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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267/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13年2月22日在初級法院普通訴訟程序CR1-07-01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c項配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後經重審後,於2015年12月15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被判刑人為直接共犯、以不作為及既遂行為實施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配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以及判處被判刑人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予民事聲請人合共澳門幣1,700,000元的生命權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述金額附加自該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7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3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28-18-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4年3月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假釋之批准分為形式及實體要件:形式要件為服刑三分之二及至少滿六個月;實體要件為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不再犯罪。
2. 本案中,上訴人已滿足形式要件,但爭議之處只在於實體要件。
3. 通說認為假釋之批准要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遍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見中級法院2004年11月18日第281/2004號)。
4. 本案中,根據假釋卷宗第7頁己及第221頁獄長發表的兩次意見可見其都是認為上訴人已具返社會的條件,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早日重返社會。同樣地根據假釋卷宗第9頁及第223頁的由技術員摘寫的兩次假釋報告都給予上訴人提出的假釋請求肯定。
5. 而結合上訴人在監獄中的紀錄可見,上訴人為初犯,屬信任類囚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記錄,總評價為“良”。
6. 且依照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及此次申請假釋之假釋報告中都可見上訴人不論是入獄初期還是直至現在,其在獄中一直保持良好行為,即使面對第一次假釋被否決時亦沒有灰心氣餒或行為有所變更,而是堅持其一貫的理念與計劃,顯示出上訴人的人格已有正面之發展與改造。當中上訴人更堅持每天晨運鍛煉、寫日記及禱告等習慣,此等都顯示出上訴人改過的決心與耐力。
7. 且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不是在入獄後才發生人格改變,而是在涉案案件待決期間已對自身之行為感到後悔及自責,為被害人及其家人帶來無法彌補的傷害感到非常悔疚。
8. 此點根據徦釋 檔案卷宗第223頁的假釋報告中可見上訴人早於2011年接觸到天主教信仰時性格已有轉變重新與家人建立良好的溝通和關係,以前與家人的關係沒有很親密,到現在已經能反思家庭的重要,以及改變了其性格,思維已朝正向的方式思考。並且早已於2013年至2016年已在天主教朝聖服務協會擔任聖堂領賞員、課程活動義務攝影師及媒體製作,更於望廈堂區擔任義務攝影師及媒體製作。
9. 另外上訴人更於2011年教會活動中認識妻子,女兒更在2016年8月出生。而正正是上訴人擁有自身的家庭後,對過去的過錯更感悔意,明白到其對被害人家庭帶來的傷痛是如此龐大。
10. 此點亦可根據徒刑執行卷宗第85至107頁之還款證明憑單側面印證,可見上訴人已分期退回特區政府代為墊支有關卷宗編號CR1-07-0164-PCC號之賠償,向被害人家人支付所有款項。而上訴人亦深知即使向被害人家人作出應有的民事賠償,都不能彌補其曾對他們造成的傷害,但至少上訴人希望可通過金錢上對被害人家人作出彌補,並對自身的過錯作出補償及對此感到衷心的後悔。
11. 加上,根據徒刑執行卷宗第69頁可見上訴人亦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上訴人更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12. 而有關上訴人就假釋一事所發表之意見可見,上訴人承認自身的過錯,對因其嚴重影響警隊的形象及為自身對被害人及其家人帶來無法彌補的傷害感到非常悔疚及後悔,不斷反思己過,透過各種刻苦的行為鍛鍊耐力,期待得到假釋的機會以自身的經歷及修讀的社工課程學士學位幫助別人。(見假釋案卷宗第333至340頁)
13. 另外,在此亦需指出上訴人的女兒於2016年8月6日出生。其後上訴人於2018年7月4日入獄,即在上訴人入獄時其女兒不足兩歲,上訴人對女兒最需要父親陪伴成長的幼年期間沒法陪伴在女兒左右感到深刻的遺憾。
14. 並且於2022年上訴人的女兒更被診斷患有高功能自閉症,根據假釋檔案卷宗第285至第293頁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發出之教育安置評估報告及由注冊心理治療師XXX發出的心理報告(原文為“psychological report”)可見上訴人的女兒患有書寫表達困難及閱讀理解困難,根據仁伯爵綜合醫院之醫療報告證明顯示其呈現自閉症類群障礙,在書寫、閱讀、專注、守規、互動及專注等表現為弱。主要表現為在自我情緒管理、個人自理及社交上出現顯著問題,例如上課會離席、對其他同學的無意觸碰有過度的反應、會大叫或罵同學、與同學互動較少、上課期間有時會自己發笑或騷擾同學。
15. 另外依照心理治療師的心理報告更可見女兒由於幼年時與父母雙方共同建立紐帶關係的缺失,會對陌生人有異常的熱情,更會稱呼陌生人為“爸爸”及“媽媽”。並且根據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發出的最新2023/2024學年之個別化教育計劃報告可見,女兒雖在各學科學習上都能跟上進度,但在溝通社交及情緒行為上依然未懂得保持適當的距離,更會稱呼學校中的男老師為“爸爸”。(參見文件一)
16. 上訴人在知悉女兒患有高功能自閉症及伴隨之行為時心痛不已,悔恨由於自身的過錯不能陪伴在女兒左右。但更是基於女兒的情況,上訴人更加堅定其改過自身的決心,並對回歸社會表現出更加多的積極。
17. 除對女兒深感抱歉外,上訴人更基於其入獄後不能供養母親感到痛心。更由於其入獄後家中由妻子獨立承擔撫養女兒及母親的經濟壓力。
18. 故此,上訴人渴望獲得假釋的機會早日出獄工作以減輕家中的經濟狀況。而根據假釋卷宗第55頁可見上訴人已獲得澳門天主教教區生命委員會辦事處的聘書,保證出獄後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
19. 除此外,結合種種事宜亦可見上訴人可再次接觸到涉案相關事宜的可能性低。據此,根據上訴人在入獄前及獄中之種種表現,已充足地顯示其已有積極的轉變,並且堅持多年,出獄後更有家人、教會及教友的支持。即,無疑上訴人已因是次犯罪入獄吸取教訓,並在獄中參與學習改過自身,且已為出獄後作好規劃及打算。而根據上述所述更可見上訴人對堅持規劃的恆心與耐力,並且結合其希望可陪伴女兒成長的欲望,顯示出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甚至可以說是不可能,故基於此明顯可得出一個結論: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已經達到。
20. 而關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方面,從待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編號PEP129-18-1中第74頁至第76頁可見早於2018年11月27日,即上訴人於2018年7月4日入獄初摘寫之「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內容可見,上訴人當時的計劃內容是希望利用在獄事件報讀並取得大學學位,但由於監獄仍未正式開辦大學課程還未報讀,但只要開辦便會報讀進修;並指出擔心刑期過長難於出獄後與社會接軌,希望透過參與釋前應對工作坊、釋前就業計劃及社會重返講座等,為出獄重返社會做準備。
21. 而結合假釋檔案當中內容可見上訴人一如「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中所述,兌現其於6年前之承諾,在獄中進修聖若瑟大學的社工課程,三度獲得獎學金,已完成大三的課程並可保持學年成績18的高分數。
22. 此外,上訴人亦正如其個人計劃當中所述參與獄中各種活動、講座及比賽,包括窗外有家計劃、樂伴成長親子坊、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天主教小組、基督教愛心樹計劃及全新傳意工作坊、聖誕卡設計比賽、賀年卡設計比賽、中國成立70週年徵文比賽、中文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前路由我創徵文比賽、踢毽子比賽及盼望回家徵文比賽等。
23. 此外,根據假釋卷宗第56至85頁亦可見上訴人除上述徵文比賽更積極參與不同的培訓屢獲獎項。而更由於上訴人在學業中獲得成功,聖若瑟大學更為此出版刊物讚揚上訴人的努力,讓社會大眾對在囚人士在獄中的教育與反省獲得信心,更使大眾相信本澳法律制度的確可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更可令本澳制度在大眾心中重新建立法律信心帶來積極影響。
24. 另外一方面,在縱觀整個假釋檔案卷宗當中不難可見不論是首次申請假釋還是本次申請假釋,都附有多封來自社會不同人士的求情信,當中包括上訴人的家人(妻子、女兒、父母、兄長及侄子等)、天主教澳門教區主教、多位神父修女、教友、宣明會澳門分會總監、澳門天主教教區生命委員會辦事處主任、退休警察總局局長助理職銜警務總長、馬交體育會理事長、獄友、中葡職業技術學校副校長及澳門明愛XXX總幹事等等都為上訴人提交多封求情信。
25. 並且當中根據XXX注冊社工依照上訴人的個案的分析報告亦可側面顯示上訴人的個人社會功能已是正面積極和穩定。
26. 即換句話說,根據多封來自社會不同專業及階層為上訴人摘寫的求情信及上訴人的分析報告已顯示出,基於上訴人的行為而對社會安寧及社會秩序的影響破壞已被消除,即使提前釋放上訴人亦不會被普遍社會所反對。
27. 另外具上訴人知悉,涉案的四名被判刑人其中一名的假釋請求已被接納可提出出獄,可見涉案案件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破壞已有所減低,在案中的一般預防方面亦應減低。
28. 所以,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之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9. 上訴人為首之入獄,於2018年7月4日入獄至今已有5年9個月,餘下刑期只有約1年3個月。
30. 而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消除,故對上訴人提前釋放並不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31. 上訴人是被裁定以不作為及既遂行為實施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配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故此,上訴人現在已服刑5年9個月,對案件作出綜合的審視後可見有關的刑期作為一般預防之目的來說,已是相當足夠的。
32. 而另外,即使原審法庭認為在一般預防以及特別預防上仍然存有不足,其仍可按照《刑法典》第58條結合同一法典第50條至第52條之相關規定,作出一些假釋應遵之行為規則,讓其順利重返社會。
33. 綜上所述,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無疑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本上訴得直,批准假釋或以其他更好的理據批准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4年3月6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該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被判刑人A這第二次提出的假釋請求,獄方不論獄長、總警司及社工給予有利意見(見第221頁至第307頁),而當中之假釋報告附上的八份附件,包括被判刑人及其親屬求情信、天主教會人士請求信、其他人士求情信、聘書、證書/獎狀、女兒健康證明、其他相關文件和往來書信,為給予被判刑人A假釋機會的觀點和論據提供了佐證,尤其說明了被判刑人A倘獲得假釋後將會完成聖若瑟大學社工學士學位、在天主教教區的生命委員會擔任活動協調員以及家庭方面的現況、女兒病情及家人對被判刑人的支持。
固然,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案中,上訴人A自2018年開始,接近六年以來在獄中一直維持良好的行為,亦有積極參加了有利其重返社會的職業培訓(參與監獄雜誌名為啟報的職訓),表現積極良好。上訴人A在獄中報讀了澳門聖若瑟大學的社工學士學位課程已經完成28個科目,成績優異,三度獲得獎學金。除此以外,上訴人A積極投監獄生活參與了獄方所舉辦令在囚人士再社會化的多種多樣、方方面面之活動,其中包括:窗外有家計劃、樂伴成長親子坊、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天主教小組、基督教愛心樹計劃及全心傳意工作坊、聖誕卡設計比賽、賀年卡設計比賽、中國成立70周年徵文比賽、中文硬筆書法比賽、五人足球賽(第四名)、疫情寄語徵文比賽、中文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前路由我創徵文比賽、踢毽子比賽(亞軍)、盼望回家徵文比賽(冠軍)、春節聯歡會話劇表演、身心健康徵文比賽(第一名)展銷會商標設計比賽(第四名)、全心傳意中秋節親子活動、社會重返講座之假釋制度、關愛義工服務課程、舞台音響控制課程及窗外有家的窗外工作坊等,我們認為上訴人A已作出實質的改過行為,體現出其在人格方面已有正面的演變,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完全認同上訴人A在信件中寫出了其深切反省,已顯示出其痛改前非的態度(見第221頁及第307頁)。
另一方面,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固然嚴重,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了極大的負面影響,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生命及為被害人的家人帶來了難以磨滅的傷害,因此,一般預防的需要極高。然而,正如我們一向所主張,對於涉及侵害他人合法權利和利益的犯罪,除了要考慮被判刑人的提前釋放是否會對社會和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之外,更妥當的是應聽取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以便更準確地知道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公眾,尤其是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法制的信心,以達到一般預防的更佳效果。
在本案中,我們未能看見被害人的家人或繼承人就上訴人A的假釋案卷中發表過任何意見,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以“一般情況下…受害人家人以至普遍社會成員均難以接受殺人者提前釋放。”的假設作為否定案件的被害人有可能原諒犯事者的可能性,從而認為上訴人A必然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是不妥當的。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是在擔任警員且執行職務時以不作為方式犯了嚴重傷害他人致死罪被判處7年的徒刑,但實施有關犯罪的時間是2007年3月28日,至今已逾 17年,其行為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所帶來的影響已穩定,關鍵是上訴人A已經分期全數支付了賠償,來彌補被害人的家人的損失。
因此,我們認為,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的,其提前出獄將不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畢竟不法行為已事過十多年。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假釋,並建議假釋義務如下:
- 不再犯罪
- 努力工作及服務社會。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3年2月22日在初級法院普通訴訟程序CR1-07-01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c項配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後經重審後,於2015年12月15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被判刑人為直接共犯、以不作為及既遂行為實施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配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以及判處被判刑人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予民事聲請人合共澳門幣1,700,000元的生命權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述金額附加自該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7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3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1月3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3月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學習、做運動及參加不同種類的工作坊及比賽等活動。於2019年開始報讀澳門聖若瑟大學的社工課程,已完成28個科目,成績優異並三度獲得獎學金。同時,亦曾參加獄中的職訓活動。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沒有違規紀律,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均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這已經顯示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一方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另一方面,不能認為假釋是刑罰的終結,必須認識到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上訴人為澳門居民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有利條件,加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較好地消除了其犯罪行為對這個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損害,我們足以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已經具備了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應該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在假釋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積極工作以及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
無需判處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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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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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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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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