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4/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226/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3-026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3-0268-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3款和第196條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巨額詐騙罪,對此罪名處以一年實際徒刑,並把此徒刑與第CR5-20-0232-PCC號刑事案(此案的刑罰原已競合了第CR4-21-0195-PCC、第CR4-21-0238-PCC、第CR2-22-0011-PCC和第CR4-21-0276-PCC號四個刑事案的刑罰)的刑罰作出合併處罰下,最終對其處以九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見卷宗第441頁至第44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法庭應對其今次犯下的罪行認定存在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從而對其改判四個月的徒刑,而在與從前的刑罰競合下,對其改判不高於九年零一個月的單一徒刑(詳見卷宗456頁背面至第459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61頁至第464頁背面的答覆書)。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76頁至第478頁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書文本已載於卷宗第441頁至第448頁背面內,原審庭認定了下列既證事實:
「......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嫌犯A為澳門居民。B(被害人)為內地居民。
2)2022年8月3日,嫌犯在澳門與被害人會面。嫌犯在得悉被害人有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以達致在澳門長期居留之目的,於是向被害人訛稱,其認識澳門地盤的老闆,知道地盤有外地僱員的配額,因此可協助被害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3)嫌犯又向被害人訛稱,相關手續約1至2個月即可完成,被害人須先向嫌犯交出人民幣30,000元的“辦證費”,以及提供戶口簿、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等資料,在被害人成功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再向嫌犯支付其餘的人民幣30,000元“辦證費”。
4)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嫌犯還向被害人展示其持有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5)實際上,嫌犯不具備介紹及安排被害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能力。
6)被害人信以為真,表示同意。
7)同日下午約4時20分,被害人透過其XX(XX號:XXX,暱稱:C)向嫌犯的XX(XX號:XXX,暱稱:D),發送拍攝到其戶口簿、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的相片,並向嫌犯交出港幣12,000元現金(折合為人民幣10,000元),作為部份“辦證費”。嫌犯隨即向被害人簽發一張收據,並交予被害人。
8)2022年8月13日下午約1時16分,嫌犯透過XX要求被害人於同月15日前,再支付“辦證費”人民幣20,000元,並向被害人訛稱:“大約下個月10號左右就能出證”。
9)被害人信以為真,於2022年8月15日上午約10時32分、晚上6時50分,透過其XX,向嫌犯分別轉賬人民幣15,000元、人民幣5,000元,作為向嫌犯支付的“辦證費”。
10)嫌犯收取前述港幣12,000元、人民幣20,000元的款項後,立即將之據為己有,並用於個人開銷。
11)被害人隨後多次追問嫌犯辦證進度,但不果,於是報警求助。
12)嫌犯之行為,令被害人損失港幣12,000元、人民幣20,000元(折合合共約澳門幣35,326元,且該金額在案發時超逾32,000澳門元)。
13)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明知自己不具備介紹及安排被害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能力,卻訛稱有該等能力,令被害人信以為真,交出巨額款項作為“辦證費”,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4)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在庭審前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5,000澳門元。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肆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五名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其他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於2013年12月16日被第CR1-13-0053-PCC號卷宗每項判處6個月的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l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期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四名被害人支付全部被判處的賠償,判決於2014年1月20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沒有履行緩刑的條件,經聽取嫌犯的聲明後,透過2016年6月23日所作出的決定,將嫌犯的緩刑期延長1年(由該決定確定起計算),條件為嫌犯須於每個月20日之前支付3,000澳門元的賠償,該決定於2016年7月13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於緩刑期間再次犯案,經聽取嫌犯的聲明,透過2018年11月29日所作出的決定,對嫌犯作出嚴正的警告,並延長嫌犯的緩刑期1年,條件為嫌犯須於1年內完成向各被害人付清被判處的賠償,上述決定於2019年1月7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沒有履行賠償的條件,經聽取嫌犯的聲明後,透過2020年5月14日所作出的決定,維持嫌犯現時的緩刑制度,條件為嫌犯須自2020年6月起,於每月5日之前支付8,000澳門元的賠償,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上述決定於2020年6月3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沒有履行賠償的條件,經聽取嫌犯的聲明後,透過2021年11月25日的決定,再延長嫌犯的緩刑期1年(由該決定確定起計算),此外,嫌犯需自2021年12月18日起,每月18日支付4,000澳門元的賠償,上述決定批示於2022年1月4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在緩刑期內再次犯案,故透過2023年6月30日所作出的決定,廢止了對嫌犯所給予的緩刑,嫌犯需服該案件所判處的1年3個月的徒刑,廢止緩刑的批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3年10月20日轉為確定。
2)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於2015年5月29日被第CR4-14-0332-PCC號卷宗每項判處6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30日內向被害人賠償6,200澳門元,並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8年7月23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在緩刑期間違反禁止進入賭場的義務,經聽取嫌犯的聲明後,透過2019年2月19日所作出的決定,嚴正告誡嫌犯須嚴格遵守緩刑義務,否則其緩刑將被廢止,上述決定批示於2019年3月18日轉為確定;基於嫌犯於該案緩刑期間再次犯罪並被判刑,故於2022年11月15日經聽取嫌犯聲明後,宣告廢止嫌犯於該案的緩刑,嫌犯需服該案所判處的9個月徒刑,廢止緩刑批示於2022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
3)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詐騙罪(未遂),於2016年9月27日被第CR5-16-0202-PCS號卷宗(原第CR4-16-0279-PCS號卷宗)判處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判決於2016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基於該案認為嫌犯的刑罰時效已屆滿,因此,於2022年10月24日所作批示中宣告嫌犯的刑事責任消滅。
4)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於2021年12月10日被第CR4-21-0195-PCC號卷宗分別判處4個月、5個月、5個月及5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判處嫌犯須向多名被害人支付賠償,判決於2022年10月31日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2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第CR5-20-023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所競合。
5)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歌、第196條a項、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連續犯)及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連續犯),於2022年1月21日被第CR4-21-0238-PCC號卷宗分別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7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判決於2022年11月10日被中級法院所更改,並開釋《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b)項結合第29條第2款(連續犯)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依職權改判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維持原審法院對嫌犯所判處的1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維持原審其餘裁決,判決於2022年12月5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第CR5-20-023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所競合。
6)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於2022年3月9日被第CR2-22-0011-PCC號卷宗每項各判處1年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判處嫌犯須向三名被害人分別支付賠償,判決於2022年7月28日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2年9月13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第CR5-20-023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所競合。
7)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於2022年3月25日被第CR4-21-0276-PCC號卷宗每項判處7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22年7月28日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2年9月13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第CR5-20-023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所競合。
8)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詐騙罪、《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詐騙罪,於2022年5月12日被第CR5-20-0232-PCC號卷宗,前者所指的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後者所指的詐騙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徒刑,判決於2022年11月17日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3年1月11日轉為確定;透過2023年3月7日所作出的裁判,該案與第CR4-21-0195-PCC號、第CR4-21-0238-PCC號、第CR2-22-0011-PCC號、第CR4-21-0276-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判嫌犯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刑罰競合裁判於2023年6月15日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3年7月3日轉為確定;嫌犯目前在第CR5-20-0232-PCC號卷宗服刑,總刑期至2031年10月14日」。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上訴人首先認為其今次所犯的罪名的刑罰應獲特別減輕才是。
然而,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上訴人在初院庭審前存入的澳門幣5000元賠償金僅約是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的七分之一,故無論如何,法庭是不可輕易根據《刑法典》第221條所指的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對其今次的罪名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的。此外,由於本澳近年巨額詐騙罪頻生,法庭也不可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上訴人也就原審的量刑尺度提出質疑。
然而,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在今次的加重詐騙罪的一個月至五年的正常刑幅下所科處的一年徒刑刑期,並非明顯過重,而原審最後科處的九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已是輕無可輕了。
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上訴服務費。
把本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4年4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226/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