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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651/2023
日期: 2024年05月23日
關鍵詞: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惡意訴訟

摘要:
-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及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 倘被聲請人明知在相關案件已被依法傳喚的情況下,仍故意提出沒有證據證明其已被依法傳喚作為抗辯的依據,其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項之規定,構成惡意訴訟,應予以判罰。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特別訴訟案第651/2023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請人: A
被聲請人: B

一、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提出本審查及確認中國內地法院的民事判決書之請求,主要理由如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順德區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民間借貸糾紛之訴訟進行了審理並作出判決(卷宗編號:(2017) 粵0606民初18181號)。
- 被聲請人B不服有關決定,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對有關上訴進行了審理並作出判決(卷宗編號:(2018)粵06民終3512號),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9背頁至第1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順德區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股權轉讓糾紛之訴訟進行了審理並作出判決(卷宗編號:(2017)粵0606民初18184號)。
- 被聲請人不服有關決定,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對被聲請人就上述決定提出之上訴進行了審理,並作出判決(卷宗編號:(2018)粵06民終7672號),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9背頁至第28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述判決書已確定生效。
- 上述判決書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作出判決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並證實沒有出現任何瑕疵或質疑之情況。
-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原則。
-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 因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應予確認上述判決書,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
本院依法對被聲請人作出了傳喚,而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反駁,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38至142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聲請人就被聲請人提出之反駁作出答覆,並請求判處被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50至15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作出了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44至24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各助審法官亦依法對案卷作出了審閱。
*
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當事人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它抗辯。
二、
已查明之事實: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順德區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民間借貸糾紛之訴訟進行了審理並作出判決(卷宗編號:(2017) 粵0606民初18181號)。
- 被聲請人B不服有關決定,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對有關上訴進行了審理並作出判決(卷宗編號:(2018)粵06民終3512號),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9背頁至第1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順德區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股權轉讓糾紛之訴訟進行了審理並作出判決(卷宗編號:(2017)粵0606民初18184號)。
- 被聲請人不服有關決定,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對被聲請人就上述決定提出之上訴進行了審理,並作出判決(卷宗編號:(2018)粵06民終7672號),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9背頁至第28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述判決書已確定生效。
三、
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地方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適用澳門與中國內地於2006年04月0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於2006年03月22日政府公報)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與及後的規定。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規定如下: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 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
被聲請人認為應駁回聲請人提出確認判決的請求,理由是待確認的兩份判決書未能顯示已依法對其作出傳喚,且可在本澳作為執行名義的裁決是案中的兩份執行裁定書,而非待確認的判決書,因此有關請求無訴之利益,未能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相關規定。
聲請人對此並不認同,認為被聲請人故意提出無依據的反對,故請求判處其為惡意訴訟人。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首先,被聲請審查及確認的裁判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卷宗編號:(2018)粵06民終3512號及卷宗編號:(2018)粵06民終7672號),並非“執行裁定書”,因此被聲請人在答辯中提出關於“執行裁定書”的問題與本案無關,不需作出任何審理。
至於其提出反對確認的抗辯(沒有訴之利益、沒有證據證明其已被依法傳喚及遵守辯論原則)是明顯不成立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的規定,如原告/聲請人需要採用司法途徑為合理者,則有訴之利益。
聲請人在聲請狀中明確表明欲在澳門對被聲請人提起執行程序,故有需要確認相關的內地裁判。
另一方面,已在內地對被聲請人提起執行程序並不阻礙在澳門提起相同的程序,特別是內地的執行裁定書顯示被聲請人沒有向內地法院申報財產。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a)款之規定,作為執行的依據(執行名義)是給付判決,而非“執行裁定書”,故不需對內地法院的“執行裁定書”作出審查和確認。
  至於沒有證據證明已被依法傳喚及遵守辯論原則方面,終審法院在卷宗編號43/2009內曾作出以下司法見解:
  “《民事訴訟法典》第 1200 條第 1 款 b), c), d)和 e)項規定的為再審及確認外地判決的必要要件,應當推定為已具備,由被申請人提出不具備的證據,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此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特別是以下書證,可見被聲請人是已被傳喚且已充分參與有關訴訟程序:
待確認判決一
- 2017年11月16日,佛山巿順德區人民法院向被聲請人送達的起訴狀副本、應訴及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都是由被聲請人親身簽名確認收到(卷宗第158頁)。
- 2018年02月05日,佛山巿順德區人民法院向被聲請人送達一審判決書及《上訴須知》,並由被聲請人親身簽名確認收到上述通知(卷宗第161背頁和第162頁)。
- 2018年02月08日,被聲請人向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被聲請人在上訴狀中簽名確認。
- 同時,被聲請人向有關法院提交了《授權委託書》,委托了廣東XX律師事務所C、D作為其二審代理人,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包括有權代為承認、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和解等實體權利、代收法律文件等,而上述授權書經被聲請人簽名確認(卷宗第164背頁)。
待確認判決二
- 2017年11月16日,佛山巿順德區人民法院向被聲請人送達的起訴狀副本、應訴及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都是由被聲請人親身簽名確認收到(卷宗第166背頁)。
- 2018年04月17日,被聲請人委托了廣東XX律師事務所D作為其代理人,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包括有權代為承認、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和解等實體權利、代收法律文件等,而上述授權書經被聲請人簽名確認(卷宗第167背頁)。
- 2018年06月20日,被聲請人就一審決定向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被聲請人在上訴狀中簽名確認(卷宗第177至178背頁)。
- 同時,被聲請人提交了《授權委託書》,委托了廣東XX律師事務所D作為其二審代理人,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包括有權代為承認、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和解等實體權利、代收法律文件等,而上述授權書經被聲請人簽名確認(卷宗第179頁)。
*
在本個案中,聲請人提交了有關判決書的公證書。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有關的判決書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
上述判決書已轉為確定。
從上指的判決書中,可知被聲請人參與了有關訴訟。
沒有跡象顯示存在當事人不平等的情況。
本澳法院對有關訴訟不具有專屬管轄權。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判決內地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在澳門法院存有已繫屬之相同訴訟或已確定之裁判。
有關判決沒有明顯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基於此,聲請人之確認請求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節,同時也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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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訴訟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規定如下:
一、 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 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 不論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為何,對惡意進行訴訟所作之判處,均得提起上訴,但僅得上訴至上一級法院。
在本個案中,被聲請人明知在相關案件已被依法傳喚的情況下,仍故意提出沒有證據證明其已被依法傳喚作為抗辯的依據,其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項之規定,構成惡意訴訟,應予以判罰。
雖然被聲請人解釋只是爭議文件內容無顯示符合法律要求,且聲請人未有按照法律要求提交應交之文件,而非爭議相關的事實問題,但我們並不接納相關解釋,理由在於待確認的兩份判決書均清楚顯示被聲請人委托了訴訟代理人及提出了上訴(被聲請人也承認這點),且在有關上訴中並沒有提出在第一審訴訟中沒有被依法傳喚作為上訴的依據。試問倘沒有被依法傳喚如何會委託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
申言之,被聲請人不應不知待確認判決的內容已表明了其已被依法傳喚,但仍提出需要文件證明。
再者,如上所述,本澳的司法見解一致認為:
  “《民事訴訟法典》第 1200 條第 1 款 b), c), d)和 e)項規定的為再審及確認外地判決的必要要件,應當推定為已具備,由被申請人提出不具備的證據,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最後,被聲請人在本案的訴訟代理人E律師,在繕寫相關的答辯書狀時,即使按照被聲請人的指示而作出,也應察覺到有關抗辯理由構成惡意訴訟而加以阻止。根據澳門《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2條之規定,律師應拒絶代理一切其認為不合理之事情。
基於此,我們認為E律師應就上述的惡意訴訟(《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之規定)負有個人責任。
***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聲請人A提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卷宗編號:(2018)粵06民終3512號及卷宗編號:(2018)粵06民終7672號)。
此外,判處被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並罰款10UC。
本裁判確定生效後,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適當處理,並付上本裁判的證明書(《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之規定)。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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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05月23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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