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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3/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3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3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6-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月1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4至14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8至14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10月12日,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214-PCC號卷宗內,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偷渡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先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及異議,上訴及異議均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31頁)。
裁決於2019年2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8年5月14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5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並已於2023年1月1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3年1月1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 51至61背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包括其自身及共同訴訟費用)(見卷宗第95頁)。
7.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隨後因參與職訓而無法完成所修讀的科目,當中曾修讀的科目包括語文、數學、公民教育及葡文。
9. 上訴人自2020年10月20日起參與獄中的噴油職訓,現為半熟練學徒第三階,導師對其工作評價正面。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主要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家人以保持聯繫,與家人的關係有良好轉變,而上訴人的弟弟亦曾從內地來澳探訪。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江西與父親及弟弟生活,並在朋友的協助下,將在一能源公司從事銷售經理。
13. 監獄方面於2023年11月1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月1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在本澳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5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期間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一直保持良好表現,最新一次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自2020年10月20日起參與獄中的噴油職訓,現為半熟練學徒第三階,導師對其工作評價正面。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伙達成協議,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一同協助兩名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以海路方式從內地非法進入本澳,以及協助四名人士偷渡離澳。
雖然被判刑人在本澳屬初犯及首次入獄,但他在內地卻已經多次入獄,在被判刑人20歲時,他因為觸犯盜竊罪而服刑半年;在出獄後不足一年時間(被判刑人21歲時),他因為觸犯綁架罪而被判處三年多徒刑;在出獄後(被判刑人26歲時),他又因為觸犯販毒罪而被判處兩年徒刑;至2018年(被判刑人30歲時),他在澳門實施協助偷渡之罪行而被判刑,並服刑至今。
從被判刑人多次的入獄經歷可知,被判刑人已經是慣於透過不法行為,而去獲取高額之金錢利益,由被判刑人成年開始計算,他將近有一半時間都在監獄服刑,正因如此,法庭認為其守法意識嚴重不足,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已經改過自新,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因觸犯了兩項「協助罪」及四項「收留罪」而被判刑,被判刑人與同伙分工合作,為著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利用機動木船接載非法入境者進出澳門。必須指出的是,隨着本地區的博彩業發展迅速,不少人即使被禁止入境澳門,仍冒險採取案中的乘船方法非法偷渡進入本澳以進行賭博或由博彩引伸的活動,由於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偷渡行為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尤其是會對本澳的出入境制度帶來嚴重的破壞,偷渡行為的猖獗及便利更是使得禁止入境的措施、以及禁止離境之強制措施在實行上有嚴重破漏,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仍需對被判刑人進行觀察以確定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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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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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隨後因參與職訓而無法完成所修讀的科目,當中曾修讀的科目包括語文、數學、公民教育及葡文。上訴人自2020年10月20日起參與獄中的噴油職訓,現為半熟練學徒第三階,導師對其工作評價正面。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主要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家人以保持聯繫,與家人的關係有良好轉變,而上訴人的弟弟亦曾從內地來澳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江西與父親及弟弟生活,並在朋友的協助下,將在一能源公司從事銷售經理。

雖然被判刑人在本澳屬初犯及首次入獄,但根據被判刑人自己所提供資料顯示,他在內地已經多次犯事以及入獄。

本案中,上訴人是次因觸犯了兩項「協助罪」及四項「收留罪」而被判刑,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與同伙分工合作,為著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利用機動木船接載非法入境者進出澳門。其行為對社會層面影響甚為嚴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尤其是在內地曾多次犯事入獄的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3月11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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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024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