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4/5/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312/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1-0292-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1-0292-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懲處的加重盜竊罪,對二人此罪同樣處以三年零六個月徒刑,並判處二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支付澳門幣伍仟元和港幣肆萬元的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239至第247頁的判決書內容)。
第二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首先力陳其本人並不認識第一嫌犯、也沒有連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用假鑰匙侵入住宅、更沒有在財物所有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故其本人應獲改判為無罪,而無論如何,原審對其量刑過重,故請求改判不高於三年徒刑,並最終獲准緩刑(詳見卷宗第313至第318頁的上訴書狀內容)。
對第二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0頁至第322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後,也認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36至第338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作出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239至第247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內容則如下:
「......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2019年8月28日下午約2時,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一同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從中國大陸入境澳門。
2.
入境澳門後,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分工合作,趁深夜在澳門尋找並潛入目標住宅單位內進行盜竊活動。
3.
2019年8月29日晚上,被害人(C)離開其位於澳門高園街x號xx樓x樓x室的住所單位,並關閉該單位的大門鐵閘。
4.
2019年8月30日凌晨約2時40分,兩名嫌犯來到上述單位門外,確認該單位內無人後,兩名嫌犯合力使用一支T字型的鐵條開啟該單位大門鐵閘的鎖。期後,第一嫌犯從大門進入單位,在該單位內取去屬於被害人的以下物品:
1)一隻黑色錶面的手錶,牌子:CASIO,價值澳門幣兩千五百元(MOP$2,500.00);
2)一隻藍色錶面的手錶,牌子:CASIO,價值澳門幣兩千五百元(MOP$2,500.00);
3)一條白金手鏈,價值港幣三千五百元(HKD$3,500.00);
4)一個玉石吊墜,價值港幣三萬六千五百元(HKD$36,500.00)。
過程中,第二嫌犯一直在該單位門外監視及把風。
5.
上述財物屬於被害人所有,折合價值澳門幣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MOP$46,260.00)。
6.
2019年8月30日凌晨2時58分,兩名嫌犯攜帶著上述屬於被害人的財物離開,並於同日早上8時53分,一同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
7.
2019年9月3日,被害人返回上述單位,發現上述財物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8.
2019年9月9日,警方截獲第一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一個黑色掛背袋(牌子:ABOSHIJIA);
2)一支黑色小型電筒;
3)一支T字型的鐵條;
4)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OPPO,內有一張印有“4G”字樣的SIM卡,編號:…);
5)現金人民幣七百元(RMB$700.00);
6)現金港幣八百元(HKD$800.00)。
上述掛背袋、電筒、T字型鐵條及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的作案或預備用於作案的工具。
9.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藉假鑰匙侵入住宅,並在財物所有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10.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為搬運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一教育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與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上述現金為第一嫌犯的犯罪所得。
*
事實的判斷: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嫌犯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108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71至72頁的相關內容,該等相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聲明中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沒有作出盜竊行為,沒有去過澳門任何住所,亦沒有從澳門使用過被扣押的T字鐵條。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案件發生前後所發現的情況,主要指出其單位被盜竊,其於2019年8月29日晚上離開住所去旅行,當時其只是將木門及鐵門關上,沒有反鎖,其於9月3日回到住所,發現木門虛掩及鐵門關上,當時未見門鎖有明顯問題;其發現住所被盜竊,失去了兩隻手錶(每隻澳門幣2,500元)、一條白金手鏈(港幣3,500元)及一玉石吊墜(港幣36,500元),該等財物放在兩間房間內;其後,其看回住所內的監控錄影,發現案發時有二人從單位正門進入單位內,有人開了房間燈,略略顯示到他們的樣貌,一人把守,另一人在單位內搜掠;至今沒找回上述財物,其要求追究作案人的民事賠償。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其負責製作觀看錄影光碟筆錄,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顯示,案發時一名男子進入涉案單位內,有搜掠行為,他有擬似拿了一些東西放在袋內的動作,且另外的監控錄影片段發現二人在進入有關單位前曾入過某些大廈,但很快便出來,之後進入涉案大廈,約20分鐘後才離開該大廈,警方估計第二嫌犯在大廈內把風;而且,第二嫌犯(即涉嫌男子A)離境時的衣著與入境作案期間的衣著一樣,第一嫌犯只是褲子一樣,上衣換了;截獲第一嫌犯時,其也在他身上扣押了電筒及鐵條。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透過出入境事務廳識別到兩名嫌犯的身份,經核對外觀樣貌,與作案者一樣;截獲第一嫌犯後,警方在他身上發現有T型鐵條及小電筒。
載於卷宗第5至11頁及第14至18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內關於兩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
載於卷宗第89頁的扣押黑色掛孭袋、小型電筒、T字型鐵條、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人民幣及港幣現金。
載於卷宗第91頁及第175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46至65頁及第137至174頁的翻閱監察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被害人及各警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品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監察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一嫌犯否認指控,但按照被害人的證言及司警人員在本案中調查所得的客觀證據資料,尤其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所拍攝到案發的情況及兩名男子出現在有關單位及涉案大廈和有關逗留時間、進入其他大廈和有關逗留時間,加上在案發期間兩名嫌犯身處本澳,監控錄影片段顯示的兩名作案男子在作案時的衣著與兩名嫌犯入境和離境時一樣及部份相同,且兩名嫌犯一樣入境和離境,且經外觀衣著的核查,可識別到兩名嫌犯就是本案盜竊事件的作案人,配合第一嫌犯再被截獲時他身上被發現的小電筒和T字型鐵條是可常見於住所盜竊的工具,結合被害人指出涉案單位內損失的物品和有關價值,以及有關單位被盜竊的方式,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上訴人被原審裁定罪成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是有充份入罪證據的。
關於量刑方面,面對原審已查明的案情,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上訴人是次一項加重盜竊罪所科處的三年零六個月徒刑刑期已無下調空間。
由於此刑期已超越三年,上訴人無論如何已無法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而設的形式要件。
綜上,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第二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4年5月14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312/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