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09/05/2024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8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3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27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 ,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12至3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3至32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2款之規定,對原審判決中存在之誤寫作出更正。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自2020年開始上訴人染上賭博習慣。
2. 約兩至三年前內地居民(B) (被害人)到上訴人朋友所經營兌換店兌換外幣期間與上訴人相識。此後,每當被害人來澳賭博時均會聯繫上訴人作接待,包括替被害人兌換外幣及作“跑腿”等工作,被害人賭博贏錢時會向上訴人作出“打賞”。
3. 2022年12月上旬被害人聯絡上訴人表示稍後會到澳門進行賭博並要求上訴人負責接待。同月9日被害人抵達澳門,上訴人將以其個人名義登記的位於氹仔體育館大馬路的「(X)酒店」客房提供予被害人居住。
4. 同月16日被害人在其逗留澳門的期限屆滿後沒有離開而是繼續留在澳門進行賭博。
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登記的「(X)酒店」2220號房間提供予被害人繼續居住。
5. 同月18日下午3時37分上訴人和被害人使用房門卡打開房門回到2220號房。
6. 同日下午4時23分、38分、46分、49分、5時21分、5時25分左右被害人在2220號房內以刷卡方式向由上訴人引介並陪同進入房間的一不知名男子兌換到約港幣800,000元,六次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99,998元、199,996元、167,006元、32,130元、99,989元、94,681元。
7. 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被害人將大約港幣600,000元現金存放進2220號房間的保險箱內。因賭博期間被害人會要求上訴人替其到房間內取款,所以被害人將其所設定的保險箱密碼告知了上訴人。
二人隨後一同離開2220號房間。
8. 約9分鐘後上訴人乘被害人在「(Y)娛樂場」賭博之機獨自返回2220號房內,按入密碼打開保險箱門後未經被害人同意取走了被害人存放在箱內的港幣600,000元現金。
約2分鐘後上訴人離開2220號房並進入「(X)娛樂場」。
9. 同日下午5時44分左右上訴人到帳房將兩疊港幣現金(每疊100張、面額均為1,000元的港元鈔票,合共港幣200,000元)兌換成為11個共200,000元現金港幣籌碼後走到一張百家樂賭枱進行賭博。
約8分鐘後上訴人輸掉該200,000元籌碼。其後上訴人再以其餘的400,000元港幣現金進行賭博,直至輸掉全部款項。
10. 同日晚上8時30分被害人返回2220號房後發現存放在保險箱內的600,000港元不見了於是立即致電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承認偷取了該筆款項。
11. 同日晚9時20分左右被害人報警求助。
12. 約10分鐘後,治安警察局202XXX號警員XX接報到2220號房調查期間發現被害人為逾期逗留人士。
13. 同日晚上9時25分上訴人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特區。
14. 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財產所有人同意擅自打開酒店房內設有密碼的保險箱並將該人士擺放在裏面的相當巨額款項取走,達到將該等款項轉歸其本人所有之非法目的。
1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16. 上訴人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具小學畢業學歷。
17.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非為初犯:
(於2021/07/02,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初級法院第CR3-20-0342-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1/7/22轉為確定。//於2022/05/06法院批示將緩刑期延長一年,即原來緩刑期改為三年。
(於2022/03/21,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初級法院第CR4-22-0009-PSM號卷宗判處6個月15日徒刑,暫緩2年6個月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8,000元作為緩刑義務。另判處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7個月。有關判決於2022/4/26轉為確定。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1. 上訴人完全清楚只有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的人士才可以在本特區合法逗留,在明知(B)已在本特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的情況下,仍然有意識地將以其本人名義登記的酒店房間提供予(B)居住,協助該人士在澳門特區內非法逗留。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已部份賠償被害人港幣20萬元,承諾會在重獲自由後找工作去償還,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特別減輕刑罰,違反《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上訴人在事發後的確有對被害人作出彌補的行為(港幣20萬元)。然而,該彌補的金額僅為涉案款項(港幣60萬元)的三分之一,可見被害人尚有相當部分的損失尚未得到彌補。特別減輕情節的成立還需取決於是否真正能導致行為的不法性或行為的罪過程度明顯減輕。
因此,結合考慮到本案的其他情節,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其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需供養三名未成年的孩子,其為家庭重要支柱,認為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存有下調空間,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並非初犯,已對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破壞社會秩序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然而,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徒刑,上述量刑只是較最低刑幅略高,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無減刑的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原審法院不給予有悔意且積極配合調查的上訴人緩刑機會,判處其實際徒刑的決定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因觸犯詐騙罪(相當巨額)及醉酒駕駛罪被判刑的前科,即上訴人在初初犯罪時曾獲緩刑的機會,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她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她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十分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加重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加重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基於上述原因,對已具犯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最後,由於在原審判決中在不給予緩刑時提及“雖然嫌犯為初犯” (原審判決第16頁)。考慮到本案存在上訴人非為初犯的刑事紀錄證明,並且綜觀整個量刑理由說明,本院認為有關表述乃為原審法院將「嫌犯非為初犯」寫為「雖然嫌犯為初犯」,由於屬於誤寫,且不構成判決的任何變更,現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規定,予以修正。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因屬筆誤,將原審判決第16頁「雖然嫌犯為初犯」修改為「嫌犯非為初犯」。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5 月 9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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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2024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