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7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
日期:2024年5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及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另一嫌犯及證人的聲明,以及聽取了案中其餘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
日期:2024年5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3月7日,第一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23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針對庭審認定事實第十五項
1. 首先,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12頁指出庭審認定事實十五點:“第一嫌犯B心感有異,已清楚知悉黑色背包內的錢一定有問題的,要麼是假錢,要麼是練功券,且“A”經常要求第一嫌犯B刪除所有聊天錄,但為取得港幣伍仟元(HKD$5,000)報酬,第一嫌犯B決定繼續續聽從“A”安排。”
2.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3. 首先,第一嫌犯在司法警察局以及檢察院作證時,第一嫌犯由於尚未曾在澳門的司法部門接受訊問,以致並不清悉有關的訊問程序以及該程序背後的意思,因此第一嫌犯當時在警員的要求下便簽署與其表述不一的口供。
4. 因此第一嫌犯在庭上的聲明才是其想表達的真正意思,雖然與偵查階段的口供版本並不完全相符,但在親身作證的原則下,第一嫌犯認為其在庭上的聲明是最應該被考慮的證據。
5. 至於為何第一嫌犯為何沒有懷疑過背包內的鈔票是假鈔,第一嫌犯亦於庭審中作出解釋(判決書第18頁)。
6. “A”作為向第一嫌犯支付報酬的人,第一嫌犯聽從“A”的指示實屬無可厚非,而且第一嫌犯只有中專二年級的學歷,為著取得5,000元港幣報酬而絕對相信及服從“A”的指示亦是再正常不過。
7. 第一嫌犯認為並不能單純因為先前失敗的交易,便以此認定第一嫌犯清楚知悉黑色背包內的錢一定有問題。
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單純因為第一嫌犯於偵查階段提供的版本與其在庭上所作之聲明不符而認為其知悉有關的鈔票為假鈔或練功券,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決定應予以撤銷。
II.針對第一嫌犯的犯罪故意方面
9. 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23頁指出:“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是在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的情況下,仍與第一被害人作出兌換。”
10.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11. 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23頁指出:“第一被害人在庭上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與第一嫌犯兌換金錢的情況,並指出認為第一嫌犯清楚知道有關鈔票是假鈔的原因,以及第一嫌犯想離開但沒有離開的原因,以及第一嫌犯報警的原因。
12. 首先就第一嫌犯想離開但沒有離開的原因,根據判決書第21頁第一被害人的證言,其指出:“但當時其及朋友等有3人一起,第一嫌犯不能離開。
13. 需要指出的是,倘若第一嫌犯一早便知道有關的鈔票是練功券,而第一嫌犯在與第一被害人見面時便看到對方合共有三人,其理應清楚知悉就算成功騙取第一被害人轉帳,亦無法逃脫,根本就不可能與第一被害人進行任何交易。
14. 因此第一被害人指由於其及朋友當時有三人以致第一嫌犯無法離開這一點,更能間接證明第一嫌犯在交易前根本就不知悉有關的鈔票是練功券而非真鈔。
15. 再者,就第一嫌犯主動報警一事,第一被害人指:“其認為第一嫌犯“聰明”,故在未核實完涉案鈔票便報警了。”
16. 第一嫌犯不明白為何上述證言能得出第一嫌犯在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的情況下,仍與第一被害人作出兌換這一結論。
17. 此外,正常人都會知道,如果明知用假鈔去騙人,負責交收的那個人一定是最危險的,因為很大機會會被當時發現,被抓的風險極高,第一嫌犯並不可能冒著百分之一( 50萬* 1 %=5000)的利益去冒這麼大的風險,這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18. 而第一被害人G發現鈔票上印有練功券字樣後,第一被害人要求到帳房檢查鈔票,第一嫌犯未曾嘗試逃跑,並自願陪伴第一被害人到帳房檢查鈔票,直到確認全部鈔票上均印有練功券字樣後,亦第一時間主動報警。
19. 倘若第一嫌犯一早知悉有關鈔票為虛假,按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嫌犯應設法逃脫或以其他借口推搪,而非一同與第一被害人前往帳房檢驗鈔票。
20. 再者,第一嫌犯只是由於收入低迷,而剛好有同鄉介紹,到澳門從事跑腿工作能增加收入,第一嫌犯從未有任何練功券詐騙前科或從事兌換貨幣的經驗,因此在其心中只認為是簡單的跑腿工作。
21. 故此,第一嫌犯才會誤以為從事兌換貨幣的工作可以獲得高額的工作報酬,因此,沒有懷疑“A”所從事的為不法活動,並認為上述為他人攜帶或兌換鈔票的工作是正規工作,並被利作為詐騙的“工具”。
22. 而第一嫌犯案發當時年僅22歲且僅具有中專二年級的學歷,如此年輕及欠缺社會經驗的第一嫌犯未能察覺有關活動實屬非法也是無可厚非的。
23.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是先入為主認為第一嫌犯是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的情況下仍與第一被害人兌換鈔票,因而認定其具有主觀犯罪意圖,是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
B.錯誤理解法律
I.量刑過重
24. 原審法院於2024年3月7日所作之判決判處嫌犯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5.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26.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為初犯,於本澳亦無任何刑事記錄。
27. 考慮到上訴人需要供養祖父母及妹妹。
28. 倘若嫌犯在澳門服刑兩年九個月這麼長的時間,上訴人在內地的家庭未必能承受如此打擊(經濟上),很可能導致上訴人的家庭出現經濟危機。
29. 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確實存在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和依據,並且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到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30. 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1款,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最為適度,有關足以對上訴人作出警戒及保護澳門的法益。
31.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考慮一切對兩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以及可以實際達到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對上訴人判處兩年的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律第48條1款給予緩刑機會。
因此,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1)原審判決基於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瑕疵,撤銷一審的判決,並將卷宗返還重審;
2)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撤銷一審的判決,並將卷宗返還重審;及
3)裁定上述上訴理由成立,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開釋上訴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512頁背頁至第515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及訊問筆錄,第一被害人的證言及其他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其到珠海後,其便與第二嫌犯分開,因此不知道第二嫌犯參與的行為。另外,其每日報酬是港幣五千元。第一次有關女子的叫其上涉案酒店房間,“A”叫其不要去,說害怕在房間內被搶去金錢,“A”說害怕對方的金錢是“黑錢”,故“A”又著該女子提供銀行流水帳。因此,其沒有與該女子進行交易。其沒有懷疑過涉案鈔票是假鈔,其沒有看過涉案鈔票,故其不知道涉案鈔票的金額。由於認識C 8年,相信該人。有關第一被害人的部:在第一被害人轉帳前,第一被害人沒看查看過涉案鈔票,在第一被害人轉帳了人民幣30萬元後,該被害人曾要求查看鈔票,在其問“A”後,其將裝有涉案鈔票的背包讓第一被害人(涉案鈔票是用膠袋著的)看了一下,但被害人只能看到袋內有鈔票,不知裝有多少金錢。由於“A”著其小心被害人搶走鈔票,故其只以上述方式給被害人查看。之後,在第一被害人完成轉帳合共人民幣45.5萬元。第一被害人要求立即取款,其按“A”的指示,以款項未到帳及指控第一被害人的款項是“黑錢”,不斷拖延交付現金。“A”教導其開始時對被害人說錢未到帳,以能讓“A”核實是否到帳及是否屬“黑錢”,叫對方等數分鐘。在等了約3至4分鐘,由於第一被害人不斷催,故其將讓第一被害人看鈔票,其將錢交了給第一被害人,但第一被害人不知道該包錢有多少。最後,第一被害人問為何只有3疊,欠2疊,即欠20萬元,叫其問是否已到帳,其叫其著人將餘款送過來。最後“A”說給其5萬元。其是到帳房後才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其之前從來沒有懷疑過涉案鈔票是假鈔。
7. 由於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錄取聲明與其在庭上的聲明存在矛盾,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1款的規定,宣讀上訴人有關訊問筆錄的部分內容:“…,約17至18時,A微信將一個男客戶相片發送給嫌犯,著嫌犯帶走去...附近與該客戶交易20萬港幣,A一直要求嫌犯不能先讓客人看錢,以防被客人趁機搶錢,及後,A微信發送收款帳號:...,銀行:...銀行,持戶人:D),著嫌犯要求客人先將相兌的人民幣轉入上述賬戶內,但嫌犯與該客戶見面後,該客人竟然要求先看錢後轉賬,向嫌犯表示擔心有關交易是練功券或假錢騙局,嫌犯馬上將情況告知A,A要求嫌犯立即中止交易,並著嫌犯馬上離開。”、“後來不久後,A又著嫌犯去...附近找另一個客人,但該客人都是同樣需要先看錢才交易,A便著嫌犯馬上離開現場。當時心裏已知道黑色背包內的款項是有問題的,要麼便是假錢,要麼便是存有練功券,此外,A還經常要求嫌犯刪除所有聊天紀錄,所以嫌犯更加深信自己應該是配合A作出某種犯罪,但由於想盡快完成工作獲得A所承諾每日5,000港元報酬,故嫌犯亦不加考慮,繼續聽從A安排。”、“…嫌犯轉達A的說話轉達給被害人,被害人馬上發怒要求取款,嫌犯便從黑色背包內取出該袋裝有“現金”的布袋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從布袋取出三疊用橡皮圈紮好的“現金”,立即表示明顯不足50萬港元,及後被害人再仔細查看,發現全是印有“練功券”字樣的仿1,000港元道具鈔,於是要求嫌犯一起到XX賭場賬房檢查,後來嫌犯被保安前來截停嫌犯,然後將嫌犯移送警方處理。”、“…其承認早已懷疑用於作案的款項是假鈔或練功券,但事前不知道具體犯案細節,但為了獲得事後每日5,000港元報酬(至今沒有收到),嫌犯是抱著僥倖心理順應A的要求在交易前不能取出“現金”檢查、並配合A作案。”(見卷宗第28頁及其背頁)、“…澄清從來沒有懷疑過背包內的鈔票是假鈔,有關的口供警方曾讓嫌犯看過,嫌犯亦曾提出過異議,然而,有關警員表示口供的意思與嫌犯所表述的意思是一樣,所以嫌犯使簽署確認。嫌犯澄清第二次交易告吹的原因是基於“A”覺得客人的交易流水紀錄不夠,而著嫌犯停止交易;其後,經一再詢問後,嫌犯承認交易告吹的主因是因為客人要求先行查看現鈔。”、“在與案中被害人交易之前,曾進行兩次交易,第一次交易對象是男性,第二次交易對象為女性。”、“縱使在兩度基於客人要求先查看現鈔而導致交告吹,且懷疑有關現鈔是假鈔的情況下,嫌犯承認是為著要賺取五千元的報酬而繼續鋌而走險,聽從“A”的指示與案中被害人進行交易。”(見卷宗第167背頁至第168頁)。
8. 第一被害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因兌換金錢而聯絡第一嫌犯B的上線。在兌換過程中,其要求第一嫌犯將鈔票給其查看,但第一嫌犯說不方便在大堂給其查看,且第一嫌犯說要請示老闆。其後,在其再三要求下,且在其轉了10多萬元至20萬元後,第一嫌犯才讓其觸摸涉案鈔票,其將手伸手進第一嫌犯的背包內觸摸了一下,其感到是內里是鈔票。由於其認為是第一嫌犯的袋內裝的是金錢,故其繼續轉帳,在其轉帳了合共人民幣45.5萬元後,第一嫌犯將袋交其給,其發現合共只3疊鈔票,其認為應該只有合共30萬元,故其叫第一嫌犯多拿港幣20萬元才對,但第一嫌犯一度拖延。之後,經其朋友檢查後,發現該等鈔票是“練功券”,故其帶第一嫌犯拿有關鈔票去帳房核查,以便作第2次確認。其認為第一嫌犯清楚知道有關鈔票是假的,因為在其發現涉案鈔票是假鈔時,第一嫌犯便想離開。但當時其及朋友等有3人一起,第一嫌犯不能離開,其等帶第一嫌犯去帳房驗鈔,第一嫌犯想辦法並說被騙了,因此第一嫌犯報警求助。在帳房時,在工作人員正在檢驗鈔票期間,還未驗完,保安員過來後,第一嫌犯便說報警。其認為第一嫌犯“聰明”,故在未核實完涉案鈔票便報警了。
9. 證人E(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其認為上第一嫌犯是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
10.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警方在第一嫌犯B身上搜獲的上述258張鈔票及在第二嫌犯F身上搜獲的上述321張鈔票,合共579張鈔票,紙幣正面右側及背面左側均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且其背面右上角印有雙虛線,均不是真正的港幣(第378至385頁)。
11. 綜合庭審所獲得的證據,尤其是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進行交易之前,已經兩度基於客人要求先查看鈔票而導致交易告吹,很明顯上訴人就已經懷疑有關鈔票是假鈔,但為看賺取報酬鋌而走險,繼續與第一被害人進行交易。
12. 儘管上訴人在事件被揭發後立即主動報警,而且沒有嘗試逃跑,但根據過往處理同類案件之經驗,這些情節經常出現,然而,我們認為僅僅存有“主動報警”和“沒有逃跑”的情節並不足以排除嫌犯的嫌疑,更不能被認定為嫌犯對事件毫不知情,因為這些情節完全可以是涉嫌人與上訴人共同設計的一個劇本,以便面對警方時所持的辯解。
13.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4.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上的聲明是最應該被考慮的證據,我們不予認同,因為當案中出現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而且各執一詞的情況下,我們應結合其他證據作綜合考慮,以便能夠作出一個更全面及公正的判斷。
15. 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第一嫌犯於偵查階段所作的聲明來認定有關事實,也不是單憑第一被害人的證言來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
16. 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7.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18.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9.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21.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2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3.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24.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判處2年至10年徒刑。
25.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26. 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事先具有預謀,對被害人作出欺詐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27. 原審法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尤其是初犯這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
29.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30.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32.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33.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34. 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 Figueiredo Dias)所說道,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35. 上訴人為初犯,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36. 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事先具有預謀,對被害人作出欺詐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近年與兌換貨幣有關的詐騙活動有大幅增加的趨勢,我們認為在一般預防方面有相當高的要求,這也是為了挽回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讓人產生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
37.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38.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3年4月23日,第一被害人G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10頁)。
2. 同日,第二被害人H經邊境站入境澳門,來澳在各大娛樂場內從事貨幣兌換(第242及243頁)。
3. 4月25日,內地居民I經邊境站入境澳門,來澳在各大娛樂場內從事貨幣兌換(第206、245及246頁)。
4. 同日,I與同鄉J以兩人名義租住氹仔XX酒店1822號房間,之後,從事貨幣兌換活動的I在...認識同是從事兌換活動的第二被害人,I邀請第二被害人入住房間(第192及193頁)。
5. 同期,第一嫌犯B,微信號:…,暱稱:“y”及第二嫌犯F分別在內地柳州與同鄉“C”,微信號:…,暱稱“…”,第一嫌犯B自定義暱稱:“…”,聚會時,得悉為他人到澳門做兌換貨幣及跑腿等工作,每天有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報酬,兩名嫌犯均有意(第45、48頁)。
6. 4月28日,兩名嫌犯辦好簽證後,“C”著兩名嫌犯添加一名不知名男子的微信號:…,暱稱:“A”,表示老闆會派“A”到高鐡珠海站接應兩人,同時向第一嫌犯B轉帳人民幣陸佰元(CNY$600),讓第一嫌犯B購買兩名嫌犯的高鐡車票(第45、49至61頁)。
7. 4月29日中午約1時48分,兩名嫌犯到達高鐡珠海站,在珠海站廣場會合“A”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A”表示其負責指派工作予第一嫌犯B,第一嫌犯B負責早班,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負責指派工作予第二嫌犯F,第二嫌犯F負責晚班(第46及47頁)。
8. “A”分別帶兩名嫌犯到附近店舖購買香港電話卡,著第一嫌犯B用該卡上網及使用該卡註冊一個新微信號:…,暱稱:“…”;著第二嫌犯F用該卡上網及使用該卡註冊一個新微信號:…,暱稱:“…”(第63及122頁)。
9. “A”分別將一個黑色背包交予第一嫌犯B,一個白色膠袋放入第二嫌犯F背包,著第一嫌犯B不能打開背包內的黃色布袋,著第二嫌犯F收到通知才可將白色膠袋內的物品給客人,向兩名嫌犯表示內有金錢,待兩名嫌犯將背包內的款項交予客人,即可獲得港幣伍仟元(HKD$5,000)報酬。
10. “A”著第二嫌犯F添加其另外兩個微信號:…,暱稱:“...”及微信號:…,暱稱:“...”,以下不知名男子使用的三名微信號“A”、“...”及“...”(以下統稱“A”)(第122頁)。
11. 同日,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F經邊境站進入澳門(第34、95、96及99頁)。
12. 下午約4時38分,第一嫌犯B乘坐穿梭巴士抵達X渡假村,在該渡假村3樓美食廣場等候指示(第64至67頁)。
13. 同時,第二嫌犯F按“A”指示乘坐穿梭巴士抵達XX酒店。
14. 下午約5至6時,第一嫌犯B先後按“A”指示,2次到...附近與客戶交易,“A”一直要求第一嫌犯B不能先讓客人看錢,以防被客人趁機搶錢,第一嫌犯B2次與客戶見面後,客戶均表示擔心有關鈔票是練功券或假錢騙局,要求先看錢後轉帳,第一嫌犯B告知“A”,“A”均著第一嫌犯B馬上離開(第67至71頁)。
15. 第一嫌犯B心感有異,已清楚知悉黑色背包內的錢一定有問題的,要麼是假錢,要麼是練功券,且“A”經常要求第一嫌犯B刪除所有聊天記錄,但為取得港幣伍仟元(HKD$5,000)報酬,第一嫌犯B決定繼續聽從“A”安排。
16. 晚上約7時,第一被害人,微信號:…,暱稱:“…”賭輸後,欲透過之前認識的一名進行貨幣兌換人士,微信號:…,暱稱:“...”安排兌換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率為HKD1:CNY:0.9125,“...”著第一被害人聯絡“A”的另一微信號,暱稱:“...”,“A”將一張自拍上半身衣著的圖片發送予第一被害人後,相約第一被害人前往XX酒店大堂等候,第一被害人因之前已成功2次與“...”進行兌換,因此不虞有詐(第12至24頁)。
17. 晚上7時35分至7時50分,第一嫌犯B接獲“A”指示,前往XX酒店大堂與第一被害人會合,雙方互相出示手機確認身份,第一嫌犯B只讓第一被害人伸手觸摸黑色背包內的白色膠袋及從袋子開口處查看鈔票作確認,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第一被害人透過身處內地的胞姐K有先後將2筆合共人民幣貳拾萬元(CNY$200,000)、外甥L先後將3筆合共人民幣拾陸萬壹仟元(CNY$161,000)轉帳至“A”向第一嫌犯B提供的...,帳號…,戶名:D,以及第一被害人的內地招商銀行將人民幣玖萬肆仟元(CNY$94,000)轉帳至“A”向第一嫌犯B提供的中國XX銀行,帳號…,戶名:M,被害人轉帳合共人民幣肆拾伍萬伍仟元(CNY$455,000),轉賬後,第一嫌犯B對第一被害人的手機屏幕進行拍攝,並發送予“A”(第13至18、72至85、349至351頁)。
18. 第一被害人要求立即取款,第一嫌犯B按“A”指示,一直以款項未到帳及指控第一被害人的款項是黑錢,不斷拖延交付現金(第85頁)。
19. 同時,“A”教導第一嫌犯B“如問你什麼都不懂,什麼都不知道,剛來澳門,關一天就出來了,你的工資5萬,出澳門給你,不用怕,刪除聊天記錄如問你什麼都不懂,什麼都不知道,剛來澳門,關一天就出來了,你的工資5萬,出澳門給你,不用怕,刪除聊天記錄”、“給包的錢”及“跑”,相關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64至84、85至87頁)。
20. 晚上8時13分至8時24分,第一被害人發怒取去第一嫌犯B的黑色背包,發現背包內的3疊港幣鈔票,合共258張全是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壹仟元(HKD$1,000)道具鈔票(第349、352及353頁)。
21. 晚上8時25分至8時36分,第一被害人帶同第一嫌犯B到XX帳房覆檢後,帳房職員著保安員協助第一被害人報警求助,揭發事件(第2、349及354頁)。
22. 第一被害人G因此損失人民幣肆拾伍萬伍仟元(CNY$455,000),折合澳門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零叁元(MOP$532,503)。
23. 警方在第一嫌犯B身上搜獲其與“A”聯絡的手機及上述黑色背包,同時搜獲上述258張道具鈔票(第40至42、90及92頁)。
24. 晚上8時28分,“A”以另一微信號,暱稱:“...”指示第二嫌犯F前往…3樓美食廣場等待工作指示(第123頁)。
25. 晚上約9時30分,第二嫌犯F按“A”指示前往XX酒店與兩名客人交易,並同樣要求第二嫌犯F不能先讓客人看錢,以防被客人趁機搶錢。
26. 第二嫌犯F心感有異,清楚知悉背包內的錢一定有問題的,要麼是假錢,要麼是“練功券”,且“A”經常要求第二嫌犯F刪除所有聊天記錄,但為取得港幣伍仟元(HKD$5,000)報酬,第二嫌犯F決定繼續聽從“A”安排。
27. 晚上約9時30分,貨幣兌換活動微信群組一名人士,微信號:…,暱稱:“...”詢問第二被害人是否有意兌換港幣,匯率為HKD1:CNY:0.9125,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表示有意兌換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打算之後再轉手賺取差價,便與對方相約在氹仔XX酒店大堂會合。
28. “...”以不知名途徑通知“A”。
29. 晚上10時16分,第二嫌犯F應“A”要求,到氹仔XX酒店大堂會合第二被害人及I(第123至127、194及195、215至218及222、356及357頁)。
30. 晚上10時20分至10時26分,第二被害人及I帶第二嫌犯F到該酒店18樓大堂,第二被害人要求第二嫌犯F展示港幣鈔票,第二嫌犯F初時拒絕,在第二被害人再三要求下,第二嫌犯F僅打開背包拉鏈飛快地展示了一下,第二被害人再次信以為真,便透過其內地XX銀行,帳號…轉帳人民幣伍萬叁仟元(CNY$53,000)至“A”向第二嫌犯F提供的招商銀行,帳號…,戶名:N(第128至131、228、356、358及359頁)。
31. 第二被害人著第二嫌犯F從背包取出鈔票點算,發現背包內的全是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壹仟元(HKD$1,000)道具鈔票,質問第二嫌犯F。
32. 第二嫌犯F問“A”:“怎麼變成了假幣了?”,“A”教導第二嫌犯F“問你就說不懂,第一天來澳門”,相關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123至134頁)。
33. 晚上10時35分,第二被害人與I拉著第二嫌犯F進入該酒店1822號房間,商議退款事宜,第二嫌犯F向第二被害人保證會承擔第二被害人的損失(第356及359頁)。
34. 晚上11時42分,第二嫌犯F被“A”拉黑(第132頁)。
35. 4月30日約下午1時50分,第二被害人將其收款二維碼告知第二嫌犯F,著第二嫌犯F盡快籌款還錢,之後,第二被害人讓第二嫌犯F先行離開。
36. 第二嫌犯F離開後即刪除第二被害人的收款碼,至今沒有還款。
37. 第二被害人因此損失人民幣伍萬叁仟元(CNY$53,000),折合澳門幣陸萬貳仟零叁拾壹元(MOP$62,031)。
38. 4月30日,第二嫌犯F在邊境站被截獲,警方在第二嫌犯F身上搜獲其與“A”聯絡的手機,同時搜獲四疊合共321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壹仟元(HKD$1,000)道具鈔票(第98、117至119、135頁)。
39.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警方在第一嫌犯B身上搜獲的上述258張鈔票及在第二嫌犯F身上搜獲的上述321張鈔票,合共579張鈔票,紙幣正面右側及背面左側均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且其背面右上角印有雙虛線,均不是真正的港幣(第378至385頁)。
40. 第一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共合作,為賺取港幣伍仟元(HKD$5,000)報酬,明知由他人交付為與客人兌換貨幣的背包內裝載的鈔票是假鈔,仍鋌而走險,按他人指示收取了第一被害人G的人民幣後,以“練功券”當作港幣進行支付,使第一被害人因此損失澳門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零叁元(MOP$532,503)。
41. 第二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共合作,為賺取港幣伍仟元(HKD$5,000)報酬,明知由他人交付為與客人兌換貨幣的背包內裝載的鈔票是假鈔,仍鋌而走險,按他人指示收取了第二被害人H的人民幣後,以“練功券”當作港幣進行支付,使第二被害人因此損失澳門幣陸萬貳仟零叁拾壹元(MOP$62,031)。
42.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4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44.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專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千元,需供養祖父母及妹妹。
45. 第二嫌犯於2023年5月2日在刑事起訴法庭報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祖父母及妹妹。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其他與上述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B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其到珠海後,其便與第二嫌犯分開,因此不知道第二嫌犯參與的行為。另外,其每日報酬是港幣五千元。第一次有關女子的叫其上涉案酒店房間,“A”叫其不要去,說害怕在房間內被搶去金錢,“A”說害怕對方的金錢是“黑錢”,故“A”又著該女子提供銀行流水帳。因此,其沒有與該女子進行交易。其沒有懷疑過涉案鈔票是假鈔,其沒有看過涉案鈔票,故其不知道涉案鈔票的金額。由於認識C 8年,相信該人。有關第一被害人的部分:在第一被害人轉帳前,第一被害人沒看查看過涉案鈔票,在第一被害人轉帳了人民幣30萬元後,該被害人曾要求查看鈔票,在其問“A”後,其將裝有涉案鈔票的背包讓第一被害人(涉案鈔票是用膠袋著的)看了一下,但被害人只能看到袋內有鈔票,不知裝有多少金錢。由於“A”著其小心被被害人搶走鈔票,故其只以上述方式給被害人查看。之後,在第一被害人完成轉帳合共人民幣45.5萬元。第一被害人要求立即取款,其按“A”的指示,以款項未到帳及指控第一被害人的款項是“黑錢”,不斷拖延交付現金。“A”教導其開始時對被害人說錢未到帳,以能讓“A”核實是否到帳及是否屬“黑錢”,叫對方等數分鐘。在等了約3至4分鐘,由於第一被害人不斷催,故其將讓第一被害人看鈔票,其將錢交了給第一被害人,但第一被害人不知道該包錢有多少。最後,第一被害人問為何只有3疊,欠2疊,即欠20萬元,叫其問是否已到帳,其叫其著人將餘款送過來。最後“A”說給其5萬元。其是到帳房後才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其之前從來沒有懷疑過涉案鈔票是假鈔。
由於第一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錄取聲明與其在庭上的聲明存在矛盾,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1款的規定,宣讀第一嫌犯有關訊問筆錄的部分內容:“…,約17至18時,A微信將一個男客戶相片發送給嫌犯,著嫌犯帶走去...附近與該客戶交易20萬港幣,A一直要求嫌犯不能先讓客人看錢,以防被客人趁機搶錢,及後,A微信發送收款帳號:...,銀行:中國...銀行,持戶人:D),著嫌犯要求客人先將相兌的人民幣轉入上述賬戶內,但嫌犯與該客戶見面後,該客人竟然要求先看錢後轉賬,向嫌犯表示擔心有關交易是練功券或假錢騙局,嫌犯馬上將情況告知A,A要求嫌犯立即中止交易,並著嫌犯馬上離開。”、“後來不久後,A又著嫌犯去...附近找另一個客人,但該客人都是同樣需要先看錢才交易,A便著嫌犯馬上離開現場。當時心裏已知道黑色背包內的款項是有問題的,要麼便是假錢,要麼便是存有練功券,此外,A還經常要求嫌犯刪除所有聊天紀錄,所以嫌犯更加深信自己應該是配合A作出某種犯罪,但由於想盡快完成工作獲得A所承諾每日5,000港元報酬,故嫌犯亦不加考慮,繼續聽從A安排。”、“…嫌犯轉達A的說話轉達給被害人,被害人馬上發怒要求取款,嫌犯便從黑色背包內取出該袋裝有“現金”的布袋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從布袋取出三疊用橡皮圈紮好的“現金”,立即表示明顯不足50萬港元,及後被害人再仔細查看,發現全是印有“練功券”字樣的仿1,000港元道具鈔,於是要求嫌犯一起到XX賭場賬房檢查,後來嫌犯被保安前來截停嫌犯,然後將嫌犯移送警方處理。”、“…其承認早已懷疑用於作案的款項是假鈔或練功券,但事前不知道具體犯案細節,但為了獲得事後每日5,000港元報酬(至今沒有收到) ,嫌犯是抱著僥倖心理順應A的要求在交易前不能取出“現金”檢查、並配合A作案。”(見卷宗第28頁及其背頁)、“…澄清從來沒有懷疑過背包內的鈔票是假鈔,有關的口供警方曾讓嫌犯看過,嫌犯亦曾提出過異議,然而,有關警員表示口供的意思與嫌犯所表述的意思是一樣,所以嫌犯使簽署確認。嫌犯澄清第二次交易告吹的原因是基於“A”覺得客人的交易流水紀錄不夠,而著嫌犯停止交易;其後,經一再詢問後,嫌犯承認交易告吹的主因是因為客人要求先行查看現鈔。”、“在與案中被害人交易之前,曾進行兩次交易,第一次交易對象是男性,第二次交易對象為女性。”、“縱使在兩度基於客人要求先查看現鈔而導致交告吹,且懷疑有關現鈔是假鈔的情況下,嫌犯承認是為著要賺取五千元的報酬而繼續鋌而走險,聽從“A”的指示與案中被害人進行交易。”(見卷宗第167背頁至第168頁)。
依第二嫌犯F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稱與C認識已有三至四年。另外,與第一嫌犯B也是透過朋友而認識的,已認識四至五年。“A”把裝著涉案鈔票的膠袋交予其時,雖然其從未打開過有關袋子,但按其估計內有約二十多萬的港幣現鈔。 “A”向嫌犯表示,倘若按指示促成有關交易的話,其可從中獲得人民幣五千元的報酬。其協助兌換二十多萬元的貨幣交易,可獲取每天人民幣五千元的報酬,其覺得不合理,承認當中存有問題。其承認作出被指控的詐騙行為。 “A”向嫌犯表示來澳工作穩定後,可以在本澳賭場內從事跑腿工作,每天可以賺取人民幣二千至三千元的款項。
第一被害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因兌換金錢而聯絡第一嫌犯B的上線。在兌換過程中,其要求第一嫌犯將鈔票給其查看,但第一嫌犯說不方便在大堂給其查看,且第一嫌犯說要請示老闆。其後,在其再三要求下,且在其轉了10多萬元至20萬元後,第一嫌犯才讓其觸摸涉案鈔票,其將手伸手進第一嫌犯的背包內觸摸了一下,其感到是內里是鈔票。由於其認為是第一嫌犯的袋內裝的是金錢,故其繼續轉帳,在其轉帳了合共人民幣45.5萬元後,第一嫌犯將袋交其給,其發現合共只3疊鈔票,其認為應該只有合共30萬元,故其叫第一嫌犯多拿港幣20萬元才對,但第一嫌犯一度拖延。之後,經其朋友檢查後,發現該等鈔票是“練功券”,故其帶第一嫌犯拿有關鈔票去帳房核查,以便作第2次確認。其認為第一嫌犯清楚知道有關鈔票是假的,因為在其發現涉案鈔票是假鈔時,第一嫌犯便想離開。但當時其及朋友等有3人一起,第一嫌犯不能離開,其等帶第一嫌犯去帳房驗鈔,第一嫌犯想辦法並說被騙了,因此第一嫌犯報警求助。在帳房時,在工作人員正在檢驗鈔票期間,還未驗完,保安員過來後,第一嫌犯便說報警。其認為第一嫌犯“聰明”,故在未核實完涉案鈔票便報警了。
在庭上,宣讀了第二被害人H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證人I是將兌換貨幣的人士(即嫌犯F)帶到酒店進行交易。有關卷宗第114頁及第115頁的照片中的人便是與證人進行兌換貨幣的人士。其過往在本澳都有跟他人進行兌換貨幣的經驗,但大多都在賭場跟客人進行兌換,但是次由於其當時身上沒有足夠港元現金。在進行兌換前,嫌犯F一直都是透過微信以廣西柳州話與其上線一直溝通,其曾要求嫌犯拿出有關港元鈔票供其查看,但嫌犯最初是拒絕的,在其一直要求下,嫌犯F便小心翼翼才打開背包向其展示內裏的港元現金,但僅打開約兩秒左右,在其粗略看到有港元現金後,其便表示可與嫌犯進行兌換,且表示先以人民幣53,000元進行嘗試,其轉帳完成後,其曾要求嫌犯先向其交付等值的港元現鈔,但嫌犯拒絶,但其不斷堅持下,嫌犯才打開其背包並拿出其內載有的港元,其當時發現有關鈔票為“練功券”,故其立即透過微信聯絡“...”要求中止交易,但遭對方拉黑,其後,嫌犯F亦不斷嘗試透過微信聯絡其上線,但亦遭對方拉黑。在其轉帳到指定帳戶及發現有關鈔票為“練功券,後,由於嫌犯指“...”已將其的微信拉黑,且由於被騙去的金額並不是很大,故其認為留下嫌犯F及 “...”的微信記錄的意義不大,故其將有關微信記錄及換錢黨群組記錄都一併刪除掉。其所轉帳的人民幣53,000元是屬其本人所有,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在庭上,宣讀了證人I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H將兌換貨幣的人士(即嫌犯F)帶到酒店的走廊進行交易。據其所知,嫌犯F從沒有向被害人H歸還任何款項。在最初進行兌換期間,其感到嫌犯F行事很閃縮,可以說是像老鼠一樣,其等問一句其又後退一下,故其感到懷疑,因而不想與其進行交易,但被害人H堅持進行交易。被害人H所轉帳的人民幣53,000元是屬其本人所有。
證人E(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其認為第一嫌犯是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
證人O(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其主要調查有關第二嫌犯的部分。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警方在第一嫌犯B身上搜獲的上述258張鈔票及在第二嫌犯F身上搜獲的上述321張鈔票,合共579張鈔票,紙幣正面右側及背面左側均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且其背面右上角印有雙虛線,均不是真正的港幣(第378至385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書證及第一嫌犯的社會報告。
本院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及訊問筆錄,第二嫌犯的訊問筆錄,第二被害人及證人的聲明筆錄、第一被害人的證言及其他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有關第一嫌犯的部分:
按照第一嫌犯及第一被害人講述的事發的經過,並結合微信、轉帳及錄影資料,尤其顯示:當時第一嫌犯只讓第一被害人伸手觸摸其背包內的白色膠袋及從袋子開口處查看鈔票作確認,在第一被害人先後合共轉帳人民幣455,000後,第一被害人要求立即取款,第一嫌犯按“A”指示一直以款項未到帳及指控第一被害人的款項是黑錢,不斷拖延交付現金(見卷宗第13至18、72至85、349至351頁),當時,“A”透過微信教導第一嫌犯“如問你什麼都不懂,什麼都不知道,剛來澳門,關一天就出來了,你的工資5萬,出澳門給你,不用怕,刪除聊天記錄如問你什麼都不懂,什麼都不知道,剛來澳門,關一天就出來了,你的工資5萬,出澳門給你,不用怕,刪除聊天記錄”、“給包的錢”及“跑”(見卷宗第64至84、85至87頁)。
在庭上,第一嫌犯講述了與第一被害人兌換金錢的原因及經過,並指其從沒有懷疑過涉案鈔票是假鈔,不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然而,其在偵查時卻多次指出懷疑用於作案的款項是假鈔或練功券,尤其包括:A一直要求嫌犯不能先讓客人看錢;有客人表示需要先看錢才交易,A便著嫌犯馬上離開現場,故嫌犯知道背包內的款項是有問題,要麼便是假錢,要麼便是存有練功券;A經常要求嫌犯刪除所有聊天紀錄,故嫌犯更加深信自己應該是配合A作出某種犯罪;其承認早已懷疑用於作案的款項是假鈔或練功券,為了獲得事後每日5,000港元報酬,嫌犯是抱著僥倖心理順應A的要求在交易前不能取出“現金”檢查、並配合A作案;在兩度基於客人要求先查看現鈔而導致交易告吹,且懷疑有關現鈔是假鈔的情況下,嫌犯承認是為著要賺取五千元的報酬而繼續鋌而走險,聽從“A”的指示與案中被害人進行交易。
第一被害人在庭上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與第一嫌犯兌換金錢的情況,並指出認為第一嫌犯清楚知道有關鈔票是假鈔的原因,以及第一嫌犯想離開但沒有離開的原因,以及第一嫌犯報警的原因。
綜合分析上述情況,並結合警方的調查及一般經驗,本院認為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尤其包括第一嫌犯指知涉案鈔票是假鈔的原因及每天可以獲得較高金額的報酬等),並結合第一被害人的證言,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是在知道涉案涉票是假鈔的情況下,仍與第一被害人作出兌換。
有關第二嫌犯的部分:
第二嫌犯承認控罪,第二被害人及另一名在場證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第二被害人與第二嫌犯兌換金錢的情況。另外,結合警方的調查、微信、轉帳及錄影資料予以印證。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是在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的情況下,仍與第二被害人作出兌換。
綜上,經過庭審,本院足以認定:
➢第一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共合作,為賺取港幣伍仟元(HKD$5,000)報酬,明知由他人交付為與客人兌換貨幣的背包內裝載的鈔票是假鈔,仍鋌而走險,按他人指示收取了第一被害人G的人民幣後,以“練功券”當作港幣進行支付,使第一被害人因此損失澳門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零叁元(MOP$532,503);
➢第二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共合作,為賺取港幣伍仟元(HKD$5,000)報酬,明知由他人交付為與客人兌換貨幣的背包內裝載的鈔票是假鈔,仍鋌而走險,按他人指示收取了第二被害人H的人民幣後,以“練功券”當作港幣進行支付,使第二被害人因此損失澳門幣陸萬貳仟零叁拾壹元(MOP$62,031)。”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B(第一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單純因為其於偵查階段提供的版本與其在庭上所作之聲明不符而認為其知悉有關的鈔票為假鈔或練功券,另外,上訴人提出,其誤以為從事兌換貨幣的工作可以獲得高額的工作報酬,因此,沒有懷疑“A”所從事的為不法活動,並認為上述為他人攜帶或兌換鈔票的工作是正規工作。其於案發當時年僅22歲且僅具有中專二年級的學歷,如此年輕及欠缺社會經驗的他未能察覺有關活動屬非法。為此,原審法院是先入為主認為其是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的情況下仍與第一被害人兌換鈔票,而認定其具有主觀犯罪意圖,是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及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另一嫌犯及證人的聲明,以及聽取了案中其餘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卷宗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清楚知道有關鈔票是假鈔的情況下,仍與第一被害人作出兌換,繼而得出其伙同他人對第一被害人實施了詐騙行為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本案中,原審判決有針對性地對認定上訴人參與實施本案所指犯罪行為作出了理由說明,特別著重分析了上訴人前後不同版本的聲明。綜觀原審判決,結合本案之證據,可以說,原審判決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不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屬不合理的。
另外,原審判決亦對上訴人存在故意作出了專門說明,而相關的認定是原審法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客觀、全面、合理分析後形成的心證,該等證據結合起來完全可以支持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明知自己持有的是假鈔,仍與被害人作出兌換之故意形成內心確信,符合一般經驗。相反,上訴人提出其並不知悉自己持有有關鈔票是假鈔或練功券而非真鈔之辯解則顯得十分牽強,不足為信。
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B(第一嫌犯)又提出其為初犯以及倘若需按被上訴裁判執行長期的實際徒刑,其在內地的家庭未必能承受如此打擊(經濟上),很可能導致其家庭出現經濟危機,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B(第一嫌犯) 亦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兩名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均僅以旅客身份進入及逗留澳門,均故意有計劃地共同在澳門作出詐騙行為,且考慮有關相同性質的犯罪活動頻繁發生,且屢遏不止,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故意程度高,涉案金額為巨大(澳門幣53萬多元)以及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此等情節足以表明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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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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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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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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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