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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57/2022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2024年4月25日

主旨: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遲延還款利息之訂定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亦規範債務之履行,故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關於不履行債務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判決書應予與確認。
五. 關於雙方當事人對無適時償還本金而訂定之遲延利息(例如按年利率40%計算),並無直接違反澳門現行《民法典》第1073條第2款所定之上限——按法定利率五倍計算為上限,故並無抵觸本澳民事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157/2022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4年4月25日

聲請人 : - A
- B

被聲請人 : - C
- D
- E

*
    I. 概述
A及B(下稱第一及第二聲請人),對C、D及E(下稱第一至第三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第(2018)浙民初47號民事判決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之民事判決書,理據如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提出之訴訟進行了審理,卷宗編號為(2018)浙民初47號。
2.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7日對該案作出了判決,裁定:
“一、C、D在本判決生效後二十日內歸還B、A借款人民幣29380227.62元;前述款項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計息至D、C實際還款日止。
二、E對上述欠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若E先行承擔保證責任,有權向D、C追償。
三、駁回B、A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C的反訴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在此附上(2018)浙民初47號卷宗之判決書的認證繕本作為本申請書的附件一,為著所有法律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其後,兩名申請人及被申請人C就上述判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該上訴案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卷宗編號為(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
4. 最高人民法院對兩名申請人及被申請人C提出之上訴進行了審理,並於2020年12月22日作出判決,裁定:
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4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C、D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B、A償還借款人民幣73502427.6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維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4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在此附上(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卷宗之判決書的認證繕本作為本申請書的附件二,為著所有法律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卷宗之判決為終審判決,對初審第(2018)浙民初47號卷宗之判決內容進行了部分改判,相關判決已確定生效。
6. 由於被申請人並未按照上述判決書的要求向申請人履行債務,且被申請人C和D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著滿足債權之目的,申請人存有訴之利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針對被申請人的執行之訴。
7. 然而,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和第680條第1款的規定,在上述法院判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未獲具管轄權之法院審查和確認之前,不得產生效力及作為執行之依據。
8. 因此,必須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7日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判決進行審查和確認,以便有關判決得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產生完全效力。
9. 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適用澳門與內地於2006年4月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於2006年內3月22日政府公報)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後續條文的規定。
10.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規定如下: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11.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12. 事實上,本案不存在《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的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之全部要件。
13. 首先,就上述法院的判決書之真實性並不存疑。
14. 上述法院之判決書的內容屬完全可理解,並不會對相關判決書的內容存有任何疑問。
15. 同時,根據內地的現行法律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第(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判決部分改判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第(2018)浙民初47號的判決已轉為確定。
16. 此外,作出上述裁判的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17. 針對上述裁決的審理及確認,亦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提出抗辯。
18. 根據內地法律之規定,已依規定傳喚被申請人,且有關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19. 最後,上述判決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20. 據此,本特別訴訟程序中所申請審查和確認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判決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第(2018)浙民初47號的判決已完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及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懇請法官閣下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判決(卷宗編號(2018)浙民初47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判決(卷宗編號(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以便前述判決在澳門法律體系內產生效力。
*
依法傳喚被聲請人,第一被聲請人並無作出答辯(第133頁)。
由於無法聯絡第二被聲請人D,故依法作出公示傳喚,並為其指定代理人,後者作出答辯,理據如下:
1. 聲請人於本訴訟的請求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編號(2018)浙民初47號的民事判決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編號(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的民事判決書作出審查並確認,以產生應有之法律效力。
2. 根據聲請人在聲請書第4及第5條之陳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編號(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的民事判決書(下稱“最高院判決”)判處“二、C、D(即被聲請人)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B、A償還借款人民幣73502427.6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3. 被聲請人認為最高院判決中“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部分,即以年利率40%計算貸款利息之判決內容與澳門法律體制的公共秩序並不相容,不應予以確認,應改為縮減至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第3款規定之三倍上限,即縮減至29.25%。
4. 根據最高法院判決的內容,該判決的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見聲請書附件二之最高院判決第3頁),即相當於澳門《民法典》第1070至1078條規範之消費借貸合同。
5. 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第2款規定,“如透過違約金條款就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間定出之損害賠償,高於法定利息之五倍,則亦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如屬狹義強迫性之違約金條款,則有關處罰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
6. 澳門《民法典》第799條第1款規定,“對於不履行、瑕疵履行或遲延履行之情況,當事人得透過協議定出可要求給予之損害賠償或可適用之制裁;前者稱為補償性違約金,後者則稱為強迫性違約金。”
7.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中“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部分利息並非當事人協議定出的損害賠償,其性質應屬於一種制裁,因此應屬強迫性違約金,其處罰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
8.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2條第1款結合第29/2006號行政命令第1條,澳門現時的法定利息之年利率為9.75%。
9. 因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第2款規定,最高院判決中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之年利率最高只能為29.25%。
10. 但根據最高法院判決第二點,被聲請人應支付的逾期利息的年利率為20%,而被聲請人未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第二點所判處的金錢給付義務時,需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即有關逾期利息的年利率為40%,遠高於澳門法律規定的上限。
11.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第3款之規定,應縮減至同一法典第1073條第2款規定的上限一一29.25%。
*
由於無法聯絡第三被聲請人E,故依法作出公示傳喚,並為其指定代理人,後者作出答辯,理據如下: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一款的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粗體為後加上)
      2. 即根據上述條文規定,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的所有要件下才可獲確認。
      3. 現案中起訴狀附具的文件1“編號(2018)浙民初47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文件2“編號(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兩份民事判決書是由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關於債權之裁判。
      4. 聲請人於F私人公證員作成認證繕本,當中附有蓋章及簽名,對文件形式的真確性沒有異議。
      5. 該編號(2018)浙民初47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編號(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都以中文作成。
      6. 當中之內容條理清晰,容易理解,一般人都可閱讀和明白其內容,故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存在。
      7.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C都對編號(2018)浙民初47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其後根據當地法院審理並於2020年12月22日作出編號(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判決部分內容可見:
      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4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C、D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B、A償還借款人民幣73502427.6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維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4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5100元,由B、A承擔人民幣116150元;D、C、E負擔人民幣32895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248元,減半收取人民幣70124,由C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5100元,由B、A負擔人民幣116150;D、C、E負擔人民幣3289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粗體為後加上)
      8. 即,結合編號(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最後部分清晰可見此判決書在法律上為屬已確定並產生效力。
      9. 沒有跡象顯示該債權判令是在法律規避之情況下產生。
      10. 認同該等判決書所處理之債權事宜並非《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述之情況,故不屬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範圍。
      11. 而涉案之債權事宜亦未曾在本澳法院透過訴訟程序處理,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所指之情況。
      12. 該債權判決書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文已載明了上述法院已按照法律對被聲請人作出傳召。
      13. 透過債權判決書之內容,亦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之情況,並指出被聲請人已應訴及出席庭審。
      14. 判決書及執行裁定書之事宜為確認債權,此在本澳法律制度中亦屬普遍存在。
      15. 但是值得留意的是終審判決書最後關於延遲利息的部分。
      16. 當中提及倘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15天)履行金錢給付義務,需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17. 此基礎下結合判決第二點可見由於雙方已將延遲利率按年定為20%,如加倍支付年利率則高達40%。
      18. 此無疑違反《民法典》第552條、第553條、第1073條第2款及第29/2006號行政命令第1條的規定,其中明確定出在消費借貸合同中,年利率不能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29.25%。
      19. 故此可見,倘確認此部分之判決將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同的結果。
      20. 所以,較為穩妥的做法應避免與本澳的公共秩序產生衝突,按《民法典》第1073條第3款縮將年利率減至三倍的上限(29.25%)。
      21. 只有這樣才不會導致被確認的判決與本澳的法律體系產生衝突。
      22. 所以,結合上述所指,請求人請求確認之兩份判決經過審查後可見除卻關於加倍支付延遲履行利息的部分外,其餘內容未能發現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作出如下意見:
Na sentença cujas revisão e confirmação foram peticionadas pelos dois Requerentes (vide. doc. de fls.39 a 58 dos autos, sublinhas nossas), O Supremo Tribunal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decidiu que: 一、...;二、C、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A偿还借款人民币73502427.6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O que implica que nos termos do art.253.º do Código do Processo Civil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a taxa de juro passará a ser de 40% se os Requeridos não tiverem cumprido o dever do pagamento da quantia dentro do prazo estabelecido nessa mesma sentença.
Nas suas contestações (cfr. fls.184 a 185 e 188 a 190 dos autos), o 2.° Requerido e a 3.ª Requerida pediram a redução da sobredita taxa de juro de 40% à de 29,25%, por virtude de este ser o limite máximo permitido pelo disposto no n.º2 do art.1073.º d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
Note-se que sendo cônjuges, a La Requerida e o 2.° Requerido sã residentes permanentes da RAEM, pelo que ao caso sub judice se aplica o n.º2 do art.1202.º do CPC de Macau, disposição legal que prescreve: Se a decisão tiver sido proferida contra residente de Macau, a impugnação pode ainda fundar-se em que o resultado dá acção lhe teria sido mais favorável se tivesse sido aplicado o direito material de Macau, quando por este devesse ser resolvida a questão, segundo as normas de conflitos de Macau.
Deste preceito flui que o designado privilégio da nacionalidade ou da residência e a revisão de mérito dependem da verificação cumulativa de dois pressupostos:
Em primeiro lugar, o requerido na acção de revisão e confirmação é residente de Macau.
E em segundo, a questão de fundo dirimida pela decisão revidenda deve ser resolvida pelo direito material de Macau, segundo as normas de conflito de Macau.
De acordo com a jurisprudência autorizada (a título exemplificativo, vide. Acórdão do TUI no Processo n.º 3/2015), a revisão de mérito de decisões judiciais ou arbitrais exteriores constitui privilégio dos residentes de Macau.
Em esteira e à luz das regras gerais do ónus de prova, afigura-se-nos que neste caso, os contestantes ficam onerados a alegar e provar as conexões das quais depende a aplicação do direito material de Macau, segundo as normas de conflito de Macau. Salvo devido e elevado respeito pela opinião diferente, inclinamos a opinar que os dois contestantes não cumprem o ónus de alegação e prova.
Para além disso, convém frisar que a taxa de juros contratualmente estipulada é de 20% que, sem sombra de dúvida, não ultrapassa o limite máximo supra mencionado, e que a taxa de juros de 40% não só é legal por derivar do art.253.º do Código do Processo Civil da RPC, mas também é meramente cominatório.
***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s pedidos de redução formulados pelos contestantes.
*
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 *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提出之訴訟進行了審理,卷宗編號為(2018)浙民初47號。
2.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7日對該案作出了判決,裁定:
“一、C、D在本判決生效後二十日內歸還B、A借款人民幣29380227.62元;前述款項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計息至D、C實際還款日止。
二、E對上述欠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若E先行承擔保證責任,有權向D、C追償。
三、駁回B、A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C的反訴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在此附上(2018)浙民初47號卷宗之判決書的認證繕本作為本申請書的附件一,為著所有法律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其後,兩名申請人及被申請人C就上述判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該上訴案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卷宗編號為(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
4. 最高人民法院對兩名申請人及被申請人C提出之上訴進行了審理,並於2020年12月22日作出判決,裁定:
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4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C、D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B、A償還借款人民幣73502427.6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維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4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 * *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
    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
    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決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58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在本案之第二及第三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在正常情況下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然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司法機關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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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個案裏,可能出現的問題為遲延的利率計算。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規定:
    「一、在消費借貸合同中,如訂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則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
    二、如透過違約金條款就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間定出之損害賠償,高於法定利息之五倍,則亦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如屬狹義強迫性之違約金條款,則有關處罰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
    三、如訂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賠償金或處罰金額超過以上兩款所定之上限,則視為減至該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約人之意思亦然。
    四、對本條所指上限之遵守,並不影響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為此,判決書所述之遲延利息為年利率20%,而本澳的法定年利率為9.75%(見7月10日第29/2006號行政命令),三倍為29.25%,故無超出第1073條之規定,不存在與本澳的公共秩序產生衝突的情況,故亦應予確認。
    然而,值得特別指出《民法典》第1073條所述之內容,其中須區分「損害賠償」(indemnização devida à falta de restituição oportuna do empréstimo) 及「違約金」(clausula penal compulsória),立法者對兩者所定之上限並不一樣。關於前者,即使被確認之判決裁定按年利率40%計算遲延履行還款之利息,亦不超第1073條第2款所定之法定利率的五倍,故這部份之內容亦無抵觸本澳之法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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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其他,待確認之裁判涉及民事責任,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債法篇)亦有規範,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民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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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18)浙民初47號民事判決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19)最高法民終2021號之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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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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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公設代理人(律師)之報酬訂為澳門幣貳仟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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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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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4年4月25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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