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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772/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5月2日

主題:
- 事實事宜的爭執
- 自由心證
- 經驗法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72/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5月2日

上訴人:A(被告)
被上訴人:B(原告)
***
一、概述
B(以下簡稱“原告”或“被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針對A(以下簡稱“被告”或“上訴人”)提起宣告之訴,要求判處被告向原告清償所欠的借款及遲延利息。
案件經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成立,判處被告須向原告支付200,000澳門元及法定利息。
被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一、“被上訴判決”沾有判決無效之瑕疵
(一) 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
1.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三部分的理由說明,原審法庭在當中的“事實部份”列出了屬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13條事實(參見卷宗第131頁背頁及第132頁)。隨後,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隨即指出其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並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參見卷宗第132頁及其背頁)。
2. 從上述事實認定中可見,原審法庭明確指出僅其在“被上訴判決”所列出之事實1.)、事實2.)及事實6.)獲得證實,而其餘載於起訴狀及答辯狀的事實均視為不獲證實。
3. 換言之,只有原告起訴狀的第1條(事實1.)、第2條(事實2.)及第6條(事實6.)事實(以下統稱為“既證事實”)被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中視為既證事實:
“1.) 原告B與被告A在2018年2月至12月曾為情侶關係。
2.) 於2018年4月下旬,被告告知原告表示其父母的住所(XX圍X號XX閣X樓X座)需進行裝修,需要支付裝修工程費用和材料費用。(文件一)
6.) 於2018年4月26日,原告透過其在X銀行有限公司澳門分行的帳戶開出一張金額為MOP200,000.00的本票,編號為...,祈付人為A。(文件三)”
4.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第三部分理由說明當中的“法律部份”所述(參見卷宗第132背頁及第133頁),本案主要審理的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是一消費借貸關係抑或贈與關係。
5. 從本案中的上述三點“既證事實”所見,當中只能證實原告的確曾於2018年4月26日透過其在X銀行有限公司澳門分行的帳戶開出一張金額為MOP200,000.00的本票,編號為...,祈付人為被告,然而,根本沒有證實到原告有向被告交付有關本票,為此更不用談論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是一消費借貸關係抑或贈與關係,再者,即使原告有向被告交付有關本票(這純粹屬假設),本案中的“既證事實”亦根本沒有釐清到有關倘有之交付是屬於何種性質。
6. 然而,原審法庭卻在“被上訴判決”中裁定原告的請求理由成立,繼而判處: a) 被告需向原告返還MOP200,000.00(澳門幣貳拾萬圓正);b) 被告需支付按上述本金計算自到期日(2021年1月31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按法定利率9.75%計算之遲延利息。
7. 關於消費借貸證明,正如澳門中級法院於2003年7月10日作出的第63/2003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書中提到(見附件1之第8及9頁),“支票是向銀行機構寫明付款命令的憑證。作為出具支票的基礎,存在有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 備付金關係及支票合同或約定。前者可有多種表現形式,但是其效果均是將其保留在銀行掌握中的某些資金(例如存款、開立信用、貼現等)供他人處分。而支票合同或約定則是銀行允許備付金權利人透過開具支票,動用交給該權利人處分之資金的約定。作為支付命令,支票的簡單簽發本身,以及支票的相關持有者對該支票的貼現,均不構成消費借貸合同。同樣,支票的相關持有者貼現該支票,也不構成他返還支票所命令支付金額之債,這一金額可能因為多種原因被交與他,且可能表現為並不必然完全體現的消費借貸中的多種法律關係。”
8.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的“既證事實”實在不足以支持原審法庭作出“被上訴判決”中的上述裁決,尤其是根本沒有證實到原告有向被告交付有關本票,而即使原告有向被告交付有關本票(這純粹屬假設),本案中的“既證事實”亦根本沒有到釐清有關倘有之交付是屬何種性質。
9. 上訴人認為,在只有上述“既證事實”視為獲證實的情況下,實在不足以支持原審法庭作“被上訴判決”中的有關裁決。
10. “被上訴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遇有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情況,因此沾有判決無效的瑕疵。上訴人為此請求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判決”。
(二) “被上訴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之規定
1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判決)之規定,法院在判決中的理由說明部份,理應區分為“事實部份”及“法律部份”的理由說明,而“事實部份”的理由說明應敍述其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並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至於“法律部份”的理由說明,則應依據“事實部份”中被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對此指出、解釋及適用相應之法律規定,及後再作出終局裁判。
12. 然而,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中的理由說明部份,似乎並沒有遵守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之規定。
13.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三部分的理由說明,原審法庭在當中的“法律部份”尤其作出了以下一系列的陳述(以下簡稱“該等陳述”,參見卷宗第132頁背頁及第133頁),但“該等陳述”卻並非如上訴人上述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規定的理解般,由法院依據“事實部份”中被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在“法律部份”中對有關獲證實之事實作出法律適用的理由說明,從“該等陳述”可見,有關內容根本並非屬對本案中的“既證事實”作出法律適用的理由說明,該等內容不但並不涉及法律適用,更是脫離了上述“既證事實”,似乎是原審法庭對本案中的“既證事實”以外的其他情況作出說明。然而,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理應在“事實部份”進行,而並非在“法律部份”,故此實難以理解原審法庭何以在“被上訴判決”第三部分的理由說明當中的“法律部份”作出有關陳述。
14. 不論如何,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第三部分的理由說明當中的“法律部份”沒有依據“事實部份”中的“既證事實”作出法律適用的理由說明,為此,“被上訴判決”明顯違反了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之規定。
15.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之規定,“被上訴判決”的“法律部份”沒有依據“事實部份”中的“既證事實”作出法律適用的理由說明,因此沾有無效的瑕疵。上訴人為此請求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判決”。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被上訴判決”存在上述瑕疵,並認為“被上訴判決”第三部分的理由說明當中的“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屬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13條事實[即事實1.)至事實13.)]均被原審法庭視為全部獲得證實,且認為“法律部份”中的“該等陳述”是屬於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的理由說明的話(這純粹屬假設,並不意味上訴人對此表示認同),為著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人的義務,上訴人繼續作出以下陳述及補充請求:
二、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 - “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6. 上訴人謹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判決”於“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第4.)、5.)、9.)、10.)、11.)及13.)條的內容提出爭執。
17. 根據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第三部分的理由說明,原審法庭在判斷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是一消費借貸關係而並非贈與關係時,主要是基於雙方之間的載於卷宗的微信對話內容。
18. 關於載於卷宗第11頁的微信通話紀錄,原審法庭認為“從原告提供的微信通話紀錄顯示,被告在接受了該筆款項後,亦曾表示會進行還款,原告表示不用著急,被告則表示急的,可見被告亦知悉該款項是出於原告幫助其解困之用”。
19. 須指出的是,根據上述微這通話紀錄,首先,根本未有顯示被告表示會向原告進行還款,而另一方面,被告雖然在當中有提及過“我買過哂裝修啲嘢睇下剩返幾多一次過俾返剩返嗰啲你先,跟住睇吓用咗幾多,再開始還俾你好唔好”,然而,從上述句子可見,當中的“還”字不但沒有任何指向性,亦沒有明確要“還”的是甚麼,更無法將該“還”字解讀為是由於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需要“還款”。
20. 上述微信通話紀錄,完全沒有任何內容顯示與本案標的款項的關係。
21.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上述微信通話紀錄,原告即時向被告以英語表示“keep the remaining standby (中文意思為: 剩餘的給你擁有以作備用)”。倘若原告是向被告借出款項,根本不可能會叫被告保留有關款項,由此可見,原告明顯地完全是出於自身的慷慨意願而向被告給予款項。
22. 英語“keep”是通用的動詞。根據多本權威及通用的英語字典對英語“keep”的解釋,“keep”的詞意是“保留;保存;保持”、“長期或永久持有及保有”、擁有而不需要返還,英語解作為“to have without needing to give back” (中文意思是“取得而無需返還”)、“to have or continue to have in your possession” (擁有或一直擁有)。
23. 根據《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之規定,“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含義,以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之有關行為推知之含義為準,但該含義未能為表意人所預料係屬合理者除外。” 而根據《民法典》第229條之規定,“如對意思表示之含義存疑,…,而在有償法律行為上則以能達至較均衡之給付之含義為準。”
24. 消費借貸為一合同,必須共同存在貸與人及借款人的有關消費借貸的明示意思表示及合意才成立。而,本卷宗所載的所有證據,均未能顯示原告與被告之間曾有相關約定的意思表示。
25. 原告於微信通話中向被告表示“keep the remaining standby (中文意思為: 剩餘的給你擁有以作備用)”,正是向被告明確指出該款項是給予被告,而完全沒有要求被告返還的意思或內容。
26. 此外,關於載於卷宗第52頁的微信通話紀錄方面,原審法庭認為“根據被告所提供的微信紀錄(見卷宗第52頁)也顯示出當其時,原告伸出援手是基於向被告提供幫助以解其燃眉之急。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這種朋友之間的幫忙,應當視為借出款項而不是慷慨的贈與,除非相反明確表示是屬於慷慨的贈與)。
27. 誠然,要指出的是,從上述微信通話紀錄中不但無法顯示被告曾因裝修所需而有向原告借款以解其燃眉之急,而儘管原告在該紀錄中曾向被告表示“之後喺日本問你裝修搞成點,其實係想問你仲有啲咩要數要找因為除左財務有關嘅嘢之外我真係諗唔到仲有什麼可以幫到你。之前我間中都有問你啲錢夠唔夠用,係因為我擔心做得唔足”,但是,從該對話當中最多只能得出原告在當時存有想從各方面盡量幫助被告解決問題的想法,但根本無法得出原告的確有向被告提供過任何倘有之幫助的結論,更不要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以解其燃眉之急。
28. “被上訴判決”多次提到以原告及被告的微信紀錄判斷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是朋友之間的幫助及屬於消費借貸關係,但被告對此完全不能認同。
29. 事實上,根據載於卷宗第44頁、第45頁及第48頁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的一系列微信訊息內容,均顯示出原告與被告在熱戀期間,有為對方支付生活及旅行開支的習慣,雙方一直視為日常贈與,而從不向對方計算及要求返還。
30. 根據《民法典》第216條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所接收之意思表示,在其無過錯之情況下,不能為人所知悉者,該意思表示不產生效力。”
31. 根據澳門的交易習慣及一般經驗法則,債權人(貸與人)向債務人(借款人)作出私人借貸時,均會要求債務人(借款人)簽寫“借據”或“消費借貸合同”,當中載有雙方的個人資料、借貸的金額、借貸清償期、償還的方法、利息的計算方式、訂立借據的日期以及債務人親自簽名等。
32. 在原告從沒有向被告表示本案標的款項為一項消費借貸的情況下,原告的“想法”絕對不能視為產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更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在無故下承擔債務。
33. 綜上所述,從原審法庭判斷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是一消費借貸關係而並非贈與關係時所依據的雙方之間的對話內容(即,載於卷宗第11頁及第52頁的有關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微信通話紀錄),並無法得出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中的結論,在解讀上根本未能得出原審法庭的理解,此外,原審法庭更缺乏考慮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其他對話內容,從而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針對本案標的款項存在的是一消費借貸關係而並非贈與關係,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
34.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被上訴判決”沾有判決無效之瑕疵,並認為“被上訴判決”第三部分的理由說明當中的“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屬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13條事實[即事實1.)至事實13.)]均被原審法庭視為全部獲得證實,且認為“法律部份”中的“該等陳述”是屬於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的理由說明的話(這純粹屬假設,並不意味上訴人對此表示認同),則上訴人根據上述第27條至第47條所述的理由,對“被上訴判決”於“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第4.)、5.)、9.)、10.)、11.)及13.)條的內容提出爭執。
35. “被上訴判決”於“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第4.)條的內容“基於當時與被告的情侶關係,在2018年4月25日,原告表示可向被告借出金錢以支付裝修費用及材料費用。” 為不正確及不能認定為證實,因為原審法庭判斷的主要依據為載於卷宗的有關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微信通話紀錄,而當中完全沒有相關原告向被告表示借款內容。相反,微信通話紀錄顯示原告向被告以英語表示有關款項是給予被告(不用返還)。此外,被告在熱戀期間,不時互相贈送名貴禮物及為對方支付一些生活及旅行開支,而從不要求對方返還。
36. “被上訴判決”於“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第5.)條的內容“被告接受原告的借款建議,且向原告承諾日後將盡快償還借款。” 為不正確及不能認定為證實,因為原審法庭判斷的主要依據為載於卷宗的有關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微信通話紀錄,而當中完全沒有相關原告的借款建議及被告的任何承諾。
37. “被上訴判決”於“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第9.)條的內容“於201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在完成裝修事宜後,會先將借款的餘額退還給原告,隨後亦會向原告償還借款。(文件四)” 為不正確及不能認定為證實,因為原審法庭判斷的主要依據為載於卷宗的有關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微信通話紀錄,當中完全沒有顯示被告曾作出上述表示及任何承諾。
38. “被上訴判決”於“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第10.)條的內容“但被告從沒有向原告退還餘款,更沒有償還任何借款。” 為不正確及不能認定為證實,因為原審法庭判斷的主要依據為載於卷宗的有關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微信通話紀錄,當中完全沒有顯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是一消費借貸關係,故此被告不具有任何退還或償償的義務。
39. “被上訴判決”於“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第11.)條的內容“隨後原告欲收回上述MOP200,000.00的借款,曾多次向被告催告還款,但被告沒有理會。” 為不正確及不能認定為證實,因為原審法庭判斷的主要依據為載於卷宗的有關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微信通話紀錄,當中完全沒有顯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是一消費借貸關係,故此原告不具有任何催告的權利。
40. “被上訴判決”於“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第13.)條的內容“直至提起本訴訟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償還借款借港幣200,000.00(港幣貳拾萬圓正)。” 為不正確及不能認定為證實,因為原審法庭判斷的主要依據為載於卷宗的有關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微信通話紀錄,當中完全沒有顯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是一消費借貸關係,故此被告不具有任何退還或償償的義務。
41.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於“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第4.)、5.)、9.)、10.)、11.)及13.)條的內容提出爭執。
42. 綜上所述,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被上訴判決”沾有判決無效之瑕疵,並認為“被上訴判決”第三部分的理由說明當中的“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屬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13條事實[即事實1.)至事實13.)]均被原審法庭視為全部獲得證實,且認為“法律部份”中的“該等陳述”是屬於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的理由說明的話(這純粹屬假設,並不意味上訴人對此表示認同),則基於本卷宗所載的證據完全沒有顯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於“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第4.)、5.)、9.)、10.)、11.)及13.)條的內容提出爭執,並請求法官 閣下變更“被上訴判決”,將“被上訴判決”於“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第4.)、5.)、9.)、10.)、11.)及13.)條的內容視為不被證實,並配合本案既證事實[即,原告起訴狀的第1條(事實1.)、第2條(事實2.)及第6條(事實6.)事實],基於未能顯示及證實原告與被告之間就本案標的款項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改判原告向被告於起訴狀提出之請求不成立。
綜上所述,謹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基於“被上訴判決”遇有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及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情況而沾有判決無效之瑕疵,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
2. 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被上訴判決”存在上述瑕疵,基於“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補充請求 法官閣下變更“被上訴判決”,將“被上訴判決”於“事實部份”所列出的原告起訴狀事實部份的第4.)、5.)、9.)、10.)、11.)及13.)條的內容視為不被證實的事實,並改判原告向被告於起訴狀提出之請求不成立。
懇請作出公正裁判!”
*
原告在答覆中點出以下結論:
   “I.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裁判存在以下問題: I). 存在獲證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II). 被上訴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之規定;III). 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並針對認定起訴狀事實部份的第4.)、5.)、9.)、10.)、11.)及13.)條的內容提出爭執。
   II.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存在獲證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
   III.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只有起訴狀的第1條、第2條及第6條可視為既證事實。
   IV.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本案中所認定的事實,實際上為起訴狀內第1條至第13條的全部內容。
   V.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在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中法官需根據案件法律問題的各種可以接受的解決方法,篩選重要的事實事宜,並為獲得證實和未獲證實的事實作出宣告,以及分析證據並說明形成心證的理由。
   VI. 本訴訟程度為簡易訴訟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6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法官對事實或法律作出裁判的說明理由具有一定自由度,無須先羅列調查基礎內容,亦可對事實事宜裁判作扼要說明。
   VII. 在被上訴判決第三部份“理由說明”中的事實部份羅列起訴狀第1至13條並非調查基礎內容,是原審法庭認定對本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並隨後扼要地對當中事實作出理由說明。
   VIII. 被上訴判決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此部分的上訴並不成立。
   IX. 上訴人在答辯狀第22條及第23條內容曾指出,“被告僅接受載於起訴狀第1條至第3條、第6條至第8條以及第12條所陳述的事實”。
   X. 在被上訴判決第3至5頁中,原審法庭已對卷宗內的證據評定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並符合法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XI. 原審法庭或者在表達已證事實內容和上述心證的形成之理由說明時可能存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只要細閱整個被上訴判決,任何人都可以完全理解原審法庭所循從的邏輯推理及思路,所作裁判結論更沒有與其所提出的理據存在矛盾,顯示原審法庭的理由說明論證是符合正常邏輯推理並且協調一致。
   XII. 被上訴判決存出的瑕疵僅屬不當情事,且絕對不影響對案件的審判結果,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一款所指的無效瑕疵。
   XIII. 基於被上訴判決中已存在足夠的獲證明事實 – 起訴狀第1至13點的內容,故此部分的上訴並不成立。
   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之規定
   XIV. 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判決的法律部份沒有依據事實部份中的既證事實作出法律適用的理由說明,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之規定,且按照同一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之規定,判決為無效。
   XV. 原審法庭在本案所認定的事實為起訴狀第1至13條的內容。
   XVI. 被上訴判決是理由說明充足,在事實的理據或法律的理據上並沒有缺失或遺漏,且原審法庭對這些法律規定作出解釋及適用都是正確地被使用的,並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二款之規定。
   XVII.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款所指的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只有在完全缺乏理由陳述時才可成立,如果理由陳述不充分或不完整,這時並不存在無效。
   XVIII. 被上訴判決存出的瑕疵僅屬不當情事,且絕不影響案件的審判結果,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一款所指的無效瑕疵。
   對事實裁判提起之爭執
   XIX.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的規定自由評價證據。眾所周知,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只有當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犯有明顯錯誤,中級法院才可廢止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價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問題。
   XX. 上訴人指載於卷宗第11頁的微信通話紀錄,只需審視該通話紀錄的上文下理,都可以理解到當中的“還”字所指向的就是本案標的款項。
   XXI. 在同一通話紀錄中的“can keep the remaining standby”,被上訴人在表示該句子前,先向上訴人表示“no hurry la” (中文意思為: 不用著急啦),上訴人隨後則回應表示“hurry ga” (中文意思為: 著急嫁),可見上訴人是知悉該款項是需要返還的。
   XXII. 結合句子“can keep the remaining standby”的前文後理,英語“keep”理解為“保管”,而整句對話的中文意思翻譯為: 剩餘的保留以作備用,此理解才符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當時的語境。
   XXIII. 結合原審法院的決定內容中,根本無法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完全合符邏輯及屬於正確的判斷。
   XXIV. 上訴人針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的上訴應被駁回。
   XXV. 因此,就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以及在此基礎上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請求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
助審法官已對卷宗作出檢閱。
***
二、理由說明
經庭審後,原審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B與被告A在2018年2月至12月曾為情侶關係。
於2018年4月下旬,被告告知原告表示其父母的住所(XX圍X號XX閣X樓X座)需進行裝修,需要支付裝修工程費用和材料費用。(文件一)
被告向原告表示有關裝修費用不是小數目。(文件二)
基於當時與被告的情侶關係,在2018年4月25日,原告表示可向被告借出金錢以支付裝修費用及材料費用。
被告接受原告的借款建議,且向原告承諾日後將盡快償還借款。
於2018年4月26日,原告透過其在X銀行有限公司澳門分行的帳戶開出一張金額為MOP200,000.00的本票,編號為...,祈付人為A。(文件三)
同日,2018年4月26日,原告將上述支票交予被告。
被告於2018年4月30日承兌有關支票。
於201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在完成裝修事宜後,會先將借款的餘額退還給原告,隨後亦會向原告償還借款。(文件四)
但被告從沒有向原告退還餘款,更沒有償還任何借款。
隨後原告欲收回上述MOP200,000.00的借款,曾多次向被告催告還款,但被告沒有理會。
於2020年11月18日,原告透過微訊要求被告在2021年2月前償還上述MOP200,000.00的借款。(文件五)
直至提起本訴訟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港幣200,000.00(港幣貳拾萬圓正)。
*
現在讓我們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審理。
首先,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所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相關裁判結果。
確實,原審判決顯然存在一些遺漏和筆誤,但這些僅是形式上的瑕疵,並不足以導致判決無效。
誠然,在理由說明的“事實部分”,原審法官沒有明確指明第1至第13條事實為已證事實,並且在分析證據及衡量其價值時僅提到第1、第2及第6條事實。但綜觀整份判決書,尤其是在“法律部分”所提到的心證的決定性依據,我們可以得出的結論是,事實部分的13條事實均為已證事實,並無另一個可能性。
我們認為判決書在製作上有優化空間,但並不構成判決無效的情況。因此,根據已證事實,本院認為並不存在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從而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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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又表示,原審法官沒有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的規定說明理由。
正如上面所提到,原審法官將部分證據評價及證據分析寫在“法律部分”內,同時在列出已證事實時,雖然表達上存在一些遺漏及筆誤,但這些情況同樣不構成判決無效。因為判決中均載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有關情況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的規定,從而不構成同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判決無效。
再者,在學理及司法見解上,均認為只有完全欠缺事實依據或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判決才能視為無效。
基於此,本院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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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對已證的第4、第5、第9、第10、第11及第13條事實提出爭執,認為原審法官對該事實的認定存在錯誤。
原審法官對上述爭議事實給出了以下回答:
第4條 -“基於當時與被告的情侶關係,在2018年4月25日,原告表示可向被告借出金錢以支付裝修費用及材料費用。”
第5條 -“被告接受原告的借款建議,且向原告承諾日後將盡快償還借款。”
第9條 -“於201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在完成裝修事宜後,會先將借款的餘額退還給原告,隨後亦會向原告償還借款。(文件四)”
第10條 -“但被告從沒有向原告退還餘款,更沒有償還任何借款。”
第11條 -“隨後原告欲收回上述MOP200,000.00的借款,曾多次向被告催告還款,但被告沒有理會。”
第13條 -“直至提起本訴訟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港幣200,000.00(港幣貳拾萬圓正)。”

關於事實事宜裁判的可變更性問題,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按照上述規定,中級法院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對事實所作的裁判:
- 當所有證據資料均已載入卷宗內,或者已將相關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作出不同的裁判;
- 嗣後之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

眾所周知,法官在評定證據時享有自由心證(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58的規定)。
關於心證方面,中級法院第322/2010號上訴卷宗中提出了以下精闢觀點:
“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申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另外,中級法院在第162/2013號上訴卷宗中也指出,“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的錯誤下才可推翻”。
由此可見,只有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存在錯誤,上訴法院方能廢止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並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估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
而評估證據時可能出現的錯誤包括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主要依據卷宗的書證及庭上的人證對爭議事實作出判斷。然而,該等證據並不屬於具有約束力的法定證據,即對於認定受爭議的事實並不具有完全證明力。
既然該等證據方法不具有約束法官必須採信的效力,那麼法官便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對證據進行自由評價,包括自由評價文件內容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對證據所作的評價並未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
接下來,讓我們審查原審法官在審理事實時有否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
原審法官在判決中對證據進行了以下分析和評價:
   “法院主要根據卷宗內的書證,尤其雙方的微信對話、銀行過數紀錄,以及庭上證人證言等。
   庭審上聽取了原告證人C、被告證人D及E的證言,雙方證人均異口同聲分別指出,2018年期間原告和被告曾發展成情侶關係。
   他們的證言一致,也符合一般生活的經驗邏輯,因此,事實1.)獲得證實。
   被告證人D同時指出二人拍拖期間,被告曾告知證人,原告曾給予被告20萬元作裝修費之用,但同年年尾二人便分手了,認為是送給被告的。
   證人上述的說法是基於被告本人向其披露而得知的,因此,這部分的證言內容不可取。
   相反,從客觀證據分析,從載於卷宗的X銀行本票及銀行過數紀錄,以及卷宗內還有雙方的微信通話紀錄,足以顯示被告因裝修費的問題,曾向原告訴苦,原告隨後於2018年4月26日,為了解決被告的燃眉之急出具了一張20萬元的X銀行本票交予被告。
   因此,事實2.)及6.)也獲得證實。
   至於其他載於起訴狀及答辯狀的事實,部份事實對案件審理不具重要性,部分屬結論性及法律事實,因而不獲證實。
   …
   從原告提供的微信通話紀錄顯示,被告在接受了該筆款項後,亦曾表示會進行還款,原告表示不用著急,被告則表示急的,可見被告亦知悉該款項是出於原告幫助其解困之用(見卷宗第11頁)。
   另外,根據被告所提供的微信紀錄(見卷宗第52頁)也顯示出當其時,原告伸出援手是基於向被告提供幫忙以解其燃眉之急。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這種朋友之間的幫忙,應當視為借出款項而不是慷慨的贈與,除非相反明確表示是屬於慷慨的贈與。
   因此,從雙方在交付20萬款項前的對話內容,可顯示上述金錢之交付並不具有慷慨性質。
   原告是基於情侶關係而伸出援手,解決被告燃眉之急。儘管當時他們是情侶關係,但不能夠以此而認定涉案金錢的交付單純具有慷慨性質。
   相反,從他們之間的對話,已經清楚顯示所交付款項是需要歸還的,但當時卻未約定歸還的日期而已。”

本院對相關證據進行審查後,認為原審法官對上述事實所作的回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並無不當之處。
誠然,從二人的短信中可以看出,上訴人曾經向被上訴人表示“我買哂裝修啲嘢睇下剩返幾多一次過俾返剩返嗰啲你先,跟住睇吓用咗幾多,再開始還俾你好唔好”,而被上訴人則回應表示不著急(“no hurry la”)並提議將剩餘款項保留以備不時之需(“can keep the remaining standby”)。接著上訴人又表示希望加快進度(“hurry ga”)。
由此可見,上訴人一直意識到該筆款項是需要返還的,而被上訴人的回應並未表明其將該款項視為贈與。
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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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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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2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民事上訴卷宗 第772/2023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