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4/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262/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3-023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3-0238-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身份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6條a項、第197條第1款和第198條第1款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巨額盜竊既遂罪,並以直接正犯身份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6條b項、第197條第1款和第198條第2款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盜竊既遂罪,對首罪處以九個月徒刑、對另一罪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最終處以兩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同時判處嫌犯須向案中第一被害人B賠償港幣四萬一千元、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港幣十五萬元,這兩筆賠償金將加上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315頁至第320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法庭對其改判較輕的刑罰,並批准其可緩刑(詳見卷宗第328至第334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40頁至第342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55頁至第356頁背面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作出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書文本已載於卷宗第315頁至第320頁背面內,其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上訴人首先認為原審對其量刑過重。
然而,經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上訴人所犯下的巨額盜竊和相當巨額盜竊的罪行,原審庭對上訴人的此兩項罪名所分別科處的九個月徒刑和兩年零三個月徒刑,在相關的法定一個月至五年和兩至十年的徒刑刑幅內,均已是輕無可再輕了。而原審在兩罪並罰下科處的兩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除了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亦不顯得過重。
上訴人又認為其應獲改判緩刑才是。
然而,根據原審已查明的案情,上訴人今次已非首次犯罪,其在第CR4-18-0310-PCC號案內,已曾因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
既然上訴人上次被判處緩刑的經驗未能防止其重新犯罪,法庭認為今次緩刑已不足以實踐懲治犯罪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兩名被害人。
澳門,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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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262/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