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26/04/2024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224/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3-0286-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3-0286-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196條e項和第198條第2款e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盜竊罪,對每項罪名各處以三年零六個月徒刑,並在兩罪並罰下,最終處以四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同時判處嫌犯須向案中第二被害人(B)支付港幣伍佰元、澳門幣叁佰元和人民幣叁佰元損害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賠償金法定利息(見卷宗第280至第286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法庭對其重新量刑,以便最終改判其不高於三年的單一徒刑,並准其緩刑(詳見卷宗第301至第303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07頁至第308頁背面的答覆書)。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0頁至第321頁背面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作出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書文本已載於卷宗第280至第286頁內,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C)(第一被害人)及(B)(第二被害人)分別居住在澳門氹仔布拉干薩街X號XX花園第X座8樓T室及10樓S室的住宅單位。
2)2023年11月5日凌晨約3時,(A)(嫌犯)在澳門賭博賭敗後,在途經澳門氹仔布拉干薩街X號XX花園第X座大廈時決定以攀爬大廈外牆的方式爬越進入他人的住所單位內盜取財物。
3)為著上述目的,於同日凌晨約3時21分,嫌犯從XX花園第X座大廈門口旁邊的冷氣機外置機箱爬上XX花園大廈平台,並步行往XX花園第X座。
4)接著,嫌犯從XX花園第X座1樓單位外牆透過踩踏設於大廈外牆的單位花籠、冷氣機及管道的方式逐漸往上爬升。
5)嫌犯以上述方式從大廈外牆爬至8樓後,透過8樓T室單位廚房的窗戶爬越進入該單位,並在該單位客廳中從一個女裝手提包內的銀包中取去屬第一被害人的澳門幣150元及人民幣500元現金以據為己有。
6)其後,嫌犯經上述單位廚房的窗戶離開,並以上述方式繼續沿XX花園第4座大廈外牆從8樓往上爬升。
7)同日凌晨約4時15分,嫌犯以上述方式從大廈外牆爬至10樓後,透過10樓S室單位廚房的窗戶爬越進入該單位,嫌犯在單位客廳發現一個銀包時,恰好被在單位露台吸煙的第二被害人發現,嫌犯因害怕被捕,隨即取走上述銀包,並經上述單位廚房的窗戶離開,再沿大廈外牆一直爬降至XX花園大廈平台。
8)嫌犯從上述屬第二被害人的銀包中取去港幣500元、澳門幣300元及人民幣300元現金後,將該銀包棄置在XX花園第X座一樓B室單位平台的簷蓬上以據為己有。
9)同日上午約9時,司警人員在新葡京娛樂場角子機區截獲嫌犯。
10)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扣押了港幣1,000元及人民幣100元現金、一件藍灰紅白的短袖上衣,及一對黑面白底三白間線的運動鞋,上述現金為嫌犯的作案所得,而上衣及運動鞋則是嫌犯作案時所身穿的。
11)嫌犯攀爬XX花園第X座大廈外牆的過程被大廈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紀錄。
12)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述8樓T室及10樓S室單位內發現嫌犯從廚房窗戶爬越進入單位時遺下的鞋印痕跡。
13)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XX花園第X座一樓B室單位平台的簷蓬上成功尋回第二被害人的銀包,並將之交還第二被害人。
14)嫌犯的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150元及人民幣500元,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港幣500元、澳門幣300元及人民幣300元。
15)嫌犯以攀爬大廈外牆的方式,從大廈單位廚房的窗戶爬越侵入兩名被害人的住所,並在違反兩名被害人的意願下,從兩名被害人的住所中分別取去兩名被害人的財物並據為己有,直接令兩名被害人遭受相關財產損失。
16)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農民,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500元至3,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嫌犯確認其在第CR2-07-0173-PCC號卷宗及第CR5-14-0024-PCC號卷宗(原第CR3-14-0039-PCC號卷宗)的判刑記錄;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嫌犯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上訴人認為原審對其量刑過重。
然而,經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上訴人所犯下的加重盜竊的罪行,原審庭對上訴人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每罪所科處的三年零六個月徒刑,在相關的法定兩至十年的徒刑刑幅內,實在並無明顯過重之處。而原審在兩罪並罰下科處的四年零六個月徒刑,除了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亦不顯得過重。
由於上訴人最終仍須服四年零六個月的徒刑,此單一徒刑已無從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事宜而設定的前提。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兩名被害人。
澳門,2024年4月26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224/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