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00/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13年2月22日在初級法院普通訴訟程序CR1-07-01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c項配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撤銷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對整個訴訟標的,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重新進行審判。經重審後,於2015年12月15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被判刑人為直接共犯、以不作為及既遂行為實施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配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以及判處被判刑人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予民事聲請人合共澳門幣1,700,000元的生命權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述金額附加自該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7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3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28-18-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4年3月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於2015年12月15日,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為直接共犯、以不作為及既遂行為實施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配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以及判處上訴人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予民事聲請人合共澳門幣1,700,000.00元的生命權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述金額附加自該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相關裁判先後上訴至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均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49頁背頁),並於2018年7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3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需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7頁)。
3. 可見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4. 被上訴批示亦已認定了上訴人之狀況符合了上點所述的形式要件。
5. 上訴人為初犯,在監獄中為信任類囚犯,服刑至今超過5年,其中從未違反監獄紀律,行為評價為“良”。
6. 在假釋聲明中亦表示經過在獄中多年的反思,其已明白到其罪行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亦帶來了無法挽回的傷害。
7.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參與職訓工作及監獄活動,還於監獄內進行了工作面試,且成功獲聘,可見其正向的努力及決心;
8. 對此,各方皆認同上訴人人格朝有正面發展的趨勢,被上訴批示亦充分認可了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
9. 上訴人已被認定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特別預防方面實質要件。
10. 然而,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
11. 上訴人已經承擔其所犯下的罪行,履行刑罰,自2018年7月4日入獄起至今已將近6年。
12. 上訴人對判刑表示接受,亦對其觸犯罪行之行為是十分後悔,良心受到責備,並不斷作出反思(見卷宗第111頁至117頁之報告書內容);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了多種課程及比賽,並取得了相關證書,還參與了監獄2023年年度春節聯歡話劇表演,並獲獎及刊登於第45期啟報內(見卷宗第111頁至117頁之報告書內容);
14. 上訴人倘若獲准假釋,其將於一餐廳內擔任廚房雜工之工作,並與其家人(包括妻子與四名現分別25、23、15及8歲的子女)共同居住,承擔照顧家人之責任;
15. 可見,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其意志及人格均沒有因徒刑而轉向消沉。
16. 服刑期間,其家人一直有前往獄中探望及保持書信聯絡,反映其有一定的家庭支援。
17. 上訴人亦已經繳納了相關案件的訴訟費用及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見卷宗第35頁至第54頁);
18. 上訴人已盡力彌補被侵害的法益,以實際行動來承擔自己犯下的罪行。
19. 可見,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技術員及獄方認為上訴人滿足了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包括符合特別預防要求,建議應予以假釋。
20.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認觸犯了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並引致他人死亡,上訴人作為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刻意縱容傷害被害人的行為發生,並且沒有即時作出阻止及救援,最終使被害人死亡,該行為對被害人的家庭、乃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極嚴重的影響及傷害;受害人家人以致普遍社會成員均難以接受行為人獲提前釋放,此外,上訴人的行為使市民大眾對警務人員保護市民人生安全的正當期待落空,對社會及有關法益損害深刻,故而判斷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要求。
21. 然而,上訴人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其對法律制度所恢復的信心亦不會因上訴人獲假釋而動搖。
22. 事實上,服刑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服刑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接納他們回歸社會。
23. 上訴人已經服刑近6年,人格亦有了正面的積極改變。
24. 本假釋檔案卷宗內有十數封假釋求情信,當中均提及到希望上訴人能夠獲准假釋,且相信上訴人已悔過,能改過自身,以負責任方式融入社會(見卷宗第16頁至第30頁、及第118頁至140頁、第162頁及其背頁);
25. 上述數十封求情信分別來自上訴人之妻子、妻子之朋友、數名上訴人過去的同僚及朋友所寫,他們同樣也是社會中的普遍一份子,或者是紀律部隊中的一份子,他們應能代表部分社會成員心聲或意願。
26. 其中上訴人之朋友黎XX寫道:“(A)(即上訴人(A))如今已為自己的過錯肩負了責任,接受了懲處!且相當正面及努力的計劃往後的生活。相信社會是希望犯了過錯的人士,經過懲教過程中改過自身,再以正面的態度回饋社會,這點在我看來,(A)絕對能做到。”(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後加)(見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
27. 而上訴人過去的同事林XX亦指出:“希望尊敬的懲教管理局閣下體諒犯人(A)自身本來是一名熱心幫助別人,服務社會的人,日後,他必定會痛定思痛,更加正面,努力地回報社會[…]。”(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後加)(見卷宗第28頁);
28. 可見,在最熟悉上訴人的親友眼中,上訴人是一名本性善良且有責任感之人,社會普遍成員應對於本性善良之人的重返社會接納程度更高。
2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經常閱讀,其於2019年3月28日所作之《閱讀(解憂雜貨店)的讀後感》中寫道:“如我能遇到有這個解憂雜貨店,我想寫一封信到三十年前的時空間,通知我今天的結果,就或者刻意改變命運的安排了。這全都是我的幻想,但現實生活中,並沒有這樣的事情出現,自己作錯了的事情,就應該有一定的責任和後果,我也是願意承擔後果的人,希望日後更加謹慎做任何事情,再不讓惡果發生,看完這本書另我知道是時間真的不可到六的,只有向前捉緊每寸光陰,希望早日和我家人團聚,承擔回自己的責任就好了。”(粗體及底線為後加);
30. 可見上訴人已充分認識到自己所犯下的過錯,並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予以深刻的反省及反思,知道其一時做錯犯下罪行,傷害了他人,其經過服刑期間的反思及努力,已經充分意識到自身錯誤,且決心重新出發。
31. 上訴人尚有年 邁且身體漸差的母親需要照顧,還有妻子育有的四名子女(分別現為25、23、15及8歲)需要呵護及以丈夫及父親身份予以支持及照顧,上訴人希望能夠儘快承擔家庭責任。
32. 在上述前提下,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33. 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作出,其惡性不比作為犯罪高;
34. 且上訴人倘獲得假釋,其亦不可能再作為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僅能如同社會中的一般人般生活, 故不應以更高的一般預防要求以要求上訴人。
35. 值得一提的是,與上訴人當時同為警務人員、同案且同時入獄之其中一名嫌犯已經獲准假釋,即針對上訴人的犯罪,是能夠認為社會普通成員可接受其提前釋放,且不對影響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的信心。
36.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亦可為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例如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考驗制度以及便於其重返社會的個人計劃等,將對本澳社會安寧危害的擔憂降至最低。
37. 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前提的問題上,正如中級法院曾作出的精闢見解,假釋仍須考慮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並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中取得平衡點而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之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常見罪行或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38.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亦有家人之支持及牽掛等,有依據更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39. 上訴人至今服了超三分之二的刑期,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40. 因此,假若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的積極程度在社會成員心中能抵銷同一條文第1款b)項前提的消極作用,則自然地有理由推測倘社會成員認知如現上訴人的非常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服刑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彼等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41. 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之獲假釋實質要件;
42.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為依據,請求撤銷上述決定,同時請求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補充及指正,並接納本上訴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i) 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及
(ii) 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傾向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准假釋的特別預防要件。
4. 但最終被上訴法院以不符合一般預防為由,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指出提前釋放不會影響一般預防的效果。
5. 就這方面而言,涉獄的罪行屬暴力犯罪,造成嚴重傷害,就犯罪性質而言已對社會造成相當程度不良衝擊。更何況,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刻意任由事件發生,引致被害人失去生命,映射出與其所負職業榮耀不相稱的殘忍。在這樣的背景下,即使結合上訴人自身的情況,現時釋放似乎仍屬過早,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對預防犯罪和社會安寧將來帶負面影響。
6.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4年3月6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該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被判刑人(A)這是第二次提出的假釋請求,獄方不論獄長、總警司及社工給予有利意見(見第109頁至第162頁),而當中之假釋報告附上其親友及舊日警隊同袍共十多封求情信、聘書、其母親健康證明、分期償還賠償的單據,為給予被判刑人(A)假釋機會的觀點和論據提供了佐證,尤其說明了被判刑人(A)倘獲得假釋後將會在食品製造廠擔任廚房雜工一職以及家庭方面的現況、家人對被判刑人的支持。
固然,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案中,上訴人(A)自2018年開始,接近六年以來在獄中一直維持良好的行為,亦有積極參加了有利其重返社會的職業培訓(參與圖書館的職訓)。上訴人(A)擁有大學學歷,在獄中報讀了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並獲得證書(分別是媒體寫作技巧課程及中醫食療概念課程)。除此以外,上訴人(A)積極投入監獄生活參與了獄方所舉辦令在囚人士再社會化的之活動,其中包括:公民教育、澳門中樂團的觀賞、餐飲業服務課程、營銷服務銷售課程、四季人生課程、足球比賽(亞軍)、踢毽子比賽(冠軍)、春節聯歡會2023年話劇表演等,我們認為上訴人(A)已作出實質的改過行為,體現出其在人格方面已有正面的演變,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完全認同上訴人(A)在信件中寫出了其深切反省,已顯示出其痛改前非的決心(見第193頁至第196頁)。
另一方面,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固然嚴重,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了極大的負面影響,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生命及為被害人的家人帶來了難以磨滅的傷害,因此,一般預防的需要極高。然而,正如我們一向所主張,對於涉及侵害他人合法權利和利益的犯罪,除了要考慮被判刑人的提前釋放是否會對社會和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之外,更妥當的是應聽取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以便更準確地知道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公眾,尤其是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法制的信心,以達到一般預防的更佳效果。
在本案中,我們未能看見被害人的家人或繼承人就上訴人(A)的假釋案卷中發表過任何意見,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以“一般情況下…受害人家人以至普遍社會成員均難以接受殺人者提前釋放。”的假設作為否定案件的被害人有可能原諒犯事者的可能性,從而認為上訴人(A)必然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是不妥當的。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是在擔任警員且執行職務時以不作為方式犯了嚴重傷害他人致死罪被判處7年的徒刑,但實施有關犯罪的時間是2007年3月28日,至今已逾 17年,其行為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所帶來的影響已穩定,關鍵是上訴人(A)已經分期全數支付了賠償,來彌補被害人的家人的損失。
因此,我們認為,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的,其提前出獄將不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畢竟不法行為已事過十多年。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假釋,並建議假釋義務如下:
- 不再犯罪
- 努力工作。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3年2月22日在初級法院普通訴訟程序CR1-07-01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c項配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撤銷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對整個訴訟標的,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重新進行審判。經重審後,於2015年12月15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被判刑人為直接共犯、以不作為及既遂行為實施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配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以及判處被判刑人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予民事聲請人合共澳門幣1,700,000元的生命權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述金額附加自該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7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3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1月0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3月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學習、做運動及積極參加不同種類的課程及活動。由於上訴人已擁有大學學歷,故沒有參加獄中的小學及初中回歸教育課程,但報讀了香港中文大學的遙距課程。同時,亦參加獄中的職訓活動。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沒有違規記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均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
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這已經顯示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一方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另一方面,不能認為假釋是刑罰的終結,必須認識到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上訴人為澳門居民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有利條件,加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較好地消除了其犯罪行為對這個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損害,我們足以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已經具備了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應該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在假釋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積極工作以及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
無需判處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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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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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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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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