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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04/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4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4月17 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0-20-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3月4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2至第54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6至第93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10個月,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期間積極參與職訓活動,表現尚算合格。然而,經考慮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其他人合謀,向被害人借出賭資,從借貸中獲取不法利益,及將案中被害人拘禁在賓館房間內從而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目的是迫使其償還欠債,並與案中的同伙輪流毆打被害人,最終被害人因被毆打至嚴重顱內出血伴肋骨多發性骨折而死亡,其作出犯罪行為時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否認控罪,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表示當時在庭審時因受父親剛離世的影響而狡辯,現時對法庭的判決心服口服及認為自己罪有應得。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以及被判刑人相當薄弱的守法意識及不足的自制能力,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繼續矯治被判刑人的不良習慣及增強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被害人因欠下高利貸款項,在被看守及剝奪自由期間被被判刑人及其同伙輪流毆打,被害人最終因此而死亡,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而博彩業的特性以及其發展,吸引大量的外來人員來到澳門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非法活動,根據現時司法實務經驗,此等罪行不但成為本澳屢禁不止的犯罪類型,且相關犯罪更有演變成有規模、團夥式犯罪的趨向,同時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為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本案的犯罪結果非常嚴重,最終造成被害人失去寶貴的生命,對此的一般預防要求亦相對較高,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實質要件,故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背頁,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之內容沾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2.上訴人於2020年3月27日,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1-19-031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為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10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6年9個月,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裁判於2020年4月16日轉為確定。
  3.上訴人於2019年5月3日被拘留,並於翌日移送監獄,刑期將於2026年8月3日屆滿,並於2024年3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需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17頁);
  4.可見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毫無疑問地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5.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監獄中屬於信任類,獄方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
  6.上訴人自2021年6月起便參與獄中樓層清潔職業培訓,服刑期間也一直積極參與各種講座活動、各項社會重返計劃與球類及書法類比賽,努力增進個人知識。
  7.在囚期間,其家人一直有前往獄中探望及保持書信聯絡,反映其有一定的家庭支援,上訴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國內與家人同住,以及於國內經營餐飲店;
  8.可見,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其意志及人格均沒有因徒刑之苦而轉向消沉;
  9.此外,上訴人已於獄中節省開支以支付訴訟費用,反映其積極承擔責任;
  10.上訴人已意識到過去的行為對自己及家人造成嚴重傷害,並努力改造自己;
  11.上訴人已因犯罪而錯過病危父親的最後一面,因服刑而錯兩名子女的童年,而現在其母親病危,上訴人盼能盡自己最後一點孝心在母親左右悉心照顧,並承擔起照顧兩名子女的責任;
  12.作為最熟悉上訴人的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技術員及獄方皆已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即認為上訴人滿足了假釋的實質要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13.但被上訴批示沒有考慮到從上訴人否認控罪、到反省及認識到其過往行為的危害,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了嚴重傷害,可見其已意識到自身錯誤,並對其行為深感後悔,人格有著正面的演變,若其一旦獲釋,其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犯罪,從而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再次帶來傷害;
  14.因此,可以相信其一旦獲釋,其不會再次犯罪,從而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其積極修正自己人格的行為,已令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
  15.作出被上訴批示的法庭指博彩業有關之非法活動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負面的後果,將其提早釋放將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影響;
  16.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前提的問題上,上訴人認為雖然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觸犯之罪狀在本澳具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然而,仍須考慮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並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中取得平衡點而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之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常見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17.上訴人已服了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受到了法律的處罰,並在獄中進行的良好的矯治,顯示出法律的有效性,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18.相反,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19.因此,假若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的積極程度在社會成員心中能抵銷同一條文第1款b)項前提的消極作用,則自然地有理由推測倘社會成員認知該特定服刑人(如現上訴人)的非常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服刑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彼等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20.因此,上訴人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之獲假釋實質要件。
  21.最後,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亦可為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例如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考驗制度以及便於其重返社會的個人計劃等,甚至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將對本澳社會安寧危害的擔憂降至最低。
  22.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上訴人現被上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為依據,請求撤銷上述決定,同時請求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9頁至第102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本案涉及內地居民A在初級法院第CR1-19-0316-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七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的附加刑。
  2.有關刑期將於2026年8月3日屆滿,至2024年3月3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澳門監獄在假釋報告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判刑人假釋的機會;檢察院則不建議給予被判刑人A假釋。
  4.2024年4月2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被上訴決定,認為考慮到有關被判刑案件的具體情節,被判刑人夥同他人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以賺取不法利益,及將被害人拘禁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以迫使其還款,期間與案中同伙毆打被害人,最終令被害人死亡,故其作出犯罪時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薄弱,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觀察以矯治被判刑人及加強其守法意識;此外,被上訴決定指出澳門以博彩業作為主要的經濟支柱及其特性,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在澳門屢禁不止且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故該類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社會引起相當程度的負面後果,更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誤會犯下犯罪的代價並不高。為此,否決了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
  5.上訴人不服上述原審法院的決定,指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認為被上訴決定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定,並請求廢止被上訴決定,給予其假釋。
  6.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主要指出其已符合了刑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上訴人指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紀錄,期間也曾參加各類活動並自2021年6月起便參與獄中職訓。此外,上訴人認為其具有一定的家庭支援,並已意識到自己過去的錯誤,故其已對自己的人生作出規劃,並以積極的態度朝正向發展及改造自己。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能只考慮一般預防而忽略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否則將會對大眾帶來“常見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且從上訴人的表現可推測社會成員可接受被判刑人提早被釋放。
  7.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本院並不認同上訴的各項論點。
  8.雖然上訴人無疑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這並不意味著必然的提前釋放;被上訴人尚須符合刑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9.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指出其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已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認為其人格已經有足夠的正面發展,故可以相信其一旦獲釋也不會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評價良好、無違規紀錄一事並不等於上訴人已經完全改過自身、具有足夠的守法意識及自制能力,更不代表現時釋放上訴人後其將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外,在對刑罰的特別預防作出考量時,不但要考慮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更重要的是要考慮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及其犯罪行為的具體情節會否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否則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在上訴人被判處徒刑的具體案件中,被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來澳伙同他人在娛樂場從事高利貸活動以謀取不法利益,後來為了迫使被害人還款,更將其拘禁於賓館並對其施以暴力,最終導致被害人嚴重顱內出血伴肋骨多發性骨折而死亡,其行為的嚴重性、兇殘性及可譴責性均是極高的,其行為嚴重地擾亂了澳門的社會安寧及娛樂場內的良好秩序,為此,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尚須透過更多時間觀察及矯治上訴人,其情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故原審法院在這方面的考慮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10.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出雖然其所犯的罪行在澳門的普遍性及社會危害性,但也不能忽略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就此,本院並不同意上訴人立場,這是由於,本院已就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作出分析,上訴人的表現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更遑論其所展現的“有利因素”足以抵銷其行為為社會帶來的惡果及其犯罪的嚴重性。其次,從上訴人犯下的罪行的嚴重性、多發性及對社會造成的影響而言,本院完全同意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見解,尤其是澳門作為以博彩業為的經濟支柱的旅遊城市,只有對該類犯罪行為加以懲戒,才能對潛在的不法份子起到必要的阻嚇作用,故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恢復社會大眾對被破壞的法律秩序之信心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考量。
  11.本院認為,現階段仍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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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但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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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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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0年3月27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9-031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第8/96/M號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十個月徒刑及六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背頁)。該案裁判於2020年4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5月3日被拘留,自翌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6年8月3日屆滿,並於2024年3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背頁)。
  3.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須由其個人負擔部分的訴訟費用,而同案的另一名上訴人已全數支付共同負擔部份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34歲,湖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父親已於2019年去世,母親從事批發生意,家中尚有兩位姐姐,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上訴人已婚,育有兩名子女。
  8. 上訴人表示在內地接受教育,讀至中學便沒有繼續學業。上訴人停學後便開設餐飲店,另外亦曾協助母親做批發生意,結婚後曾到深圳從事餐飲生意。
  9. 上訴人服刑期間,家人曾前來探訪,以提供物質及情感上的支援。上訴人亦會向監獄申請致電及寫信回家,家人亦會寫信予上訴人告知家中的生活現況。
  10.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1年6月起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
  11.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湖北與家人同住,並將協助母親做批發生意。
  12. 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當初因父親生病,急於籌集治療費用而來澳作出犯法的行為。在服刑期間,得到家人的支持及探訪,在家人及獄方的開導下,其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及努力改造自己。其在獄中積極主動參加各項活動及職訓工作,為將來重返社會而努力,日後將不會再犯罪。請求法庭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36頁至第41頁)。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餘下未服的徒刑不超逾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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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內地人,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9歲,服刑至今已滿4年10個月(首次假釋要求服滿的部分刑期);其已付清判刑卷宗須由其個人負擔的訴訟費用,而同案的另一名上訴人已全數支付共同負擔的訴訟費用。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監獄對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21年6月起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
  上訴人服刑期間,家人曾前來探訪,為其提供物質及情感上的支援,上訴人亦會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並相互透過家書了解彼此的狀況。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湖北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協助母親做批發生意。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支援和職業支援一般。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加重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致被害人死亡),合共被判處七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的附加刑。
  上訴人的犯罪情節顯示,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來澳伙同他人在娛樂場從事高利貸活動以謀取不法利益;其等先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以謀取不法利益,後來為了迫使被害人還款,更將被害人拘禁於賓館並對之施以暴力,最終導致被害人嚴重顱內出血伴肋骨多發性骨折而死亡。
  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健康乃至生命的尊重;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手段殘忍、可譴責性極高的,給在澳門居住及逗留人士造成不安全感,嚴重擾亂了澳門的社會秩序和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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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是否已真正悔改以及能否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是考察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要件的主要內容。除了外在的行為表現之外,服刑人在主觀意識上對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只有在行為上和意識上均體現出真誠悔悟,方是人格的全面正向演變。
  本案,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總評分為“良”,積極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等活動,顯示出有努力改過的外在行動,這一方面獲得了原審法院的充分肯定。然而,上訴人在主觀上對有關判罪的反省未達至深刻悔悟。此次假釋申請中,上訴人著重表達了其犯罪的原因及其入獄對自己和家人造成的痛苦,然而,對於其行為的違法性、其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的傷害,反省十分不足。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守法意識的薄弱程度,主觀上對其犯罪的認識,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尚須透過更多時間觀察,繼續矯治不良習慣及增強守法意識,目前為止,上訴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並無錯誤。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如不能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亦不能給予假釋。
  如上所述,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手段殘忍、可譴責性極高的,給在澳門居住及逗留人士造成不安全感,嚴重擾亂了澳門的社會秩序和安寧,一般預防要求甚高。
  雖然上訴人服刑表現良,人格方面也有正向演變,但是,面對其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任帶來的惡劣負面影響和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表現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顯見,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
*
本案,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而不予假釋,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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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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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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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4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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