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01/2022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4年4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及“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01/2022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4年4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3月7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22年10月14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101-PCC號卷宗內:
– 被裁定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第73條的處罰之規定,判處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在比較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情節下,第一次的刑罰最為嚴重,為此,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第73條的處罰之規定,判處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在比較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情節下,第一次的刑罰最為嚴重,為此,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但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15,000元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41至129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05至130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時,嫌犯(A)為位於澳門慕拉士大馬路X號XX工業大廈第X期X樓X座“(Y)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參見卷宗第26至32頁),而嫌犯(A)在國內亦有經營生意。
2. 案發時,嫌犯(B)以澳門外地僱員身份受僱於嫌犯(A),並在“(Y)公司”擔任倉管員一職,工作包括管理貨倉、點收貨物,以及負責管理日常業務。
3. 2014年12月12日,澳門特別行政區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第 45XX/IMO/GRH/2014號批示,當中批准“(Y)公司"獲續期兩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擔任送貨員的配額,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參見卷宗第7至9頁)
4. 為此,涉案公司員工將嫌犯(C)的身份資料透過“(Z)公司"代辦申請本澳的外僱手續,並以“(Y)公司"名義向治安警察局以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方式聘用嫌犯(C)到該司擔任送貨員的工作,並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聘請嫌犯(C)的申請表,相關表格載於卷宗第6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被視為完全轉錄。
5. 2016年2月14日,嫌犯(C)因上述申請而獲內地機關發出編號 35xxxxx往來港澳簽注。(參見閱卷宗第11頁)
6. 2016年3月8日,嫌犯(C)獲治安警察局批准上述外僱申請及簽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為22xxxxx,有效日期至2017年1月20日(參見閱卷宗第5、10至12頁)。
7. 2016年11月2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第 43xxx/IMO/DSAL/2016號批示,當中批准“(Y)公司"獲續期兩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擔任送貨員的配額,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參見卷宗第17及18頁)
8. 為此,涉案公司員工透過“(Z)公司”代辦續期外僱逗留的申請手續,並繼續以“(Y)公司”名義向治安警察局以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方式聘用嫌犯(C)到該司工作,並向治安警察局提交續期聘請嫌犯(C)的確認書,相關表格載於卷宗第14至16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被視為完全轉錄。
9. 2017年1月17日,嫌犯(C)獲治安警察局簽發續期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為22xxxxx,有效日期至2019年1月20日(參見閱卷宗第35頁)。
10. 2017年2月6日,嫌犯(A)為瞞騙上述虛構的僱傭關係及便利嫌犯(C)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便製作及簽署一份“(Y)公司"2016年度的職業稅-僱員及散工表,當中虛構嫌犯(C)於該年度取得澳門幣七萬七千元收入(MOP$77,000.00),並提交予財政局(參閱卷宗第239頁)。
11. 2018年1月2日,嫌犯(A)為瞞騙上述虛構的僱傭關係及便利嫌犯(C)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便製作及簽署一份“(Y)公司"2017年度的職業稅-僱員及散工表,當中虛構嫌犯(C)於該年度取得澳門幣九萬一千元收入(MOP$91,000.00),並提交予財政局(參見閱卷宗第242頁)。
12. 事實上,從嫌犯(C)獲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嫌犯(C)只曾到“(Y)公司”數次,而自2017年開始,嫌犯(C)更絕跡上述公司,實際上,嫌犯(C)未曾替“(Y)公司”進行任何工作;尤其在2017年1月17日獲續發證件之後。
13. 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間,根據出入境紀錄,嫌犯(C)共約396天不在澳門。(參見閱卷宗第1頁之背頁,第19至22頁)
14. 其後,治安警察局發現嫌犯(C)的出入境紀錄有異,懷疑嫌犯藉著獲取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方便出入本澳,從而揭發事件。
15. 兩名嫌犯(A)及(C)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使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向治安警察局申請外勞手續,虛報(C)為“(Y)公司”員工及提交相關的申請表,目的是以此讓嫌犯(C)取得本澳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方便嫌犯(C)出入本澳進行與該司無關的活動,其行為誤導本澳執法當局,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6. 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逗留許可資格,以及意圖造成本地區有損失,便先後兩次製作載有虛假的嫌犯(C)薪金的職業稅報表,並將之提交予財政局,其行為誤導本澳執法當局,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7. 第一、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8.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因屬辯護人對嫌犯的聲明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除了如下:
19. 第一嫌犯聘請了業務經理(D)先生代為處理該公司的日常運作、經營及管理工作。
20. 第三嫌犯(C)的合同職位為送貨員,從文件上顯示該公司有向第三嫌犯(C)支付薪金及雙糧,而第三嫌犯(C)亦有收取由該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的相關薪金及雙糧。[參見文件2至24]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合議庭認為起訴書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1. 嫌犯(C)為嫌犯(A)在內地的僱員。
2. 其後,嫌犯(A)為招待其內地朋友到澳門遊玩,需要安排嫌犯(C)負責接待,並需要經常來往澳門和內地。
3. 嫌犯(B)有見及此,便向嫌犯(A)提議利用“(Y)公司”一個外地僱員的送貨員配額替嫌犯(C)辦理本澳外勞手續,以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方便嫌犯(C)進出澳門接待嫌犯(A)的朋友,但實際上並非在“(Y)公司”工作,嫌犯(A)聽畢提議,有感方法可行,便決定按上述提議替嫌犯(C)辦證。
4. 嫌犯(B)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教唆嫌犯(A)以上述方式替嫌犯(C)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方便嫌犯(C)出入本澳進行與該司無關的活動,其行為誤導本澳執法當局,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5.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刑事答辯狀:
刑事答辯狀中,除了與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其他視為未獲證明之事實,如下:
6. 第一嫌犯無暇直接參與(Y)公司的日常運作、經營及管理。
7. (Y)公司的內部職權分配模糊,加上管理層之間欠缺溝通,導致第一嫌犯並不會即時掌握該公司日常運作、經營及管理情況。
8. 第三嫌犯(C)是第一嫌犯朋友(E)的親戚,並經後者介紹而被聘請,不論是以第一嫌犯或者該公司業務經理(D)先生的主觀認知及理解,第三嫌犯(C)的而且確是該公司聘請的外地僱員,並作為該公司的送貨員,其工作主要負責到澳門各賭場賭廳接收訂單、配送香煙及收取貨款等。[參見文件1]
9. 第三嫌犯(C)主要是負責到澳門各賭場賭廳接收訂單、配送香煙及收取貨款,而由於各賭場賭廳負責單位的工作時間不一,故對第三嫌犯(C)採取較為彈性的工作安排,其僅須完成相關送貨及收款工作即可。
10. 第三嫌犯(C)稱其被截查訊問期間,由於主觀上認為只要是根據作為僱主的第一嫌犯指示行事,那他個人便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因此為了自保及掩飾其兼職及多次離澳的事實,訛稱其是根據第一嫌犯指示行事而將責任推卸在第一嫌犯身上。[參見卷宗第334頁至第335頁:第三嫌犯(C)所撰寫之信函]。
原審法院在證據分析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宣讀的第三嫌犯(C)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見卷宗第61及背頁),為著適當的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當中第三嫌犯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鄺XX(市場調查員)之陳述,其就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稱其為(Y)公司的員工,她的職位是市場調查員(兼職),即每天前往超市、便利店或報攤去查看該地方之香煙數量足夠與否,她是在2014年已在那兒工作,她認識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是她老闆(香港人),但老闆很少出現在公司。第二嫌犯為其本人上司,經常見他在公司內上班。至於第三嫌犯,據知對方是送貨員,也聽聞對方是上夜班,負責送香煙到賭場和貴賓廳。但證人未見過第三嫌犯在公司。但證人表示自己是在那兒兼職,常常外勤,很少時間在公司,只是每月收糧單時才會回公司一陣子,也不排除是這原因而從沒有在公司遇見過第三嫌犯。另外,證人有見過公司的數名送貨員,即陳XX、黃XX等。其他人的情況不知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李XX (營業員)之陳述,其就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稱其為(Y)公司的員工,他的職位是市場調查員(兼職),即每天前往超市、便利店或報攤去查看該地方之香煙數量足夠與否,他在那兒工作有10多年,他認識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是他老闆(香港人),但老闆很少出現在公司。而其上司為(D)。至於第三嫌犯,據知對方是送貨員,但證人未見過第三嫌犯在公司。但證人表示,他是在那兒兼職,常常外勤,很少時間在公司,也不排除是這原因而從沒有在公司遇見過第三嫌犯。另外,證人有見過公司的數名送貨員,即陳XX、黃XX等。其他人的情況她不知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業務經理)之陳述,其就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認識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稱第一嫌犯為公司的老闆,第二嫌犯為倉務主管,第三嫌犯則為外地僱員(送貨員),而其本人則為業務經理。證人稱於2016至2017年期間,公司合計有12至13名員工,當中五人是本地送貨員(送往超市、便利店、報紙檔),尚有二名外地僱員。外地僱員之藍卡是由第一嫌犯以公司名義所申請的,第一嫌犯(老闆)表示第三嫌犯是負責前往賭場或貴賓廳送貨的員工,所以第三嫌犯無需在固定時間上下班,因為大部份送貨時間都在晚上時間。此外第二嫌犯是倉庫主管,證人和第二嫌犯均負責管理送貨員和倉務員。一般而言,其會讓倉務主管(第二嫌犯)先把貨物準備好,再由後者交由第三嫌犯前往送貨。二名外地僱員是專責送貨至賭場的外僱(即第三嫌犯和(F)),貴賓廳的客人通常是以支票或現金交付貨款。證人表示估計應有出貨記錄或收貨記錄。最後證人表示,第三嫌犯雖為其下屬,但其本人也並不能每天都能見到第三嫌犯,其也向第一嫌犯匯報此異常情況,但第一嫌犯卻稱讓他不要多問。於2018年1月,第三嫌犯因沒有上班而被第一嫌犯所解僱,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是在2018年5月被警方拘捕。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馬XX(兼職巿場調查員)之陳述,其就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她在大學時曾在“(Y)公司"任職兼職市場調查員,負責編排司機送貨之路線,即編排各個區域的路線,以決定那些司機送貨至那個區域,但其不知悉那個司機負責那條線。因為這不是其工作。另外,證人對第三嫌犯無甚印象,因為她一般不用返公司。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左XX(會計文員)之陳述,其就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她是在“(Y)公司"任職會計文員(兼職),一般不用到公司上班,證人表示記憶中好像見過第三嫌犯(C),知悉其是送貨員。稱於2016年賭廳生意最好,所以公司的香煙會送至賭場。另外證人確認有為第三嫌犯報稅(M2、M3、M4表格),亦有第三嫌犯的發薪紀錄。另外證人亦解釋了卷宗第964及續後頁數的送貨單據式樣。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陳XX(送貨員)之陳述,其就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他是自2005年起在“(Y)公司"任職送貨司機。其稱公司有本地送貨員(黃XX、何XX、陳XX、梁XX)及二名外勞((F)及第三嫌犯),具體送貨工作是由業務經理(D)安排,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五(8時30分至17時正)、星期六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3時正。他們的送貨地點一般是超市、士多、報紙攤、便利店等。另曾送往(W)貴賓廳的公司總部,也會送往賭場(但其本人一般不用送貨至賭場,因不能隨便泊車)。另外,證人表示曾接載過二名外勞至賭場,估計對方是前往賭場送貨。證人亦解釋了卷宗第964及續後頁數的送貨單據式樣,其表示單據為一式三份,沒有其他單據式樣,當中一些公司若月結支付貨款時,單據上會有公司蓋印,另一些公司若現金支付貨款時,則沒有公司蓋章。最後,關於發薪方面,老闆是簽發支票予他們,而出納會為他們把支票存入各自存摺中。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黃XX(送貨司機)之陳述,其就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自2011年起在“(Y)公司"任職送貨司機。公司有送貨員(其本人、何XX、陳XX、梁XX)及二名外勞((F)及第三嫌犯),具體送貨工作是由業務經理(D)。但其對第三嫌犯較少印象,因為一般不會與兩外勞同線出車送貨。證人表示他們的送貨地點一般是超市、士多、報紙攤、便利店等,但也有聽過公司是有做賭場生意,其本人有固定送貨路線,不負責送往賭場。至於對第三嫌犯是有少許印象,曾接載對方至賭場,估計是為了送貨。另外,證人亦解釋了卷宗第964及續後頁數的送貨單據式樣,當中有些單據述明為“第969頁(公司倉,即(W)寫字樓,位於XX大廈X樓)”,他們司機見到便會送貨至XX大廈那兒。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何XX(送貨員)之陳述,其就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自2016年起在“(Y)公司"任職送貨司機。證人表示自己在那兒工作時間不長,也沒有與兩名外勞一起工作,他本人的工作是固定的。具體送貨工作是由業務經理(D)。但其對第三嫌犯較少印象,因為一般不會與兩外勞同線出車送貨。證人表示他們的送貨地點一般是超市、士多、報紙攤、便利店等,但也有聽過公司是有做賭場生意,其本人有固定送貨路線,不負責送往賭場。另外,證人亦解釋了卷宗第964及續後頁數的送貨單據式樣,當中有些單據述明為“第969頁(公司倉,即(W)寫字樓,位於XX大廈X樓)”,他們司機見到便會送貨至XX大廈那兒。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梁XX(送貨員)之陳述,其就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自2016年起在“(Y)公司"任職送貨司機,其本人有固定送貨路線,不負責送往賭場。另外,證人亦解釋了卷宗第964及續後頁數的送貨單據式樣,當中有些單據述明為“第968、969頁(公司倉,即(W)寫字樓,位於XX大廈X樓)”,即送貨至XX大廈那兒,以及第1020頁(這是送往賭場內之貴賓會)。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羅XX(編號1XXXX)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警員表示他負責調查本案件,曾提取第三嫌犯之出入境紀錄後發現,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期間內,嫌犯共有396天不在澳門;這與第三嫌犯在澳工作之職務有很大差異。此外,警員亦在“(Y)公司"現場詢問了大部份職員,當中十多名職員表示沒見過第三嫌犯,或對第三嫌犯沒甚印象。另外,也對第一、第二嫌犯進行詢問,第一嫌犯長期在香港,但也曾來澳門作出訊問。第二嫌犯則是管工,他對第三嫌犯不熟悉,也不知道對方做甚麼工作,只知道是老闆聘請回來,但具體為何聘用則不得而知。至於第三嫌犯,是後來被欄截回來作出詢問,其也不清楚他被警方實施的禁入境令後來被廢止。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李XX(編號1XXXX)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證人表示他只負責把嫌犯帶返警局,自己沒有參與後續調查。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胡XX(出納員)之陳述,其就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公司共有本地送貨員(黃XX、何XX、陳XX、梁XX)及二名外勞((F)及第三嫌犯),具體送貨工作是由業務經理(D)安排,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五(8時30分至17時正)、星期六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3時正。關於發薪方面,老闆是簽發支票予他們,而出納會為他們把支票存入各自存摺中。而外僱的發薪,卻是發放現金及簽收,沒有跟隨法律要求作出銀行轉帳。本地工人工資約12,000元,而外僱約7,000元。另稱有為第三嫌犯和另一外勞登記財政局及社會保障基金(見第239及續頁)。證人表示其有見過第三嫌犯,一個月一至二次,不清楚第三嫌犯出現在公司時是否在送貨。最後,自從澳門實施了控煙法(即在公眾室內場所不得吸煙)及疫情關係,現時公司已沒有外勞,也沒有送煙至賭場之需要。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辯方律師提交之證據。
卷宗第507-590頁載有由第一嫌犯的辯方律師提交之文件書證,當中包括: (Y)公司和第三嫌犯之間的勞動合同、(Y)公司向第三嫌犯支付薪金和雙糧的文件,亦有第三嫌犯簽收糧單和收取支票的文件。
卷宗第804-832頁載有由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之屬於第一嫌犯的家庭、經濟、公司財務狀況的文件。
卷宗第885-887頁載有由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之一名澳門名人和二名香港名人之品格證明書。
卷宗第963-1105頁、第1163及續頁,載有由(Y)公司出貨予澳門賭廳(尤其是(V)公司,即為(W)集團的關聯公司)的貨物發票。
根據卷宗第89頁起,載有相關的相片辨認筆錄第1號至第14號,證人胡XX(第89頁)、(F)(第95頁)、鄺XX(第101頁)、李XX(第107頁)、譚XX(第113頁)、周XX(第119頁)、(D)(第125頁)、馬XX(第131頁)、陳XX(第137頁)、黃XX(第143頁)、何XX(第149頁)、梁XX(第155頁)、左XX(第161頁)、崔XX(第16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依法宣讀的第三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沉默)、多名證人和二名警員之證言、一名辯方證人之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根據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警方指出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期間內,第三嫌犯共有396天不在澳門,即是在約1年半的日子內,第三嫌犯有超逾一年的時間不在澳門。而且即使在某些嫌犯(C)有入境澳門的紀錄中,亦難以認定第三嫌犯是在澳門公司提供工作,例如是在2016年3月12日、4月21日、6月8日,當天的入境及離境只有幾小時。儘管部份證人的證言表示,公司的送貨員一般採取較為彈性的工作安排,僅完成送貨及收款工作便可,但是,這與公司另外五名送貨員的工作安排完全是不相同的,5名送貨員(黃XX、何XX、陳XX、梁XX及(F))均表示工作時間星期一至五(8時30分至17時正)、星期六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3時正。而且,根據嫌犯(C)的出入境記錄,其經常是一段時間連續幾天在澳門,其後便一段長時間不在澳門。
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Y)公司"之十多名員工中,雖然有部份員工表示曾在公司內見過第三嫌犯,且有數名送貨員表示曾接載第三嫌犯至賭場且估計後者是在送貨。但大部份員工均表示第三嫌犯與一般送貨員之上、下班時間(朝九晚五)並不相符,因為第三嫌犯沒有在正常上班時間返回公司接受送貨的工作指示,致使大部份司機也無法很實在地認定第三嫌犯也是一名送貨司機。另外,即使公司的業務經理(D)指出,對於第三嫌犯雖是一名送貨員,但對方主要接受第一嫌犯(老闆)的指示,所以即使第三嫌犯不出現在公司,他也無權干涉,甚至將此事匯報老闆,回覆是他不同理會,作為員工的第三嫌犯壓根不受經理所管理和監督,這也是不尋常的事宜。至於其他文職人員,更是沒見過或很少見到第三嫌犯在公司出現。雖然兩名證人(會計、出納)表示對第三嫌犯是有印象,也為第三嫌犯向政府部門登記、報稅,公司也有向第三嫌犯發薪及發出支票等,但這只可表達為公司為第三嫌犯處理政府文件而已,不能絕對證明第三嫌犯有實際地為公司提供勞務,或有遵照工作合同中載明的職位和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基於此,根據公司各名員工的聲明內容,法庭難以接納(C)確實有被公司聘用作為送貨員的說法。
事實上,針對第三嫌犯(C)方面,在第三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中,其職位是送貨員(合同上工作時間每日8時30分至17時正,其中包括午膳,見第519-521頁由(Y)公司與第三嫌犯所簽立勞動合同)。這與其他本地送貨員的工作時間大致相同。此外,公司內亦有5名本地送貨員,法庭難以理解各人的職位均是送貨員,但公司內5名送貨員(黃XX、何XX、陳XX、梁XX及(F))有具體的工作時間星期一至五為8時30分至17時正、星期六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3時正),但作為相同職位同是送貨員的第三嫌犯,竟然有特權不需要按正常工作時間上班,經常不用上班,甚至連業務經理(D)亦不能過問第三嫌犯的工作。這是與經驗法則是不相符的。法庭難以接納(C)確實有以送貨員的工作時間表內提供勞務的說法。
雖然辯護人在庭上一再強調,第三嫌犯是負責送貨到賭廳,所以其工作有特殊性,但是令人不解的是,為何要特意聘請一名外勞非平常辦工時間負責送貨到賭廳?而案中公司其他送貨員則不可以在正常上班時間送貨到賭廳?難道本澳賭廳禁止本地居民進入? 這一疑問沒有一位證人能正面回答。更重要的是,也沒有任何證人表示有目賭第三嫌犯在晚上時間送貨到賭廳。
至於卷宗附件中附上一封第三嫌犯(C)的信件,法庭認為(C)在信函中所作的解釋亦不合理,其表示是因為要掩飾其在內地兼職以賺取金錢,故將有關責任推卸在嫌犯(A)身上。若然第三嫌犯確切有二份工作,何以他本人不直接向警方言明? 也不直接出席審判聽證來作出聲明,而只是向法庭寄送信作出說明,單憑此信件實在不能代替嫌犯出庭作供。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起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版本更合符常理,亦與卷宗內的出入境記錄、公司人員聲明更符合,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為卷宗的證據已充份認定第三嫌犯作出了被起訴的事實及罪名。
至於第一嫌犯(A)方面,雖然其沒有出席審判聽證及作出嫌犯聲明,也沒有任何聲明供宣讀,第一嫌犯作為“(Y)公司"的老闆,聘用了第三嫌犯、協助第三嫌犯取得的外僱手續,但卻沒有盡上級的責任,去監督或指派他人監督下屬工作,即使在業務經理告知第三嫌犯很少上班,甚至證據顯示在一年半時間中有360多天沒上班的情況,第一嫌犯也著人不要多問,不要干涉,似乎按照常理這不應該如此發生,亦顯示第一嫌犯是知悉第三嫌犯沒上班的事實,既然(Y)公司聘用第三嫌犯以來並沒有真正地按照合同規定來上班,那麼第一嫌犯的行為也是違反澳門的法律。這是因為,第三嫌犯的上班時間、上班日子完全與勞動合同內定的內容不符,而且證據顯示,第三嫌犯既無車牌,沒有一個送貨司機有拍著他去送貨,公司上上下下的員工壓根沒目賭第三嫌犯在做日常送貨跟車的工作,這明顯反映第三嫌犯未有實際地為公司提供勞務,也沒有遵照工作合同中載明的職位和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更可反映(Y)公司與他的僱傭關係是不實的、虛構的,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對此是知情且是有意識製作假文件以誤導特區政府的。再者,外勞政策是用來填補勞動力不足,但這完全不能從第三嫌犯的情況中體現出來。事實上,澳門政府在批准外地僱員在澳門工作,並不單純是僱主的個人意願,願意聘請誰人便誰人,更不是隨便提供一個工作崗位以讓一些外地人藉此獲取外地僱員身份,繼而方便後者出入境澳門,這些明顯都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因此,法庭認為卷宗的證據已充份認定第一嫌犯作出了被起訴的事實及罪名。
至於第二嫌犯(B)方面,其是一名倉庫管工,起訴書指控第二嫌犯教唆第一嫌犯、提議第一嫌犯協助第三嫌犯辦理外地僱員一事,但卷宗未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二嫌犯作出了上述教唆行為,或促成任何犯罪行為,或第三嫌犯乃透過第二嫌犯而令第一嫌犯聘用對方。在證據不足情況下,卷宗證據不足以認定第二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逗留許可資格,以及意圖造成本地區有損失,便先後兩次製作載有虛假的嫌犯(C)薪金的職業稅報表,並將之提交予財政局,其行為誤導本澳執法當局,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偽造文件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判決欠缺證據,調查不足的問題,是屬於原審判決是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的問題,本院在第三章節將會審理。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第三嫌犯(C)入境澳門進行與(Y)公司無關的活動”的事實為已獲證實,另一方面則認為“其後,嫌犯(A)為招待其內地朋友到澳門遊玩,需要安排嫌犯(C)負責接待,並需要經常來往澳門和內地。”及“嫌犯(B)有見及此,便向嫌犯(A)提議利用(Y)公司一個外地僱員的送貨員配額替嫌犯(C)辦理本澳外勞手續,以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認別證,藉此方便嫌犯(C)進出澳門接待(A)的朋友,但實際上並非在(Y)公司工作,嫌犯(A)聽畢提議,有感方法可行,便決定按上述提議替嫌犯(C)辦證。”的事實為未獲證實。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述:
“即使原審法庭未能證實上訴人為第三嫌犯辦證入境澳門的具體目的,但根據第12點已證事實“事實上,從嫌犯(C)獲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嫌犯(C)只曾到“(Y)公司”數次,而自2017年開始,嫌犯(C)更絕跡上述公司,實際上,嫌犯(C)未曾替“(Y)公司”進行任何工作;尤其在2017年1月17日獲續發證件之後。”,明顯地,上訴人利用(Y)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虛報第三嫌犯為(Y)公司員工及提交相關的申請表,目的是以此讓第三嫌犯取得本澳外地僱員身份證方便第三嫌犯出入本澳進行“與該司無關的活動”。”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其訊問筆錄沒有被宣讀、而被宣讀的第三嫌犯之筆錄屬行使緘默權的情況下,不存在任何能顯示,“職業稅表是由上訴人本人簽署”的證據,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是在以欠缺證據為由質疑原審合議庭的心證。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作出如下分析:
“事實上,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一直承認聘請第三嫌犯,更沒有否認簽署涉案的職業稅報表,還表示有給予薪金予第三嫌犯。
基於答辯狀提出的事實,原審法庭亦證實了“第三嫌犯(C)的合同職位為送貨員,從文件上顯示該公司有向第三嫌犯(C)支付薪金及雙糧,而第三嫌犯(C)亦有收取由該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的相關薪金及雙糧。[參見文件2至24]”。
既然上訴人承認聘請第三嫌犯,且有支付薪金予第三嫌犯,而涉案的職業稅報表上簽署了上訴人的姓名,且有關簽名亦跟上訴人所提供的支票上的簽名相同,結合客觀證據,毫無疑問,職業稅報表上簽名正是上訴人本人所簽署的。
上訴人認為在聽證中針對警員對第三嫌犯一年半內共有396天不在澳門的陳述只屬間接證言,不具有證據價值。
本院認為,證明第三嫌犯一年半內共有396天不在澳門的事實,並非僅透過警員的陳述而獲證實的,經分析載於卷宗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資料可見,第三嫌犯自2016年3月8日獲發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後其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獲續期,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期間內,共有396天不在澳門,即約1年6個月內有1年1個月時間不在澳門。該情況完全不符合其在本澳擔任外地僱員之職務的工作,很明顯,第三嫌犯是獲上訴人以虛假方式聘用,從而獲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取得逗留澳門的許可及資格。
上訴人認為卷宗的「相片辨認筆錄」,均未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1及2款所規定的透過人之辨認獲取證據之法定程序進行,不具有作為有效證據之價值。
「相片辨認筆錄」為載於卷宗內的書證,法律並不禁止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透過自由心證評價相關證據。
事實上,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多名證人及警員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的確,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4.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其被原審法院判定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屬法條競合,原審之判罪沒有考慮「一事兩罰」的刑事基本原則,出現了法律適用錯誤。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偽造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就正正是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文易上的安全性和可信性。
針對上訴人協助第三嫌犯取得本澳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方面,其行為侵害了本澳為維護特區內部安全而有效及全面地保障出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維持治安的法益,妨礙了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其行為誤導本澳執法當局,影響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針對上訴人偽造職業稅報表方面,其行為侵害了財政局職業稅報表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的法益,誤導本澳執法當局,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相關報表是一份非常嚴肅的文件,具有獨立性。
因此,上述兩罪欲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故不可能屬於吸收關係,而屬實質競合關係。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1. 本聲明異議是針對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法官 閣下於2024年03月07日,在第901/2022號刑事上訴案的『簡要裁判』中,作出之裁定聲明異議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予以駁回的決定而提出。
2. 而該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判處聲明異議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解犯了澳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第73條的處罰之規定,判處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在比較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情節下,第一次的刑罰最為嚴重,為此,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解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第73條的處罰之規定,判處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在比較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情節下,第一次的刑罰最為嚴重,為此,判處七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二年十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但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15,000元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之判決而提起的。
3. 作為上訴的依據,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同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及同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等瑕疵。
4. 除了應有的尊重及更好的意見外,聲明異議人不認同『簡要裁判』所載的理據及駁回上訴的決定。
5. 針對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於異議所針對的簡要裁判第三部分(第17/24頁)第1點提及:「……根據原審法庭已確認之事實:“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逗留許可資格,以及意圖造成本地區有損失,便先後兩次製作載有虛假的嫌犯(C)薪金的職業稅報表,並將之提交予財政局,其行為誤導本澳執法當局,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偽造文件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判決欠缺證據,調查不足的問題,是屬於原審判決是否在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的問題……」
6. 然而,根據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於2017年11月1日所作編號第47/2017號合議庭裁判書之見解:「……中級法院依職權可以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作出審理,這樣就可以審理事實事宜,尤其是為了得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結論。……」;
7. 同時參照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於2012年7月19日所作編號第550/2011號合議庭裁判書之見解:「……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但本院認為,即管上訴人並未在上訴狀中提出,上訴法院仍然可依職權審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述的瑕疵。……」。
8. 中級法院可以針對聲明異議人提交的上訴狀內容,依職權審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述的瑕疵,換言之,中級法院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述的瑕疵之審查,不決取於上訴人是否在上訴狀提出有關上訴理由。
9. 因此,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決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亦不妨礙裁判書製作人依職權審查原審判決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述的其他瑕疵,包括b項所規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現分析本案事實如下:
10. 首先,正如上訴狀第29頁第98條所述:「作為第三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基礎文件,即卷宗512-521頁的2016年勞動合同,以僱主身份簽署文件的是本案證人(D)(涉案公司的業務經理),而非本案上訴人。」
11. 另外,根據上訴狀第22頁第67至69條所述:「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亦認定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包括:“第三嫌犯(C)的合同職位為送貨員,從文件上顯示該公司有向第三嫌(C)支付薪金及雙糧,而第三嫌犯(C)亦有收取由該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的相關薪金及雙糧”。(詳見卷宗522-590頁)細閱上述卷宗522-590頁由涉案公司向第三嫌犯簽發的支薪支票、第三嫌犯簽署的支付報酬收據及涉案公司的銀行收支帳戶等書證,結合卷宗514-521頁有關涉案公司與第三嫌犯的勞動合同,清楚顯示涉案公司於第三嫌犯在職期間即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每月按時依法以轉帳方式支付月薪。因此,本案存在涉案公司與第三嫌犯存在實際僱傭關係的充分證據。」
12. 再者,根據上訴狀第5頁第15條之庭審錄音的總結,涉案公司員工,包括本案證人(D)、馬XX、左XX、陳XX、黃XX、何XX、梁XX及胡XX等,均在庭審中提及“涉案公司的業務包括向賭場貴賓廳及相關公司售賣香煙,並按照客戶要求將貨品送到貴賓現埸、賭場相關聯公司屬下的賭廳或辦公室。”
13. 而根據上訴狀第6及7頁第16至18條之庭審錄音的總結,涉案公司員工,即本案證人陳XX及黃XX均在庭審中提及曾載第三嫌犯到賭場。
14. 由此可得出第三嫌犯為涉案公司提供向賭廳客戶送貨的勞務的結論。
15. 對於尊敬的原審法庭用以認定為涉案偽造文件罪之客體的兩份職業稅報表中,聲明異議人認為並不存在虛假內容或虛假聲明,因此,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客觀要件。
16.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裁定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17. 關於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在異議所針對的簡要裁判第三部分(第18/24頁)第2點引述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之回覆作為依據,認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即使原審法庭未能證實上訴人為第三嫌犯辦證入境澳門的具體目的,但根據第12點已證事實“事實上,從嫌犯(C)獲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嫌犯(C)只曾到“(Y)公司”數次,而自2017年開始,嫌犯(C)更絕跡上述公司,實際上,嫌犯(C)未曾替“(Y)公司”進行任何工作;尤其在2017年1月17日獲續發證件之後。”,明顯地,上訴人利用(Y)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虛報第三嫌犯為(Y)公司員工及提交相關的申請表,目的是以此讓第三嫌犯取得本澳外地僱員身份證方便第三嫌犯出入本澳進行“與該司無關的活動”。”」
18. 首先,根據上訴狀第10頁第28至32條指出:「聲稱沒有見過第三嫌犯的公司員工,均基於彼等的工作時間及職務性質而不太可能在工作時間內見到第三嫌犯,這些曾於庭審中聲稱沒有見過第三嫌犯的員工,彼等的職務皆為“兼職市場調查”」。
19. 再者,第三嫌犯出現在公司的次數不多亦與其從事「送貨員」的職務有關。
20. 事實上,「第三嫌犯到公司的次數不多」不等於「第三嫌犯入境澳門進行與(Y)公司無關的活動」。
21. 由於原審法院未能證實「其後,嫌犯(A)為招待其內地朋友到澳門遊玩,需要安排嫌犯(C)負責接待,並需要經常來往澳門和內地。」及「嫌犯(B)有見及此,便向嫌犯(A)提議利用(Y)公司一個外地僱員的送貨員配額替嫌犯(C)辦理本澳外勞手續,以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方便嫌犯(C)進出澳門接待嫌犯(A)的朋友,但實際上並非在(Y)公司工作,嫌犯(A)聽畢提議,有感方法可行,便決定按上述提議替嫌犯(C)辦證。」等事實,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不應以「第三嫌犯回公司的天數不多」作重要依據而認定「第三嫌犯入境從事與公司無關的活動。」
22. 既然無法證實涉案公司為第三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為了嫌犯(A)為招待其內地朋友到澳門遊玩,則「以此讓第三嫌犯入境澳門進行與(Y)公司無關的活動」的事實亦應被裁定「未獲證實」。
23. 假若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第三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為了嫌犯(A)為招待其內地朋友到澳門遊玩為未證事實」,在未能證實第三嫌犯入境澳門從事的具體事務的情況下,另一方面卻認為「第三嫌犯入境澳門進行與(Y)公司無關的活動的事實獲得證實」,原審法庭對上述兩項事實的認定之間存在明顯矛盾。
24. 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裁定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25. 此外,在此亦應指出,針對尊敬的原審法庭於判決書事實部份的獲證事實中的第12點所指:「……實際上,嫌犯(C)未曾替“(Y)公司”進行任何工作,上述部分與庭審部份證人提及曾載第三嫌犯到賭場的證言存有矛盾(參見上訴狀第6及7頁第16至18條之庭審錄音的總結)。
26. 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裁定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瑕疵及錯誤。
27. 針對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於異議所針對的簡要裁判的第三部分(第19/24頁)第3點引述尊敬的檢察官閣下的答覆,認為「既然上訴人在答辯狀承認聘請第三嫌犯,且有支付薪金予第三嫌犯,而涉案的職業稅報表上簽署了上訴人的姓名,且有關簽名亦跟上訴人所提供的支票上的簽名相同,結合客觀證據,毫無疑問,職業稅報表上簽名正是上訴人本人所簽署。」並同意有關分析。
28. 參照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分別於2012年7月26日所作編號第433/2011號合議庭裁判書、2013年11月14日所作編號第341/2010號合議庭裁判書,以及2023年11月30日所作編號第611/2023號簡要裁判書中,均有涉案文件中的筆跡進行鑑定,因此,可見筆跡鑑定為刑事案件中用以確定涉案文件上的簽名所屬之簽署人的通用方法;
29. 再參照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1日所作編號第311/2019號合議庭裁判書的見解,亦指出只有鑑定人能對文件上的筆跡的真實性或真偽作出判斷。
30. 本案中,在聲明異議人及第三嫌犯均缺席審判聽證,且聲明異議人的筆錄沒有被宣讀、而被宣讀的第三嫌犯之筆錄屬行使緘默權的情況下,亦沒有人證或鑑定證據能顯示「職業稅表是由異議人本人簽署」,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只是憑藉聲明異議人承認聘請第三嫌犯且有支付薪金予第三嫌犯的事實,以及簡單比對載於卷宗內由聲明異議人所提供的支票上的簽名,從而認定涉案職業稅報表上的簽名由聲明異議人簽署,明顯超出了自由心證的範圍。
31. 因此,尊敬的原審法院在沒有人證及任何鑑定的情況下認定「兩份作為偽造文件罪的客體之職業稅表是由異議人本人簽」,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2. 針對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於異議所針對的簡要裁判的第三部分(第21124頁)第3點引述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的答覆:
「上訴人在聽證中針對警員對第三嫌犯一年半內共有396天不在澳門的陳述只屬間接證言,不具有證據價值。本院認為,證明第三嫌犯一年半內共有396日不在澳門的事實,並非僅透過警員的間接證言而證實,經分析載於卷宗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資料可見,(…)第三嫌犯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期間內,共有396天不在澳門,即約1年6個月內有1年1個月時間不在澳門。該情況完全不符合其在本澳擔任外地僱員之職務的工作,認定第三嫌犯是獲上訴人以虛假方式聘用,從而獲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取得逗留澳門的許可及資格。」
33. 首先,根據第21/201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1條第2款規定:「外地僱員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居留權,但獲許可按照與第五條所指任一僱主簽訂的勞動合同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從事職業活動的人。」
34. 《聘用外地僱員法》的相關規定只要求外地僱員在澳門從事職業活動,但沒有針對外地僱員在澳的工作天數作出規定。
35. 根據載於卷宗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資料,第三嫌犯的確有逗留於澳門。
36. 再者,正如上訴狀第5至7頁第15至19條的庭審錄音所得出的結論:「第三嫌犯為涉案公司提供向賭廳客戶送貨的勞務。」
37. 以及上訴狀第19頁第52條所述:「參照卷宗第964至1105頁的送貨發票,結合本上訴所附的文件1,清楚反映公司有大量貨品送到賭廳且有關的送貨日子都是第三嫌犯在澳門逗留的日子,在其餘5名一般本地送貨員均表示從來沒有送貨到賭廳的情況下,顯然有關送貨到賭廳的工作是由第三嫌犯完成。」
38. 由此可見,根據證人證言以及上訴狀文件1結合卷宗內的相關發票,可以確認第三嫌犯有為公司提供送貨的服務,而其主要送貨的地點為賭廳,而其他送貨員皆不會前往有關賭廳進行送貨,所以第三嫌犯確實有於澳門從事職業活動。
39. 尊敬的原審法庭僅單憑第三嫌犯逗留澳門的天數而認定第三嫌犯並沒有在本澳擔任外地僱員之職務的工作,卻沒有考慮有關送貨員工的證言、以及結合第三嫌犯來澳時(Y)公司的送貨情況等事實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
40. 因此,不應憑藉第三嫌犯逗留澳門的天數,從而認定有關情況不符合第三嫌犯在本澳擔任外地僱員之職務的工作,繼而認定第三嫌犯是獲得聲明異議人以虛假方式聘用。
41. 根據上訴狀第20及21頁第56至60條所述: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知悉第三嫌犯沒有按照勞動合同所定的工作時間及內容上班,那麼“上訴人的行為也是違反澳門的法律”。……有必要對下列情況(單純假設)作出區分:
a)第三嫌犯完全沒有實際地為涉案公司提供勞務;
b)第三嫌犯沒有完全按照勞動合同內容為涉案公司提供勞務。
在不妨礙本上訴提出爭辯之前提下,僅當證實存在“a)完全沒有為涉案公司提供勞務”的情況下,方有可能符合澳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存在僱佣關係;
本案中,(單純假設)即使上訴人知悉第三嫌犯“b)沒有完全按照勞動合同內容提供勞務”,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32條第2款第(七)規定的“安排外地僱員從事非屬彼等獲許可從事的職業活動”,極其量僅可能屬『過職勞工』、或僱主可能違反《勞動關係法》的規定。--仍存在僱佣關係」。
42.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認為該情況不符合第三嫌犯在本澳擔任外地僱員之職務的工作(為辯護而作的單純假設),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有關情況僅屬於因作出倘有的行政違法行為而被科處罰款。
43. 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裁定原審法庭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44. 針對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於異議所針對的簡要裁判的第三部分(第21/24頁)第3點中引述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的答覆:「上訴人認為卷宗的「相片辨認筆錄」,均未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1及2款所規定的透過人之辨認獲取證據之法定程序進行,不具有作為有效證據之價值。
「相片辨認筆錄」為載於卷宗內的書證,法律並不禁止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透過自由心證評價相關證據。」
45. 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粗體及底線由聲明異議人加上);
46. 且《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4款續規定“四、不遵守本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辨認,不具有作為證據之價值。”
47. 因此,第134條第4款的規定屬於第114條自由心證的例外情況。
48. 根據尊敬的學者Manuel Leal-Hemiques於其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VOLUME I(Artigos 1.º a 175.º), 2013一書中第929頁所指:「O n.º 4 debruça-se sobre o valor do reconhecimento como meio de prova. Dele se deduz, pais, que, em regra, este meio tem naturalmente valor jurídico/processual, sendo apreciado segundo os critérios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enunciados no art.º 114.º, desde que a operação de reconhecimento tenha decorrido de harmonia com as regras, de certo modo rígidas, que o artigo em apreço estipula. Inobservadas essas regras, é óbvio que o reconhecimento não vale como meio de prova por constituir meio proibido.」(粗體及底線由聲明異議人加上)
49. 申言之,只有在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所作的辨認才得以自由心證被評價,而不按照第134條「人之辨認」的程序所獲取的證據,不得以自由心證評價有關證據。
50. 在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下,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尊敬的原審法庭不能以自由心證認定聲明異議人於上訴狀第28頁第93點所指出的14份「相片辨認筆錄」,因為上述14份「相片辨認筆錄」依法律規定並不具有證據的價值而應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但書情況,亦不得作為書證被評價。
51. 因此,由於尊敬的原審法庭採用有關禁止被評價的證據作為自由心證的一部分,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認定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52. 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規定“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53. 因此,依照上訴狀第28頁第92點所指,證人警員羅XX在審判聽證中,覆述以上述不依法定程序獲得的辨人的證據之證言(即“涉案公司的十多名職員表示沒見過第三嫌犯,或對第三嫌犯沒甚印象”),由於屬於間接證言,應屬無效。
54. 因此,懇請尊敬的評議會法官 閣下重新聽取上訴狀所列舉的庭審錄音內容,據此裁定本異議及上訴理由成立,因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述各項瑕疵並基於“罪疑從無”原則而應被廢止,從而開釋聲明異當人(上訴人(A))被判處的澳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55. 倘若尊敬的法庭有不同理解者,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及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懇請尊敬的評議會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將本案卷宗移送尊敬的初級法院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56. 假如尊敬的評議會法官 閣下持有不同見解者,則聲明異議人亦不認同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於異議所針對的簡要裁判的第三部分(第23/24頁)第4點中,有關法律適用錯誤方面指出:「針對上訴人協助第三嫌犯取得本澳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方面,其行為侵害了本澳為維護特區內部安全而有效及全面地保障出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維持治安的法益……」(粗體及底線由聲明異議人加上)
57. 首先,應指出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58. 不論是尊敬的原審法庭、或是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皆沒有指出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中所製作並偽造的有關上述條文所規範的文件;
59. 實質上,正如上訴狀第29頁第98條指出,作為第三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基礎文件,即卷宗512-521頁的2016年勞動合同,以僱主身份簽署文件的是本案證人(D)(涉案公司的業務經理),而不是聲明異議人;
60. 其次,上訴狀第29頁第99條指出,2016年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見卷宗6頁)及2017年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確認信(見卷宗16頁)中,一概沒有確認聘用實體負責人的身份及簽名;
61. 因此,本案中,在不妨礙上述提出的爭辯之前提下,並無證據顯示及證實聲明異議人曾製作或簽署任何文件以協助第三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而於涉案的文件,只有向財政局提交兩份涉及第三嫌犯的職業稅表文件可能存有聲明異議人簽名(單純假設)。
62. 申言之,並沒有文件顯示聲明異議人曾簽署任何文件以協助第三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而原審法庭則僅以聲明異議人所作向財政局呈交兩份涉及第三嫌犯的職業稅表此單一行為(單純假設),判處聲明異議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行為既遂的方式:
- 觸犯了澳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
- 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63. 在充分尊重原審法庭的見解之前提下,聲明異議人認為原審法庭針對聲明異議人可能曾向財政局呈交兩份涉及第三嫌犯的職業稅表(單純假設)此單一行為,而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上述所指的兩項控罪明顯違反了「一事不二罰」的刑事基本原則,出現了法律適用的錯誤。
64. 至於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於異議所針對的簡要裁判第三部分(第24/24頁)法律方面的第4點中,有關法律適用錯誤方面指出:「因此,上述兩罪欲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故不可能屬於吸收關係,而屬實質競合關係。」
65. 應指出的是,參照上訴狀第32及33頁中第116條及第122條已提及:「在充分尊重原審法庭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針對同一事實而裁定觸犯上述的兩項控罪實屬法條競合。……因此,上述兩項法條存有法條競合,且應當是屬於法條競合中的特別關係。」
66. 申言之,聲明異議人在上訴中提出上述兩罪存在特別關係,並非提出上述兩罪存有吸收關係,而特別關係與吸收關係此一法律概念雖然同屬表面競合,但實質上特別關係並不等同於吸收關係。
67. 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於異議所針對的簡要裁判中,並無針對上述兩罪是否為特別關係作出判斷,而只提出了其並非為吸收關係的觀點。
68. 在不妨礙上述提出的無罪爭辯之前提下,並在表示充分的尊重下,聲明異議人不認同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就上述兩罪指出不存有吸收關係的觀點。
69. 針對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於異議所針對的簡要裁判的第三部分第4點中,有關法律適用錯誤方面指出:「針對上訴人協助第三嫌犯取得本澳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方面,其行為侵害了本澳為維護特區內部安全而有效及全面地保障出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維持治安的法益,妨礙了預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其行為誤導本澳執法當局,影響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針對上訴人偽造職業稅報表方面,其行為侵害了財政局職業稅報表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的法益,誤導本澳執法當局,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相關報表是一份非常嚴肅的文件,具有獨立性。因此,上述兩罪欲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故不可能屬於吸收關係,而屬實質競合關係。」
70. 參考尊敬的Dr.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的觀點“A relação de consunção verifica-se quando as normas se encontram numa relação de inclusão material, quando o conteúdo de urn facto ilícito típico inclui normalmente o de outro facto ilitico tipico e a punição do primeiro esgota o desvalor de todo o acontecimento”(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ario do Código Penal》,一書第134頁)。」
71. 針對上述見解,存在吸收關係的其中一個前提,是一個不法行為的內容已包含了另一個不法行為的內容,即應存在行為人作出了兩個不法行為下,才再以是否一項犯罪內的法益已包含另一項犯罪的法益以判斷是否存有吸收關係。
72. 如前述,本案中,由始至終只有交予財政局的職業稅報表上可能存有聲明異議人的簽名(單純假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聲明異議人曾遞交或簽署其他“與審批第三嫌犯外地僱員證件”有關的文件、並交予有關審批外地僱員證件的機構或部門的行為。
73. 申言之,在不妨礙上述已作爭辯之前提下,在聲明異議人只作出了一個行為的情況下 (為辯護目的而單純假設該行為是屬實),並不存有兩個不法行為,所以,亦無從判斷兩罪之間是否存有吸收關係,因為並不存有判斷吸收關係的前提。
74. 本案中,關於上述兩罪是否存有特別關係,針對原審法庭於判決書中第三部分法律適用(一)定罪的第三中指出:「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逗留許可資格,以及意圖造成本地區有損失,便先後兩次製作載有虛假的嫌犯(C)薪金的職業稅報表,並將之提交予財政局……」。
75. 可見原審法庭認定聲明異議人製作載有虛假的嫌犯(C)薪金的職業稅報表交予財政局(單純假設)的目的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逗留許可資格。
76. 在充分尊重原審法庭下,聲明異議人並不認同以上觀點,因正如前述,卷宗內並無資料顯示聲明異議人曾製作文件或於第三嫌犯申請本澳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文件上簽署。
77. 至於聲明異議人可能製作載有虛假的嫌犯(C)薪金的職業稅報表是交予財政局(單純假設),而將職業稅報表交予財政局(單純假設),實質上只是履行了稅務申報及繳稅義務,並不能達到為第三嫌犯獲得逗留許可資格的目的,因為財政局並非負責審批外地僱員證件或逗留許可資格的部門。
78.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仍認為聲明異議人製作載有虛假的嫌犯(C)薪金的職業稅報表,並將之提交予財政局(單純假設)此一個行為已能達到“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逗留許可資格”的目的,兩項罪名之間實質上存有法律競合中的特別關係。
79. 本案中,聲明異議人被判處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偽造文、以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罪名成立所涉及的是同一個行為--瞞騙虛構的僱傭關係及便利嫌犯(C)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製作及簽署一份2016年度及一份2017年度的職業稅-僱員及散工表(原審判決的獲證事實第10條)。
80. 參見尊敬的Dr.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的觀點“A relação de especialidade verifica-se quando duas normas se encontram numa relação de género e espécie, ou seja, quando duas normas têm os mesmos elementos típicos, mas uma delas apresenta ainda outros elementos distintivos que a particularizam. A relação de especialidade existe nos seguintes casos:…… (4) na relação entre o tipo penal da lei penal especial e tipo penal do CP correspondente”(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一書第133頁)。
81. 依據以上見解,當兩項規定有同樣的構成要件,而當中一項規定中有使其特殊化的其他獨特要素,就會出現特別關係,而特別關係存在於特別法條與《刑法典》所規定的一般法條當中。
82. 依照《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及2款,兩項罪狀所規範的要件皆為行為人偽造文件,後者的其中一個構成要件便是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文件,而後者相較於前者的特別要素則是罪狀的客體,則偽造之文件為能「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訐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
83. 因此,《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之偽造文件罪實質為一般法條,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範之偽造文件罪為特別法條,兩者之間存在特別關係。
84. 參照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作出第1033/2021號合議庭裁判,該案中,僱主實體代表人聘用非澳門居民為救生員而向治安警察局申請逗留許可,在申請表上簽署及蓋上僱主實體的印章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後經調查發現該等文件均屬偽造,該案嫌犯僅被判處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並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
85. 上述案件與本案的分別為上述案件是僱主實體代表人是在向治安警察局為他人申請的逗留許可上簽署及蓋上僱主實體的印章,而本案涉案文件並非為申請逗留許可的文件,而是職業稅表,並是向財政局呈交(單純假設有關情節屬實);而其他情節,與本案案情相類似,值得指出的是,該案的行為人因只作出了一項行為,亦僅被判處觸犯一項罪狀。
86. 參照尊敬的Dr. M.Leal-Henriques法官及Dr. M.Simas Santos教授的觀點“concurso legai, … esses tipos de crime podem encontrar-se em diversas relações-especialidade: um dos tipos aplicáveis (tipo especial) incorpa os elementos essenciais de um tipo aplicável (tipo fundamental), acrescendo elementos suplementares ou especiais referentes ao facto ou ao próprio agente. … Por força do principio lex special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 só se deve aplicar o tipo especializado.”(見M.Leal- Henriques, M.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ções, Legislação avulsa, p.84)。
87. 因此,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之“偽造文件罪”與《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偽造文件罪"之間,應視前者為特別法條,後者為一般法條,而參見上述見解,法條競合當中的特別關係是指法條之間具有類同於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間的關係,而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在這此情況,應當適用特別法條。
88. 為此,在不妨礙前述的無罪爭辯之前提下,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 閣下對聲明異議人被判處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偽造文件罪」予以開釋。
89.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本異議及上訴理由陳述書所載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請求裁定本異議得直,並基於尊敬的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因沾有法律所規定的上述各項瑕疵而裁定本上訴得直,被上訴的判決應被廢止。
綜上所述,並仰賴尊敬的法庭之高見,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閣下裁定聲明異議人(A)提交的本異議得直,為此:
i.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得直,基於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同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及同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按照罪疑從無(“in dubio pro réu”)的原則,裁定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澳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ii.倘若尊敬的評議會法官 閣下持不同見解者,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及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而應被宣告無效,為此將本案卷宗移送尊敬的初級法院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iii.在不妨礙上述請求之前提下,懇請尊敬的評議會裁定被上訴判決因適用法律錯誤而違反法條競合的規定而被廢止,為此,開釋上訴人曾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並懇請尊敬的法庭一如以往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聲明異議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及“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4月25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
------------------------------------------------------------
---------------
------------------------------------------------------------
1
901/2022 p.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