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61/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4月1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第761/2023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23-0032-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3-0032-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此罪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同時觸犯了一項該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a項和第196條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巨額信用濫用罪,對此罪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最終處以三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另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並支付此筆賠償金額由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680頁至第689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請求開釋其因國內招標開設網站而詐騙被害人港幣叁萬元的部份,繼而因此把整體詐騙金額定為低於澳門幣拾伍萬元,並以此為由將其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一項巨額詐騙罪,並開釋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而無論如何,也認為其刑罰應可獲特別減輕,並至少應獲減刑,且最終獲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701至第718頁的上訴狀)。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發表了相應的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20頁至第724頁背面的答覆書)。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33頁至第736頁背面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並於2024年3月11日(在卷宗第738至第743頁內)以簡要裁判方式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判處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嫌犯就該簡要裁判今透過辯護人提出聲明異議,力指其上訴的理由並非明顯不成立,故要求把上訴交由上訴庭在評議會中審理(詳見卷宗第749至第757頁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嫌犯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59頁至第759頁背面的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透過評議會方式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合議庭經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初級法院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卷宗第680頁至第689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內容則如下: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2020年5月,被害人B於澳門...開設“C製造有限公司”,主要從事製造口罩及健康產品批發及零售,並以其母親D及胞弟E之名義登記開業,由D負責管理公司的財務(第232至235頁)。
二、
同年7月,被害人B,微信名稱“…“,微信賬號“…”,因口罩生意認識了嫌犯A,微信名稱“…”,微信賬號“…”,雙方成為了朋友,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並不斷涉足“C製造有限公司”的業務(第22、23及24頁)。
三、
同年12月,嫌犯為使被害人及D相信其替“C製造有限公司”談成有關分銷生意,透過多名越南籍人士開設至少三張電話卡假裝不同公司的人員,包括以F總監,微信名稱“…”,微信賬號“…”、F老總,微信名稱“…”,微信賬號“…”、G餐廳總監,微信名稱“…”,微信賬號“…”、G餐廳秘書呂小姐、H總監黃總的名義,分別透過微信及iMessage與被害人及D商談口罩業務合作及簽約事宜(第22、23、24、41、42、47、75、115、116、118、121及138頁)。
四、
12月下旬,嫌犯為賺取金錢,藉着與F洽談合作分銷一事,向被害人訛稱已成功與F談成大生意,要求被害人支付貳萬澳門元(MOP$20,000)的應酬費,並表示需於…設宴宴請該公司的管理人員,要求被害人支付貳萬伍仟澳門元(MOP$25,000)作為設宴訂金。
五、
被害人信以為真,遂答應支付。
六、
2021年1月,被害人應嫌犯要求,將貳萬澳門元(MOP$20,000)的應酬費存入嫌犯丈夫I的銀行戶口,並透過D將現金貳萬伍仟澳門元(MOP$25,000)設宴訂金交予嫌犯(第255頁)。
七、
事實上,嫌犯未能成功與F洽談分銷生意,亦從沒有設宴宴請該公司賓客,其只是利用上述事宜騙取被害人金錢,將被害人的款項佔為己有。
八、
同年3月,嫌犯為取得更多金錢,向被害人訛稱已成功與G餐廳談成合作,由“C製造有限公司”向G餐廳員工長期提供口罩,要求被害人支付貳萬澳門元(MOP$20,000)用作舉辦G餐廳慈善餐會。
九、
被害人見嫌犯言之鑿鑿,遂答應支付。
十、
4月,被害人應嫌犯要求,透過D將貳萬澳門元(MOP$20,000)的款項存入嫌犯丈夫I的銀行戶口(第255頁)。
十一、
事實上,嫌犯將被害人的款項佔為己有,沒有與G餐廳洽談合作,亦從沒有舉辦G餐廳慈善餐會,其只是利用上述事宜騙取被害人金錢。
十二、
同年4月,嫌犯再次向被害人訛稱已成功與J談成合作,並表示需在J租賃攤位,要求被害人支付伍萬肆仟澳門元(MOP$54,000)訂金,被害人信以為真,答應支付。
十三、
7月5日,D按被害人指示,透過“C製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銀行戶口,賬號:…。將伍萬肆仟澳門元(MOP$54,000)轉賬到D本人的銀行戶口,戶名:… 。賬號:…後,經D將現金伍萬肆仟澳門元(MOP$54,000)訂金交予嫌犯,作為租賃攤位的訂金(第251及255頁)。
十四、
事實上,嫌犯將被害人的款項佔為己有,未與J就合作及租賃攤位事宜達成協議,其只是利用上述事宜騙取被害人金錢。
十五、
7月,嫌犯以購買網站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港幣叁萬元(HKD$30,000),被害人答應支付。
十六、
7月23日,D按被害人指示,透過“C製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銀行戶口,賬號:…,將港幣叁萬元(HKD$30,000)轉賬到D本人的銀行戶口,戶名:…,賬號:…後,7月24日,再透過D將港幣叁萬元(HKD$30,000)轉賬到K的銀行戶口,賬號:…,作為購買網站的費用(第252、253及255頁)。
十七、
同期,被害人誤信嫌犯所言,透過D將港幣叁萬元(HKD$30,000)交予嫌犯,作為國內網站招標費用(第255頁)。
十八、
(未獲證實)
十九、
至同年10月中旬,被害人見與F的合作仍未成事,向嫌犯提出要求與嫌犯所指的F總監“...”見面,嫌犯訛稱因“...”需照顧其病重的奶奶而未能約見“...”。
二十、
10月23日,嫌犯為掩飾其謊言,向被害人訛稱“...”的奶奶已身故,被害人信以為真,先後透過D將現金壹萬零壹拾澳門元(MOP$10,010),以及捌佰澳門元(MOP$800)花籃費交予嫌犯,協助被害人代付帛金。
二十一、
事實上,“...”一人並不存在,只是嫌犯虛構的人物,嫌犯藉此向被害人收取更多金錢。
二十二、
同年3月1日至9月30日,嫌犯收取了客人用作訂製口罩,合共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澳門元(MOP$81,250)款項,一直未向“C製造有限公司”支付。
二十三、
10月28日,被害人從不知名途徑得知嫌犯透過多名越南籍人士開設電話卡,被害人發現受騙,被嫌犯以各種名義,包括應酬、設宴、餐會、租賃攤位、網站招標、帛金、花籃騙取金錢,以及不交還代為收取的口罩貨款,合共損失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澳門元(MOP$241,9601),同時因誤信嫌犯與各大公司成功洽談生意,造成生產損失合共叁佰萬澳門元(MOP$3,000,000)。
二十四、
10月29日下午6時32分,被害人透過微信揭穿嫌犯以不同角色騙取其金錢,著其自首,否則報警追究(第40、136及137頁)。
二十五、
10月30日上午11時11分,嫌犯前往司法警察局自首,並向警方交出由D存入其丈夫I的銀行戶口,合共肆萬澳門元(MOP$40,000)款項(第2、15及16頁)。
二十六、
10月31日下午2時34分,嫌犯透過“ATM機”存入柒萬澳門元(MOP$70,000)還款至“C製造有限公司”的戶口(第191頁)。
二十七、
12月3日,D與嫌犯相約在律師樓簽署“損害賠償聲明書”,嫌犯在聲明書上表明願意以分期方式,向“C製造有限公司”賠償合共叁佰萬澳門元(MOP$3,000,000)損失,到期日為2024年12月31日(第254頁)。
二十八、
同年10月29日至12月14日,嫌犯合共向“C製造有限公司”返還了伍拾玖萬伍仟澳門元(MOP$595,000)(第342頁)。
二十九、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假意以洽談分銷生意為由,取得被害人B信任,先後以應酬、設宴、餐會、租賃攤位、網站招標、帛金及花籃為名,騙取被害人金錢,但事實上從未如嫌犯所言用於支付有關費用,而是將之據為己有,並於2021年3月l日至9月30日,將客人向“C製造有限公司”訂購口罩的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澳門元(MOP$81,250)款項自行取去,據為己有,使被害人損失合共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澳門元(MOP$241,960),並連同被害人訂製大量口罩的費用,被害人損失合共叁佰萬澳門元(MOP$3,000,000)。警方介入後,嫌犯合共向被害人還款伍拾玖萬伍仟澳門元(MOP$595,000)。
三十、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補習社東主,月入平均澳門幣30,000元。
需供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學二年級」。
三、 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今聲明異議人原先提出的上訴的標的,這是因為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內容。
首先,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般,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一如簡要裁判所指出般,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合議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原審判決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也不會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上訴人實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易言之,上訴人被原審裁定罪成的兩項罪名均是有充份入罪證據的。
另一方面,也正如簡要裁判所已指出般,關於量刑方面,因上訴人的行為同時也使被害人因誤信上訴人與各大公司成功洽談生意而在生產上蒙受合共叁佰萬澳門元損失,故即使上訴人已向被害人合共還款了伍拾玖萬零伍仟澳門元,其還款情況仍遠遠未及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所有既證損失,因此,法庭實不應對其刑罰的刑幅作出《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所尤指的特別減輕,另因本澳近年濫用信用罪和詐騙罪頻生,為有效打擊此類罪行,也不得對相關刑罰的刑幅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至於具體量刑尺度方面,面對原審已查明的案情,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上訴人是次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和一項巨額信用濫用罪所科處的徒刑刑期和在兩罪並罰下所科處的單一徒刑均已無下調空間。
由於上訴人最終須服三年零六個月的徒刑,此單一徒刑已無從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事宜而設定的前提。
嫌犯的上訴理由的確是明顯不成立的。嫌犯對上訴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不能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對2024年3月11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並不成立。
嫌犯除了須支付該簡要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辯護人因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另外獲得的澳門幣捌佰元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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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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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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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當中包括的港幣30,000元,以1.03兌換率計折合為澳門幣3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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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