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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0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欠缺說明理由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罰競合
- 罰金代刑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亦作出有關說明,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詳細地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包括上訴人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根據上述卷宗資料,可以得知,第CR4-19-0132-PCC號案因上訴人已繳納該案罰金,已作歸檔處理;第CR5-22-0053-PCC號案現正處於上訴階段,尚未轉為確定。為此,上訴人指稱可與本案作競合的兩個均不符合競合前提,現階段未能作出刑罰競合。
   
   5.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對上訴人選擇以徒刑處罰,且所科處的徒刑不以罰金代替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5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月20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04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已吸收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於2023年1月20日在庭上對本案第CR3-22-0049-PCC號卷宗合議庭裁判作出宣讀,並於2023年1月30日將合議庭裁判書存放於第三刑事法庭辦事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上訴人是適時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交上訴理由闡述。
2. 上訴人被指控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
3. 經過庭審,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分別判處每項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4. 上訴標的為針對被訴合議庭裁判內關於上訴人之部份。
5. 在尊重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沾有以下不可彌補之瑕疵;a.欠缺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瑕疵,違反同一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之自由心證原則;b.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c.違反法律規定,特別是《刑法典》第四十條以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6. 首先,a.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書須符合該條文所規定之要件,並須載有其第二款所規定載明之內容,否則根據同一法典第三百六十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判決無效。
7. 被上訴法處(Tribunal “a quo”)經公開審理,將14項控訴事實(Acusação)全部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並在合議庭裁判書第9頁至第11頁作出有關“事實的判斷(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8. 針對涉案醫療券是用於購買中藥材方面之事實判斷,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並欠缺具體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而僅僅直接以結論性的方式主觀認為涉案之醫療券全部均用於購買中藥材,並在欠缺對有關之證據進行分析及/或作出理由說明,認定第一嫌犯所提及之“曾看肩周炎且另外有開藥之說應不太真實”,更依據上述“事實的判斷”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認定。
9. 事實上,本案中除了第一嫌犯的聲明外,卷宗內欠缺任何書證文件及/或人證證明涉案的醫療券實際使用時的用途。
10. 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法院如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嫌犯最有利為依據,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11. 倘若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僅依據第一嫌犯的說法,而對醫療券實際使用時的用途作出認定,那麼,同樣地,亦應依據第一嫌犯的說法,以及根據疑罪從無原則,作出截然相反的事實判斷,即第一嫌犯在使用丈夫的醫療券時,有接受(X)內的中醫生的看診其肩周炎,當時中醫生為其開了八至九劑中藥。
12.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1150/2017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指出:“…新法典所加入的法院必須進行對證據的衡量的要求,明顯是對法官的自由心證做到更加透明更加清晰的要求。法官必須對證據作衡量,不但要求在說明理由時指出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更要對這些證據的接受為事實的時候進行客觀的衡量,向人們解釋審判者是如何對證據所證明的東西作出清晰的判斷,雖然扼要,卻要盡可能詳盡地介紹其所接受為真的事實,以及不接受另外的證據為真的理由。…”
13. 按上訴人之微見,被訴裁判欠缺證據證明及理由說明支持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認定涉案醫療券是用於購買中藥材之結論,亦欠缺證據證明及理由說明支持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不接受涉案醫療券是用於看病之結論。
14. 基此,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對事實的判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之自由心證原則;被訴裁判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瑕疵,應按同一法典第三百六十條第一款a)項規定,裁判無效。
15. 其次,b.對於《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按照中級法院第410/2018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之司法見解,“…「詐騙罪」作為一個實害犯的罪名,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duplo nexo de imputação objectiva)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16. 換言之,受害人對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必須是基於嫌犯/上訴人的詭計而造成的。
17. 在本案中,正如第一嫌犯自己所承認,其作為(B)的妻子(見被上訴裁判第1條已證事實),先後於2016年5月22日及2017年7月17日利用(B)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列印2016年度及2017年度,受益人為(B)的醫療券(見被上訴裁判第4條及第8條已證事實),並由第一嫌犯本人或“添叔”在上述醫療券的使用者簽名欄簽署(B)的名字後使用(見被上訴裁判第5條及第9條已證事實、裁判第9頁“事實的判斷”第一段)。
18. 由此可見,對於涉案醫療券的打印以及簽署,上訴人完全沒有參與其中。甚至,連上訴人當時是否清楚知悉(B)已離世之事實,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亦抱有疑問,欠缺確實的相關證據(見被上訴裁判第10頁第三段)。
19. 同時,被訴裁判亦欠缺充分證據證明支持涉案醫療券是用於購買中藥材之結論,亦欠缺足夠證據證明及理由說明支持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不接受涉案醫療券是用於看病之結論。
20. 事實上,由於第一嫌犯為(B)的配偶,且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第一嫌犯完全符合行政當局有關醫療券移轉的身份限制條件,可以透過醫療券的移轉制度成為新受益人。對於醫療券移轉受益人與新受益人之間係的真偽性,私人衛生單位以及上訴人在技術上根本無法進行核實。
21. 基此,衛生局對上述事實方面產生錯誤,從而使行政當局遭受相應財產損失,並不是由上訴人及/或其詭計所造成的,故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22. 鑑於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在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詭計使行政當局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之裁判,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明顯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之規定。
23. 最後,c.基於謹慎辯護原則,假設(單純法律上之假設)倘若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在量刑時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尤其違反《刑法典》第四十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便有關的量刑過重。
24. 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針對上訴人之量刑,並沒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上訴人作出事實之日期及方式,犯罪之目的或動機,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
25. 根據上訴裁判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10條已證事實,本案之事實發生於2016年10月及2017年10月;而根據上訴人之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曾於2019年11月8日被第CR4-19-0132-PCC號卷宗判處刑罰(該裁判書於2019年11月28日轉為確定),以及曾於2022年12月13日被第CR5-22-0053-PCC號卷宗判處刑罰(該案件正處於待上呈於中級法院的階段)。
26. 換言之,本案事實發生之時,上訴人仍未被第CR4-19-0132-PCC號卷宗以及第CR5-22-0053-PCC號卷宗判處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本案的事實本應該跟上述刑事案件卷宗作刑罰競合處理。
27. 假設(單純法律上之假設),本案所審理之事實與第CR4-19-0132-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處理,則上訴人於2016年10月及2017年10月作出之行為倘被認為屬於犯罪的話,在量刑時應該一併考慮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及人格,被認定為初犯。
28. 對於上述基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的原因,而導致2016年10及2017年10月之事實沒有合併至第CR4-19-0132-PCC號卷宗作出刑罰競合處理,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按上訴人之微見,根據程序正義原則,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相應之不利後果。
29. 此外,由於本案的涉案金額並不高,而且上訴人已於2018年在衛生局發出醫療勢款項退還通知書後便即時退還涉案的澳門幣1,200元(見有關裁判書第7頁),因此,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
30. 基此,上訴人認為有關之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按照上訴人之微見,就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結合《刑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只應判罰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典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准以罰金代替徒刑,較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公平、合理。
31. 綜上所述,基於上述理據,上訴人認為被訴裁決因欠缺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之證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不可彌補的瑕疵,及違反同一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之自由心證原則,應予以宣告無效;
32. 倘若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認為被訴裁決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是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應予以撤銷;
33. 假設(單純法律上之假設)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上訴人認為被訴裁決 違反《刑法典》第四十條以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因而應撤銷被訴裁判之決定,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結合《刑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只應判罰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典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准以罰金代替徒刑。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作出如下裁判:
a)因被上訴裁判欠缺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之證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瑕疵,及違反同一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之自由心證原則,應予以宣告無效;
並由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裁判判處上訴人無罪,從而開釋上訴人;
倘若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亦請求:
b)因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撤銷被訴裁判之決定;
並由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裁判判處上訴人無罪,從而開釋上訴人;
倘若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兩項見解,則請求:
c)宣告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刑法典》第四十條、第六十四以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瑕疵,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34. 從而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結合《刑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應判罰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典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准以罰金代替徒刑。
   請求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上級法院多項司法判決的司法見解,法院在作出決定,包括事實上及法律的決定必須有最少限度的說明理由,如涉及判決書,必須列舉所證事實、未證事實,證實及未證事實所依據以及對適用法律的簡單說明理由。
2. 在事實的決定方面,一般是僅要求以列舉所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及指出法院認定事實的必證的證據作為說明理由的主要內容,法律並不要求判決書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但要求其通過列舉產生心證的證據可以讓人理解其說理過程。而在法律上的決定方面,要求判決書有小限度但要全面的適用法律的分析,讓人知道決定的理據。
3. 被上訴的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有以下的說明理由過程:
原審裁判在事實的判斷及定罪部分中,結合嫌犯、證人及卷宗書證作出簡而精的扼要敍述、經深入分析後就所得依證據才作出定罪。
4. 除了列舉的已證事實、未證事實,並指出形成法院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亦作出了重要而精簡的分析,還摘要也寫出證人陳述內容、包括第一嫌犯及上訴人(第二嫌犯)對陳述內容也作出描述。
5. 我們認為上訴人所列理據和說明,一定程度屬未予全面看明白裁判書或未有清楚掌握《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6. 從原審法院判決書可以看到,其說明理由方面是充分的,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因而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情況。
7. 上訴人強調案中缺乏證據,僅是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上訴人僅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8. 庭審聽證中,第一嫌犯承認持過世丈夫偽造簽名的醫療券前往(X)中藥房向第二嫌購買花旗參贈予他人。
9. 證人(C)(衛生局人員)指出,單純購買花旗參等中藥材是不可使用醫療券,針對本案衛生局作出調查,發現使用醫療券者沒有看病,只是買東西。
10. 原審法院事實判斷,第二嫌犯作為中醫生,有義務及責任核實醫療券使用者的身份是否醫療券本身的受益人,又或在受益人預先簽署轉移的情況下的其他近親親屬。第二嫌犯完全沒有這樣做,在明知該等醫療券的受益人是一名男性且沒有作出任何簽署轉移予近親親屬的情況下,仍兩次接受第一嫌犯使用涉案屬(B)的醫療券,用於購買中藥材。
11. 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為:第一嫌犯在醫療券的使用者名一欄簽署己去世的(B)的名字後,全部在(X)中藥房向第二嫌犯購買中藥,第二嫌犯在上述12張醫療券填上M7表格/收據編號、使用日期和蓋上自己的私人衛生位印章後呈交衛生局,隨後衛生局將相應款結予第二嫌犯。
12. 上訴人只是就庭審聽證的一部分,摘取有利的部分作為理據,即僅將對本人有利者選擇性地節錄再加引述和詮釋,顯然是斷章取義以偏蓋全來指責原審法院,忽略裁判書的全部內容,並以此來重覆作出否認事實。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
13. 我們認為上訴人在適用《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時存有錯誤認定。
14. 在CR4-19-0132-PCC號卷宗,嫌犯於該案已繳付罰金,有關刑罰已消滅,不符合《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刑罰競合規定。
15. 在CR5-22-0053-PCC號卷宗,該卷宗正處於上訴階段,判決尚未轉為確定,不符合《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刑罰競合規定。
16. 原審裁判於另外獲證明之事實指出: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判刑)。
17. 從原審法院的裁判認定嫌犯非初犯是設有補充說明,該說明清楚指出嫌犯倘有其他案件觸犯法律,惟屬於倘未判處刑罰;這樣嫌犯實質性地仍為初犯,只是形式(刑事紀錄)上為非初犯而已。
18. 既然原審法院已如此道明;那麼,雖然量刑時仍寫上嫌犯非初犯,實質上仍是以初犯作為量刑考慮。尤其每項「詐騙罪」判處6個月徒刑,可見量刑並無特別加重,合乎一般裁判准則。
19. 庭審聽證中,嫌犯否認被控訴事實,沒有表現悔悟。
20. 當審視詐騙罪所保護的財產法益時,必須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所指的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的嚴重性作出衡量,即對被害人/公共資源釀成的後果,而非如上訴人輕描淡寫地認為涉及款項才澳門幣1200元屬微不足道
21. 我們知道,案中上訴人為一名醫生,具有簽署蓋章確定醫療券真實的能力,並有職責確保醫療券的正當使用。上訴人在接受第一嫌犯醫療券時違反衛生當局指引必需核實使用者身份和核對居民身份證資料,此外上訴人兩次接受第一嫌犯交付的醫療券時,接受作為女性的第一嫌犯使用男性名字的醫療券,此為構成整個犯罪行為的核心,從而顯示上訴人故意程度高。
22. 即如原審法院判決所言:嫌犯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普通,所造成犯罪後果的重程度不低,罪過程度不低,同時此類案件成本低且經常發生,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防方面有必要加強防範。
23. 因此,原審法院在法定刑幅1個月至3年間,判處嫌犯每一項「詐騙罪」分別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24.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澳門特別行政區自2009年起推出「醫療補貼計劃」,澳門永久性居民每年均可透過在指定地點設有的自助列印機列印獲發一定金額面值的醫療券,並到有參與相關計劃的私人衛生單位用作抵扣診金。
2. 獲發的醫療券只可由居民受益人使用,或者通過居民受益人在券面背後的移轉聲明書上填寫和在受益人一欄親筆簽署,才能把其轉移給配偶、父母或子女使用。
3. 第一嫌犯(D)與(B)為夫妻關係,後者於2016年5月1日去世。
4. 2016年5月22日上午9時53分,第一嫌犯利用(B)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關閘出入境大堂列印出2016年度12張合共面值為六百澳門元,受益人為(B)的醫療券。
5. 2016年10月7日或之前,第一嫌犯在第4點所述醫療券的使用者簽名一欄簽署(B)的名字後,全部在義字街xx號(X)中藥房向第二嫌犯(A)購買中藥材。
6. 2016年10月13日,第二嫌犯在上述12張醫療券填上M7表格/收據編號、使用日期和蓋上自己的私人衛生單位印章後呈交衛生局結算。
7. 基於第6點所述文件的提交,衛生局將相應款項結算予嫌犯。
8. 2017年7月17日上午9時49分,第一嫌犯又利用(B)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關閘出入境大堂列印出2017年度12張合共面值為六百澳門元,受益人為(B)的醫療券。
9. 2017年10月8日或之前,第一嫌犯在第8點所述的醫療券的使用者簽名一欄簽署(B)的名字後,全部在(X)中藥房向第二嫌犯購買中藥材。
10. 2017年10月11日,第二嫌犯在上述12張醫療券填上M7表格/收據編號、使用日期和蓋上自己的私人衛生單位印章後呈交衛生局結算。
11. 基於第10點所述文件的提交,衛生局將相應款項結算予第二嫌犯。
12. 事實上,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清楚知道第5、9點所述的共24張醫療券上的簽名不是真實的,第一嫌犯亦未獲受益人轉移,且用途也不是用作抵扣診金。
13.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作出上述行為,讓行政當局誤以為(B)的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醫療券全部為受益人用於治療而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14.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5. 第二嫌犯已於2018年在衛生局發出醫療券款項退還通知書後便退還涉案的澳門幣1,200元。
16. 第一嫌犯為無業,靠老人津貼門幣2,800多元。
嫌犯為寡婦,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嫌犯大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18. 第二嫌犯為中醫師,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嫌犯曾於2013年11月13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於2019年11月8日被第CR4-19-0132-PCC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一百五十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5,000元罰金,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五十日徒刑。該案裁判於2019年11月28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9年12月13日繳付有關罰金。
➢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2年12月13日被第CR5-22-0053-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10,000元捐獻。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該案正處於待上呈至中級法院的階段。1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大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其在丈夫(B)去世後,仍保留了他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未申報他已死亡,故先後兩次使用了他的身份證列印出涉案2016年度及2017年度分別十二張醫療券;其第一次使用該等醫療券時,有接受(X)內的中醫生的看診其肩周炎,但因應生前丈夫的囑咐,為答謝曾幫助他的“添叔”,故其當時使用了2016年度丈夫的醫療券來購買花旗參予“添叔”,此次在醫療券上簽署丈夫名字之人是“添叔”;其第二次使用丈夫2017年度丈夫的醫療券時,有接受(X)內的中醫生的看診其肩周炎,中醫生開了八至九劑中藥,此次在醫療券上簽署丈夫名字之人是其本人,其當時亦同時使用了其自己的醫療券;其已忘記兩次替其看診的中醫生具體是誰。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本案發生的經過,主要指出其是(X)中藥房內兩名中醫生的其一位,另一位是其父親,其與父親都會替病人看診及接收醫療券;若醫療券受益人來中藥房表示要求購買中藥材或煲湯材料,其認為仍屬保健預防疾病的醫療性質範圍,故可以接受他們使用醫療券;其忘記有否親自見過第一嫌犯;平時其為病人看診後,會收取病人/醫療券受益人交來的醫療券,其會蓋印及填回表格收據後,呈交衛生局結算;其中藥房的每劑中藥一般平均價為約澳門幣70元(連診金)。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C)(衛生局人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得悉本案及其後調查的情況,尤其指出市民列印醫療券便可使用,醫生要核對使用醫療券人士的身份證,需是受益人自己診治才可使用醫療券,而且不能購買海味,若購買花旗參,則要視乎是否有看症開藥,若沒有看症,單純購買花旗參等中藥材則是不可使用醫療券;其收到身份證明局通知關於(B)已去世,但其卻查到有人在(B)死後再用他的醫療券,且經調查,發現使用醫療券者沒有看病,只是買東西;衛生局已向第二嫌犯追回有關醫療券款項。
載於卷宗第61至63頁的扣押涉案二十四張醫療券連附圖。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雖然第二嫌犯否認指控,但第一嫌犯大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加上案中客觀的證據資料,尤其涉案二十四張醫療券上載有受益人“(B)”的簽名,但在該等醫療券被第一嫌犯使用時,(B)實際上已過世,雖然第一嫌犯未必有將丈夫已過世之事告知第二嫌犯,然而,第二嫌犯作為中醫生在接收有關載有一名男性受益人的醫療券時,有義務及責任核實醫療券使用者的身份是否醫療券本身的受益人,又或在受益人預先簽署轉移的情況下的其他近親親屬,可惜,第二嫌犯完全沒有這樣做,在明知該等醫療券的受益人是一名男性且沒有作出任何簽署轉移予近親親屬的情況下,仍兩次接受第一嫌犯使用涉案屬(B)的醫療券,用於購買中藥材(雖則第一嫌犯有提及過曾看肩周炎,但按照該嫌犯亦曾提及用於購買花旗參,結合卷宗內證據資料,本法院認為其所謂看肩周炎且另外有開藥之說應不太真實),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作出上述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欠缺說明理由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罰競合
- 罰金代刑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針對涉案醫療券用於購買中藥材方面之事實判斷,本案中除了第一嫌犯的聲明外,卷宗內欠缺任何書證文件/或人證證明涉案的醫療券實際使用時的用途,而被上訴之裁判在欠缺具體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下,僅僅直接以結論性的方式主觀認為涉案之醫療券全部均用於購買藥材,從而認定第一嫌犯所提及之“曾看肩周炎且另外有關藥之說應不太真實”,更依據上述“事實的判斷”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認定,違反自由心證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按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判決屬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所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中,亦詳細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理由。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事實上,第一嫌犯(D)和第二嫌犯(A)清楚知道有關24張醫療券上的簽名不是真實的,第一嫌犯亦未獲受益人轉移,且用途也不是用作抵扣診金。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作出有關行為,讓行政當局誤以為(B)的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醫療券全部為受益人用於治療而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亦作出有關說明,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詳細地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因此,原審判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第一嫌犯為(B)(醫療券所有人)的配偶,第一嫌犯符合醫療券移轉的條件,可透過轉移制度成為新受益人。對於醫療券轉移受益人與新受益人之間的真偽性,私人衛生單位在技術上無法進行核實。此外,對於第一嫌犯打印及簽署醫療券行為,其沒有參與其中,換言之,對於衛生局遭受的財產損失,並非其聯同第一嫌犯使用詭計所造成,故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另外,其亦認為,原審合議庭缺乏證據證明案中醫療券是用作購買中藥材而非看病的結論。基於以上事實,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詭計使衛生局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事實上,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清楚知道第5、9點所述的共24張醫療券上的簽名不是真實的,第一嫌犯亦未獲受益人轉移,且用途也不是用作抵扣診金。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作出上述行為,讓行政當局誤以為(B)的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醫療券全部為受益人用於治療而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詐騙罪的罪狀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包括上訴人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強調原審法院在認定第一嫌犯所給付的醫療券的實際用途時不應只聽信第一嫌犯的供詞,在欠缺其他書證人證等佐證的情況下,判定其實施了本案所指控的犯罪。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庭審聽證中,第一嫌犯承認持過世丈夫偽造簽名的醫療券前往(X)中藥房向第二嫌購買花旗參贈予他人。
證人(C)(衛生局人員)指出,單純購買花旗參等中藥材是不可使用醫療券,針對本案衛生局作出調查,發現使用醫療券者沒有看病,只是買東西。
第二嫌犯作為中醫,有義務及責任核實醫療券使用者的身份是否醫療券本身的受益人,又或在受益人預先簽署轉移的情況下的其他近親親屬。第二嫌犯完全沒有這樣做,在明知該等醫療券的受益人是一名男性且沒有作出任何簽署轉移予近親親屬的情況下,仍兩次接受第一嫌犯使用涉案屬(B)的醫療券,用於購買中藥材。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提出,根據本案之事實發生於2016年10月及2017年10月,是在第CR4-19-0132-PCC號案和第CR5-22-0053-PCC號案裁判確定前發生的,為此,應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應本案與上述兩案作出刑罰競合,並視其為初犯,重新作量刑。

《刑法典》第71條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刑法典》第72條規定:
“一、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上條之規則。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三、前判決所科處之附加刑及保安處分須予以維持,但基於新裁判而顯示無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如附加刑及保安處分僅可科處於尚未審議之犯罪,則僅在考慮前裁判後,仍認為有需要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者,方作出科處之命令。”

本院在第284/2016號合議庭判決指出:
“《刑法典》第72條第1款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上條之規則。
上述條文的適用有兩個條件,第一,是時間條件,即是現在才知悉的行為人的犯罪是發生在另一犯罪判刑前。另一個條件是刑罰消滅前,即是在之前被判刑的刑罰還未服完,或未消滅,才可以進行刑罰的競合。
可以說,上述第72條是一補充規定,即是盡管符合第71條所規定的競合條件,但是第二個案件的法庭並不知悉第一個案件的判刑,因此沒有適時地對兩案刑罰進行競合。在這情況下,根據上述第72條規定,盡管在判刑確定後,若果符合第71條所規定的條件,法庭仍然可以將兩案刑罰進行競合。
換而言之,有關刑罰的情況仍然需要滿足《刑法典》第71條所定,即是在兩案的犯罪事實與判決確定的日子之間,必須有時間上的交集,才可對兩刑罰進行競合。”

本案中(CR3-22-0049-PCC)中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5月至10月,判決在2023年1月2日作出。
經審閱卷宗資料,可見,第CR4-19-0132-PCC號案的案發日為2013年11月13日,上訴人於2019年11月8日在該案被判處五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一百五十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5,000元罰金,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五十日徒刑,該案裁判於2019年11月28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9年12月13日繳付罰金。
在第CR5-22-0053-PCC號卷宗中,該案案發日在2018年5月,上訴人於2022年12月13日被該案判處一年徒刑,緩刑2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10,000元捐獻。上訴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訴,該案正處於上訴階段。
根據上述卷宗資料,可以得知,第CR4-19-0132-PCC號案因上訴人已繳納該案罰金,已作歸檔處理;第CR5-22-0053-PCC號案現正處於上訴階段,尚未轉為確定。為此,上訴人指稱可與本案作競合的兩個均不符合競合前提,現階段未能作出刑罰競合。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及第64條的規定,應判處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以罰金代替刑罰。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在可以判處徒刑又或罰金的情況下,法院須先選擇罰金刑。

《刑法典》第44條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D)和第二嫌犯(A)清楚知道有關24張醫療券上的簽名不是真實的,第一嫌犯亦未獲受益人轉移,且用途也不是用作抵扣診金。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作出有關行為,讓行政當局誤以為(B)的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醫療券全部為受益人用於治療而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具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嫌犯並非初犯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須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方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上訴人有其他犯罪紀錄,雖然在本案發生時仍未被判刑,然而,從上訴人數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對上訴人選擇以徒刑處罰,且所科處的徒刑不以罰金代替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 上訴人(A)(嫌犯)認為本案涉案金額不高,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具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D)和第二嫌犯(A)清楚知道有關24張醫療券上的簽名不是真實的,第一嫌犯亦未獲受益人轉移,且用途也不是用作抵扣診金。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獲取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作出有關行為,讓行政當局誤以為(B)的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醫療券全部為受益人用於治療而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5月23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於2023年3月24日,中級法院第90/2023號上訴案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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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