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4/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6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4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2-22-2-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3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5至7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2至8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2年2月1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1-030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改為判處三年徒刑及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6頁)。
裁決於2022年5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1年9月8日起被拘留,自同日起被移送監獄羈押隨後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6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3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8. 上訴人於2023年1月起參加獄中的廚房職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在服刑初期,其妻子會定期前來探訪及定期致電獄方技術員了解上訴人在獄中的生活情況,但自去年初起,上訴人的妻子已沒有再來探訪及來電,經獄方技術員向上訴人了解後,上訴人稱其妻子因感到不被體諒而決定與其離婚。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與祖父暫住,待基本生活及工作事宜安頓後,其會返回珠海,並將盡力修補婚姻及照顧家人。
12. 監獄方面於2024年1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3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向案中兩名被害人訛稱可以折扣優惠購入演唱會門票,並遊說兩名被害人作出投資,從而騙取兩名被害人的款項,被判刑人的行為使兩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物損失,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最初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但在最後的陳述中稱確實有進行其他投資,但認為無須向被害人交待。被判刑人已繳付訴訟費用以承擔其應負之責,在服刑期間亦有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儘管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現尚算正面,但根據判刑卷宗的資料,被判刑人於2009年在香港因串謀搶劫而被判處4年徒刑,雖然有關犯罪與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並不相同,但反映被判刑人沒有從過往的犯罪行為中汲取教訓及得到警醒。故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較高,亦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涉案金額約一百萬港幣,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3年1月起參加獄中的廚房職訓。
上訴人在服刑初期,其妻子會定期前來探訪及定期致電獄方技術員了解上訴人在獄中的生活情況,但自去年初起,上訴人的妻子已沒有再來探訪及來電,經獄方技術員向上訴人了解後,上訴人稱其妻子因感到不被體諒而決定與其離婚。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與祖父暫住,待基本生活及工作事宜安頓後,其會返回珠海,並將盡力修補婚姻及照顧家人。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因實施「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刑,上訴人向案中兩名被害人訛稱可以折扣優惠購入演唱會門票,並遊說兩名被害人作出投資,從而騙取兩名被害人的款項,上訴人的行為使兩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物損失。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其在香港的刑事紀錄,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4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263/2024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