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8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4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間接證言 證據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警方證人所述在其履行職務及親身參與調查時獲得的資訊,其所言皆為其自身知悉和經歷的情況,非屬“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故不屬於“間接證據”。就此問題,中級法院曾指出:“警方證人所作出是屬於其正在履行職務期間而獲得的消息,包括其本人亦曾親身參與調查措施,或在其領導指揮下進行了調查工作。該證人在審判聽證期間所作之證言,並非來自聽聞他人所說的。”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4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2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20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合共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被判處六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80,000澳門元(八萬澳門元)的捐獻。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獲證的第4條、第7條、第8條指控事實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僱用罪」的主要指控事實。
2. 上訴人實際上被認定在決定聘用B及C後,在該兩名非本澳居民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上訴人仍安排二人在XX提供工作,包括安排B在該段期間內擔任品牌策劃部XXX一職,以及安排C在該段期間內擔任XXX一職,以實現其不法僱用的非法目的。
3. 對於上訴人於庭上所作出的辯解,原審法院並未作出採信,並在裁判書內陳述了相關理由,尤其是認為案中兩名工作者在獲發外地僱員證之前,“XX”已有向他們發放工資的記錄(薪資單、報酬單據)。
4. 承上,原審法院因此而裁定上訴人所提交的刑事答辯狀當中大部分的事實均為不獲證實,尤其為載於刑事答辯狀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6條及第32條的事實,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有關部分的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未查明B及C為上訴人及XX提供了何種具體工作,且並不存有任何客觀證據證實B及C曾於該段期間為上訴人及XX提供工作
5. 首先,須指出的是,題述卷宗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能證實,B及C二人在未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已經為XX集團分別擔任品牌策劃部XXX及XXX並提供工作。
6. 根據B於卷宗第88頁、第89頁結合第21頁及背頁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否認在未獲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時為「XX集團有限公司」擔任任何工作。
7. 根據C於卷宗第86頁、第87頁結合第11頁及背頁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否認在未獲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時為「XX集團有限公司」擔任任何工作。
8. 而綜觀證人D、E、F、G、H於審判聽證期間所作出的證人證言,亦未曾目睹B及C在未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已經於XX集團上班及提供工作,更遑論其能指出B及C實際上於該段時間為XX集團提供了何種的具體工作。
9. 作為更強烈的佐證,證人I(勞工事務局公務員)於審判聽證期間作出的證人證言曾指出,舉報內容並無提及B及C具體的工作內容。
10. 證人J(編號XXX治安警員)及K(編號XXX治安警員)於審判聽證期間所作出的證人證言指出,未有查證B及C具體的工作內容。
11. 從上述3位調查人員所作出的證人證言,其一致確認本案未能查明的是,B及C在未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具體為XX集團提供了何種的工作。
12. 尤其須指出,B及C作為XX集團的中高層員工,其在工作期間定必會作成及簽署各種行政事宜上的文件、發送電郵、作出工作指令等等,惟調查人員抵達XX集團的辦公室現場時未有發現有關的文件,亦不曾要求XX員工提供有關文件,題述卷宗亦因此而不曾扣押有關文件。
13. 證人J(編號XXX治安警員)及證人K (編號XXX 治安警員)於審判聽證期間所作出的證人證言指出未有調查B及C的工作文件。
14. 亦因如此,本案不曾存在任何B及C在未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為XX集團提供工作的客觀跡象以及證據。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關於原審法院在作出判案理由時指出B及C在簽署勞動合同後有如正常上班般固定及頻繁的出入境紀錄的部分
15. 至於原審法院於作出判案理由時,力指B及C在簽署勞動合同後有如正常上班的頻繁及固定的出入境時間及紀錄,並因此而裁定二人曾經為XX集團非法提供工作,上訴人亦須指出,該等屬於二人的出入境時間及紀錄,僅能反映二人於該段時間曾入境及逗留於澳門,但不能以此便斷定二人入境澳門的原因便是為XX集團提供工作。
16. 正如前述,審判期間沒有任何證人的證言能證實B及C二人曾於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為XX集團提供工作。
17. 正如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期間回答法官 閣下的提問時曾指出,上訴人不清楚B及C經常出入澳門的情況及原因,上訴人在B未上班前只見過B一次,且其不需要與上訴人見面,而在C上班前只在辦公室見過其數次。
18. 此外,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期間回答辯護人的提問時曾指出,其在辦公室曾見過B收拾房間,但當時無安排其工作。
19. 結合B於卷宗第88頁、第89頁結合第21頁及背頁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指於2017年5月份至2017年6月14日期間,曾數次前往辦公室協助人事部辦理有關外地僱員的手續,以及向公司負責人A及同事瞭解公司的運作。
20. C於卷宗第86頁、第87頁結合第11頁及背頁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時指出,於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18日或19日期間,曾若干次前往辦公協助人事部辦理有關外地僱員的手續,以及向公司負責人A暸解公司的運作。
21. 承上可見,B及C當時到訪XX集團辦公室的原因,僅為協助人力資源及行政部為二人所辦理的行政手續、以及提前收拾好工作座位。
22. 據上訴人所知,二人還需要在澳門尋找固定的住所,以方便日後留澳工作,究其原因,是XX集團不會提供住宿給二人居住。
23. 上訴人僅能確保的是,根據XX集團對聘用外地僱員時所須遵循的制度,B及C在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並不會安排二人提供工作。
24.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期間回答辯護人的提問時,曾指出即使簽署了勞動合同亦不代表可以上班,需要等待外地僱員許可。
25. 因此,在不存有任何客觀證據能證實B及C曾經在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為上訴人及XX集團提供工作下,僅憑B及C的出入境紀錄及時間,不能就此便斷定二人來澳的目的肯定是為上訴人及XX集團提供工作。
26. 考慮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用以形成心證時採用了B及C的出入境紀錄及時間並用作為認定B及C曾為上訴人及XX集團非法提供工作的客觀證據顯然是存有錯誤認定證據的情況,有關裁定B及C曾非法為上訴人及XX集團提供工作的事實部分應視為不獲證實。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關於原審法院在作出判案理由時指出基於勞工局及警方人員在現場的調查所得、以及勞工局基於收到多次檢舉而展開調查(檢舉當中還提到涉案員工姓名)而認定B及C為上訴人及XX集團提供非法工作的部分
27. 另外,原審法院於作出判案理由時,其以勞工局及警方人員在現場的調查所得、以及勞工局基於收到多次檢舉而展開調查(檢舉當中還提到涉案員工姓名),並因此而裁定B及C曾經為XX集團非法提供工作。(見合議庭裁判第10頁及第12頁)
28. 對此,必須指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採用了依法所禁用的證據。
29. 不論是D抑或是L,二人均不曾於審判聽證期間確認證人J(編號XXX治安警員)所憶述的在現場調查時向二人作出的詢問內容,尤其是確認B及C有上班工作。
30. 顯然,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引述的證人J(編號XXX治安警員)及證人K (編號XXX治安警員)所作出的證言,尤其為引述二人在現場就涉案事宜向XX員工作出的詢問內容,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所規定的間接證言,不得於定罪時被採納。
31. 因此,基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用以形成心證時採用了依法所禁用的證據,即由證人J(編號XXX治安警員)及證人K (編號XXX治安警員)所作出的間接證言;因此,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顯然是存有錯誤認定證據的情況。
32. 另一方面,經勞工局調查後,所搜獲及扣押於題述卷宗的文件包括載於卷宗第36頁的架構圖、載於卷宗第37頁的寫字樓電話列表、載於卷宗第59頁的B的入職通告、載於卷宗第78頁的C的入職通告。
33. 針對B非法提供工作的部分,主要是根據上述入職通告,並透過說明B入職通告的發出日期是先於其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而發出入職通告即代表B已實際為上訴人及XX集團提供工作,故此認定B為上訴人及XX集團非法提供工作的事實。
34. 針對C非法提供工作的部分,主要是根據上述架構圖、寫字樓電話列表以及入職通告,並透過說明架構圖、寫字樓電話列表的作成日,是先於C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但有關文件已載有C的資料,而同樣C入職通告的發出日期是先於其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而發出入職通告即代表C已實際為上訴人及XX集團提供工作,故此認定C為上訴人及XX集團非法提供工作的事實。
35. 為此,上訴人須指出,上述文件並不構成二人為上訴人及XX集團提供工作的客觀證據。
36. 根據當時擔任XX集團人力資源及行政部的副總裁E於審判聽證期間回答檢察官 閣下及辯護人問題時,其指出未正式上班的員工,公司已經會提前安排架構表、內部電話、提前發出入職通告,按其理解外僱是否能上班需視乎有否“藍卡”(即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37. 可見,XX集團的人力資源及行政部在辦理外地僱員的入職手續時,其在僱員(即B及C)正式上班前,會提前更新架構圖及寫字樓電話列表的資料,但這並不代表該等人士已正式上班。
38. 同樣,尤其須指出,由人力資源及行政部所製作及發放的入職通告,該通告的發出日期並不代表僱員的正式上班日期,因為發出入職通告的原意僅為知會部門同事,公司經已同意聘請有關員工,但有關員工能否上班還須取決於該等人士及後所取得的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
39. 簡而言之,考慮到人力資源及行政部會為未正式上班的員工提前更新架構圖及寫字樓電話列表資料,以及透過發出入職通告提早知會公司聘請新同事的消息,有關文件並不能用作為認定二人非法提供工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用以形成心證時採用了載於卷宗第36頁的架構圖、載於卷宗第37頁的寫字樓電話列表、載於卷宗第59頁的B的入職通告、載於卷宗第78頁的C的入職通告並用作為認定B及C曾為上訴人及XX集團非法提供工作的客觀證據顯然是存有錯誤認定證據的情況。
40. 最後,針對合議庭裁判所指出,向勞工局作出的檢舉(見載於卷宗第58頁的電郵內容)還提到涉及員工的姓名,上訴人亦須指出,該檢舉亦並非為有效的證據。
41. 根據該電郵的全文內容,其僅提到XX集團在發出B入職通告的同日,B並未取得外地僱員工作許可,但卻已經開始在澳門非法從事受薪工作。
42. 首先,上述舉報電郵並未詳細講述B具體為XX集團提供了何種的工作。更為重要的是,不論該檢舉載有何種的內容,其自身並不構成任何法定的有效證據,尤其為其並不構成可作為定罪考慮的書證。
43. 誠如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24條及第225條的規定而作出的檢舉,其內所載有的犯罪消息也需要司法當局透過開立偵查卷宗以蒐集證據並查明該等消息是否屬實,檢舉書狀其自身並不會構成證明其內所載有的犯罪消息的書面證據。
44. 更何況,未能查明的是,載於卷宗第58頁的電郵是由何人作成及發出,更遑論曾透過聽取作成人的證言以證實檢舉書狀的內容。
45. 承上所述,載於卷宗第58頁的檢舉電郵並不構成任何法定證據,尤其為證人證詞或書證;在此等情況下,基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用以形成心證時採用了不構成法定證據的檢舉電郵;因此,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顯然是存有錯誤認定證據的情況。
46. 綜上所述,基於題述卷宗並不存有任何B及C在未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為XX集團提供工作的客觀跡象以及證據(包括沒有證人曾目睹二人為XX集團非法提供工作),而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及審查證據時所考慮的B及C的出入境紀錄、勞工局及警方人員在現場的調查所得、勞工局基於收到多次檢舉而展開調查在有錯誤認定證據的情況,尤其為出入境的紀錄及時間並不能反映二人來澳肯定是為上訴人及XX集團提供工作、原審法院於合議庭裁判第10頁所考慮證人J(編號XXX治安警員)及證人K (編號XXX治安警員)的證言屬於依法不能被採納的間接證言,以及勞工局所調查的關於載於卷宗第36頁的架構圖、載於卷宗第37頁的寫字樓電話列表、載於卷宗第59頁的B的入職通告、載於卷宗第78頁的C的入職通告,經結合證人E的證言後,可得出人力資源及行政部會為未正式上班的員工提前更新架構圖及寫字樓電話列表資料,以及透過發出入職通告提早知會公司聘請新同事的消息,該等文件同樣不能用作為認定二人曾經為XX集團非法提供工作的證據;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上述證據後而認定第3條、第4條、第8條的控訴事實獲得證實顯然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並應視上述所提及的內容為不獲證實。
47. 亦因如此,刑事答辯狀第15條事實所載:『在C及B取得僱員身份在澳門逗留許可前,該兩名人士並未為『XX』實際提供工作』的事實部分應視為獲得證實。
48. 原審法院未能認定上述事實為獲得證實,同樣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有罪決定基於其沾有以上所述的瑕疵,應予被廢止及開釋對上訴人被裁定的控罪。
原審法院認定B及C二人在未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曾收取因非法提供工作而獲支付的“薪金”,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題述卷宗缺乏客觀證據能證實C曾收取有關的“薪金”款項
49. 上訴人亦須指出,題述卷宗缺乏證據能肯定的證實B及C二人曾因非法提供工作而獲上訴人及XX集團支付“薪金”。
50. 根據C於卷宗第86頁、第87頁結合第11頁及背頁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指出於2018年01月18日之前沒有收取「XX集團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任何款項及工資;「XX集團有限公司」從沒有向其發出“2017年11月薪資單”及“2017年12月薪資單。
51. 根據B於卷宗第88頁、第89頁結合第21頁及背頁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指出簽署勞動合同後,「XX集團有限公司」在其未提供工作的情況下而支付的薪酬是其轉職(跳槽)待遇,為其在等符正式工作前的補償。
52. 事實上,綜觀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以及各證人於庭審期間所作出的證言,認定C曾收取“薪金”的證據,主要是載於卷宗第47頁及第48頁的薪資單,以及證人D所指出的工資計算流程。但上述證據無法肯定地證實,C確實是收取了有關款項。
53. 載於卷宗第47頁及第48頁的薪資單並無載有任何屬於C簽收或發字的筆跡。
54. 證人D於審判聽證期間於回答檢察官閣下、法官 閣下及辯護人的提問時,其指出其負責計算薪金,如果是以現金支付薪金的話,就由財務部負責以現金支付薪金而不是由證人支付,而且根據資料顯示,以現金向C支付薪金的話會以簽署簽收單作實,但證人未見過2017年11月及12月以現金支付薪金的簽收單。
55. 證人F於審判聽證期間回答辯護人的提問時,曾指出以現金支付薪金必須簽署簽收單,簽收單為確認是否有接收款項最主要的依據。
56. 證人J(編號XXX治安警員)於審判聽證期間所作出的證人證言,其指出未有就XX集團的財務或會計報表有否反映到有關款項進行調查。
57. 證人K (編號XXX治安警員)於審判聽證期間所作出的證人證言,其指出調查財務部向其表示沒有支付過薪金,所以沒有相關簽收表。
58. 因此,考慮到題述卷宗僅存有兩張計算薪金的的薪資單,以及考慮到XX集團在發放款項予僱員時是需要收款人簽署與卷宗第73頁的支付報酬單據相同式樣的文件,在題述卷宗並不存有經C簽字確認的2017年11月及12月的支付報酬單據,以及不存有任何XX集團曾經向C支付該兩個月份(2017年11月及12月)款項的會計帳目紀錄以及銀行轉錄紀錄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用以形成心證時僅採用了兩張計算薪金的的薪資單便認定C在未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曾收取因非法提供工作而獲支付的“薪金”的事實部分顯然是存有錯誤認定證據的情況。
59. 亦因如此,原審法院於獲證的第7條控訴事實當中所認定的事實,即關於C曾因非法提供工作而收取薪金的部分,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理由是缺乏證實C曾收取2017年11月及12月的報酬款項),並應視上述所提及的內容為不獲證實。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題述卷宗缺乏客觀證據認定B所收取的款項為“薪金”,而非“轉職補償”
60.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期間回答法官 閣下的提問時曾指出,因B於面試前仍於其他公司上班,因此其於面試期間要求上訴人向其支付轉職補償,以補償其在未獲得“藍卡”(即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前所獲得的薪酬,上訴人答允後就著B與其秘書及人事部安排細節。
61. 負責及管理人力資源及行政部的副總裁E亦於庭上確認僱主與新僱員協議發放轉職補償(跳槽費)並不存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62. 因此,考慮到B及上訴人均確認B於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所獲發放的款項為轉職補償,而非為薪金,且在不存有任何相反證據能肯定地證實B所獲發放的為薪金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用以形成心證時忽略考慮上訴人的聲明及證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顯然是存有錯誤認定證據的情況。
63. 亦因如此,原審法院於獲證的第4條控訴事實當中所認定的事實,即關於B曾因非法提供工作而收取薪金的部分,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並應視上述所提及的內容為不獲證實。
64. 原審法院未能認定上述事實為獲得證實,同樣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有罪決定基於其沾有以上所述的瑕疵,應予被廢止及開釋對上訴人被裁定的控罪。
65. 基於與上述相同的原因,刑事答辯狀第26條的事實及第32條的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原審法院未能認定上述事實為獲得證實,同樣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有罪決定基於其沾有以上所述的瑕疵,應予被廢止及開釋對上訴人被裁定的控罪。
原審法院認定是由上訴人安排B及C二人在未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前非法為其提供工作,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題述卷宗缺乏客觀證據能證實上訴人曾安排二人非法提供工作,且不能單純以上訴人具有XX集團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而斷定上訴人是知悉及同意作出有關安排
66. 確實,正如獲證實的第1條控訴事實所指出,上訴人為XX集團的負責人。
67. 惟必須指出,上訴人並不會參與集團內部具體部門的日常運作,尤其為關於人力資源及行政部在聘請僱員方面的運作。
68. 誠如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期間回答檢察官 閣下及辯護人的提問時,其曾指出聘請員工的手續由人事部負責。
69. 證人E於審判聽證期間回答法官 閣下的提問時,曾指出其負責為涉案兩位外地僱員辦理外地僱員許可,且在獲批許可前未見涉案兩位外地僱員在公司工作。
70. 因此,基於上訴人所作出的聲明以及證人E的證言,足以認刑事答辯狀第17條的事實及刑事答辯狀第18條的事實應為獲得證實。
71. 另外,必須指出,基於與上述相同的原因,上訴人並不會親自處理外地僱員入職的手續,更遑論上訴人會親身通知B及C上班。
72. 誠如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期間回答辯護人的提問時曾指出,是由公司人事部負責通知涉案兩位外地僱員上班,上訴人沒有作出通知。
73. 以上說法同樣可透過證人E的證言獲得證實(尤其為其本人確認人力資源及行政部是主理XX集團聘請員工的工作及相關行政手續事宜)。
74. 而綜觀B及C二人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內容均未提到是由上訴人本人親身安排其正式上班。
75. 因此,基於上訴人所作出的聲明以及證人E的證言,以及B及C二人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均未提到上訴人曾親自通知其二人正式上班,卷宗內亦不存任何書證及通訊紀錄證實上訴人曾向B及C二人作出上班通知。足以認刑事答辯狀第20條的事實為獲得證實。
76. 另外,誠如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期間回答辯護人的提問時曾指出,在B及C二人剛獲XX集團聘用時,由於二人尚須時間了解及熟習XX集團各部門的運作,故此在二人剛入職的階段,上訴人並不會安排二人的工作,更遑論要求二人在未取得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證件前,為其非法提供工作。
77. 至於人力資源及行政部所發佈的二人的入職通告,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期間回答辯護人的提問時曾指出,發出入職通告屬鎖碎事宜,毋需上訴人同意及向其報告。上訴人並不知情。
78. 由此可見,發出入職通告屬於人力資源及行政部的日常事務,由於並不涉及到公司的重大決策,人力資源及行政部亦不會向上訴人報告關於發出入職通告的事宜,上訴人亦從不知悉上述部門有為B及C二人發出入職通告。
79. 根據證人D於審判聽證期間回答法官 閣下的提問時曾指出上訴人不會直接指示證人。
80.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期間回答法官 閣下的提問時曾指出,其對於發薪表並不知情。
81. 卷宗內亦不存任何書證及通訊紀錄證實上訴人曾安排二人工作,也沒有任何書證及通訊紀錄證實上訴人曾指示人力資源及行政部發佈二人的入職通告、指示人力資源及行政部、以及財務部向二人發放薪金。
82. 結合本篇的前文所述,基於存有卷宗的所有證據均未能證實上訴人會參與人力資源及行政部聘請僱員的工作,未能證實上訴人曾親身通知二人上班,未能證實上訴人曾於二人剛入職期間安排二人工作、以及未能證實上條所指的諸多事項,題述卷宗完全是缺乏跡象、以及客觀證據能證實上訴人曾安排二人非法提供工作。
83. 事實上,並不能單純地以上訴人具有XX集團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而斷定上訴人是知悉及同意安排B及C二人非法提供工作,該部分還須具體的證據予以證實,惟題述卷宗並不存有關證據。
84. 基於上述相同的原因,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而認定第4條、第7條、第8條的控訴事實獲得證實顯然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並應視上述所提及的內容為不獲證實。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量刑過重
85.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則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理據如下。
8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着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
87. 因此,在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着重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88. 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 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89. 上訴人身為一家規模龐大的企業集團總裁,基於其工作性質,有諸多事務需要處理,而且由於工作的複雜性及分工的細緻化,上訴人亦因此而無法親自跟進公司內部的每一項具體事務。以本案所涉及的外地僱員聘用事宜為例,有關工作屬於人力資源及行政部的工作範疇,上訴人並不會親自為其辦理有關的申請手續。
90. 而且,上訴人在與B及C簽署勞動合同時,經已於合同內載明二人均需要獲批外地僱員的資格後,方可從事工作及使勞動合同生效。而事實上,XX集團亦確實為B及C二人申辦外地僱員的入職及許可手續。
91. 由此可見,上訴人以及XX集團自始並未打算規避聘用外地僱員的法律作出違法行為。本案所面對的情況,極其量是處理不慎所導致的結果。
92. 承上,就特別預防的角度而言,本次案件屬上訴人的無心之失,其並非有意規避本澳的法律,或損害本地僱員的利益。
93. 而且,XX集團自2007年起,一直以澳門為核心發展業務,多年來為本地居民帶來了大量的就業機會,其中於2017年,XX集團便聘請了超過1000多名的員工。
94. 在面對全球性的疫情挑戰時,XX集團仍嚴格遵循政府的指導方針,全力保障本地居民在疫情間的就業,共同承擔社會責任,為本地僱員提供保障。
95. 其中,XX集團深明員工是企業最寶貴的資產,也是社會穩定的基石。因此,在疫情期間,XX集團不僅沒有解雇任何一位本地員工,反而採取了多項措施,如靈活工作安排、提供遠端辦公選項、確保工作場所的衛生安全,以及提供必要的健康保障,以減輕員工的壓力和不安。
96. 而且,根據卷宗的證據資料所顯示,B及C非法提供工作的持續時間並不長,在其後二人亦成功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實際情況而言,本次案件亦基本對澳門居民的就業機會未構成任何實質損害。
97. 結合前述內容,在B及C非法提供工作的持續時間並不長,且在續後時間亦取得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相對較低,對法益所造成的損害亦相對較少。
98. 根據卷宗內所附有的上訴人的刑事犯罪紀錄表顯示,上訴人並沒有同種類犯罪的紀錄,在此類犯罪中為初犯。而且,上訴人具備良好的人格,其並不具備再次犯案的潛在危險。
99. 在缺乏考慮上述三項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實在為過重。
100. 因此,基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充分考慮本書狀第140條及第154條所述的三項對上訴人量刑有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為6個月的徒刑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建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在保留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下,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1.基於在認定有關僱用罪的事實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應裁定有關事實為不獲證實,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僱用罪罪名不成立,開釋對上訴人的有關指控;
2.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基於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減輕情節,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在保留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下,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
懇請批准!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第4、7及8點已證事實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主要提出未能查明工作具體內容、沒有證人目睹BC二人(涉案不法工作人員)工作;認為法庭以BC二人的出入境紀錄不足以認定二人在澳上班工作;又認為原審法庭使用勞工局及警方證人現場調查所得的證言屬禁用證據;認為單憑入職通告、糧單、架構圖等不足以讓法庭認定BC二人非法工作,又表示檢舉信非有效證據;辯解B簽收的涉案糧單實際為跳槽費、C的糧單未有簽名。綜合認為上訴人未有在BC二人未取得合法工作證件前聘用及安排二人工作。
2. 我們先就上訴人提出的證據無效問題進行分析。
3. 上訴人認為勞工局證人及警方證人到場調查時,該等人員向涉案公司員工進行“詢問”,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間接證言,不得被採納。
4. 不難發現,被爭議的勞工局人員及警察局人員是有到場參與調查的人員,其供詞並非透過詢問證人所獲得,是三人到場調查期間的親身所見所聞。庭上,三人講述了在現場調查期間發生的情況,跟目擊證人相同,而非“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與間接證言無關,不能將之混為一談。
5. 試想想,倘上訴理據成立的話,大部份案發現場的目擊證人在庭上講述事發經過,均會被視為間接證言,這似乎與有關法律相違背。
6. 就相關問題,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於143/2002號卷宗、17/2016號卷宗已作出相關的精闢見解可見,調查人員只要非作出與訊問或詢問(口頭取證措施)內容有關的證言陳述,如只是在調查期間在場人士向警員作出的陳述,均構成有效的證據方法。
7.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審查及採用勞工局人員及警員證人的證言方面,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證據應屬有效。
8. 在認定原審法庭沒有使用禁用證據後,我們分析上訴人的理據是否成立。
9. 首先,原審法庭是綜合分析案中各項證據,而非單憑某一項證據作認定,現我們先引述本案中的重要證據。
10. 從文件證據所見,我們可以認定以下事實:BC二人未取得外外地僱員認別證前,上訴人與BC二人已簽署了僱傭合同、已出現在架構圖內、有電話分機號碼、向全公司通告二人已入職、公司有發放在非法工作期間的糧單,且金額與合同內容相符、B有簽收,且所有的日期均自簽約後同時發生,而非取得工作證件後。
11. 結合證人證言,基本上認定糧單的有效、沒有以工資方式支付的“跳槽費”、前線調查人員調查所得的內容,結合經驗法則,我們已經可以認定BC二人在未取得工作證件前已正式提供工作。
12. 試想想,按照上訴人的辯解,一名未入職的外地人士,在未曾正式上班前,公司已經計算及發放糧單、製作公司文件、向全公司通告該人士已入職、又簽收了工資收據、其他同事在調查人員到來時表示該人員已上班,但卻要法庭認定此人士未有正式上班工作,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13. 上訴人的理據中,主要提出員工證人的口供,來說明BC二人沒有在非法工作期間工作,但仔細分析有關證人的供詞,無任何一個證人能明確指出涉案期間BC沒有工作;事實上,正如上訴人在庭上所述,BC二人為涉案公司的主管級人員,二人會直接向上訴人直接匯報工作狀況,且案發至今已有一段日子,故一般職員不清楚具體工作日子,也不足為奇。
14. 另外,較為有助於上訴人的供詞證據,便是上訴人本身作為嫌犯身份的聲明及兩名非法工作“黑工”的供詞,由於供詞對三人本身有切身的利害關係,分別是被針對的刑事訴訟程序及違反出入境的行政違法處罰程序,故三人的供詞可信性成疑,尤其在比對其他客觀證據下,單僅憑三人的供詞,實難以推翻原審法庭按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所認定的事實。
15. 我們再進一步分析被上訴人爭議的證據內容。
16. 就B部份,文件反映了BC二人在非法工作期間收取了工資,現我們分析上訴人的解釋是否合理,合理至足以推翻文件所反映的內容。
17. 糧單方面,B已簽署的非法工作期間的糧單,已可認定B在非法工作期間提供工作,收取了報酬,負責財務的證人D及其他員工的證言已能清楚證實此點,而庭上沒有證人知悉有以工資方式發放“跳槽費”的情況,甚至未聽過“跳槽費”,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涉案公司案發時並非小企業,實可大方在合同訂明,為何要在未取得工作證件前以工資名義發放“跳槽費”?未正式上班便收到“跳槽費”?實難讓人信服、不合常理;相反,該等“跳槽費”卻與B的合同薪金相符,更見上訴人的辯解不合理。
18. 從上述證據,結合分析調查人員所獲得的證據、如同正常上班及頻繁的出入境紀錄,法庭認定B在取得藍咭前便向上訴人的公司提供非法工作的事實,實未有出現審查證據的錯誤,更遑論是一個明顯的錯誤。
19. 就C部份,糧單方面,上訴人重點認為該糧單沒有簽署,不能證明其已收取了有關薪金,不能不提的是,有關糧單是員工協助勞工局人員調查時,從電腦紀錄系統中即場列印出來,當然沒有C的簽名,有關文件可以反映出,在電腦系統內儲存了C出糧紀錄。
20. 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面對一份B已簽署的糧單及一份C無簽名的列印糧單,為求脫罪,同時採取了互相矛盾的解釋:一方面力陳有效的糧單必須簽署確認(解釋C部份),一方面又力陳已簽署的糧單(解釋B部份)不是糧單,而是一筆“跳槽費”。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更不足以推翻文件及電腦系統所反映的內容。
21. 接著,從到場調查的人供詞可見,勞工事務局人員當場(當時C仍未取得合法工作證件)要求D提供C的薪酬單據,D便成功從系統紀錄中列印出C的薪金單據,與合同相符;兩名警員證人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查問了現場員工,包括D及L,她們均確認B及C有上班工作。
22. 由此所見,足以認定C不法工作的事實。
23. 最後,就上訴人主觀部份,上訴人辯解其公司員工眾多,不會親自處理BC二人的聘用事宜。然而,本院認為BC二人是主管領導級別的員工,上訴人在庭上亦能講出BC二人工作的詳細狀況,知悉二人為非本澳居民,需要向其匯報工作,而客觀文件顯示其親自負責簽署與BC二人的工作合同、簽署申辦外僱文件外,故上訴人的辯解,在本案中並不成立。
24. 更重要的是,X姓證人在庭上供詞:「曾分別在BC二人完成辦理外地僱員證前,提醒嫌犯該兩名人士仍未有藍卡、不可工作,嫌犯當時的回覆都是“得喇、知喇”。」,結合上述文件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知悉及放任BC二人未取得合法工作證件下,便向涉案公司提供不法工作。
2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法庭認定有關事實,符合經驗法則及邏輯,沒有出現審查證據上的錯誤。
26. 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表示其在案中是無心之失,事件中有為BC二人辦合法手續,對本澳就業機會未構成實質損害,BC二人非法工作的期間不長,認為原審法庭判處6個月徒刑為過重,應予減輕,並保留給予緩刑。
27. 上訴人在本案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
28. 而在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29. 就罪過方面,上訴人以涉案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兩名員工簽署合同,隨即在未取得合法工作證件的情況下便安排二人工作,無視法律規定需要先辦理合法工作證件的要求,便逕行聘用及安排二人工作,故意程度較高。
30.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初犯,上訴人非偶然作案,在明知不法下仍安排涉案人士工作,可見上訴人故意程度均甚高,雖然在同類型案件中不算嚴重,但其行為反映出守法意識薄弱,故意程度較高;而在庭上,上訴人未有坦白承認事件,並以不同辯解作掩飾,試圖逃避刑責,實未見上訴人對事件應有的悔悟態度,故有需要透過刑罰來矯正行為人的守法態度。
31. 就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非法僱用罪乃本澳經常出現的犯罪,不法僱主為求便利及不法獲得勞動力,以非法途逕僱用及安排未合資格的人士在本澳工作,影響本澳勞動市場、本澳營商公平環境,為保障本澳居民的就業權利、公平合法的營商環境及合法僱用程序及關係,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法治之都的形象。
32. 本案罪名刑幅為最高2年,涉及兩名黑工,被上訴法庭判處上訴人6個月徒刑,刑幅約為四分之一。
33. 回看本案,表面上看,上訴人只是提早在申請未批准時讓人員工作,但實際上,上訴人並非權限當局,其無權僭越當局的權力批准任何外地僱員在澳工作,並私自直接安排外地人士工作,無疑是漠視向當局申請聘用外地人士的合法程序,不法程度相對其他不法僱用案不算特別高,但故意程度較高。
34. 從上所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事件被揭發後未見有正面悔悟態度,在有需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合適,未見過重,有減輕的話,對一些坦白認罪的作案人明顯不公平,故本案的量刑實沒有減刑的餘地。
35.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ípia da margem da liberdade),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XX集團有限公司(下稱“XX”)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2. 約於2017年4月,上訴人決定聘用香港居民B在“XX”擔任品牌策劃部XXX的工作,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月薪金為港幣伍萬伍仟圓(HKD55,000.00),另加住宿津貼港幣伍仟圓(HKD5,000.00)及每月四套來回港澳船票。
3. 為此,同年5月29日,上訴人安排及指示“XX”的人力資源及行政部副總裁E與B簽訂勞動合同、福利列表及智慧財產權和保密義務聲明書;同日,故人力資源及行政部員工按公司規定透過通告通知所有員工B於2017年5月29日正式加入“XX”,並擔任品牌策劃部XXX一職。
4. 同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B已正式為“XX”提供勞動服務。上訴人清楚知道B並非澳門居民,亦在清楚知悉B未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仍安排B於2017年5月29日開始在“XX”工作及以現金方式收取上述期間的薪金。
5. 約於2017年11月,上訴人決定聘用香港居民C在“XX”擔任XXX的工作,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月薪金為港幣壹拾柒萬圓(HKD170,000.00),另加住宿津貼港幣伍仟圓(HKD5,000.00)及每星期一套來回港澳船票。
6. 為此,同年11月15日,上訴人與C簽訂勞動合同、福利列表及智慧財產權和保密義務聲明書,同日,人力資源及行政部員工按公司規定透過通告通知所有員工C於2017年11月15日正式加入“XX”,並擔任XXX一職。
7. 同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間,C已正式為“XX”提供勞動服務。上訴人清楚知道C並非澳門居民,亦清楚知悉“XX”未取得專業外地僱員的聘用許可及C未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但仍安排C於2017年11月15日開始在“XX”工作及以現金方式收取上述期間的薪金。
8. 上訴人清楚知道B及C並非澳門居民,且仍未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但仍安排B及C在“XX”分別從事品牌策劃部XXX及XXX的工作。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10. 案發時,上訴人為“XX”及XXX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與本澳六間博企均有業務往來。
11. “XX”及XXX於2017年所僱用員工數量約有1,000人。
12. C及B屬於領導級別的僱員。
13. 此外,還查明:
14. 上訴人表示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商人,目前無收入,妻子在職,上訴人表示其育有五名子女(其中三名未成年)。
15. 根據上訴人最新的刑事記錄及法院的電腦系統資料,上訴人有以下判刑記錄:
➢上訴人曾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u項、第2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連續犯),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於2023年4月21日被第CR1-22-0166-PCC號卷宗合共判處1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案件目前處於上訴階段。
➢此外,上訴人確認其於第CR1-98-0025-PCR號卷宗(原第一庭第75/1998號輕刑刑事卷宗)的判刑記錄,但該案件的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在C及B取得僱員身份在澳門逗留許可前,該兩名人士並未為“XX”實際提供工作,上訴人亦沒有向二人指派任何工作。
2. 上訴人不曾向C及B通知其上班的時間。
3. C及B在取得案中受僱工作的外地僱員證前,從未收取由“XX”所發放的薪金。
4. “XX”答允向B支付轉職補償。
5. 控訴書與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規定:
“一、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不論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處最高兩年徒刑;如為累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否認指控,其沒有在B及C取得外地僱員證前安排兩人工作,嫌犯表示他們的工作時間是日間的辦公時間,但不固定,在C未上任前,由其(嫌犯)安排B工作,C上任後,由其(嫌犯)安排C工作,兩人有時會向其匯報工作,不清楚向兩人支付薪金的事情,但當時由於B是在另一公司任職的狀態下轉投“XX”,所以會給予B轉職補償,但由於C入職“XX”前無業,所以沒有轉職補償,嫌犯表示案發期間“XX”有1,000多名員工(嫌犯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B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結合第21頁及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自己在辦妥外地僱員證後,才開始在“XX”工作,並會向嫌犯匯報其工作,簽署合同後,公司在其未提供工作的情況下開始計算薪酬是公司給予她的轉職補償,且以現金形式支付。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C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結合第11頁及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在簽署勞動合同後,未正式為“XX”工作,但其於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間,會不定時到澳門探訪朋友及處理私人投資事宜,從沒有收取“XX”在該段期間的任何款項,也沒有向其發出相應的工資單,堅稱在取得外地僱員證前,沒有為“XX”工作。
證人D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經出示卷宗第47頁及第60頁的資料後,證人確認有關的工資由其本人所計算,且是應其上司指示作計算,在正常的情況下,不會沒有出糧但卻製作糧單(證人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由於上述證人表示已忘記其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其後證人的證言與其檢察院的聲明也出現分歧,故法庭在庭審期間應聲請宣讀有關內容(卷宗第263頁背頁、第264頁背頁證人表示遺忘的部分,第266頁及背頁分歧的部分,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當中,證人表示勞工事務局人員來調查時,其從電腦列印了卷宗第47頁及第48頁的文件予該局人員,其也曾於2017年11月至12月製作C的現金薪酬簽收單,並交由上級簽名,及將該單據交予財務部,其離職前,財務部未有將副本交予人力資源部及行政部,所以不清楚C是否有簽收。
證人E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對B沒有印象,但有見過C在公司出現,證人表示卷宗第59頁的通告內容不一定與員工的入職日期相對應(證人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由於上述證人表示已忘記其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故法庭在庭審期間應聲請宣讀有關內容(卷宗第289頁及背頁有關證人表示遺忘的部分,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當中,證人表示曾分別在B及C完成辦理外地僱員證前,提醒嫌犯該兩名人士仍未有藍卡、不可工作,嫌犯當時的回覆都是“得喇、知喇”。
證人F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沒有負責計算工資,但應該會在核對人力資源部的資料後,如以現金發薪會有簽收,單據由財務部保管(證人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G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沒有聽過“跳糟費”,其對B何時開始工作沒有印象,其於2017年年底離職,離職前有見過C在公司出現,但不知道C是否在工作(證人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I(勞工事務局人員)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局方於2017年接到檢舉,當中指B在“XX”非法工作,之後再接到多次的檢舉,其中一次是指C在“XX”非法工作;到場調查期間,其要求D提供B及C的薪酬單據,D便提供了案中所指的工資單(證人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警員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到場調查,當時查問了現場的兩名員工,即D及L,她們均確認B及C有上班工作(證人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警員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調查期間“XX”有員工表示B有在工作(證人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辯方)證人H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約中秋節前一個月,B有參與禮盒方面的工作(證人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載有嫌犯與證人C所簽署的工作合同。
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載有證人C於2017年11月及2017年12月的工資單資料。
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載有與證人B所簽署的工作合同。
卷宗第55頁載有證人B的外地僱員申請表。
卷宗第59頁載有「XX」於2017年5月29日所發出的通告,當中表示證人B於2017年5月29日加入該公司。
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載有證人B於2017年5月及2017年6月的工資單資料。
卷宗第180頁至第187頁載有證人B及證人C於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間的出入境記錄。
卷宗第202頁至第206頁分別載有證人B於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的出入境記錄,及證人C於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間的出入境記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根據嫌犯的聲明,其清楚知悉兩名涉案工作者B及C均非為本澳居民,並聘請他們工作;雖然兩人的工作合同均表示該合同由他們獲得外地僱員證開始起計算,但根據勞工局的調查所得,該兩名工作者在獲發外地僱員證之前,“XX”已有向他們發放工資的記錄(薪資單、報酬單據)。
證人D確認涉案的工資由其所計算,且其是應上司要求作出計算,倘若不發放工資,應該不會製作有關的單據。
雖然辯方表示B所收取的是“轉職補償”,但倘若B仍未獲發外地僱員證,為何公司會在此之前便以工資的形式計算及發放該款項?為何不在B獲發外地僱員證及正式工作後才發放該款項?
對於辯方所指的“轉職補償”的解釋,本院認為是十分令人難以理解的。
事實上,按照嫌犯的說法,B及C為公司的高層員工,他們的工作是由嫌犯直接安排(C上任前,B的工作是由嫌犯安排),所以倘若他們在公司工作,嫌犯必定知悉。
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尤其是勞工局人員到場調查時所獲得的由涉案公司所提供的薪酬單據、該局及警方人員在現場的調查所得、勞工局基於收到多次檢舉而展開調查(檢舉當中還提到涉案員工姓名)、證人D所交待的工資計算流程、證人E對嫌犯所作的提醒(B及C未獲發外地僱員證不能提供服務)、B及C在簽署勞動合同後有如正常上班般固定及頻繁的出入境記錄;對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會調整對某些事實細節的描述方式。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僱用罪。”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間接證言 證據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勞工局證人及警方證人到場調查時,該等人員向涉案公司員工進行“詢問”,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間接證言,不得被採納。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內容係來自閱讀某文件之證言,而有關證人非為該文件之作者。
三、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規定:
“一、對公眾所述之事情或公開流傳之謠言所作之複述,不得採納作為證言。
二、就有關事實之純屬個人確信之表述或對該等事實之個人理解,僅在下列情況下及在該等情況所指之嚴格範圍內方可採納:
a)該表述或理解不可能與就具體事實所作之證言分開;
b)基於任何科學、技術或藝術方面之原因而作出該表述或理解;
c)在法官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時作出該表述或理解。”
首先,我們分析被爭議的證人之證言及內容:「證人I(勞工事務局人員)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局方於2017年接到檢舉,當中指B在“XX”非法工作,之後再接到多次的檢舉,其中一次是指C在“XX”非法工作;到場調查期間,其要求D提供B及C的薪酬單據,D便提供了案中所指的工資單(證人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警員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到場調查,當時查問了現場的兩名員工,即D及L,她們均確認B及C有上班工作(證人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警員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調查期間“XX”有員工表示B有在工作(證人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可以看到,警方證人所述在其履行職務及親身參與調查時獲得的資訊,其所言皆為其自身知悉和經歷的情況,非屬“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故不屬於“間接證據”。就此問題,中級法院曾指出:“警方證人所作出是屬於其正在履行職務期間而獲得的消息,包括其本人亦曾親身參與調查措施,或在其領導指揮下進行了調查工作。該證人在審判聽證期間所作之證言,並非來自聽聞他人所說的。”1
基於此,原審判決審查及採用勞工局人員及警員等證人之聲明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以及117條的規定,有關證據不屬無效。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第4、7及8點已證事實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主要提出未能查明工作具體內容、沒有證人目睹BC二人(涉案不法工作人員)工作;認為法庭以BC二人的出入境紀錄不足以認定二人在澳上排工作;認為單憑入職通告、糧單、架構圖等不足以讓法庭認定BC二人非法工作,又表示檢舉信非有效證據;辯解B簽收的涉案糧單實際為跳槽費、C的糧單未有簽名。綜合認為上訴人未有在BC二人未取得合法工作證件前聘用及安排二人工作。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案中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作出如下精闢的分析:
“首先,原審法庭是綜合分析案中各項證據,而非單憑某一項證據作認定,現我們先引述本案中的重要證據。
文件證據部份:
➢ 嫌犯與證人C所簽署的工作合同。
➢ C於2017年11月及2017年12月(非法工作期間)的工資單資料。
➢ 與證人B所簽署的工作合同。
➢ B的外地僱員申請表。
➢ 「XX」於2017年5月29日所發出的通告,當中表示證人B於2017年5月29日加入該公司。
➢ B於2017年5月及2017年6月(非法工作期間)的工資單資料。
➢ B及證人C的出入境記錄。
重要的證人證言部份:
➢ 證人D:確認涉案的工資由其所計算,證人確認有關的工資由其本人所計算,且是應其上司指示作計算,在正常的情況下,不會沒有出糧但卻製作糧單;又表示勞工事務局人員來調查時,其從電腦列印了卷宗第47頁及第48頁的文件予該局人員,其也曾於2017年11月至12月製作C的現金薪酬簽收單,並交由上級簽名,及將該單據交予財務部,其離職前,財務部未有將副本交予人力資源部及行政部,所以不清楚C是否有簽收。
➢ 證人E:曾分別在B及C完成辦理外地僱員證前,提醒嫌犯該兩名人士仍未有藍卡、不可工作,嫌犯當時的回覆都是“得喇、知喇”。
➢ 證人G: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沒有聽過“跳糟費”。
➢ 勞工事務局人員I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局方於2017年接到檢舉,當中指B在“XX”非法工作,之後再接到多次的檢舉,其中一次是指C在“XX”非法工作;到場調查期間,其要求D提供B及C的薪酬單據,D便提供了案中所指的工資單。
➢ 警員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到場調查,當時查問了現場的兩名員工,即D及L,她們均確認B及C有上班工作(證人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警員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調查期間“XX”有員工表示B有在工作(證人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首先,本案控訴邏輯是:上訴人忽視向當局辦理外僱證件,在當局未有批准外僱證件下,便逕行聘用及安排涉案兩名外僱在其公司工作。
而從上述客觀文件證據所見,我們可以認定以下事實:BC二人未取得外外地僱員認別證(俗稱“工作證件”)前,上訴人與BC二人已簽署了僱傭合同、已出現在架構圖內、有電話分機號碼、向全公司通告二人已入職、公司有發放在非法工作期間的糧單,且金額與合同內容相符、B有簽收,且所有的日期均自簽約後同時發生,而非取得工作證件後。
結合證人證言,基本上認定糧單的有效、沒有以工資方式支付的“跳槽費”、前線調查人員調查所得的內容,結合經驗法則,我們已經可以認定BC二人在未取得工作證件前已正式提供工作。
試想想,按照上訴人的辯解,一名未入職的外地人士,還要是需向當局申請外地僱員資格證件的外地人士,在未曾正式上班前,公司已經計算及發放糧單、製作公司文件、向全公司通告該人士已入職、又簽收了工資收據、其他同事在調查人員到來時表示該人員已上班,但卻要法庭認定此人士未有正式上班工作,似乎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而上訴人的理據中,主要提出員工證人的口供,來說明連二人沒有在非法工作期間工作,但仔細分析有關證人的供詞,有關證人只表示不肯定具體工作日期、甚至是未見過有關人士,沒有印象,又或者僅表述一些正常員工的情況,但無任何一個證人能明確指出涉案期間BC沒有工作;事實上,繼而足以推翻法庭的認定;事實上,正如上訴人在庭上所述,BC二人為涉案公司的主管級人員,二人會直接向上訴人直接匯報工作狀況,且案發至今已有一段日子,故一般職員不清楚具體工作日子,也不足為奇。
另外,較為有助於上訴人的供詞證據,便是上訴人本身作為嫌犯身份的聲明及兩名非法工作“黑工”的供詞,由於供詞對三人本身有切身的利害關係,分別是被針對的刑事訴訟程序及違反出入境的行政違法處罰程序,故三人的供詞可信性成疑,尤其在比對其他客觀證據下,單僅憑三人的供詞,實難以推翻原審法庭按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所認定的事實。
接著,我們再進一步分析被上訴人爭議的證據內容。
就B不法工作部份,文件已客觀反映了BC二人在非法工作期間收取了工資,現我們分析上訴人的解釋是否合理,合理至足以推翻文件所反映的內容。
糧單方面,其已簽署的非法工作期間的糧單,其實已可認定B在非法工作期間提供工作,收取了報酬,負責財務的證人D及其他員工的證言已能清楚證實此點,而庭上沒有證人知悉有以工資方式發放“跳槽費”的情況,甚至未聽過“跳槽費”;又即使有“跳槽費”,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涉案公司案發時並非小企業,實可大大方方在合同訂明,為何要在未取得工作證件前以工資名義發放“跳槽費”?未正式上班便收到“跳槽費”?實難讓人信服、不合常理,這只是作案人一貫的詭辯而已,實不足以推翻文件及電腦系統所反映的內容;相反,該等“跳槽費”卻與B的合同薪金相符,更見上訴人的辯解不合理。
故此,從上述證據,結合分析調查人員所獲得的證據、獲得的過程、如同正常上班及頻繁的出入境紀錄,法庭認定B在取得藍咭前便向上訴人的公司提供非法工作的事實,實未有出現審查證據的錯誤,更遑論是一個明顯的錯誤。
就C不法工作部份,上訴人重點認為該糧單沒有簽署,故不能證明其已收取了有關薪金,但是不能不提的是,有關糧單是員工協助勞工局人員調查時,從電腦紀錄系統中即場列印出來,當然沒有李的簽名,證人D已解釋:「勞工事務局人員來調查時,其從電腦列印了卷宗第47頁及第48頁的文件予該局人員。」,有關文件可以反映出,在電腦系統內儲存了C出糧紀錄。故上訴人在事後提交一些有C簽署的糧單,兩種文件性質不同,實沒有可比性。
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面對一份B已簽署的糧單及一份C無簽名的列印糧單,為求脫罪,同時採取了互相矛盾的解釋:一方面力陳有效的糧單必須簽署確認(解釋C部份),一方面又力陳已簽署的糧單(解釋B部份)不是糧單,而是一筆“跳槽費”。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更不足以推翻文件及電腦系統所反映的內容。
接著,從到場調查的人供詞可見,勞工事務局人員當場(當時C仍未取得合法工作證件)要求D提供C的薪酬單據,D便成功從系統紀錄中列印出C的薪金單據,與合同相符;兩名警員證人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查問了現場員工,包括D及L,她們均確認B及C有上班工作。
由此所見,上述未簽署的糧單可顯示涉案公司系統已有C未取得合法工作前的出糧紀錄,而在場的員工亦表明C已上班工作,足以認定C不法工作的事實。
最後,就上訴人主觀部份,上訴人辯解其公司員工眾多,不會親自處理BC二人的聘用事宜。然而,本院認為BC二人非普通員工,而是主管領導級別的員工,上訴人在庭上亦能講出BC二人工作的詳細狀況,如悉二人為非本澳居民,需要向其匯報工作,而客觀文件顯示其親自負責簽署與BC二人的工作合同、簽署申辦外僱文件外,故上訴人的辯解,在本案中並不成立。
更重要的是,X姓證人在庭上供詞:「曾分別在BC二人完成辦理外地僱員證前,提醒嫌犯該兩名人士仍未有藍卡、不可工作,嫌犯當時的回覆都是“得喇、知喇”。」,結合上述文件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知悉及放任BC二人未取得合法工作證件下,便向涉案公司提供不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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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聘用及安排BC二人在未取得合法工作證件前便提供工作的事實,與經驗法則及邏輯合理,沒有出現審查證據上的錯誤。”
本院完全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在案中是無心之失,事件中有為BC二人辦合法手續,對本澳就業機會未構成實質損害,BC二人非法工作的期間不長,認為原審法庭判處6個月徒刑為過重。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如為累犯,可被判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僱用罪雖然不屬於嚴重的罪行,但對社會秩序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另外,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一般,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判處六個月的徒刑,接近刑幅四分之一,考慮到本案具體情況,尤其是兩名員工的非法工作時間不長以及續後亦取得了合法工作證件,原審法院判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三個月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維持原審判決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80,000澳門元(八萬澳門元)的捐獻的裁決。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改判三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80,000澳門元(八萬澳門元)的捐獻。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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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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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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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75/2019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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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