報。但是無論是原審法院判決甚或是控訴書中,均缺乏各人之間齊心協力,以及以實施某種犯罪為目的而合意的具體客觀事實。而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639及640條則屬於結論性事實。﹝見該裁判書第426頁第三段﹞。
13 已證事實第4條顯示,當甲再知悉甲乙被調查後,其第一時間也是找丙相議對策;甲丁及甲戊在逃離澳門也曾致電丙,及相約見面;約幾個月後,丙及XXX律師更往泰國與甲丙見面;更不斷借錢予甲丙應急等。已證事實亦顯示於2011年13至2019年期間,甲乙家族成員與丙之間至少有約600多次通話記錄(見主案第98冊第26507至26510頁),單是甲乙與丙的通話有249次,甲丙與丙的通話有336次。
14 監聽內容及微信通話顯示於2019年至2021年期間,乙與丙有多次會面以商討相關對策(見主案附件二十七第1冊第1頁、見主案附件六十八第1冊第127至128頁)。而通話記錄亦反映由2011年起至2018年,他們之間有41次的通話。﹝附件九第10頁之光碟10﹞
15 見前述第5至23頁的內容,在此不作重覆。
16 甲曾在甲乙任局長期間擔任副局長 ﹝1999-2008年年中﹞,但該期間不視為甲加入了甲乙、乙、丙領導的黑社會。因為根據已證事實,甲是得知自己將擔任下任局長及因此收取乙及丁的賄款﹝最早於2014年3月尾﹞才正式加入該黑社會。
17 這一跡象顯示這並不是偶然事件:由於嫌犯乙與上訴人自2012年起便共同經營公司,故其於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間命令將上述公司的文件中刪去「甲」,改以「XXX」代替。倘若甲對繼任局長一事不知情,一名普通商人又何需大費周章將自己持股公司的文件中刪去「甲」,改以「XXX」代替,而且,甲亦是2014年7月開始變賣名下公司股份,如「XXX」、「XXX」等,亦是甲為擔任局長的「早作準備」及隱藏。
18 乙丁一起經營的公司有「WU XXX XXX CHI IP FAT CHIN IAO HAN KONG SI」、「MEI XXX XXX CHI IP FAT CHIN IAO HAN KONG SI」、「畔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怡XX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乙本人與丁的配偶及子女經營的公司有「雅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柏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寶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順XX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19 至於上訴人丁提及之追訴時效屆滿的問題,我們認為,犯罪集團罪屬繼續犯,其追訴時效應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計。該犯罪集團持續至至少2020年,即使以較有利上訴人的看法,即其名下XXX項目完成後上訴人沒有動機去繼續參加,亦至少應以2015年12月作計算,該罪之追訴時效並不存在已完成的問題。
20 這也是終審法院第123/2021號司法見解的立場,見網上版第184頁。
21 該司法見解的內容如下:
 如果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觸犯了一項從抽象上來講可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但在上訴中,中級法院判處被告觸犯的是從抽象上來講可科處罰金或不超過八年徒刑的罪行,那麼可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只要該上訴之目的旨在讓被告被判觸犯可處以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即可。
22 以甲為例,中級法院判處的四項清洗黑錢罪,應改判為四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23 以甲為例,此處並不計算因不構成六項行賄罪而開釋之六項清洗黑錢罪﹝而對於中級法院對行賄罪中「公務員」之理解及因開釋與之相關的清洗黑錢罪,本院將於下一部分即第四部份予以上訴及作出詳細說明。﹞
24 商人嫌犯的行賄罪因偵查階段基本已因追訴時效已消滅,僅嫌犯乙被初級法院判處兩項行賄罪罪成,見附件一;
關於商人嫌犯的因甲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而不構成加重清洗黑錢罪,罪數如下——
  乙因此被中級法院開釋三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丙被開釋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丁被開釋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戊被開釋五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庚被開釋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癸被開釋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25 中級法院此處不以「加重清洗黑錢罪」論述,應是因為其已於第427頁之裁判已開釋「黑社會罪」,故其認定清洗黑錢罪的「加重情節﹝由黑社會實施﹞已不獲證實。
26 雖然中級法院沒有如此明言「開釋因相關受賄罪而判處的清洗黑錢罪」,但是從各商人嫌犯的的開釋罪名中有「開釋乙的三項清洗黑錢罪」﹝見該裁判第457頁﹞等的用語,可得出中級法院作出以上的法律認定。
27 見《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出版,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 第880頁,就第372條《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第4項注釋。
28 應理解為行為人自願放棄實施作為回報的違法行政行為。
29 有關區分標準可見終審法院第36/2007號合議庭裁判,尤其網上版第397頁。正文以下:
「事前受賄是指利益之提供或承諾先於公務員之相關行為,如出現於公務員行為之後,則為事後受賄。因此,即使行賄者與受賄人之間的協議和非法金錢涉及一個過去的行為,也並不妨礙受賄罪的成立,因為這也存在以職務作交易,以及對國家自主性的侵犯」。
30 見該裁判網上版第394及395頁。
31 www.dgsi.pt/jstj.nsf/-/9208ED97398DDB018025825E0044A304
32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三卷第661頁至第662頁。
33 我們完全不同意中級法院裁判書第396頁第三段的內容。
34 因該等事實的收受賄款及構成清洗黑錢的行為之日期發生於2014年,即甲於2014年12月20日上任之前。
35 見終審法院第62/2011號合議庭裁判,即註解第33條
36 考慮到有關的扣押品明顯地已超過澳門幣100萬,尤其扣押了屬嫌犯丁名下的多個不動產,扣押了屬乙的主教山別墅、扣押了丙的犯罪所得、扣押了辛的銀行款項等,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法律規定,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亦參見終審法院第48/2008號及第23/2017號合議庭裁判。
37 見網上版裁判第4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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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第1/202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