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4/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30/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4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3-005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12月1日作出裁判,裁定:
1. 大部分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且控訴理由成立:
–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二年六個月,且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第2款的規定,嫌犯須於刑滿出獄後起計的五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
2.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
– 開釋第二被告(A)及第三被告(B);
– 判處第一被告(C)公司須向兩名原告(D)及(E)賠償澳門幣2,468,905.3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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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58頁至第472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量刑過重
1.經分析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於量刑時作出的判斷,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為過重,而該合議庭裁判亦因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理據如下。
2.事實上,正如合議庭裁判於量刑時所指出,上訴人在本案當中是自願承認所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尤其可透過載於卷宗第8頁的上訴人於治安警察局所作出的訊問筆錄、載於卷宗第46-47頁的上訴人於檢察院所作出的訊問筆錄、載於卷宗第186頁的上訴人於治安警察局所作出的訊問筆錄,以及上訴人於庭審期間作出的聲明予以證實。
3.承上可見,上訴人從未打算開脫其所犯下的罪行,更不曾嘗試逃避其所須承受的法律責任,上訴人毫無保留地自認所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更能反映上訴人已真誠悔悟其所犯下的過錯(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加上以作強調)。
4.事實上,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自身亦終日惶恐,不得安寧,更無法再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5.同時,上訴人亦因自身所犯下的過錯而悔恨不已,並且一直對涉案受傷的被害人及去世的另一名被害人心存極大歉意,並且希望能盡可能彌補被害人家庭所遭受的損失。
6.亦因如此,上訴人一直均與其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聯絡,務求使被害人家庭可盡快獲得賠償。
7.上訴人亦明白到賠償僅僅是一種對損失的彌補,但絕不可能撫平被害人家庭失去至親的傷痛。
8.因此,在上訴人所信仰的宗教下,為使逝者早日得到安息,上訴人為此而抄寫了多篇「往生咒』的經文(見文件1,內容視為完全轉錄),以求亡靈冥福,使逝者離苦得樂,並同時希望被害人的家屬能早日得到安寧。
9.上訴人亦希望籍著一封其親身所撰寫的書信(見文件2,內容視為完全轉錄),以向被害人及其家屬真誠地作出道歉。
10.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其所犯下的過錯已真誠悔悟,並且積極為彌捕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所承受的損失作出認真努力(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加上以作強調)。
11.亦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原審法院需要依照該等情節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加上以作強調)。
12.從上述事實可見,上訴人已對其所犯下的罪行真誠悔悟,並且已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遭受的損害,該事實狀況構成對上訴人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加上以作強調)。
13.綜觀合議庭裁判的全文,原審法院並未將上述構成對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作為對上訴人量刑的依據。
14.在缺乏考慮上述構成對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實在為過重。
15.同時,還須指出,根據載於卷宗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內容可見,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亦不曾存有其他已被判刑或已作出控訴的刑事犯罪。
16.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即構成對上訴人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加上以作強調)。
17.同樣,綜觀合議庭裁判的全文,原審法院並未將上述構成對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作為對上訴人量刑的依據。
18.結合前文所述,在原審法院並未將上訴人已對其所犯下的罪行真誠悔悟,並且已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遭受的損害的對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以及未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對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於量刑時作出考慮,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合共為2年6個月的單一徒刑實在為過重,該決定顯然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為合適,以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加上以作強調)。
19.另外,上訴人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以下所闡述的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對上訴人從輕量刑。
20.事實上,不論是在涉案的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前後,上訴人一直都是以謙厚待人,以及熱心幫助他人,其中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以及努力對周遭人士的生活給予了確實的支持(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加上以作強調)。
21.上述情節尤其可透過太太(柯x)、契女(林x)、朋友(陳x)、女兒(鄭x)、前任妻子(馮x)以及同行兼好友(顧x)所親身撰寫的書信得以證實(見文件3至文件8)。
22.由此可見,上訴人具有健全的人格、其以樂於助人見稱,且上訴人存有完整的家庭,並且建有穩定的人際關係、在上訴人犯下如此大錯後,其家人及朋友仍堅定不移地支持上訴人反省錯誤,另上訴人自身亦決意不再駕駛道路車輛(有關部分見由上訴人本人、其太太(柯x)、女兒(鄭x)及契女(林x)親筆書寫的信函),足見上訴人不具備再行犯案的風險(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加上以作強調)。
23.最後,上訴人亦請求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指出,上訴人為一名患有二型糖尿病的長期病患,並且因年紀老邁而患有原發性高血壓、高脂血症等疾病(見文件9,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24.承上,上訴人亦因此而須長期服食Metfromin、Gliclazida、Enalapril、Atenolol 、Simvastatin、Insulina glargine等藥物(見文件10,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25.事實上,患有二型糖尿病的病患一般存有煩渴、頻尿、傷口不易癒合, 還包括疲倦、或有治不好的痠痛等病徵(見文件11,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而患有原發性高血壓、高脂血症的病患一般存有眩暈、視線模糊不清、頭痛、胸痛胸悶、心悸、嘴歪等病徵(見文件12,內容視為完全轉錄),兩者均使上訴人必須得到家屬的照顧。
26.若然上訴人需要被執行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在長時間未能獲其家人的照料下,將預見對上訴人的健康造成不可逆轉的傷害。
27.因此,在不妨礙前文所述的兩項構成對上訴人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的適用下, 基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充分考慮本書狀第29條至第36條所述的構成對上訴人刑罰量刑時有利的情節(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本書狀第6條至第27條所述的情節不構成對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則應以一般對上訴人量刑持有利的情節作考處),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合共為2年6個月的單一徒刑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為合適(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加上以作強調)。
28.同時,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到本書狀第37條至第41條所述上訴人自身的健康狀況,以及在衡量上述所提及的本案當中所存有的對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以及對上訴人量刑時有利的情節下,於本案當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並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持處的刑罰(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加上以作強調)。
上訴人請求:
基於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特別減輕及其他有利情節,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對上訴人科處較輕的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 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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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22頁至第527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雖然上訴人表示曾以其信仰之宗教抄寫多篇「往生咒」及以書信方式向被害人及其家屬作出道歉,但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至庭審結束期間,曾作出任何實際行為向被害人及其家庭作出慰問及協助。
2.上訴人作出上述的行為,以及在案中承認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及不逃避法律責任的表現,絕不等同於對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真誠悔悟。
3.根據已證事實,當上訴人駕駛的士駛近涉案的人行橫道時並沒有減慢車速,亦沒有留意路面的交通情況,尤其是兩名被害人正沿人行橫道橫過車行道,且被害人(D)正舉起左手向其示意停車的情況,因而導致本案的意外,造成被害人(F)死亡及被害人(D)受傷的嚴重後果。
4.上訴人為職業司機,亦曾因為交通意外而觸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刑,但仍沒有汲取教訓,駕駛時仍欠缺謹慎的態度,因而導致本案的意外,造成他人死亡及受傷,可見其行為的罪過程度及不法性程度高,犯罪後果非常嚴重。
5.雖然上訴人與保險公司聯絡以便使被害人家庭儘快獲得賠償,但上訴人在本案實施的犯罪行為侵犯的法益是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尤其是被害人(F)失去生命,金錢賠償只是一種安慰,並不能彌補失去的生命。
6.上訴人於2022年11月14日實施所指控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於2023年12月1日作出判決,兩者相隔僅逾1年。
7.在該段短時間內無再次犯罪,不可能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d)項要求的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節。
8.基於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不予以考慮是合法及正確的。
9.在量刑方面,法院必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綜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在法定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選擇,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10.綜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並非初犯,過失程度頗高、不法性程度高及犯罪後果嚴重,以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觸犯的「過失殺人罪」, 判處其1年9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一半加三個月;就上訴人觸犯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其1年徒刑,為最高刑罰的一半;兩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其2年6個月徒刑,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1.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 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2.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3保護法益最有效的方法,是將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令社會大眾維持甚至加強對刑事法律秩序的信心。
14.由於本澳交通意外所引發的犯罪頻發,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秩序以及居民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而本案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嚴重,導致一人受傷及一人死亡,一般預防的要求十分強烈。
15.此外,上訴人並非初犯,其曾因交通意外而觸犯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罰金及禁止駕駛,但仍沒有汲取教訓,駕駛時仍欠缺謹慎的態度,因此,檢察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16.因此,原審法院不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的決定,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都是正確及合理的。
17.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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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43頁至第54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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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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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事實的事實
1.2022年11月14日上午9時49分,嫌犯(A)駕駛屬(B)的的士,編號MY-xx-xx搭載澳門居民盧xx沿蓮花海濱大馬路最右車道行駛,由海濱圓形地往西堤圓形地方向(第5、6、10至12及29頁)。
2.與此同時,被害人(F)與其妻子、被害人(D)從蓮花海濱大馬路巴士站下車後,沿安全島步出人行橫道,兩人正準備從嫌犯的行車方向右方往左方橫過車行道(第36、37、180及181頁)。
3.當嫌犯駛至近編號758B04的燈柱人行橫道前,專注於左後視鏡查看路面交通情況,沒有留意到兩名被害人正沿人行橫道橫過車行道,被害人(D)見嫌犯駛近,仍有10至20米距離,便繼續前行,並舉起左手向嫌犯示意,嫌犯未有減速,維持速度向前駛至人行橫道,左車頭先後撞及兩名被害人,兩名被害人被撞至拋起,被害人(D)頭部著地再倒地受傷,而被害人(F)則頭部先後撞向的士前擋風玻璃及左側A柱,繼而被撞至拋起至人行橫道外約4米,背部及頭部著地,倒地受傷(第36至38、42、43,180至182頁)。
4.碰撞後,嫌犯始剎車,駛過人行橫道後約3個車位距離將車輛剎停,隨即下車察看,盧xx報警求助(第36及38、180及183頁)。
5.意外發生後,被害人(D)及被害人(F)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被害人(F)延至11月16日凌晨零時40分證實死亡(第140至141頁)。
6.依據法醫之屍體解剖報告,被害人(F)是因顱腦、腦膜及腹部創傷的併發症(Lesões Traumáticas Crâneo-Meningo-Encefálicas e Abdominais),而引致急性心肌梗死(Enfarte Agudo do Miocárdio),其死因直接由交通意外所導致,報告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第166至167頁)。
7.根據被害人(D)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D)第7頸椎左側橫突骨折,左恥骨下肢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尺骨莖突撕脫性骨折,左前額挫裂傷,多處挫傷,共需6至9個月康復,對被害人(D)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196頁)。
8.經交通事務局對肇事的士檢驗,證實的士編號MY-xx-xx的行車及駐車的制動均通過(第145頁)。
9.案發時日間陰天,路面乾爽,交通暢通。
10.嫌犯(A)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駕駛車輛接近人行橫道時,應減速或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先後導致正在橫過馬路的被害人(F)傷重死亡,以及被害人(D)的身體造成普通傷害。
11.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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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第三民事被告為輕型出租汽車(的士),編號為MY-xx-xx的所有權人,並持有由交通事務局發出編號為1***/T/2020的輕型出租車客運執照。(請參閱卷宗第10至12頁)
交通意外當日,第二民事被告(本案上訴人/嫌犯)所駕駛之編號MY-xx-xx的的士,已向(C)公司(即第一民事被告)進行投保,保險單編號:0073****。(請參閱卷宗第10頁)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F)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综合醫院救治,就治療及檢查費用,第一及第二民事原告(第一民事原告為被害人(D)、第二民事原告為被害人(F)和被害人(D)的女兒)要求澳門元22,328元的損害賠償。(請參閱附件三)
被害人(F)因本次意外於2022年11月16日死亡,就其喪葬開支, 第一及第二民事原告要求澳門元57,910元的損害賠償。(請參閱附件四)
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被害人(F)被第二民事被告所駕的的士撞至拋起,隨後頭部先後撞向的士前擋風玻璃及左側A柱,繼而被撞至拋開至人行横道外約4米,背部及頭部著地,倒地受傷,為被害人(F)帶來嚴重痛楚。(請參閱卷宗第36至38、42、43,180至182頁)
上述意外之碰撞,導致被害人(F)左顳骨、左頂骨、左側骶骨、第5腰椎左側橫突、左前臂左側尺骨干多處骨折,腦出血及骨盆活動性出血。(請參閱卷宗第170頁)
被害人(F)被送院後,須緊急進行手術,手術後送至深切治療部觀察及治療,治療期間須輸注紅細胞及相關血制品,補液、止血、血管升壓藥、正性肌力藥、呼吸機支持等治療。(請再參閱卷宗第170頁)
被害人(F)從2022年11月14日上午9時49分因交通意外的傷 患延至2022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40分死亡。(請參閱卷宗第141及第170頁)
被害人(F)被第二民事被告所駕車輛撞倒後,清醒程度下降,及後被送到醫院時已陷入昏迷。(請再參閱卷宗第170頁)
在本次意外發生後,被害人(F)仍有生命跡象,其身體上受到嚴重撞擊並引致身體的多處嚴重傷勢對被害人(F)造成巨大的折磨。
本次意外發生前,被害人(F)68歲,身體健康,任職保安員,每月平均收入澳門元6,966.44元(請參閱附件五),須供養第一民事原告。
被害人(F)與第一民事原告於1980年結婚,結婚逾四十年,彼此為對方的精神支柱,當第一民事原告得知丈夫(即被害人(F))逝世的噩耗,第一民事原告情緒變得非常激動及哀傷,更哭得泣不成聲,其根本不能接受這是事實。(請參閱附件六)
每當第一民事原告想起其丈夫已永遠離開其時,會忍不住再次傷感流淚,心情久久未能平伏。
多年來,第一民事原告與丈夫夫妻二人每天一起生活,互相扶持、互相照顧、互相依賴,感情深厚,現在突然失去了最親近的人,痛苦程度對第一民事原告而言是難以承受的。
第一民事原告與被害人(F)育有一名女兒,女兒已成家及没有與父母同住,而第一民事原告現已步入老年人階段,不可能再婚,失去了丈夫的依靠、扶持及陪伴,意味着第一民事原告將孤獨地渡過餘生。
第一民事原告每當想起丈夫在世時,一家人三代同堂、生活幸福美滿,更是哭泣不斷。(請參閱附件七)
第一民事原告原本是一個樂觀、積極的人,但由於丈夫的離世,變得每天鬱鬱寡歡、沉默寡言,經常因傷心而食不下飯、睡不著覺,亦越來越消瘦與憔悴。
被害人(F)因本次交通意外離世,作為其女兒的第二民事原告受到巨大的打擊,至今未能釋懷。
被害人(F)僅有第二民事原告一位女兒,自第二民事原告出生後,被害人(F)一直十分疼愛及照顧第二民事原告,與第二民事原告之間的父女感情十分深厚及融洽,第二民事原告亦自小便視父親為其最大的依靠。
即使在第二民事原告結婚後,第二民事原告每星期至少三次與父母相聚,一起食飯、聊天、外出遊玩,一家人非常融洽、開心,親情洋溢。(請再參閱附件七)
現在每當第二民事原告想起父親,第二民事原告都會感到萬分悲痛,不禁落淚。
安排及處理父親的身後事等事宜,更令第二民事原告身心疲憊及再次傷痛。
意外發生後,第一民事原告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 就住院及治療費用,第一民事原告要求澳門元15,340元的損害賠償。(請參閱附件八)
於2023年1月5日,第一民事原告按衛生局處方領取藥物,就相關藥物費用,第一民事原告要求澳門元1,521.7元的損害賠償。(請參閱附件九)
第一民事原告於2022年12月27日轉到科大醫院住院及接受治療,及隨後於2023年1月9日出院,就住院及治療費用,第一民事原告要求澳門元28,685.5元的損害賠償。(請參閱附件十及附件十一)
出院後,第一民事原告仍需定期到醫院覆診,產生以下費用:(請 參閱附件十二)
A. 科大醫院中醫門診部收據编號:1409653,金額澳門元678.1元;
B. 科大醫院西醫特約門診部收據編號:1413523,金額澳門元890元;
C. 科大醫院西醫專科門診部收據編號:1413537,金額澳門元843元;
D. 科大醫院西醫特約門診部收據編號:1413540,金額澳門元484元;及
E. 衛生局門診收據编號:2601375,金額澳門元225元。
就上述費用,第一民事原告要求澳門元3,120.1元的損害賠償。
在本次意外發生前,被害人(F)任職保安員,每月平均收入澳門元6,966.44元。(請再參閱附件五)
被害人(F)於1954年1月18日出生,意外發生時68歲。
被害人(F)死亡前每季均有收取由澳門特區政府向長者發放的養 老金澳門元合共8,415元(即每月2,805元)。(見第278頁)
第一民事原告為家庭主婦,没有工作收入,被害人(F)生前每月會在其工資中給予澳門元2,500元,及在其政府養老金中抽取澳門元2,000元,合共澳門元4,500元給予第一民事原告作為家用。
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第一民事原告被第二民事被告所駕的的士撞至拋起後頭部著地再倒地受傷,這為第一民事原告帶來即時嚴重痛楚。(請參閱卷宗第36至38、42、43,180至182頁)
第一民事原告被撞受傷後仍然清醒,並受傷倒卧在路面等待救援。
本次交通意外,導致第一民事原告須於2022年11月14日至12月27日期間,共43天入住仁伯爵综合醫院接受治療(請參閱附件十四);以及
於2022年12月27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間,共13天入住科大 醫院住院及接受治療。(諳再參閱附件十及附件十一)
第一民事原告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骨折處劇烈疼痛,須服食止痛藥及打止痛針止痛。
劇烈的疼痛亦使第一民事原告無法入睡,需同時服食止痛藥及安眠藥方能入睡。
住院期間,第一民事原告只能躺在病床上,無法下床及自理,必須依靠他人照顧,令第一民事原告人身及精神上飽受煎熬。(請參閱附件十五)
由受傷至今,第一民事原告的右手及左恥骨下肢骨折處仍反覆 疼痛,頸椎骨折則造成第一民事原告經常頭暈,對其生活造成很大影響。
第一民事原告因頭暈及傷患的反覆疼痛,每天大部份時間均要臥床休息以舒缓疼痛,及需吃止痛藥舒缓痛楚。
在日常生活中,早上起床、晚上上床躺下、穿褲子、穿袜、穿鞋、扭毛巾洗臉,這些人們日常生活中再平常不過的動作,第一民事原告都要在忍受痛的情况下完成。
第一民事原告剛出院時,步行或站立都會出現明顯疼痛,需依靠助行器減輕痛楚。(請參閱附件十六)
在交通意外發生前,家中的家務均是由第一民事原告承擔,包括購買生活用品、買餸菜、做飯、洗碗、洗衣服、清潔等,現因傷患處反覆疼痛,右手手指活動受限及不能用力,已不能拿重物,亦不能再承擔家務,這使第一民事原告内心感到十分自責及無助。
在交通意外發生前,第一民事原告為保持健康的體質,其喜歡行山、行晨運及做運動,但自受傷後,第一民事原告已無法再像以往一樣進行其所喜歡的上述活動。
倘第一民事原告能入睡,但因這次交通意外對第一民事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陰影,使第一民事原告經常發惡夢及在睡覺中突然驚醒。
由於本次的交通意外,導致在第一民事原告的腦海裡經常不自覺地浮現出當天意外發生的恐怖情景,而每當第一民事原告過馬路時都非常擔心及害怕。
第一民事原告原本打算好好安渡晚年,但每每想到因本交通意外而所受到的巨大打擊、折磨以及家庭的破壞,便不禁傷心落淚。
第一民事原告原本性格開朗外向,喜歡同人溝通、约朋友飲茶及閒聊,由於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傷患處反覆疼痛,以及該意外對其家庭造成了破碎,第一民事原告變得每天都情緒低落、寡言少語、缺乏耐性。
第一民事原告的活動能力因本次交通意外而有所下降,主要表現在 左髖關節屈曲障礙,屬永久性,嚴重程度一般。
本次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傷患,在平常可能會對第一民事原告帶來輕 微的疼痛。
本次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傷患,可能會影響第一民事原告作出拿、抬、 舉起重物、伸手從高處取物之動作、長時間站立以及行山等活動。
本次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傷患及後遺症,可能會輕微影響第一民事原告日常生活的自理(如彎腰洗頭、伸手背面、扭毛巾等),第一民事原告需調整適應,相關影響方會日漸淡化。
本次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傷患及後遺症,第一民事原告需加強鍛鍊, 方能克服該等痛症。
本次交通意外所造成的額部挫傷疤痕,需時間慢慢淡化。
第一民事原告在本交通意外所受之傷患引致的長期部分無能力 (I.P.P.)為 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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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A R., ora contestante, aceita que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automóvel de passageiros (Táxi) de matrícula MY-xx-xx havia sido transferida para a R., por (B)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0073****, do ramo automóvel. (doc.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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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曾於2018年09月21日在第CR5-17-038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罰金澳門幣15,000元及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緩期二年六個月執行並須向九澳老人院捐獻澳門幣3,000元;嫌犯已繳付有關罰金且該禁止駕駛附加刑已被宣告消滅。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現為無業。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小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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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尤其:
事件中,導致被害人(F)的醫療費用為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以及殮葬費用為澳門幣陸萬元(MOP$60,000)。
至2023年1月17日,被害人(D)損失醫療費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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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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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上訴人認為,其自願承認所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亦一直與其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聯絡,務求使被害人家庭可盡快獲得賠償,還抄寫經文及親身寫信向被害人及其家屬作出道歉,反映其已真誠悔悟,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此外,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亦不曾存有其他已被判刑或已作出控訴的刑事犯罪,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原審法院未予考慮上述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而作出量刑,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請求改判為較輕的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准予暫緩執行所科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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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 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例舉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第2款c)項和d)項規定: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
明顯,《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或罪過明顯得以減輕。行為人單純交代犯罪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必然構成此等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或罪過明顯減輕。簡言之,該項規定的基本要求是,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經過相當長的時間,在該期間行為人之生活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
本案,上訴人雖然坦白認罪,表示知錯及後悔,但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的規定謹慎駕駛,其過失行為先後導致正在橫過馬路的被害人(F)傷重死亡,以及被害人(D)的身體受傷,證據確鑿,故其對犯罪行為的自認對於特別減輕刑罰而言,不足以認定為有重大價值。此外,雖然上訴人主動聯繫保險公司、抄寫經文及寫信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表達道歉,但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指出的,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至庭審結束期間,未曾作出任何實際有效的行為以慰藉及協助被害人及其家庭。
另一方面,本案發生於2022年11月14日,而原審法院於2023年12月1日作出被上訴判決,兩者相隔時間一年零半個月,即使上訴人在此期間未再犯罪,亦不屬於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於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特別例外的得以彰顯其真誠悔改之積極的行為,也不符合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之要求,故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原審法院作出的相關量刑裁定並未違反《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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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具有健全的人格及完整的家庭,不具備再行犯案的風險,且患有二型糖尿病、原發性高血壓及高脂血症等疾病,原審法院判處其合共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為較輕的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准予暫緩執行所科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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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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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明知駕駛車輛接近人行橫道時,應減速或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其過失行為先後導致正在橫過馬路的被害人(F)傷重死亡,以及被害人(D)的身體受傷。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 條和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不屬於犯罪罪狀要素的所有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並非初犯,過失程度頗高、不法性程度高及犯罪造成的後果嚴重,以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在1年1個月徒刑至3年徒刑之刑幅期間,判處其1年9個月徒刑;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在9個月徒刑至2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其1年徒刑;兩罪競合,在1年9個月徒刑至2年9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內,合共判處其2年6個月徒刑,並不存在量刑過重、失衡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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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上指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本案,上訴人曾因在駕駛的士過程中沒有適當控制車速撞及防撞欄導致車內兩名乘客受傷而觸犯二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二項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50日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額為澳門幣15,000元及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緩期二年六個月執行;而於本案,上訴人再次因過失導致交通事故而犯罪,上訴人在接近人行橫道時沒有特別減速亦沒有留意正在過馬路的行人,在行人橫道上撞及兩名被害人,導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的嚴重後果,被判處觸犯一項「過失殺人罪」及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顯現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排除了法院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其不再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雖然,上訴人強調其身體健康情況以及家庭狀況,請求給予其緩刑機會,但是,上訴人的主張不能被採納,正是上訴人自己過失犯罪使其錯失了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並直接造成自身及家庭的窘境。上訴人的身體原因及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故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
另一方面,就一般預防而言,涉及交通意外的犯罪屢禁不止,雖然是過失犯罪,但對本澳的社會秩序以及居民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考慮到預防和遏制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亟需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與尊重。在此意義上,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難以滿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以及實現遏止其他人犯罪的目的。
故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亦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藉此,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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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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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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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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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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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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