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 263/2023
日期: 2024年05月02日
關鍵詞: 臨時居留許可、通常居住、適度原則、善意原則

摘要:
- 倘根據出入境紀錄可證實司法上訴人甚少留澳,在沒有合理解釋下,行政當局認定其沒有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繼而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是正確的,沒有任何事實前提錯誤。
- 不存在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及第3款關於申請人需「通常居住」的規定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和該行政法規的規範目的之說,理由是法律的位階比行政法規為高,故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解釋和適用必須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的規定。
- 善意原則不超越或優於合法性原則,不得成為對抗合法性原則的理由。因此,行政當局改變過往違反法律的錯誤做法並不違反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司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263/2023
日期: 2024年05月02日
司法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
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I. 被訴行政行為、上訴主體之正當性及法院管轄權
1. 司法上訴人是以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第1條第(一)項及第2條之規定,以持有“B有限公司”的55%股權,所營事業為文化產品交易服務、文物諮詢、工藝美術品開發設計,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為申請依據。
2. 司法上訴人於2013年11月25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5年05月25日。
3. 司法上訴人於2013年12月27日首次取得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4. 及後,於2015年07月23日,司法上訴人以維持上述法律狀況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5. 司法上訴人亦於2019年12月10日按照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要求提交了重大投資項目的相關補充文件。
6.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19年09月05日及2020年11月17日向司法上訴人進行書面聽證,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12月07日提交書面聽證。
7. 於2023年02月03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向司法上訴人作出“重大投資權利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不批准”之通知(發函編號為OF/01812/DJFR/2023),當中載有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的本澳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之批示。(文件1)
8. 針對被訴行政行為沾有可撤銷之瑕疵,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之規定,對可撤銷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為30日,為此,司法上訴人適時提起本司法上訴。
9. 也由於司法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件已被行政當局收回,導致司法上訴人無法居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b項之規定,司法上訴人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應為60日。
10. 上訴標的為上述被訴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之規定,司法上訴人為本卷宗的利害關係人,司法上訴人具有正當性提起本司法上訴。
11. 同時,根據第9/1999號法律(經第4/2019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第36條第(八)款第(2)項之規定,中級法院對本司法上訴具管轄權。
II. 可撤銷之瑕疵
A. 被訴行政行為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12. 首先,司法上訴人是以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第1條第(一)項及第2條之規定,以投資計劃的權利人身份為申請依據並獲批臨時居留許可。
13. 上述行政法規包括讓非本地居民以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作為申請臨時居留的法定依據。
14. 回歸前,澳門經濟低迷,澳葡政府為了吸納來澳的投資者,當時政府制定了第14/95/M號法令《投資居留法》。
15. 當時,澳門對於提升行業技術及競爭力、帶動可持續發展、提升澳門的品牌形象等需求尚未獲得滿足。
16. 根據當時的資料顯示,在投資居留申請的個案中,以“重大投資及重大投資計劃”為申請理由的個案相比以“購買不動產”或“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申請理由的個案,“重大投資及重大投資計劃”的個案數量是三者中所佔最少。
17. 按照立法原意,投資居留之其中一個目的在於希望透過外來元素及外在人員在澳門所作的投資,能有利於澳門業務的興盛、促進經濟的發展及對經濟的多元化有所貢獻。
18. 因此,回歸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制定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是冠名為“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與第14/95/M號法令《投資居留法》的性質類同,並意味著投資者的居留是臨時性的。
19. 正正因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是專門規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其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臨時居留制度,故其為特別法。
20. 而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則為規範非澳門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一般制度。
21. 故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原則,在法律有針對特定事宜作出規範時,倘同時存在適用的一般法及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作為特別法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其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之規定。
22. 加上,雖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第23條提及“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但這並不意味著投資移民的臨時居留許可一律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所有規定。.
23. 對比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規,不難發現出前者所規範的是居留許可(第 16/2021號法律),而後者所規範的是臨時居留許可(第3/2005號行政法規)。
24. 正因出於移民政策目的之不同,當申請人依據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居留許可時,倘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三)項的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又或不再符合給予居留許可所定的任一要件、前提或條件”時,才構成廢止其居留許可的其中一個理由。
25. 首先,從立法所使用的文義表述上,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三)項的規定所使用的表述是“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卻非使用如此的表述“臨時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
26. 我們相信,臨時居留許可與居留許可兩者間是有實質性的區別,不只是形式上的區別。
27. 另外,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了臨時居留許可之取消、給予續期及終止的事由,而這些事由沒有包括“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
28. 透過對上述兩者的比較,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沒有要求申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不是法律的漏洞或遺漏,顯然是政府本無意要求投資居留的申請人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作為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條件。
29. 其次,在立法目的上,不論是澳葡政府又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於重大投資居留的移民政策方面,均不是欲借此移民政策使這些投資者留在本地區,而是出於僅為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發展之目的。
30. 換言之,重大投資居留的移民政策在目的上根本無意要求投資者留在本地區定居,因為當時政府需要的不是這些投資者要留在澳門,而只是希望借他們之手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
31. 雖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規定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但是從法律的文義和立法目的上,實在看不到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三)項及第3款的規定是必然適用於重大投資居留的申請人,甚至按照上文的論述,似乎更應該認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這一條件與重大投資居留之立法原意並不相容。
32. 在過去,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對於重大投資居留的申請人均沒有要求他們遵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這一條件的做法更合符立法意,而且也是正確的。
33. 再者,據大眾一如既往所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從過去一段很長的時間里都沒有公開說明及解釋投資居留的移民制度有移民監的要求。
34. 事實上,重大投資者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並不取決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而只是需要申請人保持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35. 所以,司法上訴人認為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三)項及第3款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個案的審批,被訴行政行為是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B. 被訴行政行為存在違反法律規定或前提錯誤
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36. 對於重大投資主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而言,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第18條第1款的規定中所指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意思是司法上訴人須持續擁有該重大投資項目“B有限公司”,以及持續營運該項目以維持作出對澳門有利的重大投資。
37. 司法上訴人既然作為申請人而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則其“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僅僅是對重大投資項目“B有限公司”的持續擁有及經營“文化產品交易服務、文物諮詢、工藝美術品開發設計”的業務。
38. 而根據行政程序卷宗的資料所示,司法上訴人所持有“B有限公司”之55%股權,該公司於2011年設立至今,司法上訴人一直都有落實其投資計劃,聘請合理人數的員工,該公司仍然存續至今。
39. 上述公司營運至今,司法上訴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有關投資證明文件(見卷宗第9至145頁)、所得補充稅資料(見卷宗第160、207及214至240頁)及開業以來參與過的文化活動等。
40. 上述資料顯然能證明“B有限公司”是持續營運的。
41. 然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透過2018年05月31日、2018年07月23日及2019年06月06日對上述公司的法人住所及營運場所進行的三次巡查工作,斷定該投資項目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落實或執行的跡象,未能反映“B有限公司”有實際營運。
42. 司法上訴人對此結論表示不認同。
43. 司法上訴人所持有55%股權之“B有限公司”是以“文化產品交易服務、文物諮詢、工藝美術品開發設計”為其所營事業的一間公司。
44. 該公司著重的是把珍稀的藏品與大眾分享,大力推動澳門文化產業。
45. 而該公司之法人地址實際的用途是作為“展示廳”之用,方便顧客、愛好者及同業前來交流及參觀。
46. 該公司之實際營銷方式是透過參與文化活動、展覽、派發宣傳單張及透過各客戶參觀上述“展示廳”的貨品後推介朋友購買等方式進行銷售。
47. 加上擬購買貨物之顧客多是直接聯絡該公司的另一股東李獻軍進行購貨,故場所內不需要擺放太多的古董及古畫。
48. 古董及古畫的價值較重大,不可能將公司手上的所有存貨擺放在一起,這會增加了全數滅失的風險。
49. 此外,有一些古董藏品的寄存地點不在本地,基於物品的性質亦不宜經常搬運遷移,極容易發生損毀碰撞的意外,以致失去交易的價值。
50. 場所內擺放的古董及古畫只是作展示之用,因此也沒有標示出售的價錢,倘顧客擬到場所內購買該等文化產品,則會於現場問價購買。
51. 對於古董及古畫,稍為懂行規的人都會知道,它不能像普通商品那樣明碼標價,通常會經過你來我往幾個回合的討價還價,最終在最接近買賣雙方的心理價位上成交。
52. 澳門不像香港、中國內地,對於文化藏品交易的市場,對澳門的商家而言,本來就是一門極具挑戰性的生意。
53. 加上當時本澳經濟不斷下滑,市場環境淡薄及消費風氣較為低落,導致該公司的收入下降,但此情況並不影響“B有限公司”的有效持續營運。
54. 由於需要平衡公司收支,公司只能在聘請人員方面作出開源節流。
55. 而且店面銷售並非公司的唯一或直接的營銷方式,即使只有1名人員在店面工作也足以應付店內的工作。
56. 至於場所門外的告示、大廈大堂的水牌、公司的營業時間等外部因素並不是影響一間公司營運的要素,存有或不存有這些要素並不必然與公司的實際營運劃上等號,尤其該公司並非只有透過店面的現場銷售及推廣來實際營運。
57. 對於消費者而言,該公司的產品並非日常生活的必需品,亦非消耗性產品,因此門外的告示、大廈大堂的水牌不會有重要作用。
58. 存貨監盤程式是審計人員在參加被審計企業的存貨盤點過程中所實施的抽查盤點和觀察工作。實施存貨實物監盤的目的是為了確定被審計企業存貨計量和存貨記錄程式的運作是否有效。
59. 因此,存貨監盤程式與是否實際經營無直接關係,更不是用來判斷實際經營的有效標準。
60. 縱使“B有限公司”並沒有為司法上訴人帶來賺取豐厚的利潤的機會,司法上訴人仍竭盡所能去經營“B有限公司”並負責公司的業務拓展工作,經常前往世界各地出差與潛在合作方洽談合作機會,這都是為了惠及澳門當地及澳門市民,其中一個例子,如《沙漏愛情》電影的攝製,另一例子是2017年05月16日與一間加拿大公司合作簽訂在澳門舉辦展覽會合同。
61. 故此不可能得出“B有限公司”不存在實際營運,以及該投資項目沒有在澳門被落實或執行的跡象之結論。
62. 司法上訴人所持有的“B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依然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完全符合重大投資移民之批准要件,提升了文化產業技術及競爭力、對本地勞動市場作出貢獻、提升了澳門的品牌形象及具有可持續發性的積極作用。
63. 對於作為重大投資申請人的司法上訴人之臨時居留許可而言,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第18條第1款的規定中所指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即利害關係人須持續擁有該重大投資項目“B有限公司”,以及持續營運該項目以維持作出對澳門有利的重大投資,司法上訴人絕對符合該法定要件,其臨時居留許可之續期應予批准。
通常居住
64. 司法上訴人於2013年11月25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5年05月25日。
65. 以上事件發生之時,適用當時仍生效的法律: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
66. 於2023年01月31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了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的本澳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之決定。
67. 經濟財政司司長宣告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不獲批准的理據,是建立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第19條第2款及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以及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的法律基礎上。
68. 因此,經濟財政司司長採納0182/2012/02R號建議書(下稱:上述建議書)所指出的理由:
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所指之各種情況,難以體現申請人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其日常生活事務非圍繞著澳門展開,因而認定其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
按出入境紀錄及卷宗相關資料顯示,申請人沒有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通常居住於澳門,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並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款、第23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及第3款的規定,不批准申請人A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69. 上述建議書就司法上訴人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2013年11月25日至2020年06月30日)的留澳狀況作出了相關分析,司法上訴人就其相關的留澳狀況作出了說明及提交了相關證明文件。
70.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一直負責“B有限公司”的日常營運工作,擔任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71. 倘司法上訴人非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其沒有必要繼續在澳門持有及經營“B有限公司”及以公司名義持有的物業,由此可見,司法上訴人仍以澳門為生活中心。
72. 司法上訴人是基於工作原因使其於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未有長時間留澳生活,並且司法上訴人為上述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負責公司的業務拓展工作,經常前往世界各地出差與潛在合作方洽談合作機會,這都是為了惠及澳門當地及澳門市民,其中一個例子,如《沙漏愛情》電影的攝製,另一例子是2017年05月16日與一間加拿大公司合作簽訂在澳門舉辦展覽會合同。
73. 再者,司法上訴人所持有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已過期,以及自 2019年底爆發的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導致其無法長期居住於澳門。
74. 從卷宗的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只是基於管理業務的因素而需要經常進出內地澳門,但司法上訴人仍是以澳門為其生活中心及常居地。
75.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三)項及第5款之規定“為適用第二款(三)項的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但沒有留宿,不視為不再通常居住”,可以得出,即使司法上訴人留澳天數不足以顯示其有在澳留宿,但是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頻繁及有規律的活動,足以排除其被視為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可能性。
76. 除此之外,司法上訴人由獲准在澳門定居起計至今已獲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批准兩次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可以證明司法上訴人一直以澳門作為常居地。
77. 參考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2020年12月18日第19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及2021年01月27日第18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該合議庭裁判對“通常居住地”的見解如下:
a) 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人士“暫時不在”澳門的事實中並不能必然得出他已經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
b) 該人士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其不在澳門的合理原因;
c) “通常居住地”並不意味著(絶對)不能“離開” - 例如可能會出於工作安排、度假或者探親訪友等原因而離開一段時間 - 然而(要注意,只有具體“情況”才能解釋為何離開)。
78. 顯然,司法上訴人並非以澳門作為他的一個偶爾或臨時逗留的“途經地”,亦非由於工作上的需要才選擇留居於澳門。
79. 相反地,司法上訴人是以澳門作為其生活中心,其亦透過書面聽證對暫時無法逗留在澳門的情況作出了合理解釋,由於司法上訴人作為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公司業務拓展工作,需經常前往世界各地出差,以致長時間都不在澳門,加上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以致經商困難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一系列的防疫措施限制出入境等等,才會令司法上訴人暫時離開澳門來維持生計。
80. 因此,即使司法上訴人曾於某段時間暫時離開澳門,但由於各種客觀原因及限制,並不能必然得出司法上訴人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及沒有以澳門為其生活中心的結論。
81. 根據第三常設委員會 - 第4/VI/2021號意見書:
第30.6條(載於第12頁):革新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的廢止及居留許可續期的拒絶的有關依據,以進一步清晰所有可能發生的構成相關依據的情況(見法案第四十三條)。
第70條(載於第25頁):法案的修改文本在第四十三條中新增第五款規定,對通常居住的概念作出實質性解釋。
第367條(載於第96頁):本條第二款所定的權限屬自由裁量權,應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況,以衡量是否確實有理由廢止已給予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
第372條(載於第96頁):本條新的第五款規定,為適用本條即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但沒有留宿者,不視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不能基於沒有留宿的事實為理而廢止居留許可或拒絶居留許可的續期。
第373條(載於第96頁):這是為了讓已遷往外地居住的人士,尤其是在橫琴或珠海居住但每天來澳工作、學習或從事企業活動的人士,可繼續被視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
82. 通過上述法案的理由,毫無疑問可以得出立法者透過新法(第 16/2021號法律)將拒絕居留許可續期的權力重新界定為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而不再如舊法般所定的是受羈押的權力。
83. 新法產生之後,行政法的善意、平等、適度或公正原則變得適用於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而行政當局再不是沒有自由裁量空間或是決定的自由。
84. 而經濟財政司司長採納上述建議書所指出的理由:
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所指之各種情況,難以體現申請人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其日常生活事務非圍繞著澳門展開,因而認定其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
按出入境紀錄及卷宗相關資料顯示,申請人沒有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通常居住於澳門,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並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款、第23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及第3款的規定,不批准申請人A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85. 正如上文所述,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產生之後,居留許可續期的權力重新界定為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
86. 這意味著,即便沒有通常居住,也不必然直接約束行政當局只能作出唯一的決定:拒絕續期或宣告失效。
87. 根據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三)項的規定,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僅作為被廢止居留許可或拒絕居留許可續期的其一情況,而且是否廢止或拒絕續期屬於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範圍。
88. 新法不再視通常居住為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或必要要件,充其量只是納入行政當局在行使廢止居留許可或拒絕續期的自由裁量權的考慮因素之一。
89. 在居留許可續期的範疇內,立法者對通常居住這一必要要件的價值取向發生了重大的改變,現行法律已沒有將通常居住視為必要條件。
90. 其次,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三)項的規定,是這樣表述: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 (Quando o titular deixar de ter residência habitual na RAEM)。
91. 從文義上,“不再(deixar)”與“沒有”是有區別的。
92. “不再(deixar)”,傾向表達個人意願,即主觀上放棄,永遠地放棄。
93. “沒有”,常用作客觀敘述,即客觀上沒有,但不等同於放棄。
94. 在尊重不同的意見下,司法上訴人認為被訴實體得出的結論(沒有通常居住於澳門),並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三)項的規定(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的前提。
95. 參見中級法院第866/2020號及第738/2020號裁判,均有以下之見解:
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三款所要求的通常居住屬不確定概念 (conceito indeterminado);
不確定概念顧名思義,法律文字表述並非純典型事實描述且其意思亦非對使用的語言有一定掌握的人而言是清楚易明的,而是要求法律適用者在面對一具體個案時,先要評價其面前的事實狀況再必須作出結論性的判斷,以斷定其面對的事實狀況是否符合法律上所指的概念。
96. 因此,參考中級法院上述裁判之精闢見解,“通常居住”作為一不確定概念,行政當局在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三)項時,應根據本個案的具體事實情況作出獨立判斷及評價,以得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上之概念的結論。
97. 此外,與“通常居住”這一不確定概念相關的法律,還要提及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
98. 進一步而言,對於是否符合“通常居住”,亦需要從主觀意圖方面作出分析。
99. 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查明利害關係人是否有在澳門“通常居住”主觀意圖的部分,行政當局是存有自由裁量之空間。
100. 可參見終審法院在第21/2014號案件裁判及中級法院第 1002/2021號裁判之類似見解:
在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九)項的背景之下,第二點結論中所提到的永久居住地是一個未確定概念:其中在涉及到居民家庭生活中心的部分,並沒有賦予行政當局任何的自由裁量空間;至於需要查明利害關係人是否有在澳門最終定居的意圖的部分,則有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空間的意思,因為需要行政當局主要根據但又不能僅限於第8/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列明的幾項要素去作出預測性判斷。
101. 結合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以上的見解分析,司法上訴人是否有在澳門通常居住及以澳門為其生活中心的意圖之部分,被訴實體是有自由裁量的空間,被訴實體主要根據但又不能僅限於第8/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列明的幾項要素去作出預測性判斷。
102. 因此,在證實本案中司法上訴人仍然維持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下,以及被訴行政行為存在違反法律規定或前提錯誤的瑕疵,應撤銷被訴決定。
C. 被訴的決定存有違反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的瑕疵
103.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24條第(二)項的規定,以及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1條第1款第(二)項、第4條第1款、第4條第3款及第5條第1款的規定:司法上訴人至少於2018年05月25日前仍持有有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故司法上訴人在2018年05月25日前受法律推定在澳門通常居住。
104. “通常居住”指一人必須“慣常”和“通常”在這裡居住,當中不妨礙暫時性或偶發性的缺席;“慣常”當中包含兩個要素:自願在此居住,以定居為目的而居住。
105. 一個人可以通常居住於兩個國家,這是分辨“通常居住”與“住所”的重要因素。
106. 必須要有一個或多個定居之目的,這個定居之目的不一定要求該人永遠定居在這個地方。這些定居之目的可以在特定時間裡的,例如教育、商業、專業、就業、健康、家庭或只是喜愛這個地方,都足以構成定居之目的。只需要他為這些目的而定居,能具有足夠的連續性被描述為定居即可。
107. 然而有必要強調,一個人可在兩至三個地方“通常居住”,只要一個人自願居住在一個地方,並有定居目的,就可被視為“通常居住”。
108. 其次,基於上述客觀條件上的限制,如管理業務、為公司對外洽談生意、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以致經商困難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一系列的防疫措施限制出入境等等,才會令司法上訴人暫時離開澳門來維持生計及生活。
109. 正如基本法學者駱偉建教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新論一書所言 (第157頁):居民暫時不在澳門居住,如出外留學、經商等,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
110. 眾所週知,一個人出外留學、經商不表示其有改變定居地之意圖,也絕不表示其有意與原居地斷絕關係。
111. 選擇在外留學或經商只不過是人類在增值自身能力及財富的方法或通道,最終該人仍然有可能將其所學所得運用於澳門地區之內,並根植於澳門本土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帶來人力或經濟上的資源。
112. 司法上訴人認為,行政當局在判斷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否符合通常居住不但須參考當事人的居住時間,還應該要參考當事人的生活時事,如工作關係、財產分佈、語言能力,並顧及當事人國籍、住所以及當事人的居住意思,綜合確定當事人的生活中心。
113. “通常居住”並不意味著當事人要不間斷的連續居住,而建構在生活中心基礎上的通常居住不應嚴格要求當事人在某地停留物理上的連續性。
114. 如果當事人基於渡假、出差、留學、探親或病患等原因而離開一段時間,這樣不能說當事人變更了其生活中心地。
115. 另一方面,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之規定,可以看出澳門留宿(俗稱“過夜”)已被否定為澳門通常居住之必要元素。
116. 同時,上述法律也沒有指出居留許可持有人沒有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且沒有留宿者,便視為不再通常居住。
117. 澳門特別行政區既然回歸中國後作為中國的行政區域之一,澳門居民與內地社會發生共同聯繫必然會越來越密切及頻繁的,尤其近年來中國政府不斷推出的經濟發展政策更加能體現出中央政府希望推動中國內地、香港及澳門在各方面上的融合。
118. 司法上訴人本來是中國籍的內地居民,其相比起澳門土生土長的澳門居民而言,其固然本身與內地社會及家人早已存在一定的密切聯繫。
119. 只有在一國之下的基礎上去理解通常居住這一不確定概念,才有利於促使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中國內地的關係更加緊密。
120. 另一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倡打造世界旅遊休閒中心的目標方針,大力發展主題多元化的綜合性旅遊休開業,更重要的是發展文化產業,這正正是司法上訴人所感興趣及擅長的工作。
121. 亦因為司法上訴人知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一直致力支持中小企發展,其深信來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展也能同時為澳門帶來好處,吸引外資和人材流入澳門、帶動澳門本地就業及令多元化的行業引進澳門。
122. 司法上訴人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建立了穩定的事業,並致力將其在國內收藏多年的、極具特色和價值的收藏品利用澳門這個平台進行全方位的展示和交流,以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當時的發展方向。
123. 為此,作為司法上訴人最為重要的生活及生存聯繫之固定核心的地方是澳門,而不是中國內地。
124. 毫無疑問,司法上訴人認定澳門才是其希望的真正生活中心點及永久居住地。
125. 另一方面,根據《民法典》第30條第3款對“常居地”的法定規定: “…以澳門為常居地並不取決於任何行政手續,但推定有權領取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人為澳門地區之常居民。”
126. 此外,在《基本法》、《行政長官選舉法》、第8/1999號法律亦有規定“通常居住”的概念。
127. 司法上訴人從未曾表示放棄以澳門為常居地。
128. 根據《民法典》第30條第3款之規定,司法上訴人已被法律推定為以澳門為常居地之常居民,故司法上訴人於澳門通常居住。
129. 還有,倘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在批准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時認為他們不但需要滿足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的條件之外,還要求司法上訴人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滿一定日數,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應事先向他們作出通知或提醒。
130. 在司法上訴人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過程中,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從來沒有向司法上訴人明確表示在澳門“通常居住”為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必要要件,並確切地要求他們每一年必須在澳門逗留一定的期間。
131. 值得指出的是,司法上訴人從申請至獲批准在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期間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中關於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的規定並沒有任何修改或變更,在上述行政法規沒有作任何的修改的前提下,倘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認為司法上訴人的條件不符合被訴行政行為所引用的法律規定,不應該等到司法上訴人已獲批兩次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才首次提出司法上訴人留澳天數存在異常,以致認為其不符合在澳門通常居住的必要條件。
132. 加上,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每次發予司法上訴人之臨時居留許可批准通知及其背頁之注意事項中,均僅提及須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之規定,在申請期間或申請獲批准後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其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並在該法律狀況消滅及變更時在法定期間內通知該局,否則臨時居留會被取消之條件,當中並沒有將“留澳日數”包含在上指法律狀況內,由此可見,該局並不將此要素當作具重要性法律狀況。
133. 參見中級法院第974/2012號及第990/2019號之裁判,均得出如下見解:“只有在行政當局之舉動傷害私人對該舉動長期寄予的信任時,主張違反善意原則才有意義。”
134. 結合上述中級法院之精闢裁判,在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的規定沒有任何修改或變更的前提下,司法上訴人認為行政當局自行變更有關續期的前提要求,這樣突如其來的突襲,使利害關係人完全不能預見及防範,這是嚴重有違《行政程序法典》規定之善意原則。
135. 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以上理由,並考慮到被訴行政行為沾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及第8條的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的瑕疵,撤銷被訴決定。
136.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慎重考慮以上各項理由,宣告撤銷被訴決定。
*
被訴實體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0至3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5至4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三. 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司法上訴人以持有“B有限公司”的55%股權,所營事業為文化產品交易服務、文物諮詢、工藝美術品開發設計,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為依據,於2013年11月25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
2.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檢視重大投資項目的實際營運狀況,對上述公司進行三巡查工作。
3. 根據該等巡查報告及照片,未能反映“B有限公司”有實際營運。
4.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22年01月27日作出第0182/2012/02R號建議書,建議不批准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5.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01月31 日作出批示,同意上述建議,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
四. 理由陳述
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以下意見:
  “…
本案之司法上訴人請求撤銷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在第0182/2012/02R號建議書上所作之批示,其全文為(參見卷宗第19v頁):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款及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3)項及第3款的規定,不批准申請人的續期申請。
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被訴批示中“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之實際效果在於:它採納和吸收第0182/2012/02R號建議書(參見卷宗第20-23頁),第0182/2012/02R號建議書則成為被訴批示之組成部分。
*
1. 關於“法律適用錯誤瑕疵”
司法上訴人提出的第一個論點是被訴批示患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這是因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是特別法,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3)項及第3款抵觸“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抵觸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立法原意,也違反其第18至於20條的規定。
1.1. 在我們看來,法理學的共識之一是:解決“規範衝突”的第一原則是效力位階原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只不過是解決規範衝突的二級原則,它不得抵觸——相反,受制於——規範效力位階原則。因此,只有在效力位階相同的規範之間才適用“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
須知,第13/2009號法律第3條第2款斷然規定:法律優於其他所有的內部規範性文件,即使該等文件的生效後於法律。據此規範,我們毫無猶疑地相信: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效力位階必然低於第4/2003號法律及取代它的第16/2021號法律,從而,不足以成為它們的特別法。
1.2. 毋庸諱言,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宗旨在於吸引(外來)投資與人才,其第19條第2款明文規定的強制性前提只是必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得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然則,揆諸語法和系統解釋,我們有理由深信:維持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之前提,僅僅是“臨時居留許可”獲得續期的必要條件,絕非充分條件,更非充足條件。
須知,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斷然規定: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據此,第4/2003號法律與取而代之的第16/2021號法律適用於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而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許可的人士。不僅如此,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確立之合法性原則及第13/2009號法律第3條第1款,對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中任何規範之解釋必須符合第4/2003號法律或取代它的第16/2021號法律。
其實,在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而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許可之人士提起的司法上訴中,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一以貫之地一致認為:第4/2003號法律補充適用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終審法院在第106/2019號、第182/2020號和第143/2021號程序中之裁判;中級法院在第650/2009號、第392/2018-I號、第727/2020號、第866/2020號、第993/2021號和第1053/2021號程序中之裁判)。在其最新的相關裁判中,中級法院毫不猶豫地直接宣告,第16/2021號法律補充適用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雖然尊重一切不同見解,我們看不到改變此等精闢司法見解的任何理由,而且,我們坦然相信:它完全適用於本案。
系統解釋《澳門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2項,第8/1999號法律第1條與第4條及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與第3款,我們的淺見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通常居住不再是絕對不可或缺的前提,欠缺通常居住不再必然導致臨時居留許可之廢止、拒絕續期或拒絕延期;然則,欠缺通常居住畢竟仍然是行政當局廢止居留許可及拒絕續期或延期的理由之一。
歸納而言,我們傾向於認為: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與第3款賦予了(行政長官)裁量權;居留許可之續期或延期以「通常居住」為前提是規則和常態,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不導致廢止臨時居留許可或拒絕居留許可的續期或延期只能是例外;該例外之適用,取決於臨時居留許可之持有人提出並證實值得考量的正當理由。
眾所周知,許多國家與地區的立法都訂立了“移民監”制度——規定了最低限度的實際居住期間。據此,我們相信:在“吸引(外來)投資與人才”與“通常居住”之間並不存在抵觸與衝突,更非水火不容;要求外來的投資者或人才履行“通常居住”的法律義務,不違背倫理、邏輯與常識。
承上分析,我們的結論是:行政當局(在本案中)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3)項及第3款不抵觸“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本案被訴批示不抵觸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立法精神,亦不違反其第19條之規定,司法上訴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
2. 違反法律規定或前提錯誤
以“違反法律規定或前提錯誤”名目,司法上訴人聲稱:他一直都維持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行政當局)所考慮到重要因素,而且,他只是暫時離開澳門,並不屬於“不再在澳門通常居住”的狀況,仍然符合“通常居住”的前提,被訴行政行為違反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
2.1. 本案被訴批示的日期是2023年2月23日,第16/2021號法律公佈於2021年8月16日,其第106條規定: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九十日起生效,但第九十七條自公佈之日起產生效力,而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相關行政違法行為的規定自本法律生效後滿一年起產生效力。基於這一規範,可以毫不猶豫肯定: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被訴批示時,第16/2021號法律已經生效。
在我們看來,值得指出:較諸第4/2003號法律,第16/2021號法律(對臨時居留許可之持有人而言)有三個優惠。首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通常居住不再是絕對不可或缺的前提,欠缺通常居住不再必然導致臨時居留許可之廢止、拒絕續期或拒絕延期(參見「立法理由說明」第368-370點)。其二,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賦予了「通常居住」更加寬容也更加合理的含義,表現為在澳門「留宿」和擁有「住所(residência)」不再是「通常居住」這一法律概念的本質要素(參見「立法理由說明」第372-373點)。其三,第97條創立了“重新評估”機制,其第3款並要求行政機關承擔依職權“及時告知”義務,而且,受理“重新評估”申請之行政決定構成變更及消滅訴訟程序的理據。職是之故,我們認為:基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而補充適用於本案的「一般制度」並非第4/2003號法律,而是第16/2021號法律。
2.2. 本案P.A.內之證據充分、確鑿地證實:為精準審查司法上訴人申報之“重大投資項目”的實際營運狀況,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工作人員分別於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3日及2019年6月6日對「B有限公司」之營運場所進行了三次實地巡查(見P.A.第155-159頁及第163-168頁)。
第一次巡查發現:上述公司之營運場所已關門,玻璃門上貼有“內部裝修”的告示;第二次巡查發現:營運場所所在的「C」大堂的水牌中沒有標示「B有限公司」之所屬的樓層及座號的資料,位於該商業中心XX樓XX座的店舖門外也沒有標示該公司之名稱及營業時間的資料,場所內擺放的古董及古畫沒有標示售價,場內只有1名人員工作;第三次巡查則發現:雖然上述商業中心大堂水牌上已有標示「B有限公司」位於XX樓XX的資料及店舖門外亦有標示公司的名稱,然而,該店舖的玻璃門鎖上,門上只貼有1張“聯絡人電話”的紙張,場內沒有任何人員。
巡查人員分析這些現象,得出如下結論:根據該等巡查報告及照片,從營運場所內外的營運環境、擺放商品的數目,以及商品沒有標示任何價格等方面,未能反映「B有限公司」有實際營運,有關投資項目並沒有在澳門落實或執行的跡象。儘管尊重不同見解,我們傾向於認為:驗諸經驗法則與常識,上述結論言之鑿鑿、無可挑剔。
此外,司法上訴人提交之「B有限公司」2016-2018年的年度財務報表清晰、確鑿地昭示,張少東註冊核數師一再嚴謹、慎重地表示:由於他無法對該公司之存貨數量和狀況獲得充分和適當的覆核證據,所以,他無法對「B有限公司」的上述財務報表發表意見。
再者,我們認同第0182/2012/02R號建議書第8點,尤其是:司法上訴人於2019年12月10日只提交了2018年度所很得補充稅A組申報書,該資料未能顯示他的重大投資項目持續經營“文化產品交易服務、文物諮詢、工藝美術開發設計”的業務,且未見有關投資項目在澳門落實或執行的跡象,因而沒有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之法律狀況。
面對如此充分的證據,司法上訴人竟然提出自己一直“持續營運該項目以維持作出對澳門有利的重大投資”的論點。恕我們直言,這樣的論點明顯不可信。
2.3. 就“通常居住”之含義,終審法院精練地指出(參見其在第182/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二、“通常居住者”的身份必須代表一個具有一定時間跨度及質量程度的“事實狀況”,因為該身份還要求具備某種“連結因素”的性質,顯示出“與某地”(或地區)“具有緊密且實際的聯繫”,有在此地居住以及擁有和維持居所的真正意圖。三、因此,並不僅僅要求“親身出現”在某一地區作(單純的)“逗留”(即所謂的“體素”),而且還要求在逗留時具有(真正的)“成為該地區居民的意圖”(“心素”),這個意圖可以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多個能夠顯示“切實參與及分享”其社會生活的方面予以評估。
此外,終審法院也精闢申明(參見其在第190/2020號程序中之裁判):三、僅從一名之前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人士“暫時不在”澳門的事實中並不能必然得出他已經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四、然而她“長期不在”澳門,鑒於她的解釋是出於“工作上的原因”,因此為維持(或註銷)其所獲得的居留許可的效力,她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相關原因。
有必要強調指出,本案P.A.內的證據資料——尤其是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紀錄——充分證實:司法上訴人2014年全年至2019年全年在澳門的居住日數分別為12,3,86,0,0和10天。姑且不論其餘,這組數據無可辯駁地顯示:他絕非“暫時不在”澳門,而是“長年累月”地不在澳門。
的確,他聲稱:事實上,申請人是基於工作原因使其於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未有長時間留澳生活,並且申請人為上述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負責公司的業務拓展工作,經常前往世界各地出差與潛在合作方洽談合作機會,這都是為了惠及澳門當地及澳門市民,其中一個例子,如《沙漏愛情》電影的攝製,另一例子是2017年5月16日與一間加拿大公司合作簽訂在澳門舉辦展覽會合同。
然則,本案P.A.確鑿昭示,司法上訴人自始至終沒有提交任何能夠證明他須代表公司出外工作的證據。既然如此,他聲稱自己“符合通常居住所有前提”的論點顯然是信口開河。
至此,我們坦然得出的結論是:本案被訴批示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亦不違反第8/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
*
3. 關於違反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
司法上訴人指責本案之被訴批示違反適度原則與善意原則,提出的理由在於:基於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在澳門留宿不再是“通常居住”的必要元素,同時,該法律也沒有指出既沒有頻繁及有規律地出入澳門也沒有在澳門留宿便屬於不再通常居住;另一方面,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改變了其長期堅持的行政慣例,但對他未做任何預先的通知和提醒。
3.1. 依據資深司法官João Gil de Oliveira與José Cândido de Pinho的旁徵博引及精闢闡述(見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8年,Livro I,Volume V, 第1-38頁),我們可以引申如下:概括而言,違反「善意原則」之前提與實質在於有過錯地、可歸責地損害他人的利益。
再者,在我們看來,值得強調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一以貫之的卓越司法見解:如同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善意原則不超越或優於合法性原則,不得成為對抗合法性原則的飾詞(舉例而言,參見終審法院在第54/2011號,第46/2015號和第32/2016號程序中之判決,中級法院之立場也如出一轍)。
本案中(類似個案中亦是如此),毋庸諱言,行政當局放棄和變更了其持續很久的傳統做法——在審查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不要求「通常居住」,而且,行政當局放棄和變更上述傳統做法(對司法上訴人而言)的確有些突然,會令(利害關係人)感到出乎意料,甚至措手不及。
對此,有必要澄清:其一,行政當局的傳統做法相繼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與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三)項,這也正是行政當局放棄和變更傳統做法的原因和理由;其二,有理由相信,行政當局放棄和變更傳統做法的目的在於準確適用法律,毫無疑問,此等放棄和變更是「合法性原則」的必然要求和題中應有之義,從而,不僅義不容辭,而且天經地義。
此外,儘管尊重不同觀點,我們認同中級法院的精闢見解(見其在第550/2018號程序中之裁判):Por não existir, por parte do IPIM, a obrigação legal de elucidar os requerentes de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sobre o significado do conceito de residência habitual, não se pode dizer violado o princípio da boa-fé se o IPIM nunca chegou, antes da declaração de caducidade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a esclarecer ao interessado aquele conceito.
承上分析,雖然高度尊重任何不同見解,我們的淺見是本案之被訴批示不違反適度原則與善意原則。
3.2. 值得指出,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是一個解釋性規範——是對同條第2款第(三)項中“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這一消極要件的闡釋性解釋(interpretação enunciativa)。該法律之「立法理由說明」第72點可以印證這一判斷,它明確指出:法案的修改文本旨在對通常居住概念作出毫無疑問的解釋,規定即使沒有在澳門留宿而在外地擁有家庭居所及住宅,只要每日來澳門工作、從事職業活動或企業活動、求學或其他類似的可予考慮的目的,可視為維持在澳門通常居住(見法案第四十三條第五款)。
以我們拙見,其含義是: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即使不留宿,等同於通常居住。可見,立法者只是不再將“留宿”視為通常居住的本質要素。無論如何,可以肯定,通常居住絕非可有可無——畢竟《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二)項將“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定為取得永久居民身份的前提之一。
揆諸常識,我們認為,立法者之措詞——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意味著:儘管可以不在澳門留宿,但是,必須常態性地置身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親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循此思路,我們認為:司法上訴人肯定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規定之狀況,其第116點上訴結論(上述法律也沒有指出居留許可持有人沒有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且沒有留宿者,便視為不再通常居住)產生於他個人之誤解。
***
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司法上訴人敗訴,維持本案被訴批示。
  …”。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意見,故在訴訟經濟快捷原則下,引用上述意見作為本裁判的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
2024年05月02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6
263/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