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4/5/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11/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12-21-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3月20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7至第7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0至第95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約4年2個月,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與同伙共同合作,由被判刑人的同伙向被害人借出款項作賭資並從中抽取利息,在被害人輸清賭資後,由被判刑人的同伙將被害人帶到一住所單位,並由被判刑人負責看守,從而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更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期間襲擊被害人以迫使被害人償還欠款,更將被害人被毆打的過程以手機拍下及將之發送予被害人的家人,目的是迫使被害人償還欠債,被判刑人在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在假釋聲請的信函中表示已作出反省及感到慚愧,儘管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但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其兩次觸犯同類為賭博之高利貸相關的犯罪行為,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繼續矯治被判刑人的不良習慣及增強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其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其中,被害人因欠下高利貸款項而被看守及剝奪自由,在被害人未能還款時襲擊被害人,更將被害人被打的過程拍下並將之發送予被害人的家人,從而要脅被害人的家人為被害人還款,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而博彩業的特性以及其發展,吸引大量的外來人員來到澳門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非法活動,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為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此類型犯罪屢禁不止,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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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0頁至第95頁背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II.結論
一、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二、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已達實質要件中所指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儘管如此,上訴人還是希望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在本上訴提出的事宜及有關解釋。
特別預防方面
三、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合共被判處6年3個月徒刑,並已服刑約4年2個月;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亦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四、監獄的社會授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組技術員就上訴人假釋指出:
* 對判刑、悔改及其他方之態度及表現上認為上訴人坦誠自己的過錯,甘願接受懲罰;當初因為自己急功急利,守法意識薄弱而做出違法之事;入獄讓他經歷失去自由的痛苦,亦令他明白到守法的重要。
* 上訴人表示日後會腳踏實地工作,凡事三思,不再心存僥倖。
* 上訴人在監獄於2021年12月06日開始參與廚房清潔工作至今,工作認真,克苦勤奮。
* 上訴人於獄內除了參與職訓工作外,亦有參與其他活動,包括中文硬筆書法比賽,踢毽比賽和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等。
五、就上述情況,技術員得出以下結論及建議,並建議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 (A)坦誠自己的過錯,接受判刑;入獄後不斷反思,亦積極於獄中的生活,參與獄中活動及職訓工作;以正面的心態面對自己的過錯與服刑生活,出獄後腳踏實地工作;
* (A)入獄後其親友對他不離棄,除來訪外,亦不斷以書信和致電方式聯絡;
* (A)對出獄後的工作已有安排。
六、上訴人為農民家庭,其父母已年紀漸大,有病,家庭生活環境條件較差,家庭收入主要來源於上訴人出外打工;上訴人入獄後,其父母還需要協助照顧上訴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歲、9歲和5歲,並就讀小學和幼稚園。
七、上訴人已獲國內皮具公司發出聘請工作證明,出獄後將到皮具公司任職樣板師,月收入為人民幣5,300元。
八、事實上,上訴人除了是次假釋時發表意見及透過信件作出聲明外,上訴人自2022年11月起便一直維持寫信給法庭,告知其在獄中的感受、改變與反思,如下:
- 2022年11月8日之信函
* 在此我必須坦誠的承認自己的過錯。本人真的很後悔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因為這些造成了令我十分後悔及內疚的後果,嚴重影響特區的治安及社會的安寧。這都是因為我的愚昧無知造成,本人真誠對澳門政府,特區的治安,作出衷心的道歉,對不起,我知道錯。
* 回想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真的很愧對被害人,愧對社會,愧對父母,孩子們,……我要樹立正確的人生觀,為自己成為一個知法守法,拒絕一切違法犯罪的新人生。
- 2023年2月22日之信函
* 本人在監獄中的改造反省。入獄至今三年期間,我從沒有停止對自的反省和監督,……我為自的犯罪行為深深感到非常後悔和經常一個人在深夜裡流淚,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真誠認罪,悔罪,必須承擔責任和接受法律的制裁,在獄中不斷反省和自我檢討認清自己的犯罪事實和犯罪根源。
* 積極服刑改造,為了增一技之長,上訴人於2021年12月3日開始參加廚房職訓到如今已經有1年2個多月的時間。
- 2023年4月17日之信函
* 三年多以來的反思,我認為是難能可貴的是為往後的自己更能正確地生活。從錯誤中得到教訓才不會再錯,這一信念將永遠警惕自己的餘生。表達對家人的思念,尤其三個可愛孝順的兒女相依一生。
- 2023年12月12日之信函
* 上訴人亦再三反省身過錯,並為此寫了長達5頁紙之內容,以自身的反思、認錯、悔錯。
九、上訴人由入獄至申請假釋期間,一直也有向法庭撰寫信函以訴說其自身的轉變、對被害人及社會之悔意和反省。
十、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為着假釋才特別撰寫信件予法庭之臨時說詞。即使上訴人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亦沒有自我放棄,反之,於上訴期間仍繼續積極參與獄中活動,近日亦已參與獄中水電工職訓課程。
十一、因此,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
十二、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
十三、上訴人已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及準備、能力、合適的心態,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融入社會,展開新的生活,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一般預防方面
十四、被上訴批示指出外來人員來到澳門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非法活動,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攀,為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並認為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十五、上訴人絕對認同對違反法律作出犯罪之人理應作出處罰,並藉此章顯公義,使被破壞了的社會安寧回復如初。
十六、然而,處罰與重新納入社會兩者間亦需要相輔相乘,而澳門刑事法律制度一直以來的理念根源在於給予犯人處罰的同時,亦非常重視對犯人的教化及重新納入社會的制度。
十七、上訴人已服了約4年2個多月時間,就恢復法律秩序的效力而言,這段時間的徒刑相信已經足夠顯示法律對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人的譴責,令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
十八、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假釋出獄後將回到家鄉照顧父母親,三名未成年子女,以及在皮具公司任職工作以供養家庭。
十九、因此,上訴人將來生活和工作的據點皆在內地,故此澳門社會大眾應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之情況。
二十、對上訴人的努力給予希望和認可,對上訴人而言是對其改過自新方面的認同,鼓舞和極巨大的回應,上訴人深信透過此契機將使其對未來更加意志堅定和充滿自信。
二十一、同時,讓上訴人回歸社會亦有利於上訴人以自身的貢獻來對社會作補償,有利上訴人以實際行動來撫平社會的傷痛,又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二十二、參考 貴院於第1087/2019 號案之見解: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二十三、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相對於否決假釋的申請來得較合適,而有關決定亦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負面影響。在給予上訴人假釋之同時,還可運用《刑法典》第58條所援引的第50條第1款之規定,禁止上訴人在假釋期內進入澳門。而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足以消減社會大眾對釋放上訴人的心理壓力和負擔。
二十四、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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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7頁及其背頁),認為被上訴批示之決定正確,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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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04至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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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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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20年9月2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18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2年6個月,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3年,自判決確定日起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1頁至第103頁)。裁決於2020年10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0頁)。
➢ 於2020年12月10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21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判處1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所判處的刑罰與第CR4-20-0187-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3年,且在執行上述競合的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32頁)。上訴人先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及異議,隨後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及異議均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至第73頁背頁)。裁決於2021年7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在第CR4-20-0187-PCS號卷宗中,曾於2019年8月30日被拘留;在第CR5-20-0218-PCC號卷宗中,於2020年1月21日至1月23日被拘留,並自2020年1月23日起被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6年4月20日屆滿,並於2024年3月2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4頁及背頁)。
3.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及用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以及第129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7頁至第55頁)。
5.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上訴人現年28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原家庭成員共有七人,包括奶奶、父母、一名姐姐及兩名弟弟,一家人在農村生活。上訴人的父母為沙糖工廠工人,上訴人及姐弟由奶奶照顧長大,一家人感情很好。上訴人與妻子於2012年開始同居並於2018年結婚,二人育有兩女一子,上訴人與妻子感情欠佳,在其入獄前已準備離婚,兩人的子女由上訴人的母親照顧。
8.上訴人因成績欠佳,在未完成初中一便離校投入社會工作。上訴人曾在廣州從事電子廠的工作,隨後於親戚開設的飲料店工作約2年時間,之後再到皮具店工作直至入獄前。
9.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有前來探訪,上訴人亦有以書信及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21年12月起參與廚房清潔職訓,期間工作認真。
11.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東湛江與父母及子女同住,並打算繼續在親戚開設的皮具公司工作。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因家庭壓力而來澳從事高利貸的工作,最終因此而觸犯法律。在服刑期間,其家人風雨不改的前來探訪,以給予支持及鼓勵。經過四年多的牢獄改造,其不斷自我反省,為犯所的罪行感到慚愧,其在獄中沒有浪費光陰,期間積極的參與各項課程、活動及廚房職訓,為日後重返社會作好準備,當中參與職訓的表現獲得導師的肯定。在其家人的幫助下已有出獄後的工作安排,將在一皮具公司任職樣板師,如是次能獲批假釋,其定會回家陪伴家人及踏實工作,請求給予早日重返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59頁至第63頁)。
13.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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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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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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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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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現年28歲,其非為初犯,但屬首次入獄。上訴人於兩個案件中被判刑,兩案競合刑罰合共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21年12月起參與廚房清潔職訓,期間工作認真。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有辦探訪證前來探訪,上訴人亦有以書信及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東湛江與父母及子女同住,並打算繼續在親戚開設的皮具公司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同伙共同合作,由上訴人的同伙向被害人借出款項作賭資並從中抽取利息,上訴人或負責在賭場監視被害人賭博並防止被害人擅自離開,或負責向被害人追討欠款。在第一宗案件中,上訴人負責在賭場監視被害人賭博以防止被害人擅自離開;在第二宗案件中,在被害人輸清賭資後,上訴人的同伙將被害人帶到一住所單位,上訴人負責看守,從而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更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期間襲擊被害人以迫使被害人償還欠款,甚至將被害人被毆打的過程以手機拍下及將之發送予被害人的家人,目的是迫使被害人償還欠債。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在庭審時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在假釋聲請的信函中表示已作出反省及感到慚愧,在服刑期間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且工作表現良好,上訴人的這些行為表現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然而,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上訴人兩次觸犯同類與為賭博之高利貸相關的犯罪行為,其過往行為偏差的程度,遵紀守法意識薄弱的程度,可見,上訴人人格之演變仍未足夠,未能令法院確信其已經有足夠能力約束自己、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利益之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觀察,繼續矯治被上訴人的不良習慣及增強守法意識,上訴人目前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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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事實是相當嚴重的,上訴人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其等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並抽取利息,在被害人欠下高利貸款項後,看守及剝奪被害人自由自由,在被害人未能還款時襲擊被害人,更將被害人被打的過程拍下並將之發送予被害人的家人,從而要脅被害人的家人為被害人還款,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
雖然上訴人服刑四年多時間表現良好且人格有正向發展,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參與作出的犯罪事實對澳門博彩業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其等行為深入到居民住宅區,不僅對旅客的逗留及安全、亦對澳門居民的居住生活及安全構成不利影響,且此類型犯罪屢禁不止,目前,倘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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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製作人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不存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情形,應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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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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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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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5月14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311/202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