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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85/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4年5月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刑法典》第66條c項之特別減輕刑罰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毀損罪
- 量刑


摘 要
1.《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任何情節,包括自首、投案、坦白認罪,均不是自動且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必須是法院經考慮具體案件的所有情節所獲得之整體印象而得出明顯減輕犯罪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方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
2.面對偵查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第二上訴人基於受傷求救之需要作出的投案及坦承犯罪的行為,未能顯示其真誠悔悟,不足以構成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的情節,亦不足以構成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第二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情節。
3.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5/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4年5月2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23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1月26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毀損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此外,判處第一嫌犯須向被害實體海關賠償澳門幣25,1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均獲判處無罪。
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毀損罪」,獲判處無罪。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27頁至第33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被上訴裁判未對上訴人積極主動針對“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自認部分作出必要的考量,未在量刑時予以必要的從輕量刑(詳細論述見本上訴狀第9條至第12條)。
B.被上訴裁判未對上訴人所面臨的家庭狀況、殘疾多病的父母以及重新納入社會的法定刑罰目的作出全面考慮,缺乏人道主義憐憫,一昧作出過高的量刑 (詳細論述見本上訴狀第13條至第17條)。
C.被上訴裁判在審理兩項毀損罪的部分中,針對上訴人的行為動機作出了嚴重偏離事實的判斷。錯誤地認定了上訴人“為了逃走而故意撞船”的錯誤假設,忽略了故意撞船的不合理性,使上訴人被錯誤地標簽為暴力對抗海關執法的凶悍行為人,最終在量刑上,尤其是犯罪競合的單一刑罰定訂上,使上訴人承受了過於嚴厲的刑罰(詳細論述見本上訴狀第18條至第45條)。
D.被上訴裁判的上述錯誤明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當被撤銷或改判縮減刑罰。
E.被上訴裁判的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關於刑罰份量之確定規則,明顯比澳門同類犯罪的判決,以及類似的犯罪競合機制的單一刑罰確定慣例相悖,定訂了明顯高於實際必要性的單一刑罰(詳細論述見本上訴狀第46條至第54條)。
F.被上訴裁判存在多項導致量刑過重的錯誤,應當將上訴人被科處的六罪並罰的單一刑罰降低至七年徒刑。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21頁至第325頁背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首先,原審法院在對其所觸犯的四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進行量刑時,並未依照《刑法典》第66及67條之規定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制度。
二、雖然本澳海關是在案發當日透過海域智能監控獲悉本案犯罪消息,但僅限探知涉案機動纖維艇的行使路徑,未能鎖定涉案嫌疑人的身份或人數。
三、而即使後來在同日3時30分,海關關員成功截獲涉案纖維艇,但在船隻上亦僅截獲了第一嫌犯以及本案四名證人。第一嫌犯向海關關員確認船上人士已全員被捕,且其他在場人士均無表示尚有其他涉案人士。
四、從海關在船上所獲得的資訊及現場搜證的跡象,現場海關關員當時皆認定已全數拘捕涉案人士,故帶隊離開現場。
五、其後為確認是否尚存遺漏的涉案人,海關亦曾查閱海域智能錄像系統,但錄像顯示未有人成功登岸。因此海關當時已得出「沒有遺漏參與者」的確定結論,沒再進行搜捕。
六、但實情是,上訴人曾墮海並已自行游回上岸。
七、直至同日8時28分,這時自海關撤隊約過了五小時,上訴人主動前往XX保安崗亭要求當值保安協助報案,經接報的路環警司處轉介消息後,海關再次抵達現場並拘捕上訴人。
八、在上訴人投案後,為進一步核實上訴人確實曾參與本案的涉案身份,海關關員後來向已拘捕的涉案人士出示上訴人的相片辨認,這時才獲得第一嫌犯及其中兩名證人確認上訴人在事發時在機動纖維艇上。
九、由此可見,上訴人已然成功逃脫了海關的現場搜捕,但上訴人仍然主動投案,坦承自己共同參與的犯罪。
十、此後上訴人一直致力積極配合海關及檢察院的偵查工作,在海關及首次司法訊問中鉅細無遺地交待了與同案另一嫌犯所協商的具體分工、接載非法入境者的過程、遭海關截獲後發生的事情以及涉案的其他有用情節。
十一、在後來的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同樣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完全承認協助他人偷渡來澳的行為,坦白所有案情。
十二、上訴人連串表現均顯示出上訴人真誠悔悟的正面態度,盡其所能就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彌補,從而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應在具體量刑時適用刑罰特別減輕的制度。
十三、基於此,原審裁判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以及第67條之規定。
十四、此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以致具體量刑和競合後屬過高。
十五、上訴人屬於初犯,事前並無主動策動任何犯罪計劃,一心為著排解養家的壓力才被陌生人利誘協助接載。
十六、在案發當日,接載各非法入境人士的涉案船隻在入境澳門後隨即受到海關監控並予以截獲,海關拘捕了船上的所有非法入境者,而上訴人亦於數小時後主動投案。
十七、在海關高效的偵察以及上訴人的積極配合下,當局已於同日成功打擊犯罪,不致對澳門造成較大影響。
十八、因此,涉案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不高,事實、情節和後果一般嚴重程度。
十九、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並不是一名慣性犯罪份子,屬初犯,且上訴人在主動投案後一直貫徹坦誠悔罪的態度。
二十、以上均反映,上訴人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適當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已充分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二十一、至於一般預防,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雖侵犯了受法律保護的法益,但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犯罪結果亦不致造成嚴重影響。
二十二、因此只要對上訴人施加適當的刑罰,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二十三、原審裁判在對上訴人所作出的四項“協助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進行具體量刑時,訂定每項犯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而在對該等犯罪進行犯罪競合時,原審裁判最終訂定合共判處九年六個月徒刑。
二十四、但就第一嫌犯所實施的四項“協助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及兩項“毀損罪”進行競合時,原審裁判最終訂定合共判處十年徒刑。
二十五、相較之下,上訴人謹認為原審裁判在對上訴人的犯罪競合後的具體量刑屬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二十六、結合前述上訴人認為其所具備的特別減輕情節,上訴人謹認為有關犯罪在進行競合後應訂定為合共不超逾七年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398頁至403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在被上訴裁決中,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四項「協助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毀損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2.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是認為上訴人沒有「毀損罪」的主觀犯罪故意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犯罪經競合後的量刑遍重,主張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作出的自認、家庭狀況、不存在“為了逃走而故意撞船”之情節,因此,要求經數罪並罰後科處單一刑罰7年徒刑。
  3.上訴人主張卷宗第248頁之悔過書能顯示上訴人有認罪態度,以及上訴人提交了卷宗第249至268頁之文件,旨在證明其父母所患之疾病及需要照顧年邁父母的情況。對此,原審法院裁判中已在量刑中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從而對刑罰特別預防的要求作出衡量。
  4.至於上訴人所指毀損罪的主觀因素方面,其指稱在庭審中多次表示無損毀海關快艇的意圖,碰撞船隻是無心之失,認為其駕駛的纖維艇對比起海關的快艇不具備更強的撞擊承受能力,根本無法透過撞擊海關快艇而逃走,並因此認為被上訴裁決中認定「上訴人為逃走目的而故意撞向海關快艇」的事實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提出的依據就是要質疑原審法院對於「毀損罪」主觀故意涉及事實情節的心證。
  5.然而,上訴人的說法明顯不符合常理。如果上訴人無意逃避海關追截,其大可將所駕駛的纖維艇停下及配合海關人員的調查,但上訴人沒有如此為之,反而選擇突然高速撞向海關快艇,且在發生了一次的碰撞後,仍然繼續出現後續的撞擊。如果是上訴人指稱的無心之失,也應在發生一次碰撞後便應停止有關操作,惟兩方船隻發生的多次碰撞,更充分顯示上訴人是有意妄顧其駕駛船隻的航行安全,為達至逃避海關追截之目的而在過程中故意碰撞到海關快艇。雖然上訴人認為其駕駛的纖維艇在實踐中根本不足以撞開海關快艇,但正如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第32點及第33點中所指,關員曾盡量避開上訴人所駕駛的快艇,則上訴人衝撞海關快艇的行為就是為了使海關人員作出避讓的操作,從而讓上訴人得以趁機尋找空隙逃離現場,可見上訴人毀損海關船隻的主觀惡意程度是高的。故此,被上訴裁判認定的事實及所得出的結論並沒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有關認定不應受到質疑。
  6.針對上訴人指出量刑過重,本院認為,在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協助非法入境者偷渡的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特區的邊境安全及社會秩序,這類犯罪往往會衍生一系列的其他犯罪,對澳門的治安狀況造成嚴重威脅,雖然執法當局不斷進行打擊,但仍屢禁不止,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海關巡邏快艇用以執勤,是維持海上公共秩序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毀損有關船隻亦影響海關的執勤工作。
  7.在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中部分承認犯罪事實,被羈押前為雜工,月入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並需要照顧兩名患病及年邁的父母。然而,上訴人造成的犯罪後果是嚴重的,其在被海關截獲時,更不配合調查,多次衝擊海關防線,甚至不惜撞擊海關船隻,達至逃避警方追捕之目的。上訴人完全知悉其行為為嚴重的犯罪,仍然決意作出有關行為,罪過程度不低,且多次意圖逃避相關的刑事責任。
  8.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是基於上訴人及第二嫌犯(B)的犯罪行為方式、所涉及的非法偷渡者的人數以及拒絕被捕的情節而作出分析,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過重之情況。我們認為,如徒刑刑幅過低,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無法達至警醒公眾不可觸犯有關犯罪之目的。
  9.中級法院的第834/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該案嫌犯因觸犯兩項「加重協助罪」分別被判處每項5年6個月徒刑,當中指出:“上訴人強調的家庭困境,不能成為其規避刑罰的合法理據;再者,正是由於上訴人自身的犯罪行為,最終導致其陷於此種困境之中;尤為重要的是,法院在決定量刑時,不能因考慮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困境之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而降低考慮保障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原審法院的量刑符合刑罰之目的,沒有嚴重的完全不適度的情況,故沒有減刑的空間。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可見原審法院的單項刑罰合適。
  10.中級法院的第851/2020號合議庭裁判中,原審法院判處該案兩名被告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規定的兩項「協助罪」及兩項「加重協助罪」,競合後分別被判處8年6個月(承認控罪)及9年6個月(不承認控罪)的實際徒刑,有關量刑被中級法院確認(雖然該案適用的是第6/2004號法律,但基於有關罪名與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相對應,且刑幅沒被修改,故無礙參考)。該案中,承認控罪的首被告被判處8年6個月,乃基於四項罪行中兩項為基礎犯,兩項為加重犯,那麼,本案在四項加重犯及兩項毀損罪中判處10年亦是合理。
  11.這十年之判刑約為競合後可科處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該量刑反映了本案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符合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而相關量刑是一個適當的量刑,並無下調之空間。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404頁至第406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主動投案,並不是因為真誠悔悟,而是因為其肋骨斷裂,到岸後因無法忍受骨折之痛,必須尋求醫療協助,其當時投案不是希望彌補自己的過錯,否則其應於墜海時立即向海關求助,而非等待上岸後因痛才向保安員「自首」。
  2.上訴人在庭上並沒有坦白交代控罪事實的全部,尤其否認控訴書第九點的控罪事實,即「被海關追截過程中其曾指示第一嫌犯駕艇加速往外海方向逃走」。
  3.上訴人跟第一嫌犯及其他偷渡者在同日歸案的情況下,本身已難以推搪是協助偷渡者之一。上訴人所如實交代的部份也只限於其是協助偷渡者,該承認對發現事實真相也無重大幫助。
  4.上訴人沒有作出積極行為以減輕犯罪行為帶來的不法性,其自首行為也僅是基於受傷求救而作出,其認罪態度和配合偵查的態度也僅是在證據充份下作出,故上訴人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指的作出真誠悔悟的行為,故不能給予刑罰特別減輕。
  5.協助偷渡的犯罪行為屢禁不止,更應加強刑罰適用的必然性和嚴厲性,向社會大眾傳達違反法律必然會承受法律制裁的訊息,加強一般預防的要求。而上訴人協助四人偷渡,露流出蔑視法律及挑戰法紀的態度,而且亦嚴重影響本澳出入境管理,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也甚高。
  6.原審法院競合後的具體量刑(9年6個月徒刑)只是相應於抽象刑幅約四分之一的刑罰,本院認為該量刑沒有出現明顯不合理或過高的情況,原審法院的量刑是正確和恰當的。
  7.最後,本案的量刑亦與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851/2020號裁判的案件量刑接近,該案兩名被告被判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規定的兩項「協助罪」及兩項「加重協助罪」,競合後分別被判處8年6個月(承認控罪)及9年6個月(不承認控罪)的實際徒刑,有關量刑被中級法院確認(雖然該案適用的是第6/2004號法律,但基於有關罪名與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相對應,且刑幅沒被修改,故無礙參考)。該案中,承認控罪的首被告被判處8年6個月,乃基於四項罪行中兩項為基礎犯,兩項為加重犯,那麼,本案在四項加重犯中判處9年6個月徒刑是合理,相較下,本案的量刑沒有明顯不當。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418頁至第422頁)。
  *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經庭審查明屬實的事實:
  1.2023年5月或之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與下述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利用船隻接載一些中國內地居民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該等不知名人士負責招攬及收取費用,第一嫌犯負責駕駛船隻,第二嫌犯負責指引方向。事成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可獲每名偷渡人士人民幣兩千五百元(RMB$2,500.00)的報酬。
  2.中國內地居民龔xx、陳xx、熊xx及彭xx分別得悉不知名中介人(包括一名電話號碼為86-1xxxxxxxxx的人士、一名“微信”暱稱為“XX”,“微信”號為hxxxxxx的人士及熊X)可安排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彼等表示欲透過這種方式進入澳門,上述中介人告知彼等需支付偷渡費用,彼等同意。
  3.2023年5月23日凌晨約0時,按上述中介人的指示,龔xx、陳xx、熊xx及彭xx分別前往珠海市XX酒店門口等待上述中介人安排的車輛接載。
  4.期後,龔xx、陳xx、熊xx及彭xx與上述中介人指派的不知名人士會合。陳xx、熊xx及彭xx按照上述中介人的指示,分別將現金人民幣兩萬元至三萬五千元(RMB$20,000.00-35,000.00)不等的偷渡費用交予上述不知名人士。隨後,龔xx、陳xx、熊xx及彭xx乘坐上述中介人安排的車輛前往珠海市某岸邊。
  5.同日(2023年5月23日)凌晨約1時,龔xx、陳xx、熊xx及彭xx抵達珠海市某岸邊,並登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駕駛的一艘機動纖維艇。隨即,在第二嫌犯的指示及協助指引方向下,第一嫌犯駕駛該機動纖維艇搭載龔xx、陳xx、熊xx及彭xx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前往澳門。
  6.前往澳門期間,龔xx按照第二嫌犯的指示,將人民幣兩萬五千元(RMB$25,000.00)的偷渡費用透過第二嫌犯出示的二維碼轉賬予上述不知名中介或人士(見卷宗第24頁左上方圖片)。
  7.同日(2023年5月23日)凌晨約3時20分,上述機動纖維艇抵達澳門XX附近海面。海關關員透過海域智能監控系統發現上述機動纖維艇,由於存有可疑,澳門海關船隊監控小組隨即派出巡邏快艇前往攔截上述機動纖維艇檢查。
  8.同日(2023年5月23日)凌晨約3時25分,海關關員陳XX及楊XX駕駛巡邏快艇W-79、海關關員郭楊XX及雲XX駕駛巡邏快艇W-72先後抵達上述海域。上述兩艘均已亮起警號燈的巡邏快艇靠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駕駛的機動纖維艇,透過揚聲器使用廣東話及普通話表明海關關員的身份,並先後超過三次發出警告要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停船接受檢查,否則將會觸犯違令罪。
  9.然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並沒有停船受檢,第二嫌犯反而指示第一嫌犯駕駛機動纖維艇加速往外海方向駛去。海關關員隨即作出追截。
  10.追截期間,為逃避海關關員的追截,第一嫌犯駕駛上述機動纖維艇多次撞向巡邏快艇W-72及W-79的船身,使巡邏快艇W-72的船艏右下方及船身右邊中間金屬部份損毀、船身右舷防撞碰墊損毀,巡邏快艇W-79的船身右舷纖維部份損毀、船艏右邊防撞碰墊損毀(見卷宗第113頁的毀損及評估筆錄)。
  11.同日(2023年5月23日)凌晨約3時30分,海關關員成功截獲上述機動纖維艇,並在船隻上截獲第一嫌犯、龔xx、陳xx、熊xx及彭xx,發現彼等均未能出示可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從而揭發事件。
  12.同日(2023年5月23日)早上約8時多,海關關員在澳門XX入口處保安崗亭發現自行游回岸邊的第二嫌犯。
  13.調查期間,海關關員扣押了屬於龔xx所有的一部黑色面黑色底的手提電話(牌子:HUAWEI,IMEI:868012057032720及868012057194793,內有2張SIM卡,編號分別為:8986011685106425030E及8985307228853444811E)(見卷宗第47頁的扣押筆錄);
  海關關員扣押了屬於陳xx所有的一部黑色面黑色底的手提電話(牌子:HUAWEI,MEID:A00000B0CA0650,IMEI1:867126049602878,內有2張SIM卡,編號分別為:8986012180213666708Y及11163132080090236219)(見卷宗第49頁的扣押筆錄);
  海關關員扣押了屬於熊xx所有的一部黑色面金色底的手提電話(牌子:APPLE,內有1張SIM卡,編號:14210099080083170327)(見卷宗第51頁的扣押筆錄);
  海關關員扣押了屬於彭xx所有的一部黑色面黑色底的手提電話(牌子:APPLE,內有2張SIM卡,編號分別為:8986031574791011617H及8985307208853493052E)(見卷宗第53頁的扣押筆錄)。
  14.海關關員對上述機動纖維艇(船體約為8.6米*2.1米,船尾附有一副汽油舷外機,牌子:YAMAHA,功率:300匹)進行扣押。該機動纖維艇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犯罪工具(見卷宗第44頁的扣押筆錄)。
  15.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實體海關需分別花費澳門幣一萬三千元(MOP$13,000.00)對巡邏快艇W-72及澳門幣一萬二千一百元(MOP$12,100.00)對巡邏快艇W-79進行維修(見卷宗第152至154頁)。
  16.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駕駛機動纖維艇運載四名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報酬。
  17.(未能證實)
  18.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先後兩次故意毁損被害實體的財產。
  19.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雜工,月入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嫌犯(B)―被羈押前為工地雜工,月入平均人民幣2,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畢業。
   *
  (二)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追截期間,為逃避海關關員的追截,第二嫌犯指示第一嫌犯駕駛機動纖維艇撞向巡邏快艇W-72及W-79的船身。
  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實體海關的巡邏快艇W-72及W-79需進行維修。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海關關員正在執行職務且作出正當命令,仍故意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違反該命令,拒絕停船接受海關關員的調查。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先後兩次故意毁損被害實體的財產。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刑法典》第66條c項之特別減輕刑罰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毀損罪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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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典》第66條c項之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B)認為,案發時其已成功逃脫海關的現場搜捕,其後主動投案,坦承自己共同參與的犯罪,亦一直積極配合海關及檢察院的偵查工作,鉅細無遺地交待了與同案另一嫌犯所協商的具體分工、接載非法入境者的過程、遭海關截獲後發生的事情以及涉案的其他有用情節,在審判聽證中,亦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完全承認協助他人偷渡來澳的行為。原審法院在對其所觸犯的四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量刑時,未依照《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予以特別減輕刑罰,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以及第67條的規定。
  *
《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必然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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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上述法律之規定,任何情節,包括自首、投案、坦白認罪,均不是自動且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必須是法院經考慮具體案件的所有情節所獲得之整體印象而得出明顯減輕犯罪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方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
  本案,我們認為檢察院方面關於是否應當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的見解。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於答覆中詳盡闡述並指出:
  上訴人主動投案,並不是因為真誠悔悟,而是因為其肋骨斷裂,到岸後因無法忍受骨折之痛,必須尋求醫療協助,其當時投案不是希望彌補自己的過錯,否則其應於墜海時立即向海關求助,而非等待上岸後因痛才向保安員「自首」;上訴人在庭上並沒有坦白交代控罪事實的全部,尤其否認控訴書第九點的控罪事實,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並沒有停船受檢,第二嫌犯反而指示第一嫌犯駕駛機動纖維艇加速往外海方向駛去;上訴人跟第一嫌犯及其他偷渡者在同日歸案的情況下,本身已難以推搪是協助偷渡者之一。上訴人所如實交代的部份也只限於其是協助偷渡者,該承認對發現事實真相也無重大幫助;上訴人沒有作出積極行為以減輕犯罪行為帶來的不法性,其自首行為也僅是基於受傷求救而作出,其認罪態度和配合偵查的態度也僅是在證據充份下作出,故上訴人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指的作出真誠悔悟的行為,故不能給予刑罰特別減輕。
  可見,卷宗資料明確顯示,面對偵查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上訴人(B)基於受傷求救之需要作出的投案及坦承犯罪的行為,未能顯示其真誠悔悟,不足以構成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的情節,亦不足以構成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未予以特別減輕刑罰,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未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B)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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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兩項「毀損罪」時對上訴人的行為動機作出了嚴重偏離事實的判斷,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或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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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邏輯定律或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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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資料,事發時,海關關員駕駛的兩艘巡邏快艇靠近上訴人(A)及第二嫌犯駕駛的機動纖維艇,海關的巡邏快艇均已亮起警號燈,並透過揚聲器使用廣東話及普通話表明海關關員的身份,先後超過三次發出警告要求對方停船接受檢查,否則將會觸犯違令罪。但是,上訴人(A)及第二嫌犯並未停船受檢,第二嫌犯反而指示上訴人(A)駕駛機動纖維艇加速往外海方向駛去。海關關員隨即作出追截。期間,上訴人(A)駕駛的機動纖維艇多次撞向兩艘海關巡邏快艇。
  本院認為,考慮到案發時的具體情況,上訴人(A)的首要目的在於逃避海關巡邏快艇的追截,故而,不惜採取衝撞海關巡邏快艇、逼迫對方退讓的極端手段尋找逃跑路線。撞擊海關巡邏快艇是其試圖逃離現場的一種手段,為了逃避海關官員的追截,其不僅妄顧自身駕駛船隻的航行安全,更加不顧撞擊會給海關快艇造成的毀損以及對海關關員的人身安全帶來的危險。在此情況下,上訴人(A)是否具有嫻熟駕駛纖維艇的技術,乃至是否明知其所駕駛的纖維艇與海關快艇之間存在碰撞上的劣勢,均不足以否定其在「毀損罪」方面的主觀故意。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海關證人在庭上講述的事發及碰撞經過,配合海關快艇的毀損及評估筆錄,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觸犯二項「毀損罪」,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以及職業準則,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未沾有上訴人(A)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藉此,上訴人(A)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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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量刑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未考慮其作出的自認以及家庭狀況、不存在毀損之故意等情節,對比澳門同類犯罪的判決,原審法院經競合後判處上訴人十年實際徒刑明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請求改判為不高於七年的徒刑。
  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其屬於初犯,為排解養家的壓力而被陌生人利誘參與犯罪,事發後主動投案,配合海關及檢察院的調查,其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不高,事實、情節和後果為一般嚴重程度。與判處第一嫌犯的刑罰相比較,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對其判處的競合後的具體量刑屬於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請求改判為合共不超逾七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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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判決。)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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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中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針對「毀損罪」,雖然第一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其非為本澳居民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本合議庭認為選科徒刑方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達至預防犯罪。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兩名嫌犯均為初犯,但彼等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而且,近年協助偷渡的犯罪頻生,對本澳社會治安構成隱患,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本合議庭認為兩名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判刑為宜:
  第一嫌犯(A)以共犯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及以正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毀損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年徒刑最為適合。
  第二嫌犯(B)以共犯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本案,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犯罪之抽象刑幅為五年至八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毀損罪」,每項犯罪之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犯罪之抽象刑幅為五年至八年徒刑。
  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是針對澳門出入境安全的犯罪,目前,該類犯罪屢禁不止,並且衍生出非法再入境、非法工作、賭場相關犯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多種犯罪。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同類型犯罪之情勢,對本澳出入境安全、社會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上訴人(A)觸犯二項「毀損罪」,侵害了海關負責的特區財產。
  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但其等的犯罪故意程度均甚高,行為不法性嚴重。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在對兩名上訴人量刑時,根據其等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並考慮所有對其等有利和不利的且不屬犯罪罪狀要素之情節,在單罪量刑方面,針對「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於五年至八年徒刑之法定刑幅期間,每項犯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針對上訴人(A)所觸犯的「毀損罪」,於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的法定刑幅期間,選擇徒刑並每項犯罪判處五個月徒刑;相關之單罪量刑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的情況。然而,在競合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十年實際徒刑,判處上訴人(B)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則屬量刑過重。
  本案,經考察兩名上訴人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及其等之人格,特別是其等所作事實之整體不法性程度高、對所保障法益的違反程度高、當中存在緊密的共通和關聯性,獲證事實所反映的其等之人格、個性及生活模式,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A)合共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處上訴人(B)合共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為適宜。
  基於此,本院裁定兩名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上述之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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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1.針對上訴人(A)的競合刑罰,改判:上訴人(A)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針對上訴人(B)的競合刑罰,改判:上訴人(B)四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維持被上訴裁判中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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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上訴人(A)及上訴人(B)各自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並各自支付三分之二的訴訟負擔。
  上訴人(B)的辯護人之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400元,當中的三分之二(澳門幣1,600元)由上訴人(B)支付,其餘的(澳門幣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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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5月2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85/2024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