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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92/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4月18日
  主題: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如原審法庭的量刑尺度並非明顯過重,上訴庭不會介入更改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9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2-23-0298-PCC
  上訴人(嫌犯): (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2-23-029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最終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行文第14條第2、第3款和第8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非法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罪,對其處以六年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04至第210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庭量刑過重,請求法庭對其刑罰作特別減輕並因而改為判處不多於兩年的徒刑,或倘不認為存在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時,至少改為判處五年徒刑(詳見卷宗第219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23頁至第226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38至第240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的內容,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卷宗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院已查明以下情事(詳見卷宗第204至第210頁的原審判決書相關內容):
「1)2023年3月初,嫌犯(A)(下稱“嫌犯”)透過聊天程式“TELEGRAM”瀏覽一些有關吸食大麻的討論區時,發現一名暱稱為“(B)”的人士張貼有大麻出售的帖文。經與“(B)”聯絡,嫌犯表示欲購買“大麻油”,雙方協定以245個USDT(含6個USDT手續費)的加密貨幣(折合共人民幣1,725元)轉賬予“(B)”,用以購買5毫升的“大麻油”。
  2)其時,嫌犯將其姐姐(C)在內地珠海的地址(拱北蓮花路x號地下x號“XX代收店”)提供給“(B)”,以便收取藏有“大麻油”的郵包。
  3) 2023年3月24日,珠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在對海外寄往內地包裹的排查中,發現一個由泰國寄往珠海拱北的包裹存有可疑,而該包裹收件人為一名澳門女性居民(C),故隨即知會本澳司法警察局。
  4)2023年3月26日中午約1時55分,嫌犯前往拱北蓮花路x號x號地下的“XX代收店”提取了上述包裹,其在附近街道拆開包裹並將內在的物品放入一個白色膠袋帶走,隨後步行經拱北口岸返回澳門。
  5)同日下午約2時13分,當嫌犯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後步行前往停車場取車離開期間被司警人員截獲。司警人員在嫌犯手持的一個印有“太板町”的白色膠袋內發現如下物品:
1. 一包印有泰文及“POTATO SNACK”字樣的黃色包裝零食,連包裝約重33克;
2. 兩包印有泰文及“POTATO SNACK”字樣的紅色包裝零食,各連包裝約重33克,合共約重66克;
3. 一盒封有透明包裝紙、印有泰文字樣的杯麵,杯內裝有即食麵連包裝約重70克【當中包含一隻膠叉、一包銀啡色調味粉連包裝約重14克、一包醬油連包裝約重3克、一包透明調味料連包裝約重1.2克及一個裝有啡色液體的調味料(懷疑為“大麻油”)連包裝約重5.61克】。
  6)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牌子:REPUBLIC OF CAMERS,內附一張編號為8xxxxxx的CTM SIM卡及一張編號為8xxxxxxE的中國電訊SIM卡),該手提電話是嫌犯用作犯案的聯絡工具,現已被扣押。
  7)經化驗證實,嫌犯手持的白色膠袋內的一盒杯麵,杯內的一塊即食麵麵餅及麵碎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9-四氫大麻酚”成份,淨重共51.01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9-四氫大麻酚”的百分含量為0.793%,含量為0.405克;一個透明膠袋裝有的啡色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9-四氫大麻酚”成份,淨重共4.85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9-四氫大麻酚”的百分含量為19.7%,含量為0.955克;一隻膠叉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9-四氫大麻酚”的痕跡(卷宗第118至125頁之毒品鑑定報告,其檢驗結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物品含有法律所管制的物質,且嫌犯取得該等物質的目的是為著作個人吸食之用。
  8)同日,司警人員帶同嫌犯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嫌犯對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之物質均呈陰性反應。
  9)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從海外購買含有“(-9-四氫大麻酚”成份的即食麵和零食,並將之從內地販運帶回澳門,以作個人吸食之用。
  10)嫌犯知悉上述包裹內之物品含有之成份為毒品“(-9-四氫大麻酚”,屬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且有關淨含量合共達1.36克,即已超出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5倍。
  11)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12)嫌犯患有睡眠窒息症。
  此外,還查明:
  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確認其在第CR4-15-0543-PCS號卷宗的判刑記錄,但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嫌犯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案上訴的實質核心問題是: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是否過重?
  上訴人提出法庭應對其刑罰作特別減輕。
  然而,本院認為鑑於本澳極須打擊類似涉及毒品的罪行,無論如何也不可以啟動《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的法定正常刑幅是五至十五年徒刑。原審法庭把其徒刑刑期定為六年。
  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涉及上訴人的案情,並考慮到本澳對吸毒罪的預防的迫切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法庭的量刑尺度並非明顯過重,因此不會介入更改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4年4月18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192/2024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