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12/04/2024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3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4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9月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091-PCC號卷宗內:
– 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及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吸收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兩年;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或出獄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被判刑人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不成立;及
– 未能裁定嫌犯A須向市政署作出賠償。由於嫌犯已向市政署支付了澳門幣300元賠償,故市政署應將有關款項退回給嫌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11至32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7至33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2年11月19晚上約10時,上訴人A與朋友B分別駕駛MI-XX-XX重型電單車及MC-XX-XX重型電單車到波爾圖街Amber酒吧對出的電單車位停泊,及後,兩人進入上述酒吧消遣及飲用含酒精的飲料。
2. 翌日(2022年11月20日)凌晨約4時30分,上訴人駕駛B借予其的MC-XX-XX重型電單車搭載B離開,目的地為B位於氹仔的住所,當上訴人駕車駛至高士德大馬路時,兩人感到酒醉,因此,B要求上訴人載其返回宋玉生廣場OK便利店巴士站以讓其乘的士回家。
3. 同日凌晨約5時,上訴人駕駛MC-XX-XX重型電單車搭載B沿高士德大馬路往松山隧道天橋方向行駛,當駛至松山隧道出口的行車天橋(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方向)進行右轉操作時,上訴人因受酒精影響未能適當控制電單車而撞向左方的路旁石壆,導致其與B人車倒地受傷。同日凌晨約5時3分,上訴人扶起電單車搭載B沿行車天橋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方向離開(見卷宗第52至56頁觀看錄像筆錄及截圖)。
4. 同日凌晨約5時5分,上訴人駕駛上述電單車沿宋玉生廣場左車道往觀音像方向行駛,當駛至宋玉生廣場與羅馬街交界時,上訴人停車讓B下車離開,其後,上訴人駕車繼續沿宋玉生廣場往觀音像方向行駛,當駛至與馬德里街交界時右轉往宋玉生廣場(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方向),再經宋玉生廣場逆法定方向駛入波爾圖街右車道,此時有一輛汽車迎面駛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逆法定方向駛進波爾圖街的電單車停泊區,未幾,上訴人再次駕駛該電單車沿波爾圖街往宋玉生廣場方向離開(見卷宗第140至背頁及第142至146頁觀看錄像筆錄及截圖)。
5. 同日凌晨約5時24分,上訴人駕駛上述電單車沿宋玉生廣場逆法定方向駛入馬德里街,並將該電單車停泊在馬德里街的電單車停泊區(見卷宗第140至背頁及第146至148頁觀看錄像筆錄及截圖)。
6. 同日凌晨約5時34分,上訴人前往Amber酒吧對出的電單車位取回MI-XX-XX重型電單車,並駕駛該電單車前往氹仔,之後,上訴人再駕駛該電單車欲返回皇朝雙鑽住宅。
7. 同日上午約6時10分,上訴人駕駛上述電單車沿慕拉士大馬路往漁翁街方向行駛,當駛至慕拉士大馬路與漁翁街交界時因受酒精影響未能適當控制電單車而撞向設置於該處的竹欄,在附近當值的警員目睹事發經過及上前了解事件時發現上訴人身上帶有濃烈酒氣,故於同日上午約6時24分對上訴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每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4克(經扣減0.07克/升的誤差值後視為1.33克/升)(見卷宗第9頁及第31頁)。
8. 上訴人明知自己已飲用含酒精飲料且處於醉酒狀態,但仍然在酒精含量超出法定標準的不具備安全駕駛的條件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電單車,期間曾2次逆法定方向行駛及兩次發生碰撞(一次撞及行車天橋的路旁石壆及一次撞及設置於道路上的竹欄),其行為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嚴重危險。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0. 上訴人向市政署支付了澳門幣300元賠償(見卷宗第285頁)。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08年11月06日,於第CR4-08-0096-PCC (原編號CR3-08-0131-PCC)號卷宗內,因上訴人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5,000元,若不繳付則轉換為33日徒刑。判決已於2008年11月17日轉為確定。
➢於2009年7月17日,於第CR4-07-0168-PCC (原編號CR2-07-0255-PCC)號卷宗內,因上訴人觸犯一項持有受法律管制的精神科藥物作個人吸食罪,判處2個月徒刑;一項強姦罪,判處5年徒刑,兩罪競合,判處5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駁回所有上訴。判決已於2010年12月09日轉為確定。於2015年8月4日,上訴人獲准假釋出獄。於2016年3月15日,上訴人的假釋被廢止,其必須服餘下未完成的8個月10日實際徒刑。於2016年9月22日,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於2021年12月6日,上訴人因刑滿而被釋放。
12.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八千五百元,需供養母親。
經庭審未查明的控訴書中事實:
1. 控訴書第三點:上訴人駕駛的上述重型電單車導致上述石壆設施損毀,致使市政署損失維修費澳門幣叁佰圓(MOP300.00)。
2. 控訴書第八點:上訴人在撞及行車天橋的路旁石壆時,清楚知道自己是事故的肇事者,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造成該處的石壆設施損毀,但仍駕車駛離現場,意圖逃避其可能需承擔的民事責任。
3.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已對控訴書作出了自認、是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是超出法定標準十分之多、已向市政署作出了賠償、犯罪前科與本案完全不同以及判處其實際徒刑將會對上訴人及其家人做成很大的負面影響,從而認為應改判較輕之刑罰。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非初犯,已有被判刑的記錄,透過本次犯罪行為,反映出上訴人從來沒有因之前的處罰而吸取敎訓,相反,繼續以實際行為來挑戰法律及破壞社會基本秩序,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程度都絕對不輕。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並非初犯,因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而於2008年11月被判處而被判處徒刑及罰金,因觸犯吸毒罪、強姦罪等犯罪而2009年7月被判處5年1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其後獲准假釋出獄,但後來其假釋被廢止,其必須服餘下未完成的8個月10日實際徒刑,最後,其於2021年12月6日刑滿出獄。雖然嫌犯服了刑期不短的刑罰,但其在出獄後的一年左右便犯本案件的事實,可見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並沒有從過去的判刑及服刑中汲取教訓,一再犯案。因此,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故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刑罰。”
從上訴人多次犯罪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上訴人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的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原因亦未能改變相關預防需要的考慮。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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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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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2023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