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 197/2024
日期: 2024年05月09日
關鍵詞: 自由心證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197/2024
日期: 2024年05月09日
上訴人: A有限公司(被執行人/異議人)
被上訴人: B有限公司(執行人/被異議人)
*
一. 概述
被執行人/異議人A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2年11月07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中間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之標的為原審法庭在載於卷宗第116頁的批示中(「被上訴批 示」),當中裁定:「考慮到被異議人已於執行聲請狀表示附件五文件為執行名義且該文件之正本由異議人持有,而異議人在異議狀沒有明確提出爭執,因此,針對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欠缺形式要件的異議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2. 首先,上訴人在異議狀中主張,被上訴人提交的3份作為執行名義的文件,分別為載於執行聲請書文件3至5的文件,均不具備執行名義的形式要件。
3. 然而,被上訴裁判僅處理了聲請書文件5的部分,而未有對上訴人針對聲請書文件3及4的主張作出任何提述,無論是理由成立、不成立或隨後處理。
4. 因此,被上訴裁判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所指的判決無效的瑕疵,應予撤銷。
5. 其次,針對聲請書文件5正本的事宜,上訴人其實已經明確在異議狀中提出了爭執。
6. 即使不這樣認為,亦應補充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2款的規定,不應認定聲請書文件5的正本由上訴人持有。
7. 即使不這樣認為,上訴人還會補充指出,即便認定上訴人的確持有聲請書文件5的正本,亦不能在未查核該正本前,直接認定該正本是否已經符合執行名義的形式要件。
8. 自比,盤上訴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的規定,應予撤銷。
9. 最後,被異議人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55條的規定,向原審法官聲請通知上訴人向其提交聲請書文件5的正本,惟原審法官並無就有關請求作出處理或向上訴人作出任何通知;反而認定了被上訴人持有聲請書文件5的正本,更直接認定了被上訴人指稱的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要件。
10. 因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55條的規定,同樣應予撤銷
*
執行人/被異議人B有限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97頁至20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被執行人/異議人亦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i) 上訴標的
1. 本上訴標的為原審法庭裁於卷宗第291至292頁的判決(「被上訴裁判」),當中裁定:“本法庭裁定異議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ii) 就事實方面裁判之爭執 - - 關於待證事實第1至6點
2. 根據庭審的視聽資料,結合卷宗內之書證,待證事實第1至5條的事實應視為已獲得證實。
3. 根據卷宗內所載的資料,結合證人證言,待證事實第1、2、4至6 條的事實應視為已獲得證實。
(iii) 根據正確審理之事實重新適用法律
4. 原審法庭係基於認定上訴人(異議人)作為異議的理由,即執行名義欠缺形式要件、被執行的債務未確切定出且屬不可要求履行及取決於另一給付之事實未獲證實,故裁定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5. 關於執行名義欠缺形式要件之理據,上訴人在此重申其於2023年1月 17日提交的上訴陳述中的理據,其內容為著適當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如上所指,待證事實第1至6條事實,經正確審理本案的證言及書證後, 均應視為已獲證實。
7.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的規定,執行之訴所針對的債,必須是確定的、可要求履行的及可確切定出的,而本案中作為執行名義的“糧單審批”中所列的金額,並未滿足相關前提。(執行卷宗第26至30頁)
8. 再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88條的規定,若債務取決於第三人作出給付,則被上訴人(被異議人)應證明第三人已作出有關給付,但卷宗內不存在有關資料。
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本執行案中所提的文件在形式或實質上均欠缺法律對於“執行名義”的要件。
*
執行人/被異議人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17背頁至32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A. 澳門銀河3A現場安裝工程業主為C Limited (下稱“業主”),總承判商為D有限公司(下稱“大判D”),指定裝飾承判商為E有限公司(下稱“指定二判E”)。(已證事實A)項)
B. “指定二判E”把澳門銀河酒店(GALAXY MACAU)之某些工程項目分判予異議人進行。(已證事實B)項)
C. 於2021年02月09日,“F工程”、異議人與被異議人簽訂了載於執行卷宗第23頁之協議,解除“F工程”與異議人之間就澳門銀河3A現場安裝工程之承攬合同關係,“F工程”不再參與後續工程的施工建設,並即日起由被異議人與異議人直接就該工程有關項目訂立新《銀河3A現場安裝工程合同》(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證事實C)項)
D. 被異議人由2021年06月30日起通過多次口頭、書面及電子郵件的方式向異議人追討款項澳門幣949,937.97元,但異議人均沒理會。(已證事實D)項)
E. 至今異議人仍未向被異議人支付上述款項。(已證事實E)項)
F. 於2022年01月26日,被異議人以載於執行卷宗第26至30頁之文件五(糧單審批)作為執行名義,針對異議人提起執行程序。(已證事實F)項)
G. 由於異議人主張未獲“指定二判E”全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故異議人已針對後者於初級法院提起了編號:CV1-21-0062-CAO的案件。(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的回答)
*
三. 理由陳述
(I) 中間上訴
原審決定部分內容如下:
“…
考慮到被異議人已於執行聲請狀表示附件五文件為執行名議且該文件之正本由異議人持有,而異議人在異議狀沒有明確提出爭執,因此,針對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欠缺形式要件的異議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
被執行人/異議人,即現上訴人,認為上述決定是無效的,因遺漏審理文件3和文件4的問題。
此外,亦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其沒有就文件5的正本事實提出爭執,及沒有正本的情況下便錯誤認定為執行名義。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被執行人/異議人的中間上訴是明顯不成立的。
本執行案的執行名義是文件5,即“糧單審批”所涉及的澳門幣949,937.97元,當中載有被執行人/異議人代表人的簽名,確認所欠的金額,而其他的文件僅是輔助性文件,用於證明文件5的真實性,並不是本執行案的執行名義。
因此,不需就該等輔助性文件是否構成執行名義作出任何審理。
申言之,並不存在任何遺漏審理瑕疵。
就錯誤認定其沒有就文件5的正本事實提出爭執方面,被執行人/異議人似乎在玩弄文字遊戲,有惡意訴訟之嫌。
原審決定沒有認定被執行人/異議人沒有提出文件5不是正本的爭執,只是認定其沒有否認該文件的正本在其手中。
即使在本上訴程序中,被執行人/異議人也沒有直接否認相關文件正本在其手中或提出文件副本與正本不一致,又或簽署人不是其公司代表等的爭執。
文件5不是正本與文件正本在其手中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事實。若文件5是正本,執行人/被異議人何需提出該文件正本在被執行人/異議人手中並要求法院通知後者作出提交?
被執行人/異議人若不是曲解了原審決定,則是故意提出毫無依據的上訴理由。
在此我們善意地提醒被執行人/異議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注意《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關於惡意訴訟之規定。
在沒有否認持有相關文件正本且不向法院提交文件正本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可直接認定相關副本是否執行名義。
*
(II) 最後上訴
1. 對事實裁判提出之爭執:
被執行人/異議人針對待調查基礎內容第1至6條事實提出爭執,有關內容如下:
1.
  異議人曾多次向被異議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就工程的結算商榷,並要求被異議人提交資料,但未能獲被異議人配合?
2.
執行金額未經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雙方結算下定出?
3.
被異議人要求異議人支付的款項,尤其是工人之薪金,除需交予“指定二判E”、“大判D”及“業主”確認外,仍須待異議人獲“指定二判E”支付後,方可向被異人作出支付?
4.
針對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項,異議人一直與“指定二判E”在商榷?
5.
由於異議人尚未獲“指定二判E”全數支付異議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故異議人已針對後者於初級法院提起了編號:CV1-21-0062-CAO的案件?
6.
  本案執行聲請所針對的債權,應在異議人與“指定二判E”的編號:CV1-21-0062-CAO案件有確定判決後,方可確切定出有關債的內容與數額,以及須在異議人獲“指定二判E”支付後,方可要求異議人向被異議人作出支付?
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裁判結果為待調查基礎內容第1至4條及第6條:“不獲證實”,而待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僅證實:“由於異議人主張未獲“指定二判E”全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故異議人已針對後者於初級法院提起了編號:CV1-21-0062-CAO的案件”。
被執行人/異議人則認為根據庭審的聽證資料、書證及證人證言,待調查基礎內容第1至6條應獲得證實。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原審法院作出相關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
  本法庭為透過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書證,結合各證人在辯論及審判聽證措施所作之聲明,透過審慎心證對待證事實列所述之事實事宜作出如下裁判:
  關於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之款項是否尚未獲異議人確認,在辯論及審判聽證措施中,證人G(被異議人聘用在涉案工程現場擔任XX)、H及I(分別報稱E有限公司XXX及前僱員)皆確認曾參與訴訟雙方於2022年6月29日之會議,且I確認由其本人制作載於執行卷宗第24頁之會議記錄以及第26至30頁之表格(糧單審批)上所作的修訂由其本人填寫。三人皆表示上述表格上(見執行卷宗第30頁)由I填寫的餘額總數、保固金及本期應付的款項皆由訴訟雙方列席會議的代表(異議人代表為J)所確認。
  證人H及I同時表示在2021年5月被異議人以異議人未支付分判工程為由要求E有限公司介入協調,且於2022年6月29日舉行之會議內容為訴訟雙方經過為期約1個月的數次三方會議協商後所達成。證人I亦指出在其制作執行卷宗第24頁會議記錄後曾向訴訟雙方發送上述文件,訴訟雙方皆無提出異議,而第26至30頁之表格(糧單審批)由異議人持有。
  針對異議人主張第26至30頁表格上所指之款項尚未獲其一方確認,尤其欲透過卷宗第76至79頁及第282頁的信函、第144至173頁的微訊通信記錄及第216至255頁的文件予以佐證,需要指出,第282頁的信函內容雖有提及異議人公司代表會把當天之核對內容向公司內部反映並於同年7月2日回覆,然而,卷宗第76至79頁由異議人向被異議人發出的信函內容卻無明確提及要求被異議人提供的資料與執行卷宗第26至30頁表格上所作之結算直接相關,而是提出被異議人於2021年4月27日後的分判工人及自由配額工人(尤指5月及6月的薪金)不應由業主方及承判方支付的問題。事實上,載於執行卷宗第26至30頁表格上亦未載有被異議人2021年5月及6月的代工及配額項目。
  另外,卷宗第144至173頁的微訊通信記錄及第216至255頁的文件亦未能清晰反映異議人曾明確針對執行卷宗第26至30頁表格上包括工程量及工程金額所作的結算提出異議。
  反過來,三名證人G、H及I針對如何作出本案執行名義的聲明內容吻合,本法庭認同三人的聲明具可信性。
  綜合上述證據所作之分析,同時考慮到異議人在異議狀中僅提出執行名義非為正本且非由其一方持有(並沒有明確否定異議人代表曾在表格上簽署又或簽署屬虛假),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之規定,文書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因此,調查基礎內容第1)及2)項疑問不能視為獲得證實。
~~~
  針對被異議人要求異議人支付的款項,尤其是工人之薪金是否取決於異議人之上判及涉案工程業主之給付才可要求異議人支付,在辯論及審判聽證措施中,僅曾在異議人公司擔任出納人員的一名證人K提及出述情況,不過,該證人亦指出訴訟雙方針對涉案分包工程沒有簽訂合同,且異議人已數次向被異議人公司支付合共超過100萬元之工程款項。
  證人G確認訴訟雙方針對涉案工程僅簽訂載於主案卷第23頁之協議。
  證人H及I則表示在參與協調訴訟雙方就工程款項之數次會議前,不知道被異議人公司為異議人之再分判(下判)。
  根據載於主案卷第23頁之協議,目的為解除“F工程”與異議人之間就澳門銀河3A現場安裝工程之承攬合同關係,“F工程”不再參與後續工程的施工建設,訂明被異議人與異議人直接就該工程有關項目訂立新《銀河3A現場安裝工程合同》。然而,從證人聲明中顯然未能證明訴訟雙方針對涉案分判工程存在上指書面合同;卷宗亦欠缺資料佐證“F工程” 與異議人之間訂立的工程承攬合同。
  另外,卷宗第61至62頁文件僅可佐證E有限公司與異議人之間就再分判工程存在“背對背”協議,可見有關再分判合同為以業主與總承判商之合同為據。
  基於上述,僅憑證人K的聲明,在欠缺其他較客觀及更有力的證據下,包括“F工程” 與異議人之間的工程承攬合同、業主與總承判商之合同,且考慮到被異議人之前一直獲異議人支付工程款項,故此,難以穩妥認定被異議人向異議人之請款,尤其工人薪金,需交予“指定二判E”、“大判D”及“業主”確認且待異議人獲“指定二判E”支付後,方可向被異議人作出支付,從而調查基礎內容第3)項疑問亦不能視為獲得證實。
~~~
  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及5)項疑問內容,根據卷宗第80至96頁的文件,僅可穩妥認定異議人就已證事實第B)項所指之工程針對E有限公司於初級法院提起訴訟(編號:CV1-21-0062-CAO卷宗)。然而,卷宗證據包括眾證人的聲明不足以穩妥判斷請求執行的工程款項,已包括於異議人在上述訴訟卷宗請求支付的已完成的工程部分範圍內,因此,調查基礎內容第4)項疑問不能視為獲得證實,並對第5)項疑問作出回答。
  同時考慮到上文就被異議人向異議人請款之分析,調查基礎內容第6)項疑問亦不能視為獲得證實。
  ....”。
從上述轉錄的決定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對相關心證的形成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當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被執行人/異議人只是片面地選取了證人K的證供而忽略其他證人的證供,特別是證人G、H及I的證供。這三名證人均一致表示曾參與訴訟雙方於2022年06月29日之會議,且I確認由其製作載於執行卷宗第24頁之會議記錄以及第26至30頁之表格(糧單審批)上所作的修訂由其本人填寫。三人亦表示上述表格上由I填寫的餘額總數、保固金及本期應付的款項皆由訴訟雙方列席會議的代表所確認。
另一方面,被執行人/異議人只是對相關文件內容作出對其有利的解讀,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依據自由心證作出的事實認定。
2. 法律的適用: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本案中,被異議人以載於執行卷宗第26至30頁之文件五(糧單審批)作為執行名義,針對異議人提起主案卷之執行程序。
  在異議狀中,異議人主張執行名義欠缺形式要件、被執行的債務未被確切定出且屬不可要求履行及取決於另一給付。
  透過載於卷宗第116至117頁背頁之清理批示,本法庭決定駁回異議人主張的執行名義欠缺形式要件之異議理由。
  針對餘下的異議理由,異議人主要指出被執行之債務尚未經訴訟雙方結算,尤指被異議人沒有配合提供資料作結算,且被異議人之支付取決於涉案工程 “指定二判E”、“大判D”及“業主”對工程質量的確認,以及須待其獲“指定二判E”之條件,因此認為請求執行之款項屬不可要求。
  經審理查明,除證實了異議人主張未獲“指定二判E”全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從而異議人已針對後者於初級法院提起了編號:CV1-21-0062-CAO卷宗的案件外,異議人提出的上述藉以支持拒絕支付請求執行款項的原因及條件皆未能證實。
  此外,卷宗證實被異議人由2021年6月30日起通過多次口頭、書面及電子郵件的方式向異議人追討涉案執行名義所指的經訴訟雙方結算的款項澳門幣949,937.97元,但異議人均沒理會且至今仍未向被異議人作出支付。
  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之規定,可見上指債務至少自該日起已構成遲延。
  基於上述理由,考慮到涉案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屬可確定、已確切定出且可要求履行,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第c)項規定之要件,故此,本法庭裁定異議人提出的所有異議理由不成立。
***
5) 裁決:
  本法庭裁定異議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承擔。
  著令登錄及作出通知。
  …”。
在對事實裁判提出的爭執不成立下,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決定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被執行人/異議人的中間上訴及最後上訴均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
中間上訴及最後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被執行人/異議人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
2024年05月09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25
19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