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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2023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第一)被告甲(A)、
  (第二)被告乙(B)、
  (第三)被告丙(C)、
  (第四)被告丁(D)和
  (第五)被告戊(E),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被檢察院提起控訴後,在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聽證中應訊。
  
  經審理,法院最後裁定如下:
  — (第一)被告甲,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年徒刑;
  — (第二)被告乙,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十年徒刑;
  — (第三)被告丙,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罪,判處一年徒刑;
  — (第四)被告丁,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以及
  — (第五)被告戊,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關於案中附帶的民事賠償請求,法院判處(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以連帶方式向輔助人己支付總額為1,000,816.25澳門元的賠償(見卷宗第1455頁至第1478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檢察院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甲、乙、丙、丁及戊針對這一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3年6月15日(第213/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檢察院和(第四及第五)被告的上訴敗訴,(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的上訴部分勝訴,將他們被判處的刑罰分別減為七年、八年和五個月徒刑(見卷宗第1856頁至第1942頁)。
*
  (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甲、乙和丁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見第1987頁至第2035頁、第2036頁至第2047頁背頁及第1962頁至第1986頁)。
*
  檢察院作出回應,認為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見卷宗第2083頁至第2095頁)。
*
  在本審級,經檢閱卷宗,檢察院代表適時出具意見書,同樣認為應裁定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2139頁)。
*
  經進行法定程序,是時候對案件作出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予以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已在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列出(見卷宗第1459頁至第1465頁背頁及第1919頁背頁至第1925頁),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將在下文對其作適當提及)。
  
  法律
  三、(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甲、乙和丁針對中級法院所作的維持對第四被告的判罪(三年六個月徒刑),將(第一和第二)被告甲和乙被科處的刑罰分別減為七年和八年徒刑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第一)被告甲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主張更改刑事法律定性,改判其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另外還提出應對其被科處的刑罰予以“特別減輕”或予以“減輕”,以及應將“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減少為不超過700,000.00澳門元(見卷宗第1987頁至第2035頁)。
  (第二)被告乙則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堅稱其行為不應被視為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有關罪行,主張改判其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同時請求“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並將“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減少為不超過600,000.00澳門元(見卷宗第2036頁至第2047頁背頁)。
  最後,(第四)被告丁則指責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和“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相同)瑕疵,並補充請求減輕其被科處的刑罰(見卷宗第1962頁至第1986頁)。
  3.1 這樣,在明確了交予本終審法院審理的“問題”之後,接下來讓我們首先來看涉及“有關所犯罪行之決定”的問題。
  –– (第一)被告甲的上訴。
  正如我們所反覆強調的,“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關於這項瑕疵的含義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案、2021年7月30日第104/2021號案、2022年11月4日第79/2022號案和最近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分析了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以及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內容,並考慮了上訴陳述的內容之後,我們認為,顯然不存在所述的“瑕疵”,因為不存在任何對“構成本案標的之事實”的“遺漏調查”或“遺漏進行(明確而適當的)審理”,有關法院已查明所有與交予他們裁決之“標的”有關的重要事實,並就該等事實作出決定。
  讓我們來看。
  在本案中(關於目前被質疑的“與所犯罪行有關的部分”),主要認定了以下事實:
「一、
2021年11月21日凌晨約0時起,輔助人己、庚及辛在澳門[街道(1)][廣場(1)]對開空地玩滑板。
二、
同日凌晨約1時58分,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壬、癸及甲甲在[地址(1)][卡拉OK]消遣完畢後,欲步行前往[的士高]繼續消遣。
三、
同日凌晨約2時23分,五名被告、壬、癸及甲甲步行期間,途經[廣場(1)]對開空地。
四、
途經上址時,被告甲及甲甲發生口角,而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及癸則在被告甲及甲甲附近站著。
五、
同日凌晨約2時29分,輔助人己及庚沿[廣場(1)]對開空地往[街道(1)]方向步行,行經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癸及甲甲期間,輔助人己曾望向該四名被告、癸及甲甲。
六、
被告甲見狀,立刻對輔助人己及庚進行辱罵“望乜撚嘢啊?”,此外,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亦分別向輔助人己及庚大叫“你咪撚走啊!”。
七、
被告戊以手推向輔助人己的胸口位置,並使輔助人己跌倒在地上。
八、
接著,被告甲及被告戊衝向庚,而被告乙及被告丁則衝向輔助人己。庚立刻向輔助人己叫喊“跑啊!”。
九、
由於庚踩著滑板加速離開,故被告甲及被告戊無法成功從後追截庚,故該兩名被告轉而衝向輔助人己,而庚則成功逃離現場。
十、
然而,輔助人己來不及反應過來,當時被告乙、被告丁已圍著輔助人己。
十一、
被告乙以拳頭大力擊向輔助人己的頭部,輔助人己以雙前臂成功格擋。
十二、
惟輔助人己以雙前臂格擋後,隨即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
十三、
輔助人己跌倒在地上後,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一同對輔助人己的身體各處拳打腳踢。
十四、
未幾,輔助人己已被毆打致呈躺臥狀態在地上,被告甲撿起輔助人己的滑板,並以該滑板用力擊向輔助人己的前額,導致輔助人己頭部流血。
十五、
其後,被告乙再以腳由上而下用力踩向輔助人的前額(即上述被告甲曾以滑板擊向的同一前額位置),導致輔助人己產生劇痛並失去知覺。
十六、
接著,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繼續一同以拳腳擊向及圍毆已經失去知覺、滿頭鮮血及倒臥在地上的輔助人己。
十七、
接著,被告丙走近輔助人己,見輔助人已失去知覺,便捉住輔助人己的手臂將其在地上拖行1至2米的距離,當發現輔助人己還有呼吸後,便決定遺下輔助人己在上址地上並離開現場。
十八、
事後,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及甲甲繼續前往[的士高]消遣娛樂。
十九、
躲在遠方的庚目睹五名被告離開後,馬上上前查看輔助人己的傷勢,並發現輔助人己的前額不停溢出鮮血(參見卷宗第70頁的圖片),故立即報警求助。
二十、
其後,輔助人己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21頁)。
二十一、
警員接報後到案發現場調查,並在地上發現留有多處血跡(參見卷宗第15至16頁的圖片)。
二十二、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輔助人己開放性顱骨骨折、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腦出血使輔助人己的生命有危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對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274及88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被視為完全轉錄,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二十三、
此外,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的行為亦導致輔助人己的身體多處出現傷勢(參見卷宗第390至395頁背頁的圖片)。
(……)
三十五、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只因輔助人己在案發時行經該等被告及曾望向四名被告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驅使該等被告故意對輔助人己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輔助人己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被告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上述發生事件使被害人身體完整性有危險之嚴重緊急狀況下,而不提供或促成救援,以排除危險之必須幫助。
三十六、
五名被告清楚知悉彼等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見卷宗第1459頁至第1461頁背頁及附卷第18頁至第27頁)。
  在列出了“已認定的事實事宜”(我們認為這對於就案件作出裁決而言具有重要性)之後,讓我們繼續。
  如前所述,現提起上訴的第一被告認為,被上訴裁决的“不足”之處在於沒有“認定”他“是在酒精影響下作出相關行為”,“他因為之前一直在爭吵而情緒激動”,以及“他是因被害人對他出言不遜而被激怒”,同時亦承認他在“答辯”中並沒有適時(特別)提出這一事宜,但卻認為已在審判聽證中提到了這一點。
  通過對案卷資料以及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內容的分析,我們認為,對於上訴陳述的內容,沒有太多有必要說明的。
  事實上,應當指出的是,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詳細說明和列舉)“予以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以及(有關事實事宜之決定的)裁决理由方面進行了適當的說明,明確和清楚地解釋了“法院形成心證的理由”。
  這樣(鑒於以上所述的內容,同時注意到法院盡其所能對形成心證和裁决的理由作出了充分解釋),我們對此無可非議。
  事實上,顯而易見,不能說因為法院沒有重視被告在庭審中作出和提交的——倘有的——“聲明”或“說法”(也沒有認定他說之前已經提出的事實),所以就存在所謂的“不足”。
  要知道的是,在這種情况下,鑒於現上訴人在庭上所作聲明存在“矛盾之處”,故法院宣讀了他之前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聲明,故在此基礎作出的裁决沒有任何不妥之處(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
  這樣,鑒於以上敘述的已認定事實,我們認為下兩級法院所作的“刑事法律定性”同樣是正確的,現上訴人是與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以共同直接正犯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為從審判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正如上訴人被控訴的那樣),他們所實施的“侵犯”“對被害人/輔助人己的生命造成了危險”(見“事實第22項”及所引用的法律規定)。
  另外還可以看到,對被害人實施的“暴力侵犯”完全是“毫無來由”和“過度”的,這顯然符合“微不足道的動機”的概念(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7月31日第9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同時我們也認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和第129條第2款c項進行的“加重”是恰如其分的,因此應予維持。
  這樣,由於不存在任何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的“法定理由”,同時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設定的標準,以及相關的刑罰幅度在兩年八個月徒刑和十三年四個月徒刑之間,另外考慮到現上訴人的刑事犯罪紀錄顯示其並非“初犯”,而且也已實際服刑,因此中級法院訂定的七年徒刑是可以接受的,沒有任何不妥之處,也沒有任何减刑的餘地。
  — 接下來分析(第二)被告乙的上訴。
  正如上文亦曾提到的,上訴人認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堅稱其行為不應被視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實施犯罪,主張改判其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同時亦請求“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我們認為,這宗上訴在此部分同樣完全不能成立。
  其實,本終審法院(和中級法院)已經多次就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問題發表過看法,而對這個問題所持有的看法也是一致的,概括而言可以歸納如下: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是“事實事宜的裁判”的典型——專有——瑕疵,只有當違反“限定性證據的價值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時才存在,而且還必須是“明顯錯誤”,明顯到一般觀察者都不會忽視的程度。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在近期的裁判中,見本終審法院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和第12/2022號案、2022年7月27日第71/2022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78/2022號案、2023年1月13日第108/2022號案、2023年3月3日第97/2022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和第81/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發生的正是這種情況——因為上訴人僅僅是不認同由初級法院作出並經中級法院確認的“事實事宜的裁判”,沒有為論證自己的不認同進一步提出(任何)有效(或符合邏輯的)論據(只是說“法院不應該相信……,而應該認定……”),故沒必要對此問題作過多的論述。
  實際上,初級法院以應有的方式解釋了其“裁判”的理由,該裁判通過其中所援引和明確指出的“證據資料”——特別是從對事件經過的錄像中截取的“畫面”、受害人自己的“聲明”、事發時其他在場人士的“聲明”以及其他證人尤其是參與搜證和多項調查措施的司法警察局警員的“聲明”——清楚地表明上述資料根據“經驗法則和事物的常理”而經過了嚴格且符合邏輯的審查,故所作裁判是正確的。
  因此,鑑於(特別是)我們從(前文中轉錄的)已認定事實事宜第11項、第13項至第16項、第22項、第23項、第35項和第36項中看到的內容,對現上訴人的行為所作的“刑法定性”顯然也是正確的,該裁決無可非議,無需任何修改。
  而關於“刑罰”,也是同樣的道理。
  事實上,除了與上訴人行為有關的上述“已認定事實”所揭示的內容之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還要考慮的是,現上訴人(最近)才剛剛被“假釋”(事發前的幾個月),這無疑顯示出本案中預防犯罪的需要極其強烈,故此,在沒有任何(可以接受的)理由或減刑空間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對刑罰作出任何減輕。
  —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第四)被告丁的上訴。
  該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和“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相同)瑕疵,同時作為補充,還請求“減輕”其被科處的刑罰。
  關於所指責存在的“明顯錯誤”瑕疵,我們之前在分析(第二)被告乙的上訴時就這個問題所作的闡述經作出必要調整同樣適用於第四被告,沒有需要補充的內容。
  關於所指責的“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同樣不能認定上訴人有任何道理。
  其實,終審法院也曾多次就這個問題發表意見,並且一直認為,該原則與“推定被告無罪”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尤見於Giuseppe Sabatini在《In Dubio Pro Reo》,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第八冊,第611頁至第615頁中所引用的Perris的著作《Dubbio, Nuovo Digesto Italiano》)。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在本案中,儘管對上訴人的觀點表示高度尊重,但我們認為,不論是“已認定事實事宜的決定”,還是法院就心證所作的理由說明,都清楚且完整地顯示出被告/上訴人觸犯了檢察院所指控的罪行,正如初級法院所裁定且獲得中級法院確認的那樣,看不到在所進行的程序中有(亦不存在)任何疑問,因此就這個問題應採取的解決辦法是顯而易見的。
  關於刑罰,考慮到上訴人被判處的是三年六個月徒刑(而可科處的刑罰幅度為兩年八個月至十三年四個月徒刑),同時亦不能忘記的是,上訴人並非“初犯”(其曾因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科處徒刑,緩期執行,相關裁判已於2018年7月26日轉為確定),我們認為相關刑罰顯然並沒有過度,因此應裁定上訴在這個部分理由完全不成立。
  3.2 最後讓我們來看給予輔助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第一和第二)被告甲和乙要求減低相關賠償金額。
  初級法院定出了1,000,001.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中級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那麼,應如何處理?
  眾所周知,“非財產損害”指的是那些在精神、身體和心理等生理綜合維度上傷害人格、身體或生命,並且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損害。
  就這個問題,本終審法院曾經發表過看法,指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給被害人以安慰,以減輕侵害所帶來的痛苦,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
  因此其宗旨在於使被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從而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另外還要考慮的是,在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問題上,“象徵性或寒酸的金額”是不合適的,但同時亦不能給予“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得利”(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7月1日第9/2020號案、2020年12月18日第187/2020號案、2022年7月27日第71/2022號案和2023年3月22日第52/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其實,眾所周知的是,彌補非財產損害的目的並不是“直接彌補”這些損害,因為它們——“非財產損害”——無法以金錢計量,賠償目的不僅僅在於慰藉受害人(因為傷害已經造成,無法消除)。
  非財產損害賠償屬於“用快樂來彌補傷痛”,通過用為補償那些非財產損害而給予的金錢來滿足其他需求,用滿足這些需求所產生的快樂來補償痛苦、悲傷與不幸。
  從根本上來講,是為了給予受傷害的人(們)一種可以在某些程度上抵消傷害的滿足,它應該真正成為一種補償的可能性,賠償的金額應與傷害的嚴重程度成比例,而在訂定賠償的金額時,還要遵守所有的謹慎、實際的常識、事物的公正衡量、現實生活的合理判斷的規則。
  然而,一如所知,澳門《民法典》並沒有列舉出哪些損害屬於“非財產損害”,而是交由法院在各個“具體情況”中,結合《民法典》第489條和第487條的規定來評估這些損害。
  行文至此,在(我們認為)已經說清楚“非財產損害”的性質、含義和範圍,以及對其作出“賠償”的理由之後,還要注意的是,當基於“衡平原則”去計算損害賠償時,不應由上訴法院去確定應裁定的準確金額,上訴法院的審查重點在於結合具體案情,核實上述基於衡平原則的判斷是否符合須遵守的限制和前提(見本終審法院2022年7月27日第71/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不能忘記的是,(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基於衡平原則作出審判”終究是“人類決定”的產物,其宗旨在於根據一整套相互關聯的客觀理念去解決某個問題,由於它呈現出較少的系統性思考和較多的經驗主義和直覺判斷,所以區別於單純的“法律審”(見M. Cordeiro的著作《O Direito》,第272頁)。
  另外,要注意,在訂定非財產損害的補償時,必須要考慮司法見解通常判處的金額,特別是在最近的典型判例中就具有類似嚴重性的情況所定出的金額,以便所裁定的金額與當前的司法見解在類似或相近的情況下一貫採取的標準或準則相符(關於同一問題,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7月1日第9/2020號案、2020年7月31日第45/2020號案和2020年12月18日第18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有鑒於此,考慮到已經認定的事實,尤其是被害人剛滿17歲,考慮到其所遭受的(因“眾被請求人的嚴重行為”所引致的)“損害”,以及除了因(暴力)“侵犯”而遭受的疼痛、折磨、痛苦和不便,還留下了“13%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見第1419頁),(雖然不幸,但卻完全可以預料到)這必然將持續對其造成外部生活的“傷痛”和“不便”,所以我們認為,沒有理由對賠償金額作出任何減低,故此應裁定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乙就此事宜提出的主張不成立。
  經審查所有問題,接下來作出裁決。
  
  決定
  四、綜合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甲、乙和丁的上訴敗訴,完全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上訴的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承擔,(第一和第二)被告甲和乙的司法費為每人10個計算單位,(第四)被告丁的司法費為8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3年11月1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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