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696/2023號
日期:2024年5月16日
主題: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摘 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3. 嫌犯是否在案這一情節,並非入罪與否的決定性考慮因素,而即使案中未能取得XX賬號的IP地址,這也屬於比較直接能去證明賬號的實際使用者是誰的證據資料,法庭也可以從一些非屬直接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去推斷出誰是賬號的使用人。
4. 未能查明發表的上述帖文時的相關登入的IP地址並不能排除根據上述那些證據而得出貼文為上載自拍照之人所為的結論,因此,從嫌犯的XX賬號以及在賬號上所上載的自拍照的這些證據所能夠充分證明的與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此舉為未查明身份之人所為的結論明顯不能相容。
裁判書製作人

第696/2023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05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6月28日作出裁判,裁定: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由《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5條第1款、176條、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公開及詆毀罪』,均罪名不成立;及
- 未能裁定嫌犯A須向司法警察局作出賠償。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上述無罪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載於卷宗第311頁至第323頁背頁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七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5條第1款、第176條、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公開及抵毀罪」罪名不成立。
2. 原審法院根據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並作出以下說明:
“在本案中,警方發現有人於2019年4月29日至5月6日期間,在XX的“B”透過帳戶“A”(ID:100XXX606)發佈合共七則“公開”的帖文,該等帖文包括“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等內容,並附有嫌犯的人像圖片。雖然該等帖文的帳戶名稱是“A”,且所附的相片也是嫌犯的圖片。然而,根據出入境紀錄,嫌犯從2019年5月29日離開澳門後便沒有回澳,故在本案,嫌犯從未到案,本院未能透過嫌犯進一步了解事實真相。
另一方面,本案亦沒有扣押到屬於嫌犯的電子產品(如手機或電腦等),以核實有關專頁及XX帳戶為嫌犯所使用。
事實上,嫌犯在XX社交網站中持有一個用戶名為“C”的帳戶,嫌犯因透過該帳戶發佈言詞激烈的帖文和視頻而被判刑,而且嫌犯也曾公開其名字及相片(尤其包括卷宗第101至103頁、第143至144頁、第147頁),其他瀏覽者也可下載到相關資料。基於在發佈帖文時相關專頁或帳戶的隱私設定為“公開”時,任何已註冊並登錄XX帳號的人均可自由進入其XX頁面及看到有關頁面內的帖文。因此,本院認為有必要透過更科學的證據查明涉案ID:100XXX606的使用者是誰。
為此,警方向美國警方申請協助,以調查於2019年4月29日至5月6日期間,XX社交網站的戶名為“A”的帳戶(ID:100XXX606)在群組“B”(ID:groups/161XXX590)內發表的上述帖文時的相關登入的IP地址,以及最近三次登錄IP地址(連端口號)(見卷宗第77至78頁)。然而,警方無法透過國際刑警向美國警方取得涉案IP資料,故未能查明“A”的帳戶(ID:100XXX606)在上述期間是否嫌犯使用。
綜上,結合卷宗的資料及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發佈上述七則帖文的人是嫌犯;亦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透過互聯網上的社交網站針對司法警察局發佈帶有侮辱性的帖文,目的是侵犯該局的名譽和尊嚴。”
3. 然而,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CAVALEIRO DE FERREIRA認為“經驗法則是指按一般情況而假定的定義或評價,而無須取決於所審議的具體情況,其建基於一般的經驗,故此不取決於正被考慮的個案,但當證據具其本身的證明效力者除外。”
6. VAZ SERRA將經驗法則定性為“從生活經驗、特定的科學或藝術領域、技術或經濟領域的知識所得出結果。因此,即透過對外在世界及人類行為的觀察,及透過對某一職業或工業的調查或科學活動而得出的結果”
7. 總括而言:“最常規的經驗體現為大多數個案中都會出現的情況,即從相類似的個案中所得出的規則”,其前提是“在類似的情況中出現相同的人類行為,透過這種關係雖然無法讓人完全肯定曾發生某一事實,但能或多或少地相信存在該事實的可能性”;因此,是源於“一種對可能性的判斷,而不是肯定性的判決斷”。
8. 所得出的結論是,經驗法則是長久以來的“實踐”經驗累積所得的規則,透過重複的情節、事實及狀況,從而推論出另一個案的事發經過。
9. 首先,我們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
“證人D(司法警察局局長)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卷宗第20、22至23、25至28、以及30至33頁是司法警察局資訊部門向其匯報的內容,其認為有關資料有侮辱成份,對司法警察局的形象有負面影響。其代表司法警察局請求法院裁定賠償。
證人E(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嫌犯公開的個人專頁,看見有關本案的有關帖文,當中至少有148人點贊該專頁,其不知道如何確定嫌犯的身份。
證人F(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確定嫌犯身份的原因,以及嫌犯有涉及其他案件。案發後,嫌犯離開了澳門,沒有再入境,但案發時嫌犯是在澳門。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至少自2017年5月起,嫌犯在XX社交網站中持有一個用戶名為“C”的帳戶,嫌犯因透過該帳戶發佈言詞激烈的帖文和視頻而被判刑(見卷宗第180頁至第201頁初級法院第CR2-18-0140-PCC號刑事案及中級法院第919/2018號刑事上訴案之判決書);
- 於2019年4月29日,司法警察局發現在XX社交網站中有一個用戶名為“A”的帳戶(ID:100XXX606);
- 於2019年4月29日約2時38分,警方發現有人在XX社交網站的專頁“B”內(ID:groups/161XXX590),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並附有一張嫌犯的人像圖片,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10人讚好、2則留言及2次分享(見卷宗第20及24頁);
- 於2019年4月29日約2時42分,警方發現有人在XX社交網站的“B”專頁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部份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及“A屌你老母臭閪警察”,並附有一張嫌犯的人像圖片,而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4人讚好及9人已看過(見卷宗第20及25頁);
- 於2019年4月29日約14時58分,警方發現有人在XX社交網站的“B” 專頁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部份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A屌你老母臭閪警察”及“A屌你老母臭閪澳門特別行政區全體成員”,並附有多張嫌犯的人像圖片,而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4人讚好及9人已看過,而該帖文亦曾於同日被發佈於“G”(見卷宗第21及26頁);
- 於2019年5月3日約2時13分,警方發現有人在XX社交網站的“B” 專頁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部份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A屌你老母臭閪警察”及“A屌你老母臭閪澳門特別行政區全體成員”,並附有一張嫌犯的人像圖片,而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2人讚好及9人已看過(見卷宗第21及27頁);
- 於2019年5月3日約2時14分,警方發現有人在XX社交網站的“B” 專頁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部份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A屌你老母臭閪警察”及“A屌你老母臭閪澳門特別行政區全體成員”,並附有一張嫌犯的人像圖片,而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4人讚好、1次分享及9人已看過(見卷宗第22及28頁);
- 2019年5月3日約13時20分,警方發現有人在XX社交網站的“B” 專頁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部份內容為:“A復仇反擊”、“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A屌你老母臭閪警察”及“A屌你老母臭閪澳門特別行政區全體成員”,並附有一張嫌犯的人像圖片,而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8人讚好、7則留言、2次分享及9人已看過(見卷宗第22及29頁);
- 於2019年5月6日約4時44分,警方發現有人在XX社交網站的“B” 專頁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部份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A屌你老母臭閪警察”及“A屌你老母臭閪澳門特別行政區全體成員”,並附有一張嫌犯的人像圖片,而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3人讚好及9人已看過(見卷宗第23及30頁);
- 警方調查發現XX帳戶“A”於2019年9月13日20時29分更新了頭像,約5分鐘後,XX帳戶“C”亦更新了同一個頭像;而 XX帳戶“A”的個人相片中曾上載嫌犯的相片(見卷宗第31至33頁);
- 直至2022年3月7日,XX社交網站的“B”公開社團仍然存在上述七則帖文(見卷宗第79及86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扣押物、書證以及社會報告(但由於社工未能與嫌犯取得聯絡,故未能與嫌犯製作相關社會報告)。”
10. 經分析上述證據後,我們不能認同原審法院以“嫌犯從未到案,本院未能透過嫌犯進一步了解事實真相。”、“本案亦沒有扣押到屬於嫌犯的電子產品(如手機或電腦等),以核實有關專頁及XX帳戶為嫌犯所使用。”、“基於在發佈帖文時相關專頁或帳戶的隱私設定為“公開”時,任何已註冊並登錄XX帳號的人均可自由進入其XX頁面及看到有關頁面內的帖文。因此,本院認為有必要透過更科學的證據查明涉案ID:100XXX606的使用者是誰。”及“警方無法透過國際刑警向美國警方取得涉案IP資料,故未能查明“A”的帳戶(IP:100XXX606)在上述期間是否嫌犯使用。”為由,並認為未能足以認定發佈涉案帖文的人是嫌犯,以及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透過互聯網上的社交網站針對司法警察局發佈帶有侮辱性的帖文,目的是侵犯該局的名譽和尊嚴。
11. 對於被上訴裁判所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經分析案中所得的證據,我們認為上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並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12. 我們會在下文對上述的質疑作詳細的解說:
13. 事實上,嫌犯作案後於2019年5月29日離開本澳,一直沒有返回本澳,故警方未能截獲嫌犯,以便對嫌犯作進一步調查。雖然嫌犯沒有到案,法庭未能透過嫌犯取得進一步的證據,但我們認為不妨礙透過其他方法或途徑取得證據,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最重要的就是能夠證明事實有否發生,我們認為證據不應拘泥於形式,一切能夠證明事實的證據都應採納,而且法律上並沒有對證據如何證明某一事實的方法作出嚴格的要求。在實務上,很多案件的嫌犯都未曾到案,或者下落不明,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應該運用其他證據對有關事實作綜合判斷,並不是由於嫌犯未曾到案就被解讀為案中存在疑點。我們認為,即使能截獲嫌犯,但倘若嫌犯在偵查過程及審判聽證中不合作,一直保持沉默,就嫌犯方面所獲得的證據結果與從未到庭也是“一毫不差”,因此,我們認為嫌犯從未到案對於查明事實真相並非必要。儘管在案中並沒有嫌犯的聲明,但不妨礙我們透過其他證據拼湊出一個完整的事實版本,對事實進行認定。
14. 有關犯罪的作案工具,也不是每個案件都能夠取得,既然無法取得有關的電子設備進行調查,就應該循其他途徑查明事實,只要能讓人知道作案時所發佈的人是誰即可,因此,我們認為沒有扣押到嫌犯的電子設備並不是排除嫌犯作案的理由。
15. 原審法院認為“C” XX帳戶曾公開其名字及相片,其他瀏覽者也可下載到相關資料,任何已註冊XX帳戶的人均可自由進入XX頁面及看到有關帖文,因而認為有必要透過更科學的證據查明涉案ID:100XXX606的使用者是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將“XX的公開性”與“XX的使用者”混為一談,我們認為一碼歸一碼,其他瀏覽者可以從“C” XX帳戶的頁面內取得資料,與“A” XX帳戶的實際使用者是誰,完全沒有關係。儘管其他人可以取得有關嫌犯的相片及資料,但不能以此認為嫌犯不是“A” XX帳戶的使用者,以本案的情況來看,要證明“A”XX帳戶的實際使用者是誰,應該針對有關“A”XX帳戶的內容進行調查。
16. 至於案中警方未能獲得美國有權限當局提供的涉案IP資料,我們認為,能獲得有關資料當然是最理想,但實務中大部分情況都難以獲得有關資料,但不妨礙透過其他途徑查明“A”XX帳戶的實際使用者。
17.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嫌犯的中文名為“A”,外文名為“C”。
18. 我們先從犯案動機開始講起,所謂犯罪動機就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或思想活動,其說明犯罪人基於何種心理原因實施犯罪行為,故動機的作用是發動犯罪行為,亦即說明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的心理願望具有什麼意義。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嫌犯於2012年曾觸犯電腦詐騙罪而被判監禁,後來於2017年因涉嫌利用社交網站多次以文字和言語公然煽動他人破壞、變更及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和社會制度再被判監禁,在該案中嫌犯對多名政府官員作出抨擊,當中包括司法警察局的領導層。嫌犯在2017年5月16日所發佈的多個帖文中有多段視頻,有關視頻均由嫌犯親身發表,當中提及“…毒品尼兩個字都唔可以講,我地喪失左言論自由,你講呢d字,司法會捉你去坐監或者羈押你,懷疑你同犯罪有關係,司法警察局係一堆垃圾,專系保護政權而設…”、“…點知司法警察局H、特首、澳門通一齊慫恿32個證人檢舉我一個…”、“…仲有司法警察局H都係一個垃圾…”、“…由於我係一個黑客,電子野都係難唔到我,大家都知道我破解澳門通咭啦,我之前入過暑期活動的單位,攞左仟幾人名單出黎,司法警察局沒收我的電腦,當時我13歲,我10歲偷入account上網,電腦野我最叻,我就係想試下得唔得,每次我唔認真的時候,司法警察局就認真,都唔知佢認真咩…”。 可見嫌犯一直對過去曾因涉及電腦犯罪而被司法警察局拘捕及扣押其電腦一事懷恨在心,故不斷透過視頻對司法警察局及其人員進行言語攻擊,嫌犯的上述行為已客觀地反映了其對司法警察局的仇恨心態。再者,透過本案第29頁由XX帳戶“A”發佈的帖文內容“…A復仇反擊A屌老母臭閪司法警察…”,以及第24至28頁和第30頁的帖文內容都含有“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更進一步印證嫌犯對司法警察局及其人員恨之入骨。因此,可以合理地說明嫌犯在本案中的作案動機。
19. 警方在偵查過程中,在“A”XX帳戶及“C” XX帳戶內發現的內容及照片都是與嫌犯有關的,此外,並無發現屬於第三人的資料、照片及內容,而且有關“A” XX 帳戶及“C” XX帳戶發佈的內容都是一些抨擊政府部門(包括司法警察局)的言詞,以及讓其他人知道嫌犯的最新動態。以第11頁的內容為例,嫌犯發表了一段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的文字內容後,亦發佈了一些視頻及照片,這些視頻及照片都有嫌犯的肖像,這些內容一般人是不可能輕易取得的,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A”XX帳戶及“C” XX這兩個帳戶必然是嫌犯自己所使用,有關內容當然也是嫌犯自己發佈的。
20. 根據第CR2-18-0140-PCC號案的判決內容,證實嫌犯利用該案中所扣押的電子設備以“C” XX帳戶所發放涉案的片段。 在該案中,未有發現嫌犯所使用的“C” XX帳戶被人盜用。
21. 接着,我們對本案與另案(第CR2-18-0140-PCC號案)所發佈的帖文(包含視頻)內容進行比較:
22. 透過本案第87頁的內容,嫌犯於2019年12月16日在XX以“A”的帳戶發佈了帖文,當中的內容為“A 真龍天子 天主教A十四處苦路 聖體”;根據另案向本案提供的資料(第103頁)顯示,嫌犯於2016年4月17日在XX以“C”的帳戶發佈了帖文,當中的內容為“中央大國政策的滯后,我很心痛,我們佛法有三世因果,前世今生,我是乾隆轉生呀!!!。可見嫌犯無論在“A”XX帳戶或者在“C” XX 帳戶的帖文中都有提及涉及“宗教”及“天子”的內容,尤其是自認為天子或皇帝。
23. 透過本案第9頁的內容,嫌犯在其在XX的“A”帳戶的簡介載有“A B 代表所有中華人民…推翻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內容;根據另案向本案提供的資料(第145至147 頁)顯示,嫌犯於2017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XX以“C”發佈了2則帖文,當中的內容包含“係男人就要顛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我希望每個男人都一齊顛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見嫌犯無論在“A”XX帳戶或者在 “C” XX帳戶的帖文中都有提及“推翻或顛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內容。
24. 透過本案第10頁的內容,嫌犯在XX以“A”的帳戶專頁的管理社團的粉絲專頁的名稱為“I”;以及本案第26頁的內容,嫌犯於2019年4月29日在XX以“A”的帳戶發佈了帖文,當中的內容包括 “...A屌你老母閪澳門據點I罰教徒…”;根據另案向本案提供的資料(第153頁)顯示,嫌犯於2017年在XX以“C”, (A)的帳戶首頁內載有“我是一個普通的佛教徒!”的內容;再根據另案向本案提供的資料(第140至142頁)顯示,嫌犯於2017年5月16日在XX以“C”的帳戶所發佈的多個帖文中有多段視頻,有關視頻均由嫌犯親身發表,當中提及“.....總之我係一個佛教徒,我為左普渡眾生,我一定同特區政府作戰到底。”的內容。可見嫌犯無論在“A”XX帳戶或者在“C” XX帳戶的帖文中都有提及“佛教徒”的內容。
25. 透過本案第11頁的內容,嫌犯於2019年4月25日在XX以“A”的帳戶發佈了帖文,當中的內容包括“...中國人民解放,脫離奴隸制度…”;根據另案向本案提供的資料(第186頁)顯示,嫌犯於第CR2-l8-0140-PCC號案中的已證事實第9點中提及“...只要你成為佛教徒,你有奴隸,啱唔啱,我哋男人一定需要奴隸…”的內容。可見嫌犯,無論在“A”XX帳戶或者在“C” XX帳戶的帖文中都有提及“奴隸”的內容。
26. 經過上述比較,不難發現嫌犯無論在“C”,抑或在“A”帳戶內所發佈的內容都與“佛教”、“天子”、“奴隸”及“推翻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分內容帶有反社會性,部分內容不符合邏輯,而且兩個帳戶所發佈的內容具有相同性質且互相呼應,具有聯繫性,按照經驗法則,可合理推斷出“C”與“A”的實際使用者根本就是同一人。
27. 此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忽略了一個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及形成心證其有重要價值的書證,亦即第31至33頁的報告及圖片。根據第31至33頁的內容,能清楚顯示“A” XX帳戶於2019年9月13 日20時29分更新了頭像,於5分鐘後,“C” XX 帳戶亦更新了同一張頭像,從這個舉動來看,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可以合理推斷“A”與“C”的實際操作者為同一人。再者,在“A”XX帳戶中曾上載大量有關嫌犯的自拍照,更可進一步印證嫌犯正是“A” XX帳戶及“C” XX帳戶的實際操作者。
28. 就司警證人F在庭上講述嫌犯所發佈的侮辱司法警察局的言論、 嫌犯曾牽涉其他案件、以及確定嫌犯身份的原因,我們認為同樣具有重要價值,想強調一點,司警人員並非虛無鏢妙飄渺地鎖定作案人之身份,而是綜合所有現存的資料,結合嫌犯過去的所作所為,尤其是比對本案與過去其他案件的作案手法、抨擊對象、以及所使用的言詞特點等等,綜合分析後鎖定嫌犯為本案的作案人。還想提出一點,就是在調查過程中,無論在過去的案件、抑或在本案中,從來沒有任何資料顯示“A”XX帳戶及“C” XX帳戶曾被他人盜用或由嫌犯供他人使用。因此,警方綜合偵查所得認定嫌犯是本案的作案人完全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29. 綜合所有證據作分析,無論從犯案動機、作案手法、帖文所涉及的內容及用語等角度來看,根據生活經驗,一般人都能合理推斷出嫌犯是“A”XX帳戶的使用者,涉案帖文的內容及最新動態都是由嫌犯所發佈的,一般人不會產生懷疑,而且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有關帳戶被人盜用,這個看法也是長久以來的實踐經驗累積所得的規則,透過案中的情節、事實及狀況,從而合理推斷出嫌犯就是本案的作案人。
30.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導致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被上訴人A下落不明,從未到案,其辯護人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載於卷宗第328頁至第330頁的答覆(結論部分):
1.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而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或將卷宗發還重審。
2. 針對檢察院之上訴,除應有的尊重外,嫌犯表示不認同。
3. 檢察院認為存在其他證據,結合第CR2-18-0140-PCC號案件判決的內容,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證明XX帳戶“A”及XX帳戶“C”的使用者均為嫌犯本人。
4. 然而,在本案中,嫌犯從未到案,並未能聽取其聲明。
5. 另外,亦沒有扣押任何屬於嫌犯的電子設備或產品,尤其沒有扣押任何能證明嫌犯是 XX帳戶“A"使用者的手提電話或電腦等設備。
6. 另一方面,澳門司法警察局曾向美國警方請求協助,以查核 XX ID:10XXX606使用者的資料,惟澳門警方未能透過國際刑警向美國警方取得相關資料。
7. 故此,本案完全缺乏能確定有關犯罪行為人的關鍵證據。
8. 由於缺乏客觀證據證明嫌犯為本案的犯罪行為人,根據疑罪從無原則,理應開釋嫌犯。
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未能證實嫌犯多次透過互聯網的社交網站針對司法警察局發佈帶有侮辱性的帖文,目的是侵犯該局的名譽和尊嚴,從而判處嫌犯被指控的七項由《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5條第1款、176條、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公開及詆毀罪」均罪名不成立的裁判,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10. 故此,嫌犯認為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改判被上訴人A實施七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5條第1款、第176條、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公開及詆毀罪」,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發回原審法院以作重新審判(詳見卷宗第341頁至第346頁)。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一)獲查明屬實的事實:
1. 至少自2017年5月起,嫌犯A在XX社交網站中持有一個用戶名為“C”的帳戶,嫌犯因透過該帳戶發佈言詞激烈的帖文和視頻而被判刑。(參見卷宗第180頁至第201頁初級法院第CR2-18-0140-PCC號刑事案及中級法院第919/2018號刑事上訴案之判決書)
2. 2019年4月29日,司法警察局發現在XX社交網站中有一個用戶名為“A”的帳戶(ID:100XXX606)。
3. 2019年4月29日約2時38分,未查明身份之人在XX社交網站的“B”公開社團(ID:groups/161XXX590)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並附有一張嫌犯的自拍人像圖片,而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10人讚好、2則留言及2次分享。(參見卷宗第20及24頁)
4. 2019年4月29日約2時42分,未查明身份之人在XX社交網站的“B”公開社團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部份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及“A屌你老母臭閪警察”,並附有一張嫌犯的自拍人像圖片,而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4人讚好及9人已看過。(參見卷宗第20及25頁)
5. 2019年4月29日約14時58分,未查明身份之人在XX社交網站的“B”公開社團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部份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A屌你老母臭閪警察”及“A屌你老母臭閪澳門特別行政區全體成員”,並附有多張載有嫌犯的人像圖片,而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4人讚好及9人已看過,而該帖文亦曾於同日被發佈於“G”。(參見卷宗第21及26頁)
6. 2019年5月3日約2時13分,未查明身份之人在XX社交網站的“B”公開社團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部份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A屌你老母臭閪警察”及“A屌你老母臭閪澳門特別行政區全體成員”,並附有一張嫌犯的自拍人像圖片,而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2人讚好及9人已看過。(參見卷宗第21及27頁)
7. 2019年5月3日約2時14分,未查明身份之人在XX社交網站的“B”公開社團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部份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A屌你老母臭閪警察”及“A屌你老母臭閪澳門特別行政區全體成員”,並附有一張嫌犯的自拍人像圖片,而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4人讚好、1次分享及9人已看過。(參見卷宗第22及28頁)
8. 2019年5月3日約13時20分,未查明身份之人在XX社交網站的“B”公開社團透過其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部份內容為:“A復仇反擊”、“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A屌你老母臭閪警察”及“A屌你老母臭閪澳門特別行政區全體成員”,並附有一張嫌犯的自拍人像圖片,而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8人讚好、7則留言、2次分享及9人已看過。(參見卷宗第22及29頁)
9. 2019年5月6日約4時44分,未查明身份之人在XX社交網站的“B”公開社團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部份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A屌你老母臭閪警察”及“A屌你老母臭閪澳門特別行政區全體成員”,並附有一張嫌犯的自拍人像圖片,而截至2019年9月6日為止,該帖文仍未被刪除,且共有3人讚好及9人已看過。(參見卷宗第23及30頁)
10. 基於在發佈上述七則帖文時之隱私設定均為“公開”,任何已註冊並登錄XX帳號的人均可自由進入其XX頁面及看到有關頁面內的帖文。
11. 司法警察局局長D在發現上述帖文時感到該局及該局人員的名譽及尊嚴受到侮辱。
12. 警方調查發現XX帳戶“A”於2019年9月13日20時29分更新了頭像,約5分鐘後,XX帳戶“C”亦更新了同一個頭像;而 XX帳戶“A”的個人相片中曾上載嫌犯大量的自拍相片。(參見卷宗第31至33頁)
13. 直至2022年3月7日,XX社交網站的“B”公開社團仍然存在上述七則帖文。(參見卷宗第79及86頁)
14. (未證實)
15. (未證實)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3年03月22日,於第CR4-12-024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巨額電腦詐騙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13年04月02日轉為確定。
- 於2018年07月18日,於第CR2-18-014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觸犯一項慫恿他人不法使用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年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裁判一項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選判為1年9個月徒刑,一項慫恿他人不法使用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選判8個月徒刑的刑罰,而二罪並罰,選科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判決已於2019年05月20日轉為確定。
- 於2018年10月11日,於第CR3-18-018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毀損罪,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判決已於2019年6月10日轉為確定。
  未證實的事實:
- 控訴書第二點:上述“A”(ID:100XXX606)之帳戶為嫌犯所使用,嫌犯透過該帳戶在網上發佈多篇侮辱司法警察局的帖文。
- 控訴書第三點:2019年4月29日約2時38分,透過帳戶“A”發佈上述帖文的人是嫌犯。
- 控訴書第四點:2019年4月29日約2時42分,透過帳戶“A”發佈上述帖文的人是嫌犯。
- 控訴書第五點:2019年4月29日約14時58分,透過帳戶“A”發佈上述帖文的人是嫌犯。
- 控訴書第六點:2019年5月3日約2時13分,透過帳戶“A”發佈上述帖文的人是嫌犯。
- 控訴書第七點:2019年5月3日約2時14分,透過帳戶“A”發佈上述帖文的人是嫌犯。
- 控訴書第八點:2019年5月3日約13時20分,透過帳戶“A”發佈上述帖文的人是嫌犯。
- 控訴書第九點:2019年5月6日約4時44分,透過帳戶“A”發佈上述帖文的人是嫌犯。
- 控訴書第十點:發佈上述七則帖文的人是嫌犯。
- 控訴書第十一點:發佈上述七則帖文的人是嫌犯。上述帖文的言論必然影響他人對司法警察局及對該局所有人員的觀感及看法造成負面影響。
- 控訴書第十四點: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透過互聯網上的社交網站針對司法警察局發佈帶有侮辱性的帖文,目的是侵犯該局的名譽和尊嚴。
- 控訴書第十五點: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雖然嫌犯沒有到案、沒有扣押到嫌犯的電子設備、未能獲得美國有權限當局提供的涉案IP資料,但不妨礙透過其他途徑查明“A”XX帳戶的實際使用者。綜合分析案中所有證據,無論從犯案動機、作案手法、帖文所涉及的內容及用語等情節,且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有關帳戶被人盜用,根據生活經驗,一般人都能合理推斷出被上訴人是“A”XX帳戶的使用者,涉案帖文的內容及最新動態都是由被上訴人所發佈,即,可合理推斷出被上訴人就是本案的作案人。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導致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廢止原審裁判並改判被上訴人罪名成立,或將卷宗發回重審。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在本案中,警方發現有人於2019年4月29日至5月6日期間,在XX的“B”透過帳戶“A”(ID:100XXX606)發佈合共七則“公開”的帖文,該等帖文包括“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等內容,並附有嫌犯的人像圖片。雖然該等帖文的帳戶名稱是“A”,且所附的相片也是嫌犯的圖片。然而,根據出入境紀錄,嫌犯從2019年5月29日離開澳門後便沒有回澳,故在本案,嫌犯從未到案,本院未能透過嫌犯進一步了解事實真相。
  另一方面,本案亦沒有扣押到屬於嫌犯的電子產品(如手機或電腦等),以核實有關專頁及XX帳戶為嫌犯所使用。
  事實上,嫌犯在XX社交網站中持有一個用戶名為“C”的帳戶,嫌犯因透過該帳戶發佈言詞激烈的帖文和視頻而被判刑,而且嫌犯也曾公開其名字及相片(尤其包括卷宗第101至103頁、第143至144頁、第147頁),其他瀏覽者也可下載到相關資料。基於在發佈帖文時相關專頁或帳戶的隱私設定為“公開”時,任何已註冊並登錄XX帳號的人均可自由進入其XX頁面及看到有關頁面內的帖文。因此,本院認為有必要透過更科學的證據查明涉案ID:100XXX606的使用者是誰。
  為此,警方向美國警方申請協助,以調查於2019年4月29日至5月6日期間,XX社交網站的戶名為“A”的帳戶(ID:100XXX606)在群組“B”(ID:groups/161XXX590)內發表的上述帖文時的相關登入的IP地址,以及最近三次登錄IP地址(連端口號)(見卷宗第77至78頁)。然而,警方無法透過國際刑警向美國警方取得涉案IP資料,故未能查明“A”的帳戶(ID:100XXX606)在上述期間是否嫌犯使用。
  綜上,結合卷宗的資料及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發佈上述七則帖文的人是嫌犯;亦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透過互聯網上的社交網站針對司法警察局發佈帶有侮辱性的帖文,目的是侵犯該局的名譽和尊嚴。”
  從上述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可見,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卷宗所得的證據,包括上訴人所強調的帖文內容,帖文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前案件的關聯性,“A”、“C”兩個XX帳戶的同質性,認為卷宗證據不足以令法院毫無疑問認定在網絡上發帖之人即是現實中的被上訴人。首先,本院認為,嫌犯是否在案這一情節,並非入罪與否的決定性考慮因素;其次,即使案中未能取得XX賬號的IP地址,這也屬於比較直接能去證明賬號的實際使用者是誰的證據資料,法庭也可以從一些非屬直接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去推斷出誰是賬號的使用人。然而,從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來看,其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之處:
1. 至少自2017年5月起,嫌犯A在XX社交網站中持有一個用戶名為“C”的帳戶,嫌犯因透過該帳戶發佈言詞激烈的帖文和視頻而被判刑(初級法院第CR2-18-0140-PCC號刑事案,參見卷宗第180頁至第201頁)。
2. 2019年4月29日,司法警察局發現在XX社交網站中有一個用戶名為“A”的帳戶(ID:100XXX606)。
3. 2019年4月29日約2時38分,未查明身份之人在XX社交網站的“B”公開社團(ID:groups/161XXX590)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並附有一張嫌犯的自拍人像圖片,……(參見卷宗第20及24頁)
9. 2019年5月6日約4時44分,未查明身份之人在XX社交網站的“B”公開社團透過帳戶“A”發佈一則隱私設定為“公開”的帖文,該帖文的部份內容為:“A屌你老母臭閪司法警察”、“A屌你老母臭閪警察”及“A屌你老母臭閪澳門特別行政區全體成員”,並附有一張嫌犯的自拍人像圖片,……(參見卷宗第23及30頁)。
12. 警方調查發現XX帳戶“A”於2019年9月13日20時29分更新了頭像,約5分鐘後,XX帳戶“C”亦更新了同一個頭像;而 XX帳戶“A”的個人相片中曾上載嫌犯大量的自拍相片。(參見卷宗第31至33頁)
  (劃線部分為本院所加)
  很明顯,從嫌犯的XX賬號以及在賬號上所上載的自拍照的這些事實所能夠充分證明的與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此舉為未查明身份之人所為的結論明顯不能相容,因為,未能查明發表的上述帖文時的相關登入的IP地址並不能排除根據上述那些證據而得出貼文為上載自拍照之人所為的結論。因此,可以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並非存在檢察院的上訴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而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因為,我們知道,這項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3
  那麼,確定了原審法院被上訴的決定存在此項瑕疵,合議庭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嫌犯的支付,並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由被上訴嫌犯本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原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原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原裁判書製作人)
(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細讀原審法院的裁判,可見,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卷宗所得的證據,包括上訴人所強調的帖文內容,帖文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前案件的關聯性,“A”、“C”兩個XX帳戶的同質性,認為卷宗證據不足以令法院毫無疑問認定在網絡上發帖之人即是現實中的被上訴人。
  確實,嫌犯是否到案及有無聲明、發送貼文的IP資料和電子設備不是必不可少的證據,然而,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網路特有的匿名性、不確定性、虛擬性,令網絡虛擬空間與物理現實空間脫節嚴重。本案卷宗中的證據主要是網絡上的貼文,所呈現的是網絡中的外部事實,有關外部事實與內部事實(或稱現實事實)之連結的證據不足,原審法院因此而未能毫無疑問認定在網絡上發帖之人即是現實中的被上訴人,未見不合理及違反邏輯,亦未見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藉此,本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亦無該法條第2款b)項規定之瑕疵。


澳門,2024年5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原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3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的判決。亦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

------------------------------------------------------------

---------------

------------------------------------------------------------

7


TSI-696/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