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B)
(C)
(D)
日期:2024年5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罪數
- 緩刑
- 扣押物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了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清洗黑錢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四名嫌犯是按指示完成了前一次犯罪後,才再開展下一次的犯罪活動,並重新安排新一次犯罪的具體行動模式。雖然四次清洗黑錢的行為發生於同一日,但四名嫌犯每一次的參與都是源自於彼等新的犯罪決意,因此,四名嫌犯並非受單一的犯罪決意支配,應改判該四名嫌犯觸犯四項所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
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合共參與了五次前述犯罪活動,該兩名嫌犯每次參與犯罪活動的實施均是基於彼等重新形成的犯罪決意,故應以五罪論處。
5.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有關清洗黑錢罪對社會安寧及秩序的嚴重負面影響,本案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第六嫌犯所作處罰目的,故應實際執行本案對其所判處的刑罰。
6. 至於被扣押金錢為犯罪所得,已證事實和事實的判斷指出,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案中合共5次在科學館外接收了涉案的黃金,該等黃金屬透過詐騙而來的款項購買,總金額為港幣5,918,697元。而兩名上訴人(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為已證事實中接收總值港幣5,918,697元黃金者,並且據此取得報酬。那麼被扣押款項已清楚與本案有關,而原審法院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B)
(C)
(D)
日期:2024年5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2月11日,第一嫌犯(E)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119-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A)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五嫌犯(F)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六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七嫌犯(G)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改判為從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
同判決中,第八嫌犯(H)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D)、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對原審法院就第一嫌犯(E)、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D)和第七嫌犯(G)作出的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1,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由於僅能顯示第一嫌犯(E)、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D)及第八嫌犯(H)於2022年3月10日開始著手率備於翌日(即2022年3月11日)安排多名內地銀行卡持有人進行以刷卡買金的方式進行清洗黑錢活動,存有一個整體的犯罪決意,只不過有關犯罪決意、犯罪計劃範圍及當日的實際行動具體涉及了三名內地銀行卡持有人XXX、XXX及XXX而已,且第七嫌犯(G)為此提供運輸上的協助。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應將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的清洗黑錢罪以一罪論處。
2. 檢察院除對原審法院保持既有的尊重外,對本案判決並不認同。
3. 《刑法典》
第29條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4.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嫌犯陳述、證人陳述及卷宗的光碟筆錄截圖和扣押筆錄,案中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犯進入(X)金舖和(Y)珠寶金行購買金粒和金條事實有著眾多不同:購買黃金時間不同、購買黃金地點和持銀行卡中介人物不同、交易數量和金額逐次增大。
5. 從上述第4點可獲知,5名嫌犯實施本案事實時,其時間、地點、人物、人員組合、購買方式、交易量均有不同,嫌犯沒有選擇同一時間和地點進行交易,而屬刻意選取早,午,黃昏,由不同嫌犯和持銀行卡者作出不同組合。
6. 案中有一事實前題為嫌犯知悉款項屬於詐騙而來的不法所得,為逃避珠寶金行的注意,當第一次嘗試成功後,即改由新的珠寶金行進行交易,隨後在回頭重覆同一珠寶金行時,改由不同銀行持卡人組成新組合,並由持卡人和嫌犯以不同身份與店員作出交易。
7. 顯而易見者是銀行持卡人XXX在三個多小內,被嫌犯們帶到不同珠寶金行作出交易,行為顯示在防範被人發現不法交易。嫌犯們犯罪事實是在四次不同時段,方式手段不同,人員組合不同,原因在每實施一次「清洗黑錢」時,基於防範現場珠寶金行作出防制清洗黑錢措施和對執法部門作出通報,嫌犯必需採取與前一次不同的手段方能以成功進行下一次「清洗黑錢」,那麼,實難以認為屬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8. 在本案,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犯是被控告觸犯四項「清洗黑錢罪」,5名嫌犯每作出一次犯罪行為後,為進行下次「清洗黑錢」而採取不同人員組合和變換地點以及交易人員,且實施的交易次數和金額不斷提升。
9. 原審法院在認定本罪為連續犯,忽略了每次時間有一定相距、人員組合和方式手段存在不同的重要元素,其中人員組合和主持交易者身份讓嫌犯不停提高自身被發現進行「清洗黑錢」防範,導致嫌犯不能以相同手法實施 「清洗黑錢」,增加了嫌犯犯罪事實難度。
10. 我們認為,關於本案的四項「清洗黑錢罪」的連續犯問題,不能將犯罪僅止於5名嫌犯存有一個整體的犯罪決意,因為沒有第一次成功交易不會產生第二次交易,而每一次交易透過嫌犯不同的人員組合和地點及方式,顯示嫌犯在成功取得下一次交易前,必須改變先前手段,即人員組合地和地點及方式以克服新的障礙,包括被同一珠寶金行店員的懷疑。
11. 我們認為本案四項「清洗黑錢罪」應各自獨立的四個獨立法益,故無法滿足《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構成要件。
12. 連續犯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是必須肯定存在一個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相同外在誘因,其他被視為構成連續犯條件的因素都是以這誘因為中心點而發展出來。
倘若這種能大幅令行為人罪過降低的外在誘因不存在,則缺少連續犯的構成要件。
13. 案中僅是黃金交易這行為相同,其他重要因素各異,四次「清洗黑錢」事實因而可確定為獨立犯罪沒有連續性,是四個獨立法益;尤其時間不同、地點不同、人員組合不同、和手段方法不同,故5名嫌犯不存在概括之單一犯意,從而嫌犯不符合連續犯規定。
14. 請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違反,在適用連續犯法律上存有錯誤。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有足夠證據,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並就法律問題針對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犯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15. 第1嫌犯(E)四項「清洗黑錢罪」,每項犯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第5嫌犯(F)四項「清洗黑錢罪」,每項犯罪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第6嫌犯(D)四項「清洗黑錢罪」,每項犯罪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第7嫌犯(G)四項「清洗黑錢罪」,每項犯罪判處1年4個月實際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第8嫌犯(H)四項「清洗黑錢罪」,每項犯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原審法院就第三嫌犯(B)和第四嫌犯(C)作出的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由於僅能顯示第一嫌犯(E)、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D)及第八嫌犯(H)存有一個整體的犯罪決意,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應將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的清洗黑錢罪以一罪論處。至於第三嫌(B)及第四嫌犯(C)的部分,根據以上分析,由於該兩名嫌犯於2022年3月11日當日作出已證實犯罪行為只能顯示二人僅有一個犯罪決意,只不過有關犯罪決意、犯罪計劃範圍及當日的實際行動具體涉及了四名內地銀行卡持有人XXX、XXX、XXX及XXX的黃金交收而已。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應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清洗黑錢罪以一罪論處。
2. 檢察院除對原審法院保持既有的尊重外,對本案判決並不認同。
3. 《刑法典》
第29條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4. 首先,根據已證事實第2點:本案分為兩個指揮組合進行清洗黑錢,一個組合由嫌犯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組成,這個組合是由上線“Z”指示第1嫌犯再指揮其他四名嫌犯執行清洗黑錢工作。根據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11點:另一個組合由嫌犯第2,第3及第4嫌犯組成,這個組合是由上線“Y”指示第2嫌犯再指揮其他兩名嫌犯執行清洗黑錢工作。
5. 根據已證事實第11點至第13點:於2023年3月11日大約14時47分,由第2,第3及第4嫌犯的組合,這三名嫌犯以分工作合作方式帶引XXX進入(X)金舖,利用XXX銀行持卡進行3次交易,購買了55.717兩黃金,總金額為澳門幣1,151,670元。這三名嫌犯結合已證實第41點及第42點,原審法院判處三嫌犯各一項「清洗黑錢罪」成立。
6. 首先,檢察院認為,上述第2,第3嫌犯及第4嫌犯的「清洗黑錢」行為,與另一個由嫌犯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犯組成的組合屬各自獨立行事,故第2,第3及第4嫌犯的「清洗黑錢」行為,應獨立成立一項「清洗黑錢罪」。
7. 除此,接下來的其他清洗黑錢行為,顯示隨後第3及第4嫌犯再以不同角色來參與由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犯組成的清洗黑錢行為。這部分事實,第3和第4嫌犯係以接收來自第1嫌犯組合為首的黃金,帶拉“XX館”交給不知人士。
8. 在整個清洗黑錢事實中,第3嫌犯及第4嫌犯交收黃金行為是構成完整清洗黑錢罪不可或缺的部分,故當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犯構成四項「清洗黑錢犯罪」,第3及第4嫌犯基於直接共同正犯關係就成立四項「清洗黑錢犯罪」。
9. 根據已證事實,當確認在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犯組成的清洗黑錢行為中,成立四項「清洗黑錢罪」,那麼,第3及第4嫌犯就應成立五項「清洗黑錢罪」。
10.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嫌犯陳述、證人陳述及卷宗的光碟筆錄截圖和扣押筆錄,案中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犯進入(X)金舖和(Y)珠寶金行購買金粒和金條事實和第3及第4嫌犯的分工如下: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購買黃金時間不同、第3及第4嫌犯在科學館附近接收黃金時間不同、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購買黃金店舖和持卡中介人物不同、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黃金交易數量和金額遂次增大。
11. 從上述第9點可獲知,7名嫌犯實施本案事實時,其時間、地點、人物、人員組合、購買方式、交易量均有不同,嫌犯沒有選擇同一時間和地點進行交易,而屬刻意選取早,午,黃昏,由不同嫌犯和持銀行卡者作出不同組合。
12. 基於的一項事實前題為嫌犯知悉款項屬於詐騙而來的不法所得,為逃避珠寶金行的注意,當第一次嘗試成功後,即改由新的珠寶金行進行交易,隨後在回頭重覆同一珠寶金行時,改由不同銀行持卡人組成新組合,並由持卡人和嫌犯以不同身份與店員作出交易。
13. 顯而易見者是銀行持卡人XXX在三個多小內,被嫌犯們帶到不同珠寶金行作出交易,行為顯示在防範被人發現不法交易。嫌犯們犯罪事實是在四次不同時段,方式手段不同,人員組合不同,原因在每實施一次「清洗黑錢」時,基於防範現場珠寶金行作出防制清洗黑錢範措和向執法部門作出通報,嫌犯必需採取與前一次不同的手段方能以成功進行下一次「清洗黑錢」,那麼,實難以認為屬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14. 在本案,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犯連同第3及第4嫌犯是被控告觸犯四項「清洗黑錢罪」,7名嫌犯每作出一次犯罪行為後,為進行下次「清洗黑錢」而採取不同人員組合和變換地點以及交易人員,且實施的交易次數和金額不斷提升。
15. 原審法院在認定本罪為連續犯事上,忽略了每次時間有一定相距、人員組合和方式手段存在不同的重要元素,其中人員組合和主持交易者身份讓嫌犯不停提高自身被發現進行「清洗黑錢」防範,導致嫌犯不能以相同手法實施「清洗黑錢」,增加了嫌犯犯罪事實難度。
16. 我們認為,關於本案的四項「清洗黑錢罪」的連續犯問題,不能將犯罪僅止於7名嫌犯存有一個整體的犯罪決意,因為沒有第一次成功交易不會產生第二次交易,而每一次交易透過嫌犯不同的人員組合和地點及方式,顯示嫌犯在成功取得下一次交易前,必須改變先前手段,即人員組合地和地點及方式以克服新的障礙,包括被同一珠寶金行店員的懷疑。我們認為本案四項「清洗黑錢罪」應各自獨立的四個獨立法益,故無法滿足《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構成要件。
17. 連續犯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是必須肯定存在一個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相同外在誘因,其他被視為構成連續犯條件的因素都是以這誘因為中心點而發展出來。
倘若這種能大幅令行為人罪過降低的外在誘因不存在,則缺少連續犯的構成要件。
18. 案中僅是黃金交易這行為相同,其他重要因素各異,四次「清洗黑錢」事實因而可確定為獨立犯罪沒有連續性,是四個獨立法益;尤其時間不同、地點不同、人員組合不同、和手段方法不同,故7名嫌犯不存在概括之單一犯意,從而嫌犯不符合連續犯規定。
19. 倘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違反,在適用連續犯法律上存有錯誤。這樣,就法律問題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犯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清洗黑錢罪」。
20. 那麼,當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犯成立四項「清洗黑錢罪」,第3及第4嫌犯也應同上述嫌犯成立五項「清洗黑錢罪」。
21. 請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違反,在適用連續犯法律上存有錯誤。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有足夠證據,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並就法律問題針對第3及4嫌犯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連同先前一項「清洗黑錢罪」。改判處:第3嫌犯(B)五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每項犯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第4嫌犯(C)五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每項犯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第二嫌犯(A)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Tribunal a quo)於2023年12月11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下稱“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並判處兩年實際徒刑。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的前提下,上訴人不予認同。
2. 首先,已證事實中第41及42條事實內,提及之犯罪故意內容概屬結論性事實,不能作為已獲證事實。
3. 針對上訴人是否有收到其上線“Y”指示,而須接載內地銀行卡持有人到澳門金舖刷卡購買黃金,且需確保相關銀行卡內所存入的款項幾乎全部用於購買黃金,然後將黃金交給第四嫌犯(C)等等被指控事實,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是沉默的。
4. 第四嫌犯在庭上否認相關指控事實。卷宗內亦沒有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對話記錄內容。
5. Y亦未有參與本案之程序。僅在卷宗第1897頁之扣押電話通訊資料分析文件內,顯示上訴人與Y有溝通。然而,這些是在案件發生之後(本案是發生於2022年3月11日)的,具體是2022年4月30日起的溝通對話。
6. 案件發生與對話記錄間,相距達一個多月。在這段時間內,可以存在很多變化。因此,在客觀上,依據該對話記錄作出事實認定並不適當,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7. 該等溝通對話明顯不能作為於對本案之事實認定,當中包括受Y指示及明知本案的購買黃金行為涉及清洗黑錢之事宜。
8. 其次,司法警察局的偵查員XX在庭上作證時,亦未有提及其調查到上訴人是受到Y之指示(見被上訴判法第39頁)。
9. 關於上訴人將XXX的銀行卡交予第三及四嫌犯,在整個卷宗內,只有XXX在內地公安機關之筆錄內容,當中其提及是將手機交出,並沒有提及交出銀行卡(見卷宗第1982頁背頁第二行)。
10. 針對交付黃金方面,唯一證據應是卷宗第C號附案的第76頁,該截圖顯示第四嫌犯走向(A)車輛時,第四嫌犯的右手已經拿住黑色袋。因此,隨後的第77頁所提及的黑色袋,一直是第四嫌犯原已持有的。可見上訴人沒有將黃金(黑色袋)轉交予第四嫌。
11. 除此以外,卷宗內沒有其他資料顯示,上訴人有將物品交予第四嫌犯。
12. 由此可見,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僅應認為上訴人沒有向第四嫌犯交付黃金。
13. 綜述之,在客觀上,透過卷宗內的資料可見,已獲證的事實中指“上訴人有受Y指示”、“將XXX的銀行卡交予第三及四嫌犯”、“上訴人有將黃金交予第四嫌犯”之事實認定都是沾有瑕疵的,均因是明顯地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的。此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及上訴依據。
14. 再者,在卷宗內,除了與Y在案發後的對話內容、天眼錄影、金舖錄影外,就沒有其他可以客觀指出上訴人是明知參與不法活動的證據。因此,在欠缺客觀證據下,應改判開釋上訴人。
15. 在被上訴裁判中,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16. 被上訴裁判內對事實之分析中,曾提出“該等嫌犯在本案案發日之後其實都有分工合作繼續作出清洗黑錢的行為”(見被上訴裁判第44頁)。
17. 在本案中,經過審判聽證後,沒有認定到在案發後,上訴人確實有作出同類的“清洗黑錢”之行為。在被上訴裁判之已證事實中,是沒有該等事實的。
18. 言即,被上訴裁判是依據未被獲證實的內容去作出事實認定。
19. 因此,被上訴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是有作出本案所指之清洗黑錢事實是沾有瑕疵的,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上訴依據。應廢止被上訴裁判,並作出無罪判決。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廢止被上訴判決,並裁定開釋上訴人,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請求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第三嫌犯(B)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23年12月11日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b)項的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及欠缺說明理由;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65條規定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而提起。
3. 在被上訴裁判的事實的判斷部份,被上訴法庭尤其指出“…本案有眾多客觀資料書證顯示第一至第八嫌犯都有份參與作案,尤其彼等之間的手提電語通訊軟件內於案發日及該日前後的對話記錄,甚至是案發日多個月前及多個月後的對話記錄,均顯示本案中各嫌犯對有關洗黑錢活動是知情的,甚至知悉所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只不過各嫌犯的角色不同及參與程度有輕重之別,以及該等嫌犯在本案案發日之後其實都有分工合作繼續作出清洗黑錢的行為…”
4. 被上訴裁判還透過作出舉例“例如…第三嫌犯跟他人談及找內地銀行卡入數”、“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及另一名人士所開設的群組內談及找內地銀行卡入數和持卡人不要太年青”以得出各嫌犯對有關洗黑錢活動是知情的,甚至知悉所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的結論,卻沒有具體引用第三嫌犯的這些對話內容、對話日期、時間及具體分析有關內容是否毫無疑問地必然與本案2022年3月11日的清洗黑錢活動有關,以及從何得知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
5. 載於卷宗第1898及背頁的由司警人員作出的翻閱報告僅為司警人員翻閱嫌犯手機後的個人判斷及總結,報告中沒有附入第三嫌犯上述所指的手機對話內容的任何截圖,亦即誰也無法透過對話的上文下理完整地得知第三嫌犯的對話是否確實與本案清洗黑錢有關。
6. 必須強調一點,本案的清洗黑錢活動是發生於2022年3月11日,那麼上述的對話是否與本案日期相近或者是否同一天,從司警報告當中更是無從得知。
7. 事實上,第三嫌犯的手機並沒有任何對話記錄能顯示對有關洗黑錢活動是如情,甚至知悉所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
8. 即使本案的其他嫌犯尤其是第一、二、五、六、七嫌犯的手機短信內容顯示他們均知悉本案涉及洗黑錢活動以及所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亦不能證明他們任何一人有告知第三嫌犯,更何況亦沒有證據顯示是第一嫌犯安排第三及第四嫌犯運送有關物品。
9. 不論是已證事實第12條、18條、22條、28條均一致認定第三或第四嫌犯均於接收黃金後隨即將黃金交了予不知名人士。
10. 由始至終,第三嫌犯於本案的角色只是負責運送物品以便獲得酬勞,本案的清洗黑錢活動明顯地不是由第三嫌犯負責安排卡主或任何購買黃金的流程,故有關內地銀行卡的對話並非為了本案的清洗黑錢活動。
11. 第三嫌犯有從事換錢、沓碼、賭波、買賣USDT等,故第三嫌犯跟他人談及找內地銀行卡入數不必然就是等同與本案清洗黑錢活動有關。倘若與本案有關的話,為何卻沒有任何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或其他嫌犯談論買賣黃金的訊息呢?
12. 被上訴裁判單純以此認定第三嫌犯必然知悉本案清洗黑錢以及知悉所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是毫無根據的,而且在說明理由方面亦不充份及存有矛盾。
13. 被上訴法庭在被上訴裁判第46頁背頁至47頁就有關辯方主張內地公安部門提供的光碟及文件資料內容由於不是經司法協助形式獲取的,不應被採納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中引述了中級法院第163/2023號上訴案之見解。
14. 上訴人相信被上訴法庭想引用的是中級法院第162/2023號上訴案於第418頁所作之見解,而非163/2023號上訴案的見解。
15.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之外,上訴人不予認同被上訴法庭直接引用另一案件的見解便適用於本案,必須指出,中級法院的上述見解並非統一司法見解。
16. 在本案,由內地公安部門提供的資料包括:載於卷宗第2冊,第460至578 頁,聲稱是由“內地反詐中心”透過不知名方式提供的“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以下簡稱第一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冊,第1712至1731頁,由“國家反詐中心資金組組長(J)”透過電郵2xxxx@qq.com發送的“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 【以下簡稱第二份資料】;載於卷宗第8至9冊,第1975至2375頁,由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港澳事務辦公室”傳真用箋的透過覆函提供【以下簡稱第三份資料】。
17. 首先,從卷宗第457頁可見,司警偵查員將【第一份資料】附入的時候並沒有說明資料是從何而來、何年何月何日提供、究竟是“內地反詐中心”透過甚麼方式提供資料予澳門警方?有關的“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是否真實?這份透過大數據所自然生成的報告是否在法律上可以直接被採納為合法證據?被上訴法庭一概沒有評價這些證據價值,單純透過引用中級法院在第162/2023號上訴案的見解便直接將這些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內容認為是被上訴法庭可以自由心證的有效證據範圍之一。
18. 第二,從卷宗第1711頁可見,載於1712至1731頁的【第二份資料】是透過電郵的方式由一名聲稱是“國家反詐中心資金組組長(J)”發送的。同樣地,有關的“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是否真實?這份透過大數據所自然生成的報告是否在法律上可以直接被採納為合法證據?被上訴法庭一概沒有評價這些證據價值,單純透過引用中級法院在第162/2023號上訴案的見解便直接將這些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內容認為是被上訴法庭可以自由心證的有效證據範圍之一。
19. 第三,從卷宗第1975至1977頁可見,【第三份資料】是由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港澳事務辦公室”傳真用箋透過覆函提供,然而,這份覆函沒有任何由公安部港澳事務辦公室的負責人簽署、更沒有公安部港澳事務辦公室的印章。
20. 在證據價值層面上,上述三份資料均未能顯示司警偵查員是透過適當途徑取得,對有關資料是否真實以及可否直接被採納為本案的書證是存疑的,被上訴判決直接採用並以此作為認定事實心證,明顯是存有錯誤的。
21. 上述資料的內容並沒有在聽證中被調查或審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22. 此外,本案中所指是清洗黑錢案的款項來自詐騙所得,然而,庭審中並無傳召任何被害人到庭進行審判聽證,又或法律所容許方式透過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方式宣讀任一被害人聲明;有關司警報告當中所援引之內地警方對相關人士之詢問內容,在本澳法律中不容許直接作為證人聲明,且法律上亦不能將原應以人證方式作證以書詮方式作為證據,這有違本;奧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329條、253條)規定。
23. 在本案中欠缺對清洗黑錢罪的”利益的不法來源”作出足夠審查,被上訴判決僅以概括及結論性事實指有關購買金飾走來各類詐騙所得錢,當中沒有具體相關詐騙等指控事實存在,其次,在偵查過程又或本案審理中亦沒有具體涉及不法利益來源主體作出調查和審查,尤其是欠缺案中所謂被詐騙眾被害人、以及四名使用咭者(XXX、XXX、XXX、XXX)均沒有到本案中進行調查取證或聽取其聲明。
24. 被上訴判決透過上述三份報告而認定存在本案清洗黑錢的上游犯罪,並認定第三嫌犯知悉有關上游犯罪存在,明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
25. 被上訴裁判當中已證事實第34點,將在第三嫌犯住所搜獲的HKD$190,000元認定為犯罪所得或犯罪之用。
26. 根據卷宗第961及963頁「搜索及扣押筆錄」顯示,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的住所中搜獲了HKD$190,000元,在第三嫌犯的身上搜獲了HKD$3,000元。
27. 縱觀整個理由說明部份,被上訴法庭完全沒有審理過在第三嫌犯家中搜獲的HKD$190,000及其身上搜獲的HKD$3,000如何與本案有關。
28. 被上訴法庭沒有查明在第三嫌犯住所中搜護的HKD$190,000及其身上搜獲的HKD$3,000是來自哪裡或誰人,該款項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只是單純地得出─從其住所找獲的任何金錢一律與犯罪有關。
29. 第三嫌犯與家人同住於澳門XXX,並與妻子同房同睡,即使金錢是於第三嫌犯的房間搜護,亦不能得出必定屬於第三嫌犯而且是與本案犯罪有關。
30. 另一方面,被上訴法庭沒有對第三嫌犯交收黃金後每次可取得的酬勞作出認定,既然是無法認定的情況下,又何以得出僅交收三至四次可以單獨獲得合共HKD$193,000元?又為何第四嫌犯的犯罪所得是HKD$155,000而不是與第三嫌犯一樣呢?
31. 被上訴法庭針對這一部份的事實認定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
32. 基於上述扣押物與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以致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101條規定而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故應該將上述扣押物返還給上訴人。
33. 在量刑方面,首先第三嫌犯是初犯,在本案之前在澳門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其次,第三嫌犯在本案的角色是車手,僅負責聽從指示運送物品予指定的人,第三嫌犯甚至不知道本案涉及清洗黑錢犯罪及運送的物品是源自於內地詐騙案之犯罪所得,其故意程度明顯地相較於第五、六、七嫌犯更低。
34. 第五、六、七嫌犯都是有條件知悉當日事件是涉及清洗黑錢,而且參與程度相較於只是負責按指示運輸物品的第三和第四嫌犯高。
35. 然而在具體量刑上,知悉犯罪且參與程度高的第五嫌犯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第六嫌犯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而第七嫌犯更被改判為從犯,僅被判處1年4個月實際徒刑暫緩執行。
36. 第一嫌犯為本案的核心人物,第三嫌犯在本案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僅次於第五、六、七嫌犯,然而第三嫌犯的刑罰卻相較第五、六、七嫌犯高很多,甚至與第一嫌犯相同。
3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在定罪及量刑方面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38. 按照上訴人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及故意程度,其刑罰不應多於本案第五、六、七嫌犯的刑罰,亦即不應超過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應考慮給予緩刑機會。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如下:
i)裁定上訴人提出之的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c項所指的瑕疵,因此應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裁定上訴人無罪開釋;
ii)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有關充公扣押物之決定,並裁定將扣押物返還給上訴人;
iii)倘若不認同上述請求,則請求宣告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以一個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或較輕刑罰的公正裁判取代之,並請求對上訴人改判不超過1年9個月之徒刑,並且應考慮給予緩刑機會。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第四嫌犯(C)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23年12月11日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b)項的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一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及欠缺說明理由;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65條規定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而提起。
3. 在被上訴裁判事實的判斷部份,被上訴法庭尤其指出“…本案有眾多客觀資料書證顯示第一至第八嫌犯都有份參與作案,尤其彼等之間的手提電語通訊軟件內於案發日及該日前後的對話記錄,甚至是案發日多個月前及多個月後的對話記錄,均顯示本案中各嫌犯對有關洗黑錢活動是知情的,甚至知悉所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只不過各嫌犯的角色不同及參與程度有輕重之別,以及該等嫌犯在本案案發日之後其實都有分工合作繼續作出清洗黑錢的行為…”
4. 被上訴裁判還透過作出舉例“例如…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及另一名人士所開設的群組內談及找內地銀行卡入數和持卡人不要太年青”以得出各嫌犯對有關洗黑錢活動是知情的,甚至知悉所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的結論,卻沒有具體引用第四嫌犯的這些對話內容、對話日期、時間及具體分析有關內容是否毫無疑問地必然與本案2022年3月11日的清洗黑錢活動有關,以及從何得知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
5. 載於卷宗第1898背頁及1899頁由司警人員作出的翻閱報告僅為司警人員翻閱嫌犯手機後的個人判斷及總結,報告中沒有附入第四嫌犯上述所指的手機對話內容的任何截圖,亦沒有指出如何得出“必須登記名”這個名字應是回收黃金和鑽石的人的結論。
6. 事實上,第四嫌犯的手機並沒有任何對話記錄能顯示對有關洗黑錢活動是如情,甚至知悉所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倘若與本案有關的話,為何卻沒有任何第四嫌犯與第一嫌犯或其他嫌犯談論買賣黃金訊息呢?
7. 即使本案的其他嫌犯尤其是第一、二、五、六、七嫌犯的手機短信內容顯示他們均知悉本案涉及洗黑錢活動以及所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亦不能證明他們任何一人有告知第四嫌犯。
8. 不論是已證事實第12條、18條、22條、28條均一致認定第三或第四嫌犯均於接收黃金後隨即將黃金交了予不知名人士。
9. 被上訴裁判單純以此認定第四嫌犯必然知悉本案清洗黑錢以及知悉所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是毫無根據的,而且在說明理由方面亦不充份及存有矛盾。
10. 被上訴法庭在被上訴裁判第46頁背頁至47頁就有關辯方主張內地公安部門提供的光碟及文件資料內容由於不是經司法協助形式獲取的,不應被採納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中引述了中級法院第163/2023號上訴案之見解。
11. 上訴人相信被上訴法庭想引用的是中級法院第162/2023號上訴案於第418頁所作之見解,而非163/2023號上訴案的見解。
12.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之外,上訴人不予認同被上訴法庭直接引用另一案件的見解便適用於本案,必須指出,中級法院的上述見解並非統一司法見解。
13. 在本案,由內地公安部門提供的資料包括:載於卷宗第2冊,第460至578 頁,聲稱是由“內地反詐中心”透過不知名方式提供的“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以下簡稱第一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冊,第1712至1731頁,由“國家反詐中心資金組組長(J)”透過電郵2xxxx@qq.com發送的“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以下簡稱第二份資料】;載於卷宗第8至9冊,第1975至2375頁,由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港澳事務辦公室”傳真用箋的透過覆函提供【以下簡稱第三份資料】。
14. 首先,從卷宗第457頁可見,司警偵查員將【第一份資料】附入的時候並沒有說明資料是從何而來、何年何月何日提供、究竟是“內地反詐中心”透過甚麼方式提供資料予澳門警方?有關的“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是否真實?這份透過大數據所自然生成的報告是否在法律上可以直接被採納為合法證據?被上訴法庭一概沒有評價這些證據價值,單純透過引用中級法院在第162/2023號上訴案的見解便直接將這些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內容認為是被上訴法庭可以自由心證的有效證據範圍之一。
15. 第二,從卷宗第1711頁可見,載於1712至1731頁的【第二份資料】是透過電郵的方式由一名聲稱是“國家反詐中心資金組組長(J)”發送的。同樣地,有關的“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是否真實?這份透過大數據所自然生成的報告是否在法律上可以直接被採納為合法證據?被上訴法庭一概沒有評價這些證據價值,單純透過引用中級法院在第162/2023號上訴案的見解便直接將這些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內容認為是被上訴法庭可以自由心證的有效證據範圍之一。
16. 第三,從卷宗第1975至1977頁可見,【第三份資料】是由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港澳事務辦公室”傳真用箋透過覆函提供,然而,這份覆函沒有任何由公安部港澳事務辦公室的負責人簽署、更沒有公安部港澳事務辦公室的印章。
17. 在證據價值層面上,上述三份資料均未能顯示司警偵查員是透過適當途徑取得,對有關資料是否真實以及可否直接被採納為本案的書證是存疑的,被上訴判決直接採用並以此作為認定事實心證,明顯是存有錯誤的。
18. 上述資料的內容並沒有在聽證中被調查或審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19. 此外,本案中所指是清洗黑錢案的款項來自詐騙所得,然而,庭審中並無傳召任何被害人到庭進行審判聽證,又或法律所容許方式透過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方式宣讀任一被害人聲明;有關司警報告當中所援引之內地警方對相關人士之詢問內容,在本澳法律中不容許直接作為證人聲明,且法律上亦不能將原應以人證方式作證以書證方式作為證據,這有違本澳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329條、253條)規定。
20. 在本案中欠缺對清洗黑錢罪的“利益的不法來源”作出足夠審查,被上訴判決僅僅以概括及結論性事實指有關購買金飾是來各類詐騙所得錢,當中沒有具體相關詐騙等指控事實存在,其次,在偵查過程又或本案審理中亦沒有具體涉及不法利益來源主體作出調查和審查,尤其是欠缺案中所謂被詐騙眾被害人、以及四名使用咭者(XXX、XXX、XXX、XXX)均沒有到本案中進行調查取證或聽取其聲明。
21. 被上訴判決透過上述三份報告而認定存在本案清洗黑錢的上游犯罪,並認定第四嫌犯知悉有關上游犯罪存在,明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
22. 被上訴裁判當中已證事實第35點,將在第四嫌犯住所搜獲的HKD$155,000元認定為犯罪所得。
23. 根據卷宗第1008頁「搜宗及扣押筆錄」顯示,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的住所中搜獲了HKD$155,000元。
24. 然而,縱觀整個理由說明部份,被上訴法庭完全沒有審理過在第四嫌犯家中搜獲的HKD$155,000如何與本案有關。
25. 被上訴法庭沒有查明在第四嫌犯住所中搜獲的HKD$155,000走來自哪裡或誰人,該款項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只是單純地得出─從其住所找獲的任何金錢一律與犯罪有關。
26. 另一方面,被上訴法庭沒有對第四嫌犯交收黃金後每次可取得的酬勞作出認定,既然是無法認定的情況下,又何以得出僅交收三至四次可以單獨獲得合共HKD$155,000元?又為何第三嫌犯的犯罪所得是HKD$193,000而不是與第四嫌犯一樣呢?
27. 被上訴法庭針對這一部份的事實認定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
28. 基於上述扣押物與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以致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101條規定而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故應該將上述扣押物返還給上訴人。
29. 在量刑方面,首先第四嫌犯是初犯,在本案之前在澳門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其次,第四嫌犯在本案的角色是車手,僅負責聽從指示運送物品予指定的人,第四嫌犯甚至不知道本案涉及清洗黑錢犯罪及運送的物品是源自於內地詐騙案之犯罪所得,其故意程度明顯地相較於第五、六、七嫌犯更低。
30. 第五、六、七嫌犯都是有條件知悉當日事件是涉及清洗黑錢,而且參與程度相較於只是負責按指示運輸物品的第三和第四嫌犯高。
31. 然而在具體量刑上,知悉犯罪且參與程度高的第五嫌犯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第六嫌犯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而第七嫌犯更被改判為從犯,僅被判處1年4個月實際徒刑暫緩執行。
32. 第一嫌犯為本案的核心人物,第四嫌犯在本案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僅次於第五、六、七嫌犯,然而第四嫌犯的刑罰卻相較第五、六、七嫌犯高很多,甚至與第一嫌犯相同。
3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在定罪及量刑方面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34. 按照上訴人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及故意程度,其刑罰不應多於本案第五、六、七嫌犯的刑罰,亦即不應超過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應考慮給予緩刑機會。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如下:
i)裁定上訴人提出之的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c項所指的瑕疵,因此應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裁定上訴人無罪開釋;
ii)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有關充公扣押物之決定,並裁定將扣押物返還給上訴人;
iii)倘若不認同上述請求,則請求宣告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以一個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或較輕刑罰的公正裁判取代之,並請求對上訴人改判不超過1年9個月之徒刑,並應考慮給予緩刑機會。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第六嫌犯(D)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被上訴裁判第62頁最後一段及第63頁第一段)。
2.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之瑕疵。
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包括“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第48條第1款對暫緩執行入刑之要件作出規定,指出“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4. 結合法院裁判之司法見解(例如中級法院第123/2023號令議庭裁判對緩刑的前提要件的分析),暫緩執行徒刑之刑罰需同時符合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5.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具體刑罰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而實質要件方面,無論從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考慮,亦同樣符合相關要件。
6. 從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而言,在本案中針對上訴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且有利於重新納入社會。
7. 需提出,上訴人為初犯,其在案件中僅為協助丈夫(即本案第一嫌犯)而作出交接黑色手提袋的行為(見已證明事實第8、16、20、21、24、25點,載於被上訴裁判第19-20及22-25頁),被上訴裁判中亦相信上訴人“當初很可能應其丈夫要求一起參與”(見被上訴裁判第59頁倒數第一段),可見其在案中並非任何主要或重要角色。
8. 此外,從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後之行為及其他有利情節方面,更可充分對其將來的行為作出正面預測,並可確信暫緩執行徒刑足以讓其遠離犯罪。
9. 上訴人一向為人友善、熱心公益,不時向澳門明愛及向樂施會等慈善機構作出捐獻(見附件1),在案發後,上訴人已意識到事件的嚴重性及受到深刻教訓,一直嚴格遵守強制措施要求,按時前往司法警察局報到。
10.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兒子於2022年12月1日出生,現時剛滿一歲(相關出生證明載於卷宗第2621頁),母親的身份使其更具有責任戚,及更清楚認識到需為兒子作正面榜樣,而絕不可能再作出任何違法犯罪行為。
11. 兒子出生後,上訴人希望盡己之力全心照顧兒子,每日早午晚都要按時候兒子3次奶,並按醫囑準備兒子的輔食,為兒子更換尿片、洗澡、清理兒子的物品等;不時需帶兒子到公園曬曬太陽(見附件2),帶同兒子作日常健康檢查及定期打疫苗等等(見附件3)。
12. 上訴人兒子現時正處於必須母親照顧及陪伴的年紀,且兒子亦完全離不開上訴人,每日需上訴人陪伴才可睡著,每當上訴人離開兒子視線範圍內,兒子就會成到不安並大哭。
13. 因第一嫌犯一直被羈押在澳門路環監獄,而上訴人家人遠在台灣且因簽證原因不能長期逗留在澳門,上訴人每當想到兒子可能因其入獄而無人照顧及不利於其身心健康成長,便感到極為愧疚及擔心,並時刻警惕自己不能再犯錯。
14. 上訴人現時的生活以照顧兒子為中心,亦清楚知道到母親的陪伴對兒子的成長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此上訴人已深刻反省並對自己的行為嚴格要求,特別是為了兒子可在母親陪伴下成長及減少對兒子的傷害,上訴人更將積極地重新融入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5. 正如多份司法裁判中亦指出,當能認定行為人已吸取教訓,不再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則可暫緩執行所科處的徒刑刑罰,尤其是對於沒有前科的人,以監禁作威嚇本身已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且能避免家庭、社會、工作等方面的破裂(相關見解尤其參見中級法院第76/2005、507/2011號合議庭裁判)。
16. 在此情況下,基於上述事實,從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後之行為及其他有利情節方面,並結合一般經驗,已明顯可充分及合理地期待,即使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其亦能遠離犯罪,積極從新納入社會,完全符合犯罪的特別預防及刑罰目的的規定。
17. 另外,根據司法裁判之見解,犯罪的一般預防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見中級法院第507/2011號及754/2022號合議庭裁判)。
18. 上訴人為初犯,其在本案中之角色及具體行為並不其有任何主要或重要作用,而從上文所述事實亦可確信其沒有再次犯罪的風險,因此,按照一般經驗,從公眾立場看,對上訴人適用緩刑不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效力及法律秩序的信心,亦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且對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並不衝突,對上訴人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
19. 相反,在完全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而可合理預測上訴人將來沒有再次犯罪的風險的情況下,仍過於強調犯罪的類型及其所造成的影響而對上訴人實際執行相關徒刑,將不利於其重新納入社會,亦與刑罰的目的相違背。
20. 在決定是否暫緩執行徒刑刑罰時,應全面及同等地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重要性,並尤其需要全面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在保護法益的情況下充分重視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需要,而被上訴裁判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則是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48條第1款相關規定的違反。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裁判不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批准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之一年九個月的徒刑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關於清洗黑錢部分的事實獲得認定。
2. 我們並不認同上訴人以節錄和片面摘取的非邏輯方式來作為理由說明,從而指責原審法院裁判存有瑕疵。
3.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第2嫌犯)先是駕駛MP-xx-xx汽車接載銀行卡持卡者XXX前往科學館附近,隨後登上MR-xx-xx汽車,將XXX的銀行卡交給第3嫌犯及第4嫌犯,並在MR-xx-xx汽車內商討如何購買和交收黃金
4. 接著上訴人(第2嫌犯)返回MP-xx-xx汽車並與XXX前往(X)金舖,在車內告知XXX具體交易流程。隨後,XXX進入(X)金舖要求購買黃金,用其銀行卡進行了3筆交易,合共購買了77.717両金,交易金額為澳門幣1,151,670元。
5. XXX交易期間,上訴人(第2嫌犯)兩次進入金舖觀察XXX的交易過程,完成後XXX將黃金和單據交上訴人(第2嫌犯),上訴人再駕駛汽車往科學館附近,將黃金及單據交給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則將一疊現交給上訴人(第2嫌犯)作為報酬,上訴人返回酒店將其中不少於港幣4000元款項分予XXX作為報酬。
6. 經司法警察局向內地公安查核後,證實有關銀行卡號於2022年3月11日在澳門(X)金舖購買黃金交易。
7. 根據卷宗資料,本案有眾多客觀資料和書證顯示第1至8嫌犯有份參與本案,上訴人、各嫌犯間的手提電話通訊軟件內於案發日及該日前後的對話記錄,均顯示本案中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各嫌犯對有關清洗黑錢活動是知情的,包括知悉購買黃金款項來源詐騙所得,在手提電話通訊內容還有上訴人(第2嫌犯)跟幕後主使者Y談及刷卡買黃金及找刷卡人士等。
8. 案中,除了光碟筆錄和截圖,手機通訊內容還證明上訴人和其他嫌犯將詐騙所得於2022年3月11日透過購買黃金清洗黑錢,卷宗內還載有內地公安部門透過港澳事務辦公室覆函司法警察局而提供的電騙案的資料光碟,結合卷宗內分析報告,該等資料根據《刑事訴法典》第150條第1款和第151條第 2款規定經過庭審聽證中嫌犯的辯論後,以及中級法院第162/2023號上訴案的司法見解,均可成為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有效證據範圍。
9.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是由法院依照經驗法則,嫌犯庭上之聲明,以及證人證言,扣押筆錄,錄影筆錄和截圖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10.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1. 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即所有偵查階段獲得的證據,必須在庭審聽證中獲得審查方為有效。事實上,原審法院對載卷宗內的一切書證已作出審查,那麼則屬可使用而容質疑。
13.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有欠妥當,因其所提出者,正屬本案卷宗內書證一部分,且與控訴事實有關。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對那些透過手機通訊記錄取得的書證作出審查合於規範,並為此在事實判斷中作出說明是合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範圍內。
14. 除此,原審法院判決只依循控訴事實作出認定或不予認定,並無增加任何控訴事實,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裁決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5. 上訴人將非屬控訴事實的內容,自行認定為原審法院審查時認為已獲證實,按著又指該等事實為未獲確認。我們認為上訴人是自創問題和答案,再錯誤地加諸原審法院裁判後指為存有矛盾。
1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三嫌犯)和(C)(第四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關於清洗黑錢部分的事實全部獲得認定。
2. 我們並不認同兩名上訴人僅以兩人手機沒有發現清洗黑錢內容,就斷定沒有任何事實證明存有清洗黑錢罪活動,據此指責原審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充份,存有瑕疵。
3. 事實上,已證和未獲證事實沒有關於兩名嫌犯手機這部分,可見兩名嫌犯專挑手機問題作為上訴理據並無實質意義。
4. 案中一眾嫌犯手機存有大量通訊記錄,尤其第1嫌犯及第6嫌犯卷宗內存有許多通訊內容與清洗黑錢有關,案中兩名上訴人(第3嫌犯及第4嫌犯)與案中其他嫌犯以分工合作組成的清洗黑錢團伙的當中成員。
5. 可見兩名上訴人(第3及第4嫌犯)以行動直接參與本案清洗黑錢犯罪。
6. 從刑法角度看,不論銀行卡持有者、中介人、策劃人、出面購買財物者、接收財物者、財物散發者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這是一個多方分工合作和共同協力,才能達致犯罪計劃的完成,並且彼此間都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7. 因此,只要在組織清洗黑錢的任何一環節上,任何人證明實際存有參與行為,即符合「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案中兩名上訴人透過接收由詐騙而來款項購買的黃金,再將這些黃金進行散發,參與清洗黑錢活動其中一環節,就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清洗黑錢罪」。
8. 關於兩名上訴人指原審法院裁決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基於兩名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理據和說明,我們在此無需回覆。
9. 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關於統一司法解釋存有誤解,原審法院在本案參閱中級法院第162/2023號上訴案裁決並無不妥,尤其該裁判不存有針對在兩個不同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認定的事實事宜。此外,中級法院作為初級法院的上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上初級法院得參照中級法院裁決。
10. 在本案,內地公安機關透過港澳事務辦公室覆函提供的電騙案的資料光碟及犯罪資料,該等資料根據刑事訴法典第150條第1款和第151條第2款規定經過庭審聽證中嫌犯的辯論後,以及中級法院第162/2023號上訴案的司法見解,均可成為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有效證據範圍之一。
11. 所有載入卷宗的內地公安機關所提供文件,是透過司法警察局獲得,司法警察局作為一依法存在執法機關,其取得資格不容質疑。
12. 案中由司法警察局取得的內地公安機關提交文件,載於卷宗內,在庭審聽證乃經過辯論程序,兩名嫌犯亦行使了辯護權。
13. 庭審聽證過程中,全部卷宗內書證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進行了調查和審查,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理據無以成立。
14. 原審法院的裁判,是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心證,因此非如上訴人所言缺乏其認為必須的證人則判決無效。
15.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16. 根據卷宗資料,針對第3及第4嫌犯之金錢部分的扣押物,載於卷宗第963頁及第100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所載。
17. 我們認為針對扣押物宣告充公,只需扼要簡短、不含糊和清晰說明即可,無需累贅地一一描寫,原審法院針對被充公之扣押物是這樣寫的:鑑於屬證實屬於犯罪所得或犯罪之用,將卷宗內從第3嫌犯及第4嫌犯處扣押的港幣現金(第961頁、第963頁及第1008頁)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
18.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指出「鑑於屬犯罪所得或犯罪之用」,言簡意清,毋需多言已充份表達了扣押物件的種類、性質、案中用途以及與犯罪有關,是完全滿足了《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19. 至於被扣押金錢為犯罪所得,已證事實和事實的判斷指出,第3嫌犯及第4嫌犯案中合共5次在科學館外接收了涉案的黃金,該等黃金屬透過詐騙而來的款項購買,總金額為港幣5,918,697元。而兩名上訴人(第3嫌犯和第4嫌犯)為已證事實中接收總值港幣5,918,697元黃金者,並且據此取得報酬。那麼被扣押款項已清楚與本案有關。
20. 案中惟獨兩名上訴人全部參與了案中5次以詐騙犯罪所得清洗黑錢犯罪,可見兩名上訴人參與程度之深,屬清黑錢洗次數最多者,兩名上訴人聽審聽證中沒有表現任何悔悟之心。
21. 在本案,第3嫌犯保持沉默。惟案中每次黃金交收都是第3嫌犯駕駛汽車進行接收,再駕駛汽車將黃金交付他人。
22. 第4嫌犯一直否認控罪,沒有如實交代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並無顯示對犯罪行為存有任何悔悟。
23. 兩名上訴人故意程度高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案中利用詐騙所得進行5次交易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5,918.697,屬相當巨額。本澳利用詐騙所得而清洗黑錢形式實施的犯罪不時出現,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24.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一項「清洗黑錢罪」的1個月至8年抽象幅中,判處兩名嫌犯該項犯罪2年6個月徒刑,刑罰低於最高刑幅的三分一。
25.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的刑罰並沒有明顯違反罪過相適應原則或刑罰不合適原則之處,應該予以維持。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2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名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D)(第六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隨本上訴狀,附有文件3份,列為附件1至附件3,共計17頁。上訴人上訴狀所附帶這些文件,屬未在庭審聽證中經調查或審查,原審法院卷宗內未附有,因此依據《刑事訴訟訴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在此應視為全部無效。
2. 上訴人指出的有利情節,上訴中沒有具體說明存有那些有利情節;事實上,上訴人除初犯外,沒有任何有利情節。
3. 庭審中上訴人對被控訴事實保持沉默,因此未能發現上訴人存有悔悟表現。
4.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不超逾三年,這只是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是否“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5. 除了考慮上訴人過往的行為紀錄外,還必須考慮上訴人犯罪的情節及其嚴重性等因素。
6. 在本案中,上訴人符合形式要件的前題,因徒刑未超逾3年,但並未符合實質要件。
7. 根據卷宗內資料,尤其上訴人的手機通訊內容,可確認上訴人在案發的2022年3月11日除了直接親身參與買入金粒和黃金的清洗黑錢外,正如原審法院經仔細和有系統分析卷宗資料後,於裁決的事實判斷指出:第一嫌犯(上訴人丈夫)試圖包庇第六嫌犯(上訴人)的部份其實都是難以令人信服的,不值得取信。
8. 尤其上訴人和第一嫌犯間的手提電話通訊軟件內於案發日及該日前後的對話記錄,甚至是案發日多個月前及多個月後的對話記錄,均顯示本案中各嫌犯對有關清洗黑錢活動是知情的,甚至知悉清洗黑錢的款項是詐騙所得,只不過各嫌犯的角色不同及參與程度有輕重之別。
9. 在上訴人(第六嫌犯)的其中一個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與他人談及有關清洗黑錢過程和利潤的資料;在Whatsapp中則載有利用銀行卡購買黃金人士的內地居民身份證、銀行卡、買金器的商店名稱資料和刷卡買金的過程。
10. 上訴人(第六嫌犯)手機內還載有要求第七嫌犯到關口接送刷卡人士到有關金舖刷卡的資料;上訴人安排集合地點、刷卡買金的數量訊息,以及每刷卡買金需報數額字予上訴人以便記錄數目。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第六嫌犯)非如其所言僅在案發當天交接黑色手提袋,而係對清洗黑錢過程全部知曉和幕後操作,並且積極參與許多清洗黑錢的工作安排。
12. 根據已證實,上訴人4次負責將黑色手提袋遞交其他嫌犯進入店舖購買黃金,並在事成後接收盛載黃金黑色手提袋,再聯同第一嫌犯驅車往科學館外停車場,將盛載黃金黑色手提袋交給第3及第4嫌犯。
13. 其中一次在進入(Y)珠寶金行過程中,上訴人(第6嫌犯)更聯同第5及第8嫌犯親自帶同XXX(利用銀行卡刷卡購買黃金者)進入金行作出8筆交易,購買了57両金,交易金額為港幣1,197,040元。交易完成後,上訴人(第6嫌犯)接收盛載黃金的手提袋,再上訴人手持該黑色手提袋登上第一嫌犯駕駛的汽車前往科學館進行下一輪交接。
14. 案中,上訴人(第6嫌犯)聯同第一嫌犯向第五嫌犯及第七嫌犯“出糧”,這一切顯示上訴人在案中除積極參與,還擔當重要角色。
15. 在本案,上訴人僅為追求個人經濟利益,明知購買黃金款項來自詐騙他人而來的不法資金,卻擔當一個事前和事後的重要協調角色,協助上游詐騙犯罪者清洗黑錢。
16. 由此可見,本案的刑罰判決,就《刑法典》第48條所指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針對上訴人而言不能產生效果,也就是無適用餘地。
17.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而言,上訴人所犯行為本澳屬嚴重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和後果相當嚴重,對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18. 顯而易見,實難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得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之結論,因此,上訴人不應獲徒刑之暫緩執行。
1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第一嫌犯(E)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尊敬的檢察院的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依《刑法典》第29條規定,改判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一項連嫌犯,屬法律適用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2. 然而,原審法庭沒有判處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一項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一項由第2/2006號法律第2條第2款的清洗黑錢罪。
3. 原審法庭認為根據已證事實,僅能顯示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存有一個整體的犯罪決意,從而判處一項清洗黑錢罪。
4. 原審法庭在裁判認定,第一嫌犯等人僅具有一項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決意,並沒有認定第一嫌犯等人多項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決意,從而判處第一嫌犯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5. 原審法庭以整體犯判處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因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以《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判處,從而不具有上訴所指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刑法典》第29條規定)。
6. 以及分析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30日製作的第36/2007號合議庭裁決中提到,洗錢罪通常經過三個步驟:「投放」、「流通」、「納入」,清洗黑錢就是通過把犯罪所得財產隱藏於或納入合法經濟體系的過程,使其具有合法的外表,就像以合法方式得到的一樣。
7. 雖然第一嫌犯於2022年3月11日作出四次購買行為,考慮到事實均發生於同一日,其犯罪動機均源於2022年3月10日在接收到其上線“Z”的概括指示時產生,該決意為當日陪同被指示來澳的人士(尚未確定數量)購買黃金,非由新的動機所決定。
8.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只要利用相同的方式作出的錢款轉換,無論轉換多少次,即使涉案地點、持卡人物不同以及交易金額不同,考慮到清洗黑錢罪是一項危險犯,且相關法益是“司法部門在偵查和喪失某些犯罪的利益方面的利益”,只存有一個整體的犯罪決意,只不過有關犯罪決意、犯罪計劃範圍及當日的實際行動具體涉及了三名內地銀行卡持有人,不應視作為新的犯罪行為,應以一項罪名作出處罰。
9. 上述理解在中級法院第386/2023號卷宗合議庭裁判中,維持了多天進行多次相同手法(購買大量手機轉售)的清洗黑錢行為以一罪論處的觀點,第461/2023及162/2023號卷宗合議庭裁判中,賭廳長達多年的相同手法洗錢行為,亦維持了以一罪論處的觀點。
10.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庭不認同以上見解,認為針對被上訴人的行為應以數罪判處,懇請法庭考慮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
11. 縱觀本案的情節,第一嫌犯於同一天(2022年3月11日)以相同手法作出相同的行為-協助持卡人到金鋪以可疑之款項刷卡購買黃金。
12. 第一嫌犯實施行為相距的時簡短暫、所使用的清洗黑錢方式相間,客觀環境亦相似,尤其是三次行為均發生在同一金鋪((X)金鋪),以致第一嫌犯在實施第一次犯罪隨後的次數的犯罪時,基於在實施前一次犯罪存在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因此,其故意應受譴責的程度可相當減輕。
13. 因此,本案有關具體情節可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一項清洗黑錢罪,並以連續犯之方式處罰本案中多名嫌犯所作出的行為。
1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2款d之規定,在確定制裁之問題中關於每一刑罰或保安處分之部分,屬於需獨立上訴的部分,由於量刑部分未被爭議,故在罪數不改變的前提下,量刑亦不得作不利嫌犯的變更,因此,應維持一審之量刑部分。
第三嫌犯(B)和第四嫌犯(C)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除了對法律不同見解表示應有之尊重之外,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檢察院的上訴理據是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9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我們必須要指出原審法庭的判決中對於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均處以一項之清洗黑錢罪,是基於他們僅只有一個犯罪決意而作一罪論處,而非因以連續犯方式作一罪論處,兩者是明顯不同的,詳見判決書定罪部份如下:
“…至於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的部份,不管該兩名嫌犯涉及上述第一嫌犯等人的清洗黑錢活動,抑或涉及第二嫌犯(A)的清洗黑錢活動(具體涉及一名內地銀行卡持有人XXX),但如上分析,由於該兩名嫌犯於2022年3月11日當日作出已證實的犯罪行為只能顯示二人僅存有一個犯罪決意,只不過有關犯罪決意、犯罪計劃範圍及當日的實際行動具體涉及了四名內地銀行卡持有人XXX、XXX、XXX及XXX的黃金交收而已。因此,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本法院認為本案應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清洗黑錢罪以一罪論處。…”
4.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非如檢察院所指原審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9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原審法庭並沒有對兩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作出一罪論處,反之僅是因為兩名嫌犯僅有一犯罪決意以判斷有關犯罪次數,故根本不存在檢察院所針對上訴標的內容和原因。
5. 檢察院在上訴理由闡述結論第4點指出“根據已證事實第2點:本案分為兩個指揮組合進行清洗黑錢,一個組合由嫌犯第1,第5,第6,第7及第8嫌組成,這個組合是由上線“Z”指示第1嫌犯再指揮其他四名嫌犯執行清洗黑錢工作。根據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11點:另一個組合由嫌犯第2,第3及第4嫌犯組成,這個組合是由上線“Y”指示第2嫌犯再指揮其他兩名嫌犯執行清洗黑錢工作。”(底線為我們所加上)
6. 必須強調,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2點、第3點及第11點,原審法庭並沒有認定本案是分為兩個指揮組合,而第三嫌犯或第四嫌犯是受第二嫌犯及其上線“Y”指揮執行清洗黑錢工作,兩名嫌犯不明白尊敬的檢察院是如何從所引述的三條已證事實中得出這樣的結論。
7. 接著,檢察院在上訴理由闡述結論第4點至第8點不斷試圖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強行牽扯到檢察院認為存在的兩個不同指揮組合中,事實上,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並不是受第一或第二嫌犯指示去接收貨物並將貨物交付予特定人士的。同樣地,檢察院在上訴理由闡述結論第9點的主張是毫無道理的。
8. 至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闡述第11點,檢察院認為案中7名嫌犯實施本案事實時間、地點、人物、人員組合、購買方式、交易量均有不同。
9. 必須指出,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並不參與在購買的整個過程,從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當中,都能顯示兩名嫌犯不知道本案其他嫌犯是如何購買、甚麼時候購買、去哪間金行購買、由哪位持卡人購買、購買多少數量黃金,兩名嫌犯只需在科學館等待及負責交收予特定人士。
10. 故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闡述第12至14點闡述都是針對本案其他嫌犯於購買過程中為了逃避珠寶金行注意、向執法部門作出通報,指嫌犯們採取了不同的手段,然而,本案其他嫌犯的購金過程實在與第三及第四嫌犯無關,兩名嫌犯並沒有參與在其中。
11. 檢察院還在上訴理由闡述第15至18點指出,認為本案嫌犯數次購買黃金時間不同、地點不同、人員組合不同、和手段方法不同,不應構成《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
12. 客觀而言,即使嫌犯們為著避免珠寶金行的職員察覺而制定了一個於不同時間進入不同珠寶金行去購買黃金的計劃,本質上也是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同一天內以本質上相同的方式去實行同一個犯罪計劃,故並非如檢察院上訴中所闡述有數項犯罪決意存在。
13. 正如同被上訴裁判引用之理由,儘管該兩名嫌犯(第三及第四嫌犯)涉及上述第一嫌犯等人的清洗黑錢活動,抑或涉及第二嫌犯(A)的清洗黑錢活動(具體涉及一名內地銀行卡持有人XXX),但如上分析,由於該兩名嫌犯於2022年3月11日當日作出已證實的犯罪行為只能顯示二人僅存有一個犯罪決意,只不過有關犯罪決意、犯罪計劃範圍及當日的實際行動具體涉及了四名內地銀行卡持有人XXX、XXX、XXX及XXX的黃金交收而已,故原審法庭對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清洗黑錢以一罪方式論處並沒有任何錯誤。
14. 即使真的如檢察院所述存在數次實施犯罪或犯罪情況,當我們獨立地看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的部份,兩名嫌犯數次在科學館接收黃金並進行交收的犯罪情節,實行之方式都是本質上相同,所侵犯的都是同一性質的法益,而且均是基於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更加是完全符合連續犯的構成要件。
15. 故此,第三及第四嫌犯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判並沒有檢察院上訴中所指之沾有瑕疵存在或錯誤存在。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 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第六嫌犯(D)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原審法院將原指控被上訴人的四項“清洗黑錢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原審裁判第62頁最後一段及第63頁第一段)
2. 針對原審法院的此一判決,檢察院提起本上訴程序,其上訴依據中認為“原審法院依《刑法典》第29條規定,改判第1嫌犯、第5嫌犯、第6嫌犯、第7嫌犯及第8嫌犯一項連續犯,屬法律適用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見上訴理由闡述第3頁)
3. 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並非在適用《刑法典》第29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下而作出改判,因此並無沾有錯誤適用相關法律規定的瑕疵。
4. 縱觀原審裁判,無論是在定罪、量刑或最終決定部分,均未提及在本案中適用有關連續犯的規定,而在原審裁判中在改判一項清洗黑錢罪的理由分析中清楚指出,原審法院是基於僅證實本案存有一個整體的犯罪決意,而決定將對被上訴人及其餘嫌犯的清洗黑錢罪以一罪論處。(具體內容見原審裁判第53頁倒數第2段,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需指出,以連續犯方式所構成的一項犯罪與原審裁判以存有一個整體犯罪決意而判定一項犯罪,是完全不同的。根據學術見解,整體犯及連續犯所涉及的行為雖為複數,但均構成單一犯罪。兩者主要區別在於,前者所具有的犯罪決意為單數,而構成連續犯的犯罪決意則需為複數;在整體犯中多個不法行為均來自單一的犯罪決意,屬於同一個犯罪計劃及各行為之間具有時間上的聯結。
6. 根據終審法院第25/2013號及第136/2021號合議庭裁判的見解,當只存在一個犯罪決意時,則僅構成一項犯罪。
7. 因此,雖然被上訴人與相關嫌犯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行為為複數,但在有關犯罪決意僅有一個的前提下,則必然只構成一項(整體犯方式的)“清洗黑錢罪”,而沒有適用連續犯的可能。
8. 此外,檢察院在理由闡述第13條質疑本案的數次行為在多個方面存有不同,為此認為不存在概括之單一犯意,從而不符合連續犯規定的見解,被上訴人對此亦不認同;原審裁判基於已證事實認定本案存有一個整體的犯罪決意沒有任何瑕疵。
9. 根據原審裁判的已證明事實第2點(載於原審裁判第18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可見,相關嫌犯在2022年3月10日開始著手安排翌日進行的犯罪活動,被上訴人所參與的四次購買黃金活動基於一個整體的決意和犯罪計劃,而不是逐次重新形成犯罪動機和決意,且相關實際行為發生在同一日的7個小時內,並具有同一目的(即確保相關內地銀行卡內的款項幾乎全部用於購買黃金)。
10. 顯然,本案僅存在一個整體的犯罪決意,而理由闡述中亦沒有明確指出已證實存在四次獨立法意的事實內容。
11. 此外,案中所進行的四次黃金交易活動僅侵犯一項“清洗黑錢罪”所保護的法益,而非四個獨立的法益。
12. 概括而言,原審裁判並無適用《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的規定,亦無違反其他任何法律規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3.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而認為原審法庭是以連續犯方式作出改判或存有數個犯罪決意,本案亦可根據連續犯的方式以一罪論處。
14. 事實上,本案之犯罪行為涉及“清洗黑錢罪”的同一罪狀,而所侵犯的法益方面均為“清洗黑錢罪”所保護者;本案所實施的犯罪方式本質上都是透過購買黃金的方式移轉內地銀行卡帳戶內的金錢;而四次黃金交易行為均是在同一日的短時間內進行,時間上明顯具有關聯性。
15. 另外,被上訴人於2022年3月11日11時36分至18時10分,在第一嫌犯安排下參與了四次購買黃金的活動,而每次成功交易未被發現或受阻,都促使繼續進行下一次的交易行為,並且有利於後續交易操作更加順暢和熟練,而四次交易中有三次均是在同一金舖作出,對同一店鋪操作過程的順利及熟悉,使各嫌犯實施犯罪行為更便利。
16. 還需指出的是,就被上訴人的情況而言,其每次是基於對其丈夫(即第一嫌犯)的信任才作出有關行為。
17. 基於此,在認為原審裁判以連續犯方式作出改判或存有數個犯罪決意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的情況亦符合按連續犯方式裁定一項清洗黑錢罪,且相關刑罰不應高於原審裁判所訂定者。
18.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應判處四項犯罪,上訴人亦認為檢察院建議的刑幅屬明顯過高。
19.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而在具體量刑時需遵守同一法典第65條之規定。
20. 誠然,原審裁判針對被上訴人裁定之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相關刑罰已經是在考慮了有關罪行的本法性程度、所造成的後果、其過錯程度,還包括案件中所涉及的銀行卡持有人人數、刷卡次數和金額等等情節的情況下作出量刑(被上訴人認為相關徒刑刑罰應給予暫緩執行並就此提出了上訴)。
21. 因此,無論是以一罪或四罪論處,並不應影響對被上訴人罪過的考量,且原審裁判在量刑是已全動及嚴格考慮了本案所涉及的四次實際行為中對被上訴人不利的因素;即使按四罪論處,最終的合併刑罰亦不應超過原審裁判訂定之1年9個月徒刑的刑罰。
22. 此外,正如被上訴人在針對原審裁判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提出的上訴中所陳述的,被上訴人為初犯,其一向為人友善、熱心公益並不時作慈善捐款(見被上訴人提交之上訴闡述的附件1)。
23. 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並非主要或重要角色,案發後,已意識到事件的嚴重性及受到深刻教訓,一直嚴格遵守所採取的強制措施,且被上訴人兒子的出生等情況,亦使得被上訴人時刻警惕自己不能再作出任何違法犯罪行為。
24. 在這情況下,檢察院在上訴中所建議的刑罰實屬明顯過重而不應予以接納。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繼而駁回檢察院針對被上訴人部分所提出的上訴。
第七嫌犯(G)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進行分析前,先就案中之犯罪方式及/或形式扼要指出如下,本案眾嫌犯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罪」所涉及之事實,毫無疑問是透過數人共同實施的,即共同犯罪的形式。
2. 透過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點,可顯示第一嫌犯(E)、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D)及第八嫌犯(H)分別作為整體犯罪計劃中的一環。
3. 儘管彼等之行為表現不同,所處地位、具體分工、參加的程度乃至參加的時間等也可能有所不同,但他們的行為卻是緊密配合的,指向同一目標,為完成一個統一的犯罪而進行的活動,各部分環環相扣方能夠完成整個犯罪行為。
4. 彼等各自的犯罪行為都是整個犯罪活動的必要及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為此,彼等的犯罪方式及/或形式為:直接共同正犯。
5. 而被上訴人(即第七嫌犯),在案中只是為上述嫌犯之犯罪提供了物質上的幫助。為此,被上訴裁判認定被上訴人的犯罪方式及/或形式為:從犯。
6. 須指出,控辯雙方均認同及/或不反對被上訴裁判就被上訴人的行為認定為從犯,此決定及/或理解並未為本上訴所爭議。
7. 承上述事實前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發表如下意見:
B:錯誤適用法律?
➢連續犯?
8.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判就涉案犯罪行為適用了「連續犯」的制度,錯將四項清洗黑錢罪改判為一項。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第3-13點中詳細指出了涉案犯罪行為不屬於「連續犯」的原因。
9.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見解及/或觀點。
10. 須明確指出,儘管有數名嫌犯於其等之答辯狀當中主張及/或請求應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但被上訴裁判當中從未提及或就是否應根據「連續犯」的制度來認定罪數作出討論及分析。
11. 被上訴裁判就涉案犯罪的犯罪故意方面做出的精闢見解為:「此外,根據已證事實,由於僅能顯示第一嫌犯(E)、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D)及第八嫌犯(H)於2022年3月10日開始著手準備於翌日(即2022年3月11日)安排多名內地銀行卡持有人進行以刷卡買金的方式進行清洗黑錢活動,存有一個整體的犯罪決意,只不過有關犯罪決意、犯罪計劃範圍及當日的實際行動具體涉及了三名內地銀行卡持有人XXX、XXX及XXX而已,且第七嫌犯(G)為此提供運輸上的協助。因此,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本法院認為本案應將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八嫌犯及第七嫌犯的清洗黑錢罪以一罪論處。」
12. 承上點所指,被上訴裁判乃 法官閣下綜合所有卷宗資料後,認定眾嫌犯就涉案事實在主觀上只存在單一犯罪故意,方裁定僅以一罪論,而非適用「連續犯」之制度。
13. 正如1983年6月15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簡報》第325期332頁指出的那樣:「如眾多被告一開始就存有取去某(些)人之物品的最初犯罪決意,而該決議一直在後續所有犯罪行為(行動)中保持,則有關的複數不法事實應被定性為一項盜竊罪,毋須考慮連續犯的概念來排除競合,因為其只存在單一的犯罪故意。」
14. 顯然地,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進行了錯誤的解讀及理解。
➢多個犯罪決意?
15. 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亦有提及,涉案犯罪行為(購買及轉移金飾)的時間、地點、銀行卡持卡人、交易數量及金額均不同,不應將之視為一個整體的犯罪決意,因為上訴人認為沒有第一次成功交易就不會產生第二次交易,而每一次交易嫌犯透過不同的人員、地點及方式,顯示嫌犯在成功取得下一次交易前,必須改變先前手段以克服新的障礙,包括被同一珠寶金行店員的懷疑。
16. 上訴人擬透過上述說法主張本案的情況不符合「連續犯」當中「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的要件。
17. 儘管上訴人亦已於前述部分指出被上訴裁判根本不涉及「連續犯」的制度,但為著謹慎之見,仍須指出;
18. 誠如上訴人所指,涉案各行為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各有不同,但這也不代表眾嫌犯存有多於一個的犯罪故意,兩者之間並沒有衝突。
19. 涉案三名內地人士/銀行卡持有人相互並不認識,倘安排其等一次性前往金鋪購物,不僅容易引起店員的懷疑,亦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亂(溝通及乘車安排上),逐一接載他們前往,更便於安排。
20. 而購買金飾的金額,透過卷宗資料已可知,並非由案中任一嫌犯去控制的,是基於相關銀行卡中收到多少由內地各個詐騙案的被害人轉來的金額決定的。
21. 事實上,由於涉案犯罪所涉及的環節眾多(在關閘及/或XX酒店接載內地人士/銀行卡持有人、前往金鋪、購買金飾、轉移金飾等),必然要進行合理分工及安排。尤其犯罪的行動軌跡幾乎是從南到北行過整個澳門半島,即使在道路情況順暢的情況下,在交通上已要耗費不少時間,更別談繁忙時段必然出現的交通擁堵情況。
22. 而從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當中可見,一個內地人士/銀行卡持有人的部分完成後,眾嫌犯都會緊接著進行下一個,直至完成計劃。為此,犯罪行為作出的時間必然無法相同,但不可否認的是,各行為之間存有緊密的聯繫。
23. 因此,不論是卷宗資料,抑或是客觀事實,都無法得出:「沒毒第一次成功交易就不會產生第二次交易」的結論,且該結論與是否屬「一個整體的犯罪決意」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24. 一如被上訴人於第一部分當中指出的那樣,案中的犯罪行為都是經過事先安排及策劃的。透過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2及4點可見,早於事發前一天,第一嫌犯已知悉翌日會有“一些”內地人士/銀行卡持有人會來澳刷卡購買黃金,而其亦就此作出相應的安排(例如約定會合地、時間、行事次序等)。
25. 換言之,涉案犯罪行為的計劃及行動範圍自始就包括多名內地人士/銀行卡持有人!
26. 類似的法律問題已在過往的司法判例中多次進行討論,例如2011年10月26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441/07.8JDLSB.L1.S1-3.a中指出:「如根據正常心理現象的常理,能夠認定數項行為屬於唯一一個決議過程的結果,不受新動機所驅使者,即屬於犯罪決議單數的情況。」
27. 澳門終審法院第25/2013號合議庭裁判亦曾就此問題作出分析:「基於時間上的緊密性,每一個行為都可以被認為是犯罪想法的或多或少自動的單純爆發,而不需要,或者說並不必然需要在作出每項行為之前都經歷一次權衡利弊的過程(即重新作出一個譴責性判斷,或重新形成一個犯罪動機),在此情況下,應認定行為人僅進行了一個譴責性判斷,僅具有單一的犯罪故意。」
28. 本案的情況就是前述司法裁判當中提及的---刑法理論上典型的“單一故意的一罪/整體犯”。
29. 倘屬於上述情況,只要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不涉及不同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則僅應處一罪。(詳見2005年11月17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3620/05-5ª,及,2006年9月28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3190/06-5ª)
30. 承上所指,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顯示,作為直接正犯的第一、三、四、五、六及八嫌犯應基於僅作出了一個謹責性判斷或存有一個犯罪決意,涉案所有行為都是為了實現同一個目的,而被裁定為僅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而作為從犯的被上訴人,其作為「司機」,只是基於接收到第一嫌犯的指示,了解到案發當日要幫第一嫌犯接載其客人,從未進入過金店,更甚至從未接觸過案涉黃金。
31. 據此,更無法結論出被上訴人曾經、重新及/或多次地形成犯罪決意,由始至終被上訴人只意識到案發當天其是一個司機,負責接載第一嫌犯指定的客人。
32. 為此,不論是基於被上訴人作為從犯的從屬性,還是從被上訴人在具體事實當中的行為進行分析,都應認定被上訴人僅具單一犯罪故意。
33.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基於第一、三、四、五、六、七及八嫌犯僅存在一個整體的犯罪故意而決定僅處一罪的決定並無不妥,也不存在任何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維持原判。
倘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觀點及/或立場,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四項清洗黑錢罪,則為著謹慎之見,被上訴人發表意見如下:
C:清洗黑錢罪與上游犯罪之關聯
34. 根據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清洗黑錢罪之處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35. 鑑於案中所涉不法利益為內地電信詐騙的款項,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之規定,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或相當巨額會衍生不同的刑幅上限。
36. 倘詐騙所得屬巨額,即財產損失超過澳門幣3萬元,低於15萬元時,詐騙罪的刑幅最高為五年徒刑。倘詐騙所得屬相當巨額,即財產損失超過澳門幣15萬元時,詐騙罪刑幅最高為十年徒刑。
37. 被上訴人被指控犯罪(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2款)之刑幅為一個月至八年,而結合同一法律第3條第8款及《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4款a)項之規定,清洗黑錢罪會基於詐騙所得的不同而導致相關刑幅出現倘有之減縮。
38. 基於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為財產權及有個人性,罪數及刑幅應按每一 詐騙個案中相應財產損失計算刑幅。
39. 回視案中所涉四張銀行卡的流水紀錄(見卷宗第452-456頁背頁),按上訴人的理解,以每一銀行卡科處一項清洗黑錢罪計算,那麼被上訴人所涉四張銀行卡中,僅有XXX尾號0908及XXX尾號2073的銀行卡當中有涉及超過相當於澳門幣15萬的詐騙款項,另外兩張銀行卡僅涉及相當於澳門幣15萬元以下的詐騙款項,因此,該兩張銀行卡對應的清洗黑錢罪之刑幅應減縮至一個月至5年。
40. 為此,被上訴人的四項指控應變更為兩項刑幅為一個月至5年之清洗黑錢罪,以及兩項刑幅為一個月至8年之清洗黑錢罪。同時,基於被上訴人只屬從犯,則根據《刑事法》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適用特別減輕之規定。
41. 同時,即使法官閣下認為應按照四項清洗黑錢罪進行處罰,則被上訴人希望指出:
➢被上訴人為初犯,此前從未觸犯任何罪行;
➢被上訴人在涉案事件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亦深刻地反思其自身的過錯;
➢被上訴人有正當職業,與家人共住、盡其所能照顧及供養父母及祖母;
➢被上訴人現在正就讀於XX大學工商管理系,努力提升自我。
42. 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在量刑時考慮如上情節,對涉案犯罪行為適用特別減輕之規定。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將有關刑罰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
I.上訴人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維持原判;
倘 法官閣下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四項清洗黑錢罪,則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
II.被上訴人的四項指控應變更為兩項刑幅為一個月至5年之清洗黑錢罪,以及兩項刑幅為一個月至8年之清洗黑錢罪;及
III.根據《刑事法》第26條第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適用特別減輕制度,並將有關刑罰暫緩執行。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重新對其中七名嫌犯作出定罪及量刑,同時裁定四名嫌犯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然而,由於第八嫌犯(H)在初級法院中缺席審判聽證,為保障其辯護權,本院留置檢察院上訴中針對第八嫌犯的部分。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至少自2022年3月起,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D)及第八嫌犯(H)與多名不知名人士,尤其是“Z”(telegram名字: Z, telegram 電話號:XXX)及“Y”等,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合謀共議,分工合作,將詐騙團伙以信息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安排自願借出內地銀行戶口以收取詐騙款項的銀行卡持有人在澳門進行刷卡消費活動,再將消費所取得的財物交給詐騙團伙,從而將犯罪所得的贓款轉換,掩飾不法來源。
為此,第七嫌犯(G)明知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替他人將犯罪所得的贓款轉換,掩飾不法來源,仍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協助該等嫌犯運載內地銀行卡持有人在澳門進行上述刷卡消費活動。
2. 2022年3月10日早上,第一嫌犯(E)收到其上線“Z”(telegram名字: Z, telegram 電話號:XXX)指示,得悉翌日需接送內地人士到澳門金舖刷卡購買黃金,並需確保該等人士的銀行卡內所存入的款項幾乎全部用於購買黃金,為免該等銀行卡持有人私下取去有關存款,第一嫌犯及其同伙必須在交易過程中全程在旁監視,所購買的黃金必須即時送交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
3. 同日,第二嫌犯(A)收到其上線“Y”指示,需於翌日11時許到位於澳門XX街x號的XX酒店接載內地銀行卡持有人到澳門金舖刷卡購買黃金,且需確保相關銀行卡內所存入的款項幾乎全部用於購買黃金,然後將黃金交給第四嫌犯(C)。
4. 第一嫌犯收到“Z”的指示後,隨即聯絡第八嫌犯(H),讓其於翌日凌晨前來澳門協助完成任務,其後又聯絡第七嫌犯(G),着其駕駛編號為ML-xx-xx的汽車幫忙接送一些客人往返購物地點及酒店內地銀行卡卡主。
5. 2022年3月11日凌晨零時09分,第八嫌犯(H)入境澳門,並於同日2時06分登記入住XX酒店1xx號房間,以便安排內地銀行卡持有人暫時逗留,再輪流接送他們到澳門金舖刷卡購買黃金。
6. 2022年3月11日10時32分,第七嫌犯(G)按第一嫌犯的指示,駕駛編號為ML-xx-xx的汽車於關閘的士站旁接載第五嫌犯(F)及其中一名銀行卡卡主XXX,然後一同前往XX酒店。
7. 同日11時21分,第一嫌犯(E)駕駛編號為MZ-xx-xx的汽車,載着其妻子即第六嫌犯(D),第一嫌犯於XX酒店門外與上點所述車輛及其他自行到達XX酒店的銀行卡持卡人XXX及XXX等會合。期間,第八嫌犯(H)向銀行卡持有人XXX、XXX及XXX收取銀行卡,將之交給第一嫌犯,第一嫌犯確認有關銀行卡號碼後將該等銀行卡交回第八嫌犯。接著兩車一同出發,前往位於澳門XXX街x號x地下的(X)金舖。
8. 同日11時36分,編號ML-xx-xx及MZ-xx-xx汽車一同到達並停泊於(X)金舖門外。第六嫌犯從MZ-xx-xx汽車下車走到第七嫌犯駕駛的ML-xx-xx汽車,將一個黑色手提袋交給第八嫌犯。接著,第八嫌犯與第五嫌犯及一名銀行卡卡主XXX一起走進(X)金舖。第八嫌犯向該金舖職員提出要求購買黃金的數量,第五嫌犯則一直在旁監視整個交易過程;付款時由卡主XXX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內地銀行卡(編號:6xxxxxx),再於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並在交易單據上簽名。首次交易完成後,第八嫌犯與第五嫌犯在店內等候同伙透過手提電話所作的指示,决定下次交易金額,然後重覆上述購買黃金的交易流程,如此在店內連續作出了合共7筆交易,全部用於購買金粒和金條,合共購買了53両黃金,總交易金額為澳門幣1,095,510元。三人於12時42分離開上述金舖,所購買的黃金和單據則全由第八嫌犯收起並放入手提袋內。第八嫌犯離開店舖後立即將盛載黃金的手提袋交給第六嫌犯,第六嫌犯拿著該手提袋返回第一嫌犯駕駛之MZ-xx-xx號汽車,然後驅車前往科學館。
9. 同日12時55分,第一嫌犯在科學館附近將上述盛載黃金的手提袋交給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當時由第三嫌犯駕駛編號MR-xx-xx汽車接載第四嫌犯一同到來,第四嫌犯取出手提袋內的黃金後將該黑色手提袋交還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隨即駕車離開。
10. 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取得黃金後並未即時離開,一同在編號MR-xx-xx汽車內等待第二嫌犯(A)從XX酒店接載內地銀行卡持有人XXX到來。
11. 同日11時19分,第二嫌犯(A)應其上線“Y”的指示,駕駛編號為MP-xx-xx的汽車,於XX酒店與兩名不知名男子接觸後,進入XX酒店,並於同日12時48分駕駛編號為MP-xx-xx的汽車接載內地銀行卡持有人XXX前往科學館。該汽車約於13時抵達科學館附近,第二嫌犯隨即下車並登上編號MR-xx-xx汽車,將XXX的銀行卡交給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並在編號MR-xx-xx汽車內商議如何購買和交收黃金。第二嫌犯在車內逗留約12分鐘後離開,並返回MP-xx-xx的汽車,駕駛車輛與XXX一同前往上述(X)金舖,並在車內告知XXX具體交易流程。
12. 在第二嫌犯離開後,第三嫌犯便駕駛編號MR-xx-xx汽車於13時18分到位於澳門XX街x號XX大廈x舖地下的“XX館”,讓第四嫌犯下車。第四嫌犯將載有第一嫌犯交來黃金的手提袋交給不知名人士後,馬上返回MR-xx-xx汽車與第三嫌犯一同離去。
13. 2022年3月11日約14時47分,XXX進入(X)金舖要求購買黃金,然後拿出其銀行卡(卡號:6xxxxxx)進行了3筆交易,合共購買了55.717 両黃金,總交易金額為澳門幣1,151,670元;每次交易均由XXX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並在銀行單據上簽名;而在XXX購買黃金期間,第二嫌犯兩次進入金舖觀察XXX的交易過程。所有交易完成後,XXX返回第二嫌犯駕駛的編號MP-xx-xx汽車,將其購買的黃金和單據交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先送XXX返回XX酒店,然後獨自駕車到科學館附近,約於16時16分到達,將黃金和單據交給第四嫌犯,第四嫌犯進入由第三嫌犯駕駛的MR-xx-xx汽車,並將一疊現金交給第二嫌犯作為報酬。第二嫌犯收取報酬後返回XX酒店,將其中部分款項給予XXX,自己取得不少於港幣4,000元的報酬。
14. 同日約13時35分至52分期間,第一嫌犯駕駛MZ-xx-xx汽車,與第六嫌犯及一不知名男子再次從XX酒店出發;第七嫌犯駕駛ML-xx-xx的汽車,載着第八嫌犯、第五嫌犯及XXX等人,亦從XX酒店出發。兩車一同前往位於澳門XX街x號XX花園地下x舖的(Y)珠寶金行(XX分店)。
15. 到達後,第八嫌犯與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XXX一同進入(Y)珠寶金行。XXX向店員查詢是否有金粒或金條出售,聲稱需要購買十多両黃金。之後XXX使用一張編號為6xxxxxxx的銀行卡作出了8筆交易,購買了合共57両黃金,總交易金額為澳門幣1,197,040元。
16. 在該金行內,上述8筆交易過程均在第八嫌犯的指示下由XXX本人操作,包括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以及在銀行單據上簽名,不過在交易後,XXX將購買之黃金均交給第五嫌犯,直至14時48分完成所有交易後,眾人一同離開(Y)珠寶金行。第五嫌犯隨即將盛載黃金的手提袋交給第六嫌犯,由第六嫌犯手持黑色手提袋,登上停在祐漢水果街口的MZ-xx-xx的汽車;而XXX及第五嫌犯等人則登上同樣停在祐漢水果街口的ML-xx-xx汽車。第六嫌犯在車內將手提袋交給第一嫌犯,一起驅車前往科學館。
17. 同日15時23分,第三嫌犯駕駛MR-xx-xx汽車、載着第四嫌犯再次到達科學館附近接收黃金。第四嫌犯下車向停泊於該處的MZ-xx-xx的汽車內的第一嫌犯收取黃金,然後將一袋金錢交給第一嫌犯,作為報酬。兩人交換黃金和報酬後各自駕車離去。第一嫌犯駕駛MZ-xx-xx再次前往上述(X)金舖。
18. 同日約15時26分,第三嫌犯駕駛MR-xx-xx汽車到位於澳門XX街x號XX大廈x舖地下的“XX館”。第三嫌犯下車,將手持盛載黃金的手提袋交給該酒館內的不知名人士,然後返回MR-xx-xx汽車驅車離去。
19. 與此同時,第七嫌犯駕駛ML-xx-xx汽車返回XX酒店,放下XXX並讓另一銀行卡主XXX登上ML-xx-xx汽車,驅車前往上述(X)金舖,與第一嫌犯會合。
20. 同日約15 時36分,第一嫌犯將MZ-xx-xx汽車停泊於XX酒店門外,第六嫌犯下車走到停泊於(X)金舖門外的ML-xx-xx的汽車,將一個黑色手提袋交給第八嫌犯,再返回MZ-xx-xx的汽車。
21. 同日約15時50分,XXX在第八嫌犯及第五嫌犯陪同下進入(X)金舖,由(H)與店員溝通,第五嫌犯則負責監察交易過程。XXX拿出其銀行卡(卡號:6xxxxx)進行了9筆交易,合共購買了59.699両黃金,總交易金額為澳門幣1,234,277元。每次交易均由卡主XXX在銀行終端機輸入密碼,並在銀行單據上簽名,所購買的黃金和單據則由第八嫌犯收起並放入手提袋內,眾人於16時39分完成所有交易後離開上述金舖。第八嫌犯隨即將載有黃金的手提袋交給第六嫌犯,第六嫌犯持該手提袋登上MZ-xx-xx的汽車,由第一嫌犯駕駛前往科學館,將黃金交給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
22. 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將上述黃金,連同第二嫌犯於16時16分交來的黃金一同帶到上述“XX館”,約於17時43分到達,第三嫌犯下車,將載有上述黃金的手提袋交給不知名人士,然後登上MR-xx-xx汽車離去。
23. 此時,第七嫌犯已駕駛ML-xx-xx汽車返回XX酒店,讓XXX離開,換入另一銀行卡主XXX。
24. 同日18時,第一嫌犯再次駕駛MZ-xx-xx汽車到達XX酒店門外,第六嫌犯下車到(X)金舖門外停泊的ML-xx-xx旁等候。當第七嫌犯駕駛ML-xx-xx汽車到達時,第六嫌犯將手提袋交給第八嫌犯(H)。
25. 同日約18時10分,XXX在第八嫌犯(H)及第五嫌犯陪同下進入(X)金舖,由第八嫌犯(H)與店員溝通,由第五嫌犯拿出銀行卡(卡號: 6xxxxx)進行交易,並負責監察交易過程,合共作出10筆交易,合共購買了60両黃金,總交易金額為澳門幣1,240,200元。每次交易均由XXX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並在銀行單據上簽名,所購買的黃金和單據則由(H)收起並放入手提袋內。眾人完成交易後於19時05分離開。第八嫌犯(H)立即與第六嫌犯接觸,將載有黃金的手提袋交給第六嫌犯,第六嫌犯隨即返回MZ-xx-xx汽車,由第一嫌犯駕車前往科學館。
26. 同日19時15分,第一嫌犯駕駛編號為MZ-xx-xx的汽車將裝有黃金的手提袋送到科學館附近,交給坐在編號MR-xx-xx內的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第三嫌犯將金錢交給第一嫌犯,並從手提袋內取出黃金,然後將手提袋交還第一嫌犯。
27. 第一嫌犯取得報酬後,於19時30分返回XX酒店,向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H)等人分發報酬。
28. 同日19時28分,第三嫌犯駕駛MR-xx-xx汽車再次到上述“XX館”,由第四嫌犯下車,將載有黃金的手提袋交給不知名人士,然後返回MR-xx-xx汽車,由第三嫌犯駕車離去。
29. 2022年3月11日,上述四名內地人士XXX、XXX、XXX及XXX合共使用了五張銀行卡在澳門購買了合共285.416両黃金,總值澳門幣5,918,697元;該等黃金由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分五次分別從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手中收取,且分四次到澳門XX街x號XX大廈x舖地下的“XX館”,將黃金交給不知名人士;第一嫌犯按每張銀行卡計算從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手中取得不少於港幣一萬元的報酬,當天合共取得不少於港幣四萬元的報酬,由第一嫌犯向第五至第八名嫌犯分發;而第二嫌犯則取得不少於港幣四千元的報酬。
30. 2022年3月16日,(X)金舖因收到XX銀行通知,懷疑上述交易中客人所使用的內地銀行卡涉及犯罪,隨即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
31. 2022年10月19日,司警偵查員在第一嫌犯的MZ-xx-xx號汽車內發現第八嫌犯(H)的一張娛樂場會員卡,並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二、三、四嫌犯及第六至第八嫌犯,以及第一嫌犯的上線“Z”和涉嫌人“T”等人的聯絡資料。
32. 同日,警方在第六嫌犯的其中一個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關於洗黑錢過程和利潤的資料,以及XXX的內地居民身份證、銀行卡、買金器的商店名稱資料和購買過程;又在其與第五嫌犯的聯絡資料中發現存有XXX和XXX的內地居民身份證、購買金粒和金條的照片,還有轉發第八嫌犯的對話及與(X)職員之對話截圖;在其whatsapp軟件程式中發現存有與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的對話等資料。
33. 同日,警方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Y”的微信聯絡帳號及“Y”的whatsapp帳號。
34. 同日,警方在第三嫌犯位於澳門黑沙環XX邨第x座x樓x室內發現其手提電話及港幣壹拾玖萬元(HKD190,000),是犯罪所得或犯罪之用。警方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微信帳號資料。
35. 同日,警方在第四嫌犯位於澳門XXX的住所內發現兩部手提電話和港幣壹拾伍萬伍仟元(HKD155,000),是犯罪所得或犯罪之用。
36. 同日,警方在第五嫌犯位於澳門XXX的住所內發現Mr XX的XX卡,並在第五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的微信帳號資料。
37. 同日,警方在第七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的微信聯絡帳號。
38. 上述在各嫌犯身上或住所搜獲的手提電話均為作案工具,供與其他犯罪同伙聯絡之用。
39. 經司法警察局向內地公安查核,確認上述嫌犯安排在澳門使用的內地銀行卡關聯多種類型的信息網絡詐騙行為(刷單返利詐騙、電話詐騙、投資詐騙、假博彩投注詐騙及不同類型的網上詐騙等),該等信息網絡詐騙犯罪的宗數、金額,以及其中包含於2022年3月11日在澳門(X)金舖刷卡消費購買黃金的金額等資料詳述如下:
1. 卡號:6xxxxxxx,戶主:XXX,至少關聯7宗詐騙案,涉及人民幣1,603,711元,其中人民幣489,636元已在澳門購買黃金;
2. 卡號:6xxxxxx,戶主:XXX,至少關聯13宗詐騙案,涉及人民幣2,448,320.56元,其中人民幣546,180元已在澳門購買黃金;
3. 卡號:6xxxxxxx,戶主:XXX,至少關聯13宗詐騙案,涉及人民幣1,629,224元,其中人民幣471,697元已在澳門購買黃金;
4. 卡號:6xxxxx,戶主:XXX,至少關聯10宗詐騙案,涉及人民幣1,942,233.51元,其中人民幣389,239.83元已在澳門購買黃金。
40. 該等信息網絡詐騙犯罪事實以犯罪集團方式運作,在各層級細緻分工及緊密組織下完成,導致各被騙的被害人同時間往特定銀行帳戶存入被騙款項後迅速被移轉。根據澳門法律,該等事實可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判處三至十年徒刑。
41. 第一至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共謀合議和分工合作,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明知詐騙犯罪團伙使用特定銀行帳戶清洗犯罪所得金錢,仍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運載及監控內地銀行卡持有人在澳門金舖或金行進行刷卡消費,以購買黃金的方式轉移該等銀行卡帳戶內的金錢,清楚知道該等帳戶內的金錢是犯罪所得,且必須在短時間內移轉,意圖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犯罪行為人的身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利益並規避刑事處罰。其中,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八嫌犯連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涉及內地銀行卡持有人XXX、XXX及XXX,而第二嫌犯連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涉及內地銀行卡持有人XXX。
第七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替他人清洗犯罪所得金錢,仍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協助該等嫌犯運載內地銀行卡持有人(涉及XXX、XXX及XXX)在澳門金舖或金行進行刷卡消費,以購買黃金的方式轉移該等銀行卡帳戶內的金錢,其行為為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進行的上述犯罪活動提供運輸上的實質幫助。
42. 第一至第八嫌犯清楚知悉此乃犯法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的制裁。
答辯狀:
43. 第六嫌犯基於信任丈夫即第一嫌犯而作案。
44. 2022年上旬,第六嫌犯已懷孕並於2022年12月1日生下兒子XXX。
45. 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曾為同學,二人曾一起合作買賣USDT。
46. 第七嫌犯現時就讀於XX大學工商管理系。
47. 第七嫌犯正經營一間名為「XX LDA.」的飲品零售及外賣店舖。
48. 第七嫌犯與家人同住,須照顧其祖母的日常生活。
49. 第七嫌犯與父母及祖母關係融洽。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50.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無業,靠賭博贏錢及妻子的積蓄維生。
博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嫌犯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51. 第二嫌犯被羈押前為外賣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0,000元。
元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52. 第三嫌犯被羈押前為酒店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
元嫌犯已婚,需供養父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53. 第四嫌犯被羈押前為休業中(水電工人),靠買賣U幣維生,每月收入合共約澳門幣20,000元。
元嫌犯未婚,需供養父親及阿姨。
嫌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嫌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54. 第五嫌犯被羈押前從事貨幣兌換活動,每月收入港幣7,000至8,000元。
元嫌犯為鰥寡,需供養父母。
嫌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55. 第六嫌犯現為家庭主婦,靠丈夫供養(澳門幣5,000元)。
元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大學二年級程度。
嫌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56. 第七嫌犯現為外賣茶飲店店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至3,000元。
元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嫌犯學歷為大學一年級程度。
嫌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57. 第八嫌犯:
第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與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第一嫌犯(E)、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D)、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與多名不知名人士,以組成犯罪集團、有組織及分層級的方式作出上述行為。
答辯狀:
2. 第一嫌犯在協助購買黃金及轉交的過程中,使用第六嫌犯的手提電話發送信息及作為聯絡工具。
3. 第六嫌犯在上述事情發生後知悉可能有問題時已表示不想再參與。
4. 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對是次要運輸的物品的來源及性質毫不知情。
5. 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不知道要將物品交付予誰人。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的確有作出案中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的行為,但沒有組織及參與犯罪集團,其以往的貴賓廳老闆“T”問其是否做清洗黑錢的活動,其答應,故他介紹了洗黑錢活動的上線“Z”跟其認識,其便在“Z”的指示下,安排接送內地人士到澳門金舖刷卡購買黃金,從而將不法款項轉移,然而,其以為該等不法款項是內地的不法賭博所得款項,不知具體涉及犯罪或詐騙所得的贓款;就每一張內地銀行卡刷卡,其可獲得港幣10,000元(即以1,500個U幣交收)報酬;由於其知悉於2022年3月11日要安排接送數名內地銀行卡卡主刷卡,其車輛不夠坐(最初以為可以該等卡主一起去買金),故其找一起從事貨幣兌換及相熟的第八嫌犯(H)一同進行有關活動,協議了其跟對方平分報酬,(H)也知悉有關刷卡買金活動涉及清洗黑錢;其與從事貨幣兌換的第五嫌犯(F)及駕駛車輛的第七嫌犯(G)相識,故亦分別安排(F)陪同內地銀行卡卡主刷卡買金及安排(G)接載該等卡主,好讓可給她們賺取些少收入,她們二人均不知是次活動涉及清洗黑錢的,其只告知她們是協助代購黃金,其當時答應(G)會給她當日1,000多元的報酬(約做2小時),但沒有跟(F)說會給她多少報酬;雖然其本人的妻子即第六嫌犯(D)於案發當日全程在其駕駛的車廂內,及曾協助其將涉案用於放置所購買的黃金及收據的黑色手提袋交予(F)或(H)等人,然而,只是因其要駕駛車輛及沒有位置停泊,故其妻子應其要求協助其將該手提袋交予該等人士而已,其亦在過程中借用妻子的手提電話發送訊息予該等人士關於刷卡買金的事宜,其妻子對清洗黑錢之事並不知情,其當日只告知妻子要幫某老闆買大量黃金,她沒問及為何當日要分數次到不同金舖買金;當日每次刷卡買金後,其會將裝著該等黃金及收據的黑色手提袋拿到科學館附近跟第三嫌犯(B)(其在打機群組中認識,不太相熟)及第四嫌犯(C)(其不太認識他)交收,他們每次都一起出現,他們每次都會即時將黑色手提袋交還;案發當日下午3時多交收黃金時,(C)或(B)曾將一袋錢(大約10,000多元)交予其,但這是(B)欠其的外圍波數,不是該日洗黑錢活動的報酬;完成當日的洗錢工作後,其將“Z”轉給其的6,000個U幣報酬在XX酒店附近的電話舖變現為港幣40,000元現金,隨後其便在XX酒店門外下車向(F)分發了約港幣5,000至6,000元(因涉及四張卡)、向(G)分發了港幣3,000元(因涉及四次,時間多於原先打算的2小時),向(H)分發了約港幣15,000至18,000元;其妻子約於2022年4月份才知悉當日事情有異,自己說應該沒問題的,但其還是按妻子勸說沒有再從事有關洗錢活動;其在打藍球時認識“Y”;其與第二嫌犯(A)在打機群組中認識,但是次沒有與他一同作案,當時不知他也有份協助他人清洗黑錢;於案發後約一個月其曾問(B)協助誰做清洗黑錢的工作,但他回應不關其事;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內容有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及本法院亦依職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該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1262頁第2段及第1262頁背頁第4段及第6段,大致內容是:是“Z”將受害人的款項存入有關銀行卡內,由於要提防該些使用銀行卡的人士將款項據為己有,故有關款項存入後便在群組內通知其,其再通知該些人士購物刷卡的金額;其於送交黃金後不久便會收到相應的報酬(U幣),其會即時以自己的現金款項給予(G)、(F)及(H)三人,有關報酬由四人平均分,其會在其後才出售U 幣;按接載每一刷卡人士刷卡後其可得1萬元報酬,然後與(G)、(F)及(H)平分。
第二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該嫌犯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三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該嫌犯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四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只認識第三嫌犯(B),二人是中學同學,但在跟(B)前往打機時見過第一嫌犯(E)及第二嫌犯(A);(B)認識了一名叫“S”的人,對方要求(B)及其協助購買U幣,並順便幫忙他拿些物品(其理解是代購的奢侈品)過去,其不知是洗錢刷卡的黃金;案發當日,(B)駕車接載其數次前往科學館,其與(B)接收了(E)交來的一些物品;(E)該等物品當時是被放置在一個黑色手提袋內,打開手提袋後,見到該等物品被黑色袋包裝,上面還有一些單據,其便將該等載有物品的黑色袋連單據取出,並便將之放在另一膠袋內;稍後,(A)到來後,曾到過(B)的車廂內,(A)應沒交出過銀行卡,其等沒有商議過如何購買黃金之事,其不知為何(A)在該車廂內逗留了約12分鐘這麼久;之後(B)搭載其前往“XX館”購買U幣,不是到該店放下上述黃金,其手中拿著的袋子是裝有其與(B)合資買U幣的款項(當日二人合資各港幣150,000元),當日第一次購買了40,000個U幣;之後,(B)再搭載其前往科學館附近,(E)到科學館跟其交收物品,其又是將該等物品取出,並將黑色手提袋交回(E),接著,(B)又駕車前往“XX館”按“S”要求購買約20,000至30,000個U幣(以港幣200,000元);其後,再在科學館附近,其只記得曾與(A)有港幣100,000多元款項的交收(應該是其交予他),用於買賣約10,000多至20,000個U幣,沒有印象(A)交來物品,之後,其與(B)再前往“XX館”以港幣160,000元購買約20,000元個U幣;晚上時份,其與(B)再次到科學館附近接收(E)交來的物品,當時其也在(B)的車廂內,之後,其等二人再到“XX館”用了港幣240,000元購買30,000個U幣;當日每次離開“XX”後,其與(B)就於第一次前往海擎天附近將從(E)處收到並放袋中的物品交予某名人士,第二次及第三次則前往祐漢附近交收有關物品,其已忘記第四次的交收地點,每次接收的人士不同,該等人士就會給其等報酬,其又會轉U幣給該等人士;當日協助他人買賣U幣賺取了港幣3,000元,由其與(B)二人平分;警方在其住所找到的港幣155,000元是其買賣U幣的款項。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五嫌犯(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認識第一嫌犯(E)、第六嫌犯(D)、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本案事緣(E)找其陪同內地銀行卡卡主在澳門的金舖刷卡買金,當時(E)跟其說內地有老闆要買金,事前曾提及會給予其報酬,但沒有提及多少,事後其最終收到港幣2,000元,其不知當日的刷金買金事宜涉及清洗黑錢的活動;其當日曾陪同三名客人先後到兩間金舖購買黃金,其不是監視交易過程,每次購買多少黃金由(H)跟店員溝通,其及(H)會等待(E)的指示以決定每次交金額,其應曾將放置已購買黃金的黑色手提裝交予(D),其已忘記陪同XXX進入金舖時,是否由其拿出他的銀行卡;警方在其住所發現的(H)的金沙會卡是他有時會去賭錢,暫時放在其處。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六嫌犯(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該嫌犯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七嫌犯(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該嫌犯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XXX((X)金舖負責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揭發本案的具體況情況,主要指出XX銀行通知其店舖有可疑交易(買金),要求其等報警;有關可疑交易情況不止在一日內發生多次,其等以往也曾問過XX銀行是否有問題,XX銀行沒要求其等不要做大額買金交易,所以其等繼續做有關交易,包括案發當日(2022年3月11日);事實上,案發當日有數十萬以上如此的大額的交易,店舖經理XXX曾對此作出報告,但當日交易事後都能順利過帳,其金舖沒有損失;同一日內出售約50顆金粒其實不屬太正常;有關錄影片段已交予司警人員。
證人XXX((X)金舖經理)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後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XX銀行於案發後通知其老闆於2022年3月11日有可疑交易,其本人於當日休息的;案發日翌日同事告知其,之前一日有人陪客人來刷卡買金,當中涉及兩批人帶客過來,其中一批是同一人帶來,但不同客人刷卡,他們於同一日使用4張卡刷了50次(分多次刷卡可能涉及限額問題),店舖出售了約400萬元的金粒,之前從未試過;若客人購買的金粒及金條每單交易是5両以上,金舖職員都需寫下客人的證件資料;其金舖包裝金粒及金條不會使用黑色袋的,會用膠袋包裝。
證人XXX((Y)珠寶金行經理)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當日在其在(Y)珠寶金行XX分店工作,當時有一至二人進入店觀看,之後表示要買金粒及金條,其中一個客人買了100多萬元的金粒及金條,分8次刷卡,情況並不常見;其當時沒有為意該等人士在金舖內拿著手提電話做甚麼,且客人同意簽署金管局的防止清洗黑錢的個人資料表及同意交出證件複印,故其等便照樣進行交易;最後該等交易均能成功過數,金舖沒有損失。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X)金舖負責人報案,表示有客人在其金舖刷卡買金,事後銀行說有關交易涉及詐騙,未能過數,之後(X)說原來案發當日有三人刷卡買金,警方因此拿取了相關資料及監控錄影片段;經與內地警方溝通聯繫及獲提供資料後得知,涉案內地銀行卡內的資金來源於詐騙款項;本案有兩條線:第一嫌犯是第一條線的小頭目,拿內地銀行卡作登記及記錄,第一嫌犯通知第五及第八嫌犯陪同持卡人買金,第七嫌犯為司機,負責駕車接載三名卡主,第六嫌犯接收第八嫌犯放置已購買黃金的手提袋後,便返回第一嫌犯的車上,之後,第一嫌犯駕車到科學館,將手提袋交予第三及第四嫌犯,並拿取相應報酬;第三及第四嫌犯於案發當日共收取了五次黃金,之後他們二人會駕車到“XX館”放下一個袋;第二條線是由第二嫌犯接了卡主XXX,先去科學館接觸第三及第四嫌犯,之後再到(X)金舖讓XXX買金,他在監視,XXX之後坐第二嫌犯的汽車返回XX,第二嫌犯再到科學館跟第三及第四嫌犯交收黃金;經查,第八嫌犯在入境澳門後登記入住了XX酒店一晚,相關嫌犯很可能是在哪裏分贓,曾見他們在XX酒店外接洽交收錢款;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有提及購買黃金及人頭戶,但未查到U幣的部份;在金舖內,第八嫌犯不斷按手機螢幕,第五嫌犯有時也按手機螢幕;XXX完成了三筆交易才離開金舖;XXX曾與第二嫌犯一同到XX軒的提款機;警方推斷第二嫌犯有出示過她的銀行卡予第三及第四嫌犯核對;按照第三及第四嫌犯的行動軌跡及舉措,可推斷“XX館”收取了涉案黃金,因為該兩名嫌犯在科學館收取黃金後,他們隨即前往的第一個地點就是“XX”,之後曾到過祐漢麥當勞及海擎天第一座,雖然在海擎天第一座時曾與人交談,但沒有任何交收動作;每次行動前,第一、第五及第八嫌犯都會在群組中聯絡;相關嫌犯的訊息對話記錄中有提及洗黑錢或不法資金;卷宗第1973頁的資料來源於內地公安部提供的光碟。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其負責搜索“XX館”的東主XXX的住所。
辯方證人XXX(第一嫌犯的前僱主)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一嫌犯以往當司機時,日更駕駛12小時,每日平均賺取1,000元,他為人老實,其本人不認識他的妻子。
辯方證人XXX(第一及第六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嫌犯的為人,且其自小已認識嫌犯,知悉他有一個小孩。
辯方證人XXX(第二嫌犯的母親)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二嫌犯很孝順,尊重長輩,沒有經濟壓力,家庭關係融洽,發生何事都會透露,他的朋友往往都是自小認識的,其覺得他不會為錢而犯法。
辯方證人XXX(第二嫌犯的胞兄)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不是與第二嫌犯同住,其覺得他不會為錢而犯法。
辯方證人XXX(第三嫌犯的嫂子)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因與第三嫌犯的兄長拍拖而認識第三嫌犯,其不是與第三嫌犯同住,他之前一直做酒店司機,之後轉做外賣司機,其曾聽過他買賣股票及U幣,他母親現時有病需卧床,他對家庭有貢獻,平時為人很“宅”,他說不知是次事情犯法,只想賺些少錢而已。
辯方證人Y(第七嫌犯的母親)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七嫌犯在中學階段已輟學,這數年她說想重拾讀書人生。
載於主案卷宗及附件卷宗的所有扣押物及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以下部份:
載於卷宗第175頁、第183頁背頁、第197頁、第205頁、第232頁、第262頁、第355至357頁背頁、第381頁背頁至382頁、第608頁背頁、第611頁背頁、第729頁、第826至829頁、第951至957頁、第1036至1044頁、第1053至1054頁、第1083至1084頁、第1120至1122頁、第1162至1173頁、第1204頁、第1797頁連背頁的照片或截圖。
載於卷宗第305至317頁的天眼系統所拍攝到的案發片段、圖片連流程圖(結合附件卷宗關於天眼截錄圖片的證據資料)。
載於卷宗第689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第838至842頁(第一嫌犯)的扣押姓名為(H)的娛樂場會員卡及扣押輕型汽車、車匙、登記摺、登記憑證及保險卡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862頁(第一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865至876頁的查閱電話筆錄連附圖(第六嫌犯)。
載於卷宗第897至904頁的查閱電話筆錄連附圖(第六嫌犯)。
載於卷宗第934至937頁的查閱電話筆錄連附圖(第二嫌犯)。
載於卷宗第894頁(第六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939頁(第二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961頁及第963頁(第三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扣押港幣現金。
載於卷宗第968至970頁(第三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扣押汽車、車匙、登記摺及車契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993至1000頁的查閱電話筆錄連附圖(第三嫌犯)。
載於卷宗第1008至1012頁(第四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港幣現金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033至1034頁的查閱電話筆錄連附圖(第四嫌犯)。
載於卷宗第1048頁(XXX)的扣押金粒、港幣和澳門幣現金。
載於卷宗第1077頁(XXX)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1079至1081頁的查閱電話筆錄連附圖(XXX)。
載於卷宗第1088至1090頁(第五嫌犯)的扣押姓名為(H)的娛樂場會員卡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092頁(第五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1112至1116頁的查閱電話筆錄連附圖(第五嫌犯)。
載於卷宗第1127至1129頁(第七嫌犯)的扣押輕型汽車、車匙、登記摺、車契及保險卡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144頁(第七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1153至1160頁的查閱電話筆錄連附圖(第七嫌犯)。
載於卷宗第1177頁(XX館)的扣押港幣和澳門幣現金。
載於卷宗第1200頁(V)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1203至1204頁的查閱電話筆錄連附圖(V)。
載於卷宗第1818至1819頁的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1862至1869頁背頁的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內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卷宗第1897至1837頁的分析報告及第1939頁連背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內的人之辨認筆錄及直接辨認相片筆錄連截圖。
載於卷宗內由本澳各銀行所提供關於嫌犯們的銀行帳戶資料。
載於卷宗內的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以及卷宗內其他的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1973頁報告連同卷宗第1974至1977頁的內地公安部港澳事務辦公室覆函、電騙案的資料光碟及涉案銀行卡持有人XXX、XXX、XXX和XXX的內地犯罪資料,尤其包括銀行卡賬戶流水資料、受案登記表、被害人立案報告、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拘傳證、詢問筆錄等(卷宗第1978至2375頁),結合卷宗第2730至2734頁。
載於卷宗第2569至2593頁就各被羈押的嫌犯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對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否認控罪,第一嫌犯部份承認對其被指控作案的事實部份,聲稱不知所清洗的黑錢屬犯罪或詐騙所得,亦聲稱第五至第七嫌犯對其與第八嫌犯清洗黑錢之事並不知情。然而,按照主案卷宗及附卷的客觀資料書證,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上述否認的嫌犯及第一嫌犯試圖包庇第五至第七嫌犯的部份其實都是難以令人信服的,不值得取信。原因在於,本案有眾多客觀資料書證顯示第一至第八嫌犯都有份參與作案,尤其彼等之間的手提電話通訊軟件內於案發日及該日前後的對話記錄,甚至是案發日多個月前及多個月後的對話記錄,均顯示本案中各嫌犯對有關洗黑錢活動是知情的,甚至知悉所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只不過各嫌犯的角色不同及參與程度有輕重之別,以及該等嫌犯在本案案發日之後其實都有分工合作繼續作出清洗黑錢的行為(該等對話記錄尤其但不限於:例如第一嫌犯要求第五嫌犯找越多內地銀行卡卡主就可以賺取更多金錢、第一嫌犯與第七嫌犯商討刷卡試卡、第七嫌犯回應第一嫌犯時表示不擔心銀行卡卡主影了其照片,因其可說自己只是搭載卡主而已、第六嫌犯發現金舖有一筆刷卡款項未收到時曾問及第一嫌犯有否問題時,第一嫌犯表示沒有問題可以繼續做、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向第五嫌犯及第七嫌犯“出糧”、第一嫌犯談及第五嫌犯及第七嫌犯是其主力、第一嫌犯提及“Y”也有參與洗錢活動、第五嫌犯與第七嫌犯談及其等二人跟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合作開工的事宜、第二嫌犯跟Y談及刷卡買金及找刷卡人士、第三嫌犯跟他人談及找內地銀行卡入數、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及另一名人士所開設的群組內談及提供高額度內地銀行卡和持卡人不要太年青、第四嫌犯跟回收黃金及鑽石的人曾有對話等等)。
而且,警方在第六嫌犯的其中一個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其跟另一人士XXX在Telegram談及關於洗黑錢過程和利潤的資料,在Whatsapp中發現其與第一嫌犯的對話記錄中存有XXX的內地居民身份證、銀行卡、買金器的商店名稱資料和刷卡買金的過程,當中又有其與在第五嫌犯的對話記錄中發現存有XXX和XXX的內地居民身份證、購買金粒和金條的照片,還有轉發第八嫌犯的對話及與(X)職員的對話截圖,同時亦發現存有其與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的對話等資料,第六嫌犯要求第七嫌犯到關口接送刷卡人士到有關金舖刷卡的資料,第六嫌犯安排集合地點、刷卡買金的數量、每刷卡買金就報數予第六嫌犯以便後者記錄數目。由此可見,結合上段所指的情況,本法院認為,根本並非如第一嫌犯所指的情況,反之,事實上,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在本案於2022年3月11日的清洗黑錢事件中完全知情。
雖則按照前述第二段所指的證據,第七嫌犯理應也是共同正犯的身份,角色也不輕微,然而,考慮到該等顯示第七嫌犯也是第一嫌犯的主力、其與第一嫌犯商討刷卡試卡等顯示第七嫌犯屬重要角色的對話記錄卻僅顯示發生於2022年5月至10月份期間,未有涉及本案發生之日或更前時間,加上本案現時僅控訴關於2022年3月11日當日及該月籌備於該日作案的事實,按照現有證據僅能充份顯示第七嫌犯於該日是搭載三名內地銀行卡卡主來往酒店及金舖刷卡買金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即使第六嫌犯於當日曾向第七嫌犯提及到關口接送刷卡人士到有關金舖刷卡亦然。無可否認,第一嫌犯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曾提及其於作案當日獲得的報酬是與第五、第七及第八嫌犯平分,現時在審判聽證中卻提及只向第七嫌犯發放約港幣3,000元,雖然第一嫌犯在庭上的聲明顯然是為著包庇第七嫌犯,但倘若按照案發時各嫌犯付出的貢獻程度,將全部報酬平分的說法又似乎有點不太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所以,就第七嫌犯的部份,本法院認為按照現有證據,未能毫無合疑問排除第七嫌犯於本案案發當時的角色僅為初始階段的明知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進行清洗黑錢活動而幫忙搭載銀行卡卡主的純協助角色的可能性。
再者,根據卷宗內的天眼系統所拍攝到的案發片段、圖片連流程圖,結合附件卷宗關於天眼截錄圖片的證據資料,本法院認為涉案三輛輕型汽車於案發當日的前往及停留地點、車上各人的上下車及進行了哪些行為均很清楚地反映在有關拍攝片段及截圖中,尤其但不限於:第一嫌犯、第七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涉案金舖附近停車、車上相關嫌犯及人士下車前往購買黃金、第六嫌犯交收有關載有黃金或沒有載有黃金的涉案黑色手提袋、第一嫌犯先後四次驅車前往科學館及第二嫌犯一次驅車前往科學館跟第三及第四嫌犯交收載有黃金的有關黑色袋、第四嫌犯交了一些東西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也先後兩次各交了一疊現金予第一嫌犯、第四嫌犯曾在獲第一嫌犯交予上述黑色袋後,將袋內的黃金及收據取出並將黑色袋交回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在第三次驅車前往科學館作交收時,也遇見剛交收完畢及仍在現場的第二嫌犯、第三及第四嫌犯四次在科學館收取了涉案黃金及收據後,每次均隨即前往位於XX大馬路XX酒店後的“XX館”放下一袋物品等等。由此可見,即使第四嫌犯作出一些解釋,但其辯解案發過程中不是將裝著黃金的袋子交到“XX”的情況與客觀的案發片段並不脗合,顯然仍有不少隱瞞之處。
另外,對於辯方主張內地公安部門提供的光碟及文件資料內容(包括有關被害人的詢問筆錄內容)由於不是經司法協助形式獲取的,不可被採納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事實上,中級法院第163/2023號上訴案已就有關問題指出“關於內地機關非經正式司法互助形式提供的證據材料內容,澳門司法機關仍可把該等材料視為案件的書證之一並對其內容作出衡量,只要嫌犯能有機會在案中事先就該等材料內容行使辯論權便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和第151條第2款的規定)。本法院完全同意上述精闢的見解。事實上,本案由內地公安部門透過港澳事務辦公室覆函提供的電騙案的資料光碟及犯罪資料並不僅限於被害人的詢問筆錄的內容(該等詢問筆錄內容在本案中並不屬於證人證言),尚包括很多其他方面的資料,結合卷宗內的智能查詢分析報告書內容,該等資料均可成為本法院自由心證的有效證據範圍之一。
要認定存在犯罪集團的話,在構成要件上需要同時存在三個要件:組織要件、集團穩定性要件及犯罪目的要件。然而,本法院認為,由於本案僅指控及認定有關嫌犯作出了2022年3月11日的清洗黑錢犯罪活動(即使於2022年3月起開始部署、2022年3月10日開始著手準備),即使某些嫌犯於當日的作案過程涉及多於一名內地銀行卡持有人,但極其量也只是三至四名內地銀行卡持有人而已,故本具體個案中的組織性僅能反映為該等嫌犯共同犯罪合議中的相互分工及合作而已,尚未達致具有集團性架構中的緊密組織性及層級性,同時,本具體個案也因此未能充份顯示在時間上(尤其長時間地)具備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及具體行為,即未能滿足犯罪集團所要求的集團穩定性的要件。”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犯罪罪數
- 量刑
四名嫌犯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 扣押物
1. 首先,我們處理針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的問題。上訴人(B)(第三嫌犯)及(C)(第四嫌犯)均認為,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所作分析,並不能得出彼等對清洗黑錢活動是知情的以及彼等知悉有關款項是詐騙所得,第三嫌犯只是負責運送物品以便獲得報酬,彼等均於接收黃金後隨即將黃金交予不知名人士。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了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第一至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共謀合議和分工合作,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明知詐騙犯罪團伙使用特定銀行帳戶清洗犯罪所得金錢,仍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運載及監控內地銀行卡持有人在澳門金舖或金行進行刷卡消費,以購買黃金的方式轉移該等銀行卡帳戶內的金錢,清楚知道該等帳戶內的金錢是犯罪所得,且必須在短時間內移轉,意圖掩飾該等金錢的不法來源及犯罪行為人的身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利益並規避刑事處罰。其中,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八嫌犯連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涉及內地銀行卡持有人XXX、XXX及XXX,而第二嫌犯連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涉及內地銀行卡持有人XXX。
第七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替他人清洗犯罪所得金錢,仍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協助該等嫌犯運載內地銀行卡持有人(涉及XXX、XXX及XXX)在澳門金舖或金行進行刷卡消費,以購買黃金的方式轉移該等銀行卡帳戶內的金錢,其行為為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八嫌犯進行的上述犯罪活動提供運輸上的實質幫助。”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清洗黑錢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然而,該兩名嫌犯所謂的事實不足,其實,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屬於證據審查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二嫌犯)提出,原審判決在事實分析中指各名嫌犯在案發之日後有分工合作繼續作出清洗黑錢的行為,然而,在已證事實中並無相關事實,因此,原審法院依據未獲證實的事實作出事實認定,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上訴人(B)(第三嫌犯)及(C)(第四嫌犯)則認為,第三嫌犯負責運送物品以便獲得報酬,彼等均於接收黃金後隨即交予不知名人士,原審判決得出彼等對清洗黑錢活動知情及知悉有關款項是詐騙所得。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精闢的分析:
“一方面,關於第二嫌犯的質疑,尤其是卷宗第1905頁至第1934頁關於其與Y的WHATSAPP對話內容清楚顯示,於本案案發後,其仍與Y商談清洗黑錢的內容,尤其是總結以購買黃金的方式清洗黑錢獲利不多,並認為購買手提電話更安全,只要當作公司購買,店舖店員不會問東問西,而且獲利更多。該等資料是庭審中審查過的書證資料所載的具體內容,原審法院運用在判案理由中並無不可。相反,有理由相信,正是由於卷宗內並無更多證據資料與第二嫌犯及Y的對話內容互相佐證,基於謹慎考慮,原審法院沒有在被上訴判決中將該等內容視為獲得證實。這絕對不等於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上存在矛盾。
另一方面,關於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質疑,卷宗內載有大量的證據資料,尤其是對各名嫌犯扣押於案中的手提電話所作的檢驗分析報告內容顯示,於本案案發前後,各名嫌犯之間的對話、有關嫌犯與其他涉嫌人的對話內容均顯示,包括第三及第四嫌犯在內的案中多名嫌犯,清晰知悉彼等所參與的清洗黑錢活動,知道所清洗的款項是源自於內地詐騙所得;從相關的對話內容還可見,嫌犯們在案發前預先了解清洗黑錢活動的操作流程,在案發後亦總結以刷卡買黃金的方式清洗黑錢獲利並不理想,以及認為購買諸如iPhone等手提電話更為安全且獲利更多。可見,原審法院在相關部分的理由說明同樣不存在矛盾之處。”
因此,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二嫌犯)提出,其在庭審中保持沉默,Y並未參與本案程序,卷宗第1897頁扣押電話的通訊資料顯示其有與之溝通,但有關內容是案發後的對話,因此,案中並無資料證實其按Y指示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關於其將XXX銀行卡交予第三及第四嫌犯的部分,卷宗僅有XXX在內地公安的筆錄,當中並無提及交出銀行卡;關於交付黃金方面,卷宗所提及的黑色袋一直是第四嫌犯持有,僅應認定其沒有向第四嫌犯交付黃金。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B)(第三嫌犯)及(C)(第四嫌犯)則認為,案中附入的三份內地公安部門的資料,沒有說明資料從何而來、何時提供、透過何種途徑提供、資料是否真實等,原審法院不能直接引用一個非統一司法見解案件的觀點,便直接將該等資料納入心證範圍,而且,該等資料並無在庭審中被審查,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無效力;原審法院欠缺對“利益的不法來源”作出足夠的審查,僅憑前述三份報告便認定彼等知悉上游犯罪的存在;庭審中沒有審理過從彼等家中搜獲的金錢與本案有關,因此,該等扣押物與犯罪事實無關聯,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應將有關扣押物歸還彼等。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案中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並轉錄如下:
“縱觀本案案情,涉案的清洗黑錢活動是一個團夥犯罪,負責在本澳接載內地持卡人士刷卡買金的參與者,是按他人指示,於指定的時間、地點接載各自獲安排之人前往金舖交易,包括交易次數、金額皆然。
結合卷宗內的天眼錄影資料、涉案金舖的監控資料、金舖店員及司警偵查員的證言等,可以毫無疑問得出,案發日,第二嫌犯接載到XXX後,先到科學館附近與第三及第四嫌犯接觸;之後便接載XXX前往(X)金舖按計劃買金,購買過程中,第二嫌犯在店外監視並兩次進入金舖觀察交易過程;交易完成後,第二嫌犯收回所購黃金及購買單據、接送XXX返回酒店、再獨自駕車前往科學館附近與第三及第四嫌犯接觸,將一個黑色手提袋交予第四嫌犯並從第四嫌犯處收到一疊現金報酬;第二嫌犯返回酒店後,尚將其中部分款項分予XXX。
不難看出,案發日,第二嫌犯的確按指示實施了涉案的犯罪行為;儘管其與Y的WHATSAPP對話內容主要發生於案發日後,但有關對話內容主要為兩人總結刷卡買金獲利不多,以及認為刷卡買電話更安全及獲利更多。案發後月餘,第二嫌犯仍與Y傾談刷卡洗錢的總結及有更新的想法,如此看來,更符合一般邏輯的理解應是,彼等除了案中的清洗黑錢的行為外,至少仍有繼續實施犯罪的打算。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第二嫌犯(A)按Y的指示進行清洗黑錢行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關於第二嫌犯(A)指XXX沒有交銀行卡予第三及第四嫌犯的部分,其實就正如第二嫌犯自己所指,XXX在內地公安曾作出筆錄,在筆錄中曾提及將銀行卡交予接載其買金的男子試卡;被上訴判決所作的分析中指出,警方指第二嫌犯為接載XXX之人,曾出示XXX的銀行卡予第三及第四嫌犯核對。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第二嫌犯曾將XXX的銀行卡交給第三及第四嫌犯並無明顯錯誤。
退一步來說,即使第二嫌犯不曾將XXX的銀行卡交予第三及第四嫌犯,鑑於本案涉及一宗清洗黑錢的犯罪活動,如前所述,第二嫌犯所實施的行為客觀上已觸犯了相關的犯罪,是否認定其將XXX的銀行卡交予第三及第四嫌犯對其在案中的犯罪定性並無重要性。
關於第二嫌犯指涉案的黑色手袋一直為第四嫌犯(C)持有,其並無交付黃金予第四嫌犯,其實翻閱卷宗資料,尤其是卷宗第305頁至第317頁司警翻查天眼系統製作的流程表及報告,雖非具體到每一行為的細節,但已可清晰地追蹤到第二嫌犯涉案的全過程,恰如我們前面的分析,第二嫌犯接載XXX前往科學館附近與第三及第四嫌犯接觸後,便駕車前往(X)讓XXX前去刷卡買金,完成交易後便將XXX送回酒店,再獨自駕車到科學館與第三及第四嫌犯接觸,而該次的接觸過程是,第四嫌犯走向第二嫌犯的車輛,第二嫌犯交予第四嫌犯一個黑色手袋,第四嫌犯返回自己與第三嫌犯所駕駛的車輛後,又一次走向第二嫌犯的車輛並將一些東西給予第二嫌犯後才返回自己的車內。分明可見,第二嫌犯指有關黑色手袋一直為第四嫌犯持有的說法不能成立。
至於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質疑案中所附入的三份內地公安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的部分,其實,翻閱卷宗資料可見,出於偵查的需要,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司警局與內地執法部門有聯絡並要求協助;根據卷宗資料,三份附入的文件中,第一份文件資料(詳見卷宗第460頁至第578頁)由內地反詐中心提供,第二份文件資料(詳見卷宗第1712頁至第1731頁)是司警局向內地警方查詢後,由內地國家反詐騙資金組透過電郵向司警局作出的回覆,第三份文件(詳見卷宗第1975頁至第2375頁)則是司警局去函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要求中國警方提供協助後,內地警方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港澳事務辦公室作出的回覆。可見,三份文件均有出處,不存在兩名嫌犯的疑問。”
可以看到,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相關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現在審理檢察院上訴提出的法律問題。
檢察院提出,一方面,關於案中的第一嫌犯(E)、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D)、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的部分,該五名嫌犯被檢察院指控觸犯四項清洗黑錢罪,但是,原審法院認定五名嫌犯僅存有一個犯罪決意而判處一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其實,案中清洗黑錢行為是各嫌犯基於防範珠寶行進行防止清洗黑錢措施和對執法部門通報的考慮,而選擇在不同時段、以不同手段及不同人員組合來實施,不符合連續犯的構成要件,侵犯了各自獨立的四個法益,應改判該五名嫌犯觸犯四項清洗黑錢罪。3
另一方面,關於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C)的部分,該兩名嫌犯被檢察院指控觸犯五項清洗黑錢罪,原審法院經過審理,判處該兩名嫌犯僅一項清洗黑錢罪,同樣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該兩名嫌犯與第二嫌犯的組合實施了一次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應構成一罪,該兩名嫌犯還與前述的第一、第五、第六、第七及第八嫌犯的組合實施了四次的清洗黑錢行為,應構成四罪,故此,應改判該兩名嫌犯觸犯五項清洗黑錢罪。
首先,《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了關於罪數的確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可見,本澳《刑法典》對罪數的判斷是以符合罪狀為準。換言之,行為符合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則為一罪;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或多次符合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則為數罪。
就本案而言,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案中七名嫌犯4為獲取不法利益,分工合作,協助內地銀行卡持卡人在本澳以購買黃金的方式,為內地詐騙團夥清洗犯罪所得的金錢,當中,第二嫌犯(A)按Y指示,接載XXX實施前指的清洗黑錢活動,第一、第五、第六、第七及第八嫌犯則為一組合,按“Z”指示,前後四次實施了前指犯罪活動,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則負責接收兩個組合一共五次交來的黃金及將黃金再作後續交收。
就第一、第五、第六及第七嫌犯的部分,案發日,該四名嫌犯於先後四人次接載內地銀行卡持卡人到金舖刷卡購買黃金,四次購買黃金的時間不同、接載的持卡者所使用的銀行卡亦不同、安排每人購買的黃金數量及交易次數不同、每次負責與店員溝通及從旁監視的人員安排亦不盡相同;而且,每次接載持卡者購買黃金後,嫌犯們就會將所購買的黃金及單據收回,隨即到指定地點交給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以完成是次犯罪活動。可見,四名嫌犯是按指示完成了前一次犯罪後,才再開展下一次的犯罪活動,並重新安排新一次犯罪的具體行動模式。雖然四次清洗黑錢的行為發生於同一日,但四名嫌犯每一次的參與都是源自於彼等新的犯罪決意,因此,四名嫌犯並非受單一的犯罪決意支配,應改判該四名嫌犯觸犯四項所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
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部分亦然,該兩名嫌犯主要在整個犯罪活動中負責接收以第二嫌犯為首及以第一嫌犯為首的兩個協助清洗黑錢組合所交來的黃金與收據,並向兩個小組的領頭人支付參與犯罪活動的報酬,以及在接收黃金後帶到指定地點交收。該兩名嫌犯合共參與了五次前述犯罪活動,一如上文邏輯,該兩名嫌犯每次參與犯罪活動的實施均是基於彼等重新形成的犯罪決意,故應以五罪論處。因此,應改判該兩名嫌犯觸犯五項彼等所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
因此,本院對相關嫌犯改判如下:
第一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第五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第六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第七嫌犯(G)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本院將在下一點對相關嫌犯所觸犯的罪行作重新量刑。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5. 上訴人(B)(第三嫌犯)及(C)(第四嫌犯)提出,彼等為初犯,在案中角色為車手,僅是聽從指示運送物品予指定人士,不知道涉及清洗黑錢及所運送的物品是源於內地詐騙犯罪,彼等較同案第五、第六及第七嫌犯參與程度低,卻被判處更高的刑罰。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然而,由於本院對六名嫌犯更改了判罪,因此,需對六名嫌犯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第一嫌犯(E)、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F)及第六嫌犯(D)所觸犯的(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
第七嫌犯(G)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對六名嫌犯有利的情節是彼等為初犯。
在本案中,考慮對六名嫌犯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及各人之過錯,亦考慮到六名嫌犯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安寧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
第一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五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六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七嫌犯(G)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
關於兩上訴人(第三、四嫌犯)提出的量刑問題,本院完全同意並轉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卷宗資料顯示,兩名嫌犯均為初犯,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其他對彼等有利的量刑情節。本案涉及多名嫌犯分工合作在本澳清洗內地詐騙所得的不法資金的犯罪活動,根據卷宗資料,案中涉及兩個清洗黑錢小分隊,其中一個為第二嫌犯接收上線“Y”指示,另一個為第一、第五、第六、第七及第八嫌犯組成並按上線“Z”指示實施犯罪活動,兩對人馬所進行清洗黑錢活動的步驟大致相同,都是按指示到指定地方接載內地銀行卡持有人到本澳指定的金舖刷卡購買黃金,並在購買過程中負責溝通或監視,完成購買後收回所購買的黃金及相關單據,再將之交予指定之人;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則主要在約定位置負責接收兩個小分隊所交來的已購買的黃金,在收到黃金後,兩名嫌犯再駕車至“XX館”將裝有黃金的袋子交給不知名人士。
可見,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並非如彼等所指,參與程度較第五、第六及第七嫌犯低,相反,案中兩條清洗黑錢線上之人在完成相關犯罪活動後,都需要將有關的黃金交予該兩名嫌犯,再由兩名嫌犯進行續後的處理,該兩名嫌犯的參與了案中全部的5次犯罪活動,較案中的其他嫌犯均有過之而無不及,且所涉及清洗黑錢的金額接近600萬港元。
此外,庭審中,第三嫌犯保持沉默,第四嫌犯則否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可見,該兩名嫌犯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較高,對彼等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應提高。”
因此,兩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 上訴人(D)(第六嫌犯)提出,其為初犯,在案中的角色僅為協助丈夫(即第一嫌犯)作出交接手提袋的行為,並非主要或重要角色;其一向友善、熱心公益,案發後已意識到事件的嚴重性及受到教訓,嚴格遵守強制措施要求;其兒子剛滿一歲,需要其陪伴及照顧;其無再次犯罪的風險,對其實際執行徒刑將不利於其重新納入社會。考慮到犯罪預防的需要,應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關於第六嫌犯,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六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其在本案中的角色較重要,參與程度也高,即使其當初很可能應其丈夫要求一起參與亦然,同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影響,妨礙本澳金融市場的正常運作,也涉及跨境犯罪的情節,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雖然嫌犯(D)為初犯,但從本案的具體情節考慮,其為賺取不法利益,與丈夫(即第一嫌犯)共同參與實施案中的犯罪行為。雖然其指自己僅是協助丈夫作出交接手提袋的行為,非屬重要及主要的角色,但從案中具體資料可知,嫌犯(D)除了親身參與案犯當日的清洗黑錢活動外,其手提電話的通訊軟件中案發前及案發後數個月的聊天記錄顯示,其與案中各嫌犯對案中的清洗黑錢活動是知情的及知道所清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在其與名為XX的對話中,談論了清洗黑錢的過程和利潤;在其與丈夫的對話紀錄中,有其中一名刷卡買金人士XXX的相關資料及該人士刷卡買金的過程;在其與第五嫌犯的對話中,有另外兩名刷卡買金人士XXX及XXX的相關資料及買金圖片;以及在其與第七、第八嫌犯的對話中,主要涉及安排接送刷卡人士、集合地點、刷卡買金數量及要求向其匯報每筆數字以便記錄。如此種種,皆顯示出嫌犯(D)並非其所謂的單純協助丈夫交接手提袋,而是對整個清洗黑錢活動有全面的了解,並作為整個犯罪活動的幕後支配者之一。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清洗黑錢屬嚴重的罪行,其所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有關清洗黑錢罪對社會安寧及秩序的嚴重負面影響,本案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第六嫌犯(D)所作處罰目的,故應實際執行本案對其所判處的刑罰。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 上訴人(B)(第三嫌犯)指出,綜觀整個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原審法院沒有審理過在其家搜獲的港幣190,000元及其身上搜獲的港幣3,000元如何與本案有關。
上訴人(C)(第四維嫌犯)指出,綜觀整個裁判的理由說明,原審法院沒有審理過在其家搜獲的港幣155,000元如何與本案有關。
兩名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針對被扣押款項,沒有說明來自哪裡或何人,款項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原審法院裁定:“鑒於證實屬犯罪所得或犯罪之用,將卷宗內從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處扣押的港幣現金(第961頁、第963頁及第1008頁)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
根據卷宗資料,針對第三及第四嫌犯之金錢部分的扣押物,載於卷宗第963頁及第100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所載。
針對扣押物宣告充公,只需扼要簡短、不含糊和清晰說明即可,無需累贅地一一描寫,原審法院針對被充公之扣押物是這樣寫的:鑑於屬證實屬於犯罪所得或犯罪之用,將卷宗內從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處扣押的港幣現金(第961頁、第963頁及第1008頁)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
原審法院判決指出「鑑於屬犯罪所得或犯罪之用」,言簡意清,毋需多言已充份表達了扣押物件的種類、性質、案中用途以及與犯罪有關,是完全滿足了《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至於被扣押金錢為犯罪所得,已證事實和事實的判斷指出,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案中合共5次在科學館外接收了涉案的黃金,該等黃金屬透過詐騙而來的款項購買,總金額為港幣5,918,697元。而兩名上訴人(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為已證事實中接收總值港幣5,918,697元黃金者,並且據此取得報酬。那麼被扣押款項已清楚與本案有關,而原審法院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因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檢察院針對第一嫌犯(E)、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D)和第七嫌犯(G)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留置檢察院上訴針對第八嫌犯(H)的部分。
本院裁定上訴人(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和(D)(第六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改判:
第一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四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五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六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七嫌犯(G)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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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各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D)(第六嫌犯) 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被上訴人(E)(第一嫌犯)及(G)(第七嫌犯)各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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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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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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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由於第八嫌犯(H)在初級法院中缺席審判聽證,為保障其辯護權,本院留置檢察院上訴中針對第八嫌犯的部分。
2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3 本裁判暫不審理涉及第八嫌犯的部分。
4 涉及第八嫌犯的部分暫不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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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