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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46/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5月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之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為被害人實施醫美手術,為避免第一嫌犯不具有醫生執業資格且不是駐診醫生卻實施手術之事被揭發,故意向警方訛稱涉案手術是由另一名醫生進行,並將另一名醫生的執照副本交予警方,其行為符合「袒護他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6/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三嫌犯:A
日期:2024年5月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17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2年12月13日作出判決,裁定:
(1)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2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職務之僭越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嫌犯在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向特區支付澳門幣一萬五千元(MOP15,000)捐獻作為緩刑義務。
(2) 開釋第二嫌犯被指控的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
(3) 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嫌犯在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向特區支付澳門幣一萬五千元(MOP15,000)捐獻作為緩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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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73頁至第579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 綜合原審法院的判決,針對上訴人犯案事實的認定,原審法院分析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指出:
  “...法庭亦不接納第三嫌犯不知道自己向警員提交了哪人的醫生執照副本的解釋,其解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且作為向警員負責之人,法庭不相信第三嫌犯會如此草率,在不核對醫生執照副本是否正確時便隨意向警員提供。因此,可以認定第三嫌犯是有意向警員作出虛報的。
  對於第三嫌犯是否知道第一嫌犯在進行手術時不具本澳醫生執業資格一事,法庭認為,在進行手術時第三嫌犯或許是不知道的,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知道。但是,法庭認為,至少在C向警察報案後,有警員要到診所進行調查時,第三嫌犯便應該知悉了。事實上,B在庭上稱第一嫌犯曾要求其本人頂包,希望由本人承認C的手術是由其操作,但其本人沒有答應。第一嫌犯的這一行為讓法庭判斷到在C報案投訴後,第一嫌犯與“D”的人員之間取得了聯繫,否則第一嫌犯不會知道被投訴一事。正是這一聯繫使第三嫌犯知道到第一嫌犯不具執業資格一事,從而使第三嫌犯為著第一嫌犯的利益作出虛報,如果不是這樣,第三嫌犯不會作出如此的虛報行為,因為看不到第三嫌犯作出虛報行為的其他動機。綜上所述,法庭認為第三嫌犯作出了控訴書中所載的袒護行為。”
  24.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判定上訴人觸犯「袒護他人罪」的主要原因有兩個:一是上訴人明知其向警員提交是的其他人的醫生執照,而不是第一嫌犯的醫生執照;二是上訴人在向警員提交醫生執照時已知悉第一嫌犯在進行手術時不具本澳醫生執業資格,所以為其作出虛報。
  25.然而,根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訴人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均未能得出上述原審法庭所得出的結論,同時與上訴人的相關已證事實第 13、16、20、21、25 點亦應無法獲得證實。
  26.針對上訴人提供執照時是否知道第一嫌犯在進行手術時不具本澳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我們分析一下卷宗內的書證,以及就各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詢問內容。
  27.根據第二嫌犯於庭上所提交有關“D”向財政局提交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離職及入職申報表顯示,第一嫌犯H早於2013年12月30日已經離職,而上訴人A是於2014年7月1日入職,即事隔半年後才入職,兩人並非同時在D工作,即兩人未曾做過同事。
  28.在本案中,最起碼需要證實到上訴人向警員提供醫生執照時,其已知悉第一嫌犯為C做手術時其醫生執照已被取消,因此才向警方提供他人的執照,如此才有可能構成袒護第一嫌犯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如果上訴人根本對第一嫌犯的醫生執照被取消一事全然不知,那麼在主觀上就肯定不會符合構成「袒護他人罪」的主觀要件。
  29.然而,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的證人及書證,例如是任何的通訊紀錄可以證明到上訴人向警方提供執照時已知悉第一嫌犯的醫生執照被取消。
  30.相反地,在第一嫌犯完全承認其有作出無牌行醫的情況下,其本人亦明確表示其並沒有告知E或“D”的職員其牌照已取消的事實,相關聲明內容非常可信。
  31.另一方面,作為“D”老闆的第二嫌犯亦於庭上表示不知情,更枉論作為普通診所護士職員的上訴人,在衛生局沒有作出通知的情況下,更加沒有可能知道第一嫌犯的執照已被取消一事,
  32.接著針對上訴人向警員提交醫生執照的情況,我們同樣分析一下卷宗内的書證,以及各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詢問內容。
  33.根據第二嫌犯於庭上所提交的,有關“D”向財政局提交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入職申報表顯示,第一嫌犯H早於2013年12月30日已經離職,而第三嫌犯A是於2014年7月1日入職,即事隔半年後才入職,兩人並非同時在D工作,兩人未曾做過同事。
  34.通過各人的聲明及詢問內容,以及卷宗內的書證,首先只能證實當時是上訴人向警員提交B的醫生執照。其次,根據證人B的供述,其表示第一嫌犯曾要求其頂包承認作出有關的手術,而且第一嫌犯表示知悉美容中心已經與C協商好不會再追究,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嫌犯絕對有動機希望透過提交B的醫生執照而使投訴完全告一段落,從而使其在不具備執照下作出醫療行為的事實不被曝光,於是誤導了毫不知情的上訴人向警員提交B的醫生執照。
  35.此外,上訴人亦於庭上講述了當時警方多次派員到醫學美容中心要求職員提供為C做手術的醫生執照,及後第一嫌犯到達診所見到上訴人時,要求上訴人將載有信封的執照轉交予警方,當時上訴人並無為意,亦沒有刻意查看信封內的執照內容。
  36.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由於當時正是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為C做手術,因此上訴人在主觀上自然就會認為該執照就是屬於眼前這位提供醫生的執照,然後在警員要求提供時再提供予警方。因此由始至終,上訴人只是由於第一嫌犯作出誤導的行為而將B的醫生執照交給警員。
  37.就上訴人所提及的內容,F亦表示,第三嫌犯把執照交給警員時,只是向警員表示,此便是替C做手術醫生的執照。換言之,上訴人並沒有提及過做替C做手術的醫生就是B。
  38.需要強調的是,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中,一方面指出“對於第三嫌犯是否知道第一嫌犯在進行手術時不具本澳醫生執業資格一事,法庭認為,在進行手術時第三嫌犯或許是不知道的,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知道。”
  39.但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又在沒有任何證據或依據的情況下指出“法庭認為,至少在C向警察報案後,有警員要到診所進行調查時,第三嫌犯便應該知悉了。”
  40.相反,按照本書狀內所列舉的書證、聲明及證言內容,最起碼不能毫無疑問地認為上訴人向警員提交執照時,其已知悉第一嫌犯在進行手術時不具本澳醫生執業資格。
  41.需要強調的是,刑事案件當中不應由嫌犯證明其沒有觸犯任何犯罪,相反應由檢察官 閣下就其檢控的事實提交證據,而法官 閣下則負責依職權審理發現事實真相的所有重要事宜。
42.然而卷宗沒有充分的證據措施證實上訴人在提供執照時有提及B就是為C做手術的醫生,亦不能證實上訴人向警員提交執照時,其已知悉第一嫌犯在進行手術時不具本澳醫生執業資格,從而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袒護他人罪」。
43.故此,原審法院的決定存在著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及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規定,上訴人應被開釋。
綜上所述,以及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請求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上訴人宣告開釋上訴人一項「袒護他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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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598頁至第600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細閱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已就為何不採信上訴人的自述作出精闢的分析,詳見載於判決書第27至29頁的論述。
3. 在此,僅作以下補充:
4. 上訴人嘗試把責任推卸給第一嫌犯,指責第一嫌犯錯誤地把B的醫生執照給予診所,再由上訴人交給警方。但是,第一嫌犯從沒有表示曾把他人的執照交給上訴人或診所。
5. 再且,法庭依法宣讀警員G在檢察院所作的陳述:“證人聲稱其到達D後,只接觸到該美容中心的一位職員,當時證人核對該名職員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得悉該名職員為A。
證人聲稱當時其向A清楚表示到來是詢問由哪一位醫生負責C的手術及取得該名醫生在澳門執業的文件。
證人聲稱當時A亦清楚表示其知悉該中心之前有一位叫C的顧客在該中心做過手術及有醫療糾紛,A並沒有打電話或詢問其他人,便迅速回覆證人是由B醫生為C做手術,並將由澳門衛生局發出的B醫生執照副本交給證人,證人隨即核對該醫生執照副本帶回南灣警司處交給上司處理,但證人忘記了當時上述B醫生執照副本有否用信封或文件袋裝著。”
6. 透過卷宗第101頁的筆錄亦可證實,當時是A向警員G明確地指出B醫生就是為C進行手術之人,同時提供B之醫生執照。
7. 事實上,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上訴人以及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多名證人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8.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聲明,但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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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13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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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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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按被上訴判決之序號)
(1) 2011年1月11日,嫌犯H(第一嫌犯)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衛生局批准在本澳從事醫生職業,牌照編號為M-1XX0。
(2) 2012年10月24及25日,嫌犯E(第二嫌犯)設立“I有限公司”以經營醫學美容,且嫌犯E為上述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3) 其後,嫌犯E使用“I有限公司”的名義登記及經營“D”,而“D”為一所醫學美容綜合診所,地址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中心XX樓XX室,開業日期為2012年12月30日;此外,於2017年11月30日,“D”改名為“D”。
(4) 2013年8月23日起,嫌犯H與B受聘及駐診於“D”擔任駐診醫生,且二人將其醫生執照及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交予中心,其間,嫌犯H擔任整形外科手術醫生。此外,嫌犯E曾安排嫌犯A協助嫌犯H進行相關工作。
(5) 2014年5月26日,衛生局就嫌犯E為“D”向衛生局申請設置手術室作出回覆,並透過編號1189/OF/UTLAP/2014信函通知“D”獲批准設置手術室及提供如下手術服務:隆頦術、眼袋整復術、雙眼皮、重臉成形術、開眼頭、內眦贅皮矯正術(四瓣法)及隆鼻術。
(6) 至2014年6月18日,衛生局取消嫌犯H的編號M-1XX0醫生執業牌照。
(7) -
(8) 2015年11月11日,B申報離職“D”。
(9) 嫌犯E一直未有要求“D”的人員將嫌犯H及B的醫生執照副本等文件交回嫌犯H及B或將之銷毀,而是將之保留在中心內。
(10) 約於2016年,C到同為嫌犯E經營的“J”付款接受俗稱“吊鼻線”的鼻子埋線醫療美容手術,而由於“J”不能進行醫療美容的手術,便將C轉介到“D”,並由K醫生負責有關手術操作。
(11) 2016年11月25日,C到“J”,並由L接待,其間,C表示急於返回內地,要求馬上安排進行鼻子埋線的醫療美容手術,由於“J”不能進行醫療美容的手術,L便即時致電在“D”工作的嫌犯A,並轉告嫌犯A C的要求,嫌犯A便表示當日K醫生因病請假,未能替C進行手術,接著,L便即時致電嫌犯E,並轉告嫌犯E C的要求,嫌犯E便著L尋找過往曾在“D”工作的醫生前來協助C進行“吊鼻線”的醫療手術。
(12) 接著,L找到嫌犯H的電話及成功聯繫嫌犯H,並請求嫌犯H即時前往“D”協助C進行“吊鼻線”的醫療美容操作,嫌犯H明知自己在澳門的醫生執業資格已被註消,但沒有以此拒絕L,並答應L的要求。
(13) 接著,L便帶同C前往“D”,並告知正在該中心內工作的嫌犯A C需要進行“吊鼻線”的鼻子埋線醫療美容手術,又告知嫌犯A其已聯絡嫌犯H到來替C進行該手術,之後,L便返回“J”工作,嫌犯A便接手跟進C的手術;當時,“D”只有嫌犯A一人在場工作。
(14) 同日下午約4時32分,嫌犯H入境澳門。
(15) 接著,嫌犯H前往“D”,並在嫌犯A以護士身份協助下為C進行“吊鼻線”的醫療手術。
(16) 當時,嫌犯A知悉嫌犯H替C進行“吊鼻線”的醫療手術,而手術後,嫌犯E亦知悉嫌犯H替C進行“吊鼻線”的醫療手術。
(17) 至2017年2月28日,C到“J”表示“吊鼻線”的醫療手術導致鼻線外露及手術後傷口出現感染,便要求賠償,惟C見追討不果,便報警求助。
(18) 其間,L獲悉事件,便將之告知嫌犯E,嫌犯E便向L表示拒絕賠償,並表示若C不滿便報警。
(19) 警員前往“D”進行調查前,嫌犯E及嫌犯A知道了嫌犯H在為C進行“吊鼻線”的醫療手術時,在澳門的醫生執業資格已被註消。
(20) 2017年3月15日,警員前往“D”進行調查,並接觸到嫌犯A,當時,嫌犯A明知嫌犯H為C進行上述手術,惟其為着第一嫌犯H無醫生執業資格下為C進行手術一事不被警方發現及讓嫌犯H不會受到刑罰,決意向警員G表示為C進行上述手術的醫生為B,並向G提供B的醫生執照副本(參見卷宗第101至102頁),致使警方及衛生局一度認為B為替C進行手術之人。
(21) 上述期間,兩名嫌犯E及A清楚知為C進行手術的人士為嫌犯H,且嫌犯H及B均非“D”的駐診醫生,而嫌犯H亦不具備在本澳及該中心進行醫療行為的資格。
(22) 其後,衛生局發現B非替C進行手術的醫生,認為事件有異,便作出檢舉。
(23) 案發時,“D”從未向有關當局申報提供“吊鼻線”手術,且上述手術必須由本澳執業醫生進行。
(24) 嫌犯H明知自己不具備在本澳從事醫生資格且非“D”的駐診醫生,仍接受委託在“D”進行醫療手術。
(25) 嫌犯A明知嫌犯H曾替C進行醫療手術,但為避免不具備從事醫生資格且非“D”的駐診醫生的嫌犯H進行上述手術一事被揭發,嫌犯A向警方訛稱涉案手術由B進行,並向警方出示由嫌犯E交來的B的醫生執照副本,目的是對警方及衛生當局的調查活動作出欺騙,使第一嫌犯H免受刑罰。
(26)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同時證實:
(27) 除本案外,本案三名嫌犯並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28) 第一嫌犯稱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0元。
(29) 第二嫌犯稱其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0至300,000元。
(30) 第三嫌犯稱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6,000元。
(31) 衛生局沒有將第一嫌犯的醫生執業資格被取消一事,通知“D”。
(32) 第三嫌申報的入職“D”日期為2014年7月1日。
(33) 案發時,第二嫌犯不在澳門。-答辯狀第16條
(34) 第二嫌犯知悉C要求賠償,第二嫌犯曾表示拒絕,並向C表示可以報警。-答辯狀第18條
(二)未獲證明事實:
  與已證事實不符的、沒有被列為已證事實的控訴內容及答辯狀內容、爭執內容、沒有重要性的內容視為未證,尤其包括:
(a) 至2014年6月18日,嫌犯H將其醫生執業牌照被取消一事告知嫌犯E,並於同日離職“D”。-控訴事實第6條部份內容
(b) 自此,包括兩名嫌犯E及A在內的中心職員均已知悉嫌犯H離職,亦知悉嫌犯H不得在該中心內進行任何醫療行為。-控訴事實第7條部份內容
(c) 2016年11月25日,嫌犯E知悉嫌犯H替C進行“吊鼻線”的醫療手術時沒有在澳醫生執業資格。-控訴事實第16條部份內容
(d) 其後,嫌犯E獲悉事件驚動警方,為避免不具備合法資格的嫌犯H進行上述仍未獲當局許可的“吊鼻線”醫療手術被揭發,便要求職員將放在“D”內的B醫生執照副本拿出來準備提供予警員,並吩咐嫌犯A向到場調查的警員報稱B為替C進行上述手術的醫生及向警員提供B的醫生執照副本。-控訴事實第19條
(e) 嫌犯A明知嫌犯H為C進行上述手術,惟其仍按嫌犯E的安排及指示向警員G表示為C進行上述手術的醫生為B,並向G提供B的醫生執照。-控訴事實第20條部份內容
(f) 嫌犯E明知嫌犯H曾替C進行醫療手術,但為避免嫌犯E安排不具備從事醫生資格且非“D”的駐診醫生的嫌犯H進行上述手術一事被揭發,嫌犯E便安排B的醫生執照文件予嫌犯A,再指使嫌犯A向警方訛稱進行涉案手術的人為當時具備本澳醫生執照的B。-控訴事實第25條部份內容
(g)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控訴事實第26條部份內容
(h) 答辯狀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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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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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與第一嫌犯並非同時在D工作,即兩人未曾做過同事;案中沒有任何證人證言及書證可以證明其向警方提供執照時已知悉第一嫌犯的醫生執照已被取消;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嫌犯絕對有動機希望透過提交B的醫生執照而使投訴告一段落,上訴人只是因第一嫌犯的誤導行為而將B的醫生執照交給警員;卷宗沒有充分證據能夠證實上訴人在提供執照時有提及B就是為C做手術的醫生。故此,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13、16、20、21、25 點應無法獲得證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袒護他人罪」,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以及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袒護他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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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之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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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331條(袒護他人)規定:
  一、意圖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為會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仍為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阻止對他人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全部或部分之執行,或使該執行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執行作出欺騙行為,而對該人提供幫助者,又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情況,而仍為之者,處相同刑罰。
  三、依據以上兩款判處行為人之刑罰,不得超逾法律對因所作出之行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實而規定之刑罰。
  四、犯罪未遂,處罰之。
  五、對作出下列行為之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a)藉著該事實,同時尋求自己免被科處或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
  b)為使配偶、由自己收養之人、收養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自己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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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事實,在於與袒護他人之犯罪主觀及客觀要件有關的以下幾點:
上訴人是否認識第一嫌犯;
上訴人是否知悉實施涉案之“吊鼻線”醫療手術的醫生的身份;
上訴人於2017年3月15日警員進行調查之時,是否知悉實施“吊鼻線”手術的第一嫌犯不具備相關的執業資格;
上訴人向警員提供涉案之執照副本時,是否向警員明確表示實施“吊鼻線”手術的是B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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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雖然卷宗資料顯示,第一嫌犯於2014年6月18日由D離職,上訴人於2014年7月1日入職D,但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互不相識。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聲稱其不認識H(即:第一嫌犯),但又表示以往H偶爾會到診所與其經手手術的舊客戶作檢查,而其本人也曾陪同檢查三次左右。
本院認為,即使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並未作為“同事”而同時在該美容中心工作,但至少在之後曾一同進行醫療工作,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作為護士的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其協助的醫生叫“H”。
其次,第一嫌犯於2016年11月25日在上訴人以護士身份的協助下進行了“吊鼻線”的醫療手術。
依據前指的分析,上訴人應當明確知悉當日實施手術之醫生的身份,即:其作為護士而曾數次協助的“H”。
第三,卷宗文件顯示,於2014年6月18日衛生局取消了第一嫌犯的醫生執業牌照。第一嫌犯在庭審時聲稱其未將此時告知第二嫌犯或D的職員。第二嫌犯及上訴人庭審時均聲稱不知悉H(即:第一嫌犯)的執照被取消。但是,證人B於聲明中表示,H(即:第一嫌犯)曾以兼職形式入職於證人開設的M,當H的執業牌照未能續期時,證人有收到來自衛生局就有關事宜的通知,所以,證人推斷E(即:第二嫌犯)作為“D”的負責人也一定會收到相關的通知。而且,在任職“D”時,H曾親口向證人說其已告知E因其醫生執照不被衛生局續期,故而提出請辭。
本院認為,本案因第一嫌犯在不具有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下於D為客戶C實施“吊鼻線”手術、繼而引發投訴而引起,而第二嫌犯係D的負責人,考慮到兩人在案中的利害關係的因素,相較而言,證人B的聲明內容更具可信性。
而上訴人作為D的護士,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第一嫌犯已不具有醫生執業資格,對於認定其是否具有袒護他人的犯罪主觀要件具重要性。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分析過程”部分指出:
  對於第三嫌犯是否知道第一嫌犯在進行手術時不具本澳醫生執業資格一事,法庭認為,在進行手術時第三嫌犯或許是不知道的,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知道。但是,法庭認為,至少在C向警察報案後,有警員要到診所進行調查時,第三嫌犯便應該知悉了。事實上,B在庭上稱第一嫌犯曾要求其本人頂包,希望由本人承認C的手術是由其操作,但其本人沒有答應。第一嫌犯的這一行為讓法庭判斷到在C報案投訴後,第一嫌犯與“D”的人員之間取得了聯擊,否則第一嫌犯不會知道被投訴一事。正是這一聯繫使第三嫌犯知道到第一嫌犯不具執業資格一事,從而使第三嫌犯為着第一嫌犯的利益作出虛報,如果不是這樣,第三嫌犯不會作出如此的虛報行為,因為看不到第三嫌犯作出虛報行為的其他動機。綜上所述,法庭認定第三嫌犯作出了控訴書中所載的袒護行為。(被上訴判決書第29頁第二段)
本院亦認為,正是由於客戶C進行投訴,D的人員與第一嫌犯之間就被投訴之事進行溝通聯繫,第一嫌犯才會得知此事並進而請求證人B替其頂包。由此可以認定,上訴人至少在此階段已明確知悉在其協助下為客戶C實施手術的H並不具有醫生執業資格之事。
第四,證人B於聲明中表示,其於2013年以兼職形式入職“D”時,曾提交其本人的執業牌照副本及身份證副本予E(即:第二嫌犯)作入職及向衛生局作申報之用,2015年離職時,“D”沒有退回其上述之文件;而第二嫌犯聲稱其不知悉過往的醫生之執照在診所內有否存檔;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從沒見過、不認識B醫生。
證人警員G於庭審作證時表示,當日其到達D後,只接觸到該美容醫院的一位職員,經核對澳門居民身份證得悉該名職員為A(即:上訴人)。證人向A清楚表示到來是詢問由哪一位醫生負責C的手術及取得該名醫生在澳門執業的文件,A清楚表示其知悉該中心之前有一位叫C的顧客在該中心做過手術及有醫療糾紛,A並沒有打電話或詢問其他人,便迅速回覆是由B醫生為C做手術,並將B醫生執照副本交給證人,但證人忘記了當時上述B醫生執照副本有否用信封或文件袋裝着。
卷宗第101頁的筆錄顯示,經警員對其道明來意後,A表示當時替C進行手術之醫生為B,同時,A提供衛生局發出給予B之醫生執照(編號:M/185/2003)。
本院認為,卷宗資料清晰顯示,在警員調查時,上訴人沒有如實說出實施手術的是第一嫌犯,而是明確回覆是由B醫生為C做的手術,並將B醫生的執照副本交給警員,藉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袒護他人犯罪的客觀要件。至於上訴人是否認識B醫生、上訴人交予警員的執照副本是否用信封或文件袋裝着、乃至上訴人如何獲得B醫生的執照副本,均不必然影響上訴人袒護他人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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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依據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明知進行涉案醫療手術的是第一嫌犯,但為避免第一嫌犯不具有醫生執業資格且不是駐診醫生卻實施手術之事被揭發,故意向警方訛稱涉案手術是由B醫生進行,並將B醫生的執照副本交予警方,其行為符合「袒護他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以及職業準則,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2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割裂案件中各個事實元素彼此之間的關聯,而片面強調某個證據或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實施被指控的事實,進而得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概括性結論,實質上是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以及法院的自由心證的質疑與否定,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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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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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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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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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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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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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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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2022年9月21日第78/2022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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