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2023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原告甲(A),針對“乙”(“B”)及丙(C)向初級法院提起普通訴訟程序通常宣告之訴,最後請求判處上述(第一及第二)被告向其支付總額為1,924,403.34澳門元的款項,以賠償其因上述第二被告造成的交通意外而遭受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並保留“在訴訟的後續階段向兩被告追討自2021年3月2日之後的醫療及藥物費用”的權利,這些費用將在判决執行時方作結算(見第2頁至第8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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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適時作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第一被告“乙”向甲支付總額為533,700.80澳門元的款項及利息(見卷宗第205頁至第21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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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針對上述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月19日作出合議庭裁判(案件編號796/2022),裁定上訴敗訴,(完全)確認了被上訴判決(見卷宗第284頁至第30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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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仍不服判決,提起本上訴,並在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I. 關於因不法侵害而損失的利益
1. 根據中級法院裁判書第22頁至23頁,中級法院讚同原審法庭以上訴人勞動合同的有效期間作為對財產性損害賠償的認定,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理解。
2. 首先,在傷勢方面,須指出是次交通事故引致上訴人腰椎壓縮性骨折、右手第4掌骨近段骨折、右腕鉤狀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外傷、口腔粘膜傷及腦震盪,並且患有腦震盪綜合徵(傷殘率為0.07),以及腰椎及右手第4掌骨近段骨折(傷殘率為15%)(見原審判決獲證事實第6條、第9條及第10條)。
3. 繼而,主診醫生建議上訴人在2018年12月08日至2019年02月02日住院治療,以及在2019年02月03日至2020年06月07日作病假休養(見獲證事實第7條及第8條)。
4. 一般司法見解認為,非合同民事責任成立的前提包括︰1)事實,即自願的作為或不作為;2)行為的不法性,即侵犯他人權利或侵犯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規定;3)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4)損害的存在,即財產或精神方面的損害;5)不法行為和損害之間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
5. 以及,在確定賠償義務方面,所採用的標準則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根據該理論,事實必須造成損害,而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6. 而本案中,上訴人的傷勢及後遺症均由第二被告是次的不法行為直接造成,並直接引致上訴人無法在2018年12月07日至2020年06月07日工作,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7. 因此,在上述期間內,上訴人是否始終維持其勞動關係合同以及收入是否維持不變,不應成為認定財產損害賠償的標準。
8. 這是因為,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上訴人於本澳持有外地僱員身份(俗稱“藍卡”)在[建築公司]任職[工程]建築工人(見獲證事實第13條及第14條),其無法工作的期間便意味著其僱主損失一名勞動力,並且有關藍卡名額始終被上訴人占用。
9. 因此不難理解,在考慮上訴人必須在2018年12月07日至2020年06月07日(=19個月)期間須停止工作以作修養後,即便認定上訴人於06月30日與其僱主解除勞動合同,但其後無論換作什麼入,都不會續聘上訴人,或者是有新僱主接受上訴人的應聘。
10. 故此,倘若法庭以維持勞動關係作為判定上訴人在因交通事故而需修養這一期間的人工及津貼損失的前提,便會破壞上訴人對其原先經濟水平的合理期待,這是因為倘其并非因意外而無法工作,可期待其持續地工作。
11. 按照《民法典》第556條配合第560條規定所遵循的金錢賠償為主,恢復原狀為輔的原則,“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既然上訴人的狀況非由其己意所造成,那麼過錯的一方便有義務為矯正其行為付出代價,即是使上訴人的情況恢復如同交通事故未有發生般健康地工作以賺取報酬。
12. 否則,上訴人在整個因事故而需休假的期間所喪失的薪酬將無法得到任何保障,並引致其作為一名外出工作養家糊口的成年人對其生活品質的期望有一個不合理的下降。
13. 綜上所述,請求終審法院改判上訴人獲得247,000澳門元(13,000澳門元*19個月)薪金賠償,以及9,500澳門元(500澳門元*19個月)的住宿津貼賠償。
II. 關於工作能力喪失的部分
14. 中級法院裁判書第31頁至33頁指出原審法庭以卷宗第165頁中的醫療報告內容(見卷宗第16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作為解決這一部分爭議的依據並無錯誤,故維持原審法庭之決定。
15.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理解。
16. 根據原審判決獲證事實10條,指出於2020年12月19日,[醫院]醫生診斷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患有之腰椎骨折及右手第4掌骨近段骨折,根據澳門工傷條例第三章13條a)3)將其傷殘率評定為15%。
17. 根據一般司法見解認為,傷殘率(IPP)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並且這不是將來的損失,是現行的損失,自上訴人因是次交通事故受傷出院時其收入能力即不可挽回地減低。
18. 這意味著,是次交通事故對上訴人出院後所產生的部分永久無能力的損害,尤其是對人體器官的不可逆轉的損害,將會影響其後半生。
19. 既然上述事實經法院審理後獲得證實,在本案中便應視為真實,即便載於卷宗第165頁由三名鑑定人作出的鑑定報告未有指出上訴人的腰部及右手存在傷殘率,及根據報告問題8和問題10有關傷患未能證實,但並不等同於先前[醫院]所診斷之傷殘率已經消失或者痊愈。
20. 須強調的是,原審判決獲證事實10條被認定的依據是2020年12月19日[醫院]醫生憑其專業性對上訴人傷患所做之醫療報告,亦應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規定“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園”。
21. 而原審法庭一方面證實[醫院]醫生診斷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患有之腰椎骨折及右手第4掌骨近段骨折,根據澳門工傷條例第三章13條a)3)將其傷殘率評定為15%,另一方面卻不針對這項現已存在的損失判處眾被告向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
22. 基於此,本案中上訴人除了患有原審法庭所認定的7%傷殘率,亦處於15%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原狀,考慮這種損害的賠償是根據《民法典》第560條規定,故應以金錢作出賠償。
23. 綜上,關於此部分應按照是次交通意外使上訴人自2020年12月19日(於[醫院]骨科評定存有傷殘率之日)至2038年01月04日(即上訴人滿65歲退休之日)(共17年16日,即6225日),上訴人有權因工作能力受損而引致之損失而收取404,625.00澳門元(=13,000.00澳門元/30*6225日*15%)之損害賠償。
III.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部份
24. 中級法院裁判書第23頁至31頁認為在採用衡平標準去審查原審法庭作出損害賠償的決定時,考慮判決書已證事實第5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第12點、第19點、第20點、第21點之因素後,裁定維持原審法庭所定之金額。
25. 關於此部分,原審法院的理據詳見中級法院裁判書第20頁。
26.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將非財產損害賠償定為250,000.00澳門元偏低及不公平。
27. 根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見中級法院裁判書第12至第15頁),顯示上訴人於1973年01月04日出生,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上訴人在[建築公司]任職[工程]擔任建築工人,月薪為13,000澳門元,並每月享有500澳門元的住宿津貼。
28. 於2018年12月07日事故發生後,導致上訴人全身多處皮膚外傷,曾失去意識,被送往[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即使上訴人在醫院恢復意識後,其左下肢及右手雖已完成相應的皮膚縫合及清創縫合手術,仍會感到強烈痛楚。
29. 經診斷上訴人腰椎壓縮性骨折、右手第4掌骨近段骨折、右腕鉤狀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外傷、口腔粘膜傷及腦震盪。
30. 其後,上訴人於住院57日(2018年12月07日至2019年02月02日)後接受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繼續康復治療至2020年06月07日,不能上班。
31. 傷患初期,上訴人因腰部劇烈的疼痛而無法下床,多數時間都須在床上休息,接受護士的定期照顧,使其非常狼狽及難堪。
32. 此外,證實上訴人至少有6個月腰背部疼痛,且於出院後至今搭乘電梯或公共交通工具時頻繁感到眩暈及不適。
33. 於2019年10月31日,由[醫院]診斷上訴人患有腦震盪綜合徵,評定其傷殘率為7%。
34. 眾所周知,腦震盪這一種腦部損傷會影響大腦的功能,不可預見地間斷性引起行為人的頭痛以及注意力、記憶力、平衡和協調等問題。這顯然將對上訴人日後的生活及工作產生深遠的影響,特別是無法繼續從事原先建築方面的工作,以致上訴人的經濟水平於交通事故後再也無法回歸之前的水平。
35. 另一方面,於2020年12月19日,[醫院]醫生診斷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患有之腰椎骨折及右手第4掌骨近段骨折,根據澳門工傷條例第三章13條a)3)將其傷殘率評定為15%。
36. 以上所見,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需接受治療至今,經醫生建議休假,藥物治療,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複診,合共548天,如此漫長的治療期間對上訴人造成巨大的痛楚,直接影響上訴人的生活與情緒。
37. 再者,考慮到交通意外發生時,上訴人僅45歲,身體不受任何限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的月收入,事故導致其身體機能有缺失,且致其分別出現7%及15%的傷殘,這些後果必然地會影響上訴人的工作能力及其原有的生活。
38. 更不幸的是,上訴人患有的腦震盪後遺症將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正如卷宗第165頁鑑定報告第8點指出︰…腦震盪令被鑑定人留有持續耳鳴,坐巴士或電梯時常發生頭暈的後遺症,自意外發生到目前已經近三年,進一步治療相信難以能再減輕被鑑定人之傷害。
39. 而腦震盪將會導致上訴人無法良好地從事任何職業,尤其是其表現範圍甚是廣泛,輕度可以頭痛、頭暈、惡心、嘔吐等表現,重度可以暫時性失憶或昏迷。
40. 我們難以想象,上述的症狀將會為上訴人的後半生帶來多少潛在的風險,而且註定會使其日後無法如交通事故發生前那樣無憂無慮地生活。
41. 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齡僅得45歲而言,根據參考澳門居民男性預期壽命為80.3歲(相關數據參照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16-2036澳門人口預測第11-12頁之內容),上訴人本可以無任何傷患地繼續生活35年,亦即是說,本案所導致的傷患將伴隨及困擾著上訴人繼續生活多35年。
42. 同時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後其餘生根本沒法像過往般生活,使原本較好的生活質素不斷下降,這都全是今次交通意外所致。因此,在考慮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時,亦應考慮上訴人原本的生活條件及人生樂趣。
43. 截至澳門勞工事務局最新公佈,參照澳門2021年按建築業月工作收入中位數為15,000澳門元(相關數據參照澳門勞工事務局勞動範疇統計-按行業統計之月工作收入中位數之內容)。
44. 而原審法院所裁判之250,000澳門元僅為上述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金額之約16.67倍。換言之,原審法院所裁判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僅為一名一般澳門居民16.67個月,亦即不足2年的工作收入,根本不能與上訴人上述如此長年期傷患痛楚困擾相對稱。
45.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不斷,直接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這一因素亦是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列。
46. 在本案中,上訴人無論在肉體上的疼痛、精神上的不快、情緒上的悲痛都是毫無疑問的,而且這些都是對上訴人造成深遠的影響。支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一個目的正正是補償上訴人以及使上訴人盡可能忘卻基於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嚴重傷害。
47. 因此,原審法院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是不適當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為25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及第487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
48. 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的嚴重性、為其帶來餘下人生的影響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請求終審法院改判上訴人獲得一項金額不低於1,00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請求終審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以判定︰
- 兩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不法侵害而喪失的利益支付一項金額不低於MOP$256,500.00的財產損害賠償;及,
- 兩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工作能力喪失的部分支付一項金額不低於MOP$654,625.00 (=MOP$250,000.00+MOP$404,625.00)的財產損害賠償;及,
- 兩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一項不低於MOP$1,0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見卷宗第316頁至第324頁背頁及附卷第48頁至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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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被告作出回應,主張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344頁至第353頁及第356頁至第3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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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進行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如下“事實”(在之前的上訴案中,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了這些事實):
「1. 2018年12月07日約晚上19時51分,丙(即第二被告)駕駛編號XX-XX-XX重型電單車沿西灣湖景大馬路車道(從河邊新街往西灣大橋方向,該街道設兩條同向車道)行駛(見卷宗第37頁)。(已證事實A項)
2. 第二被告代原告支付了MOP71,368.00的醫療費用。(已證事實B項)
3. 根據XXX/XXX/2018/XXXXXX/XX/XXX號保單的條款(見第94頁),車主是楊凱怡、事故發生時由第二被告丙駕駛的車牌號為XX-XX-XX的電單車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已轉移給第二被告,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證事實C項)
4. 第二被告答應原告要求,向其借出人民幣叁萬玖仟元(CNY39,000),即相等於MOP47,299.20,以協助其渡過暫時的經濟困難。(已證事實D項)
- 經審判聽證後獲得證明的事實:(相關認定事實的依據見卷宗第188至193背頁)
5. 第二被告在斑馬線撞到正在橫穿馬路的甲,導致他跌倒在路上受傷並昏迷,需要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對待證事實第2項的回答)
6. 調查基礎表的前一個疑問點所提及的碰撞及跌倒,直接導致原告腰椎壓縮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近段骨折、右腕鉤狀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外傷、口腔黏膜傷及腦震盪。(對待證事實第3項的回答)
7. 原告於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間在[醫院]住院,相應的醫療費用為71,368.00澳門元。(對待證事實第4項的回答)
8. 原告於2019年2月2日出院後,醫生於2020年12月19日建議原告在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間病假休養,並於2020年12月29日建議原告返回門診就診。(對待證事實第5項的回答)
9.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在[醫院]神經科就診時被告知,由於是次交通意外,他患上腦震盪綜合症,傷殘率被訂定為0.07(即7%)。(對待證事實第6項的回答)
10. 2020年12月19日,在這宗交通意外後,[醫院]醫生診斷原告為腰椎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並根據澳門工作意外條例第三章第13條a項3的規定,將原告的傷殘率評定為15%。(對待證事實第7項的回答)
11. 上述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燥,照明充足,交通密度正常。(對待證事實第8項的回答)
12. 事故發生後(即2018年12月7日),原告身體多處受到外傷,甚至一度昏迷。(對待證事實第9項的回答)
13. 交通意外發生時,原告在[建築公司]任職地盤工人,負責項目[工程],月薪為13,000.00澳門元。(對待證事實第10項的回答)
14. 僱主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0澳門元的住宿津貼。(對待證事實第11項的回答)
15. 鑒於此次事故,醫生建議原告休病假,並建議他到骨科和神經科門診就診,這至少使原告在事故發生後的六個月內(從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2日)的住院期間和就診日無法工作。(對待證事實第12項的回答)
16. 由於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還失去了住房補貼,總額至少為3,000.00澳門元(= 500.00澳門元×住院6個月)。(對待證事實第14項的回答)
17. 原告生於1973年1月4日。(對待證事實第16項的回答)
18. 原告遭受了劇烈的疼痛。(對待證事實第17項的回答)
19. 在住院的57天內(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2月2日),原告腰部疼痛並接受了護理,這給他帶來了不適。(對待證事實第18項的回答)
20. 從出院到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左右,原告的腰部仍一直感到疼痛(腰痛)。(對待證事實第19項的回答)
21. 出院至今,原告在乘坐巴士或電梯時仍經常感到頭暈,令他感到不適。(對待證事實第19項的回答)
22. 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原告喜歡體育運動。(對待證事實第21項的回答)
23. 在撞上原告之前,第二被告減速並突然剎車,但未能避免碰撞。(對待證事實第24項的回答)」(見卷宗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89頁背頁至第291頁及附卷第22頁至第26頁)。
法律
三、透過本上訴,原告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確認(當時)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判決的决定表示不認同,相關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訴訟理由(僅)部分成立,判處(第一)被告“乙”向原告支付總額為533,700.80澳門元的款項和利息。
現在就讓我們來看。首先有必要在此簡要回顧在本案中所進行的程序和所作的决定。
原告/現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請求判處第一和第二被告向其支付:
(a) - “醫療及藥物費用”共計71,368.00澳門元;
(b) - 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間的“工資損失”共計237,466.67澳門元;
(c) - 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間的“住宿津貼”共計9,500.00澳門元;
(d) - 2019年10月31日(將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的比率定為7%的日期)至2038年1月4日(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期間因喪失工作能力而造成的“失業”損失共計201,443.67澳門元;
(e) - 由2019年12月19日(將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的比率定為15%的日期)起至2038年1月4日(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期間因喪失工作能力而造成的“失業”損失共計404,625.00澳門元;及
(f) - “非財產損害”賠償共計1,000,000.00澳門元,同時保留“在訴訟的後續階段向兩被告追討自2021年3月2日之後的醫療及藥物費用”的權利,這些費用將在判决執行時方作結算(見第2頁至第8頁)。
在就“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作出決定(已於前文予以轉錄)並對原告/現上訴人提出的請求作出分析之後,初級法院作出如下裁决:
「(……)
按照本案的獲證事實,案發時,車牌號碼為XX-XX-XX之重型電單車於西灣湖景大馬路對出斑馬線撞及正橫過斑馬線的行人甲(即原告)。
就有關碰撞,第二被告答辯時指出原告是突然從路邊跑出斑馬線,因此才會在斑馬線上靠近原告起步的位置被撞到。
經過審判聽證,第二被告所陳述的事實未能獲得證實。
此外,按照獲證事實第23條,即使第二被告在碰撞發生前已急速地剎停其駕駛的電單車,也未能阻止碰撞的發生。由此可以合理地作出推論,第二被告的車速並不會太低,否則其應可及時剎停其正駕駛的車輛,從而避免在斑馬線位置撞及行人。
綜上所述,考慮本案所有獲得證明以及不獲證明的事實(就後者,尤見待證事實第1、23以及第24條當中不獲證明的部份),足以認定重型電單車XX-XX-XX的駕駛者(即第二被告)違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沒有在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減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因而撞及正在橫過斑馬線的原告。
基於此,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556及557條的規定,基於第二被告的自願行為,其有過錯、不法地侵害原告的財產及非財產權利,對後者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損害,其行為與原告的身體完整性受損兩者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本院認為,原告享有要求第二被告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
就原告各項具體的賠償請求是否成立,本院將逐一作出分析。
- 醫療及藥物費用合共71,368.00澳門元:
獲證事實第2及第7條顯示有關款項已由第二被告代為支付,因此原告在此一部份的損失已獲得彌補的情況下,應裁定原告在本案中就71,368.00澳門元的醫療及藥物費用所提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1。
- 原告指2018年12月08日至2020年06月07日期間喪失薪金以及喪失住宿津貼而要求的賠償:
雖然獲證事實第8條顯示醫生建議原告的病假至2020年6月7日,然而,考慮到待證事實第13條以及第19至21條的認定結果(尤其當中未能獲得證實的部份),且考慮到獲證事實第15及16條的具體內容,有關事實僅能支持,基於涉案的事故對原告造成的傷患及康復所需,原告至少在事故後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失去相應的薪金以及住宿津貼。
事實上,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成立前提是受害人承受了損害。而就現審理的問題,原告要證明的損害事實是其在特定期間內失去了工作能力,但醫生建議其在某特定期間內休假不能單獨構成損害事實。
按照獲證事實第13及14條,原告的每月薪金及住宿津貼分別為13,000澳門元及500澳門元,因此原告有權收取78,000澳門元(13,000澳門元X 6個月),以及3,000澳門元的住宿津貼賠償。
- 原告就7%及15%的傷殘率所要求,因工作能力受損而引致之工作損失賠償:
就事發後的永久後遺症對原告的身體完整性及工作能力構成的實質損害,一如終審法院所肯定的2:“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
終審法院2018年7月11日在第39/2018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指出:在訂定因長期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應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並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衡平原則(適用衡平原則要考慮每一案件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此外,還應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目前的薪酬及工作、學歷、職業上之期望等。3
要指出的是,原告的請求是以其事發時的實際薪金為基礎,並按其主張的傷殘率(見獲證事實第9及第10條;亦見卷宗第165頁問題10)所計算出的賠償金額。然而,原告提出的計算方程式只具有參考價值,因為受害人因受傷而事實上少收的報酬,與其因身體受損而引致的生物機能受損而引致的賠償,屬不同的損害。
亦要指出的是,雖然按照獲證事實第9及第10條,[醫院]醫生分別於2019年10月31日及2020年12月19日向原告表示其分別有7%及15%的傷殘率,但某一醫療報告曾述及某一內容,不代表有關被述及的內容必然為真實。在此情況下,有必要對本案獲得證明的事實進行分析,從而結論原告事實上所承受的傷殘率。
就涉及原告腰椎及右手的部份,經過審判聽證(尤見待證事實第19至21條的認定結果),原告涉及上述部位的後患未能獲得證實,加上載於卷宗第165頁本案命令進行的鑑定報告中,三名鑑定人也沒有認定原告的腰部及右手存在傷殘率(見當中對問題8和10的回答;亦見報告首部份的檢查狀況)。因此,本案中,不能認定原告因腰椎及右手部份問題而承受15%的傷殘率。
就涉及腦震盪的部份,考慮到獲證事實第21條以及上述鑑定報告的內容,本案中,合理推論是原告確因有關問題承受7%的傷殘率。
考慮到本個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原告在事發時相對年輕(45歲;見獲證事實第17條);原告受傷前的身體狀況、薪酬及工作;原告被訂定的永久部份無能力值(涉及腦震盪的部份7%);上述無能力對其身體狀況所可能造成的影響;加上原告具體的後遺症(見獲證事實第21條),本院認為250,000.00澳門元元的賠償金額屬合適。
- 1,00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性賠償:
至於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相關的賠償金額亦同樣應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適用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在本具體個案中,考慮到本案中原告的住院期及康復期(獲證事實第8、15條);原告在碰撞後昏迷、因骨折(3處骨折,分別為右手第4掌、右腕及腰椎壓縮性骨折)所帶來的痛楚、住院及出院後感到疼痛(獲證事實第5、12、18、19、20條)、住院期間的不便以及後遺症對其引致的不適感(獲證事實第19條及21條);以及涉案交通事故是由駕駛者過失所引致等因素,本院認為按照《民法典》第487、489及560條第6款,給予原告250,000.00澳門元4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合適。
- 原告保留在訴訟的續後階段向兩名被告追討自2021年3月2日之後的醫療及藥物費用,以及須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考慮到本案的獲證事實未能支持原告仍有需要就涉案事故所承受的傷害接受醫療及藥物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故此原告此一部份請求理由不成立。
- 原告就利息的請求:
就起訴狀首部份涉及1,924,403.34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原告要求該筆請求金額應加上自傳喚日起至完全支付時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就此,原告並無道理。
事實上,就原告的請求中不論是定性為財產性損害賠償抑或是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部份,兩者的具體金額都須經並非單純數學計算的結算才能定出。因此,上述所有經結算而定出之原告有權收取的損害賠償完全適用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於第69/2010號卷宗的統一司法見解。此表示,有關賠償的遲延利息自本判決作出日起算。
- 第二被告已作出的其餘支付的扣減:
第二被告在答辯中亦指出其向原告借出人民幣39,000元,折合47,299.20澳門元的借款。
在其反駁中,原告表示不反對第二被告在答辯狀第11至14條的事實,並請求法庭就相應部份作出判處。
本案獲證事實第4條確顯示,第二被告答應原告要求,向其借出人民幣叁萬玖仟元(CNY39,000),即相等於47,299.20澳門元,以協助其渡過暫時的經濟困難。
因此,在原告就其所承受的損害賠償而有權收取的款項上,應作出47,299.20澳門元的扣減5。
*
根據已證事實,於意外當日XX-XX-XX重型電單車引起的民事責任透過保單編號XXX/XXX/2018/XXXXXX/XX/XXX的保險合同轉移予被告,按卷宗第94頁的保單,保額上限為1,500,000.00澳門元。
由於認定原告有權因是次意外獲賠償581,000.00澳門元(78,000.00 + 3,000.00 + 250,000.00 + 250,000.00),並作出上述47,299.20澳門元的扣減,總數為533,700.8澳門元的賠償的責任由第一被告完全承擔」。
基於此,初級法院在決定部分裁定:
“1. 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533,700.8澳門元的損害賠償,以及自本判決作出日起以年利率9.75%計算之遲延利息。
2. 原告針對第一被告所提出的其餘請求,以及原告針對第二被告所提出的所有請求理由不成立,並就有關請求,開釋兩名被告。
(……)”(第209頁至第212頁)。
經審理上述原告/現上訴人針對該決定提起的上訴,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發表了如下觀點:
「由於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事宜沒有被提出質疑,因此本上訴案所討論的所有問題都是在被上訴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基礎上作出裁决。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原告主要提出了以下三個問題:
1) – 被上訴法院對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不正確:
根據已確定事實第13項及第14項,法院認為原告因該宗交通意外而無法工作的時間長達6個月,並據此裁定上訴人/原告有權獲得相等於6個月薪金的財產損害賠償,另加3,000.00澳門元的住宿津貼(13,000.00澳門元 X 6 + 3,000.00澳門元 = 81,000.00澳門元)。上訴人不同意這項裁決,並提出上訴,理由是其無法工作的時間更長,即由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
但被上訴法院之所以沒有考慮這整個期間,是因為根據上訴人/原告當時簽署的勞動合同,合同於2019年6月30日失效!
這個問題與原告提出的訴因有關,損害賠償可以超過上訴人/原告當時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有效期,但前提條件是其提出並且證明,即使發生了交通事故,僱主也會對該合同進行續期,而他也將繼續獲得相同的收入。原告的整個訴因就是建立在這一思路之上的。然而,由於原告沒有提出這部分內容,即他將繼續與該僱主維持勞動關係,並繼續獲得相同的收入,因此,法院根據當時存在的勞動關係期限確定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做法並沒有錯。
因此,在欠缺這部分訴因的情况下,原告以此提出的請求不能被接納,這樣我們就有充分的理由駁回這部分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上訴人提出的第二個問題。
2) – 被上訴法院對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不正確:
法院根據上述已確定事實第8項、第15項、第5項、第12項、第18項、第19項及第20項,訂定上訴人/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250,000.00澳門元。上訴人對此部分決定亦不認同並提出上訴,請求將賠償的金額定為不少於100萬澳門元。
澳門《民法典》第477條(對應1966年《民法典》第483條)規定:
(一般原則)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應予賠償的損害包括那些嚴重性達到應受法律保護之程度的非財產性損害(《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對應1966年《民法典》第496條)。
這一規定屬非合同民事責任的範疇。
然而,學說和司法見解大多一致認為,由於與民事債務責任有關的規定之間存在漏洞,故此基於損害賠償或可賠償性所依據的相同原則,《民法典》第489條(1966年《民法典》第496條)規定的關於非合同責任的非財產性質之損害賠償的可賠償性類推適用於民事債務責任6。
但應注意的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只有嚴重的非財產損害才應受法律保護7。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非財產之損害)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在《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一冊第二次修訂及更新版第434頁所指出的,“損害的嚴重性必須以客觀標準衡量(雖然在評估時必須考慮每個案件的具體情况),而不是根據主觀因素(特別遲鈍或特別敏感的意識)”,並列出了一些在司法見解上認為可能重要的因素,例如“身體上的痛楚、因畸形造成的心理上的痛苦、對個人榮譽或名譽的侵犯或對個人自由的侵犯、因完成課程或職業生涯上的延遲的悲痛”,而“單純的不便或煩惱”則不構成提供這種保護的合理理由”。
這裏出現的問題是,第一審法院裁定的賠償金額是否與原告遭受的損害相適應?
需要强調的是,對非財產損害的賠償並不是為了重建如果事件沒有發生時的狀况,而是以某種方式補償受害人所經歷的挫折,並對侵害人的行為進行制裁。是為了受害人的利益而對侵害人施加懲罰8。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
第487條規定,在訂定賠償金額時,除了考慮傷害的嚴重程度外,還必須考慮“其他情况”,包括法院在類似案件中通常采用的標準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一切情况。
根據衡平原則解决案件為司法裁決尋求更好地適應生活的具體情況指出了方向:無論是為了執行一項要求按照具體案件的特殊情況作出裁決的規定,還是作為一種填補漏洞的體系外程序,本質上都是一種考慮到具體案件特殊性的解决辦法(關於這部分,見BAPTISTA MACHADO的著作:《Introdução ao Direito e ao Discurso Legitimador》,Almedina書局,科英布拉,1983年,第113頁至第120頁,以及OLIVEIRA ASCENSÃO的著作:《Direito-Introdução e Teoria Geral》,第13版,Almedina書局,科英布拉,2005年,第243頁至第253頁和第442頁至第443頁)。
(……)
在本案中,必須考慮以下因素:
(……)
5. 第二被告在斑馬線撞到正在橫穿馬路的甲,導致他跌倒在路上受傷並昏迷,需要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對待證事實第2項的回答)
6. 調查基礎表的前一個疑問點所提及的碰撞及跌倒,直接導致原告腰椎壓縮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近段骨折、右腕鉤狀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外傷、口腔黏膜傷及腦震盪。(對待證事實第3項的回答)
(……)
8. 原告於2019年2月2日出院後,醫生於2020年12月19日建議原告在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間病假休養,並於2020年12月29日建議原告返回門診就診。(對待證事實第5項的回答)
(……)
10. 2020年12月19日,在這宗交通意外後,[醫院]醫生診斷原告為腰椎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並根據澳門工作意外條例第三章第13條a項3的規定,將原告的傷殘率評定為15%。(對待證事實第7項的回答)
(……)
12. 事故發生後(即2018年12月7日),原告身體多處受到外傷,甚至一度昏迷。(對待證事實第9項的回答)
(……)
19. 在住院的57天內(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2月2日),原告腰部疼痛並接受了護理,這給他帶來了不適。(對待證事實第18項的回答)
20. 從出院到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左右,原告的腰部仍一直感到疼痛(腰痛)。(對待證事實第19項的回答)
21. 出院至今,原告在乘坐巴士或電梯時仍經常感到頭暈,令他感到不適。(對待證事實第19項的回答)
在綜合權衡了這些因素並考慮到本上訴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所遵循的標準之後,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所訂定的數額是公平的,或者至少我們認為這一數額沒有明顯偏低或明顯不公正,因此應維持這一數額,並駁回這部分上訴,確認現被上訴的裁决。
*
3) 關於原告因其為受害人的交通意外而喪失能力的損害賠償的裁判不正確
被上訴法院的裁判是基於第卷宗165頁的醫學報告中載有的如下結論作出的:
“根據卷宗內資料及病人自述,被鑑定人於2018年12月7日在過馬路時發生交通意外,在[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及住院,後在該院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隨訪及獲發病假。臨床診斷:1.腰椎第一節壓縮性骨折 2.右手第四掌骨近段骨折 3.右腕鉤狀骨骨折 4.左下肢開放性外傷 5.口腔粘膜裂傷 6.腦震盪。
2021年12月6日的臨床醫學檢查:神清,對答切題,頭面部外觀未見畸形。右手握力正常,右手手指及手腕活動沒有受限。腰部沒有局部壓痛,活動沒有受限。步態正常,執行tandem gait時稍不穩,Romberg test結果正常;被鑑定人自訴傷後持續耳鳴,坐巴士或電梯時常發生頭暈。
綜上所述,針對卷宗第118頁背頁IV)點之鑑定標,醫學意見如下:
1. 被鑑定人之傷患及傷害是因該次交通意外所引起。
2. 是。
3. 上述傷害導致被鑑定人持續耳鳴,坐巴士或電梯時常發生頭暈。
4. 否。
5. 否。
6. 否。
7. 康復時間:腰部傷患約6個月,手部傷患約6個月,腦震盪約1個月。
8. 腰部及手部傷患沒有令被鑑定人留有後遺症。腦震盪令被鑑定人留有持續耳鳴,坐巴士或電梯時常發生頭暈的後遺症。自意外發生到目前已經近三年,進一步治療相信亦難以能再減輕被鑑定人之傷害。
9. 是。
10. 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V章78條d)腦震盪後綜合病(0.05-0.15),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Parcial I.P.P)評定為0.07。
餘無贅述,簽署確認。”
法院的心證是在考量了案卷內所有可利用的資料之後而形成的。在本上訴案中,我們沒有資料顯示法院錯誤地審查了證據,也不存在資料能使得我們作出與第一審法院不同的結論,上訴人/原告在上訴中所做的一切都只不過是在表達自己對被上訴法院的論據和決定的不認同而已。
由於欠缺推翻被上訴裁判的可靠資料,故應因裁判正確且有法律依據而予以完全維持。
因此上訴在此部分理由不成立。
……」(見第294頁背頁至第300頁背頁)。
最後,如前所述,中級法院裁定原告針對初級法院判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完全確認了被上訴裁決。
原告現在又對中級法院的決定提出質疑,那麼應如何處理?
我們來看。
現上訴人通過本上訴請求判處:
“ - 兩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不法侵害而喪失的利益支付一項金額不低於MOP$256,500.00的財產損害賠償;及,
- 兩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工作能力喪失的部分支付一項金額不低於MOP$654,625.00 (=MOP$250,000.00+MOP$404,625.00)的財產損害賠償;及,
- 兩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一項不低於MOP$1,0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見第324頁背頁)。
— 我們先來看這筆金額為“256,500.00澳門元”的款項,即上訴人所指的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間“工資和住宿津貼損失”的賠償。
一如所見(已在前文轉錄),初級法院認定原告/現上訴人賺取13,000.00澳門元的“月薪”,同時每月收取500.00澳門元的“住宿津貼”,因此將自2018年12月8日(意外發生後的第二日)起計的六個月期間的賠償金額定為78,000.00澳門元(13,000.00澳門元×6)和3,000.00澳門元(500.00澳門元×6),這段期間即現上訴人被視為因意外而“無勞動能力”的“時期”(這是就原告在起訴狀中所提之b項請求所作的裁判,見本裁判書第16頁)。
而現上訴人則主張相關“損害賠償”應涵蓋自意外發生之日(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的期間。
基於所作裁決的內容,我們認為此處不能支持原告/現上訴人的主張。
事實上(儘管裁判在這個問題的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完美),必須首先考慮到的是,中級法院在審理初級法院的這部分裁決時強調“被上訴法院之所以沒有考慮這整個期間,是因為根據上訴人/原告當時簽署的勞動合同,合同於2019年6月30日失效”(見本裁判書第25頁)。
原告的勞動合同“終結”的日期-2019年6月30日-正是原告隨起訴狀而一併向卷宗內遞交的“文件九”-“勞動合同”-中所載明的日期(見第55頁),而從對“調查基礎表”的回答中可以看到,“2019年6月30日之後原告的勞動合同無法續期”以及“直到現在,原告仍無法正常工作,原因是身體尚未康復導致體力受限,因此無法像以前一樣從事建築工人或類似性質的工作”這兩項事實“不獲認定”(見初級法院合議庭對“疑問點13和疑問點15”的回答,見第189頁至第190頁),所以只能得出就這個“問題”所作裁決正確的結論。
其實,既然原告/現上訴人所要求的“損害賠償”,按照其自己所說,是其因意外而無法領取的“工資損失”(247,000.000澳門元=13,000.00澳門元×19個月)和“住宿津貼”(9,500.00澳門元=500.00澳門元×19個月)(見結論第1條至第13條),那麼,由於其“勞動合同”於2019年6月30日到期,而其所遭受的意外並不是合同無法續期的“原因”(換言之,即未能證實勞動合同不獲續期是所遭受意外的直接後果),所以顯然沒有理由就“工資”和“津貼”作出超出前述範圍的賠償。
— 接下來,讓我們來分析就“喪失勞動能力”而請求獲得的不低於654,625.00澳門元的賠償。
我們來看。
關於“喪失勞動能力”,初級法院定出了250,0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中級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案中,已經認定原告/現上訴人的“無能力程度為7%”(未能認定其所主張的“15%的無能力”,見“事實9”,此外還要指出,由於涉及的是“事實事宜”,故本法院必須遵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
這樣,鑒於原告/上訴人在意外發生之日(2018年12月7日)已經接近(還差一個月)46歲(見事實17,當中指原告出生於1973年1月4日),那麼應如何處理?
眾所周知(正如本終審法院曾就此指出的那樣),“損害”是受害人因某項事實而遭受的在被侵犯權利或被違反規範旨在保護的(物質、非物質或精神)利益方面的損失。
它可能體現為“某一有形物或無形物的毀滅、失竊或損壞”(物質損害),或者是“該物質損害在受害人財產狀況上的反映”(財產損害)(見A.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一冊,第598條)。
在“財產損害”中包括且可予賠償的是“現有”損失-對於受害人所擁有的財產和權利造成的損失-和“將來的收益”-受害人因不法事實而無法取得的、在損害日尚未有權取得的好處。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法院也可以考慮“將來損害”。
澳門《民法典》第556條-其中確立了“恢復原狀”原則-同樣規定,損害賠償應該恢復損害發生前的狀況,即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如不能“恢復原狀”-如本案這類情況,即無法讓受害人恢復“意外發生前其所具有的能力和身體完整性”-則以金錢定出損害賠償(第560條第1款),而在定出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的最近日期的財產狀況與其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應有的財產狀況之間差額(第560條第5款)。
有損健康的“身體損害”(“生理損害”)是其他損害的根源(“後果性損害”),尤其是那些體現為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的根源。
正如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在2015年2月19日第99/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的那樣,“生理損害表現為法醫層面上對某人身體完整性的侵害,如果涉及無勞動能力,那麼無論受害人是否實際喪失了勞動收入,都存在生理損害”,該法院還指出:“……如果是長期無能力,那麼即使不存在職業上的影響,也總是會因受害人身體形態的改變而對其造成解剖學/功能上的影響,從而導致其在勞動行為、娛樂行為、性行為、社交行為或感知行為層面遭受實際功能的減損,從而加劇其在將來從事任何只要用身體的活動就自然必須要完成的各項任務時的艱巨程度。
這種艱巨程度的加劇就是給予損害賠償的根源所在。”
無論如何都必須要肯定的是,“喪失能力”或“無能力”造成的損害(一如所見,其具有“財產損害”的性質)區別且獨立於表現為身體受損之人所遭受的痛苦、不幸和折磨的“非財產損害”(關於兩者之間的“區別”和“獨立性”,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6年3月3日第4931/11號案和2016年4月7日第237/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波爾圖上訴法院2016年9月27日第2007/13號案和2016年10月11日第805/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Sinde Monteiro的著作《Estudos sobre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第248頁)。
本終審法院在審理相同問題時曾指出:“在訂定因長期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應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並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衡平原則。
還應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目前的薪酬及工作、學歷、職業上之期望等”(見2018年7月11日第39/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說清楚這個問題之後(同時應肯定以上就“喪失賺錢能力”的損害所發表的看法是正確的),接下來要考慮的是,當損害賠償的計算(最終的決定性因素)是基於衡平原則時,不應由審理上訴的法院來計算金錢的準確數額,該院應該結合“具體個案”來審查基於衡平原則所作的判斷是否遵守了相關限制和前提條件(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9年11月5日第381號案、2013年10月10日第643號案和2014年11月20日第557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那麼,現在就讓我們來看。
本案的情況是,上訴人在“二十年”左右的時間里(換言之,直到其65歲,通常的退休年齡)遭受7%無能力。
有鑒於此,考慮到被上訴裁判所闡述的“理由”和以上所述的內容,我們認為這一裁決是正確的,因為它是在以下基礎上計算出來的:250,000澳門元÷19年=13,157.89澳門元/年,或(約)1,096.49澳門元/月。
— 最後,讓我們來審理裁決中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部分。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定出了250,000.00澳門元的金額,而原告則要求獲得1,000,0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
“非財產損害”指的是那些在精神、身體和心理等生理綜合維度上傷害人格、身體或生命,並且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損害。
就這個問題,本終審法院曾經發表過看法,指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給被害人以安慰,以減輕侵害所帶來的痛苦,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
因此其宗旨在於使被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從而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另外還要考慮的是,在這些事宜上,“象徵性或寒酸的金額”是不合適的,但同時亦不能給予“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得利”(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7月1日第9/2020號案、2020年12月18日第187/2020號案、2022年7月27日第71/2022號案和2023年3月22日第52/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確實,眾所周知,彌補非財產損害的目的並不是對這些損害進行“直接彌補”,因為這些-“非財產損害”-不可以“用金錢計算”,對其作出補償的宗旨僅在於能夠對受害人進行慰藉(因為已造成的傷害無法消除)。
它屬於“用快樂來彌補傷痛”,通過用為補償那些非財產損害而給予的金錢來滿足其他需求,用滿足這些需求所產生的快樂來補償痛苦、悲傷與不幸。
從根本上來講,是為了給予受傷害的人(們)一種可以在某些程度上抵消傷害的滿足,它應該真正成為一種補償的可能性,賠償的金額應與傷害的嚴重程度成比例,而在訂定賠償的金額時,還要遵守所有的謹慎、實際的常識、事物的公正衡量、現實生活的合理判斷的規則。
然而,一如所知,澳門《民法典》並沒有列舉出哪些損害屬於“非財產損害”,而是交由法院在各個具體情況中,結合《民法典》第489條和第487條的規定來評估這些損害。
這樣,鑑於已經認定的事實,尤其是原告/現上訴人在“住院期間”(57天,見事實19)所遭受的“損害”、“所遭受的折磨和痛苦”以及尤其是因上述7%的無能力而“將繼續遭受的不便”和“折磨”(事實20和21),由初級法院定出並經中級法院確認的250,000.00澳門元的數額是恰當的,與法院一直以來所認為的就相同或類似“情況”而應給予的公平合理的“數額”相差不大。
這樣就已經審查了所有問題,接下來作出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敗訴,完全維持被上訴裁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2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3年11月1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1 考慮到第二被告在其答辯中(見第14條)提出,一旦法庭認定其負有賠償責任時,其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應減去其已為原告支付的醫療及藥物費用以及向原告借出的款項。
雖然本案最終認定的總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限額,因此只有第一被告須承擔賠償責任,但考慮到原告不應就相同的損害(醫療及藥物費用)重覆收取兩次賠償,故此,就原告在本案中請求的71,368.00澳門元,原告無權重覆收取(雖然有關款項已由第二被告支付)。
至於已由第二被告支付的71,368.00澳門元最終支付責任誰屬屬於兩名被告之間的內部問題,並不在本案的審理範圍。
2 見終審法院於2007年4月25日在第20/2007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3 見終審法院於2018年7月11日在第39/2018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4 就此,本院參考了有可比性的司法見解,尤其是尊敬的中級法院2017年3月9日於第471/2016號上訴案裁定150,0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額。
5 有關情況與註腳1所述相同。
6 見Vaz Serra,《RLJ》雜誌,第108期,第221頁;Almeida Costa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三版,第397頁至第398頁;I. Galvão Telles著:《Obrigações》,AAFDL出版社出版(1966/67) ,I,第487頁及第597頁。但是,持相反意見,見A. Varela,《RLJ》期刊,第119期,第127頁。Pinto Monteiro則對此設置了一定的限制,見其著作:《Cláusulas limitativas》,1985年,第84頁,注釋164。
7 《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8 I. Galvão Telles著:《Obrig.》,第5版,第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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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第55/2023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