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10/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5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但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服刑人有利的因素,還要求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假釋在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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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0/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庭於PLC-231-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3月22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1至第5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求,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4頁至第84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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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亦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經過5年的牢獄生活,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其也申請了分期支付訴訟費用,至今合共繳納了1,000澳門元。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整個刑期表現,其於2021年7月獲批參與獄中樓層清潔職訓至今,表示良好。閒時會在倉內做運動及閱讀,亦有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包括:足球比賽、武獅、電腦課程、假釋講座、志趣相投、生命故事書等活動。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相當重視善用服刑時間裝備自己,努力學習,反映其已建立起正確的價值觀,行為有良好轉變。
回顧案件經過,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與同伙合作及故意以駕駛機動木船的方式,接載偷渡人士以非法途徑進出本澳以賺取不法利益。案中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甚高,其犯罪故意程度亦屬甚高,反映其以不當金錢利益為犯罪目的,罔顧本澳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作出損害本地區利益的行為,流露出漠視法律的特質。
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維持著安份守紀的表現,尤其熱衷於投入參與職訓及課程,態度正面,為此,法庭認為經歷5年的牢獄生活後,其人格及價值觀都得到正面的改善。於獄中積極認真學習,希望能於獲釋重返社會後,幫助其更容易找尋工作,相信其在回歸家庭後會腳踏實地工作照顧家庭。此等因素均對其假釋聲請構成有利的條件。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及其同伙透過以機動木舢舨運載他人非法偷渡進出本澳圖利,故觸犯了三項「協助罪」及三項「收留罪」而須服刑7年6個月。近年博彩業發展迅速,致使為數不少的犯罪人士為求不當利益而從事協助他人偷渡來澳賭博的活動,因而讓非法偷渡的罪行在本澳屢禁不止,不但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同時,該等犯罪亦滋生了一系列問題,包括非法逗留的人士會從事非法勞工、不法借貸等活動,故此,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偷渡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本次是被判刑人的第一次假釋機會,其刑期總共有三次假釋機會,在本案中,不存在特殊因素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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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於2019年9月19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149-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2年6個月徒刑;兩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5年6個月徒刑;及三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被判7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被判刑人(A)於2019年3月23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刑期將於2026年9月23日屆滿,並於2024年3月23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3.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之規定,不批准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之批示表示尊重,但不認同。
4. 上訴人認為上訴批示占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瑕疵,上訴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
5.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近年博彩業發展迅速,致使為數不少的犯罪人士為求不當利益而從事協助他人偷渡來澳賭博的活動,因而讓非法偷渡的罪行在本澳屢禁不止,不但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同時,該等犯罪亦滋生了一系列問題,包括非法逗留的人士會從事非法勞工、不法借貸等活動,故此,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偷渡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6. 不存在特殊因素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l款b)項的規定。
7. 上訴人認為雖然其所實施的關於助他人非法偷渡進出本澳的犯罪,社會危害性較為嚴重,應給予強烈的譴責,但是法院已相應地給予其較嚴重的處罰,上訴人實施之六罪最終經競合後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
8. 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5年。根據獄長意見及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於2021年07月17日獲批准以暫代形式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2021年10月08日獲轉為確定至今。
9. 上訴人於2020年獲批入讀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修讀科目包括:中文、普通語、數學及自然科學。其於2021年7月22日起參加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監獄人員表示其工作態度認真、勤懇及守紀。閒時被判刑人亦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講座及比賽。獄長經分析上訴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並建議給予假釋,讓上訴人早日重返社會主流。
10. 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現已作出深刻反省。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任何規定,在獄中閱讀與法律有關之書籍,明白守法的重要性及對於社會秩序和穩定的重要性。上訴人也積極參與活動、課程及講座,並通過參與職訓來學習一技之長,為重回社會做準備。
11. 上訴人亦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其已在多年的被剝奪自由的生活中充分吸取教訓,深刻意識到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社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決定洗心革面,承諾不會再犯罪。
12. 上訴人表示,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願意給予其一個假釋的機會,其定會洗心革面,努力工作,好好回饋社會。
13. 上訴人已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作出深刻反省,並承諾出獄後不會再犯罪,顯示出上訴人獲釋後並不會影響維護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
14. 並且多年來獄中的生活已對上訴人所犯之罪行予以充分的矯治,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該刑罰對公眾所帶來之震懾力亦足以對社會上該類犯罪行為起預防及遏制作用;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犯罪後亦作出深刻反省,其所表現出的真誠悔悟之心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所產生之負面影響。
1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針對本案之情況所考慮的一般預防並不適度。
1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17. 綜合上述事實及法律理由,因被上訴批示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18. 最後,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並判處“廢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取代原審法院之決定,從而請求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以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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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傾向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准假釋的特別預防要件。
4. 但最終被上訴法院以不符合一般預防為由,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指出提前釋放不會影響一般預防的效果。
5. 就這方面,考慮到澳門的地理環境使然,上訴人涉及的非法出入境及其衍生的犯罪現象一直十分猖獗,暫仍無法有效改善;其本人觸犯的罪行正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過程其組織性,在這樣的背景下,過早釋放確實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對預防犯罪和社會安寧將帶來負面影響。
6.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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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94頁至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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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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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9年9月19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14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2年6個月徒刑;兩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5年6個月徒刑;及三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被判7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裁決於2019年10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A)於2019年3月23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刑期將於2026年9月23日屆滿,並於2024年3月23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及13頁)。
3.上訴人至今已繳付部份(MOP1,000)訴訟費用負擔(見卷宗第34頁至35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見卷宗第38頁至第42頁)。
5.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22歲。
6.上訴人現年27歲,中國廣東出生,父母育有兩名兒子,其為幼子。父母均為農民,兄長在酒店當廚師,家庭經濟屬一般。
7.上訴人完成中學課程後,便在電工技術學校修讀電工維修課程,之後於19歲投入社會工作,獨自前往深圳,入獄前從事充電維修工人。
8. 上訴人入獄後兄長曾有來訪,但因家中經濟不好及疫情關係,其主要靠書信及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絡。
9. 上訴人自2019年3月23日至被上訴批示作出之時,服刑滿5年時間,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10.上訴人於2020年獲批入讀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修讀科目包括:中文、普通話、數學及自然科學。其於2021年7月22日起參加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監獄人員表示其工作態度認真、勤懇及守紀。閒時上訴人亦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講座及比賽。
11.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廣東與家人同住,兄長已為其覓得一份日用品公司普通員工的工作。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表示入獄多年已深深反思自己的罪行,明白自己的行為為社會及家人都帶來傷害,承諾不再犯錯。服刑期間其有多參與獄中的課程及活動,藉此改造自己,幸得家人一直支持,其一定會吸取這次教訓。希望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回家。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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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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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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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徒刑,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要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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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先後兩次與他人合謀協助他人以乘船方式偷渡進入澳門,第一次上訴人駕駛船隻運載一名人士偷渡進入澳門,數日後,再次運載兩名人士偷渡進入澳門,且第二次回程時,上訴人協助三名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離開澳門,上訴人因此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以及三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數罪競合,總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是次是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2歲。上訴人自2019年3月23日被羈押並繼之服刑。上訴人支付了部分判決卷宗之訴訟費用。目前,上訴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上訴人於2020年獲批入讀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修讀科目包括:中文、普通話、數學及自然科學。其於2021年7月22日起參加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監獄人員表示其工作態度認真、勤懇及守紀。閒時上訴人亦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講座及比賽。
上訴人入獄後,兄長曾有來訪,但因家中經濟不好及疫情關係,其主要靠書信及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廣東與家人同住,兄長已為其覓得一份日用品公司普通員工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及在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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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可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但是,否定其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應重點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由於上訴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如上所述,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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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本案,雖然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發展,但是,我們仍不能認定其已經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
上訴人與其他人合謀,先後兩次以船隻運載合共三名人士非法入境澳門,第二次回程時又運載三名非法逗留澳門人士離境澳門,共觸犯了一項協助罪、二項加重的協助罪及三項收留罪。
上訴人作出的犯罪,特別是協助罪,為嚴重犯罪,不法性頗高,該類罪行屢禁不止,且已發展到一跨越地區性的犯罪。協助偷渡行為不但嚴重侵犯了本澳出入境管理制度,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上訴人五年的服刑表現和人格發展雖然正向,但是,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對社會安寧和大眾心理造成的負面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不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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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情況,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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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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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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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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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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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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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基於上訴人當年犯案時很年青,且服刑表現積極,法庭可批准其假釋)。
310/2024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