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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4/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171/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14-0112-PCC號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14-0112-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處罰的相當巨額盜竊罪,對其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實際徒刑,同時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XX押有限公司支付港幣肆拾捌萬元損害賠償金,另加此項金額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本案卷宗第153至第159頁的判決書)。
  嫌犯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主要力指:在加重盜竊罪中所考慮的金額應為被害人損失財產之金額,而不是被害人可獲利之金額。在本案中,被害人所主張的港幣48萬元的損失並不是所損失財物的價值,而是被害人打算出售之金額,被害人僅主張涉案兩枚戒指的入貨價為港幣30萬元,但這並不能確保被害人在沒有被盜時能否出售及能否以上述金額出售,況且卷宗資料並未能證明被盜財物正是卷宗第95頁發票所指的兩枚戒指。然而,原審法庭在未證實戒指的材質、鑽石的種類、成色及重量,以及在未對被盜物作鑑定的情況下,僅憑被害人的聲明便認定被盜竊財物價值港幣48萬元,從而錯誤認定被盜財物的價值,因此,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基於卷宗並沒有客觀證據可證明被盜財物的價值,實不能判處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定的加重盜竊罪,而應考慮改判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定的普通盜竊罪。上訴人所觸犯之普通盜竊罪最高可被科處三年徒刑或罰金。上訴人於2012年1月20日作出犯罪行為,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結合第113條第l款至第3款之規定,自作出犯罪行為日至今已逾12年,追訴時效已屆滿。無論如何,原審庭對上訴人量刑過重。上訴人應獲改判不高於兩年的徒刑。另無論如何,上訴人亦應獲改判暫緩執行徒刑(詳見卷宗第239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的上訴狀)。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62頁至第266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80至第284頁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作出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判決載於卷宗第153至第159頁,其涉及事實審的審判結果的內容則如下:
「......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2年1月20日凌晨約1時,嫌犯A進入澳門…街…號“XX押有限公司”要求購買戒指,期間,店員B先後拿取多隻戒指予嫌犯觀看。
2.
  稍後,嫌犯表示欲購買一枚男裝白金鑽石戒指及一枚女裝白金鑽石戒指,並與店員B商討價格。
3.
  同日凌晨約2時,嫌犯訛稱外出取錢並離開“XX押有限公司”;至同日凌晨約2時05分,嫌犯返回店舖並要求再行觀看上述兩枚白金鑽石戒指,為此,店員B將該兩枚戒指擺放在玻璃枱之上。
4.
  其時,嫌犯要求店員B拿取B背後的放大鏡以細心觀看戒指,但是,當B轉身拿取放大鏡時,嫌犯迅速取去上述兩枚戒指並快步逃走,當時,嫌犯於上述押店遺下一個啡色格仔手提包(參見卷宗第25頁之扣押筆錄及第15頁下方之照片)。
5.
  及後,B與同事立即進行追截,但是,嫌犯向北京街方向逃去無蹤,於是B返回店舖並由店員C報警求助。
6.
  接報到場的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輔導員在嫌犯曾接觸的“XX押有限公司”玻璃飾櫃的外表面搜集到兩個掌紋痕跡,隨後,司法警察局指紋鑑定室透過自動化指掌紋識別系統證實,該兩個掌紋痕跡與嫌犯的右手掌紋吻合(參見卷宗第34頁和第35頁指紋採集和檢驗報告書)。
7.
  經照片觀看辨認程序,B認出嫌犯即是取去兩枚白金鑽石戒指的男子(參見卷宗第42頁之直接辨認相片筆錄)。
8.
  被嫌犯取去的兩枚戒指中,男裝鑽石戒指售價為港幣二十六萬元(HK$260,000),女裝鑽石戒指售價為港幣二十二萬元(HK$220,000)。
9.
  “XX押”為此損失港幣四十八萬元(HK$480,000)。
10.
  嫌犯自由和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
11.
  嫌犯違背合法所有人之意願,取去他人(XX押有限公司)相當巨額之動產以將之據為己有。
12.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被法律處罰。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二)未證事實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證據分析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XX押職員B就其於案發後在司警局辨認相片的過程發表陳述,其聲稱案發時嫌犯曾使用眼鏡。
  庭審聽證時,警員D就警方提取掌紋和進行掌紋鑒定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尤其是案中押店於案發期間的錄像記錄以及照片辨認措施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基於事物的先後邏輯關係,現須先審理上訴人就原審既證事實而提出的上訴爭議情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在本案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實不能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也不會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已合理認定的事實審結果。這樣,上訴人有關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至於上訴人亦有提到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其實他在主張原審判決也帶有此瑕疵時,祇是在質疑原審入罪事實的證據並不充份。證據是否充份的問題本也屬上述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的範疇,故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該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的。而上文也已否定上訴人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上訴主張。
  綜上,上訴人的相當巨額盜竊罪的所有入罪事實的證據均充份。
  須強調的是,本案的被盜物品在案發時已是放在店內以具體標價供出售的貨品,故法庭在衡量其價值時,自然得以其標售價為準。如此,實不得改判上訴人僅觸犯普通的盜竊罪,因而也毋須審理上訴人就其所謂的普通盜竊罪而主張的刑事追訴時效已屆滿的上訴問題。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準則,面對既證案情,原審庭對上訴人已判出的徒刑刑期已是輕無可再輕了。
  另考慮到相當巨額盜竊罪是重罪行,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單純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實不可改判緩刑。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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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171/2024號上訴案 第68頁/共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