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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16/05/2024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194/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3-0103-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3-0103-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3款和第196條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巨額詐騙罪,對此兩罪各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在對兩罪並罰下,最終處以兩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緩刑三年,另判處嫌犯須向第一被害人(B)和第二被害人(C)分別賠償人民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和人民幣壹拾萬零叁仟元,並支付此兩筆賠償金額由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596頁至第604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本案無法查明轉賬金額為何要持續一年的分開和間斷性支付的事實、兩名證人轉賬予嫌犯的金額有可能屬於走私貨物的利益分配結果、而疑罪從無原則也必然適用於本案,故其本人應獲改判無罪(詳見卷宗第616至第621頁的上訴狀)。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24至第627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36至第638頁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作出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卷宗第596頁至第604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內容則如下:
  「......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約於2018年10月,第一被害人(B)在內地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嫌犯(A)。
二、
  約於2019年年尾,第一被害人到嫌犯在珠海吉大所開設的店舖聊天,其間,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在(X)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及其工資為澳門幣陸萬圓(MOP60,000.00),其認識(Y)人事部主管,(Y)正準備開業,需要聘請大量人手,故其有能力介紹內地人士到(Y)工作和協助辦理勞工證,並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親戚及好友想到澳門工作,而有關的介紹費是按職位的薪金計算,每名申請人需先支付應徵職位預定薪金的兩個月人工作為介紹費,此外,嫌犯尚表示保證有關介紹的工作一定成功,若不成功可退回相關介紹費。
三、
  第一被害人聽後信以為真,向嫌犯表示有意,嫌犯隨即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可介紹其到(Y)餐廳擔任主廚一職,並表示申請該職位需要支付合共人民幣壹拾貳萬陸仟圓(CNY126,000.00),當中包括介紹費、勞務費及疏通費。
四、
  為此,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間,第一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先後透過微信轉賬及現金交付的方式將合共人民幣壹拾貳萬陸仟圓(CNY126,000.00)交予嫌犯(見卷宗第186頁、第188頁及第209至230頁圖片,以及卷宗第268至背頁及第274至295頁檢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截圖)。
五、
  與此同時,第一被害人向第二被害人(C)提及上述嫌犯可介紹內地人士到澳門(Y)工作一事,當時,第二被害人表示需要考慮。直至2020年10月,第二被害人經考慮後向第一被害人表示有意來澳工作,於是,第一被害人向嫌犯表示其朋友第二被害人亦有意到澳門(Y)工作,當時,嫌犯訛稱可以介紹第二被害人到(Y)餐廳擔任副主廚一職,並表示申請該職位需要支付合共人民幣壹拾萬零叁仟圓(CNY103,000.00),當中包括介紹費、勞務費及疏通費(見卷宗第18至21頁陪同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及截圖)。
六、
  第二被害人不虞有詐,相信嫌犯有能力安排其到(Y)餐廳任職副主廚,因此,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間,第二被害人透過微信轉賬及銀行轉賬的方式將合共人民幣伍萬捌仟圓(CNY58,000.00)交予第一被害人代為轉交予嫌犯,且由於第二被害人沒有足夠的款項,故其向第一被害人借取人民幣肆萬伍仟圓(CNY45,000.00)並要求第一被害人先將之代為交予嫌犯,為此,第二被害人透過第一被害人合共向嫌犯交付了人民幣壹拾萬零叁仟圓(CNY103,000.00)(見卷宗第11至14頁圖片,以及卷宗第18至19頁及第22至40頁陪同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及截圖)。
七、
  2022年3月7日,兩名被害人應嫌犯的要求將身份證及戶口簿等資料交予嫌犯,嫌犯以收件人身份簽署一份收據,該收據載明收到兩名被害人的身份證,該身份證原件用於給_在澳門上班辦證專用...上班單位是澳門(Y)酒店(見卷宗第233頁)。
八、
  2022年5月,由於嫌犯一直未能為兩名被害人安排有關工作,兩名被害人要求嫌犯退回費用,嫌犯一直以不同藉口推搪拖延,於是,兩名被害人於同月15日相約嫌犯會面,會面時,嫌犯向兩名被害人訛稱認識酒店總監,著兩名被害人放心,並承諾盡快安排兩名被害人到(Y)工作或返還有關款項,當時,兩名被害人要求嫌犯重新簽署一張日期為2020年5月2日及內容為因介紹到(Y)入職而收取了第一被害人人民幣壹拾貳萬陸仟圓(CNY126,000.00)及第二被害人人民幣壹拾萬零叁仟圓(CNY103,000.00)的收條,並由嫌犯簽名及印上指紋確認(見卷宗第18至背頁及第28至63頁陪同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234頁)。
九、
  直至同年11至12月,由於兩名被害人不斷追問嫌犯安排工作的事宜及要求嫌犯退回費用,但嫌犯繼續以不同藉口推搪拖延,故兩名被害人懷疑被騙而報警求助(見卷宗第186至199頁圖片)。
十、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壹拾貳萬陸仟圓(CNY126,000.00),以及第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壹拾萬零叁仟圓(CNY103,000.00)。
十一、
  上述可為兩名被害人介紹到澳門(Y)擔任主廚及副主廚工作的事宜是嫌犯虛構出來的,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安排兩名被害人到澳門(Y)工作,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僅是為著取得兩名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十二、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編造謊言令兩名被害人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其交付上述款項,從而使兩名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十三、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7年12月07日,於第CR5-17-032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責任之逃避罪,判處75日罰金,罰金之日額訂為澳門幣160,即合共澳門幣12,000元。如不繳納上述罰金,則須服50日徒刑。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判決已於2018年01月0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了罰金。
➢ 於2023年11月10日,於第CR5-23-0205-PCS號卷宗內,因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75日罰金,日金額6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45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50日徒刑。判決已於2023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罰金。
➢ 嫌犯被控訴觸犯一項詐騙罪,卷宗編號為CR2-23-0277-PCC,現正等候庭審聽證。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殘疾的哥哥。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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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其有對第一被害人(B)說(Y)人聘請人員。嫌犯之前曾在“(X)”工作,在大賬房擔任賬房助理,月薪約兩萬元。其已在2016年退休,並到珠海做生意。其在珠海開店時,其透過“(D)”介紹認識第一被害人。嫌犯指其沒有對第一被害人提及其在“(X)”擔任財務經理及工資六萬元。其有說會幫助第一被害人找工作,當時其沒有說(Y),亦沒有提及要收介紹費。第一被害人是廚師,想其幫忙找廚房工作。有關合共人民幣二十多萬元,是其做水貨生意的。其不知道當中有部分款項來自第二被害人。於2022年5月1日才第一次見第二被害人,第二被害人向其追款。有關控訴書第七點的事實,其當時在場,其朋友收取證件的,由嫌犯簽名。其已幫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找到廚師工作,但不記得兩名被害人在哪兒工作。有關收據是“(D)”寫的,其簽名的原因是其收了介紹兩名被害人工作的款項合共二十多萬元。其否認騙了兩被害人的金錢。有關第233頁及第234頁是其簽名的。其後嫌犯又說不記得,似是嫌犯簽名,當晚其有簽過文件。
  第一被害人(B)尤其表示“(D)”說嫌犯可以介紹其到澳門工作,並說要給介紹費予嫌犯,還指是到(Y)任擔任總廚,故其透過“(D)”認識嫌犯。其後,被害人請嫌犯吃飯及去卡拉OK玩耍。期間,嫌犯著其給茶點以便打點關係,嫌犯著其匯錢,金額是兩萬及三萬元,包括打點關係及按金等,共合共轉賬了人民幣十二萬六千元給嫌犯。嫌犯說認識(Y1)人事部的人轉了在(Y)工作,嫌犯與有關人士認識十多年,關係很好,一定能介紹到人去該處工作。其相信了嫌犯。期間,其向嫌犯提及第二被害人,嫌犯說可介紹第二被害人做副主廚,故第二被害人亦轉賬了合共人民幣十萬三千元予嫌犯。之後,嫌犯叫其及第二被害人提交證件,以便去勞工局辦理手續,故其更相信嫌犯,叫嫌犯寫了第233頁之收據。其沒有與嫌犯做生意,與嫌犯沒有任何金錢關係。其已做廚師30多年,有總廚或主廚的經驗,第二被害人有20多年廚師的經驗。有關第10頁(即第234頁),是其寫的,並由嫌犯簽名,寫的日期是2022年4月或5月份,“收條”上的日期“2022年5月2日是嫌犯叫其寫的。
  在庭上,宣讀了第二被害人(C)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嫌犯(A)曾向其表示在(Y2)酒店上班,有能力安排其到(Y)酒店工作,而其基於對其師傅第一被害人(B)的信任,且第一被害人向其表示嫌犯是澳門居民,故其相信嫌犯有能力安排其到(Y)工作。其有將辦理入職手續的文件交給嫌犯,包括證證件、戶口本等。於2022年5月2日其才第一次與嫌犯見面,同日晚上其、第一被害人、嫌犯,以及其的兩名分別叫“阿昌”及“阿盤”的同事一同食宵夜,宵夜期間被害人稱認識酒店的總監,著其放心,並即場手寫一份收據及在收據上打上指模作證,故其才更加放心相信嫌犯。第一被害人也損失了人民幣十多萬元。現時被害人已經在微信上“拉黑”了第一被害人,但未有“拉黑”其,但嫌犯從2022年11月開始也不回覆其微信,也不接聽其電話。其至今損失了人民幣103,000元,追究被害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E)(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有關第二被害人的調查情況。
  證人(F)(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
  證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22年5月2日,其與兩名被害人及嫌犯等人一起吃宵夜,當時嫌犯指可介紹人到澳門(Y)工作。其沒有留意當時嫌犯與兩名被害人有否簽文件,“(D)”是其親屬。
  證人(H)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22年5月2日,其與兩名被害人及嫌犯等人一起吃宵夜,當時嫌犯指可介紹人到澳門(Y)工作,當時嫌犯與兩名被害人簽了文件,但證人不知文件內容。
  證人(I)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22年5月2日,其與兩名被害人及嫌犯等人一起吃宵夜,當時嫌犯指可介紹人到澳門(Y)工作,其沒有留意當時嫌犯與兩名被害人有否簽文件。
  根據卷宗資料,兩名被害人提供了收款人為“(A)”的收據資料,當中顯示分別收取了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126,000元及103,000元用作介紹到(Y)任職總廚及副總廚,並寫有月薪金額(見卷宗第10頁,即第234頁)。
  根據卷宗資料,第一被害人提供了其與嫌犯的微信聊天紀錄及轉賬資料,當中顯示於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間,第一被害人將人民幣209,050元轉給嫌犯,於2021年12月23日,嫌犯曾透過微信發送涉及介紹兩名被害人任職中餐廚師或管理職位的資料(見卷宗第268至295頁)。
  根據卷宗資料,第二被害人提供了其與第一被害人及嫌犯的微信聊天紀錄資料,當中顯示第二被害人透過微信多次將款項人民幣103,000元轉給第一被害人,而第一被害人亦有將有關款項轉給嫌犯,之後將有關轉賬截圖發送給第二被害人。事後,嫌犯以各種藉口推搪第二被害人,兩名被害人經討論後認為可能受騙而報警求助(見卷宗第11至63頁)。
  根據警方對嫌犯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檢查,當中,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發現嫌犯與兩名被害人的微信通訊紀錄已被刪除,而微信交易中則有與被害人對應收款紀錄,總收款金額為人民幣209,050元(見卷宗第268至295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及書證。
  本院根據嫌犯聲明、兩名被害人的證言及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否認欺騙兩名被害人的金錢,有關合共人民幣二十多萬元是其做水貨生意的,有關第233頁及第234頁是其簽名的。其後嫌犯又說不記得,似是嫌犯簽名,當晚其有簽過文件。
  然而,針對上述收據,嫌犯在偵查階段時曾指到(Y)任職總廚及副總廚,以及月薪金額的部分是後期加上,不是真實(見卷宗第102頁),當時嫌犯並沒有否認該收據上的其他內容。然而,嫌犯又向本案提供了不同版本,指其可能在不清醒的情況下簽名(見卷宗第360至363頁)。之後,嫌犯在庭上一時確認收據是其簽名的、一時又說不記得,後又說似是其簽名。可見,嫌犯前後版本不一,本院對嫌犯提供之版本的可信性存有很大疑問。
  另一方面,兩名被害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相關版本基本吻合,兩人與嫌犯之間的微信紀錄及轉賬紀錄基本吻合,且與警方的調查及其他證人的證言印證兩名被害人提供的版本。綜合分析,本院認為兩名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另外,根據卷宗資料,2022年3月7日,兩名被害人將身份證及戶口簿等資料交予嫌犯,嫌犯以收件人身份簽署一份收據,該收據載明收到兩名被害人的身份證,“該身份證原件用給...在澳門上班辦證專用...上班單位是澳門(Y)酒店”(見卷宗第233頁)。綜合分析,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有關第10頁 / 234頁的收據是由嫌犯所簽署,嫌犯以介紹兩名被害人工作為由收取了兩名被害人的金錢。
  雖然嫌犯提交了大量的文件資料,尤其包括卷宗第366至367、379至441、479至503、536及559頁等文件,但並沒有證據證明嫌犯曾為兩名被害人而作出努力,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嫌犯有能力為兩名被害人介紹工作。
  本院認為,綜合分析資料,更有理由證明嫌犯在收到兩名被害人的款項後,並沒有為兩名被害人介紹工作,嫌犯並沒有能力安排兩名被害人到澳門(Y)工作。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上述可為兩名被害人介紹到澳門(Y)擔任主廚及副主廚工作的事宜是嫌犯虛構也來的,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安排兩名被害人到澳門(Y)工作,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僅是為著取得兩名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編造謊言令兩名被害人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其交付上述款項,從而使兩名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本案無法查明轉賬金額為何要持續一年的分開和間斷性支付的事實、兩名證人轉賬予嫌犯的金額有可能屬於走私貨物的利益分配結果、而疑罪從無原則也必然適用於本案,故其本人應獲改判無罪,但其實他主張上述情事時,在實質上祇是在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不能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
  上訴人被原審裁定罪成的兩項巨額詐騙罪均是有充份入罪證據的。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的兩項巨額詐騙罪是罪有應得。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兩名被害人。
  澳門,2024年5月16日。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194/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