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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

卷宗編號:4/2024/R(聲明異議)
日期:2024年5月22日
異議人:A
異議標的:不受理上訴之批示
***
一、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218-PCC號案卷的被判刑人A(以下簡稱“異議人”),以原審法官不受理其上訴為由,提起本聲明異議:
“(I) 異議之標的
1. 本異議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於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如下批示: (載見卷宗第647頁)
“本案於2024年1月30日將裁判通知嫌犯A(第591頁),並在同日將該嫌犯已獲通知裁判一事告知辯護人(見第592及298頁)。
辯方於2024年2月27日為嫌犯提交的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廿日期間。
基於此,由於屬逾時提交,決定不接納A提出之上訴。”
(II) 異議之理由:
2. 除了表示對原審法院決定應有的尊重之外,異議人A不同意原審法院於2024年3月18日作出不受理上訴之批示(載於卷宗第647頁)。
3. 異議人A於2023年11月29日在案件編號CR2-23-0218-PCC被判處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及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緃賣淫罪”(未遂)及同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操緃賣淫罪”,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4. 異議人A於2024年1月29日入境澳門時被拘留,後於2024年1月30日簽收了案件編號CR2-23-0218-PCC的裁判書(卷宗第591頁),並獲知其可在20日內提起上訴的權利,異議人隨即向原審法院指派的辯護人B實習律師要求提起上訴。
5. 由於在審判聽證時,異議人A因沒有收到通知而沒有出席審判聽證,為著向上訴法院解釋清楚本案的來龍去脈,異議人於2024年2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一份「解釋書」,以便向上訴法院表達其上訴的意願,並請求上訴法院在審理上訴時可以考慮異議人針對該案被指控控罪的解釋。(卷宗第612至616頁)
6. 於2024年2月27日,原審法院指派的辯護人B實習律師提交了一份上訴狀。(卷宗第618至635頁)
7. 其後,於2024年3月20日,異議人A接獲載於卷宗第647頁批示告知2024年2月27日提交的上訴因逾時提交不被接納。
8. 事實上,從原審法院指派的辯護人撰寫的上訴狀的第7點、第11點可見,異議人A前述的解釋信被引用,明顯地,異議人的解釋信是與原審法院指派的辯護人撰寫的上訴狀為一體的,應視為其延伸。
9. 雖然異議人提交法院的時候指出是「解釋信」,礙於異議人對法律的不認識才會命名為解釋信,緃觀異議人的信函便可發現,異議人是向法院表達其上訴的意願,雖然異議人提交的信函不符合上訴的形式要求及須由律師代理的規定,我們認為指派辯護人提交的上訴狀應視為異議人不符合形式要求及欠缺律師代理的補正,而不應視為逾期。
倘若尊敬的院長 閣下不如此認為,而認為指派辯護人的上訴狀是屬於逾時提交,異議人亦認為:
10. 對於原審法院指派的辯護人的逾時提交,原審法院應去函指派辯護人B實習律師要求解釋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引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所指的合理障礙。
11. 另一方面,異議人A本人於接獲不予受理的批示後隨即亦多次嘗試聯絡B實習律師查詢法院所指的逾期原因,然而,時至今日亦不獲回覆,故至今未能獲知是否存在合理障礙。
12. 無論如何,即使我們假設指派辯護人不存在合理障礙也好,亦應考慮異議人本人的上訴權益:
13. 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代理的立法原意,是為著有效保護嫌犯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所應享有的權利和利益,辯護人並非單純是嫌犯在訴訟中的代理人,而是一純為嫌犯利益而作出訴訟行為的訴訟主體。
14. 辯護人刑事訴訟當中的作用是為嫌犯進行辯護、保障嫌犯可以行使其在刑事訴訟當中的合法權益(包括上訴權)。
15. 倘若不存在合理障礙,亦應為著尋求事實真相及實現實質公義為目旳,接納上訴並留待中級法院進行審理,以便得出異議人是否無罪。
16. 我們認為,倘提交上訴逾期是因為原指派辯護人的嚴重失誤所致,也不應由異議人A承擔這後果,尤其是異議人現正面對的是實際徒刑的執行,倘若因指派辯護人的失誤而認定異議人喪失上訴權而需直接入獄服刑,這無疑地是剝削了異議人的上訴權益,這是有違刑事訴訟法的一些重要原則。
17. 必須強調,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查明事實真相和藉此實現公正。
18. 刑事訴訟的目的應為實現公義,不應該僅因為程序期間而妨礙體現刑事訴訟追求實質真相、實現公義,如果異議人為無罪,應還異議人一個清白。
1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之不受理上訴的批示違反異議人對其判決之上訴的權利,應受理本異議、廢止不受理上訴之批示,並基於適時提起本上訴而批准受理上訴及准許作出隨後程序。
(II)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
i) 基於指派辯護人提交的上訴狀應視為異議人不符合形式要求及欠缺律師代理的補正,不應視為逾期,而應視為適時提起上訴而批准受理上訴及准許作出隨後程序且應連同有關卷宗立即上呈;或
ii) 命令去函原審法院指派的辯護人B實習律師,要求解釋是否存在合理障礙而逾時提交上訴,倘若存在合理障礙,請求批准受理上訴及准許作出隨後程序且應連同有關卷宗立即上呈;或
iii) 倘若不存在合理障礙,亦請求考慮為著尋求事實真相及實現實質公義為目的,接納上訴並留待中級法院進行審理,以便得出異議人是否無罪。
懇請批准!”
*
原審法官隨後要求原先為異議人指派的辯護人闡述是否存在導致上訴逾期的合理障礙。
該辯護人作出如下陳述:
“1. 首先,上述嫌犯之原指派辯護人於2023年10月6日收到了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於第CR2-23-021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卷宗內作出指定聽證日期及為上述嫌犯委派其辯護人之批示的通知。
2. 原指派辯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後多次聯絡嫌犯A,以便履行獲委任的指派辯護人職務,為上述嫌犯就將進行的審判聽證作適當準備及採取適當的措施,但原指派辯護人自收到通知起至審判聽證當日一直聯絡不上嫌犯A。
3. 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亦已透過告示方式將有關審判聽證的日期告知嫌犯A。
4. 然而,嫌犯A沒有出席有關的審判聽證亦沒有出席宣讀判決之庭審。
5. 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於2023年11月20日就第CR2-23-021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出裁判,裁定嫌犯A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蹤賣淫罪」(未遂)及同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操蹤賣淫罪」,合共判處嫌犯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命令通知有關人士,如不服該裁決,可在收到裁決通知之日起20日的法定期間內,透過指派律師或自行委託律師,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6. 由於嫌犯A沒有出席宣讀判決之庭審,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命令向嫌犯A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將其帶到法院接收上述裁判的通知及行使其上訴的權利。
7. 嫌犯A之原指派辯護人亦於判決宣讀後多次嘗試聯絡上述裁判,但不果。
8. 嫌犯A於2024年1月29日被治安警察局截獲並拘留,隨後於2024年1月30日到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接收上述裁判,而嫌犯之原指派辯護人亦於2024年1月30日非辦公時間到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接收有關通知。
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第a)項的規定,提起上訴的期間為二十日,自裁判的通知之日起計。
10.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引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的規定,“法律所定或法官以批示定出之訴訟期間連續進行;然而,在法院假期期間,訴訟期間中止進行,但有關期間為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或有關行為屬法律視為緊急之程序中須作出者除外”。
11. 針對期間的計算,《民法典》第274條第b)項規定,“在計算期間時,對用以起算期間之事實之發生日不予計算,而期間於其末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以時定期間者,對有關事實發生之小時不予計算,而期間於最後之小時之六十分鐘終止”。
12.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引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00條第1款規定,“對待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作出通知,須向其訴訟代理人為之”。
13. 而《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對訴訟代理人作出通知時,須以掛號信寄往其事務所或其所選定之住所;如司法人員在法院遇見訴訟代理人,亦得直接向其作出通知”,同條第2款同時規定,“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視為於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14. 根據上述規定,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應向嫌犯A作出有關裁判及上訴權利的通知,並以掛號信方式向嫌犯之訴訟代理人作出相同通知。
15. 嫌犯之原指派辯護人亦已收到了相關通知(見文件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4年1月30日發出的通知書之副本)。
16. 然而,結合上述提及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第94條、第401條、《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200條、第201條及《民法典》第274條的規定,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向嫌犯A之訴訟代理人作出的有關通知應被視為於2024年2月2日作出,特別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的規定,2024年1月30日至2月1日不應被計算於上訴期間內,故該期間亦應被視為《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所指的合理障礙,因此有關的上訴期間應於2024年2月3日開始計算,於2024年2月29日結束。
17. 故此,在給予充分的尊重下,嫌犯A之原指派辯護人於2024年2月27日為嫌犯提交的上訴不應被視為逾期作出。
18.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嫌犯A的上訴期間亦應被視於2024年2月1日開始計算。
1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3條第1款的規定,“訴訟行為須在工作日及司法部門辦公時間內,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間作出”。
20. 而嫌犯A之原指派辯護人於2024年1月30日約下午六時後,即法院辦事處之非辦公時間,到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簽收了第CR2-23-021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卷宗之第596頁及背頁之通知證明。
21. 該通知之訴訟行為由於2024年1月30日在非司法部門辦公時間內作出,該日期亦應被視為《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所指的合理障礙,即有關通知不應被視為於2024年1月30日作出,但應被視延至續後首個工作日作出,即於2024年1月31日作出,因此有關的上訴期間應被視於2024年2月1日開始計算,於2024年2月27日結束。
22. 綜上所述,在給予充分的尊重下,嫌犯A之原指派辯護人於2024年2月27日為嫌犯提交的上訴不應被視為逾期作出,由於在上訴期間內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所指的合理障礙。
耑此,
懇請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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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沒有就本聲明異議發表任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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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本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內容如下:
   “本案於2024年1月30日將裁判通知嫌犯A(第591頁),並在同日將該嫌犯已獲通知裁判一事告知辯護人(見第592及298頁)。
   辯方於2024年2月27日為嫌犯提交的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廿日期間。
   基於此,由於屬逾時提交,決定不接納A提出之上訴。
   判處A繳付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
   作出通知。”
  
本案異議人於2024年1月29日入境澳門時被拘留,並於1月30日正式簽收案件編號為CR2-23-0218-PCC的裁判書。同時,異議人被告知可在收到裁判書後的20日內提起上訴。
原先為異議人指派的辯護人也於同一日接到了相關通知。
異議人本人於2024年2月26日向原審法官提交了一份“解釋書”。
然而,原先為異議人指派的辯護人於2024年2月27日才提交了上訴狀。
確實,由於上訴期為20日,因此扣除司法假期,上訴的最後期限於2024年2月26日結束。換言之,辯護人於2024年2月27日所提交的上訴狀已屬逾期。
異議人主張其本人於2024年2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解釋書”應視為上訴狀的一部分。
然而,經過對本案資料的仔細審查,本人認為異議人親自遞交的“解釋書”並不能被視為上訴狀的組成部分。
確實,異議人在1月30日接收相關裁判書通知時,已明確被告知必須委託辯護人代理參與上訴程序。
上訴狀與解釋書屬於兩個不同的概念。
異議人選擇獨立提交“解釋書”是其個人行為,並不符合上訴程序的規定。
事實上,原先為異議人指派的辯護人確實已代表異議人提起了上訴,但該辯護人於2024年2月27日提交的上訴狀已超過了法定的上訴期限。因此,原審法官拒絕接受該逾期上訴是一個合法的決定。
另外,原先為異議人指派的辯護人提出,由於存在合理障礙,導致其逾期提交了上訴狀。
然而,在本人看來,並不存在所謂的合理障礙。
如前所述,異議人在1月30日接收相關裁判書的通知時,已明確被告知必須委託辯護人代理參與上訴程序。同日,原先指派的辯護人也通過刑事法庭獲悉了相關情況。
另外,該辯護人主張,刑事法庭應以掛號信方式向其發出通知,且上訴期應從推定通知後起算。
這一觀點顯然站不住腳。
必須指出的是,原先指派的辯護人在宣讀裁判時就已經得知了裁判書的內容。刑事法庭在1月30日向其發出的通知,並非是為了告知裁判書的內容,而是提醒其可能需要為異議人提起平常上訴,畢竟異議人只有20日的上訴期且必須由辯護人代理。
因此,原先指派的辯護人提出應在郵政掛號日後的第三日視為作出通知的見解是不合理的。
該辯護人還進一步表示,其於1月30日下午六時後,即法院辦事處非辦公時間,到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簽收了主案第596頁關於對異議人適用強制措施的批示的通知。他認為,這一行為不應視為2024年1月30日完成,而應延至續後首個工作日才視作通知。
然而,這一辯解同樣無法成立。
該(卷宗第596頁)批示僅涉及適用強制措施的決定,與向異議人本人通知裁判書的行為是兩個獨立的訴訟行為。
在主案中,不論是異議人本人,還是指派的辯護人,都清楚地知道上訴期何時結束。因此,在不存在任何合理障礙的情況下,該辯護人於2024年2月27日所提交的上訴狀顯然已屬逾期。
既然法律已經規定上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起,異議人以尋求事實真相及實現實質公義為名要求接受逾期的上訴,顯然毫無道理可言。
基於以上所述,本人裁定,原審法官不受理上訴的決定是正確無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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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決定維持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於2024年3月18日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0條第1款的規定,異議人A需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按照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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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22日

中級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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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聲明異議卷宗 4/2024/R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