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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5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4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已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在經過接近六年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仍然表現穩定,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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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4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9-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3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3月6日透過批示否決服刑人(現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認為有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原因是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錯誤地認為給予假釋之一般預防要求沒有獲得滿足。
2. 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處長所繕立的報告,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無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報告備註上亦指出上訴人行為良好。
3. 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參與各項活動、課程、比賽以及講座,於2020年10月獲批參加啟報職訓至今,導師對其評價正面,並獲晉升。其參加課程所獲得的證書就包括「西餐侍應生服務課程」、「卓越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遙距課程「媒體寫作技巧」以及「中醫食療概念」(最後兩項為上訴人自費報讀)
4. 上訴人的家人每次探期都會來訪,給予其關心與支持;其亦得到眼鏡店「亮點視力」銷售員的工作機會。
5. 社會工作技術員、路環監獄獄長皆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檢察院亦不反對給予上訴人假釋。
6. 原審法院針對一般預防要求的理由說明彷彿是在宣告,自當年針對上訴人作出的有罪裁判轉為確定的那一刻起,基於有關犯罪的性質以及案情的嚴重性,上訴人已不可能有將來獲得假釋的機會,即使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如何突出,其悔改的態度如何真摯、其想重新融入社會的意願是多麼強烈,亦是徒勞無功。但上訴人相信上述「提前宣告不可假釋」的情況亦並非立法者所想要看到的,儘管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是一般預防要求的一重要考量因素,其不應是一般預防要求的全部,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行為表現亦有一席之地,
7. 事實上,在本刑事案件的四名被判刑人(警務人員)中,有一位(李國強)已在第二次申請假釋時獲刑事起訴法庭給予假釋。上訴人並不是擬藉此表示該決定對現在的被上訴裁判有約束力,上訴人只是想藉此反映,還是有法官─作為公眾在法律的解釋和適用方面的代理人─認同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並不是一般預防要求的全部。
8. 上訴人承認其所觸犯的罪行以及有關犯罪情節在當時對澳門的社會安寧以及法律秩序構成了嚴重的影響,亦打擊了社會大眾對公權力機關─尤其對紀律部隊執法的信任,更是對於其行為(不作為)造成他人死亡、被害人的家屬因此痛失摯親這一事實感到後悔莫及以及痛苦萬分。上訴人已力盡其所能用各種方式去彌補其犯罪為被害人家屬和社會帶來的惡害。
9. 案件距今已經滿17年,上訴人在此期間無論是在心靈上以及精神上皆受到譴責、感到後悔、內疚或煎熬。其相信其在案發17年後獲假釋,並不會如原審法院所指那般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從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相反,倘若公眾有機會一同見證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積極表現,皆會認同並支持上訴人現在值得一個有條件地重獲自由(假釋)的機會。
10. 事實上,不單只社會工作技術員、保安及看守處處長以及路環監獄獄長,連原審法院在第一次以及第二次駁回假釋申請時皆認可上訴人積極的人格發展!因此,即使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未能獲足,此項判斷亦應被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模範、良好和積極的人格發展(而非單純遵守獄規的消極行為)所抵銷/中和。其倘獲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故不會敗壞“社會觀感”。
11. 最後,上訴人的父母現在已分別76歲和74歲,他們迫切需要上訴人早日出獄照顧他們。父親更明確表示希望在人生最後階段得到上訴人的照顧。而上訴人現時仍未婚,其一旦獲釋,便會與父母同住。人生其中一樣最傷感的事便是「子欲養而親不待」,其希望自己在獄中積極的表現及人格發展能夠為其贏得一個提早返回家中照顧父母的機會!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就假釋的所有形式及實質要件皆在本案中獲得滿足,因而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並因而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懇請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18年6月15日作出並於2018年7月2日轉為確定的裁判,上訴人被裁定作為直接正犯、以不作為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結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隨即於2018年7月4日被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服刑,其刑期將於2025年7月4日屆滿,並於2023年3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2. 2023年3月6日,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2024年3月6日,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亦被否決,理由是其狀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3.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3月6日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批示,提起本上訴,辯稱其已滿足假釋的所有形式及實質要件,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存在法律適用上的錯誤,應予廢止。
4.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5. 就假釋的實質要件而言,在特別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 下在被上訴批示中形成了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斷(《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6. 本案的爭議集中在一般預防方面,具體而言,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7. 誠然,上訴人身為警員,明知被害人在治安警察局內被毆打,卻不予制止或救治,致使被害人在接受調查期間重傷死亡,其所犯罪行在當時產生巨大社會影響,引發輿論的關注和聲討,對公眾寄予法治的信心造成極大衝擊,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可能不利於實現一般預防之目的。
8. 然而,在考慮是否給予被判刑人假釋時,應在特別預防要求與一般預防要求之間找尋平衡點,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使人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9. 經分析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生活及其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人格演變,可以看到,雖然上訴人所犯罪行惡性較大,但其服刑5年9個月以來維持良好行為,無任何違規紀錄,悔罪態度誠懇,人格向好發展,且有較為完整的家庭及社會關係支持,應認為上訴人已積極改過,並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10. 上訴人的刑期僅剩1年3個月,不久便要重返社會,如果說假釋「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那麼本案目前的情況足以令人相信,上訴人已具備進入該「過渡期」、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條件。
11. 涉案犯罪事實發生在2007年,距今已有17年,案件當時引發的強烈社會反響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平息,而上訴人亦受到應有的懲罰,倘若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獲釋後能夠遵紀守法、踏實工作、誠實作人,那麼社會大眾亦不會反對上訴人重新回歸社會,由此可見,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產生無法承受之感,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負面影響。
12. 有鑒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狀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所有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應給予其假釋,故此,被上訴批示存有法律適用上的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給予上訴人假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在附條件下,給予上訴人假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2月15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07-016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為直接共犯、以不作為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配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及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予民事聲請人合共澳門幣1,700,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分別於2017年12月14日及2018年6月1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38頁背頁)。
裁決於2018年7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8年7月4日被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7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3年3月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3月4日被否決(見卷宗第 74至76背頁)。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9頁至第72頁),並已支付以連帶責任方式被判處的賠償(見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
7.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入獄後曾於2019年至2020年期間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至2020年5月因調離職訓區域故終止職訓。及後於2020年10月獲批參加啟報職訓至今,導師對其評價正面,曾獲晉升機會。上訴人閒時積極善用時間,服刑期間曾參與不同類型的活動及比賽,亦報讀了多個課程,包括西餐侍應生服務課程(獲取證書)、卓越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獲取證書)、中文媒體寫作技巧遙距課程(獲取證書)、中大中醫食療概念遙距課程(獲取證書)及義工培訓課程等。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的家人每次探期都會來訪,給予其關心與支持。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在本澳與家人同住,亦已獲得於眼鏡店從事銷售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4年1月2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3月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初犯及首次入獄,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及負擔,亦已經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金,反映其對犯罪的後果表現出承擔及負責任的態度。
考慮到案發距今已經將近17年,而被判刑人公職生涯亦因此事件而被中斷。於第一次假釋不成功後沒有放棄,相反地繼續努力保持良好的行為記錄,積極參與獄中活動。此外,被判刑人的家人亦一直給予支持及鼓勵,不但有助其加大改過自新的決心,亦對其重返社會後有正面作用。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人格出現向好的改變,反映其已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法庭相信其已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並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以不作為方式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而被判刑,服刑至今約5年8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4個月。被判刑人身為警務人員,明知道被害人在治安警察局內曾被毆打,但沒有及時採取措施制止,也沒有及時對其進行必要的救治,導致被害人最終傷重死亡。
雖然刑事法庭基於不能夠確定是哪一名被判刑人曾對被害人施以暴力,繼而無法認定四名被判刑人為直接施暴者,當然,這結果需要歸功於四名被判刑人對事件的發生經過完全保持緘默。但事實上,我們都清楚知道的是,被害人並非只是因為失救而死亡,而是因為曾被毆打致死,但其真正的死因(被誰攻擊、如何攻擊等)至今仍未能夠被查明。
在一個法治社會中,受害人在警局內遭受嚴重毆打的事情是無法被接受的,而更加讓人無法接受的是,當不法結果產生後,各行為人互相包庇、以致真正攻擊被害人導致其死亡的作案人依然沒有受到處罰(至少沒有因為作為犯而被處罰),這嚴重影響了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雖然被判刑人至今服刑已有5年8個月,但案件涉及的是人的生命,這刑期未能夠抵銷其對社會所帶來的惡害,現時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未能夠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入獄後曾於2019年至2020年期間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至2020年5月因調離職訓區域故終止職訓。及後於2020年10月獲批參加啟報職訓至今,導師對其評價正面,曾獲晉升機會。上訴人閒時積極善用時間,服刑期間曾參與不同類型的活動及比賽,亦報讀了多個課程,包括西餐侍應生服務課程(獲取證書)、卓越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獲取證書)、中文媒體寫作技巧遙距課程(獲取證書)、中大中醫食療概念遙距課程(獲取證書)及義工培訓課程等。

上訴人的家人每次探期都會來訪,給予其關心與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在本澳與家人同住,亦已獲得於眼鏡店從事銷售的工作。

本案中,上訴人以不作為及既遂行為所實施的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其實施之不法行為不僅故意程度高,可見當時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然而,上訴人已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在經過接近六年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仍然表現穩定,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故此,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5年7月4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以下義務:
- 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跟進。
- 出獄後一個月內向本卷宗提交工作證明。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5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4年4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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