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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235/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3年11月17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3-23-018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兩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金額共合人民幣89,600元的賠償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8月2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2月2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73-23-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2月2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法院以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情況,因此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即被上訴批示(見卷宗第36-38頁)。
2. 上訴人現根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以被上訴批示存有可審理之法律問題作為上訴的依據。
3. 假釋之批准主要取決於如下2個要件:
i. 關於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ii. 關於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4. 在形式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
5. 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
i. 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已被判1年6個月實際徒刑,即使在偵查及庭審當中上訴人否認故意實施有關詐騙犯罪,但經過上訴人服刑接近一年的時間,不斷反思自己的所作的行為,認為自己做錯事就要接受後果,亦因此再三提醒自己小心謹慎,不可貪小便宜,凡事有可能涉及犯法的事情都不會嘗試,並認為自己不可能再犯案,因涉案已讓其喪失自由及與家人團聚的機會,希望出獄後早日與家人團聚及踏實工作(見卷宗第13頁)。故此,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ii. 上訴人積極面對獄中的生活,在服刑期間閑時會做運動,在獄中行為良好,沒有被處罰的紀錄,亦有積極申請獄中職業培訓活動,如:為清潔組、車輛維修噴油、車輛維修沙板及獄方安排,但現時仍未獲通知故未參與上述活動(見卷宗第13頁)。
iii. 由保安及看守報告中,上訴人屬於信任類別,沒有任何違反紀錄之登記,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見卷宗第8頁)。
iv. 由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所提交的假釋報告中,相關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個案給予相關的結論及建議,表示上訴人入獄後與其他在囚人士保持良好關係,沒有違規紀錄,已對自己的犯罪行感到十分後悔,在獄期間,他積極地面對其刑責,在家庭方面,其家人一直持續來澳探望,讓上訴人感到與家人的關係對比入獄前更佳,在獄中充分感受到家人的不離不棄,家人亦透過電話書信等給予上訴人支持及關懷,家人的接受及支持對上訴人適應獄中生活有正面影響,總括而言,上訴人入獄至今一直遵守監獄規則,行為表現良好,一直得到其家人之支持及關懷,有助於其適應重返社會後的生活,並建議批准上訴人假釋申請(見卷宗第9-15頁)。
v. 澳門懲教管理局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7頁)。
vi. 從上訴人多次假釋意見的信函中可見上訴人於獄中已對其之前的所作所為作出反省,出獄後對其生活及工作已有初步計劃。
vii. 上訴人現時因在服刑當中,其曾承諾於2024年1月由其家人協助來澳門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但由於家人的簽證問題,直至2024年2月18日才到澳門探望上訴人;因其家人不知悉如何繳交訴訟費用,故將有關費用存入至上訴人的包頭內,上訴人希望能申請存入包頭的金額作為繳交訴訟費用之用途。顯然可見,上訴人是有打算繳交訴訟費用的(見卷宗第47頁),且同時承諾出獄後會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viii. 在社會重返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上訴人的姐姐亦曾附入求情書(見卷宗第18頁),在探望期間多次告誡上訴人要接受教育,時刻反省自己,並知道上訴人清楚其犯罪,了解到自己所犯下的錯誤,而且,上訴人亦有向獄中申請打電話和家人保持聯繫並有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反省。可見,家人對其的關心是具有正面及積極性去面對自己曾犯下的罪過而有所反思。
ix.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顯示出上訴人已作悔改,即使在偵查或是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由始至終都否認控罪,但是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其改過自新的決心,且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可以肯定上訴人將來不會再作出任何違法的事情/行為,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6. 關於實質要件,在一般預防方面的需要:
i. 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
ii. 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iii. 此外,還需考慮假釋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及其心態之事實,顯示了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且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iv. 即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7. 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8.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9.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10.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11.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12.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適應社會。
  請求,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訴訟理由成立;
3) 撤銷被上訴批示;及
4) 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假釋的形式及實質前提,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故在形式前提方面,並無任何爭議。
2. 本案須討論的是,上訴人是否符合上述條文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前提,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罰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3. 本院對上訴人在獄中表現有所改變予以肯定,但是否足以令人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則是另一問題,正如被上訴批示中所述,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所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當中可供假釋考量的正面因素有限。
4. 本案涉及侵犯財產罪之經濟犯罪,當中涉及的財產價值屬巨額,達澳門幣玖萬多元,但上訴人至今尚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亦無提出一個切實可行的賠償方案,只是空泛地指出獄後會償還予被害人的承諾。
5. 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已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真誠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惟上訴人於本案未有為之。
6. 即使上訴人早於2023年2月24日便被羈押,但被羈押了超過半年後,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時仍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可見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其在獄中對其犯罪行為有所反思。
7.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僅於案件審判後三個月,突然在假釋申請中表示已作反省,未能使法庭充分認定其是否已對所犯罪行真誠並徹底悔悟,並無不妥。
8. 故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特別預防要件。
9.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指其已被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已足夠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已達致一般預防的目的。
10. 然而,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之主張並無道理,倘若被判處實際徒刑便足夠達到一般預防目的,則立法者無須在假釋的前提中,設立一般預防的相關規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11. 考慮到本案涉及“換錢黨”的多發性詐騙罪行,而且上訴人是以旅客身份在本澳逗留期間作出詐騙行為,從其犯案情節來看,主觀故意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序亦不低,有關犯罪對公共秩序造成了嚴重的負面影響。
12. 即使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循規蹈矩,但單憑此情節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亦不足以修補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13. 在上訴人未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的情況下,便提早釋放上訴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僅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14. 上訴人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要件。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同被上訴批示的決定,上訴人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4年2月26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該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正如被上訴的批示及檢察院在上訴理由答覆中所闡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卻看不見可以滿足此等要件的情節。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效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為初犯,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之紀錄。上訴人至今未有再作出任何的賠償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上訴人聲稱會在出獄後返回內地在其朋友所經營的建築公司工作後再作繳付賠償。就此,我們認為,的確需要更多時間對上訴人進行觀察,方能認定其是否已徹底悔悟和安分守己。
在一般預防方面,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與他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貨幣為借口,用假鈔騙使兩名被害人將合共約9萬人民幣的款項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並將該些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導致被害人巨額的財產損失。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較高,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可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3年11月17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3-23-018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兩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金額共合人民幣89,600元的賠償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8月2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2月2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1月1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2月2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運動,並曾申請職訓為清潔組、車輛維修噴油、車輛維修沙板,但因未獲通過故其仍未參與職訓。上訴人沒有參申請學習活動。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
單就這一點就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金錢損失金額相對於其他眾多類似以練功券作詐騙的案件所涉金額而言,並不算高,因此,在澳門屬初犯的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應已能中和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法院可對其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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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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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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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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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35/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