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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9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4年5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 特別減輕
- 緩刑/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
- 民事賠償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兩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就輔助人而言,之所以先後兩次交付總數達相當巨額的投資款項,是因為兩名上訴人的謊言而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就兩名上訴人而言,客觀上,彼等將輔助人的投資款項用作日常花銷及名下其他公司的周轉資金,以及小部分用作供輔助人承兌一張所謂的投資利潤的支票,主觀上,兩名上訴人清楚知道沒有所謂的投資計劃及高額回報,從始至終都只是編造各種謊言,讓輔助人相信確有可獲得高額回報的教育中心收購計劃。
   
   3. 根據已證事實,第二嫌犯於2017年11月前轉予輔助人的款項是以投資利潤為名用作拖延輔助人及被害人的手段,未見是為了對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
   
   4. 在法律適用方面,只要在遵守辯論原則的前提下,法院依法有自主性,但是,原審法院亦應受限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
   儘管原審判決考慮了第一嫌犯的具體情況,認為應對其判處實際徒刑,但考慮到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的限制,應按第一次審判所訂定刑罰限度重新給予第一嫌犯緩刑機會。
   
   5. 從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事實之判斷和獲證事實的上述說明,可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被起訴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作充分審查,經審查後裁定罪名成立。因而相關賠償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及《民法典》第477條的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4年5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6月28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266-PCC號重審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A為及B須以連帶方式向民事請求人C及D賠償合共澳門幣二百萬零四千五百元(MOP2,004,5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他部分的民事請求。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針對有罪判決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不存在「相當巨額詐騙罪」當中所要求的“詭計”以及“不正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a)不存在「詐騙罪」之“詭計”
2. 經首次初級法院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與輔助人一方的投資計劃中的第一階段未見任何詐騙成份或異常情節,但卻認為在第二階段中卻有詐騙之嫌疑,因而認定上訴人詐騙罪罪名成立。
3. 而在審理針對上述裁判之上訴案時,中級法院認為原審法庭在分析第二階段投資計劃時的事實認定和證據性理據出現了不相容的矛盾,命令將本案卷宗發還重審。
4. 但在經過重審後,初級法院卻認定了涉案的“整個”投資協議計劃均為上訴人虛構的,因此再次裁定上訴人詐騙罪罪名成立。
5. 因此,本案必須要查明的是:
(1)上訴人是否透過虛構存有投資在涉案教育公司之計劃來詐騙輔助人一方,使輔助人一方在事實的認定上產生錯誤,從而作出投資而造成損失?
(2)上訴人是否訛稱已經成功收購了新教育中心,因而令到輔助人一方受騙而投放了第二階段資金?
6. 第一個問題涉及對涉案投資計劃是否真實存在這個根本性問題的認定,而第二個問題是涉及對涉案投資計劃條款的理解問題。
➢關於涉案投資計劃是否真實存在
7. 從「E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可以看到,上訴人所負之義務除了包括盡力去收購其他教育中心以外、還包括增加課程銷售點和盈利、加設證照考試課程、增加跨區域的銷售網、建立學生資料庫、代理高等教育文憑課程及定期支付輔助人一方所約定之利潤等義務,且上訴人有盡力履行有關投資的目標及義務。
8. 由上訴人與香港專業談判及調解學會之間的電郵記錄可顯示,上訴人在2016年11月以F中心名義,成功向該學會洽淡在其導師取得證照後開設談判課程,目的是為F中心新增談判類的教育課程。
9. 此外,在本案重審中,多位證人均在庭上作證表示上訴人及嫌犯B有去主動聯絡多名的教育中心所有人去洽談買賣教育中心,亦曾向地產中介支付過購買教育中心的訂金,可見上訴人有盡力收購其他教育中心以履行合同。
10. 上訴人亦有在收購未成功時致電輔助人及其姪女G告知最新情況,表示願意變更投資合同,將本身便持有的「F中心」頂讓予輔助人以作投資方案的替代。
11. 而在之後由於出現嗣後原因未能履行投資合同時,上訴人亦與輔助人一方達成了還款的協議,在輔助人報案之前,上訴人已經主動並多次向輔助人一方返還款投資的本金,為此支付了約100,000澳門元。
12. 雖然事後輔助人將有關還款解釋為利潤,但若按其理解,有關款項亦為投資協議的“投資利潤”,有關款項亦是在輔助人報案之前向其作支付,同樣亦可證明上訴人是有履行投資合同。
13. 由原審法庭的已證事實第四條可見,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一開始便是懷有詐騙的目的來欺騙輔助人一方,原因就是因經營別的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另尚須金錢用於個人消費。然而從教育暨青年局所提供的資料可見,上訴人所經營的F中心當時於2016年10月和11月的獲資助金額相當可觀,並無急需金錢的需要。
14. 而對於第十一和第十五條事實,原審法院認為是上訴人故意轉走有關金錢,但實情是,「E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方式是公司行為需由上訴人以及B兩名成員兩人共同作出,在履行投資協議的過程中需要經常兩人一起去簽名和取款,購買新教育中心或支付教育課程的開支時都會費時和費力。
15. 相反,「H有限公司」的簽名方式僅需要嫌犯B便可,由其自行取款和方便處理收購事宜,而在2016年11月23日上訴人轉帳予該公司的50,000元款項正是之前為收購「I中心」時用作支付地產中介的訂金。
16. 上訴人即使將款項轉予其他公司,但同理,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款項也可轉來「E有限公司」,而且上訴人所轉款項的公司股東均是她或其丈夫,且為自資的企業,都可以自由動用金錢。
17. 所以上訴人謹認為款項在哪個公司的戶口並不是關鍵,正如一般商業正常做法,與他人合作投資的款項未必是立即用於有關的用途,可能都是所屬集團公司之間互相流通,但最重要是只要確定有款項可以實現投資目標即可。
18. 上訴人即使在2016年11月尾在「E有限公司」的J銀行戶口轉走款項,但根據「E有限公司」及「F中心」當時的銀行流水帳顯示,其本身所持有的資金也足以去支付輔助人的投資利潤,且「F中心」亦有繼續在招生和營運。
19. 本案真正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不是上訴人將款項轉予其所屬的其他公司,亦不是最後沒有收購到新教育中心,而是在2017年1月至5月期間上訴人並沒有獲得教育暨青年局的任何資助記錄。因為2016年12月為2014至2016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之最後一個月,在行政當局於2017年再推出該計劃之前並不能夠申請任何資助,且教育暨青年局當時仍未支付予「F中心」所參與的2014至2016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課程之款項。
20. 眾所週知,所有的商業活動和投資活動本身都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和風險,我們不可能確保某一項投資活動或商業活動必定會穩賺不賠,不能夠單憑債務人在最後沒有資金履行還款的事實,便直接推定債務人從一開始(ab initio)已經是籍著合同去騙取款項,又或者從一開始(ab initio)便沒有打算還給輔助人一方。重點是,上訴人在嗣後合同無法履行之後,也已經盡其所能將當初輔助人投資的款項逐步償還給其等,而非直接一走了之。
21. 而且合同中亦已明確約定,若甲方未能如期履行以上退款程序,乙方將保留法律追究權利,可見合同中已約定了當出現無法履行合同的情況時,雙方會透過民事途徑解決,因此作為投資者之輔助人完全可以循民事程序中去維護其利益。
22. 即使不這樣認為,上訴人從其由訂立合同開始一直都有積極履行合同,且在無法履行後又自願主動退還投資本金給輔助人一方,亦可顯示其亦沒有透過虛構存有投資在涉案教育公司之計劃來詐騙輔助人的故意。
23. 基於上訴人沒有虛構有關的投資計劃瞞騙輔助人一方,更沒有藉此詐騙輔助人一方的款項,雙方所訂立的投資合同是真實有效且為符合雙方意願的,原審法庭在認定第四、十、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三至二十五條事實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予撤銷有關裁判。
➢關於上訴人是否訛稱已經成功收購了新教育中心
24. 無論是按照上訴人與輔助人一方簽署的「E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的文義,還是各方當事人口頭所達成的約定,成功收購教育中心都不是輔助人一方作出第二階段投資的前提。
25. 上訴人一方從沒有向輔助人這樣表示過,而最初由證人G向輔助人介紹上訴人有意吸引投資者時亦沒有提及過是以投資收購教育中心為前提。
26. 而且「E有限公司合作協議」首項內容顯示出收購新教育中心只是一項投資的“目標”,而非投資的“前提”,由此亦可推導如果將第二期投資的前提視為必須存在新教育中心,則無需要再將此作為目標。
27.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審理本案初次上訴時中對第二階段的投資日期所作之解釋:從字面解釋,無論從同意之日起計,還是從收購日起計,均難以直接認定為是完成收購之後,畢竟收購行為是一個需時、程序複雜的過程,“從收購之日起計”之表述在商業活動中常被理解為實行收購程序之開始。”
28. 上訴人由簽署合同並收到第一階段款項,與收到輔助人作出第二階段款項的轉帳當中僅相隔2日,這樣對於需要他人注資合作的上訴人而言,在簽署合約後的短短2日後,根本不可能“已成功收購教育中心”。
29. 可見,按照上訴人的理解更符合現實,即當上訴人等在簽署協議後便開始尋找客戶群,並在初步找到有意出售者的時候,這時便屬於正式展開收購程序,並透過輔助人等的融資增加順利收購的機會。
30. 而且,「E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當中約定關於第二階段資金的投放行文明顯區別開了“無收購新教育中心”的情況和“有收購新教育中心”的情況。根據合同之協定,在無收購新教育中心的情況下,上訴人繼續以「F中心」的每月所收課程銷售總額來計算利潤;若成功收購新教育中心的情況下,則以「F中心」和新教育中心的每月所收銷售總額計算利潤。
31. 有關合約的內容是基於上訴人一方與輔助人一方共同合意的意思,合約是將當事人的口頭協議以書面方式記載下來,並經律師見證作成。
32. 另一方面,由輔助人一方要求開出的三張投資保障支票的金額以及G所發給輔助人的合作協議草稿上可印證,各方都是以「F中心」的收入為計算基數,從沒計算過新教育中心倘有的收入。
33. 可見新教育中心的存在對於有關投資協議並非居必要,協議中明示約定了收購新教育中心只是一項目標,如不成功則按現有的資助額去支付輔助人利潤。
34. 因此,有關合同本身就沒有以「成功收購教育中心」作為第二階段投資的必要前提,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謂的訛稱已收購新教育中心,以騙取輔助人投資的必要了。
35. 更何況,上訴人從來沒有以致電或XX方式向輔助人表示已成功收購了一所教育中心,上訴人只曾對輔助人以及G說過其已付訂金,雖然收定金的是K,但其同時作為地產中介及「I中心」東主的堂弟,上訴人認為有關款項必然交付到東主L的手中。
36. 證人G也是和輔助人表示上訴人“已落訂了”,而發給他的收據上更是清晰的載明是“已收訂金”,而不是原審法庭於第十二條事實所認定的“已成功收購”。
37. 由此可見,上訴人沒有訛稱已經成功收購了新教育中心,因而令到輔助人一方受騙而投放了第二階段資金,原審法庭在認定第十二、十三條及二十三條事實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予撤銷有關裁判。
b)不存在「詐騙罪」之“不正當得利”
38. 根據上訴人與輔助人一方所訂立的「E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由輔助人一方投放澳門幣250萬予上訴人與嫌犯B之公司,再由上訴人根據教育中心每月所收課程的銷售總額支付利潤予輔助人一方。
39. 結合《民法典》第399條以及《商法典》第551條之規定,上訴人與輔助人一方所訂立的投資合作協議,在法律上可被定性為「隱名合夥合同」,由輔助人一方作為隱名合夥人去分享作為出名營業人的上訴人一方的利潤,從而應該適用有關《商法典》對該類合同的規定。
40. 那麼,上訴人所收取的投資本金背後是源於存在有關的實體民事法律關係,輔助人一方所作出的財產出資實際上是根據雙方的約定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有關給付亦是作為「隱名合夥合同」的基本效果之一,因此本案中上訴人的有關“得利”是存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41.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211/2001號合議庭裁判中闡述之理由,在欠缺構成得利之“不正當性”要素之情況下,不能有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詐騙罪。因此,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之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方面之錯誤”瑕疵,應予撤銷有關裁判。
II. 針對量刑部分
4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論據,上訴人還針對刑事有罪裁判中之量刑部份提出爭辯:
a)量刑不適度
43. 上訴人曾透過現金、支票及銀行轉帳方式向輔助人一方至少返還合共澳門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且仍然為初犯,至今仍然盡力去償還所欠之款項,罪過程度並不高,因此應根據《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在量刑方面予以特別減輕刑罰。
44. 況且,如上訴人被實際執行有關刑罰,則可預料在其實際服刑期間亦未能可以儘快彌補輔助人一方之損失,反而更不利於對輔助人之保護。
4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判決量刑部分中存在遺漏審理的問題,應根據《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作出特別減輕刑罰,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所判處的徒刑實屬過高,應予修正為二年五個月或以下之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b)違反“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
46. 本次上訴所針對之裁判為一宗“重審案件”,在第一次審判時,法庭就相同的罪名對上訴人作出了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針對該第一次之裁判,檢察院和輔助人均沒有提起上訴,僅上訴人提出了上訴。
47.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846/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所作出的精闢見解所言:“雖然原審法院不被之前第一次審判的法院所約束其對事實的定性和判斷。但是,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在量刑上卻受條文嚴格的約束,不得在刑罰的種類上及份量上作出“損害”上訴人的決定。雖然該條文所面向的是上訴法院,但是,也應當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即由上訴人單方提起上訴,而上訴法院沒有直接處理卻把案件發還重審,導致再審的法院亦受到該原則的約束,因為倘若並非如此,變相等同把所有立法者希望給予上訴人的保障都變成形同虛設了。基於此,原審法院不應把“抗拒及脅迫罪”部分的刑罰加重,只能依據第一次審判時所訂的九個月徒刑來作為最後具體處罰的量度。”
48. 因此,在只有上訴人針對第一次裁判提出上訴,並且正是由於其提出上訴才導致整個案件被發還重審的情況下,假如可以容許初級法院在重審時加重上訴人的刑罰,即等於是使上訴人因自己提出的上訴而承受比當初更不利的後果,違背了“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初衷。
4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同樣判以第一次判刑中所判之刑期,但卻不予以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的機會屬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方面之錯誤”瑕疵而應予撤銷有關裁判。
III.針對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50. 在此援引就刑事有罪裁判部份之上訴理由及依據,由於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因而有關損害賠償使失去了《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所規定的得以依附於本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處理的基礎,因此亦應依職權撤銷有關裁判。
51. 倘若不認為如此,則亦由於本案中不具有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所有前提,尤其是不法行為之要件,因此不應判處上訴人需要承擔有關非合同之民事責任。
52. 最後,由於僅涉及民事性質的合同債權債務關係,而輔助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狀亦無提出有關合同責任之訴因,且亦由於有關實體民事法律關係並非是由上訴人本人所建立,因此亦不應在本刑事案件中裁定上訴人需要負上其他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如下裁定:
針對刑事部份之裁判
1)基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改判有關已證事實中的第四、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三至二十五條事實不獲證實或僅部分證實,因而裁定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並開釋上訴人;或
2)基於原審法庭在適用法律方面出現錯誤,因而裁定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並開釋上訴人;或
3)倘不認為如此,則基於原審裁判沾有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之瑕疵,根據《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作出特別減輕刑罰,撤銷有關裁判並修正有關刑期為二年五個月或以下之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上述徒刑;或
4)基於原審法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撤銷有關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並重新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徒刑的機會。
針對民事部份之裁判
1)基於上訴人於本案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裁定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能依附於本刑事程序進行,並依職權撤銷有關民事部份之裁判;或
2)倘不認為如此,則基於由於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之非合同民事責任,僅涉及民事性質的合同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亦不應在本刑事案件中裁定上訴人需要負上非因不法行為而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撤銷有關民事部份之裁判。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
- 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 上訴人須以連帶方式向民事請求人C及D賠償合共澳門幣貳佰零四千五百元(MOP2,004,5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2. 就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違反《刑法典》第211條之規定;
-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 由於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之決定,現上訴人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事實理由
4. 被訴判決中指出的與上訴人有關且屬重要及有利上訴人的已證事實(見被訴判決第18至19頁):
iii)刑事記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iv)上訴人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8,000澳門元,需供養妻子及外父母。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5.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6.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7. 罪疑惟輕原則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一定要有充分的證據,若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讓法官確信某個犯罪要件成立時,必須做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此原則是基於法官必須按照證據來審理案件,不能單憑臆測或推論來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
8. 本案庭審中的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與輔助人簽署的書面協議中,“甲乙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日起計,乙方投放MOP1,500,000予甲方”,所指的“同意收購”究竟是指開始收購之日,還是完成收購之日。
9. 正如第一嫌犯在庭上陳述:“一開始已傾要開展此計劃,收購一間教育中心不是一時三刻可做到的事,因開一間教育中心取牌要都180日。所以支付第二期款項是以開展收購教育中心計劃為準。”。
10. 由此可見,收購教育中心是有一個需時及程序複雜的過程。
11. 正如本案第一次上訴的中級法院第1601/2021號合議庭裁判書第42頁也指出,“從收購之日起計”之表述在商業活動中常被理解為實行收購程序之開始。
12. 但原審判決卻認為輔助人的事實版本更可信。
13. 除給予原審法庭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此不能認同。
14. 上訴人從來沒有表示已完成收購新的教育中心,也無促使他人相信收購已完成。
15. 在案件中,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用電話或XX向輔助人表示已完成收購新的教育中心。
16. 原審判決指出,於2016年11月22日4時42分,第一嫌犯表示“我地舖就落實左啦”。
17. 應注意的是,第一嫌犯只是說“我地舖就落實左啦”,即找到了適合開展收購的新的教育中心,並沒有指出“我地完成收購啦”或“我地成功收購左間舖啦”。
18. “落實”,意思是指計畫、措施、政策等得以實現,其所針對的對象是“舖”,即新的教育中心,在嫌犯方看來,這裡的“落實”不能直接得出第一嫌犯表達的是完成收購的意思。
19. 因此,已證事實第十二點指“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期間,兩名嫌犯B及A分別以致電及XX的通訊方式向輔助人C表示其倆已成功收購了一所位於XX的持續教育中心”與事實不符,不應獲證實。
20. 其次,原審法庭還引用證人G向輔助人表示“果邊覆左成交”及“已落訂訂了”,用以證明兩名嫌犯誤導G後,G才向輔助人表示已完成收購。
21. 應當指出的是,G在這一整個投資計劃中,並不完全是一個中立的角色,而是帶有著自己的利益。
22. 正如G在庭審中指出:
“檢察官;A話與您開一間新公司M,跟住用間公司收購新的教育中心?
G:是的。
23. 因此,G在完成收購並開展新的教育中心後,可以代表C作為新的公司持牌人或股東,繼而賺取項目收入,其必然希望收購項目盡快完成以便早日開展新中心的經營。
24. 正如第一嫌犯在庭審上所指:
“A:其實當時11月尾都傾不成,2016年12月我就建議佢持番F的牌照,找一個一人作為新的教育中心作為持牌人(校長),然後我找了N開左一間M教育中心,如轉左牌就會將一間轉俾N。去到12月,原本傾的兩間都傾不成…
法官:持牌人可分到錢?您地是有限公司?
A:可以的,因持牌人是擁有間公司。
法官:您地依架是有限公司來,您地又沒有改公司章程。
A:教青局章程規定要有持牌人、校長、代理人及協調員。為了保障對方擁有間公司,希望佢可提供一個持牌人,持牌人學歷上沒有要求。
法官:但您地不是叫佢地做股東嗎?
A:是的,因當時佢地話不想做股東,因為佢地不識。因為當時G是我的員工,所以我同佢開左一間M教育中心。”
25. 對於G的證言的客觀性,上訴人有所保留,因為G怎樣轉述第一嫌犯告訴她的關於收購項目的進展,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均無法控制。
26. 也就是說,不能排除G出於自己的私人利益,故意引導輔助人以為收購項目已完成。
27. 卷宗內的XX對話不能證明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向輔助人及G表示收購已完成,也不存在故意引導。
28. 因此,已證事實第十二點指“同時尚借助同樣被瞞騙的G之轉述,促使輔助人C確信有關成功收購事宜…”與事實不符,不應獲證實。
29. 此外,對於G的庭上證言,其不能清楚解釋為什麼他們對支付第二筆款項之日的理解與書面協議不同:
30. 輔助人的庭上證言指出,其根本不清楚新的教育中心是否收購完成,只是因為相信其侄女G的說話,以及有一張訂金收據:
31. 輔助人從沒有去過相關新的教育中心,只是聽自己侄女轉述過程,其連相關訂金收據是舖位收據而不是教育中心收據這一基本區別都沒有看清楚,只是不斷反覆說自己當時“冇諗到咁多野”,其行為與其聲明內容明顯矛盾。
32. 另一方面,輔助人指上訴人向其指出“訂都落左噶啦,籌備緊啲裝修既野,你戈啲錢啊搵時間轉過來我到交埋啲數俾人地啦咁。”也沒有實質的客觀證據支持。
33. 由此可見,已證事實指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瞞騙C和G等人收購項目已完成的說法,與案件中的相關證據並不吻合。
34. 因此,已證事實第十二點指“…促使輔助人C確信有關成功收購事宜,並藉著使新的持續教育中心可從速開展經營而催促輔助人儘快依據上指協議將餘下的1,500,000.00澳門元投資款項轉帳至E有限公司於J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21-01-10-4XXX91)。”與事實不符。不存在上訴人一方瞞騙輔助人和G的說法。
35. 輔助人是基於相信G的轉述和看見訂金收據才相信舖位已收購完成。
36. 但是,正如前述,G的證言是不能相信的,而訂金收據也只是一地產收據。
37. 因此,輔助人是基於自己的疏忽而誤以為收購已完成,因此願意支付餘款1,500,000澳門元。
38. 至於已證事實第十三點“事實上,上述所謂已成功洽購一所位於XX的持續教育中心之事實情並非如此,當時只是嫌犯們一方裝作拿著數萬港元的支票要求一中介人士協助嘗試與該中心主事人進行磋商,而該張所謂的涉案收據(見附件二第24頁)亦只不過是該中介以所屬地產代理的收據簿冊進行開立,以證明其本人當時收取了該筆款項”也是與事實不符,不應獲證實。
39. 上訴人一方真的是積極嘗試尋找舖位,因此提供了5萬元訂金。
40. 至於後來的收購不成功,無非是價錢談不攏,這不在雙方的意料範圍之內。
41. 由始至終,上訴人一方均是主張按合約所述是同意收購之日提供轉款1,500,000澳門元。
42. 對於雙方對合約意思理解不同,上訴人一方有嘗試積極向輔助人一方溝通,告知其等新的教育中心無法收購完成,因此繼續積極尋找舖位。
43. 但是,輔助人一方和G在庭審中對此事隻字不提,完全忽略了事實的另一方面。
44. 原審法庭在庭審中也沒有問出上訴人一方是否有向輔助人一方退款。
45. 這是因為一旦輔助人一方完整展示事實的版本,其等的檢舉及刑事告訴將不能成功的緣故。
46. 根據輔助人的證言:
47. 由輔助人和G的相關證言可見,其等堅稱250萬是用於投資新公司,而不是F。
48. 但是,根據雙方的書面協議,輔助人有權獲得F投資利潤的14%和35%。
49. 因此,其等聲明明顯與書面協議的規定矛盾。
50. 因此已證事實第七點中指“藉此他們兩人可獲得該公司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35%作為投資利潤。”,並沒有反映客觀事實。因為不知悉究竟“該公司”指的是新公司還是新公司及F。
51. 實際上,按照經驗法則而言,新公司的開業需要至少半年時間,那麼這段時間難道輔助人不能收取投資利潤嗎?這明顯與書面協議不符,也不符合經驗法則。
52. 輔助人和G還說,新的教育中心賺不賺到錢不重要。試問做生意賺錢不重要,那為何要做生意呢?
53. 其實,對於輔助人一方來說,之所以願意在那麼短的時間內投資全部款項,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想獲取E中心的14%或更高的35%利潤,這才是符合事實的說法。
54. 然而,原審法庭卻忽略這一重要事實,相信輔助人片面的證言,其在審查證據上明顯有錯誤。
55. 再者,原審法庭對於250萬款項的用途也沒有作出特別說明,只是一味地相信輔助人的說法。
56. 再者,對於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與輔助人簽署的書面協議中,並沒有提及如何處理250萬款項。
57. 因此,上訴人及第一嫌犯不管如何使用有關款項,都是沒有違反雙方的協議。
58. 輔助人及G的證言中,指稱250萬的投資款項都是用於新的教育中心的經營和開展,這在書面協議中看不到。
59. 根據已證事實第二十點指“其後,自2017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間,嫌犯B斷斷續續合共將約184,000.00澳門元的款項以“投資利潤”之虛名轉予輔助人C於J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的帳戶…”
60. 上述款項不是投資利潤,而是收購教育中心不成的退款。
61. 事實上,在收購中心不成後,上訴人一方已逐步向輔助人退款。
62. 退款金額達850,000澳門元(文件1)。
63. 但是原審法庭沒有採納,也沒有在判決理由中指明這一問題。
64. G指出有關款項全部用於投資新的教育中心,但書面協議是寫出輔助人有權分配F的收入14%和35%,這是不合邏輯的。
65. 假如輔助人和G的證言是真實,為什麼和書面協議的差異那麼大?
66. 可見,該二人的證言不可取信。
67. 原審法庭相信該二人的證言,而不相信上訴人和第一嫌犯的證言,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了。
68.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庛,應予發回重審。
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69. 區分詐騙罪和單純的民事欺詐行為,關鍵是看行為人主觀上是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還是僅僅意圖通過履行民事法律行為而獲得利益;以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
70. 庭審中,法官閣下曾問及第一嫌犯是否有能力履行債務,當時第一嫌犯指有能力償還債務,並可提供證據,但法官閣下轉即問為何不提交證據,第一嫌犯說不知道要提供。
71. 上訴人和第一嫌犯確實有證據顯示E有限公司的還款能力,有關文件一審時沒有被提出。
72. 現在,上訴人向尊敬的上訴法庭呈交這一E有限公司的銀行流水賬,以證明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有還款的能力(文件2)。
73. 證人G及C證言表示,有查閱過F中心教青局系統的課程數據,明確清楚教育中心生意非常好,確認教育中心的生意獲利。
74. 證人G證言在職時工作也很忙,生意非常好。
75. 從教青局2014至2016對F中心的支付情況,2016年8月至12月合共支付共MOP3,906,253元,可見課程銷售數據穩健。
76. 可見,F中心當時的收入非常穩健,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完全有能力還款。
77. 因此,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78. 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屬於違反法律,應予撤銷及重新改判上訴人不構成詐騙罪。
違反罪過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
79.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80.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庭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81.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成輕刑罰。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82. 根據《刑法典》第221條的規定:「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83. 徒刑之暫緩執行(以下簡稱「緩刑」)不是一個只要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上述緩刑的機制,它的適用仍然是依據不同的情況而具體考慮,尤其是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要件以及考慮是否可以因此實現刑罰的目的。
84. 因此,緩刑的要件有:1)形式要件;2)實質要件。
85. 形式要件:不超逾三年之徒刑。
86. 實質要件: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
87. 刑罰之目的,正如《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作的規定,刑罰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88. 而適用緩刑也正是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庭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
89. 主流學說上,犯罪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
90. 前者不是單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而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及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91. 後者則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92.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93. 上訴人的行為屬初犯,在本案件前,上訴人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94. 相比其他同類案件犯罪而言,本次犯罪的總體嚴重程度為並不高,被害人的損害非屬嚴重。
95. 但原審法庭在選擇刑罰方面,向上訴人判處2年9個月徒刑。
9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所判處的刑罰已超逾本次犯罪的罪過程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所規定的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
97. 本上訴案中,原審法庭沒有根據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給予暫緩執行之裁決。
98. 我們知道,在符合緩刑條件的前提下,法院得將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而上訴人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中間還相差3月的刑罰期間才達到不允許適用緩刑的形式要件。
99. 也就是說,本案具有一定的適用緩刑的空間。
100. 此外,關於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方面,其需供養妻子及外父母。
101. 倘上訴人被科處實際徒刑,家中便會失去經濟支柱及無法照料妻子及外父母。
102. 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及現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如上訴人前往監獄服刑,定必無法繼續現有的工作,且在受疫情影響的經濟環境下,能預見將來難以重獲一份與現今條件相若之穩定工作。
103. 上訴人現為服務業,倘上訴人被科處實際徒刑,必然會立即失去這一工作,為上訴人的生活及經濟帶來嚴重的負面衝擊,對上訴人的家庭帶來破壞性的影響。
104. 可見,原審法庭科處的刑罰為上訴人的人生帶來不可逆轉的負面影響,且其負面影響相當廣泛,牽涉到上訴人的生活、職業及家庭成員的生活。
105.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考慮《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106. 即使認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很重要,還是可以判處暫緩執行徒刑,並判處以支付損害賠償或作出捐獻作為緩刑條件,以便上訴人可以籌集金錢而獲得緩刑。
107. 再者,法庭可以判處上訴人較長的緩刑期,以考察上訴人返回社會的行為是否良好。
108. 上訴人已向輔助人還款85萬元,為涉案金額的三分之一。
109.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01條及第221條的規定,可以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110.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因此上訴人有此一減輕情節。
111. 上訴人認為,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可以給予上訴人一個緩刑的機會,可延長其緩刑的時間。
112. 固然,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和方式,對澳門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但是,上訴人認為應在具體個案中尋求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最佳的平衡點。
113. 事實上,考慮到上訴人受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為初犯,上訴人並非一個具有明顯犯罪人格的人。質言之,我們沒有足夠資料支持認為,必須以實際執行徒刑來矯正上訴人。
11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115. 所以,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因被訴判決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給予2年6個月以內徒刑的刑罰,並暫緩執行徒刑,暫緩期為5年。
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
116.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117.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案刑事部份應予開釋,因此民事部份也不能成立。
118. 即使不認同上述,那麼基於上訴人已還款850,000澳門元,因此剩於金額應為1,650,000澳門元。
11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120. 所以,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開釋所有民事請求,或對民事請求金額改判為1,650,000澳門元。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裁定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改判上訴人無罪開釋;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
(3)裁定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判處上訴人相當鉅額詐騙罪不成立;或
(4)裁定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及《刑法典》第201條及第221條的規定,因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科以適當的刑罰。
   
   輔助人C及D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嫌犯A)在其上訴狀中表示不服原審法院於2023年6月28日制作之第CR4-20-026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之裁判,認為該裁判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沾有法律適用方面之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
2.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請求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開釋上訴人,倘不如認為,則請求修正有關刑期為二年五個月或以下之徒刑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及撤銷有關民事部份之裁判。
3.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對上訴人的見解及上訴理由不表認同。
4. 在上訴狀中,上訴人力指其與輔助人一方的關係,僅限於由他們之間的合同而生的債務關係,未有涉及刑事犯罪行為,上訴人沒有以虛構的投資計劃瞞騙輔助人一方以訛騙款項的“詭計”,更沒有籍此詐騙輔助人一方的款項,雙方所訂立的投資合同是真實有效,且為符合雙方的意願的,認為“原審法庭在認定第四、十、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三至二十五條事實”是錯誤的,同時,指其在未能履行投資合同支付利潤後,已逐步向輔助人一方償還本金,從沒有瞞騙輔助人所謂的“已成功收購”一事,不能因為輔助人一方的錯誤理解而認定是上訴人說謊欺騙他,甚至認定這是上訴人的“詭計”或“陰謀”,上訴人已支付定金予作為I中心東主的堂弟兼地產中介,可顯示上訴人沒有透過虛構投資在涉案教育公司之計劃來詐騙輔助人一方的故意,沒有訛稱已經成功收購了新教育中心,因而令到輔助人一方受騙而投放了第二階段資金,認為“原審法庭在認定第十二及、十三及二十三條事實”是錯誤的,而且有關錯誤是明顯的,因為任何人皆可以發現原審法庭的認定是與一般經驗法則明顯的不合理之處。
5. 輔助人不同意上述觀點,理由是輔助人透過其妻子O分兩次從P銀行轉帳合共2,500,000澳門元到E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兩次轉帳後的數日該等款項均分別被轉帳到“Q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持有)、“H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及嫌犯B持有),以及用於上訴人及嫌犯B的日常花費,言即有關投資的巨款根本並不是按雙方所訂立之協議用作投資E有限公司,且亦並非一如上訴人及嫌犯B所指是用於收購另一間教育機構,實情是上訴人及嫌犯B在騙得款項後將之用於另外所經營的屬別的範疇的兩間公司周轉之用,以及用作諸如償還信用卡帳款的個人消費。
6. 過程中,上訴人及嫌犯B為使“劇情”更為迫真,尚安排了一名中介協議洽商收購另一教育中心的一幕“戲”,同時尚準備好一張由一地產經紀簽發的單據,作為所謂已落實購入該教育中心的憑證。然而,實情是上訴人及嫌犯B裝作拿著數萬港元的支票,要求一中介人士協助嘗試與另一教育中心的主事人進行磋商,該張所謂的涉案收據亦只不過是該中介以所屬地產代理的收據簿冊進行開立,以證明其本人當時收取了該筆款項。
7. 但實際上,有關中心的主事人根本從無表示答允出讓有關中心,亦從無收取任何諸如定金又或誠意金的交易款項。所以,一切也是上訴人及嫌犯B的騙計內容,借此謊言騙取輔助人/被害人支付第二階段的1,500,000澳門元投資款項。
8. 除此之外,輔助人承兌了該張311,500澳門元的支票,這筆款項實際上是有關輔助人方投資的上述250萬澳門元中的支出,當時,上訴人是經E有限公司名下的另一戶口(帳號:210XXX812)將所謂的“投資回報”轉帳到上指支票的對應帳戶(21-01-20-0XXX25),可見所謂的擴充業務投資大計只不過是一連串的謊話,上訴人及嫌犯B只是借此詭計以及安排雙方到律師樓簽立所謂的“合作協議”,以之為彼等的詐術進行“包裝”,繼而透過銀行施展一下轉帳“財技”,便成功從不虞有詐的輔助人處騙得如此巨款。
9. 由此可見,上訴人及嫌犯B是故意合謀以不實的投資計劃訛騙輔助人將兩百多萬的所謂注資款項交予上訴人及嫌犯B,而上訴人及嫌犯B在遂成騙計後不久便將有關騙款用作個人日常花費和所經營的其他公司作周轉之用,從而直接致使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10. 因此,輔助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構成詐騙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上,原審法院除了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外,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亦聽取了案中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等。經綜合審查、分析及判斷而形成心證,從而對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
11. 根據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決(參閱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2. 即表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3. 同時,根據一般司法見解“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中級法院691/2012號判決第5頁)
14. 再者,法官是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15. 正如本案原審法院除了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外,法院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聽取了案中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等,經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做出判斷。
16. 因此,輔助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不存在任何錯誤,亦沒有發現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又或存在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的情況。
1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應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18.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還指其與輔助人一方所訂立的投資「合作協議」,在法律上可被定性為「隱名合夥合同」,由輔助人一方作為隱名合夥人去分享作為出名營業人的上訴人一方的利潤,應該適用《商法典》對該類合同的規定。上訴人所收取的投資本金背後是源於存在有關的實體民事法律關係,輔助人一方所作出的財產出資實際上是根據雙方的約定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有關給付是作為「隱名合夥合同」的基本效果之一,因此上訴人的有關“得利”是存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在欠缺構成得利之“不正當性”要素之情況下,不能有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詐騙罪。認為原審法庭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方面之錯誤”瑕疵。
19. 輔助人對上訴人的上述見解並不認同,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以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20. 本案無論是「E有限公司合作協議」上訴人在偵查期間所作的筆錄聲明,上訴人所提交辯護詞,又或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皆從沒有主張或舉證上訴人及嫌犯B與輔助人方所簽之「E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為「隱名合夥合同」,上訴人和嫌犯B以及輔助人方亦沒有賦予上述「合作協議」具有「隱名合夥合同」效力,同時「合作協議」內容沒有「隱名合夥合同」之相關規定及意思表示;同時
21. 上訴人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然而其並無提出,因此,輔助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並無可指責之處。
22. 根據原審法院庭審獲證事實,證實上訴人及嫌犯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糾合在一起實施上述計畫日,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合謀以詭計使輔助人一方誤信有關投資在涉案教育公司之計劃確實存在,從而合共成功誘騙輔助人一方進行所謂的“投資”,藉以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包括將騙款用作個人日常花費和所經營的其他公司周轉。上訴人及嫌犯B的行為最終直接致使輔助人一方遭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導致輔助人方損失合共200多萬澳門元。
23. 經計算後,認定上訴人及嫌犯B共同導致民事請求人C及D的損失合共為2,004,500.00澳門元,相關損失與上訴人及嫌犯B的上述不法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故該金額予以認定,不認定其他金額;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指不存在「詐騙罪」之“不正當得利”是不能成立的。
24.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裁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方面之錯誤”瑕疵,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應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25. 此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亦指其曾透過現金、支票及銀行轉帳方式向輔助人一方至少返還合共澳門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且仍然為初犯,至今仍然盡力去償還所欠之款項,罪過程度並不高,應根據《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在量刑方面予以特別減輕刑罰,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徒刑實屬過高,應予修正為二年五個月或以下之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上述徒刑。同時認為原審法院裁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方面之錯誤”瑕疵。
26. 輔助人對上訴人的上述見解並不認同,首先原審法院根據已證實的事實,不認定上訴人所指稱曾向輔助人方返還合共澳門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的事實;本案輔助人自2018年7月20日向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至今,上訴人及嫌犯B從沒向輔助人賠賞任何款項,而
27. 上訴人及嫌犯B所作出的少部分賠償〔金額:495,500澳門元(311,500+184,000)〕,是指於2016年11月30日,輔助人妻子O成功將上訴人及嫌犯B以“投資利潤”為名開立的首張支票(金額:311,500澳門元)承兌,以及自2017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間,上訴人斷斷續續合共將約184,000澳門元的款項以“投資利潤”之虛名轉予輔助人C於J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的帳戶(卡號:622XXX706),其目的只為使不實的投資計劃不被識破及拖延輔助人承兌上訴人及嫌犯B以“投資利潤”為名開立的另外二張支票。因此輔助人認為上訴人及嫌犯B所作的少部分賠償,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221條所規定之可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
28. 經分析原審法院在庭審獲證事實和在量刑方面之說明,可見本案無論是首次審判又或是本次重審,皆是判處上訴人及嫌犯B各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各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並沒有判處更高之徒刑,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因自己提出的上訴而承受比當初更不利的後果」之情況。
29. 需要指出的是,徒刑之暫緩執行不是一個只要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緩刑的機制,它的適用仍然是依據不同的情況而具體考慮,包括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要件以及考慮是否可以因此實現刑罰的目的。
30.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原審法 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31. 上訴人及嫌犯B的行為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該罪可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32. 原審法院考慮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控罪,對輔助人方造成二百多萬澳門元之損失,只作出了少部分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的徒刑,刑罰是恰當的、合理的;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不予暫緩執行徒刑,亦是恰當的、合理的。
33. 輔助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未有違反《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之規定, 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不存在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方面之錯誤”瑕疵。
34.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不存在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方面之錯誤”瑕疵,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應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35.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還指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因而有關損害賠償便失去了《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所規定,得以依附於本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處理的基礎,應依職權撤銷有關裁判。
36. 輔助人對上訴人的上述見解並不認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之規定:「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
37. 根據原審法院在庭審獲證事實,己證實上訴人及嫌犯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糾合在一起實施上述計劃,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合謀以詭計使輔助人一方誤信有關投資在涉案教育公司之計劃確實存在,從而合共成功誘騙輔助人一方進行所謂的“投資”,藉以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包括將騙款用作個人日常花費和所經營的其他公司周轉。上訴人及嫌犯B的行為最終直接致使輔助人一方遭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導致輔助人方損失合共200多萬澳門元。因此,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及嫌犯B的行為已符合構成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故上訴人及嫌犯B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之既遂行為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38. 根據上述庭審獲證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所有前提,尤其是不法行為之要件,因此,原審法庭裁定民事被請求人A及民事被請求人B須以連帶方式向民事請求人C及D賠償合共澳門幣二百萬零四千五百元(MOP2,004,5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他部分的民事請求。
3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能依附於本刑事程序進行之情況;或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之非合同民事責任;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應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人的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輔助人C及D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嫌犯B)在其上訴狀中表示不服原審法院於2023年6月28日制作之第CR4-20-026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之裁判,認為該裁判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違反罪過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
2.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請求中級法院:1.)接納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2.)裁定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改判上訴人無罪開釋;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3.)裁定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判處上訴人相當鉅額的騙罪不成立;或4.)裁定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過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及《刑法典》第201條及第221條的規定,因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科以適當的刑罰。
3. 輔助人對上訴人的見解及上訴理由不表同意。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5. 綜觀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的第5至68點所提出的理據,只是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
6. 由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所作出之說明可知,原審法院已對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包括上訴人及嫌犯A所作的聲明,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作審閱,並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對事實之判斷。
7. 上訴人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瑕疵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
8.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閱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9. 同時,根據一般司法見解“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中級法院691/2012號判決第5頁)。
10. 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11. 法官是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12. 正如上述,本案原審法院除了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外,法院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同時在審判聽證中亦聽取了案中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法院經過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做出判斷。
13. 輔助人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上述瑕疵,或違反罪疑惟輕原則,又或存在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的情況。
14.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亦沒有違反罪疑惟輕原則;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應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15.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第69至78點中,指稱上訴人及嫌犯A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16. 詐騙罪之構成要件,按照相關理論,詐騙罪包括以下之構成要素:1.)利用實施詭計讓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2.)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得利。(參見Leal-Henriques e Simas Santos的著作:《Codigo Penal de Macau》,澳門出版,1996年,第597頁)
17. 從犯罪構成理論來說,“詭計”體現為固有存在一“支配被害人產生錯誤”(domínio-do-erro)的情況,此情況對有關行為人來說具刑法上的重要性,使其對受害人因這個支配而作出之行為負責,事實上,這個“支配錯誤”有違善意原則,為一不真誠的表現,屬商業社會所不容。(參見A. M. Almeida Costa的著作:《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 tomo II》,第299至300頁)
18. 此外,詐騙罪是一項結果犯罪,其既遂取決於某一實際的財產損失的發生。
(參見A. M. Almeida Costa的著作: 《in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年,第275至277頁)
19. 所謂實際之財產損失,在Évora中級法院第28/05.4GHSTC.E1裁判中就提到:“O prejuízo patrimonial relevante para efeitos do tipo objectivo do crime de burla corresponde a um empobrecimento do lesado-do burlado ou de qualquer terceiro-,que vê a sua situação económica diminuída, e efectivamente diminuída quando comparada com a situação em que se encontraria se não tivesse ocorrido a situação determinante da lesão. A medida do empobrecimento efectivo será, deste modo, avaliada pela diferença patrimonial entre o «antes» e o «depois», tendo como contraponto económico-material (e não típico nem juridico) o enriquecimento, próprio ou de terceiro, procurado pelo agente do crime.”。
20. 行為是否存有詭計實施,從刑法理論來說,詐騙罪中所述之“詭計”應與“使陷遭殃之技倆”(habilidade para o mal)、“狡猾”(manha)、“洞悉將陷受騙” (sagacidade para enganar)、“處心詐取” (subtileza para defraudar)、“圈套”(ardil)、“騙局”(embuste)、“騙技”(estratagema)及“陰謀”(maquinação)等概念連系著,且亦有別於民法上所指之欺詐。因此,行為人單純的謊話或僅與事實不符的聲明並不足以將之定性為是詭計的出現,深入而言,是須有犯罪行為人處心施展騙技,繼而欺騙被害人的行為表現。(參見Jose António Barreiros的著作:《Crimes contra o património》,第157頁)
21. 本案輔助人透過其妻子O分兩次從P銀行轉帳合共2,500,000澳門元到E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兩次轉帳後的數日該等款項均分別被轉帳到“Q有限公司”(為嫌犯A持有)、“H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及嫌犯A持有),以及用於上訴人及嫌犯A的日常花費,言即有關投資的巨款根本並不是按雙方所訂立之協議用作投資E有限公司,且亦並非一如上訴人及嫌犯A所指是用於收購另一間教育機構,實情是上訴人及嫌犯A在騙得款項後將之用於另外所經營的屬別的範疇的兩間公司周轉之用,以及用作諸如償還信用卡帳款的個人消費。
22. 過程中,上訴人及嫌犯A為使“劇情”更為迫真,尚安排了一名中介協議洽商收購另一教育中心的一幕“戲”,同時尚準備好一張由一地產經紀簽發的單據,作為所謂已落實購入該教育中心的憑證。然而,實情是上訴人及嫌犯A裝作拿著數萬港元的支票,要求一中介人士協助嘗試與另一教育中心的主事人進行磋商,該張所謂的涉案收據亦只不過是該中介以所屬地產代理的收據簿冊進行開立,以證明其本人當時收取了該筆款項。
23. 但實際上,有關中心的主事人根本從無表示答允出讓有關中心,亦從無收取任何諸如定金又或誠意金的交易款項。所以,一切也是上訴人及嫌犯A的騙計內容,借此謊言騙取輔助人/被害人支付第二階段的1,500,000萬澳門元投資款項。
24. 除此之外,輔助人承兌了該張311,500澳門元的支票,這筆款項實際上是有關輔助人方投資的上述250萬澳門元中的支出,當時,上訴人是經E有限公司名下的另一戶口(帳號:210XXX812)將所謂的“投資回報”轉帳到上指支票的對應帳戶(21-01-20-0XXX25),可見所謂的擴充業務投資大計只不過是一連串的謊話,上訴人及嫌犯A只是借此詭計以及安排雙方到律師樓簽立所謂的“合作協定”,以之為彼等的詐術進行“包裝”,繼而透過銀行施展一下轉帳“財技”,便成功從不虞有詐的輔助人處騙得如此巨款。
25. 由此可見,上訴人及嫌犯A是故意合謀以不實的投資計劃訛騙輔助人將兩百多萬的所謂注資款項交予上訴人及嫌犯A,而上訴人及嫌犯A在遂成騙計後不久便將有關騙款用作個人日常花費和所經營的其他公司作周轉之用,從而直接致使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26. 因此,輔助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構成詐騙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原審法院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
27. 事實上,原審法院合議庭已就上訴人及嫌犯A的犯罪行為、事實作充分審查,並在事實之判斷和獲證事實中作出清晰充分說明,經審查後,裁定上訴人及嫌犯A被起訴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
2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未有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又或違反法律。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應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29.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的第79至115點中,指稱原審法院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罪過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0. 根據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的說明可見,「上訴人有犯罪紀錄,只是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上訴人及嫌犯A否認控罪,對輔助人方造成二百多萬澳門元之損失,只作出了少部分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及嫌犯A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作考慮,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不予暫緩執行徒刑。
31. 事實上,本案輔助人於2018年7月20日向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而上訴人及嫌犯A(即其妻子)所作出的少部分賠償〔金額:495,500澳門元(311,500+184,000)〕,是指於2016年11月30日,輔助人妻子O成功將上訴人及嫌犯A以“投資利潤”為名開立的首張支票(金額:311,500澳門元)承兌,以及自2017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間,上訴人斷斷續續合共將約184,000澳門元的款項以“投資利潤”之虛名轉予輔助人C於J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的帳戶(卡號:622XXX706),其目的只為使不實的投資計劃不被識破及拖延輔助人承兌上訴人及嫌犯A以“投資利潤”為名開立的另外二張支票。因此輔助人認為上訴人及嫌犯A所作的少部分賠償,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221條所規定之可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
32. 同時,需要指出的是,徒刑之暫緩執行不是一個只要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上述緩刑的機制,它的適用仍然是依據不同的情況而具體考慮,包括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要件以及考慮是否可以因此實現刑罰的目的。
33.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34. 本案獲證事實中已證實,上訴人及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糾合在一起實施上述計劃,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合謀以詭計使輔助人一方誤信有關投資在涉案教育公司之計劃確實存在,從而合共成功誘騙輔助人一方進行所謂的“投資”,藉以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包括將騙款用作個人日常花費和所經營的其他公司周轉。上訴人及嫌犯A的行為最終直接致使輔助人一方遭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35. 上訴人及嫌犯A的行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該罪可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36. 原審法院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A為初犯,雖然上訴人有犯罪紀錄,但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上訴人及嫌犯A均否認控罪,對輔助人方造成二百多萬澳門元之損失,只作出了少部分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37. 因此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及嫌犯A各觸犯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各判處二年九個月的徒刑,刑罰是恰當的、合理的;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不予暫緩執行徒刑,亦是恰當的、合理的。
38. 綜上所述,輔助人認為被訴判決未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應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39.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的第116至120點中,指被訴判決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40. 從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事實之判斷和獲證事實的上述說明,可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被起訴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作充分審查,經審查後裁定罪名成立;
41. 民事請求方面,原審法院合議庭根據已證實的事實及經計算,2,500,000.00-311,500.00-184,000.00=2,004,500.00,認定上訴人及嫌犯A共同導致民事請求人C及D的損失合共為2,004,500.00澳門元,相關損失與上訴人及嫌犯A的上述不法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故該金額予以認定,不認定其他金額。
42.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所指稱的“已還款850,000澳門元”作出審理,繼而不予認定相關款項;
43. 事實上,法官是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44. 本案原審法院除了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外,法院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案中輔助人、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經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做出判斷。
45. 輔助人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又或存在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的情況。
46.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判決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應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人的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上訴人力陳自己沒有詐騙輔助人的詭計以及沒有訛稱已經成功收購了新教育中心而令對方投放第二階段的資金,其只是合同不履行。然而,卷宗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籍著擴展「E有限公司」而騙取輔助人款項的計劃。
3. 分析資金流向,繼輔助人轉賬合共250萬澳門元款項後,根據轉帳紀錄,在兩次轉帳後的數日該等款項分別被轉帳到上訴人持有的「Q有限公司」、上訴人和第二嫌犯持有「H有限公司」,以及用於彼等的日常花費,而輔助人從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處取得的作為“投資回報”的311,500澳門元都是由輔助人交來第一階段投資款項的100萬澳門元當中提取,並藉此手段使輔助人相信投資計劃而再增資150萬澳門元。故此,輔助人一方交來用作投資的款項全數用於非原定投資教育中心之上。
4. 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至今從未有提交上訴人把輔助人的款項轉賬至「Q有限公司」以及「H有限公司」後的資金流向。
5. 教育暨青年局已把2016年11月及12月合共270多萬澳門元的資助全數存入F中心的R銀行賬戶內,但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卻向輔助人謊稱沒有收到相關月份的資助,著二人不要兌現兩張分別為595,000及493,500澳門元的支票。
6. 經查看上訴人的上訴狀提交的上述R銀行賬戶資料,當收到2016年11月及12月的教青局撥出的資助後便立即提現或轉至其他銀行賬戶,此筆包含應屬輔助人的利潤回報的款項被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用於周轉或個人途,而最後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更要賣樓也無法返還輔助人金錢。
7. 即使在2017年1月至5月期間上訴人並沒有獲得教育暨青年局的任何資助記錄,也無法解釋導致正常已開展的投資需立即終止。
8. 分析XX紀錄,尤其是輔助人與證人G及上訴人的對話(詳見附件二(即第CR4-20-0266-PCC-D號卷宗):
於2016年11月22日,G向輔助人表示其與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剛去了S隔鄰看過一間(教育中心),對方開價60萬,他們向賣家壓價25-35萬。同日中午12時41分,G向輔助人發送一張收據(第CR4-0266-PCC-D號卷宗第24頁),內容為收到E中心五萬港元繳付訂金補習社,及有T簽名及U有限公司印章。G表示“果邊覆左成交”、“聽日去申請我既有限公司”,“已落訂了”。至2016年11月29日,輔助人問其200萬何去何從,G表示“無乜動靜”,2016年12月2日,輔助人問G“頂左手過黎啦下?”G表示12月30日就會正式有一間有限公司,再用有限公司名去收購“果間野”。
於2016年11月22日,上訴人向輔助人表示F生意額很好,快滿額,希望快些開另一間,並會教G去營運,及保證不會與他人合作開其他。上訴人向輔助人表示這三個月會給予其35%,即140萬,希望去律師樓簽好有關文件,之後表示“我地鋪就落實左啦,已經開始要跑架啦…聽日開始我地就要同E去跑唔同局架啦”,其後輔助人表示這一、兩天會支付餘款。(詳見即第CR4-20-0266-PCC-D號卷宗第69至72頁)
9. 根據“教育中心投資”XX群組聊天內容顯示,於2016年11月24日,上訴人表示今日已申請了M有限公司。
10. 從上可見,上訴人以高利潤去游說輔助人儘快成支付第二階段的款項,上訴人和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只是請中介洽談促成買賣而獲得一張寫著訂金5萬元的收據,只是洽談的最早階段,但上訴人卻告訴輔助人已成功收購,還表示明日開始去展開新的中心,要求輔助人支付第二階段款項澳門幣150萬元。
11. 此外,為著使輔助人相信有關詐騙計劃,上訴人還與G於2016年11月24日申請開立新公司。但最終並沒有以該公司收購任何新教育中心。
12. 尚須指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一開始便以高利潤的回報去吸引輔助人投入250萬澳門元這一犯罪目標金額,只是因輔助人為穩妥起見而先投資100萬澳門元,繼而在條件成立下(收購教育中心)時再投資餘款。案中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詐騙計劃的故意是由一開始便形成。
13. 綜上所述,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根本從沒有將輔助人方投資的250萬澳門元用於E有限公司,亦沒有按雙方的協議用於收購另一間教育中心。明顯地,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整個詐騙計劃就是要騙取輔助人方的250萬為目標。
14. 上訴人尚指出本案無不正當利益,本案是以投資教育中心作為幌子,騙取輔助人一方的金錢,由於並沒有真正的投資為基礎,根本不符合上訴人所提出的隱名合夥合同。
15. 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16.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且上訴人已對輔助人及被害人作出部份賠償,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作出特別減輕刑罰,應判處上訴人一個較低刑罰。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7. 上訴人為初犯。除此之外,無其他有利情節。
18. 上訴否認指控。
19. 上訴人提出已返還合共澳門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給輔助人一方, 但上訴人這部份事實並沒有在答辯狀中提出,且沒有獲得證實。
20. 第二嫌犯於2017年11月前轉予輔助人的款項是以投資利潤為名用作拖延輔助人及被害人的手段,未見是為了對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
21. 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原審法院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有關判處低於該刑幅上下限的八分之一。
22.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實不能謂之過重。
23. 至於給予緩刑方面,考慮到上訴不加刑的原則,本院認同可給予緩刑四年執行,並附有還款的緩刑義務。
24.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部份上訴理據成立。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本案是重新審理整個起訴書內的事實,已不是側重於是否上訴人方與輔助人方是否以成功收購為名要求輔助人支付第二階段的投資款項。
3. 分析資金流向,繼輔助人轉賬合共250萬澳門元款項後,根據轉帳紀錄,在兩次轉帳後的數日該等款項分別被轉帳到第一嫌犯持有的「Q有限公司」、上訴人和第一嫌犯持有「H有限公司」,以及用於彼等的日常花費,而輔助人從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處取得的作為“投資回報”的311,500澳門元都是由輔助人交來第一階段投資款項的100萬澳門元當中提取,並藉此手段使輔助人相信投資計劃而再增資150萬澳門元。故此,輔助人一方交來用作投資的款項全數用於非原定投資教育中心之上。
4. 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至今從未有提交上訴人把輔助人的款項轉賬至「Q有限公司」以及「H有限公司」後的資金流向。
5. 教育暨青年局已把2016年11月及12月合共270多萬澳門元的資助全數存入F中心的R銀行賬戶內,但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卻向輔助人謊稱沒有收到相關月份的資助,著二人不要兌現兩張分別為595,000及493,500澳門元的支票。
6. 經查看上訴人的上訴狀所提交的上述R銀行賬戶資料,當收到2016年11月及12月的教青局撥出的資助後便立即提現或轉至其他銀行賬戶,此筆包含應屬輔助人的利潤回報的款項被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用於周轉或個人用途,而最後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更要賣樓也無法返還輔助人金錢。
7. 分析XX紀錄,尤其是輔助人與證人G及第一嫌犯的對話(詳見附件二(即第CR4-20-0266-PCC-D號卷宗):
於2016年11月2日,G向輔助人表示其與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剛去了S隔鄰看過一間(教育中心),對方開價60萬,他們向賣家壓價25-35萬。同日中午12時41分,G向輔助人發送一張收據(第CR4-20-0266-PCC-D號卷宗第24頁),內容為收到E中心五萬港元繳付訂金補習社,及有T簽名及U有限公司印章。G表示“果邊覆左成交”、“聽日去申請我既有限公司”,“已落訂了”。至2016年11月29日,輔助人問其200萬何去何從,G表示“無乜動靜”,2016年12月2日,輔助人問G“頂左手過黎啦下?”G表示12月30日就會正式有一間有限公司,再用有限公司名去收購“果間野”。
於2016年11月22日,第一嫌犯向輔助人表示F生意額很好,快滿額,希望快些開另一間,並會教G去營運,及保證不會與他人合作開其他。第一嫌犯向輔助人表示這三個月會給予其35%,即140萬,希望去律師樓簽好有關文件,之後表示“我地鋪就落實左啦,已經開始要跑架啦…聽日開始我地就要同E去跑唔同嘅局架啦”,其後輔助人表示這一、兩天會支付餘款。
8. 根據“教育中心投資”XX群組聊天內容顯示,於2016年11月24日,第一嫌犯表示今日已申請M有限公司。
9. 從上可見,第一嫌犯以高利潤去游說輔助人儘快完成支付第二階段的款項,第一嫌犯和上訴人清楚知道其只是請中介洽談促成買賣而獲得一張寫著訂金5萬元的收據,只是洽談的最早階段,但第一嫌犯卻告訴輔助人已成功收購,還表示明日開始去展開新的中心,要求輔助人支付第二階段款項澳門幣150萬元。從XX對話內容,難以得出第一嫌犯只是單純表示實行收購程序之開始的結論。
10. 此外,為著使輔助人相信有關詐騙計劃,第一嫌犯還與G於2016年11月24日申請開立新公司,但卻並沒有以該公司收購任何新教育中心。
11. 尚須指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一開始便以高利潤的回報去吸引輔助人投入250萬澳門元這一犯罪目標金額,只是因輔助人為穩妥起見而先投資100萬澳門元,繼而在條件成立下(收購教育中心)時再投資餘款。案中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詐騙計劃的故意是由一開始便形成。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根本從沒有將輔助人方投資的50萬澳門元用於E有限公司,亦沒有按雙方的協議用於收購另一間教育中心。明顯地,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整個詐騙計劃就是要騙取輔助人方的250萬為目標。
13. 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14. 上訴人指出其有能力償還債務,正如前述,第一嫌犯收到2016年11月及12月的教青局資助款項後便立即提現或轉至其他銀行賬戶,此外,由該銀行賬戶資料可見,每次教青局的資助存入後便被提走,2017年1月5日時賬戶結餘僅為757.39元。由此更顯得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急需金錢而向輔助人方施展詐騙計謀的意圖。
15.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16.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在本案前沒有犯罪紀錄,又認為被害人的損害非屬嚴重,且上訴人已對輔助人及被害人作出部份賠償,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作出特別減輕刑罰,應判處上訴人一個較低刑罰。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7.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所有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18. 上訴人並非初犯。上訴否認指控。
19. 上訴人所提出其已返還合共85萬元給輔助人一方,但上訴人這部份事實並沒有在答辯狀中提出,且沒有獲得證實。
20. 上訴人於2017年11月前轉予輔助人的款項是以投資利潤為名用作拖延輔助人及被害人的手段,未見是為了對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
21. 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原審法院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有關判處低於該刑幅上下限的八分之一。
22.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實不能謂之過重。
23. 至於給予緩刑方面,考慮到上訴不加刑的原則,本院認同可給予緩刑四年執行,並附有還款的緩刑義務。
24.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部份上訴理據成立。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二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然而,儘管原審判決考慮了第一上訴人的具體情況,認為應對其判處實際徒刑,但考慮到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的限制,認為,上訴法院應按第一次審判所訂定刑罰限度重新給予第一上訴人緩刑機會。
此外,雖然第二上訴人並無以相同理據提起上訴,考慮到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所面臨的情況完全相同,基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的限制,認為,上訴法院亦應按第一次審判所訂定刑罰限度重新給予第二上訴人緩刑機會。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1月10日,嫌犯A經以個人名義申請獲教育暨青年局發出「F中心」的執照,該中心位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地下XX舖連閣樓(見附件一第21頁)。
2. 2015年4月17日,兩名嫌犯A及B共同成立了「E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為25,000.00澳門元,所營事業為補習中心及持續教育中心,法人住所位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地下XX舖連閣樓(見卷宗第59頁的資料)。
3. G為輔助人C的姪女,其於2016年9月至2017年初任職於「Q有限公司」,職位為見習婚禮統籌及化妝師。
4. 2016年約11月,兩名嫌犯A及B因經營別的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另尚須金錢用於個人消費,遂萌生犯案念頭,共謀向上指公司的員工G虛稱要擴展「E有限公司」的業務和多開一間分店,並要求該員工引介有意參與投資的親友認識,以便其後嫌犯們訛騙有關投資者的款項。
5. G聽後便將有關上指教育公司欲尋找注資者之事告知其叔父即輔助人C,輔助人C聽後心感興趣,且經其轉述後與其相識十多年的好友即D亦有意一同參與投資。於是,經安排下,輔助人C及其友人D便與兩名嫌犯A及B會面,其間,兩名嫌犯A及B向輔助人等表示其倆具有經營持續教育中心的豐富經驗,擁有大量客源,且收入相當可觀,同時尚向輔助人等展示了大量公司帳目數據,不斷遊說輔助人C及D投資2,500,000.00澳門元於「E有限公司」,並稱這樣的話,兩名嫌犯A及B便會將該公司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35%作為投資利潤給予輔助人C及D。
6. 對於上指提議,輔助人C及其友人D心感興趣,但為穩妥起見,於是提出先投資1,000,000.00澳門元,待「E有限公司」成功收購另一持續教育中心後,再投資餘下的1,500,00.00澳門元。
7. 兩名嫌犯A及B聽後隨即同意,且與輔助人C及D達成協議,有關內容為投資共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輔助人C及D先投資1,000,000.00澳門元於「E有限公司」,為此,他們兩人可獲得該公司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14%作為投資利潤,而餘下的投資利潤即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21%將於隨後的第二階段才支付予輔助人C及D;第二階段則為:待「E有限公司」收購了一新的持續教育中心後,輔助人C及D再投資餘下的1,500,000.00澳門元,藉此他們兩人可獲得該公司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35%作為投資利潤。另外,上指公司的營運開支及風險概由兩名嫌犯負責。
8. 2016年11月20日,有份參與上指投資的輔助人C友人即D將其負責的一半上指出資即1,250,000.00澳門元,透過其於V貴賓會開設的戶口(戶名:D,帳戶號碼:XX)分兩筆合共1,250,000.00港元(折合澳門幣1,287,500.00元)轉到輔助人C在V貴賓會開設的戶口(戶名:C,帳戶號碼:XX)內,及後,輔助人將多出的37,500.00澳門元以現金形式交還D。
9. 翌日,即2016年11月21日,輔助人C與其友人D,以及兩名嫌犯A及B一同在W大律師樓內,於X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署了一式兩份的「E有限公司合作協議」(見卷宗第24頁及其背頁),並將上指協議以書面方式記載下來,當中尤其載明輔助人一方分兩階段共投放2,500,000.00澳門元於「E有限公司」,投放期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投資目標為收購持續教育中心,且尚定明第二階段投放1,500,000.00澳門元的前提是收購到另一教育中心。當日,雙方經作簽署後各執一份書面協議為據。
10. 同日較後時間,輔助人C著其妻子即O前往澳門P銀行XX分行,透過O本人名下的澳門P銀行帳戶(帳號:209-2-2XXX8-3)向嫌犯B所提供的J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帳號:21-01-10-4XXX91,戶名:E有限公司)轉帳1,000,000.00澳門元(可參閱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轉帳後,輔助人C隨即告知嫌犯B,嫌犯B在確認收到上述1,000,000.00澳門元的款項後,馬上將一張預先填寫好的支票(支票編號無法提供,金額為311,500.00澳門元,日期不詳,戶名:E有限公司,簽發人:B及A,祈付人:O)交予輔助人C,以圖讓蒙在鼓裡的輔助人C增強進行上指投資的信心,誤信有關投資確實存在且可獲可觀回報,同時亦為使輔助人C之後繼續作出“增資”1,500,000.00澳門元作好“準備”。
11. 事實上,嫌犯B在收到上述轉帳款項後不久,便先於當天即2016年11月21日以提款卡提取現金20,000.00澳門元,其後於翌日即2016年11月22日將800,000.00澳門元轉帳至「Q有限公司」於J銀行澳門分行之帳戶(帳號:14-01-10-2XXX22),以及於2016年11月23日將50,000.00澳門元轉帳至「H有限公司」於J銀行澳門分行之帳戶(帳號:21-01-20-0XXX42)(可參閱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
12. 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期間,兩名嫌犯B及A分別以致電及XX的通訊方式向輔助人C表示其倆已成功收購了一所位於XX的持續教育中心,同時尚借助同樣被瞞騙的G之轉述,促使輔助人C確信有關成功收購事宜,並藉著使新的持續教育中心可從速“開展經營”而催促輔助人儘快依據上指協議將餘下的1,500,000.00澳門元投資款項轉帳至「E有限公司」於J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21-01-10-4XXX91)。
13. 事實上,上述所謂已成功洽購一所位於XX的持續教育中心之事實情並非如此,當時只是嫌犯們一方裝作拿著數萬港元的支票要求一中介人士協助嘗試與該中心主事人進行磋商,而該張所謂的涉案收據(見附件二第24頁)亦只不過是該中介以所屬地產代理的收據簿冊進行開立,以證明其本人當時收取了該筆款項,但實際上,有關中心的主事人根本從無表示答允出讓有關中心,亦從無收取任何諸如定金又或誠意金的交易款項。
14. 2016年11月24日,續信以為真的輔助人C前往澳門P銀行XX分行,透過其本人於該銀行的帳戶(帳號:201-2-6XXX8-9)向「E有限公司」於J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21-01-10-4XXX91)分兩筆合共轉帳1,500,000.00澳門元(可參閱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轉帳後,輔助人C隨即以電話通知嫌犯B,其後嫌犯B在確認收到上指轉帳款項後,便將兩張預先填寫好的J銀行澳門分行支票(1.支票編號:MXXX157,金額:595,000.00澳門元,日期:31-12-2016,戶名:E有限公司,簽發人:B及A,祈付人:O;2.支票編號:MXXX155,金額:493,500.00澳門元,日期:31-01-2017,戶名:E有限公司,簽發人:B及A,祈付人:O)交予員工G,以便由其轉交其叔父即輔助人C,藉以讓助人C繼續誤信其投資大計的存在。
15. 事實上,嫌犯B在收到上述轉帳款項後不久,便先於當天即2016年11月24日將420,000.00澳門元轉帳至「Q有限公司」於J銀行澳門分行之帳戶(帳號:14-01-10-2XXX22),以及以60,000.00澳門元繳付J信用卡的帳款;隨後於2016年11月28日,再將250,000.00澳門元轉帳至上述「Q有限公司」之同一銀行帳戶;緊接於翌日即2016年11月29日,再以提款卡提取現金20,000.00澳門元,以及將311,500.00澳門元轉帳至「E有限公司」於J銀行澳門分行的另一帳戶(帳號:21-01-20-0XXX12);2016年11月30日,再將10,000.00澳門元轉帳至「E有限公司」的上述帳戶(帳號:21-01-20-0XXX12);至2016年12月6日,再將5,000.00澳門元轉帳至G於J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03-01-10-2XXX02);餘款則以現金被提取及用於日常生活繳費(可參閱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
16. 2016年11月30日,應丈夫即輔助人C的要求,O成功將兩名嫌犯B及A上指開立的首張支票(支票編號無法提供,金額:311,500.00澳門元)於澳門P銀行XX分行承兌,並將該筆款項存進O本人的戶口。之後,輔助人C將當中一半的“投資利潤”即155,750.00澳門元以現金形式交予有份共同投資的友人D。
17. 事實上,上指支票之所以成功被承兌,是由於兩名嫌犯B及A於2016年11月29日在上述所收取的第二階段投資款項即1,500,000.00澳門元中,將其中的311,500.00澳門元轉至「E有限公司」的另一J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帳號:21-01-20-0XXX12),接著於翌日再從該帳號為21-01-20-0XXX12之帳戶將320,000.00澳門元轉到上指J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對應之帳戶(帳號:21-01-20-0XXX25),言即輔助人一方經承兌取得的“投資利潤”,實際上就是於不久數天前經銀行轉帳交予兩名嫌犯B及A進行“投資”教育事業的部分本金。另外,在上述金額為311,500.00澳門元的支票成功被兌現後,在支票對應的J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帳號:21-01-20-0XXX25)內,有關結存一直至今僅有8,500.00澳門元,故上指另外兩張編號為分別為MXXX157(日期為31-12-2016)及 MXXX155(日期為31-01-2017)的J銀行澳門分行支票,不論是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前又或隨後之時,均無法被兌現(可參閱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
18. 直至上述兩張由兩名嫌犯B及A共同簽發的支票(編號分別為MXXX157及MXXX155)到期之時,即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1月31日,為免騙計被識破和為作拖延,嫌犯B先後兩度向輔助人C假稱由於尚未收到教育暨青年局的資助款項,以致「E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內未有足夠款項供上指兩張支票承兌,故著輔助人C暫時不要將支票兌現,從而避免被成功追究簽發空頭支票之刑事責任。
19. 2017年1月某日(確實日期不詳),為瞭解仍以為是真的存在之投資利潤詳情,輔助人C曾要求嫌犯B出示有關“E”於2016年12月的營業額及流水帳目,但嫌犯B當時以尚未處理好教育暨青年局的資助款項為由而未有出示,此後亦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向輔助人C支付有關投資利潤。
20. 其後,自2017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間,嫌犯B斷斷續續合共將約184,000.00澳門元的款項以“投資利潤”之虛名轉予輔助人C於J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的帳戶(卡號:622XXX706),藉以再作拖延和避免騙計被識破。
21. 從2017年11月開始,輔助人C便無法與兩名嫌犯B及A取得聯絡,至2018年4月,輔助人C前往“E”的地址時,發現店舖大門已深鎖且沒有營業的跡象。
22. 2018年7月19日,輔助人C的妻子O拿著上述兩張由兩名嫌犯B及A共同簽發的支票(編號分別為MXXX157及MXXX155)前往澳門P銀行XX分行要求承兌,惟獲銀行職員告知,由於上述兩張支票的戶口存款不足,故未能成功兌現,為此更在兩張支票之背後蓋章證明,並將該兩張支票連同四張退票理由書交予O。
23. 兩名嫌犯A及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糾合在一起實施上述計劃,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合謀以詭計使輔助人一方誤信有關投資在涉案教育公司之計劃確實存在,從而合共成功誘騙輔助人一方進行所謂的“投資”,藉以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包括將騙款用作個人日常花費和所經營的其他公司周轉。
24. 兩名嫌犯A及B的行為最終直接致使輔助人一方遭受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25. 兩名嫌犯A及B皆知悉其倆之上述行為屬法律所禁止,且會受相應法律制载。
在庭上還證實:
2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但有以下刑事紀錄:
➢第一嫌犯被檢察院控訴觸犯四項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卷宗編號為CR4-22-0191-PCC,現正進行庭審聽證。
2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8年11月01日,於第CR3-18-0265-PCS號卷宗,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判決已於2018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嫌犯的刑罰已被消滅。
➢第二嫌犯被檢察院控訴觸犯四項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三項偽造文件罪,卷宗編號為CR4-22-0191-PCC,現正進行庭審聽證。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8.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從2017年開始無業,靠儲蓄為生,需供養父母。
29.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八千元,需供養妻子及岳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起訴書第三點:G於2016年9月至2017年初任職於「E有限公司」。
2. 起訴書第二十點:自2017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間,嫌犯B合共將轉予輔助人C的金額合共約100,000.00澳門元。
3.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於2023年10月30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19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四項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嫌犯B被起訴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在同判決中,嫌犯A被裁定觸犯四項「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B及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於2024年3月21日,中級法院第64/2024號上訴案中裁定嫌犯B及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284至1377頁)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等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
第一嫌犯為「F中心」執照持牌人。2015年,兩名嫌犯共同成立了「E有限公司」。G之前在「Q有限公司」工作,職位為見習婚禮統籌及化妝師,而並不是在「E有限公司」工作。兩名嫌犯想擴展教育中心的業務及想多開一間分店。G聽到上述消息後將有關事宜告知輔助人C,其後,輔助人及友人D與其等會面,其間,其等向輔助人及D表示其倆具有經營持續教育中心的豐富經驗,擁有大量客源,且收入相當可觀,同時尚向輔助人等展示了大量公司帳目數據,遊說對方投資澳門幣250萬元於「E有限公司」,這樣的話,其等便會將該公司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35%作為投資利潤給予輔助人等人。對於上指提議,輔助人等人有興趣,於是提出先投資澳門幣100萬元,待「E有限公司」開展收購另一持續教育中心後,再投資餘下的澳門幣150萬元,在律師樓簽訂協議。由於輔助人等人當時只投資了澳門幣100萬元,對方只可收教青局批核資助金的14%利潤。
當時向輔助人發出了金額合共為澳門幣311,500元的支票,是按2016年9月至10月課程的總金額合共澳門幣九十多萬元的35%左右計算的,以作為分成利潤。在收到上述澳門幣100萬元後,第二嫌犯將部分款項轉帳至「Q有限公司」及「H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
當時其等正開始與兩間教育中心洽談收購的事宜,其中一間是「I中心」,其與第二嫌犯於2016年11月20日已支付了澳門幣五萬元給地產中介人K,其曾在2016年11月、12月有見過該公司的負責人,對方提出澳門幣25萬元為轉牌費用,但沒有簽文件,最後於2016年尾即12月至2017年1月沒有談成功。另一間是「Y中心」,其等於2016年12月曾與該教育中心的負責人商談有關收購的事宜,但最後因價錢問題沒有談成功。有關第24頁及其背頁的協議,是其與輔助人及D簽署的,當時各方均收購其他教育中心,由於已開展收購教育中心,故輔助人等人便要支付澳門幣150萬元,故輔助人等人於2016年11月24日向其等支付了澳門幣150萬元。當時向輔助人發出了金額合共為澳門幣493,500元的支票。上述支票是投資保障。
在收到上述澳門幣150萬元後,第二嫌犯將部分款項轉帳至「Q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及其等的銀行帳戶。
至2016年12月底,由於未能成功收購教育中心,故其等叫輔助人找人做F的校長、持牌人,但沒有叫被害人做F的股東。輔助人等人不願意與其等對數,並要求承兌上述金額為澳門幣493,500元的支票。於2017年4月起至其等沒有繼續經營「E有限公司」。
輔助人除了合共收到上述31萬的支票款項外,其等至2017年9月份已先後合共退回40多萬元給輔助人等人。於2017年3月開始,其等與輔助人等人終止合作關係。
輔助人C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透過侄女G知道有關投資教育中心的事宜。其後,認識兩名嫌犯,兩名嫌犯著其投資,並指有關教育中心生意很好,故想收購其他教育中心,展示了附卷D第15頁的資料,並指3個月可賺取140萬元。其與D同意一起投資,兩人合共投資了澳門幣250萬元。有關協議內容是在第一階段,其兩人先投資澳門幣100萬元,在第二階段若兩名嫌犯成功收購其他教育中心,其兩人則再投資澳門幣150萬元。其確認卷宗第12至13頁所簽的為內容。有關兩名嫌犯交予的第一張支票有成功兌現,金額為澳門幣311,500元。第二嫌犯曾致電及透過XX告知其已收購到新的教育中心,且其曾向侄女G確定兩名嫌犯已支付了有關收購教育中心的訂金,有關附卷D第24頁,於2016年11月22日訂金5萬元,故其相信兩名嫌犯已成功收購到新的教育中心,即兩名嫌犯已有按照合約的條款作出了有關收購,故其與D支付了餘額澳門幣150萬元給兩名嫌犯,第二嫌犯向其簽發了金額合共為澳門幣493,500元的支票,但在有關支票到期後,兩名嫌犯卻以各種借口拖延支付,叫其先不要兌票,故導致有關支票的過了期。後來,其從新聞報導中得知兩名嫌犯出了事,其到有關E中心已關門,其懷疑被騙,故報案求助。之後,兩名嫌犯斷斷續續地將合共10萬元左右有關教育中心的利潤交了給其。但到2017年年尾開始,其等未能與兩名嫌犯聯絡。有關附件D第70頁,XX“XX”即第一嫌犯。其表示其等的有關250萬元只投資收購新的教育中心,與原有的E中心無關。
被害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兩名嫌犯對其與輔助人C說想收購一間教育中心,叫其等投資澳門幣250萬元,會有35%的利潤,並確保其等不會蝕錢。之後,主要是輔助人與兩名嫌犯溝通的。輔助人合共收到的三張支票,後來輔助人成功承兌了第一張支票。後來的兩張支票,兩名嫌犯每次交付一萬元左右,合共十萬元,叫輔助人不要兌票。但後來的2張支票已過期,不能承兌。其不知其等投資的是E中心還是新的教育中心。
證人L(「I中心」的東主)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約於2013年或2104年,其買入位於XX中心XX樓的「I中心」,可以提供持續教育,其堂弟K(U)指兩名嫌犯想收購其上述教育中心,想付訂金。對方出價為25萬元,其認為價格太低,故沒有出售,也沒有收取任何訂金。其只與兩名嫌犯見面一次以談過有關事宜。兩名嫌犯曾到其教育中心一次。有關附件D第24頁,表示其未見過該收據。
證人Z(「AA中心」的東主)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從2016年起其經營「AA中心」,其未見過兩名嫌犯,沒有人說過要收購該教育中心。
證人A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又叫“AC”。其曾帶兩名嫌犯去「I中心」一次,其介紹了兩名嫌犯聯絡地產中介K,但其沒有與上述人士一起商談有關頂讓「I中心」的事宜,透過K知悉兩名嫌犯沒有成功收購該教育中心。
證人K(證人L的堂弟)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5至2017年年頭期間在U工作,期間,其透過AB知道有客人想頂手教育中心,由於知道其堂哥L經營一間教育中心,故其叫AB找客人開一張支票,有關附件D第24頁是當時的支票收據,但L不接受有關客人提出的價錢,因此沒有成功交易。於2016年11月23日,是兩名嫌犯開票的日期,兩名嫌及L是透過其傾談的,但只是很初步的階段。其沒有帶過兩名嫌犯去過「I中心」,不知兩名嫌犯根據什麼開出25萬元之價錢。
證人AD(「Y中心」的東主)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約於2015年以十萬元購入「Y中心」。於2016年10月左右,其想出讓該教育中心,故其在AE討論區上傳了相關帖文。因此,第二嫌犯約其飲咖啡,期間,其向該嫌犯了解經營教育中心的經驗,其打算不出讓該教育中心了。第二嫌犯合共見過其兩次,但其由於不想出售教育中心,第二嫌犯問過其頂讓的金額,其回答仍未決定出售,故並沒有提出過任何金額。
證人AF(第一嫌犯的父親)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不知兩名嫌犯有關投資的事宜,只曾與輔助人及被害人談及分期還款的事。於2017年已出售300萬的物業及不斷以其薪金替第一嫌犯還債,其將金錢交了給第一嫌犯處理,其不知道第一嫌犯有否欠其他人金錢。其知道第一嫌犯已還澳門60萬元給輔助人,但沒有收據,第一嫌犯曾向其出示有關還款給輔助人的轉帳紀錄。其已沒有其他物業。
證人AG(第一嫌犯的母親)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不知兩名嫌犯有關投資事宜,只曾與輔助人及被害人談及分期還款的事。事後,C的侄女致電給其,其才知C入股了教育中心。其不知道嫌犯還了多少錢予輔助人。其及丈夫之前只有一個物業,但已出售。
證人G (兩名嫌犯的前僱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證人之前在「Q有限公司」任見習化妝師,兩名嫌犯是其老闆。期間,兩名嫌犯告知員工說想開E中心的分店,叫員工找家人投資,故將有關情況告知其叔C(即輔助人)。之後,輔助人及輔助人的朋友D均有興趣投資教育中心,輔助人及D與兩名嫌犯商討有關投資事宜,而其有見證上述各人商談的部分過程。輔助人及D先投資100萬元,輔助人說在成功收購其他教育中心後再付150萬元。有關第13頁及背頁的協議是第一嫌犯草擬的,有關第12背頁是兩名嫌犯按原來教育中人的生意額計算的,有關附件D第15頁是第一嫌犯寫的。上述投資250萬元是用作購買另一間教育中心。其與嫌犯去了參觀店「I中心」1至2日後,第一嫌犯便說已成功收購,故其相信,以為真的收購成功,完成收購。由於輔助人也以為兩名嫌犯成功收購了其他教育中心,故支付了150萬元。但之後,兩名嫌犯不斷被其他人追數,且於2017年1月E中心也關門了,其表示不知道原因。E中心在2016年有很多學生,運作很正常,但在2016年年尾開始沒有支付工資給員工。輔助人及D投資完250萬元後,其不知兩名嫌犯在投資新的教育中心方面做過什麼事情。有關第13背頁,在未開新的教育中心時,按合同,只按新的教育中心計算利潤,與E中心無關。
證人AH(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按照第13背頁的合約,開始時,雙方已同意收購新的教育中心,是要嫌犯與新的教育中心完成收購,輔助人才投放150萬元。其曾去涉案擬被收購的教育中心調查,有向負責人了解,表示最終沒有成功收購。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於2015年1月10日,第一嫌犯經以個人名義申請獲教育暨青年局發出「F中心」的執照(見附件一第21頁);
- 2015年4月17日,兩名嫌犯共同成立了「E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補習中心及持續教育中心(見卷宗第59頁);
- 於2016年11月21日,輔助人與D,以及兩名嫌犯在律師樓內,於律師的見證下簽署了一式兩份的「E有限公司合作協議」(見卷宗第24頁及其背頁,亦即卷宗第13頁及其背頁),並將上指協議以書面方式記載下來,當中尤其載明輔助人一方分兩階段共投放2,500,000.00澳門元於「E有限公司」,投放期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投資目標為收購持續教育中心,第一階段為輔助人方會於2016年11月21日先投放1,000,000.00澳門元,第二階段為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起計,輔助人方投放1,500,000.00澳門元。當日,雙方經作簽署後各執一份書面協議為據;
- 於2016年11月21日,輔助人透過妻子O轉帳了1,000,000.00澳門元至E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見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轉帳及確認收款後,第二嫌犯將一張支票(金額為311,500.00澳門元,戶名:E有限公司,簽發人:B及A,祈付人:O)交予輔助人;
- 於2016年11月21日,:E有限公司的上述帳戶被提取了現金20,000.00澳門元,於翌日,即2016年11月22日將800,000.00澳門元轉帳至「Q有限公司」的帳戶,以及於2016年11月23日將50,000.00澳門元轉帳至「H有限公司」的帳戶(見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
- 於2016年11月24日,輔助人C向「E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分兩筆合共轉帳1,500,000.00澳門元(見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其後,第二嫌犯將兩張支票(1.支票編號:MXXX157,金額:595,000.00澳門元,日期:31-12-2016,戶名:E有限公司,簽發人:B及A,祈付人:O;2.支票編號:MXXX155,金額:493,500.00澳門元,日期:31-01-2017,戶名:E有限公司,簽發人:B及A,祈付人:O)轉交給輔助人;
- 於2016年11月24日,第二嫌犯將420,000.00澳門元轉帳至「Q有限公司」的帳戶,以及以60,000.00澳門元繳付J信用卡的帳款;隨後於2016年11月28日,再將250,000.00澳門元轉帳至上述「Q有限公司」的帳戶;2016年11月29日,再以提款卡提取現金20,000.00澳門元,以及將311,500.00澳門元轉帳至「E有限公司」銀行帳戶;2016年11月30日,再將10,000.00澳門元轉帳至「E有限公司」的上述帳戶;至2016年12月6日,再將5,000.00澳門元轉帳至G的帳戶;餘款則以現金被提取及用於日常生活繳費(見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因此,上述150萬元中至少合共67萬元被轉帳至其他公司的帳戶;
- 2016年11月30日,O成功將上指開立的首張支票(金額:311,500.00澳門元)承兌;從上述轉帳資料,「E有限公司」的有關帳戶結存之前僅有8,500澳門元;可見上述150萬元中的部分款項用作支付了該支票的金額;
- 另外兩張編號為分別為MXXX157(日期為31-12-2016)及 MXXX155(日期為31-01-2017)的J銀行澳門分行支票,均無法被兌現(見卷宗第380至388頁的報告);
- 自2017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第二嫌犯合共將約100,000.00澳門元的款項轉予輔助人的銀行帳戶;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及書證。
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本案件主要討論的是兩名嫌犯有否藉引誘輔助人投資教育中心為名,從而欺騙輔助人方合共澳門幣250萬元。
兩名嫌犯均否認控罪,強調沒有欺騙輔助人金錢。然而,輔助人、被害人及輔助人的侄女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尤其指兩名嫌犯遊說輔助人方投資教育中心及後來懷疑被騙的情況。
根據兩名嫌犯與輔助人及D簽署的有關協議,顯示有關內容為投資共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輔助人及D先投資1,000,000.00澳門元於「E有限公司」,為此,他們兩人可獲得該公司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14%作為投資利潤,而餘下的投資利潤即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21%將於隨後的第二階段才支付予輔助人及D;第二階段則為: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起計,輔助人方再投資餘下的1,500,000.00澳門元,藉此他們兩人可獲得該公司每月課程銷售總額的35%作為投資利潤。另外,上指公司的營運開支及風險概由兩名嫌犯負責(見卷宗第24頁及其背頁,亦即卷宗第13頁及其背頁)。
考慮到上述協議中,有關「甲乙雙方同意收購教育中心起計」的寫法並不精準。針對嫌犯方及輔助人方具體協議的理解方面,雙方有著不同的解釋。當中包括嫌犯方指各方均想收購其他教育中心,由於當時已開展收購教育中心,故輔助人等人便要支付澳門幣150萬元。而輔助人方則表示上述第二階段是指若兩名嫌犯成功收購其他教育中心,其則再投資澳門幣150萬元,且第二嫌犯曾告知其已收購到新的教育中心,以及也透過其侄女知悉有關成功收購的事宜,故其相信兩名嫌犯已有按照合約的條款作出了有關收購。
另外,根據輔助人與證人G的XX紀錄,尤其顯示:於2016年11月22,G向輔助人表示其與兩名嫌犯剛去了S酒店隔離看過一間教育中心,對方開價60萬元,故他們向賣方壓價25至35萬。同日中午12時41分,G向輔助人發送一張收據(附卷D第24頁),表示“果邊覆左成交”、“已落訂訂了”,並著輔助人在這兩天內將餘款交給兩名嫌犯,以及指有關成交價為40萬元。於2016年11月24日,G表示晚上會拿三張支票交給輔助人。(見附卷D第14至63頁)
根據輔助人與第一嫌犯的XX紀錄,尤其顯示:於2016年11月20日,主要內容為第一嫌犯游說輔助人投資。於2016年11月22日14時42分,第一嫌犯表示“我地舖就落實左啦”,其後輔助人表示這一、兩天會支付餘款。於2016年11月24日,輔助人向第一嫌犯發送150萬元的轉帳紀錄。(見附卷D第64至90頁)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尤其是嫌犯方向輔助人方表達的內容,並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輔助人方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更有理由認為上述協議中有關第二階段投放資金的協議應理解為:第二階段為待「E有限公司」收購了一新的持續教育中心後,輔助人及D再投資餘下的1,500,000.00澳門元;且輔助人方當時相信「E有限公司」已成功收購了一間教育中心。
有關收購其他教育中心方面,根據其他相關教育中心的負責人及相關證人的證言,其中兩間,包括「Y中心」及「I中心」的負責人曾因收購的事宜而與嫌犯見過面。有關「Y中心」的負責人指其雖然第二嫌犯問過其頂讓的金額,但其回答仍未決定出售,故並沒有提出過任何金額。有關「I中心」,兩名嫌犯曾與相關東主談過收購的事宜,兩名嫌犯亦曾參觀該教育中心、曾出價及出示支票以想支付訂金(雖然兩名嫌犯開出了5萬的支票以作為嘗試收購另一間教育中心的訂金)。然而,有關訂金只是交付予中介人,而並非交給有關教育中心的代表,上述收購商談只是處於初步階段,最後並沒有收購成功。可見,兩名嫌犯與上述兩間教育中心只是最初步的商談階段,並沒有進一步商談收購的細節及落實收購教育中心的事宜。綜合分析輔助人及G等人的聲明內容,並結合上述XX內容足以印證,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與有關另外的教育中心當時只是處於商談的最初階段,尚未達到兩名嫌犯所聲指的成功收購,但兩名嫌犯卻以己經成功收購為名要求輔助人方支付餘額150萬澳門元。
另外,輔助方投放的合共250萬澳門元,根據上述協議,有關投資目標為收購持續教育中心。然而,根據上述轉帳紀錄,在上述兩次轉帳後的數日該等款項分別被轉帳到「Q有限公司」(為第一嫌犯持有)、「H有限公司」(為兩嫌犯持有),以及用於兩名嫌犯的日常花費,且兩名嫌犯並沒有提交證據證明用作上述協議中所指的投資,庭審中也沒有證據證明兩名嫌犯將上述款項用作上述協議中所指的投資。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兩名嫌犯將輔助人方投資的款項用作兩名嫌犯所投資的其他範疇公司的周轉,以及個人消費中,而並非按上述協議投資教育中心。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兩名嫌犯有將有關輔助人方投資的上述250萬澳門元用於投資E有限公司,亦沒有證據證明兩名嫌犯將上述款項按雙方的協議用於收購另一間教育中心。
事實上,嫌犯方在輔助人方轉帳了上述100萬元後簽發給輔助人方的第一張支票,金額為311,500.00澳門元。其後兩名嫌犯在收取了輔助人方轉帳了的150萬元後,輔助人兌換了該張30多萬元的支票,這筆款項實際上是有關輔助人方投資的上述250萬澳門元中的支出。顯然該30多萬元的支票是整個遊說輔助人方投資的一部分,以使輔助人方相信有關投資計劃,以高利潤利誘輔助人方作出有關投資。但後來輔助人方已交付完上述250萬元後,兩名嫌犯簽發後來支票卻不能成功承兌。
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以訂立250萬澳門元為目標金額,並遊說輔助人方投資有關款項,過程中輔助人先投資了100萬澳門元,並待兩名嫌犯成功收購另一間教育中心後。後來,兩名嫌犯誤導輔助人方,令輔助人方以為已成功收購了另一間教育中心而再投資餘下的150萬澳門元。因此,兩名嫌犯作出的上述行為是一整個詐騙計劃,所要達到的目標是250萬澳門元,並成功騙得該款項。”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
- 民事賠償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有盡力收購教育中心以履行合同,最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其於2017年1月至5月期間沒有獲得教青局的資助,而其有主動向輔助人退還本金,因此,其沒有虛構投資計劃瞞騙輔助人以騙取輔助人款項;此外,根據彼等協議,新教育中心的存在對於涉案協議非屬必要,而且,其從無向輔助人表示已成功收購了新教育中心,因此,其沒有訛稱成功收購了新教育中心來騙取輔助人第二階段資金。故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B(第二嫌犯)則提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其向輔助人表示已完成收購新的教育中心,不排除證人G為自己的利益故意引導輔助人以為收購完成,而輔助人基於相信G及因訂金收據而誤以為已收購完成,純屬個人疏忽;其有積極嘗試尋找鋪位及支付訂金,其曾積極與輔助人溝通合約意思,但協議中沒有約定250萬的用途,其與上訴人A如何使用都沒有違反協議;其斷斷續續支付輔助人的184,000澳門元不是投資利潤,而是收購不成的退款,有關退款金額達850,000澳門。因此,輔助人及證人G的證言不可信,因此,原審法院採信有關證言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兩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兩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雖然,兩名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聲明,否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其一,關於指兩名上訴人指沒有向輔助人謊稱投資計劃、沒有以已成功收購新教育中心而騙取第二階段投資款項,其實並不可信。
根據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兩名上訴人透過G認識了輔助人,彼等以投資E有限公司250萬收購新教育中心可獲得35%的回報且保證不會虧損為由,誘使輔助人對所聲稱的投資有興趣,並有意與D一起投資,只是,輔助人一方決定將投資款項分成兩階段:於合同簽署日先投資100萬,待兩名上訴人成功收購新教育中心再投資另外150萬;兩名上訴人於2016年11月20日收到第一筆投資款項後,為增強輔助人的投資信心,發出了一張金額為311,500元的支票予輔助人,而後便將輔助人的大部分投資款項轉到彼等持有的Q有限公司、H公司及個人銀行賬戶用作周轉及日常花銷;僅一兩日後,兩名上訴人便告知輔助人成功收購教育中心及展示訂金收據,著輔助人作出第二筆投資,輔助人信以為真,於2016年11月24日投資了第二筆款項,兩名上訴人再向輔助人簽發兩張支票作為投資保障,對於所收到的投資款項,兩名上訴人將其中311,500元的款項轉到E有限公司,其餘的大多數款項則轉到Q有限公司、H公司及個人銀行賬戶用作日常花銷;之後,輔助人成功承兌了第一張311,500元的所謂投資利潤,但在後兩張支票到期日,兩名上訴人卻著輔助人先不要承兌,謊稱未收到教青局的資助使得賬戶餘額不足,但其實,教青局已將2016年11月及12月合共超過270萬的資助存入E中心的R銀行賬戶,只是兩名上訴人不久之後就作出提現或轉賬。
不難看出,兩名上訴人高額回報的投資計劃純屬虛構,根本不存在所謂的收購計劃,輔助人收取的第一章支票之所以能兌現,也只是輔助人作出交付第二筆投資款項後,兩名上訴人從中挪移到有關支票賬戶,而且,該賬戶除了相關款項外,一直僅有少量餘款,兩名上訴人根本沒有打算在有關賬戶內存入足夠的款項供輔助人承兌後兩張支票。
其二,關於兩名上訴人指支付輔助人的不是投資利潤,而是收購不成的退款以及退款合共達85萬的說法,亦難以自圓其說。
需要強調的是,退款的事實,兩名上訴人既無在答辯狀中提及,亦無在被上訴判決中獲得認定,其實,結合兩名上訴人在庭審中所聲明的內容以及有關款項的支付時間來看,“退款”一說亦不能成立。案中三張支票,皆是在輔助人交付投資款項後隨即發生的,尤其第二筆投資款項輔助人更是基於兩名上訴人告知已成功收購新教育中心而作出,根本不可能存在收購不成功的情況,更何來收購不成而退款一說;而且,兩名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聲明已清楚指出,發出的三張支票是投資利潤、投資保障,上訴人分明是在上訴狀企圖否認庭審中所作聲明內容;再者,第一張支票乃於上訴人遊說輔助人作出第二筆投資後數日兌現,是時,兩名上訴人還處在將輔助人的投資款項在自己的不同賬戶中進行分配的狀態,也全然看不出彼等有任何退款的計劃;此外,卷宗內也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哪怕是E中心或E有限公司結業後,上訴人一方曾向輔助人一方作出賠償或傾談賠償事宜。
可見,有合理理由相信,兩名上訴人為了增強輔助人對投資的信心而發出涉案支票作為所謂的投資利潤或投資回報,並不存在退還本金的情況。
其三,關於第二上訴人懷疑證人G是為自己利益而誤導輔助人並質疑有關證言的可信性部分,同樣不能令人信服。
證人G為兩名上訴人名下Q有限公司的員工,因兩名上訴人要求尋找投資者而介紹輔助人與兩名上訴人認識以商談投資計劃,有關的投資活動發生在兩名上訴人與輔助人及D之間,當中看不出證人有何利益存在。再者,根據卷宗內的XX聊天記錄,G向輔助人表示,與兩名上訴人去看過教育中心,他們向賣家壓價25至35萬,及發送一張5萬元的收據,表示“果邊覆左成交”、“聽日去申請我嘅有限公司 – M”、“已經落訂”等,以及表示晚上會拿三張支票予輔助人;對比輔助人與第一上訴人的聊天記錄可見,第一上訴人向輔助人發送地產公司的收據作證,表示“我地鋪投落實左啦,已經開始要跑嘅啦...聽日開始我地就要同E去跑唔同嘅局架啦”,而第二上訴人亦確實交付了三張聲稱為投資利潤的支票。
可見,證人G其實更多的是轉述與涉案投資有關的進展,有關內容其實與兩名上訴人所作所為是相符的,第二上訴人所謂的懷疑只是其單方面的狡辯,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支持。”
本院完全同意上述精闢的分析。事實上,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兩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兩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與輔助人一方訂立的合作協議屬隱名合夥合同,其收取有關資金是基於實體民事法律關係,因此,其在本案中的“得利”是存在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在欠缺構成得利的“不正當性”要素下,其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上訴人B(第二嫌犯)亦提出,從2016年8月至12月獲教青局的支付情況可見,E中心的課程銷售數據穩健,教育中心有獲利,其與上訴人A完全有還款能力,因此,彼等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以投資為名、以高額回報遊說輔助人投資E有限公司,輔助人對計劃有興趣,並決定與D一起投資;按協議,輔助人一方於合同簽署日先投資1,000,000元,待兩名上訴人收購了新的教育中心後,再投資另外1,500,000元;輔助人投入第一筆款項後,兩名上訴人為增強輔助人的投資信心,簽發一張金額為311,500元的支票作為所謂的投資利潤,而實際上,兩名上訴人只是將輔助人的投資款項分配到名下的其他公司或個人賬戶供花銷;數日後,兩名上訴人便告知輔助人已成功洽購一所交予中心及藉助證人G轉述,催促輔助人投資餘下的1,500,000元,輔助人信以為真而投資了第二筆款項,兩名上訴人收到投資後,再向輔助人發出兩張支票,而在對該等款項的處理方面,兩名上訴人將一筆311,500元的款項轉賬至E有限公司名下的支票賬戶,目的為確保輔助人承兌第一次發出的支票,其餘款項則在彼等不同賬戶中進行分配並用於開銷,而後兩張支票到期時,兩名上訴人為拖延時間以免詭計被識破,又兩度謊稱尚未收到教青局的資助款項以致E有限公司賬戶為由足夠款項供兩張支票承兌,著輔助人暫不承兌支票;輔助人為了解投資利潤詳情,要求第二上訴人出示營業額及流水賬,第二上訴人又以各種藉口拖延,而兩名上訴人為免騙局被識破,斷斷續續又向輔助人支付合共184,000元的所謂投資利潤;後來,兩名上訴人失去聯絡,輔助人前往E中心才發現已沒有營業的跡象,而前往銀行承兌後兩張支票卻被告知戶口存款不足。
可見,就輔助人及D而言,之所以先後兩次交付總數達相當巨額的投資款項,是因為兩名上訴人的謊言而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就兩名上訴人而言,客觀上,彼等將輔助人及D的投資款項用作日常花銷及名下其他公司的周轉資金,以及小部分用作供輔助人承兌一張所謂的投資利潤的支票,主觀上,兩名上訴人清楚知道沒有所謂的投資計劃及高額回報,從始至終都只是編造各種謊言,讓輔助人及D相信確有可獲得高額回報的教育中心收購計劃。”

因此,兩名上訴人之行為已經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原審判決的裁決正確。

故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均提出,彼等為初犯,原審法院忽略考慮其已盡力向輔助人返還合共澳門551,650元,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特別減輕的規定,而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21條及第201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21條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關於《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的問題,根據學說理論,可以得到特別減輕刑罰的“對損失的彌補”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嫌犯)在開始第一審的庭審之前的任何訴訟階段主動作出的行為,至少也是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且被嫌犯接受的對損失的全部補償的行為。1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B(第二嫌犯)於2017年11月前轉予輔助人的款項是以投資利潤為名用作拖延輔助人及被害人的手段,未見是為了對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

因此,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特別減輕的情節。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結合卷宗資料以及整個量刑理由,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顯然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二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亦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卷宗資料顯示,案發時,上訴人A(第一嫌犯)為初犯,上訴人B(第二嫌犯)非為初犯。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以投資為名、高額回報為誘,使輔助人及D對彼等投資計劃有興趣,並按協議先後投資合共2,500,000元,而實際上並無所謂的投資計劃,兩名上訴人只是將輔助人的投資款項分配到名下的其他公司用作周轉或個人銀行賬戶供花銷;為使輔助人一方對投資計劃有信心,兩名上訴人先後向輔助人發出三張支票,僅第一張支票獲得承兌,但有關款項亦是源自輔助人及D的投資款,而后兩張支票到期日,兩名上訴人則以藉口讓輔助人暫不承兌,其後再以各種理由拖延,為免騙局被揭穿,僅斷斷續續向輔助人支付合共184,000元的所謂投資利潤後,更失去聯絡,輔助人前往E中心查看才發現已沒有營業的跡象,而前往銀行承兌後兩張支票卻被告知戶口存款不足;兩名上訴人的行為造成了輔助人及D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可見,兩名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明顯較高,對彼等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兩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由於原審判決為重審判決,在第一次審判中,法庭給予其緩刑,案件經上訴法院審理後,被發還重審,重審法院雖判處其相同的罪名及相同的刑期,卻無給予其緩刑,考慮到重審法院受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所約束,也請求上訴法院重新給予其緩刑。因此,原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
“一、對於就終局裁判僅由嫌犯提起之上訴,或檢察院專為嫌犯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又或嫌犯及檢察院專為前者利益而提起之上訴,接收上訴之法院不得在種類及份量上變更載於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內之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損害,即使其非為上訴之嫌犯。
二、上款所規定之禁止不適用於:
a)罰金之加重,如嫌犯之經濟及財力狀況其間有顯著之改善;
b)收容保安處分之科處,如接收上訴之法院認為依據《刑法典》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屬可科處者。”

本案中,考慮到原審判決為重審判決,原審判決應受限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立法理念是:“如果控方沒有提出要求加重制裁的份量及種類的上訴,上訴法院加重處罰使嫌犯受到損害是不公平的,這可能損害嫌犯的上訴權。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或稱上訴不加刑原則)是大多數國家普遍採用的訴訟原則,其目的在於解除被告的顧慮,保障其依法行使上訴權,應該說是對被告依法享有的上訴權的一種保障,防止被告因上訴而遭致不利的後果,因合法行使上訴權而受到嚴重的處罰。同時,該原則的制定與遵行亦有利於發揮上訴制度的作用。試想,如果被告為減刑而提起上訴,但上級法院卻有可能加重其刑罰,那麼無疑會影響被告行使上訴權利。
在當今社會,普遍接受的看法是,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旨在確保被告所享有的辯護的保障。事實上,被告提起上訴正是為了得到較先前被判處的刑罰更輕的處罰,因此,如果通過上訴意在得到較輕的處罰,但上訴結果卻與此相反,被告被處以更重的刑罰,那麼上訴就是沒有意義的。”2
中級法院曾就上訴法院沒有直接處理而把案件發還重審的情況下,重審的第一審法院是否適用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的情況表達過其立場:“雖然原審法院不被之前第一次審判的法院所約束其對事實的定性和判斷。但是,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在量刑上卻受條文嚴格的約束,不得在刑罰的種類上及份量上作出‘損害’上訴人的決定。雖然該條文所面向的是上訴法院,但是,也應當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即由上訴人單方提起上訴,而上訴法院沒有直接處理卻把案件發還重審,導致再審的法院亦受到該原則的約束,因為倘若並非如此,變相等同把所有立法者希望給予上訴人的保障都變成形同虛設了。”3
再者,從比較法的角度分析,葡萄牙最高法院亦曾就與本案所面臨的相同情況作出司法裁判,有關司法見解認為:“I - O princípio da proibição da reformatio in pejus prescreve que, interposto recurso de decisão final somente pelo arguido, pelo MP, no interesse exclusivo do primeiro, o tribunal superior não pode modificar, na sua espécie ou medida, as sanções constantes da decisão recorrida, em prejuízo de qualquer dos arguidos, ainda que não recorrentes.
II - Enquanto circunscrito ao direito a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 arguido no seu exclusivo interesse ou pelo MP no mesmo sentido, o princípio referido, na sua modalidade directa, é fortemente limitativo do poder decisório do tribunal; porém, concebido, embora com controvérsia, como um princípio geral de direito de processo penal, enquanto direito de defesa, consagrado no art. 32.º, n.º 1, da CRP, o princípio, em nome do direito a um processo justo, actua com maior latitude, e, assim, no caso de anulação ou reenvio do processo para novo julgamento, em 1.ª instância, o princípio não se esvai – é aplicada a reformatio in pejus indirecta –, limitando, igualmente, o poder decisório do tribunal inferior, que não pode em tal caso agravar a situação do arguido.
III - O tribunal inferior, diz-se, não há-de ter poderes mais amplos do que o tribunal superior; a proibição de reformatio se limita o tribunal superior, por maioria de razão há-de limitar o inferior, atenta a cadeia hierárquica que se estabelece entre ambos e a íntima conexão entre o decidido nas instâncias, dada a decorrência lógica entre a solução a alcançar.
IV -Aliás, sempre que o titular da acção penal não manifesta discordância, não se concebe que o Estado, através dos seus órgãos de administração da justiça, sobrepondo-se ao arguido, lhe possa impor uma reacção penal mais severa do que a cominada do antecedente. ”4
本案中,被上訴判決為重審判決,根據卷宗資料,在第一次審判中,兩名上訴人均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各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四年,緩刑附帶條件,在判決確定過後至整個緩刑期間,兩名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所被判處的賠償金。其後,僅嫌犯一方(即兩名上訴人)不服法院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該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而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卷宗發還重新,重組的合議庭對整個案件的刑事事宜重新進行審理。而在新合議庭作出的重審判決中,維持判處兩名上訴人相同罪名,但改判兩名上訴人各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應該說,在法律適用方面,只要在遵守辯論原則的前提下,法院依法有自主性,但是,我們認為,無論如何,原審法院亦應受限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
故此,儘管原審判決考慮了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具體情況,認為應對其判處實際徒刑,但考慮到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的限制,應按第一次審判所訂定刑罰限度重新給予上訴人A(第一嫌犯)緩刑機會。”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改判上訴人A(第一嫌犯)被判處刑期緩刑四年執行,並附帶第一次審判所訂定的條件。

此外,雖然上訴人B(第二嫌犯)並無以相同理據提起上訴,考慮到兩名上訴人所面臨的情況完全相同,基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的限制,本院亦應按第一次審判所訂定刑罰限度重新給予上訴人B(第二嫌犯)緩刑機會。

故此,本院裁定兩名上訴人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改判緩刑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在判決確定過後至整個緩刑期間,兩名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所被判處的賠償金。

6.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因而有關損害賠償便失去了《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所規定,得以依附本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處理的基礎,應依職權撤銷有關裁判。
上訴人B(第二嫌犯)亦提出,基於上訴人已還款澳門元850,000元,因此,剩餘賠償金額應扣減為澳門幣1,650,000元。

《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
“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

《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原審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有關民事請求人C及D提交的民事請求:
《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有下列規定:
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本案,證實兩名嫌犯A及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糾合在一起實施上述計劃,彼此共同分工及互相配合,合謀以詭計使輔助人一方誤信有關投資在涉案教育公司之計劃確實存在,從而合共成功誘騙輔助人一方進行所謂的“投資”,藉以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包括將騙款用作個人日常花費和所經營的其他公司周轉。兩名嫌犯A及B的行為最終直接致使輔助人一方遭受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根據已證實的事實,2016年11月30日,應丈夫即輔助人C的要求,O成功將兩名嫌犯B及A上指開立的首張支票(支票編號無法提供,金額:311,500.00澳門元)於澳門P銀行XX分行承兌,並將該筆款項存進O本人的戶口。自2017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間,嫌犯B斷斷續續合共將約184,000.00澳門元的款項以“投資利潤”之虛名轉予輔助人C於J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的帳戶(卡號:622XXX706)。
經計算,2,500,000.00-311,500.00-184,000.00=2,004,500.00,故因此,兩名嫌犯共同導致民事請求人C及D的損失合共為2,004,500.00澳門元,相關損失與兩名嫌犯的上述不法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故該金額予以認定,不認定其他金額。
綜上,本院裁定民事被請求人A為及民事被請求人B須以連帶方式向民事請求人C及D賠償合共澳門幣二百萬零四千五百元(MOP2,004,5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他部分的民事請求。”

從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事實之判斷和獲證事實的上述說明,可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被起訴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作充分審查,經審查後裁定罪名成立。因而相關賠償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及《民法典》第477條的要求。

民事請求方面,原審法院合議庭根據已證實的事實及經計算,認定兩名上訴人共同導致民事請求人C及D的損失合共為2,004,500.00澳門元,相關損失與兩名上訴人的上述不法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故該金額予以認定,應予以維持。

因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改判緩刑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在判決確定過後至整個緩刑期間,兩名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所被判處的賠償金。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四分之三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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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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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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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所言(第570頁)。
2參見終審法院2022年1月12日第161/2021號刑事上訴案,及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三卷,2014年,第210頁
3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6月27日第846/2018號刑事上訴案
4 參見 Acordão de 2011-09-14 (Processo nº 138/08.6TALRA.C1.S1), de 14 de setembro | D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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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