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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38/2022
日期: 2024年4月2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工作意外保險人的代位權


摘 要
  1.保險人代位權所涉及的是財產方面的保險標的。保險人代位權,是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在不逾賠償金額之限度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之權利。保險人代位權實為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具體表現。
  2.保險人代位權的取得之要件是法定的、當然之轉移,一旦給付了保險金額,即法定獲轉移而取得代位權,無需被保險人另行作出讓與的表示,且被保險人亦不得妨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而代位權的行使是以給付保險金額為要件,須是給付賠償金額之後,請求權始得移轉。無疑,這裡要求確實給付賠償金額,而不是承諾或可預見的將來做出給付。簡言之,保險代位權,無論是其取得之要件、還是行使之要件,均須是給付賠償金額。
3.當一意外同時為工作意外和交通意外的情況,根據上述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第1款規定,承擔工作意外責任之保險人在支付其保險範圍內的賠償之後,即取得被保人(受害人)地位的權益,向承擔交通意外賠償責任之保險人追索。
4.如工作意外保險人僅支付了部分賠償,其餘賠償仍在爭訟中,這時,工作意外保險人僅就其已經作出賠償的部分,取得了代位權及請求權,而其餘未支付的部分,則尚未取得代位權及請求權。此情況下,工作意外保險人尚未具備訴訟正當性就所有已支付和將支付的保險賠償金行使代位權提出返還之訴求。因此,法院不應就部分訴求繼續訴訟程序,而就另一部分訴求駁回起訴。
5.本案被上訴批示決定將返還權的賠償事宜拆除出本案,並留待工作意外保險人自行循其他民事途徑作出追討,並無違反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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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38/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4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14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法院於2022年6月16日作出卷宗第678頁至680頁之批示,決定:
- 認可被害人撤回刑事告訴,宣告針對嫌犯的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 認可民事請求人B與民事被請求人C及D就部分請求(僅交通意外部分)達成的和解協議,宣告民事請求程序因和解而終止;
- 命令將倘有的工作以外保險人返還權的賠償事宜拆除出本案,留待A自行循其他民事途徑作出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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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為工作意外保險人,不服上述法院批示中最後一點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02頁至707頁。上訴人在該訴狀中列舉了上訴依據且在結論部分簡要陳述了上訴請求之理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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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對上訴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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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基於上訴僅涉及民事事宜而檢察院不具備發表意見之正當性,故沒有發表意見。(見卷宗第7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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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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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9年6月8日傍晚約6時08分,在氹仔XXX停車場出入口車道,C駕駛的輕型汽車與B(傷者)駕駛的重型電單車發生碰撞。
  2.檢察院完成偵查後,控告嫌犯C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移送初級法院審理。
  3.受害人B,針對嫌犯C及D(嫌犯車輛的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保險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卷宗第第203頁至第213頁)
  4.隨後,民事請求人/受害人B告知卷宗,涉案的交通意外同時也為工作意外,其僱主實體E為受害人B向上訴人A設立了工作意外保險。(卷宗第247頁)。
  5.法院根據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第58條第3款規定,傳喚上訴人A,如願意可參與訴訟。(卷宗第248頁)
  6.隨即,上訴人A提交申請,稱已收到受害人的僱主E提出理賠申請,目前未作任何支付,因此,請求以誘發輔助參加方式(Assistência),作為民事請求人的輔助人(Assistente do Demandante Cível)參與訴訟。(卷宗第268頁)
  7.本案意外所涉及的工作意外賠償,其法院之程序編號為:卷宗LB1-20-0185-LAE。
  8.2021年7月29日,在該卷宗(LB1-20-0185-LAE)進行的試行調解中,達成部分調解:受害人B、僱主E和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A,三方均接受有關意外為一宗工作意外及認同該意外與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同受害人的基本工資數額、認同全數醫藥費用賠償之金額;而上訴人A不認同暫時絕對無能力(I.T.A.)天數的評定以及長期部分無能力(I.P.P.)減值之評定。(見卷宗第599頁及其背頁)
  9.2021年8月16日,上訴人A透過支票支付了受害人的全數醫藥費賠償:澳門幣145,696.40元。(卷宗第606頁)
  10.2021年8月30日,上訴人A提交了一份擴大請求書(ampliação do pedido),請求判令D(交通意外民事賠償責任保險人)返還其已支付的澳門幣145,696.40元全部醫藥費賠償。(卷宗第602頁至第605頁)
  11.就上述請求,法院於2022年1月28日作出批示,接納了上訴人A的上指書狀,法院批示如下(見卷宗第617頁背頁):
  第602頁至第605頁:
  考慮到A於2021年7月29日以工作意外的保險實體一方與本案的民事請求人及其僱主就醫療費用方面達成共識及已作支付, 其應具有代位資格向本案的民事請求人,即D行使權利(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第1款)。
  經通知各當事人後,均沒有在法定期間內發表意見,因此,法庭決定接納有關的訴辯書狀及相關文件。
  12.審判聽證已被多次延期,最後延期於2022年6月16日進行審判聽證。
  13.2022年6月14日,上訴人A提交了一份擴大請求書(ampliação do pedido),聲稱在工作意外卷宗(LB1-20-0185-LAE)中,會診委員會(Junta médica)已經定出暫時絕對無能力(I.T.A.)天數、暫時部分絕對無能力(I.P.A)天數及長期部分無能力(I.P.P.)減值,雖然該評定正等待法院的認可裁判,但是,由於上訴人已在該案中承諾會按照會診委員會(Junta médica)的評定作出賠償,因此,法院作出認可判決之後,上訴人將支付的賠償金額,已可確切為澳門幣656,895.85元,加之之前已經支付的醫藥費賠償(澳門幣145,696.40元),上訴人請求法院判令D(交通意外民事賠償責任保險人)返還其合共澳門幣802,592.25元。
  14.在於2022年6月16日審判聽證開始之前,經當事人協商,就案件交通意外的賠償部分,民事請求人(受害人B)、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C)、第二民事被請求人[D]達成和解;但是,上訴人A及D就返還權的問題,仍未達成共識。
  隨後,法庭作出批示(即被上訴批示)。
  審判聽證的主要經過、協議內容及批示內容記載於庭審筆錄中,如下:
  ……
  已給予適當的時間讓各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但仍未能成功達成和解,故合議庭主席宣佈開始本審判聽證,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4 條(經第9/2013 號法律修改)的規定,將庭審錄音。
***
  庭審開始前,合議庭主席表示,A於卷宗第268頁至第 269 頁的聲請中,是以參與人的身份參與本案,然而,其於第602頁至第605頁所提交的聲請中,突然表示擴張其請求,並要求民事請求人們(葡文原文本以眾數方式表示)返還其(A)在勞工保險範疇所墊支的款項。由於當中存在不清晰之處,尤其沒有指明被訴之實體,因此,希望A進行澄清。
  F律師表示,由於A已在勞工保險的範疇向被害人整支了賠償的款項,因此,A要求行使代位權,並聲請D向A返還相應的墊支款項。
  為此,合議庭主席讓G律師發表意見。
  G律師表示,其認為A只是以參與人的身份參加本案,倘若其聲請返還,應透過民事途徑處理。
  經合議庭商議後,合議庭主席表示,由於A的上述訴狀出現妨礙庭審繼續進行的情況,而案件已因民事請求的程序多次延期(前後已近2年時間);因此,法庭建議民事請求人律師嘗試再與保險公司商議是否仍有和解的可能性,否則為免因再度延期而違反法院內部就交通意外的庭審排期指引,法庭有可能將本案的民事部分拆除出本案,以便讓民事部分在民事法庭進行,本案則僅審理刑事案件的部分。
  為此,法庭傳召被害人(民事請求人)進入審判庭,並將案件目前遇有的上述問題告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考慮是否仍有商談和解事宜的空間。
  被害人及其他訴訟代理人均同意再行協商。
  於上午11時48分,合議庭主席宣告休庭,以便民事各方當事人再行協商。
***
  於中午12時35分,合議庭主席宣告繼續進行庭審。
  此時,民事請求人律師表示,就案件交通意外的賠償部分,相關的民事當事人已達成和解,惟A及D就返還權的問題仍未達成共識。
  接著,合議庭主席傳召民事請求人B進入審判庭。
  民事請求人律師表示,由於被害人已在工作意外保險的範疇收取了部分的賠償,故此,就交通意外的部分,有關的和解協議如下:
  1)民事請求人B願意將民事賠償的總金額縮減為525,000澳門元(伍拾貳萬伍仟澳門元正);
  2)第二民事請求人[D承擔上述總賠償金額中的 400,000澳門元(肆拾萬澳門元正),承諾自本協議獲確認之日起計10天內以支票形式支付;
  3)第一民事請求人關於(嫌犯C)承擔上述總賠償金額餘下的125,000 澳門元(壹拾貳萬伍仟澳門元正),承諾自本協議獲確認之日起計10天內以支票形式支付;
  4)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由民事請求人(B)、第一民事請求人(嫌犯C)及第二民事請求人(D三方平均承擔;
  5)民事各方均免除職業代理費:
  6)民事請求人(B)所收取的上述賠償不免除其在相關勞工/工作意外案件當中所享有的權利。
  為此,合議庭主席讓民事請求人/被害人B及嫌犯C發表意見。他們均確認上述和解協議,被害人B願意即場於庭上撤回對嫌犯的刑事告訴,且聲明清楚該行為之後果。
  嫌犯表示接受被害人撤回刑事告訴的聲明。
  檢察院代表不反對上述協議並建議確認撤回告訴。
  辯護人同意撤回告訴。
  第二民事請求人的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反對。
*
  接着,合議庭主席作出以下:
批示
  在本案中,檢察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2 條第1款的規定,控訴嫌犯C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罪行為準公罪,對嫌犯所進行的刑事追訴程序取決於被害人的告訴(《澳門刑法典》第142 條第2款)。
  鑒於被害人以告訴權人之身份撤回告訴,而嫌犯亦表示不反對有關之撤回,因有關的聲明適時及合法,有鑒於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5 條第1款、第 108 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法院確認撤回告訴有效, 亦宣告本案對上述嫌犯的刑事追訴權終止。
  由於A初時是以參與人的身份參加本案,即使本案同時存在交通意外及工作意外的情況,也應以交通意外作為主線,法律僅規定勞工保險有代位權,但沒有明確規定刑事附帶民事的案件必須處理其所提出的返還之訴,故原則上該返還之訴應向民事法庭提出;再者,鑑於其之前的參與程序存有瑕疵,且目前未能獲得解決,而被害人已就交通意外的部分與嫌犯及〔D〕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已撤回對嫌犯的刑事告訴並獲得確認;因此, 本院決定將倘有的返還權的賠償事宜拆除出本案,並留待A自行循其他民事途徑作出追討。
  此外,由於民事請求人及被請求人已就民事賠償(交通意外的部分)達成和解協議,故法庭確認上述和解協議內容,並宣告民事請求程序因和解而終止。
  (交通意外的部分)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按協議處理。
  (刑事部分)嫌犯毋須支付訴訟費。
  將扣押於卷宗第46頁及第59頁的兩張光碟宣告歸特區所有,待本批示轉為確定後附於卷宗。
宣告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依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之後,適時將卷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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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工作意外保險人的代位權之追索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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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不審理上訴人的訴求,駁回上訴人追索D的起訴(Absolver da instância);在涉及之意外同時為交通事故和工作意外的情況,民事請求人和民事被請求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不是導致上訴人行使「保險代位權」追索其已支付及必然將支付之賠償金額的訴訟終止的原因。
  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第58條(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規定:
  一、如意外同時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由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轉移而承擔工作意外責任之保險人作彌補,並由其代位行使遇難人對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之權利。
  二、如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有責任之情況,該保險人得通知工作意外之保險人於六十日內行使上款所規定之權利,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有權能在該期間過後直接向遇難人清償應付之損害賠償。
  三、在針對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之司法訴訟中,應有遇難人、僱主及工作意外之保險人參與,而有權限之法院為此目的應依職權傳喚之。
  四、無合理理由而妨礙保險人行使第一款所指代位權之遇難人,須對工作意外之保險人負起該行為而導致費用增加之責任。
  五、屬未購保險之情況,以上四款中關於工作意外保險人及交通事故保險人之規定,分別適用於遇難人之僱主實體及交通事故之責任實體。
  關於損害保險的保險人代位權,《商法典》第1009條規定:
  一、支付賠償金之保險人在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須負責之第三人之權利;被保險人有義務不作出任何損害該代位權之行為或不行為,否則,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
  保險人代位權所涉及的是財產方面的保險標的。保險人代位權,是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在不逾賠償金額之限度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之權利。保險人代位權實為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具體表現。
  保險人代位權的取得之要件是法定的、當然之轉移,一旦給付了保險金額,即法定獲轉移而取得代位權,無需被保險人另行作出讓與的表示,且被保險人亦不得妨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而代位權的行使是以給付保險金額為要件,須是給付賠償金額之後,請求權始得移轉。無疑,這裡要求確實給付賠償金額,而不是承諾或可預見的將來做出給付。簡言之,保險代位權,無論是其取得之要件、還是行使之要件,均須是給付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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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一意外同時為工作意外和交通意外的情況,根據上述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第1款規定,承擔工作意外責任之保險人在支付其保險範圍內的賠償之後,即取得被保人(受害人)地位的權益,向承擔交通意外賠償責任之保險人追索。
本案,在法院做出被上訴決定之時,保險人(上訴人)、被保人(受害人B)和投保人(受害人的僱主)之間尚沒有就工作意外保險金額達成協議,雖然上訴人支付了醫藥費賠償,但是,其他部分之賠償仍在爭訟中。既然法律賦予承擔工作意外責任之保險人支付保險金額之後,便獲自動轉移而取得被保險人的權益,並由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之權利,那麼,上訴人於本案尚未獲得完整的代位權。上訴人就其已經作出賠償的部分,取得了代位權及其請求權,而其餘未支付的部分,則仍未取得代位權及請求權,這樣其尚未具備本案涉及之代位請求權的訴訟正當性。因此,我們看不到有理由要求法院必須就部分訴求繼續展開訴訟程序,而就另一部分訴求駁回起訴。
因此,本案被上訴批示決定將返還權的賠償事宜拆除出本案,並留待A自行循其他民事途徑作出追討,並無違反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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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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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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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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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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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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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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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CONCLUSÕES:
I. 0 tribunal absteve-se de apreciar o pedido da Recorrente, extinguindo o processo nesta parte e absolvendo da instância a Demandada "D".
II. Está em causa saber se o acidente é também acidente de trabalho.
III. As causas de pedir, os pedidos e as partes são diferentes nas duas acções, e não é por as partes referidas terem chegado a acordo que a acção na parte da Recorrente não pode prosseguir.
IV. A acção de sub-rogação intentada nos termos do artigo 58.º do DL 40/95/M tem como objectivo apurar quem é o responsável pelas indemnizações pelo respectivo acidente.
V. Tratando-se de acidente de trabalho e de viação, o facto de ter havido acordo entre o Demandante e os Demandados, não é razão para extinguir a acção da Recorrente que pretende fazer valer o seu direito uma vez que pagou uma parte da indemnização e com toda a certeza vai pagar o dano restante que está liquidado, ficando assim sub-rogada nos direitos do sinistrado em relação à seguradora do veículo causador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Termos em que requer a V. Exas., conceder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revogando a decisão recorrida, ordenando a baixa dos autos ao Tribunal de primeira instância para prosseguir as tramitações processuais ulteriores nos termos legalmente prescrit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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