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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07/05/2024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5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3-22-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3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8至第50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4至第78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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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20年11月20日入獄至今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監獄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囚犯自2023年3月開始參與工藝房的職業培訓,一直工作至今,此外,其尚曾參與獄方舉辦的初級微軟辦公室軟件課程、髮型設計、四季人生工作坊、沿途有你工作坊、樂器學習班、素描興趣班、普法講座、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足球和踢毽比賽及才藝表演等活動。另一方面,囚犯已於2022年3月29日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全部訴訟費用,並先後於2023年6月21日及2024年1月3日各支付3,000澳門元(合共6,000澳門元)作為被判處之部分賠償金。對於囚犯積極參與獄內活動的服刑表現以及履行訴訟費用和賠償的實際行動,應予以肯定。
  誠然,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加重搶劫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案發時處於逾期留澳狀態且賭敗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有預謀地以兌換錢款為由誘使被害人前赴囚犯入住的酒店房間,當被害人進入房間後,囚犯便以早有預備的一把刀指嚇被害人,甚至用刀砍向被害人的大腿使其受傷,之後囚犯便將被害人所攜帶的準備用作進行兌款交易的十八萬多港元現款奪走。從上述犯罪情節可見,囚犯所實施之搶劫罪行惡性重大,且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尤其是近年以從事兌款工作的人士作為犯案目標的搶劫罪行頻生,嚴重者尚牽涉人命,有關情況實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尤為嚴重的損害,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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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屬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2.上訴人現年34歲,江西出生,非澳門居民,離婚,小學學歷,上訴人養父母以務農為生,生活緊張。
  3.上訴人於24歲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年分別為十一歲和七歲,約七年前,妻子與其離婚,子女隨上訴人生活,現由上訴人的養父母代為照顧。
  4.上訴人曾任髮型屋學徒及師傅、陶瓷廠的工作。
  5.上訴人於2020年11月20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3年5個月,刑罰的三分之二到2024年3月18日屆滿。
  6.上訴人第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餘下刑期約為1年7個月。
  7.上訴人自入獄以來,沒有違反獄規而被處分的記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於2023年3月參與工藝房的職業培訓,一直工作至今。
  8.上訴人尚曾參與獄方舉辦的初級微軟辦公室軟件課程、髮型設計、四季人生工作坊、沿途有你工作坊、樂器學習班、素描興趣班、普法講座、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足球和踢毯比賽及才藝表演等活動。
  9.上訴人已於2022年3月29日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
  10.上訴人亦盡其所能於2023年6月21日、2024年1月3日存入了部份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以及卷宗第603、605頁背頁以及第584、612、628頁繳款憑單)。
  11.在家庭及工作方面,上訴人家人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平日會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2.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同時亦會按家人安排在潮州市楓漢區XX陶瓷廠擔任廠長的工作。(見假釋卷宗第17頁)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作出聲明,表示服刑至今已有3年5個月,不斷反思,經過入獄的深刻教訓後,發現多方面均需改正,不應再存在僥倖心理,要腳踏實地做人,決心於出獄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將會努力工作和照顧家人。
  14.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之高級技術員(B)於2024年01月08日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假釋卷宗第9至13頁)。
  15.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假釋卷宗第7頁)。
  16.檢察官建議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見本卷宗第47頁及其背頁)
  17.對於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只屬初犯,在獄中沒有出現違規行為,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加職訓及各類型的學習班、工作坊、比賽、講座以及才藝表演等,為自己的過錯行為作反省,具有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長達三年多徒刑之刑罰,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決定從今以後洗心革面地好好過生活。
  18.上訴人於犯案前在原居地行為表現良好,在村民中口碑好,遵紀守法,在當地沒有不良紀錄、誠信守信、熱愛集體、積極生產、團結鄰里、樂於助人、積極助力鄉村振興和公益事業,上訴人為村新農村建設捐款4萬元,為敬老院捐款3萬元、受當地政府及鄉民的讚譽好評(見假釋卷宗第18至19頁)。
  19.上訴人作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入獄使其無法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的生活費及學費需由養父母負責。
  20.上訴人自入獄後,讓年邁的養父母、姐姐以及表姐為其操心,也錯過了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的寶貴時間,上訴人為此已感到相當內疚,在獄內表現積極,努力改變自己,善用獄中學習時間,使個人得到正面成長,上訴人對自己獲釋後的生活有了適當的安排及計劃,希望有關假釋申請能獲得批准,使其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
  21.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透過已執行的刑罰對上訴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自身作出反省,並已達到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22.在一般預防而言,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作為考慮因素。
  23.考慮到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提交的假釋報告,及監獄獄長的建議,上訴人屬初犯,並無特別不良背景;上訴人自入獄以來,行為表現一直良好,積極參加職訓及各類型的學習班、工作坊、比賽、講座以及才藝表演等。
  24.上訴人出獄後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按家人安排在潮州市楓漢區恆浩陶瓷廠擔任廠長的工作,可見上訴人對出獄後的具體生活有所計劃及希望能盡快償還賠償,以向被害人賠償被判處的賠償金額,可見其人格正不斷朝著積極方向發展,有利重返社會。
  25.檢察院在假釋意見中提及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情節較嚴重,不法性程度十分高,且被害人的大部分損害未得到彌補,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於作案後隨即被拘捕,屬於被害人的現金已被扣押於本刑事卷宗(見刑事卷宗第61及63頁)並且已歸還予被害人。
  26.考慮到上訴人屬初次被判入獄,上訴人在監獄中表現良好,顯示出上訴人經過三年多的牢獄刑罰巳徹底洗心革面,故提早釋放應不致引起社會的負面反彈。
  27.上訴人已在監獄裡深刻反省,並且徒刑的執行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攝力,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以及不敢輕易實施相關之罪行,當以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倘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
  28.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在這,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9.在社會重返方面,最重要的是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亦即不再犯罪,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後其家人一直給予他鼓勵與支持,更為上訴人找到了出獄後的穩定工作。
  30.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若獲假釋出獄後很大可能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31.相信,倘上訴人一旦獲釋,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
  32.明顯地,透過上述各點看出,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過往在獄中遵守紀律,積極改過自身,樂意接受刑罰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事實。
  33.這是我們《刑法典》第56條的立法原意嗎?
  3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其立法原意及設立假釋制度是用來配合刑罰的目的,鼓勵上訴人入獄後積極改過自新,當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時,達到了保護法益的功能,而給予其提早重返社會、更新人生的一個機會。
  35.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36.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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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0頁至第81頁)。
  上訴人(A)在CR5-21-0054-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搶劫罪」(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的加重情節)及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的加重情節),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開釋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維持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其後,經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為5年實際徒刑。
  2024年3月15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全部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本案所涉的犯罪,假借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有預謀地持刀割傷被害人並搶奪被害人港幣186,000元現金,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而且,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此類型的犯罪亦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澳門社會的治安產生憂慮,同時,澳門作為旅遊城市,旅客來澳從事犯罪活動的情況日益嚴重,有需要作出有效打擊,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至今僅服刑約三年多,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合一般預防之要件。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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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詳見卷宗第88頁至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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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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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2021年6月10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1-005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搶劫罪」(同時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之加重情節)而被判處5年徒刑;及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持有禁用武器罪」(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之加重情節)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242,532澳門元的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10月15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就上訴人一項「加重搶劫罪」改判5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維持其餘被上訴的裁判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26頁背頁)。
  上訴人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2年1月1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就上述一項「加重搶劫罪」須服5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至32頁)。
  2.上訴人將於2025年11月18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4年3月1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及其背頁)。
  3.上訴人已於2022年3月29日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全部訴訟費用,另亦先後於2023年6月21日及2024年1月3日各支付3,000澳門元作為了被判處之賠償金,即至今已支付了6,000澳門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背頁、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及第63頁)。
  6.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7.上訴人現年34歲,內地居民,離婚,育有一子一女。
  8.上訴人小學畢業後便告輟學。
  9.上訴人以往曾從事理髮及陶瓷廠的工作。
  10.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11.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2.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3年3月開始參與工藝房的職業培訓,一直工作至今。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方舉辦的初級微軟辦公室軟件課程、髮型設計、四季人生工作坊、沿途有你工作坊、樂器學習班、素描興趣班、普法講座、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足球和踢毽比賽及才藝表演等活動。
  13.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平日會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4.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安排在一陶瓷廠擔任廠長的工作。
  15.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對所犯罪行感到後悔,經歷是次牢獄生活,其已作出深刻的反省,且亦努力充實自己參與獄內多項活動,承諾出獄後不會再作違法的事,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可早日重新做人。
  16.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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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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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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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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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須同時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的要求,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只要一方面不符合要求,便不能給予假釋。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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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現沒有其他待決案卷;其支付了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並已提存了6,000澳門元賠償金(總賠償金額為242,532澳門元)。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3年3月開始參與工藝房的職業培訓,一直工作至今。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方舉辦的初級微軟辦公室軟件課程、髮型設計、四季人生工作坊、沿途有你工作坊、樂器學習班、素描興趣班、普法講座、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足球和踢毽比賽及才藝表演等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平日會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安排在一陶瓷廠擔任廠長的工作。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在澳門逾期逗留期間,為著個人的利益,有計劃、有預謀地以兌換港幣為藉口,誘使被害人前往酒店房間,持刀割傷輔助人身體,奪走輔助人帶來用作兌款交易的港幣拾捌萬陸仟元。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相當嚴重,不法性程度相當高,對社會秩序安寧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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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具備了有利因素,但是,否定其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如上所述,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有計劃、有預謀地藉口與被害人兌換金錢,將被害人引誘到上訴人的酒店房間,對被害人作出持刀搶劫的行為,其犯罪事實之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嚴重,顯示其遵紀守法的意識薄弱。
  上訴人已服刑3年4個多月的時間,雖然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並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發展,然而,面對其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任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和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表現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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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 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失衡的情況,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之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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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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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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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5月7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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