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40/2024號
日期:2024年5月16日
主題: - 依職權審理事宜
- 一事不兩審原則
- 連續犯事實的判處
- 量刑的規則
摘 要
1. 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的主文中以“刑罰過重”的唯一標題陳述,但是,卻提出了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已經被判過刑的事實作出了判處,這明顯屬於法院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的法律問題。而且,就此問題,即使上訴人沒有明確指出原審法院的這部分判決所違反的法律,上訴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對此違反作出審查。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乃依照嫌犯所適用的每一張信用卡的多次刷卡行為為一項連續犯作案方式予以判處的,那麼,如果在該法院另案所認定並被判處的事實中顯示上訴人所適用的信用卡與本案相同的話,則應該視為連續犯的行為,不能在本案再予以懲罰。
3. 在第26點已證事實所陳述的事實中,與在另案卷宗中所判處上訴人未遂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明顯屬於同一事實,但是,由於在本案中,上訴人使用該信用卡進行刷卡的次數還有第24、25點已證實事所陳述的未曾被判刑的次數,那麼,應該在本案中維持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一項連續犯方式實施的罪名,只是在量刑時適當予以從輕衡量。。
4. 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40/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行為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項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二十五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第二嫌犯(B)作為直接正犯,其行為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項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在第CR1-15-026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現為第CR5-15-0179-PCC號案),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項b項所規定和處罰之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及以連續犯形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項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項b項所規定和處罰之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獲判處無罪。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量刑過重
1. 在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 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裁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40條2款及同法第65條1款之規定。
3. 在本案中,上訴人一直未能收到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通知。
4. 最終,透過告示作出形式通知後,案件便在上訴人缺席之情況下進行了審判聽證。
5. 而在事隔多年後,上訴人直至2023年12月26日進入澳門時,才接收到本案的判決通知,上訴人感到十分錯愕和震驚,上訴人認為有關本案判決中的犯罪行為已被判刑及完成服刑,否則上訴人是不可能再在合法的途徑下再進入澳門。
6. 對此,上訴人希望在此指出,其於2013年09月18日在CR3-13-008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及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未遂而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其已服刑及於2015年01月16日獲假釋,並於2016年02月16日獲確定性自由。
7. 事實上,上述CR3-13-0082-PCC號卷宗內之事實與本案的事實為相關聯或部分是基本相同的。
8. 可見,陳述部分第6點中所指上訴人使用的信用卡與本案中已證事實第21點指的信用卡為同一張及兩次交易的日期相近(2012年11月8日與2012年11月13日)。
9. 因此,上訴人認為上述兩個犯罪行為應以連續犯方式論處,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10. 即使案件CR3-13-0082-PCC案件的刑罰已消滅,不能與本案競合處理。亦不應在本案中針對有關事實重新評價並判處二年六個月之徒刑。
11. 此外,還值得指出陳述部分第6點中的事實與本案判決中已證事實第26點,基本上為同一樣的事實。
12. 可推論出,上述CR3-13-0082-PCC案件與本案為上訴人在當年(2012年)11月上旬到澳門,利用案中同一批偽造的信用卡,在本澳的商戶刷卡消費而發生的相關事實。
13. 基於此,上訴人無法接受原審法院在其判決內所確定的刑罰份量。
14. 然而,即使中級法院未能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的事實,但請考慮到在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書內,亦至少證明了上訴人為初犯。
15. 必須重申,上訴人在CR3-13-0082-PCC卷宗已服刑及於2015年1月16日獲假釋,並於2016年2月16日獲確定性自由。
16. 如上所述,案件CR3-13-0082-PCC卷宗與本案不論是發生的時間、作案手法、案件有關之人物、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基本相同。
17. 上訴人已因基本相同之事件在另案服刑2年多後,於2015年1月16日獲假釋,並回到馬來西亞生活超過5年,沒有資料顯示其再作出任何犯罪。
18. 而本案的判決是在2017年11月3日作出,原審法院量刑時並沒有考慮上述所指之情節。
19. 另外,本案從2012年11月發生至今,已歷經超過十一年之久,本案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及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已有相當程度的減低。
20. 最後,還必須要注意到上訴人為馬來西亞居民,倘對上訴人改處以較低的刑罰及給予暫緩執行的機會,上訴人便有機會能即時返回馬來西亞孝敬年事已高的母親。
21. 上訴人極度渴求能早日與家人團聚和繼續在馬來西亞生活,沒有任何在澳門逗留的意欲,相信本次被押羈後,上訴人亦不願再來澳門,故可以得出上訴人未來的行為不會對澳門社會安寧構成嚴重威脅的合理預測。
22. 毫無疑問,已達到了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23. 故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特別減輕之刑罰及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機會。
24. 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事實客觀地分析,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每項二年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並按《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五年更為適合。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從第CR3-13-0082-PCC號卷宗與本案的判決內容比較便可知道,在第CR3-13-0082-PCC號卷宗提及的偽造信用卡XXXXXXXXXXXX8790,與本案既證事實第21條中所提及的偽造信用卡4388xxxxx8790並不是完全相同。
2. 倘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兩者屬同一張偽造信用卡,檢察院亦認為不符合連續犯的要件。
3. 在具體個案中,上訴人先於2012年11月8日在“XX”商店,成功以偽造信用咭XXXXXXXXXXXX8790購買1個手袋。
4. 其後,於2012年11月11日在「XX珠寶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388xxxxx8790刷卡購買了一部藍色三星I9300手機。
5. 由於實施犯罪的對象不同,且相隔了數日,上訴人在「XX珠寶行」實施犯罪時,必須重新作出“譴責性判斷”,重新作出犯罪決定。
6. 上訴人在實施第2次犯罪時,並沒有持續存在任何外在情節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的罪過,故此,檢察院認為,兩個犯罪行為並不構成連續犯。
7. 另一方面,將第CR3-13-0082-PCC號卷宗與本案的判決內容比較,有關的犯罪事實的確在本案中被重覆審理(參閱卷宗第919頁背頁及920頁)
8. 然而本案中,上訴人共使用偽造信用卡4388xxxxx972實施了3次犯罪行為,而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以1項連續犯論處。
9. 雖然第CR3-13-0082-PCC號卷宗的相關事實在本案中被重覆審理,但基於對連續犯的處罰方式,即使省去第26條的既證事實,在量刑方面實際上不存在任何影響。
10. 因此,不會因為相關事實在本案中被重覆審理而導致量刑過重。
11. 在量刑方面,根據本案既證的事實,即使扣除案中既證事實第26條的犯罪,上訴人攜帶多張偽造的信用卡從馬來西亞入境本澳,利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了24次交易,涉及金額為51,060澳門元。
12. 本案屬國際跨境犯罪。一直以來,非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的案件時有發生,相關犯罪會對本澳的商業秩序及交易安全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1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犯罪造成的損失不低等情節。
14.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就上訴人觸犯的6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僅判處其每項2年6個月徒刑,僅為最低刑罰多6個月,屬明顯較輕。
15. 6罪的刑罰競合,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單一徒刑,屬合理範圍之內。
16. 基於此,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
1) 原審判決在量刑部分未明確指明不法性程度及罪過程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判決無效,將卷宗發回,並指令在具體指明量刑依據(嫌犯不法程度及罪過程度)基礎上重新作出判決。
2) 原審判決因針對同一犯罪事實重覆判刑,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因而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廢止原判相關部分,指令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然後對上訴進行庭審,傳召了上訴人嫌犯到庭,最後,合議庭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為了能夠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於2012年11月上旬來到澳門,從他人手上取得了18張印有嫌犯姓名及3張印有TEE XX姓名的偽造信用卡,並利用其中6張偽造的信用卡,在本澳不同的商戶刷卡消費,對他人造成損失。
2. 2012年11月4日22時零7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叁佰伍拾元(MOP1,350)(參閱卷宗第568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第一嫌犯的上述作案過程被酒店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597至599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2012年11月5日4時52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伍佰元(MOP500)(參閱卷宗第568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 2012年11月5日16時零7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參閱卷宗第569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2年11月5日21時54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伍佰元(MOP500)(參閱卷宗第569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2年11月6日7時49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玖佰元(MOP900)(參閱卷宗第570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2012年11月6日23時零6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伍佰元(MOP500)(參閱卷宗第570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2012年11月7日12時29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參閱卷宗第57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 2012年11月8日7時50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叁佰元(MOP1,300)(參閱卷宗第57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0. 2012年11月8日14時20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伍佰元(MOP500)(參閱卷宗第572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1. 2012年11月8日23時零3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伍佰元(MOP500)(參閱卷宗第572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2年11月9日13時17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參閱卷宗第573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3. 2012年11月9日16時37分,第一嫌犯在「XX珠寶鐘錶」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076刷卡套現,交易金額為澳門幣貳仟壹佰貳拾元(MOP2,120)(參閱卷宗第582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4. 2012年11月9日17時52分,第一嫌犯在「XX鐘錶」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427刷卡套現,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陸佰伍拾元(MOP1,650)(參閱卷宗第65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5. 2012年11月10日6時53分,第一嫌犯在「XX金行」,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購物,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叁仟貳佰肆拾元(MOP3,240)(參閱卷宗第67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6. 2012年11月10日13時31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購物,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陸佰捌拾元(MOP1,680)(參閱卷宗第574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7. 2012年11月10日13時50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購物,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參閱卷宗第573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8. 2012年11月10日15時13分,第一嫌犯在氹仔XX廣場「XX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購買一隻休閒鞋,交易金額為澳門幣貳仟柒佰捌拾陸元(MOP2,786)(參閱卷宗第669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9. 2012年11月11日13時27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參閱卷宗第574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0. 2012年11月11日14時零8分,第一嫌犯在「XX鐘錶」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64xxx180刷卡購買一隻戒子,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叁仟貳佰肆拾元(MOP3,240)(參閱卷宗第654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第一嫌犯的上述作案過程被商鋪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655至65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1. 2012年11月11日15時10分及11分,第一嫌犯在「XX珠寶行」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38xxxx790刷卡購買了一部藍色三星I9300手機,交易金額合共澳門幣肆仟伍佰陸拾元(MOP4,560)(參閱卷宗第663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2. 2012年11月13日5時21分,第一嫌犯在「XX珠寶鐘錶」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38xxxx478刷卡套現,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叁仟貳佰肆拾元(MOP3,240)(參閱卷宗第585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第一嫌犯的上述作案過程被商鋪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586至589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3. 2012年11月13日5時42分,第一嫌犯在「XX押珠寶鐘錶」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38xxxx478刷卡套現,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叁仟貳佰壹拾元(MOP3,210)(參閱卷宗第582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4. 2012年11月13日14時45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38xxxx972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柒仟元(MOP7,000)(參閱卷宗第566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5.2012年11月13日14時46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38xxxx972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陸柒佰捌拾肆元(MOP6,784)(參閱卷宗第566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6. 2012年11月16日中午約1時15分,第一嫌犯在澳門“XX押”,嘗試以偽造信用卡438xxxx972刷卡購物,但信用卡不能過數而沒有成功交易,店員經檢查懷疑上述信用卡是假卡,於是店員報警處理。
27. 警員到場將第一嫌犯拘留,其後警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上述21張懷疑偽造信用卡。其後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21張信用卡均證實為偽造信用卡(參閱卷宗第626至636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8. 第一嫌犯為了自己能夠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偽造信用卡者協同而使偽造信用卡,多次利用他人提供的偽造信用卡在本澳不同商戶交易消費,對他人造成損失。
29. 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實施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A)於2013年9月18日在第CR3-13-0082-PCC號卷宗因觸犯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而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該嫌犯已服刑及於2015年1月16日獲假釋,並於2016年2月16日獲確定性自由。
- 嫌犯(B)有刑事紀錄。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均為偽造信用卡集團的“車手”(利用假卡集團提供的偽造信用卡在不同商戶使用),偽造信用卡集團會派出“車頭”為“車手”提供偽造信用卡、監視“車手”使用偽造信用卡的過程、保管“車手”以偽造信用卡購物所得之物品。為了能在澳門成功使用偽造信用卡,偽造信用卡集團會將偽造身份證明文件交予“車手”使用,意圖隱瞞“車手”的真實身份。
- 第一嫌犯在“車頭”的指示、陪同及監視下,利用上述偽造信用卡進行了下列交易購物。
- 2012年11月13日5時42分,第一嫌犯在「XX珠寶鐘錶」的作案過程被酒店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597及第602至60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第二嫌犯(B)於2012年11月上旬來到澳門,並從“車頭”手上取得了數張偽造信用卡,且在“車頭”的指示、陪同及監視下,利用偽造信用卡進行了下列交易購物。
- 2012年11月11日12時25分,第二嫌犯入住澳門「XXX酒店」,成功使用卡號:************3431、持卡人:LOH XX的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交易金額為澳門幣壹仟柒佰叁拾肆元(MOP1,734)(參閱卷宗第593頁至第594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第二嫌犯為了自己能夠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偽造信用卡者協同而使用偽造信用卡,充當“車手”,利用他人提供的偽造信用卡在本澳商戶交易消費,對他人造成損失。
- 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實施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本合議庭進行的庭審中,查明了以下事實:
- 嫌犯出生於馬來西亞,捕前也在馬來西亞居住。
-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捕前為銷售窗簾布公司的職員,月薪1500馬幣。
- 嫌犯未婚,與父母同住,需供養父母。
- 於2013年09月18日在CR3-13-008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及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未遂)而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並獲得假釋而提前釋放。
- 初級法院在CR3-13-0082-PCC號卷宗內認定了以下作為判決基礎的事實:
“- 2012年11月上旬,第三嫌犯(即本案上訴人——本院註)來到澳門,從“車頭”手上取得了數張印有第三嫌犯姓名的偽造信用咭。
- 來到澳門後,第三嫌犯在“車頭”的指示、陪同及監視下,利用印有第三嫌犯姓名的偽造信用咭進行了下列交易購物:
- 2012年11月8日下午約4時26分,第三嫌犯在“XX”商店,成功以偽造信用咭************8790刷咭交易購買1個手袋,共刷咭澳門幣壹萬壹仟陸佰元(MOP 11,600.00)。
- 2012年11月16日中午約1時15分,第三嫌犯在澳門“XX押”,嘗試以偽造信用咭438xxxx972刷咭交易購買1隻金戒指,但信用咭不能過數而沒有成功交易,經店員檢查被懷疑上述信用咭是假咭,於是店員報警處理。
- 警員到場將第三嫌犯拘留,其後警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21張懷疑偽造信用咭。
- 其後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21張屬於第三嫌犯的信用咭均證實為偽造信用咭。”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其於2013年09月18日在CR3-13-008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及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未遂而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所依據的事實與本案的事實為相關聯或部分是基本相同的,即上訴人在該案中使用的信用卡與本案中已證事實第21、26點指的信用卡為同一張及兩次交易的日期相近(2012年11月8日與2012年11月13日),上述兩個犯罪行為應以連續犯方式論處。上訴人在在CR3-13-0082-PCC號案中已服完刑,相同行為不能在本案再被處罰。
- 即使CR3-13-0082-PCC案件的刑罰已消滅,不能與本案競合處理。
- 即使中級法院未能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的事實,但請考慮以下情節:
- 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判決書內,亦至少證明了上訴人為初犯;
- 已因基本相同之事件在另案服刑2年多後,於2015年1月16日獲假釋,並回到馬來西亞生活超過5年,沒有資料顯示其再作出任何犯罪;
- 而本案從2012年11月發生至今,已歷經超過十一年之久,本案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及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已有相當程度的減低;
- 上訴人為馬來西亞居民,倘對上訴人改處以較低的刑罰及給予暫緩執行的機會,上訴人便有機會能即時返回馬來西亞孝敬年事已高的母親,極度渴求能早日與家人團聚和繼續在馬來西亞生活,沒有任何在澳門逗留的意欲,相信本次被押羈後,上訴人亦不願再來澳門,故可以得出上訴人未來的行為不會對澳門社會安寧構成嚴重威脅的合理預測。
因此,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事實客觀地分析,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每項二年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並按《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五年更為適合。
我們看看。
(一) 一事不兩審原則的適用
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的主文中以“刑罰過重”的唯一標題陳述,但是,卻提出了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已經被判過刑的事實作出了判處,這明顯屬於法院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的法律問題。而且,就此問題,即使上訴人沒有明確指出原審法院的這部分判決所違反的法律,上訴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對此違反作出審查。
我們先分析這個問題。
初級法院在CR3-13-0082-PCC號卷宗內認定了以下作為判決基礎的事實:
“- 2012年11月上旬,第三嫌犯來到澳門,從“車頭”手上取得了數張印有第三嫌犯姓名的偽造信用咭。
- 來到澳門後,第三嫌犯在“車頭”的指示、陪同及監視下,利用印有第三嫌犯姓名的偽造信用咭進行了下列交易購物:
- 2012年11月8日下午約4時26分,第三嫌犯在“XX”商店,成功以偽造信用咭************8790刷咭交易購買1個手袋,共刷咭澳門幣壹萬壹仟陸佰元(MOP 11,600.00)。
- 2012年11月16日中午約1時15分,第三嫌犯在澳門“XX押”,嘗試以偽造信用咭438xxxx972刷咭交易購買1隻金戒指,但信用咭不能過數而沒有成功交易,經店員檢查被懷疑上述信用咭是假咭,於是店員報警處理。
- 警員到場將第三嫌犯拘留,其後警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21張懷疑偽造信用咭。
- 其後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21張屬於第三嫌犯的信用咭均證實為偽造信用咭。”
依據此事實,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
“第三嫌犯(A)被控告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項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罪名成立,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第三嫌犯(A)被控告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項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未遂,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第三嫌犯上述兩罪並罰,判處第三嫌犯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乃依照嫌犯所適用的每一張信用卡的多次刷卡行為為一項連續犯作案方式予以判處的。那麼,如果在CR3-13-0082-PCC號卷宗中所認定的事實中顯示上訴人所適用的信用卡與本案相同的話,則應該視為連續犯的行為,不能在本案再予以懲罰。
首先,雖然在第CR3-13-0082-PCC號卷宗中所認定的事實中顯示的2012年11月8日下午約4時26分,第三嫌犯在“XX”商店,成功以偽造信用咭************8790刷卡所適用的信用卡,沒有顯示所有的號碼,而是近顯示後四位號碼,但是,這與本案已證事實第21點所認定的“2012年11月11日15時10分及11分,第一嫌犯在「XX珠寶行」成功使用偽造的信用卡438xxxx8790刷卡所使用的信用卡是一樣的(本案卷宗第663頁的刷卡記錄也是以************8790方式顯示的)。而根據本案的原審法院以信用卡為單位決定嫌犯的連續犯作案方式的判罪理由,而在本案中所實施的唯一一次使用第21點事實所顯示的信用卡作案,也應該視為已經在已服刑的案件中被判刑。
那麼,在本案中,應該開釋《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項b項所規定和處罰之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中的其中一項。
其次,在第26點已證事實所陳述的事實中,與在第CR3-13-0082-PCC號卷宗中所判處上訴人未遂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明顯屬於同一事實,但是,由於在本案中,上訴人使用該信用卡進行刷卡的次數還有第24、25點已證實事所陳述的未曾被判刑的次數,那麼,應該在本案中維持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一項連續犯方式實施的罪名,只是在量刑時適當予以從輕衡量。
決定了這個問題,那麼,我們接著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問題。
(二) 量刑過重
關於一般量刑的問題,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終審法院在2014年9月30日所作的第74/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中亦確認了這個一直以來的理解。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項b項所規定和處罰之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及以連續犯形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項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六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而根據上述決定,改判上訴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項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而在三項連續犯方式觸犯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中的其中一項犯罪行為之後 ,我們認為,即使考慮到上訴人在事實犯罪行為是為初犯以及有關的犯罪事實已經經過了相當長的時間的情節,原審法院在可判處2年至12年的刑幅的罪名中,僅選擇2年6個月的徒刑,仍然沒有明顯的過高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而就在扣除構成連續犯行為的其中一個行為之後的三項連續犯行為來看,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其中兩項也是每項2年6個月的徒刑,也是沒有明顯的過高之處。而在扣除一項構成連續犯行為的刑罰中,我們認為,根據卷宗所顯示的犯罪情節以及上訴人的個人總體情況,改判為2年3個月徒刑比較合適。
數罪並罰方面,上述五項罪名,在2年6個月至12年3個月的刑幅中,我們認為選判一項3年3個月的徒刑已經足夠。
由於所判處的刑罰超逾3年徒刑,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緩刑的形式條件。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部分理由成立,改判如下:
-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以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項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維持原審法院的單罪判刑;
- 上訴人以連續犯形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項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前兩項維持原審法院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的刑罰,另一項改判2年3個月的徒刑。
- 五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維持其他裁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3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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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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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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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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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40/2024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