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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94/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4月25日

上訴人:A(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B(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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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在編號FM1-06-0019-CPE-B的財產清冊案中,A為該案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而B則是此案中的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
相關利害關係人針對待分割管理人提交的財產目錄提出了聲明異議。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法官於2023年3月31日針對該聲明異議作出了決定,在審查財產目錄中第三-A項債務的問題後,裁定異議理由部分成立。
待分割管理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存有事實方面認定錯誤、違反衡平原則的瑕疵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於財產清冊案卷宗第275-277頁作出之被上訴裁判。
2. 現本上訴案之爭議點是,上訴人以其個人財產償還屬夫妻共同財產(不動產)之債務(銀行按揭貸款)的實際金額,以及之後在計算補償金額方面,相關債務金額應否按有關不動產購買款中所佔的比例,相等於該不動產現時價值比例而計算。
3. 透過財產清冊案卷宗書證足以證實:
a) 1993年6月3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澳門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登記結婚(見財產清冊案卷宗第25頁)。
b) 2000年6月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以MOP$588,240.00共同買入財產目錄第3項(不動產),同時設定抵押權予C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獲取HKD$420,000.00的樓宇貸款(見財產清冊案卷宗第80-81頁)。
c) 2006年12月7日,二人在澳門辨理離婚,並向法庭遞交兩願離婚申請表(見財產清冊案卷宗第84-86頁)。
d) 2007年6月21日,第FM1-06-0019-CPE號兩願離婚案宣告解除二人之婚姻關係,在關於對家庭居所之歸屬之協議方面,被上訴人同意將財產目錄第3項(不動產)歸上訴人及兒子繼續居住,有關判決現已轉為確定(見財產清冊案卷宗第25、87-88頁)。
e) 2007年8月2日,被上訴人於第FM1-06-0019-CPE-A號變更撫養案聲明“本人亦承諾將僅有之財產(原居所)歸兒子與前妻所有,亦同意每月支付MOP捌仟元予兒子作膽養費,……” (見財產清冊案卷宗第89頁)。
f) 2020年4月1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提起第FM1-06-0019-CPE-B號財產清冊案(見財產清冊案卷宗第2-3頁)。
g) 2020年5月20日,上訴人於財產清冊案進行宣誓及聲明,直至現時兩人尚未辦理財產分割,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將屬二人之不動產一半業權轉贈予兒子,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處理相關手續(見財產清冊案卷宗第25頁)。
h) 上訴人以其個人財產獨自向抵押權人C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還財產目錄第3項(不動產)自2006年7月至2011年9月的按揭貸款合共HKD$181,489.28(折算為MOP$186,933.96) (見卷宗第119-163頁的銀行付款通知書、銀行存摺資料)。
i) 透過第CV1-20-0052-CAO號通常宣告案(被上訴人為該案的被告),證實由上訴人獨自向抵押權人C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還財產目錄第3項(不動產)剩餘的全數樓宇貸款合共至少為HKD$181.489.28(折算為MOP$186,933.96) (見卷宗第183-187頁的判決證明書,詳見獲證事實1)項)。
j) 透過財政局不動產估價委員會評定財產目錄第3項(不動產)房地產價值為MOP$5,653,000.00(見財產清冊案卷宗第197-198、199-201頁)。
4. 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離婚前採用的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根據《民法典》第1644條第1款後部分規定,對於兩人就夫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應追溯至兩人於2006年12月7日向法庭提交兩願離婚申請表之日。
5. 然而,在第CV1-20-0052-CAO號通常宣告案中,法庭已裁定證實由上訴人獨自向抵押權人C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還財產目錄第3項(不動產)剩餘的全數樓宇貸款合共至少為HKD$181,489.28(折算為MOP$186,933.96),即在提交兩願離婚申請表之前,已證實上訴人是獨自以其個人財產自2006年7月至2011年9月向銀行清償按揭貸款。
6.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僅自2006年12月11日至2011年9月期間計算上訴人償還屬夫妻共同債務的金額為(3,124.87*11+137,652.60)172,026.17港元,折合177,187澳門元,是存有事實方面認定錯誤。
7. 基於以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改判上訴人以其個人財產償還屬夫妻共同債務的金額為HKD$181,489.28 (折算為MOP$186,933.96)。
8. 其次,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將近13年才透過財產清冊案聲請分割財產目錄第3項(不動產),該不動產已由MOP$588,240.00的購入價至少升值至MOP$5,653,000.00。
9. 在不動產的房地產價值已升值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應按照其支付按揭貸款金額當時在不動產購買款中所佔的比例,再以不動產現時價值計算出按揭貸款現時的金額方為合理。
10. 就上述的計算方法,參見澳門中級法院於第476/2011號合議庭裁判亦持有相同見解(詳見該合議庭裁判第8頁第5段): “就補償金額方面,我們認為不應只是原來的澳門幣$140,000.00元,而是按照該金額當時在有關房屋購買款中所佔的比例,相等於該房產現時價值的多少……”。
11. 故此,上訴人支付財產目錄第3項(不動產)之自2006年7月至2011年9月向抵押權人C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還的按揭貸款HKD$181,489.28(折算為MOP$186,933.96),按照該金額當時在不動產購買款MOP$588,240.00中所佔的比例,應相等於不動產現時價值MOP$5,653,000.00的MOP$1,796,439.68。
12. 然而,被上訴裁判卻指出債務並不存在“增值”或“貶值”之概念,且上訴人所援引之尊敬的 中級法院第476/2011號合議庭裁判不應適用於本案,理由是與本案情況並不相同,基於法律已明文規定了債權額為債務之總額,故認為本案不應按上訴人所言之計算方法,即按單位升值比例而計算相關補償金。
13.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同樣不能認同被上訴裁判所持依據。
14. 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買入財產目錄第3項(不動產)的購房款,大部分來源向C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得來按揭貸款。
15. 倘若上訴人於2006年7月後不再以其個人財產獨自向銀行清償所有按揭貸款,該不動產早於2006年便需要進行夫妻財產分割並變賣,以向銀行清償欠款。
16. 或者,倘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早於離婚後便對不動產立即進行夫妻財產分割,上訴人便可以將分得的補償金,用作購買新的不動產。
17. 然而,如果按照原審法院的理解,上訴人現時對夫妻共同財產所擁有的債權僅為當年償還按揭貸款額(即HKD$181,489.28或HKD$172,026.17),上訴人即使獲得相應補償金,直至現時已不能購買與該不動產面積相約其他不動產。
18. 因此,該筆按揭貸款亦是屬於購買該不動產的部分購房款,亦即為資產的一部分,所以當按揭貸款金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之債務金額作計算時,理應隨著不動產價值升值而等比例調升。
19. 而且,正是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聲明承諾將該不動產屬其所有業權歸(贈與)上訴人與兒子所有,上訴人方以其個人財產獨自向銀行清償餘下所有按揭貸款,而該不動產亦方能夠保存到現時且價值有所升值。
20. 最終,被上訴人違背其承諾並拖延將近13年才透過財產清冊案聲請分割該不動產,從而使其當年不用承擔該不動產共同債務,但現時可以分享該不動產增值的成果,被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構成《民法典》第326條所規定的濫用權利。
21. 因此,為保障上訴人對夫妻共同財產所擁有的債權,不論該不動產現時價值是“增值”或“貶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作為不動產之共同所有權人,當其後因共同財產分割在計算補償金額時,上訴人認為相關債務金額應當按有關不動產購買款中所佔的比例,相等於該不動產現時價值比例而計算,否則實屬有違《民法典》第560條所規定的衡平原則。而且,立法者就合同賠償(補償)金方面,於《民法典》第436條第4款亦制定出有相類似之規定。
22. 由於被上訴裁判違反了衡平原則,損害了上訴人對夫妻共同財產所擁有的債權的利益,故應被上級法院撤銷。
23. 基於以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改判財產目錄第3-A項債務之金額應為1,796,439.68澳門元。
綜上所述,和依賴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的高見,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改判上訴人以其個人財產償還屬夫妻共同債務的金額為HKD$181,489.28(折算為MOP$186,933.96),以及改判財產目錄第3-A項債務之金額應為1,796,439.68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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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在上訴的答覆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a) Relativamente ao cálculo do número de prestações efectuadas alegadamente pela Recorrente e merecedoras de compensação pelo Recorrido, podemos retirar dos documentos juntos aos autos que, os avisos de pagamento das prestações do empréstimo, foram emitidos para pagamento em nome de ambas as partes, entre 04.06.2006 (117AA) a 04.08.2011 (178AA).
b) Os pagamentos comprovados na mencionada caderneta com débito na conta aberta em nome da Recorrente encontram-se unicamente registados desde 12.11.2007 (133AA) a 12.11.2011 (179AA).
c) Dos documentos apresentados somente se prova o pagamento dos empréstimos com os registos da caderneta a partir de 12.11.2007 (133AA).
d) Conforme determinado no art.º 1555º do Código Civil conjugado com os termos do art.º 1644º, n.º 1 do Código Civil a douta decisão do Tribunal ad quo, não merece qualquer censura pela determinação do valor constante da Verba n.º 3-A do Passivo no montante de HKD172.026,17 ou MOP177.187,00.
e) Da reclamada “valorização” da Verba n.º 3-A para o montante de MOP1.796.439,68 à luz do “princípio de equidade” com devido respeito não assiste qualquer razão ao provimento da alegada violação do mencionado princípio da lei civil.
f) A Recorrente imputa sem fundamento um dever ao Recorrido, tendo como base um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ção, que pressupõem a existência de um dano a ser reparado, nos termos alegados em premissas especulativas sem conexão com o presente processo de inventário, sendo que para mais os cônjuges se divorciaram por mútuo consentimento.
g) Efectivamente neste processo de inventário o que se trata realmente não é uma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contratuais ou extracontratuais, mas, de compensações entre os cônjuges, por dívidas contraídas pelo casal e que unilateralmente foram pagas, sendo o Recorrente aqui equiparado a um eventual credor comum.
h) Nos termos do art.ºs 1565º e 1557º do Código Civil deve ser a responsabilidade pelas dívidas contraídas tando objectiva e subjectivamente determinadas pela data constitutivo do facto jurídico da dívida, ou seja, em 05.06.2000.
i) Pelo que não deverá merecer qualquer censura o tribunal ad quo na decisão.
Por tudo o exposto, e com douto suprimento, deve julgar-se absolutamente improcedente o recurso, mantendo-se na íntegra o douto despacho recorri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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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審法官已對卷宗作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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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被訴裁判內容如下:
   “II. 關於財產目錄第三-A項債務(銀行按揭貸款)方面
   針對財產目錄內第三項財產(不動產)之銀行按揭貸款方面,雙方均承認存在相關債務,利害關係人B指出沒有任何證明文件證明相關金額,以及指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和兒子居於相關不動產而未有收取租金,認為應增加相關項目。
   獲通知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指出相關文件已載於卷宗第119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並指出按照 尊敬的中級法院第476/2011號合議庭裁判所理解:“就補償金額方面,我們認為不應只是原來的澳門幣$140,000.00 元,而是按照該金額當時在有關房屋購買款中所佔的比例,相等於該房產現時價值的多少”。故此,雖然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僅償還銀行按揭貸款金額181,489.28港元,折合186,933.96澳門元,但其認為相關金額應按單位升值比例而計算,即相關債務金額應為1,796,439.68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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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審閱卷宗資料,尤其卷宗第119頁至第164頁、第202頁至第206頁,顯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所提交的資料為2006年7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之付款通知書和銀行存摺資料,當中欠缺2007年4月、2007年5月、2007年8月之資料,但經比對前後月份之付款通知書,本法庭認為相關月份之供款金額應屬相同。
   經審閱卷宗第125頁至第131頁付款通知書、第202頁至第206頁之銀行存摺資料,顯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於2006年12月11日至2011年9月償還相關銀行貸款金額為(3,124.87*11 + 137,652.60) 172,026.17港元,折合177,187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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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民法典》第1565條之規定:
“(因支付夫妻雙方之債務而應在夫妻間作出之補償)
   一、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如已單由其中一方之財產支付,則該方即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債務之總額;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時,該方就其已清償而超出其應清償之部分成為他方之債權人。
   二、為收取上款所指之債權,夫妻中擁有債權之一方等同於一般債權人。
   三、僅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支付時,負債一方須向他方負責,以其個人財產將已由共同財產支付之債務金額償還予共同財產;如負債一方無個人財產或該財產不足,則非負債一方就負債一方未償還之債務金額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
   四、然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債權僅在停止採用有關財產制度時方可要求清償,但以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財產償還之債權部分除外。
   五、僅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而以他方之個人財產支付時,非負債一方成為負債一方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前者所償還之債務金額。
   六、為收取第三款最後部分及上款所指之債權,夫妻中擁有債權之一方等同於負債一方個人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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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夫妻任一方以個人財產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方面,尊敬的 尹思哲教授已於其著作《親屬法及繼承法教程》第二冊中文版第203頁中作出精闢之闡述。
   《民法典》第1565條第1款和第2款已明確地作出規定,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如已單由其中一方之財產支付,則該方即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債務之總額,夫妻中擁有債權之一方等同於一般債權人。
   須指出的是,“資產”與“債務”為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
   資產會隨著社會經濟狀況而“增值”或“貶值”,甚至有可能變成“負資產”。資產之共同所有權人可共同分享“增值”的成果,亦須共同承擔“貶值”之風險。
   債務並不存在“增值”或“貶值”之概念,無論社會經濟狀況如何改變,債務僅應按照合約之規定履行償還義務。
   此與銀行作為大多數業主之一般債權人同一道理,銀行不會因為所抵押之資產“增值”或“貶值”而增加或減少債務金額。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本法庭認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所援引之尊敬的 中級法院第476/2011號合議庭裁判不應適用於本案,理由是上述合議庭裁判為假扣押保全程序之上訴案,非財產清冊程序之上訴案。
   此外,上述合議庭裁判所述之情況為當事人以其出售個人財產所得之價金一次性地直接支付購樓款,而非如本案或大多數案件之情況,即當事人分攤十多年之時間方將相關樓宇貸款還清。
   基於法律已明文規定了債權額為債務之總額,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不應按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所言之計算方法,即按單位升值比例而計算相關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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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利害關係人B指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和兒子一直使用涉案單位,認為應將相應之租金列入財產目錄內。
   須指出的是,雙方當事人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之所有權人,雙方均有權選擇使用或不使用相關不動產,亦沒有資料顯示任一方禁止他方共同使用相關不動產,故此,本法庭認為不應將相關享益視為債權或金錢而列入財產目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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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本法庭裁定本項聲明異議部份理由成立。
   為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86條第5款之規定,命令辦事處更正財產目錄內第3-A項債務之金額為177,187澳門元。
   命令作出相關更正。(Proceda-se a rectificação do despacho de fls. 268 dos autos. Lance co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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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我們對上述被訴裁判進行分析。
首先,由於上訴人曾替被上訴人清償了樓宇抵押貸款,因此被上訴人確實欠上訴人相應款項。
關於欠款的具體金額,原審法官是根據卷宗內的書證(包括主卷第119至164及202至206頁的內容)作出審查及計算的。
雖然當中欠缺部分資料,包括2007年4月、2007年5月、2007年8月、2008年2月、2008年5月、2009年4月、2009年8月、2009年9月、2009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6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7月,以及2011年9月的付款通知書,但綜合及整體分析有關付款通知書及銀行存摺資料後,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在2006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間,上訴人不間斷地給銀行清償樓宇抵押貸款,總數為190,846.52港元,折合196,571.92 澳門元,而非177,187澳門元。
因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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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上訴人還表示,由於房地產市場已升值,因此請求在計算及確定欠款的具體金額時,應按照上訴人支付抵押貸款金額時該筆金額在不動產購買款中所佔的比例,再根據不動產現在的價值來計算所欠的抵押貸款金額才合理。
原審法官作出了以下決定:
   “《民法典》第1565條第1款和第2款已明確地作出規定,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如已單由其中一方之財產支付,則該方即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債務之總額,夫妻中擁有債權之一方等同於一般債權人。
   須指出的是,“資產”與“債務”為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
   資產會隨著社會經濟狀況而“增值”或“貶值”,甚至有可能變成“負資產”。資產之共同所有權人可共同分享“增值”的成果,亦須共同承擔“貶值”之風險。
   債務並不存在“增值”或“貶值”之概念,無論社會經濟狀況如何改變,債務僅應按照合約之規定履行償還義務。
   此與銀行作為大多數業主之一般債權人同一道理,銀行不會因為所抵押之資產“增值”或“貶值”而增加或減少債務金額。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本法庭認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所援引之尊敬的 中級法院第476/2011號合議庭裁判不應適用於本案,理由是上述合議庭裁判為假扣押保全程序之上訴案,非財產清冊程序之上訴案。
   此外,上述合議庭裁判所述之情況為當事人以其出售個人財產所得之價金一次性地直接支付購樓款,而非如本案或大多數案件之情況,即當事人分攤十多年之時間方將相關樓宇貸款還清。
   基於法律已明文規定了債權額為債務之總額,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不應按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所言之計算方法,即按單位升值比例而計算相關補償金。”
針對這部分的上訴,合議庭認為上訴人的主張並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因此,原審法官拒絕採用該方法進行計算,正確適用法律,相關裁判正確無誤。
上訴人引用了中級法院卷宗編號476/2011的合議庭裁判來支持其主張。然而,該裁判主要涉及保全程序問題,與本案處理的財產清冊問題並不直接相關。因此,該裁判對本案的審理不具有重要價值。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命令對財產目錄內第3-A項債務之金額作出修改,由原來177,187澳門元更改為196,571.92 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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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命令對財產目錄內第3-A項債務之金額作出修改,由原來177,187澳門元更改為196,571.92澳門元。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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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4月25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民事上訴卷宗 第794/2023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