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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3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E)
日期:2024年5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不能夠合理地得出該判決所認定的結論。另一方面,原審判決得出的結論主要基於主觀推算,欠缺客觀證據支持,而根據已有之證據並不能合理地支持原審合議庭得出特區損失之金額的結論。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確實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3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E)
日期:2024年5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4月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1-009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電腦偽造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上述三罪競合,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共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五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共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第五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六嫌犯(D)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
– 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第六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九嫌犯(E)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
– 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徒刑;
– 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第九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22年4月1日被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判處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除了向法官閣下表示應有尊重之外,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現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第48/96/M號法令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389條及第391條第1款b)項、第401條第1款規定就上述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並根據第401條第2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文理由闡述。
3.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適用法律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7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等瑕疵而提起。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4. 被上訴之判決指出本案之事實判斷,主要是考慮到上訴人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從而對上訴人作出定罪。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認之後果並不能適用於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無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認,以及可處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的犯罪。
6. 本案並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無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認,同時本案之犯罪刑幅最高亦超逾三年,為此自認而得之證據制度並不適在本案使用。
7. 其次,根據上訴人在庭審之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但其無法確認實際不法使用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數目及從中套現醫療券之總金額;
8. 這是因為本案之醫療券使用情況,為上訴人開設「(X)醫療中心」診所一方面接受正規的病患者求診,該等求診者亦會以醫療券支付診費,另外一方面上訴人亦曾通過本案其他嫌犯作出有關醫療券套現的不法行為,因此在無足夠資料作出統計的情況下,上訴人實在無法確認其及透過其他嫌犯實際不法套現之醫療券金額及涉案張數;故,上訴人無法確認其及透過其他嫌犯實際不法套現之醫療券金額。
9. 上訴人開設「(X)醫是中心」是依法從事醫療服務,上訴人日常會不定時在「(X)醫療中心」應診,且每天亦有不少求診者到「(X)醫療中心」求診及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
10. 因此,在上訴人未有實際區別及統計哪些被使用之電子醫療券屬支付診金,哪些屬不法套現所得的情況下,上訴人根本無法確認被不法套現之醫療券總金額。
11. 另外,除上訴人之庭審聲明外,本案的其他嫌犯亦表示無法確認實際被不法套現之醫療券總金額,包括協助上訴人套現的員工(B)嫌犯。
12. 根據卷宗資料,在偵查階段並沒有對本案所涉及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作出詢問或其他可以確認該等人士有否前往「(X)醫療中心」求診之措施,卷宗內亦沒有其它客觀證據可以證實被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本案所有嫌犯合共不法套現之醫療券之總金額。
13. 此外,在審判階段中,除沒有詢問懷疑被使用澳門居民身份證扣減電子醫療券之人士外,檢察人證人方面,即衛生局及司法警察人員均在審判聽證中稱其不能確定案中哪些醫療券消費是假的,包括負責製作報告的的證人蕭XX。
14. 因此在無足夠客觀證據(無論是人證或物證)支持被不法套現之醫療券之總金額的情況下,已證事實一百零九點所述“…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至少達澳門幣4,329,000元的相當巨額財產損失(針對本控訴書第二十六、三十二及四十一點所指出之共計7215張電子醫療券,以每張醫療券600澳門幣金額計算)…”之結論並無證據予以支持,且存在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且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的錯誤。
15.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二、適用法律錯誤
16. 除對被上訴裁判保留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適用相當巨額詐騙罪、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及電腦偽造罪方面存有法律錯誤之瑕疵,這是因為:
一)相當巨額詐騙罪
17. 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 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1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適用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存有法律錯誤之瑕疵,這是因為上訴人認同被上訴裁判以連續犯方式論處其觸犯《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但就《刑法典》第211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9條之適用,上訴人應為僅應以連續犯方式論處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詐騙罪,而非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19. 為著確定《刑法典》第73條所述之“最嚴重行為之刑罰予以處罰”之適 用,我們需結合同一法典第29條第2款及本案之具體內容作出如下分析。
20. 綜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分析,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21.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百零九條內容可知,上訴人是使用其他嫌犯提供之他人澳門居民身份證扣減當中的電子醫療券款項以取得不正當利益,因此,根據上訴人每一次使用他人澳門居民身份證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時便存在一個故意來說,上訴人每次使用每一張他人身份證扣減電子醫療券之款項最多為澳門幣600元,因此,上訴人之有關不法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礙於已證事實指出共計被不當使用之醫療券是7215張,因此理論上來說上訴人合共涉嫌觸犯了7215條詐騙罪。
22. 需要強調的是,詐騙罪所保障之法益是財產權益,每一個犯罪故意存在時應對應相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並以之確定所觸犯之犯罪;因此,上訴人無法認同被上訴裁判以所參與收集他人澳門居民身份證之藥房為基礎,以每個藥房收取到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統計出每個藥房所涉及之詐騙金額,並以該詐騙金額之總數來判定上訴人所涉及之詐騙罪之具體金額(相當巨額)
23. 正如《刑法典》第29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當中指出連續犯之其中兩個 前提是“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及“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本案中,第一嫌犯多次不法使用他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扣減電子醫療券,每張澳門居民身份證可獲扣減之電子醫療券金額最多為澳門幣600元,因此第一嫌犯多次以同一方式所觸犯之詐騙罪所保障之財產法益金額僅為澳門幣600元,而非為被上訴裁判所述以每一個藥房所涉及之詐騙總金額。
24. 鑑於被上訴裁判已認同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詐騙罪,且上訴人每次不法使用每張屬他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可扣減之電子醫療券金額最多為澳門幣600元,因此應以詐騙罪論處上訴人,而非以被上訴裁判所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作出論處。
25. 同時,由於上訴人犯每次不法扣減他人電子醫療券之金額最多為澳門幣600元,因此,在適用《刑法典》第73條之規定以連續犯方式科處上訴人之詐騙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時,由於每次不法扣減之金額相同,且該金額不超過《刑法典》第196條a)項所述之金額,因此僅應以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
二)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及電腦偽造罪
26. 有關詐騙罪與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之競合方面,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27. 除對被訴裁判保留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詐騙罪與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之競合方面存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這是因為,根據學者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之見解,當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之行為是為了實施詐騙罪,而為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是實施詐騙行為之必然手段,那麼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與詐騙行為應該存在表面競合(法條競合),而非實際競合;這是因為實際競合將導致一個事實被兩次處罰的情況發生。
28. 根據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第4395/03.6TDLSB.L1-5號刑事上訴卷宗之司法見解,當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是實施詐騙行為之公然手段,在這情況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
29.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第145/2021號(刑事上訴案),倘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30. 本案中,上訴人曾使用或透過其他嫌犯使用他人證件在“(X)醫療中心”的醫療補貼計劃電腦系統扣減證件持有人之電子醫療卷款項,但由於使用他人證件之行為是為了達到本案中所指“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的假象,令衛生局產生錯誤及受欺騙,並根據相應之扣減記錄作出結算,從而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居民提供的醫療福利不法套現”之目的,由此可見,上訴人即使曾使用他人證件,但礙於使用他人證件是為了實施及隱藏本案所涉及之欺騙及套現醫療福利款項之犯罪行為,因此在上訴人只有一個犯罪目的(詐騙及套現醫療福利款項)之情況下,應以表面競合將詐騙罪及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論處,並單純以詐騙罪作出處罰,否則將出現一個犯罪事實及目的而被兩次處罰的情況。
31.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為著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人義務之目的,補充作出以下陳述:
32. 在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懇請法官閣下考慮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
33. 首先,上訴無論是在刑事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均積極配合警方及司法機關的調查工作,由始至終均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交待事實經過及供認其他涉案人士,表現出良好的合作及認罪態度。
34. 儘管上訴人無法確認實際上不法使用過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扣減電子醫療券的數量及具體金額,但這亦不代表上訴人拒絕承認全部指控之犯罪行為,這是因為上訴人確實沒有對其及透過其他嫌犯不法使用過的全部澳門居民身份證數量作出統計,故根本無法提供確切之被使用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數量,繼而統計出被扣減之電子醫療券數量及總金額。
35. 另外,不得不提的是,案發後,上訴人所持有之銀行賬戶均被凍結,儘管上訴人欲在庭審前先就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失作出賠償,但一方面礙於上訴人無法確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遭受損失之具體金額,另一方面上訴人之所以資金已被凍結,根本無法再額外籌足數百萬之款項予先賠償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此,為著達到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損失將獲得彌補,上訴人在庭審前向被上訴法庭聲請以被凍結之銀行存款支付日後被判處的賠償金額。
36. 上訴人上述要求以被凍結之銀行存款支付日後被判處的賠償金額之行為符合真誠悔悟及已盡其所能彌補因其所造成之損害。
37.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之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38. 鑑於上訴人在獲悉其行為屬犯罪行為後已積極配刑事偵查程序、並表示出真誠悔悟,儘管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損失尚未得到彌補,但基於上訴人之聲請及其被凍結之銀行存款金額已足夠抵扣有關損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有關損失已得到保證,倘判決一旦確認後便可以通過程序適時獲得彌補。
39. 此外,在原審法庭法官認定特區損失之金額後,上訴人亦即時籌集資金將其行為導致特區政府的損失份額之金額存入法院,以彌補特區的損失。(詳見文件1)
40. 因此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述之減輕情節,其應被判處之刑罰得被特別減輕。
41.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42. 同時,上訴人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且三名子女之年齡分別為3歲、2歲及1歲,三名子女均處於極度依賴母親之年齡,倘上訴人一旦被判處實際徒刑,上訴人之三名無辜子女將首當其沖遭受影響,且有關影響將會影響三名子女的一生,三名子女將在童年中最重要的成長期缺乏母親之照顧,後果將無法想象。
43.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前提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
44. 對於一個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之人士判處徒刑,甚至要實際執行有關徒刑,都是令社會心寒及嚴重不合理地矯枉過正,超出了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求。
45. 此外,不得不提的是,事件中,上訴人亦因本案犯罪行為,被澳門衛生局取銷其醫生執業資格,故沒有再犯的機會,亦已受到非常嚴厲的懲罰和教訓。
46.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科處五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應對上訴人所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宜,並作出如了公正裁判:
1.裁定被上訴的合識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或第400條第1款之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及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2.在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時,裁定被上訴裁判之量刑過重,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重新作出量刑及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22年4月1日被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判處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除了向法官 閣下表示應有尊重之外,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現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第48/96/M號法令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389條及第391條第1款b)項、第401條第1款規定就上述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並根據第401條第2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
3.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適用法律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7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等瑕疵而提起。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4. 被上訴之判決指出本案之事實判斷,主要是考慮到上訴人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以及券宗內的書證,從而對上訴人作出定罪。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認之後果並不能適用於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無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認,以及可處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的犯罪。
6. 本案並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無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認,同時本案之犯罪刑幅最高亦超逾三年,為此自認而得之證據制度並不適在本案使用。
7. 其次,根據上訴人在庭審之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同時表示其作為第一嫌犯開設之「(X)醫療中心」的員工,其只是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實施醫療券扣減的操作,不論第一嫌犯還是上訴人均無法確認實際不法使用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數目及從中套現醫療券之總金額;
8. 這是因為本案之醫療券使用情況,為本案中第一嫌犯開設「(X)醫療中心」診所一方面接受正規的病患者求診,該等求診者亦會以醫療券支付診費,另一方面第一嫌犯亦曾通過本案其他嫌犯作出有關醫療券套現的不法行為,因此在無足夠資料作出統計的情況下,上訴人實在無法確認其及透過其他嫌犯實際不法套現之醫療券金額及涉案張數;故,上訴人無法確認其及透過其他嫌犯實際不法套現之醫療券金額。
9. 第一嫌犯開設「(X)醫療中心」是依法從事醫療服務,而上訴人僅自2019 年12月9日起才入職成為第一嫌犯的員工,負責協助第一嫌犯替求診者進行登記,而第一嫌犯會不定時在「(X)醫療中心」應診,且每天亦有不少求診者到「(X)醫療中心」求診及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
10. 因此,在上訴人未有實際區別及統計哪些被使用之電子醫療券屬支付診金,哪些屬不法套現所得的情況下,上訴人根本無法確認被不法套現之醫療券總金額。
11. 另外,除上訴人之庭審聲明外,本案的其他嫌犯亦表示無法確認實際被不法套現之醫療券總金額。
12. 根據券宗資料,在偵查階段並沒有對本案所涉及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作出詢問或其他可以確認該等人士有否前往「(X)醫療中心」求診之措施,券宗內亦沒有其它客觀證據可以證實被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本案所有嫌犯合共不法套現之醫療券之總金額。
13. 此外,在審判階段中,除沒有詢問懷疑被使用澳門居民身份證扣減電子醫療券之人士外,檢察人證人方面,即衛生局及司法警察人員均在審判聽證中稱其不能確定案中哪些醫療券消費是假的,包括負責製作報告的的證人蕭XX。
14. 因此在無足夠客觀證據(無論是人證或物證)支持被不法套現之醫療券之總金額的情況下,已證事實一百二零九點所述“…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達澳門幣4,329,000元的相當巨額財產損失(針對本控訴書第二十六、三十二及四十一點所指出之共計7215張電子醫療券,每張醫療券600澳門幣金額計算)…”之結論並無證據予以支持,且存在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義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一方面的明顯且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的錯誤。
15.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二、適用法律錯誤
16. 除對被上訴裁判保留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適用以共犯方式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方面存有法律錯誤之瑕疵,這是因為:
一)相當巨額詐騙罪
17. 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論處其觸犯《刑法典》第211 條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
1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適用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存有法律錯誤之瑕疵,這是因為上訴人認同被上訴裁判以連續犯方式論處其觸犯《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但就《刑法典》第211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9條之適用,上訴人應為僅應以連續犯方式論處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詐騙罪,而非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19. 為著確定《刑法典》第73條所述之“最嚴重行為之刑罰予以處罰”之適用,我們需結合同一法典第29條第2款及本案之具體內容作出如下分析。
20. 綜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分析,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21.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百二零九條內容可知,上訴人是使用其他嫌犯提供之他人澳門居民身份證扣減當中的電子醫療券款項以取得不正當利益,因此,根據上訴人每一次使用他人澳門居民身份證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時便存在一個故意來說,上訴人每次使用每一張他人身份證扣減電子醫療券之款項最多為澳門幣600元,因此上訴人之有關不法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礙於已證事實指出共計被不當使用之醫療券是7215張,因此理論上來說上訴人合共涉嫌觸犯了7215條詐騙罪。
22. 需要強調的是,詐騙罪所保障之法益是財產權益,每一個犯罪故意存在時應對應相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並以之確定所觸犯之犯罪;因此,上訴人無法認同被上訴裁判以所參與收集他人澳門居民身份證之藥房為基礎,以每個藥房收取到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統計出每個藥房所涉及之詐騙金額,並以該詐騙金額之總數來判定上訴人所涉及之詐騙罪之具體金額(相當巨額)
23. 正如《刑法典》第29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當中指出連續犯之其中兩個前提是“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及“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本案中,第一嫌犯多次不法使用他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扣減電子醫療券,每張澳門居民身份證可獲扣減之電子醫療券金額最多為澳門幣600元,因此第一嫌犯多次以同一方式所觸犯之詐騙罪所保障之財產法益金額僅為澳門幣600元,而非為被上訴裁判所述以每一個藥房所涉及之詐騙總金額。
24. 鑑於被上訴裁判已認同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詐騙罪,且上訴人每次不法使用每張屬他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可扣減之電子醫療券金額最多為澳門幣600元,因此應以詐騙罪論處上訴人,而非以被上訴裁判所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作出論處。
25. 同時,由於上訴人犯每次不法扣減他人電子醫療券之金額最多為澳門幣 600元,因此,在適用《刑法典》第73條之規定以連續犯方式科處上訴人之詐騙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時,由於每次不法扣減之金額相同,且該金額不超過《刑法典》第196條a)項所述之金額,因此僅應以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
二)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及電腦偽造罪
26. 有關詐騙罪與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之競合方面,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27. 除對被上訴裁判保留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詐騙罪與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之競合方面存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這是因為,根據學者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之見解,當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是為了實施詐騙罪,而為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是實施詐騙行為之必然手段,那麼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與詐騙行為應該存在表面競合(法條競合),而非實際競合;這是因為實際競合將導致一個事實被兩次處罰的情況發生。
28. 根據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第4395/03.6TDLSB.L1-5號刑事上訴卷宗之司法見解,當使用他人身分在明文件是實施詐騙行為之必然手段,在這情況下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
29.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第145/2021號(刑事上訴案),倘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30. 本案中,上訴人幫助第一嫌犯曾使用或透過其他嫌犯使用他人證件在“(X)醫療中心”的醫療補貼計劃電腦系統扣減證件持有人之電子醫療券款項,但由於使用他人證件之行為是為了達到本案中所指“使用電子醫療券文付診金的假象,令衛生局產生錯誤及受欺騙,並根據相應之扣減記錄作出結算,從而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居民提供的醫療福利不法套現”之目的,由此可見,上訴人即使曾使用他人證件,但礙於使用他人證件是為了實施及隱藏本案所涉及之欺騙及套現醫療福利款項之犯罪行為,因此在上訴人只有一個犯罪目的(詐騙及套現醫療福利款項)之情況下,應以表面競合將詐騙罪及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論處,並單純以詐騙罪作出處罰,否則將出現一個犯罪事實及目的而被兩次處罰的情況。
31.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為著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人義務之目的,補充作出以下陳述:
32. 在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33. 首先,上訴無論是在刑事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均積極配合警方及司法機關的調查工作,由始至終均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交待事實經過及供認其他涉案人士,表現出良好的合作及認罪態度。
34. 根據被上訴判決查明之事實的第五點,當中指出“至少2019年5月開始利用其“醫療補貼計劃”獲批醫生的身份,透過給予現金回贈的方式取大量本澳居民身份證,並使用上述計劃的電腦系統扣減該等人士的電子醫療券款項,繼而虛構該等人士的就診和開藥記錄,從而達致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的目的。”
35. 同一查明事實之第十點亦指出:“至2019年12月9日,嫌犯(B)入職“(X)”,嫌犯(A)隨即指示嫌犯(B)按其教導嫌犯(F)的方式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並告訴其向提供證件人士作出現金回贈的金額比例。”
36. 換而言之,上訴人僅為第一嫌犯所聘用之員工,為第一嫌犯聘請其幫助進行包括合法及不法行為之工作。
37. 上訴人並非第一嫌犯一開始犯罪時的組成人員,亦非一開始參與策劃犯罪的核心成員。
38. 事實上,上訴人在本案中僅充當他人工具協助他人實施有關犯罪行為。
39. 儘管上訴人無法確認實際上不法使用過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扣減電子醫療券的數量及具體金額,但這亦不代表上訴人拒絕承認全部指控之犯罪行為,這是因為上訴人確實沒有對其及透過其他嫌犯不法使用過的全部澳門居民身份證數量作出統計,故根本無法提供確切之被使用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數量,繼而統計出被扣減之電子醫療券數量及總金額。
40. 另外,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因為實施涉案的犯罪活動感到後悔,其願意支付日後被判處的賠償金額之行為符合真誠悔悟及已盡其所能彌補因其所造成之損害。
41. 上訴人上述聲明願意支付日後被判處的賠償金額之行為符合真誠悔悟及已盡其所能彌補因其所造成之損害。
42.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之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43. 鑑於上訴人在獲悉其行為屬犯罪行為後已積極配合刑事偵查程序、並表示出真誠悔悟,儘管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損失尚未得到彌補,但基於上訴人之聲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有關損失已得到保證,倘判決一旦確認後便可以通過程序過時獲得彌補。
44. 因此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述之減輕情節,其應被判處之刑罰得被特別減輕。
45.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46. 在本案中不論第一嫌犯還是上訴人均表示,就實施涉案的犯罪活動,上訴人沒有收取任何不法報酬,其作為第一嫌犯的員工只是為了保着工作而聽取第一嫌犯的指示實施有關犯罪行為。
47. 事實上,上訴人受聘於第一嫌犯之形式為兼職,而勞動報酬僅為每小時澳門幣55元。
48. 加上,上訴人在庭審表示,其為澳門的新移民對澳門的社會認知及法律常識不足,因此才會一時無知地實施涉案犯罪活動,案發至今已意識到當中的嚴重性並感到非常後悔。
49. 上訴人需要供養年邁的母親,倘上訴人一旦被判處實際徒刑,上訴人將無法盡子女的責任照顧母親,令上訴人及其家人均造成無法彌補的影響,後果將無法想象。
50.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前提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
51. 對於一個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之人士判處徒刑,甚致要實際執行在關徒刑,都是令社會心寒及嚴重不合理地矯枉過正,超出了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求。
52. 不得不提的是,本案中第七嫌犯、第八嫌犯涉及的“(Y)公司”(以下簡稱“(Y)”)以及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二嫌犯以及第十三嫌犯涉及的(Z)中藥房(以下簡稱為“(Z)”)均獲證明參與涉案的醫療券扣減活動。(見獲證明事實部分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
53. 上述嫌犯在庭審時同樣表示沒有就實施涉案犯罪活動收取不法報酬,但承認實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54. 上述嫌犯與上訴人同被控以直接共犯身份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1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惟上述嫌犯各被判處三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55. 上訴人與上述嫌犯同為初犯,在本案之偵查過程中,又或在庭審上均較其他嫌犯更配合司法人員之調查,亦較其他嫌犯更毫無保留坦白交代案發經過以及積極配合偵查。
56. 然而,上述嫌犯被判處三年徒刑,但獲給予緩刑機會,惟上訴人就其實施的犯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屬過重以及有違量刑過當適度原則。
57. 更甚者,第十二嫌犯(G)曾因非法套現醫療券而被衛生局從參與政府醫療券計劃醫生名單中除名。(詳見被上訴判決第55頁)
58. 上訴人在本案中為初犯,經第一嫌犯指示下實施犯罪活動,在庭上承認控罪及坦白交待案情,願意彌補已造成的損失並為自己對澳門社會的認知不足而犯罪深深感到後悔,但未有如上述嫌犯一樣獲給予緩刑機會,明顯有達公平原則。
59.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願意彌補因其實施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損失,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發出相等於其在上述醫療中心任職期間所收取之薪金之存款憑單,並以有關金額作為彌補特區損害的賠償。
60. 在上訴人的收入並不高的情況下仍願意以其收入彌補因犯罪活動而造成的損害可見上訴人的真誠悔悟。
61.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科處三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應對上訴人所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或第400條第1款之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及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2.在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時,裁定被上訴裁判之量刑過重,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及對上訴人所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第五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被上訴判法之內容。
2. 第一,上訴人並不能認同上述關於由其主動聯繫拉攏第一嫌犯(A)、第六嫌犯(D)以及第十四嫌犯(H)作出本案犯罪行為之認定。
3. 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從始至終均承認其作出本案犯罪行為。然而,縱使上訴人已經選擇毫無保留地向尊敬的原審法庭道出事實真相,在面對尊敬的檢察院之控訴、尊敬的原審法庭之認定以及上述三名嫌犯之聲明均指向上訴人為本案開端主動一方之情況下,上訴人於無可奈何之情況下只好在此作出反駁。
4. 上訴人就尊敬的原審法處於被上訴判決中對證據之自由評價予以尊重。然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此等自由評價須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以及自由心證為之。
5. 與上訴人低學歷及普通家庭主婦之身分作出比較,第一嫌犯(A)於案發時為本澳註冊執業醫生並且具有大學學歷,第六嫌犯(D)以及第十四嫌犯(H)則分別為本澳兩間中藥房「(Y)公司」(以下簡稱為「(Y)」)以及「(W)中藥房」(以下簡稱為「(W)」)之負責人。可見上訴人與該三名嫌犯於社會經驗、職業生涯以及學歷水平上之巨大落差。
6. 再者,不論是根據控訴書事實部分,或是根據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部分,按照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不法利益分成比例,與上述三名嫌犯作出比較,上訴人均是獲得不法利益最少一方。第六嫌犯(D)及第十四嫌犯(H)可以獲取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款項金額之六成至七成,第一嫌犯(A)可以獲取相關金額之三成,而上訴人最多僅獲取相關金額之一成。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一個普通家庭主婦為涉案中藥房及醫療診所來回送交澳門居民身分證以賺取眾人分成之中最少回報,她會是主動操控整個事件之一方嗎?上訴人認為答案顯而易見。
7. 針對第一嫌犯所供稱之部分,其聲稱之所以會參與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是因為上訴人三番兩次到其醫療中心說服其參與。然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尤其考慮到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在學歷水平、專業水平以及社會背景之巨大差異,以及第一嫌犯於庭審辯論中聲明於案發時自身經濟狀況並沒有任何困難之事實下,第一嫌犯聲稱多次受到來自一名普通家庭主婦教唆之版本實是難以令社會上一般市民大眾所相信,更遑論其於上訴人之教唆引誘下繼續作出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活動。
8. 另外,第一嫌犯於庭審辯論中聲明其的確有向「街客」提供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服務。單憑此聲明更令人無法排除第一嫌犯其實於接觸上訴人之前已經開始作出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行徑之可能,亦無法排除上訴人聲稱其透過其他家庭主婦得知第一嫌犯之醫療中心有對外提供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服務之可能。
9. 至於作為涉案兩間中藥房負責人之第六嫌犯及第十四嫌犯所供稱之部分,彼等怎麼會相信由一個素未謀面、普通至極之家庭主婦主動提出之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計劃?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作為商人,兩名嫌犯在正常情況下應先質疑上訴人之說話,而非相信上訴人,甚至為此向顧客收集澳門居民身份證,以進行下一步之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活動。
10. 在此必須提及卷宗第1841頁之衛生局公函,以及卷宗第1842頁至第1843頁之司法警察局警務記錄。該等文件資料正好反映其中一間涉案中藥房「(W)」曾有過兩名合資格之駐場中醫師收取醫療券,惟該兩名中醫師因涉及違規行為而沒有於2020年開始參與「醫療補貼計劃」。非常巧合地,上訴人與「(W)」一同開始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正好為2020年年初。試問上訴人怎會準確得知「(W)」不再參與「醫療補貼計劃」之時間,從而主動拉攏「(W)」參與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活動?
11. 因此,可想而知,由於上訴人認識上述三名嫌犯,縱使該三名嫌犯於案發時互不相識,亦不能排除彼等出於刑事辯護策略之考量(Animus defendendi)而選擇避重就輕、供出上訴人。
12. 需要提及的是,上訴人僅有小學二年級之低學歷水平,基本上可稱得上與目不識丁相差不遠;上訴人多年來在臺灣工作,於本澳並沒有任何親朋好友,生活圈子狹隘之餘,對本澳社會資訊常識更是匱乏不足。就此可見,考慮到上訴人在學歷背景、智慧常識甚至社會經驗上之如此不足,按照一般人常理而言,根本不會認為上訴人能夠具備如此精明思維,主動拉攏各方以進行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活動。
13. 綜上所述,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庭於上述部分之證據自由評價沾有違反澳門《刑事一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當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為本案開端主動作出本案犯罪行為之一方,或至少應當認為無法證明哪一方為開端主動作出本案犯罪行為之一方,而只能證明上訴人與上述三名嫌犯共同作出本案犯罪行為。另外,在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所規定之前提下,將本卷宗作出移送以重新進行審判。
14. 第二,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尊敬的原審法庭於針對涉及「(Y)」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以及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之部分中作出之認定。
15. 無論是控訴書事實部分、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部分,或是各名嫌犯於庭審辯論中所作出之聲明內容,均可得知是由上訴人帶同他人之澳門居民身分證到第一嫌犯之醫療中心進行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活動。
16. 然而,值得留意的是,第一嫌犯於案發時根本不知道上訴人向其所提供之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來源,亦不認識涉案兩間中藥房「(Y)」以及「(W)」
17. 因此,上訴人非常質疑第一嫌犯於庭審辯論上能夠如此肯定「(Y)」涉案金額之真確性。上訴人可以理解第一嫌犯清楚其自身所涉及之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金額,以及其藉此能夠推算涉案之澳門居民身分證之數量。然而,在第一嫌犯於案發時根本不清楚上訴人背後之中藥房名稱以及數目之情況下,其就「(Y)」涉案金額所作出之估算便不會準確,從而導致尊敬的原審法庭之反向推論認定出現明顯瑕疵。
18. 另外,針對「(Y)」開始參與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日期之部分,尊敬的原審法庭以第一嫌犯早於2019年5月2日已出現異常扣減電子醫療券之紀錄,以及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F)於2019年6月27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作出認定。
19.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需要重申的是,在第一嫌犯於案發時根本不清楚上訴人背後之中藥房名稱以及數目之情況下,上訴人認為上述紀錄只能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之活動,但仍然無法確定「(Y)」開始參與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日期。
20. 再者,根據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第二十五點以及第四十點之內容,尊敬的原審法庭均認定「(Y)」以及另一間涉案中藥房「(Z)中藥房」(以下簡稱「(Z)」)於2019年5月之日開始參與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活動。在本案中從未就當日所涉案是澳門居民身分證作出任何調查之前提了,上訴人認為不能夠在排除「(Z)」之情況下直接認定「(Y)」開始參與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日期。
21. 考慮到上述種種,加上第三嫌犯於庭審辯論上之各種前後矛盾表現,上訴人非常質疑第一嫌犯以及第三嫌犯就聲明彼等開始作出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日期上是否仍然有所隱瞞。
22. 另外,卷宗第1561頁之資料顯示,上訴人與第六嫌犯是從2019年8月5日開始有通話紀錄。這已經可以印證第六嫌犯所言之由2019年暑假開始參與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活動。
23. 於本案中,相關衛生員人員以及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曾多次秘密到訪「(X)醫療中心」門外以進行調查。雖然彼等就同時段出入「(X)醫療中心」之人數以及衛生局之電腦系統記報作出比較,繼而懷疑存在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情況。然而,彼等於當時根本就無法分辨懷疑涉案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之來源,更沒有為此作出後續調查。
24. 實際上,為著確定具體涉案之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來源和數量,以及確定於本案中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日期和金額,應當就涉案之一萬多張澳門居民身分證作出全面調查,而不應單憑第一嫌犯一人片面之詞,或根據第一嫌犯之聲明作出推算。
25. 綜上所述,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庭於上述部分之認定同樣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相關認定應當予以廢止,並且在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所規定之前提下,將本卷宗作出移送以重新進行審判。
26. 第三,針對相當巨額詐騙罪之具體量刑部分,尊敬的原審法庭選擇判處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每人四年六個月徒刑,第六嫌犯與第九嫌犯則分別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及四年徒刑。
27.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考慮到上訴人於本案中之角色,以及就本案中之其他事實情節作出比較,上訴人並不能認同上述量刑之判處,並且認為尊敬的原審法庭在針對上訴人於相當巨額詐騙罪之具體量刑部分違反刑罰適度原則。
28. 於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部分(尤其但不限於已證事實第一百零九點)當中可見,第一嫌犯為本案中最為主要之角色,其以「(X)醫療中心」作為中心據點,並且親自以及指導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F),利用上訴人以及第九嫌犯所提供之澳門居民身分證進行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活動。正因如此,第一嫌犯於本案中所涉及之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款項金額應為最高。
29. 另外,根據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部分(尤其但不限於已證事實第十七點、第二十二點以及第二十七點),第一嫌犯能夠從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活動中獲取相關款項金額三成之不正當利益,高於上訴人最多能夠獲取之一成不正當利益。
30. 於案發時,上訴人僅為一名學歷很低之普通家庭主婦,在上訴人之世界觀中,其只會知道向第一嫌犯提供他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便可進行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活動。不同於上訴人之情況,第一嫌犯作為一名於澳門註冊執業之醫生,其多年以來累積之學識水平以及醫學專業操守,絕對令其可以意識到要持續順利地進行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活動,必須作出多項預防工作,相關工作尤其但不限於偽造病歷記錄以及教導指引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如何避開倘有之衛生局人員之巡查。此等舉措更加顯示出第一嫌犯之不法性及罪過程度比上訴人來得更大更高。
31. 因此,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應當認為針對上訴人於相當巨額詐騙罪中被判處之具體刑罰不應等同於第一嫌犯。
32. 再者,於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部分(尤其但不限於已證事實第十七點、第三十五點以及第一百零九點)當中可見,上訴人與第九嫌犯於本案中之角色定位一樣,兩人均為向第一嫌犯提供他人之澳門居民身分證以作出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活動。
33. 然而,需要特別留意的是,考慮到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部分之內容(尤其但不限於已證事實第二十六點、第二十七點、第四十一點以及第四十二點的,與上訴人所涉及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款項金額相比較,第九嫌犯於本案所涉及之非法套現款項金額高達澳門幣2,745,000元,相關款項金額已是接近上訴人所涉及款項金額之一倍,勿遑論第九嫌犯能夠從中獲取七成之不正當利益,遠高於上訴人最多能夠獲取之一成不正當利益。
34. 因此,在上訴人與第九嫌犯於本案中之角色定位一致,加上第九嫌犯所涉及之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款項金額以及從中獲取之不正當利益遠高於上訴人之情況下,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應當認為針對上訴人於相當巨額詐騙罪中被判處之具體刑罰不應高於第九嫌犯。
35. 值得一提的是,綜合上述分析比較並且考慮上訴人之人格、職業、學歷等個人背景後,一般社會大眾均會認為尊敬的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之具體量刑過重。
36. 與上述三名嫌犯之醫生及商人職業背景有所不同,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僅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二年級,知識水平不高之餘,中文閱讀及數字計算能力更是非常有限。可想而知,上訴人所接觸得到之本澳社會現實情況以及生活圈子均較為窄狹。
37. 上訴人僅依靠每三個月收取社會保障基金之養老金(約澳門幣8,000元)維生,並且需要供養一名孫兒。與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僅為維持生計不同,上述三名嫌犯在完全沒有經濟困難之情況下,作出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僅為牟利。
38. 綜上所述,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庭針對其相當巨額詐騙罪之具體量刑過重,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確立之刑罰適度原則,繼而應當適當減輕上訴人於此部分之具體刑罰為不高於四年徒刑。
39. 第四,於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部分中,有部分事實為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與使用澳門居民身分證兩者間之關係,相關事實尤其但不限於已證事實第一點、第二點、第二十點、第二十四點、第三十點、第三十一點以及第一百零九點。
40. 從上述已證事實之內容可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向本澳居民所發放之醫療券款項是以電子方式綁定於該等居民之身分證內。換言之,倘若某位本澳居民想使用其獲發放之醫療券款項,其必須透過參與「醫療補貼計劃」之私人醫療診所之讀卡器讀取其居民身分證之資料為之。
41. 於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部分以及第十五嫌犯至第三十三嫌犯於庭審辯論上之聲明,可以得知,在涉案之澳門居民身分證持有人之同意下,彼等將身分證交給涉案之三間中藥房「(Y)」、「(Z)」以及「(W)」,從而進行非法套現彼等電子醫療券款項之行徑,並且從中分享不正當利益,以套現電子醫療券所得之款項金額於相關中藥房購買貨品。
42. 因此,要成功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款項,詐騙澳門特別行政區向本澳居民發放之醫療津貼,使用澳門居民身分證是不可或缺之一環。亦即是說,作為詐騙行為中「詭計」(Engano)之重要一部分,使用澳門居民身分證是作出本案詐騙行為之必要手段。
43. 另外,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抽象刑幅亦遠高於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之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根據同一法典第251條第1款之規定,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之抽象刑幅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44. 綜上所述,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於本案中應當僅判處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不另判處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45. 第五,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同上述兩項關於適當減輕針對上訴人於相當巨額詐騙罪之具體量刑以及關於僅判處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之觀點,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能夠考慮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46. 就特別預防之要求方面,當達至成功阻嚇以及譴責行為人,並且其能夠約束自身日後之行為舉止,不再犯罪之時,法院便應向該行為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47. 倘若將上訴人與本案各名主要嫌犯之個人情況作出比較後,可以發現上訴人與彼等有著截然不同之處:
➢上訴人籍貫福建,現年68歲,職業為家庭主婦;
➢上訴人僅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二年級,知識水平不高之餘,中文閱讀及數字計算能力更是非常有限;
➢上訴人於八十年代初來澳生活,於九十年代初到臺灣工作維生,直至2007年至2008年期間才回到澳門生活;
➢上訴人丈夫沉迷賭博,不但沒有向家人提供生活費,甚至花光了夫妻兩人於臺灣工作得來之積蓄,以及向上訴人索要大量金錢以繼續賭博。縱使欠缺丈夫在家庭經濟上之支持,在重男輕女之思想影響下,上訴人只能選擇默默承受一切,儘量依靠一人之力量維持家庭完整;
➢上訴人與其丈夫育有一子一女。上訴人兒子與其妻子離婚後,將其兒子(即上訴人孫兒)交由上訴人照顧,之後便全然不理不顧其兒子之生活成長,多年以來基本上由上訴人一人獨力拉拔孫兒長大;
➢上訴人女兒(即本案證人許XX)由於害怕父親向其索要金錢,已與家中少有聯絡,其直至上訴人被司法警察局拘捕才得悉上訴人牽涉於本案之中;
➢上訴人現時僅依靠每三個月收取社會保障基金之養老金(約澳門幣8,000元)維持其與孫兒之基本生活。正因如此,為著賺取額外收入幫補家計,上訴人才會作出了本案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之犯罪行為;
➢上訴人於本案中被扣押之澳門幣11萬現金實屬來自上訴人多年辛苦存下之積蓄、央積金以及其他政府津貼,其本來打算用以支付孫兒之大學學費,絕非來自本案非法套現電子醫療非所得。
48. 可想而知,與本案各名嫌犯相比較,上訴人學歷最低,其所接觸得到之本澳社會現實情況以及生活圈子均較為窄狹。以一個粗俗之詞形容上訴人的話,其可以算是一名既貪心又無知之婦人。然而,從此可見上訴人之惡性及罪過較低,亦正如上訴人於庭審辯論中聲稱其根本想像不到本案犯罪行為之後果會如此嚴重。再者,上訴人因為本案而時常感到擔憂,其身體素質已經大不如前,每夜失眠及經常到一醫院接受診療亦成為其家常便飯之事。
49. 倘若此次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不但能夠更適當地令上訴人記住此次之巨大教訓,其阻嚇力度亦比起直接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來得更高:當上訴人欲再犯罪時,便會想起此次已經獲得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若再作出該等犯罪行為,便會立即被法院判處實際徒刑,因而獲得其不敢再次犯罪之結果。
50. 就一般預防之要求方面,當社會成員們認為即使行為人之徒刑被暫緩執行,但亦不削弱他們相信法律之有效性想法,以及他們對法律秩序之信心之時,法院亦應向諸行為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51. 以上訴人所知,本案為本澳首宗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款項之案件,為本澳社會所關注之案件。上訴人現時明白本案有一定嚴重性,亦知道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立場是希望本澳居民將社會福利用得其所,而並非將之用於其他不法用途。
52. 然而,正因本案作為一宗具有示範性質之案件,上訴人認為僅作出徒刑威嚇,以及要求上訴人針對被害人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全數賠償,已經足以令社會成員回復對法律秩序的信心,亦達至呼籲市民大眾明白同類案件之嚴重性質。
53. 綜上所述,在上訴人同時符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要求之情況下,懇請尊敬的法 官閣下考慮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且作出如下決定:
一、裁定被上訴判決就「上訴人於本案中之角色」之認定方面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廢止或改正相關認定。另外,在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所規定之前提下,將本卷宗作出移送以重新進行審判。
二、裁定被上訴判決就「涉案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來源和數量以及套現電子醫療券之日期和金額」之認定方面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廢止或改正相關認定。另外,在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所規定之前提下,將本卷宗作出移送以重新進行審判。
三、裁定針對上訴人相當巨額詐騙罪之具體量刑過重,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確立之刑罰適度原則,繼而裁定減輕上訴人於此部分之具體刑罰為不高於四年徒刑;
四、廢止被上訴判法之法律定性方面之認定,改為裁定僅判處一項相當巨頭詐騙罪,不另判處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五、於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之前提要件下,裁定暫緩執行上訴人獲判處之徒刑。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第六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一)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 誠然,第一嫌犯(A)在本案之庭審中曾確認“(Y)”,因扣減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至少達到澳門幣1,464,000元。然而,第一嫌犯在庭審中多次表示自己對於有關使用電子醫療券之身份證的數量以及因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沒有任何記錄及統計,上條所述之金額其只是按照每日之身份證數量推算。
2. 按照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的通訊記錄,第一嫌犯大部份時間都不在(X)醫療中心(以下簡稱“(X)”),並且第一嫌犯亦表示每次結算因扣減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均是按照第五嫌犯(C)所報之數額,第一嫌犯根本不知悉第五嫌犯每日送多少張的身份證到“(X)”。
3. 第一嫌犯在庭審中表示是第五嫌犯(C)主動找第一嫌犯合作,但不記得具體開始與第五嫌犯(C)合作,應該在2019年年中開始,並且其只有與第五嫌犯接觸,並不知悉第五謙犯之證件是否由“(Y)”所提供。
4. 卷宗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五嫌犯與第一嫌犯開始合作後是否通過“(Y)”收集身份證。第五嫌犯送往“(X)”之身份證是否全部由“(Y)”提供亦存有疑問。
5. 根據卷宗第11頁由衛生局人員製作為之現場觀察筆錄可見,除了“黑白紅點衣裙中年女士”出現時有不正常的交易記錄外,另外亦有“間彩色上衣老女士”、“黑衣女”及“藍上衣,短牛仔褲光頭男士”出現時也有所謂有不正常的交易記錄,由此可見,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不知名人士向提“(X)”提供身份證作不法使用醫療券用途亦存有疑問。在存在其他不知名人士向提“(X)”提供身份證的前提下,有關推算所述之數量、金額又如何能夠得以確定,尤其哪些身份證的確由上訴人所提供。
6. 按照第五嫌犯(C)、上訴人及第七嫌犯李XX在庭審時的陳述,其等均表示“(Y)”每日所提供的身份證數量約為3至4張,最多的時候一日可以提供到8張身份證。
7. 然而,各名嫌犯指身份證數目亦只是“約數”,這意味著彼等亦不能確認具體所提供的身份證數目,而且,所謂的“每日”,更不意味著是彼等已承認在原審法院所判處的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扣除周日後的“每日”均有作出涉案的犯罪行為。
8. 眾所周知,在2020年1月上旬至(約)2020年3月上旬期間,因為在澳門出現了“新冠疫情”的輸入確診個案,在該段期間,澳門特區政府曾後作出多項防疫措施,包括:取消所有農曆新年慶祝活動,非高等教育學校全面停課,電影院、劇院、室內遊樂場、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室、網吧等設施必須關閉,政府部門除了緊急服務外停止運作,等等;期間,由於仍是疫情初期,澳門絕大部分居民對病毒仍是不認識及相當恐懼的,澳門絕大部分市民及商舖均響應了澳門政府的呼籲,“留家、不聚集、同防疫”,以致在期間沒有營運。
9. 在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到底上訴人有多少日子是有開店經營的,到底上訴人在農曆新年、聖誕假期、冬至、回歸日等法定強制假期有沒有經營,到底上訴人在上述疫情初期有沒有開店營運的,甚至第五嫌犯在該段期間內有多少日是留在澳門特區的,對於以上所謂“每日”數張的計算均是相當重要的,然而,被上訴法院卻完全沒有考慮及查證,相反,只是純粹的以“推算”方式(推算日數及每日身份證約數)便認定上訴人犯罪及具體金額,這是明顯違反了辯護原則(principio de defesa)的。
10. 法院對於事實認定(presunção judicial)方面是有限制及前提的,不能純粹的因為法官“自由心證”便作出事實認定。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可參考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在2012年5月9日所作之合議庭裁判,當中尤其指出:
1.- A presunção judicial e admissível em processo penal e traduz-se em o tribunal, partindo de um facto certo, inferir, por dedução lógica, um facto desconhecido.
2.- As presunções de facto-judiciais, naturais ou hominis – fundam-se n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3.- Para a valoração de tal meio de prova devem exigir-se, os seguintes requisitos: - pluralidade de factos-base ou indícios; -precisão de tais indícios estejam acreditados por prova de carácter direto ; - que sejam periféricos do facto a provar ou interrelacionados com esse facto; - racionalidade da inferência; expressão, na motivação do tribunal de instância, de como se chegou à inferência.
11. 例如,交通意外之死者在死前必然遭受強烈痛楚,這屬於法院合理作出事實推定的範圍;純粹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也可以得知能致死的交通意外必然令死者生前感到巨大痛楚,因此使用事實推定是合理的。
12. 本個案是不能使用事實推定的,這是因為上訴人每日交予第一嫌犯的身份證數量是可變的。以約數及推斷的方式來認定上訴人曾作出犯罪行為的具體金額,是明顯違反辯護原則的。
13. 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基馬拉斯中級法院在2017年1月9日之合議庭裁判曾指出:
III - Por outro lado, os “factos” que constituem o“objecto do processo” têm que ter a concretude suficiente para poderem ser contraditados e deles se poder defender o arguido e, sequentemente, a serem sujeitos a prova idónea [art. 283º nº 3 b) do CPP].
IV- Perante a insuficiência dos factos para o preenchimento do tipo legal do crime imputado numa acusação, se o processo for remetido para a fase de julgamento, deve o juiz rejeitar a acusação, por manifestamente infundada [cf. art. 311º nºs 2, a) e 3, d)], e, assim não for e o processo chegar a julgamento, o juiz julgador terá de absolver o arguido da acusação.
14. 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埃武拉中級法院在2015年4月7日之合議庭裁判中亦曾指出:
I - A acusação (e a pronúncia) deve conter, ainda que de forma sintética, a descrição dos factos de que o arguido e acusado, efetuada discriminada e precisamente com relação a cada um dos a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pelo que se hão-de mencionar todos os elementos da infração e quais os factos que o arguido realizou, sem imprecisões ou referências vagas.
II - Nao basta, pois, no caso concreto, uma referencia genérica ao montante constante das duas declarações periódicas de IVA, sabido que é que o acusador não tem todas as facturas que preenchem aquele montante, e, mais do que isso, as que tem nem sequer chegam para atingir o limiar dos € 7.500 a partir do qual o facto passa a constituir crime.
III - A consequência da declaração de nulidade da acusação, por violação do disposto no artigo 283º, nº3, do C. P. Penal, é, não a remessa dos autos ao Ministério Público, para os efeitos que tiver por convenientes(como decidiu o despacho recorrido), mas antes o arquivamento dos autos.
15. 根據以上合議庭裁判,檢察院在控訴時必須具體指出嫌犯涉嫌犯罪的具體事實,且相關事實必須充份的具體,不能空泛,嫌犯才能具體作出回應;倘若檢察院的指控已必須具體及不能空泛,那麼,法院又豈能純粹根據檢察院的推算而判處上訴人作出犯罪及作出犯罪的具體金額呢?
16. 被上訴法院根本沒有查證到底上訴人在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中哪幾日向第一嫌犯提供了第三方的身份證,也沒有查證到底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提供了哪些澳門居民的身份證(應具體查證到每一澳門居民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也沒有查證到底涉案的每一身份證的澳門元600元醫療券中有多少為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所使用。然而,在此情況下,被上訴法院仍純粹的根據檢察院在控訴書中的推算方法便認定上訴人犯罪及具體的犯罪金額:“本院認同控訴書內有關“(Y)”對本特區政府造成損失的推算方法:MOP 600(每張證件獲利)*8(每日供應8張第三者證件) * 305日(2019年05月02日至2020年04月20日扣除周日)- MOP 1,464,000。”(詳見被上訴判決第97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的以上認定,是明顯違反了辯護原則的。
17. 更必須指出的是,儘管合議庭視第一嫌犯已自認控訴書所指之行為,然而,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3款a)項之規定,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C)、上訴人及第七嫌犯李XX針對每日所提供身份證的數量存有明顯差異的情況下,第一嫌犯所述之每日由第五嫌犯收到身份證之數額應透過其他證據證明後才能成為證據而被採納。
18.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述,“A confissão de crime pun í vel com pena de prisão superior a cinco anos est á subtra í da ao regime do artigo 344.º (相對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之規定): a confissão é então valorada nos termos da restante prova, não tendo quaisquer consequ ê ncias processuais. O tribunal não tem neste caso a faculdade de, por sua iniciativa, dispensar a produção da prova, com base na confissão do arguido.” [詳見該作者之著作《Coment á rio do C ó digo de Process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 ú 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第890頁,第四版之更新版(4.ª edição actualizada),Universidade Cat ó lica Editora出版社]
19. 事實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3款a項(對應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344條第3款a項)要求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即使某一共犯自認後法庭都必須繼續作出調查,正是為了查證的真相:即,第一嫌犯的所謂不能直接導致相關的控訴事實被視為既證,相反,必須綜合其他證據,才可把控訴事實視為得到證實。
20. 更必須指出,儘管《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4款亦規定法官可自由評價(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完全或毫無保留之自認時,又或出現部分或有保留之直認時,由法院憑自由心證決定應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就已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然而,“自由評價”的權力亦不賦予法院純粹因為一名共犯的證言便認定相關的控訴事實為得到證實,否則,《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3款a項便會淪為純粹的“擺設”。
21. 在本個案中,除了第一嫌犯在庭審中曾確認“(Y)”因扣減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至少達到澳門幣1,464,000元,根本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指出“(Y)”因扣減電子醫療券而獲得了澳門幣1,464,000元。被上訴法院純粹根據第一嫌犯之證言便裁定“(Y)”因扣減電子醫療券而獲得了澳門幣1,464,000元的裁判是明顯錯誤適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3款a項及第4款規定的。
22. 此外,按照載於卷宗第1191頁的資料顯示,“(X)”自2019年5月1日至 2020年4月20日通過第一嫌犯(A)就診人次為9,441人次,涉及之醫療金額為澳門幣7,612,105元;通過第四嫌犯林XX就診人次為1,617人次,涉及醫療金額為澳門幣1,453,051元,當中衛生局針對2020年4月1日至4月20日之醫療券金額尚未結算,即有關期間已扣減之醫療券不應作為已造成之損失而被計算。
23. 證人蕭XX曾在庭審時表示,不能確定電子醫療券的當事人是否有實際求診,只可以肯定有相當大的部份是假的。
24. 但該證人的證言亦明顯具有結論性質:證人只能指出事實,不能直接作出結論性及價值性判斷,結論性及價值性判斷是法院審理案件時的必要工作。
25. 倘若證人認為在期間內有部分求診紀錄為不實的,應當指出是具體的哪些醫療紀錄不實,並指出具體不實的原因;不能因為在該段期間內有部分求診紀錄令人感到奇怪便直接肯定當中絕大部分的求診紀錄是不實的。
26. 即使假設被上訴法院認同了證人蕭XX之“結論”- 不能確定電子醫療券的當事人是否有實際求診,只可以肯定有相當大的部份是假的,被上訴法院亦須查證所謂的造假的部分到底具體涉及的金額是多少,更須調查造假的金額中有多少是來自與“(Y)”、“(Z)”、“(W)”,或甚至是第四家、第五家或第六家不知名的“海味店”的合作。但被上訴裁判明顯沒有作出上條所提及之調查。
27. 第一嫌犯亦曾表示會有街客求診,每日有十至二十個病人,也會使用醫療券。
28. 因此,從卷宗之資料上根本無法分辨載於卷宗第1191頁之資料中哪些醫療券是屬於違法使用的情況。
29. 須指出的是,收集身份證不同於工廠生產,每日所能收集到的身份證數量並沒有既定的標準,更不用說在本案中根本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每日能收集到八張身份證。
30. 要知悉到“(X)”使用醫療券之市民是否實際到“(X)”求診是完全可行且可操作的,只需根據衛生局的相關紀錄詢問曾在期間在“(X)”使用了醫療券之市民即可。而且,也只有這個方法能清楚知道到底該等使用了醫療券的紀錄中,有多少是真實的、有多少是虛假的。
31. 已證事實第25條至第27條屬結論性事實,;因此,根據中級法院第241/2019號裁判以及終審法院第64/2012號、第89/2019號裁判,有關結論性事實應視為不存在。已證事實第109條建基於已證事實第26條之內容,亦因此,已證事實第109條亦應被視為沒有記載。
32. 鑑於卷宗欠缺客觀證據支持“被上訴裁判”推算“(Y)”對特區造成損失之具體金額,而已證事實第25條至第27條及第109條均應被視為沒有記載,因此,鑑於未能確定上訴人因不法使用醫療券對特區造成損失之具體金額,在任何情況下皆不能裁定上訴人已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亦不能認定上訴人已對特區造成損失澳門幣1,464,000元。
倘法官 閣下不如認為,而認同原審法院可以說“(Y)”對特區造成損失之具體金額採用推算的方式(此謹為假設,不代表辯護人認同),則為著訴訟上之謹慎辯護人繼續陳述如下:
一)關於“(Y)”每日提供之身份證數量方面
33. 第一嫌犯(A)在本案之庭審中曾確認“(Y)”因扣減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至少達到澳門幣1,464,000元。然而,第一嫌犯在庭審中多次表示自己對於有關使用電子醫療券之身份證的數量以及因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沒有任何記錄及統計,那麼,第一嫌犯所確認的金額並不應作為證據而被採納。
34. 按照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的通訊記錄,第一嫌犯大部份時間都不在“(X)”,並且第一嫌犯亦表示每次結算因扣減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均是按照第五嫌犯(C)所報之數額,因此,第一嫌犯對於何人每日送多少張的身份證到“(X)”根本不能作為證據而被採納。
35. 按照第五嫌犯(C)、上訴人及第七嫌犯李XX在庭審時的陳述,其等均表示“(Y)”每日所提供的身份證數量約為3至4張,最多的時候一日可以提供到8張身份證。
36. 在本案除了各名嫌犯之口供外,並沒有其他客觀事實能證實上訴人所在之“(Y)”實際提供了多少張身份證予“(X)”,更勿論因該等身份證扣減電子醫療券使各嫌犯所獲得之金額。
二)“(Y)”提供身份證予“(X)”作扣減電子醫療券之期間
37. 按照衛生局之資料顯示,發現第一嫌犯於2019年5月2日已有2次1次分鐘內2次醫療券扣減記錄的情況。然而,上訴人在庭審中多次指出是第五嫌犯(C)主動找上訴人合作,因為當時是非常炎熱的時候,所以合作的時間是在七月尾八月。
38. 第一嫌犯在庭審中表示是第五嫌犯(C)主動找第一嫌犯合作,但不記得具體開始與第五嫌犯(C)合作,應該在2019年年中開始,並且其只有與第五嫌犯接觸,並不知悉第五嫌犯之證件是否由“(Y)”所提供。
39. 按照卷宗第1538頁至1542頁第一嫌犯(A)與第三嫌犯(F)的通訊記錄,在2019年6月27日第三嫌犯(F)的確有按照協助第一嫌犯套現醫療券款項,但從有關之對話中並只能知對象為“阿姨”,卷宗第1541頁背頁第一嫌犯曾表示“衛生局黎檢查,你叫曬啲阿姨走,話吾好意思,依照衛生局黎檢查你地遲啲再過黎,因為比佢睇到死鳩梗。”,由此可見,上訴人認為並不能憑藉“阿姨”就認為是第五嫌犯(C)。
40. 卷宗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五嫌犯與第一嫌犯開始合作後是否通過“(Y)”收集身份證。
41. 但按照卷宗第1560頁至第1561之資料顯示,上訴人與第五嫌犯於2019年8月5日首次出現通訊記錄,如果上訴人在2019年5月2日已經與第五嫌犯合作,則有關之通訊記錄應為2019年5月2日。
42. 再者,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扣除周日後的確為305日,但當中沒有扣除強制性假期,卷宗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X)”是否在其他公眾假期也有營業。
43. 另外,由於新型冠狀病毒行政長官透過第27/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要求自2020年2月5日起關閉賭場、電影院等,並且公務人員在2月8日至16日期間免除上班,僅維持公共部門的緊急服務。在這個防疫的緊急時段,卷宗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X)”是否也有營業。
44. 同時,按照卷宗第163頁、第1180頁及第1191頁的資料顯示,衛生局針對 2020年4月1日至4月20日之醫療券金額尚未結算,即有關期間已扣減之醫療券不應作為已造成之損失而被計算,那麼,作為“(Y)”對本特區造成損失的推算方法的期間計算亦不應將2020年4月1日至4月20日計算在內。
45. 因此,“被上訴裁判”指出“(Y)”提供身份證予“(X)”作扣減電子醫療券 之期間為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有關日數為305日明顯欠缺事實依據。
二、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46. 本案中,上訴人事實上是在獲得持證人同意下才將有關身份證交予第五嫌犯,以扣減持證人所享有之醫療券。
47. 有關身份證之持證人、持證人使用身份證的意願等事實上也是真實的,只是有關使用證件的行為的目的並非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是為了實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的假象,令衛生局產生錯誤及受欺騙,並根據相應之扣減記錄作出結算,從而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居民提供的醫療福利不法套現”。
48. 因此,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使用他人證件之目的是為著實施上述詐騙之詭計, 其只有一個犯罪目的,即套現醫療券款項。
49. 綜上所述,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應當與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存在表面競合關係而被吸收,即上訴人的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應不被處罰。
倘若法官不認同上述理據,上訴人仍欲繼續對本案的量刑方面主張如下:
三、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及不適度
50.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判處1年徒刑,數罪並罰,今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本案的量刑顯然過重及不適度。
51. 根據刑法的一貫理論,刑事制裁的適用是為著預防性的目的,而非件為報復的手段;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亦非隨心所欲,此乃是受法律的束的司法行為。
52. 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可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
53. 從一般預防作考慮,主要從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54. 從特別預防作考慮,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55.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同時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審判者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56. 上訴人在本案前並不存在任何的犯罪前科。
57. 事實上,上訴人雖然表示其每日提供予第五嫌犯之身份證數量與控訴書有所不同,除此以外,上訴人對其與第五嫌犯合作不法使用醫療券款項之事實已經作出承認,並且上訴人在庭審時已表示非常後悔並且承諾不會再作出相同犯罪行為。
58. 上訴人並非以詐騙澳門政府的醫療券款項作為其目的,只是由於當時“(Y)”的經營狀況變差,為著增加“(Y)”的營業額才與第五嫌犯作出本案之犯罪。
59. 本案的情況與典型詐騙犯罪行為不盡相同:上訴人的所謂詐騙,實際上是有對等給付的;其出售海味的行為與一般的商業買賣並沒有區別;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只在於,協助了特定數量的澳門居民使用了醫療券購買“海味”,而該行為為法律所禁止;但從收益的角度考慮,上訴人透過出售海味的行為所賺取的亦只是出售價減去成本價的價差,該金額絕對沒有被上訴法院所裁定的不法所得般高。
60. 上訴人學歷不高(僅為小學六年級),其知道相關行為是違法的,但從沒有想過該行為的不法性。在揭發本次事件前,上訴人不熟悉本澳法律,並不知道相關行為的嚴重性。不熟悉法律的市民大眾,一般會傾向認為簡單、容易執行的行為不會構成嚴重違法(儘管該認知存在嚴重偏差,但不可否認一般市民大眾較容易如此理解)。此前,上訴人僅認為協助市民使用醫療券購買海味僅屬於“不誠實”的輕微的違法行為。上訴人從沒有想過有關行為可構成刑幅達二年至十年的“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61. 而且,為著彌補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可能已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造成之損失(根據被上訴裁判,上訴人“取得至少澳門幣878,400元”,詳見被上訴裁判第105頁),上訴人已於2022年4月22日將澳門幣883,563.00元存入法院指定之帳戶。
62. 上訴人並非積極主動地作出本案之不法行為,而是相對被動的,只有市民主動到“(Y)”查詢是否可以醫療券購買貨品時才會收取市民證件,及後送交第五嫌犯處理扣減電子醫療券之事宜。
63. 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及上訴人如實交待案情、犯罪的目的、已認知犯罪的錯誤及對犯罪的後悔,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實為過重。
64. 基於此,上訴人懇請法官閣下考慮到立法者訂定《刑法典》第66及67條,第40及65條所擬達致的目的,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在謹慎考慮有關規定下,判處上訴人3年以下徒刑,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期。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
1.請求法官閣下認定原審法庭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a)項之瑕疵,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以便重新認定上訴人在本個案中可能涉及的詐騙的具體金額,以便重新認定上訴人可能已涉及之罪名及可能已造成之損失之具體金額;
2.上訴人的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因表面競合而被吸收及不被處罰;
3.如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所述,則請求法官 閣下變更原審法庭之判決,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判處上訴人3年或以下徒刑,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期。
   懇請法庭公正裁決!

   第九嫌犯(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一)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 “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部分指出“對於第九嫌犯指“(Z)”每日只收集到5至6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作非法套現之用,首先,第一嫌犯於庭上確認涉及“(Z)”的從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而取得不法所得應至少達澳門幣2,745,000元,且第一嫌犯表示第九嫌犯每日能給予其至少5至10張居民身份證;另外,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每日協助第九嫌犯套現15個證件(見第1130頁及背面);由此可見,第九嫌犯的辯解並不可信,本院認同控訴書內有關“(Z)”對本特區造成損失的推算方法:MOP600(每張證件獲利)*15(每日供應15張第三者證件)*305日(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扣除周日) =MOP2,745,000”。
2. 上訴人在本案中被指控的其中一項犯罪為《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因此,對於因上訴人之詐騙行為對特區造成損失之具體金額將直接影響上訴人被指控之罪名。
3. “被上訴裁判”以推算的方式作為計算“(Z)”對特區造成損失之具體金額,並以此作為事實依據裁定上訴人之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明顯違反辯護原則(princípio de defesa)。
4. 誠然,第一嫌犯(A)在本案之庭審中曾確認“(Z)”因扣減電子醫療非所獲得之金額至少達到澳門幣2,745,000元。
5. 然而,第一嫌犯在庭審中多次表示自己對於有關使用電子醫療券之身份證的數量以及因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沒有任何記錄及統計,上條所述之金額其只是按照每日之身份證數量推算,並且即使按照第一嫌犯的陳述也只是每日5至10張,與推算採用之每日15張的固定數量相差甚遠。
6. 事實上,按照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的通訊記錄,第一嫌犯大部份時間都不在(X)醫療中心(以下簡稱“(X)”),第一嫌犯根本不知悉上訴人每日道多少張的身份證到“(X)”。
7. 第一嫌犯曾表示每次結算因扣減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均是按照上訴人所報之數額,其沒有作任何書面記錄;而上訴人在庭審時亦曾表示有關之因扣減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是第一嫌犯告知,其從未就此作記錄。
8. “被上訴裁判”指出“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每日協助第九嫌犯套現15個證件(見第1130頁及背面)”,然而,卷宗第1130頁及背面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2020年4月15日的通訊記錄,當中第一嫌犯只是向第二嫌犯表示只可給予第五嫌犯及“(Z)”每日十五個身份證限額。
9. 第二嫌犯在庭審時也表示,“(Z)”平時主要由第十一嫌犯談XX送證件,平日送5至10張左右,因此,卷宗第1130頁及背面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2020年4月15日的通訊記錄並不能說明“(Z)”每日可以提供十五個身份證。
10. 再者,根據卷宗第11頁由衛生局人員製作為之現場觀察筆錄可見,除了“黑白紅點衣裙中年女士”出現時有不正常的交易記錄外,另外亦有“間彩色上衣老女士”、“黑衣女”及“藍上衣,短牛仔褲光頭男士”出現時也有所謂有不正常的交易記錄,由此可見,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不知名人士向主是“(X)”提供身份證作不法使用醫療券用途亦存有疑問。
11. 在存在其他不知名人士向提“(X)”提供身份證的前提下,有關推算所述之數量、金額又如何能夠得以確定,尤其哪些身份證的確由上訴人所提供。
12. 然而,各名嫌犯指身份證數目亦只是“約數”,這意味著彼等亦不能確認具體所提供的身份證數目,而且,所謂的“每日”,更不意味著是彼等已承認在原審法院所判處的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扣除周日後的“每日”均有作出涉案的犯罪行為。
13. 眾所周知,在2020年1月上旬至(約)2020年3月上旬期間,因為在澳門出現了“新冠疫情”的輸入確診個案,在該段期間,澳們特區政府曾後作出多項防疫措施,包括:取消所有農曆新年慶祝活動,非高等教育學校全面停課,電影院、劇院、室內遊樂場、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室、網吧等設施必須關閉,政府部門除了緊急服務外停止運作,等等;期間,由於仍是疫情初期,澳門絕大部分居民對病毒仍是不認識及相當恐懼的,澳門絕大部分市民及商舖均響應了澳門政府的呼籲,“留家、不聚集、同防疫”,以致在期間沒有營運。
14. 在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到底上訴人有多少日子是有開店 經營的,到底上訴人在農曆新年、聖誕假期、冬至、回歸日等法定強制假期有沒有經營,到底上訴人在上述疫情初期有沒有開店營運的,甚至第五嫌犯在該段期間內有多少日是留在澳門特區的,對於以上所謂“每日”數張的計算均是相當重要的,然而,被上訴法院卻完全沒有考慮及查證,相反,只是純粹的以“推算”方式(推算日數及每日身份證約數)便認定上訴人犯罪及具體金額,這是明顯違反了辯護原則(principio de defesa)的。
15. 法院對於事實認定(presunção judicial)方面是有限制及前提的,不能純粹的因為法官“自由心證”便作出事實認定。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可參考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在2012年5月9日所作之合議庭裁判,當中尤其指出:
1.- A presunção judicial é admissível em processo penal e traduz-se em o tribunal, partindo de um facto certo, inferir, por dedução lógica, um facto desconhecido.
2.- As presunção de facto-judiciais, naturais ou hominis - fundam-se n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3.- Para a valoração de tal meio de prova devem exigir-se, os seguintes requisitos: - pluralidade de factos-base ou indícios; - precisão de tais indícios estejam acreditados por prova de carácter direto; - que sejam periféricos do facto a provar ou interrelacionados com esse facto; - racionalidade da inferência; -expressão, na motivação do tribunal de instância, de como se chegou à inferência.
16. 例如,交通意外之死者在死前必然遭受強烈痛楚,這屬於法院合理作出事實推定的範圍;純粹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也可以得知能致死的交通意外必然令死者生前感到巨大痛楚,因此使用事實推定是合理的。
17. 本個案是不能使用事實推定的,這是因為上訴人每日交予第一嫌犯的身份證數量是可變的。以約數及推斷的方式來認定上訴人曾作出犯罪行為的具體金額,是明顯違反辯護原則的。
18. 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基馬拉斯中級法院在2017年1月9日之合議庭裁判曾指出:
III - Por outro lado, os “facos” que constituem o “objecto do processo” têm que ter a concretude suficiente para poderem ser contraditados e deles se poder defender o arguido e, sequenternente, a serem sujeitos a prova idónea [art. 283º nº 3 b) do CPP].
IV - Perante a insuficiência dos factos para o preenchimento do tipo legal do crime imputado numa acusação, se o processo for remetido para a fase de julgamento, deve o juiz rejeitar a acusação, por manifestamente infundada [cf. art. 311º nºs 2, a) e 3, d)], e, se assim não for e o processo chegar a julgamento, o juiz julgador terá de absolver o arguido da acusação.
19. 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埃武拉中級法院在2015年4月7日之合議庭裁判中亦曾指出:
I - A acusação (e a pronúncia) deve conter, ainda que de forma sintética, a descrição dos factos de que o arguido é acusado, efetuada discriminada e precisamente com relação a cada um dos a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pelo que se hão-de mencionar todos os elementos da infração e quais os factos que o arguido realizou, sem imprecisões ou referências vagas.
II - Nao basta, pois, no caso concreto, uma referencia genérica ao montante constante das duas declarações periódicas de IVA, sabido que é que o acusador não tem todas as facturas que preenchem aquele montante, e, mais do que isso, as que tem nem sequer chegam para atingir o limiar dos € 7.500 a partir do qual o facto passa a constituir crime.
III - A consequência da declaração de nulidade da acusação, por violação do disposto no artigo 283º, nº 3, do C. P. Penal, é, não a remessa dos autos ao Ministério Público, para os efeitos que tiver por convenientes (como decidiu o despacho recorrido), mas antes o arquivamento dos autos.
20. 根據以上合議庭裁判,檢察院在控訴時,必須具體指出嫌犯涉嫌犯罪的具體事實,且相關事實必須充份的具體,不能空泛,嫌犯才能具體作出回應;倘若檢察院的指控已必須具體及不能空泛,那麼,法院又豈能純粹根據檢察院的推算而判處上訴人作出犯罪及作出犯罪的具體金額呢?
21. 被上訴法院根本沒有查證到底上訴人在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中哪幾日向第一嫌犯提供了第三方的身份證,也沒有查證到底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提供了哪些澳門居民的身份證(應具體查證到每一澳門居民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也沒有查證到底涉案的每一身份證的澳門元600元醫療券中有多少為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所使用。然而,在此情況下,被上訴法院仍純粹的根據檢察院在控訴書中的推算方法便認定上訴人犯罪及具體的犯罪金額:“本院認同控訴書內有關“(Z)”對本特區政府造成損失的推算方法:MOP 600(每張證件獲利)*8(每日供應8張第三者證件)*305日(2019年05月02日至2020年04月20日扣除周日)- MOP 2,745,000 0”(詳見被上訴判決第97頁)
22. 更必須指出的是,儘管合議庭視第一嫌犯已自認控訴書所指之行為,然而,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3款a)項之規定,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第十嫌犯梁XX、第十一嫌犯談XX、第十二嫌犯果XX及第十三嫌犯梁XX針對每日所提供身份證的數量存有明顯差異的情況下,第一嫌犯所述之每日由上訴人收到身份證之數額應透過其他證據才能成為證據而被採納。
23.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述,“A confissão de crime punível com pena de prisão superior a cinco anos esta subtraida ao regime de artigo 344.º(相對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之規定):a confissão é então valorada nos termos da restante prova, não tendo quaisquer consequências processuais. O tribunal não tem neste caso a faculdade de, por sua iniciativa, dispensar a produção da prova, com base na confissão do arguido.”[詳見該作者之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rn》第890頁,第四版之更新版(4.ª edição actualizada),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出版社]
24. 事實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3款a項(對應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344條第3款a項)要求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即使某一共犯自認後法庭都必須繼續作出調查,正是為了查證的真相:即,第一嫌犯的所謂“自認”,不能直接導致相關的控訴事實被視為既證,相反,必須結合其他證據,才可把控訴事實視為得到證實。
25. 更必須指出,儘管《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4款亦規定法官可自由評價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完全或毫無保留之自認時,又或出現部分或有保留之自認時,由法院憑自由心證決定應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就已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然而,“自由評價”的權力亦不賦予法院純粹因為一名共犯的證言便認定相關的控訴事實為得到證實,否則,《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3款a項便會淪為純粹的“擺設”。
26. 在本個案中,除了第一嫌犯在庭審中曾確認“(Z)”因扣減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至少達到澳門幣2,745,000元,根本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指出“(Z)”因扣減電子醫療券而獲得了澳門幣2,745,000元。被上訴法院純粹根據第一嫌犯之證言便裁定“(Z)”因扣減電子醫療券而獲得了澳門幣2,745,000元的裁判是明顯錯誤適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3款a項及第4款規定的。
27. 此外,按照載於卷宗第1191頁的資料顯示,“(X)”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 年4月20日通過第一嫌犯(A)就診人次為9,441人次,涉及之醫療金額為澳門幣7,612,105元;通過第四嫌犯林XX就診人次為1,617人次,涉及之醫療金額為澳門幣1,453,051元,當中衛生局針對2020年4月1日至4月20日之醫療券金額尚未結算,即有關期間已扣減之醫療券不應作為已造成之損失而被計算。
28. 證人蕭XX曾在庭審時表示,不能確定電子醫療券的當事人是否有實際求診,只可以肯定有相當大的部份是假的。
29. 但該證人的證言亦明顯具有結論性質:證人只能指出事實,不能直接作出結論性及價值性判斷,結論性及價值性判斷是法院審理案件時的必要工作。
30. 倘若證人認為在期間內有部分求診紀錄為不實的,應當指出是具體的哪些醫療紀錄不實,並指出具體不實的原因;不能因為在該段期間內有部分求診紀錄令人感到奇怪便直接肯定當中絕大部分的求診記錄是不實的。
31. 即使假設被上訴法院認同了證人蕭XX之“結論”-不能確定電子醫療券的當事人是否有實際求診,只可以肯定有相當大的部份是假的,被上訴法院亦須查證所謂的造假的部分到底具體涉及的金額是多少,更須調查造假的金額中有多少是來自與“(Y)”、“(Z)”、“(W)”,或甚至是第四家、第五家或第六家不知名的“海味店”的合作。但被上訴裁判明顯沒有作出上條所提及之調查。
32. 第一嫌犯亦曾表示會有街客求診,每日有十五二十個病人,也會使用醫療券。
33. 因此,從卷宗之資料上根本無法分辨載於卷宗第1191頁之資料中哪些醫療券是屬於違法使用的情況。
34. 須指出的是,收集身份證不同於工廠生產,每日所能收集到的身份證數量並沒有既定的標準,更不用說在本案中根本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每日能收集到15張身份證。
35. 要知悉到“(X)”使用醫療券之市民是否實際到“(X)”求診是完全可行且可操作的,只需根據衛生局的相關紀錄詢問曾在期間在“(X)”使用了醫療券之市民即可。而且,也只有這個方法能清楚知道到底該等使用了醫療券的紀錄中,有多少是真實的、有多少是虛假的。
36. 已證事實第40條至第42條屬結論性事實,;因此,根據中級法院第241/2019 號裁判以及終審法院第64/2012號、第89/2019號裁判,有關結論性事實應視為不存在。已證事實第109條建基於已證事實第41條之內容,亦因此,已證事實第109條亦應被視為沒有記載。
37. 綜上所述,卷宗欠缺客觀證據支持“被上訴裁判”推算“(Z)”對特區造成損失之具體金額,而已證事實第40條至第42條及第109條均應被視為沒有記載,因此,鑑於未能確定上訴人因不法使用醫療券對特區造成損失之具體金額,在任何情況下皆不能裁定上訴人已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亦不能認定上訴人已對特區造成損失澳門幣2,745,000元。
倘法官閣下不如認為,而認同原審法院可以就“(Z)”對特區造成損失之具體金額採用推算的方式(此謹為假設,不代表辯護人認同),則為著訴訟上之謹慎辯護人繼續陳述如下:
一)關於“(Z)”每日提供之身份證數量方面
38. 第一嫌犯(A)在本案之庭審中曾確認“(Z)”因扣減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至少達到澳門幣2,745,000元。
39. 然而,第一嫌犯在庭審中多次表示自己對於有關使用電子醫療券之身份證的數量以及因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沒有任何記錄及統計,那麼,第一嫌犯所確認的金額並不應作為證據而被採納。
40. 按照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的通訊記錄,第一嫌犯大部份時間都不在“(X)”,因此,第一嫌犯對於何人每日送多少張的身份證到“(X)”根本不能作為證據而被採納。
41. 第一嫌犯曾表示每次結算因扣減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均是按照上訴人所報之數額,其沒有作任何書面記錄;而上訴人在庭審時亦曾表示有關之因扣誠電子醫療券所獲得之金額是第一嫌犯告知,其從未就此作記錄。
42. “被上訴裁判”指出“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每日協助第九嫌犯套現15個證件(見第1130頁及背面)”,然而,卷宗第1130頁及背面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2020年4月15日的通訊記錄,當中第一嫌犯只是向第二嫌犯表示只可給予第五嫌犯及“(Z)”每日十五個身份證限額。
43. 第二嫌犯在庭審時也表示,“(Z)”平時主要由第十一嫌犯談XX送證件,平日送5至10張左右,因此,卷宗第1130頁及背面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2020年4月15日的通訊記錄並不能說明“(Z)”每日可以提供十五個身份證。
44. 按照上訴人、第十嫌犯梁XX、第十一嫌犯談XX、第十二嫌犯(G)及第十三嫌犯梁XX在庭審時的陳述,其等表示“(Z)”每日所提供的身份證數量約為3至6張,最多的時候一日可以提供到8張身份證。
45. 然而,在本案除了各名嫌犯之口供外,並沒有其他客觀事實施證實上訴人所在之“(Z)”實際提供了多少張身份證予“(X)”,更勿論因該等身份證扣減電子醫療券使各嫌犯所獲得之金額。
二)“(Z)”提供身份證予“(X)”作扣減電子醫療券之期間
46. 誠然,按照衛生局之資料顯示,發現第一嫌犯於2019年5月2日已有2次1次分鐘內2次醫療券扣減記錄的情況。
47. 第一嫌犯在庭審中表示與“(Z)”合作是在第五嫌犯(C)之後,約在2019年七八月後。
48. 卷宗第1131頁顯示第二嫌犯(B)與上訴人的通訊記錄是在2020年3月16日,案中沒有其他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合作時間是2019年5月2日。
49. 再者,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扣除周日後的確為305日,但當中沒有扣除強制性假期,卷宗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X)”是否在其他公眾假期也有營業。
50. 另外,由於新型冠狀病毒行政長官透過第27/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要求自2020年2月5日起關閉賭場、電影院等,並且公務人員在2月8日至16日期間免除上班,僅維持公共部門的緊急服務。在這個防疫的緊急時段,卷宗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X)”是否也有營業。
51. 同時,按照卷宗第163頁、第1180頁及第1191頁的資料顯示,衛生局針對 2020年4月1日至4月20日之醫療券金額尚未結算,即有關期間已扣減之醫療 券不應作為已造成之損失而被計算,那一麼,作為“(Z)”對本特區造成損失的推算方法的期間計算亦不應將2020年4月1日至4月20日計算在內。
52. 因此,“被上訴裁判”指出“(Z)”提供身份證予“(X)”作扣減醫療券之期間為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有關日數為305日明顯欠缺事實依據。
二、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53. 本案中,上訴人事實上是在獲得持證人同意下才將有關身份證交予第五嫌犯,以扣減持證人所享有之醫療券。
54. 有關身份證之持證人、持證人使用身份證的意願等事實上也是真實的,只是有關使用證件的行為的目的並非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是為了實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的假象,令衛生局產生錯誤及受欺騙,並根據相應之扣減記錄作出結算,從而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居民提供的醫療福利不法套現”。
55. 因此,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使用他人證件之目的是為著實施上述詐騙之詭計,其只有一個犯罪目的,即套現醫療券款項。
56. 綜上所述,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反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應當與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存在表面競合關係而被吸收,即上訴人的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應不被處罰。
倘若法官不認同上述理據,上訴人仍欲繼續針對本案的量刑方面主張如下:
三、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及不適度
57.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的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判處1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本案的量刑顯然過重及不適度。
58. 根據刑法的一貫理論,刑事制裁的適用是為著預防性的目的,而非作為報復的手段;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亦非隨心所欲,此乃是受法律約束的司法行為。
59. 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是特別預防之需要。
60. 從一般預防作考慮,主要從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61. 從特別預防作考慮,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62.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同時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審判者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63. 上訴人在本案前並不存在任何的犯罪前科。
64. 事實上,上訴人雖然表示其每日提供予“(X)”之身份證數量與控訴書有所不同,除此以外,上訴人對其與“(X)”合作不法使用醫療券款項之事實已經作出承認,並且上訴人在庭審時已表示非常後悔並且承諾不會再作出相同犯罪行為。
65. 上訴人並非可以詐騙澳門政府的醫療券款項作為其目的,只是由於當時“(Z)”的經營狀況變差,為著增加“(Z)”的營當額才與“(X)”合作作出本案之犯罪。
66. 本案的情況與典型的詐騙犯罪行為不盡相同:上訴人的所謂詐騙,實際上是有對等給付的;其出售海味的行為與一般的商業買賣並沒有區別;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只在於,協助了特定數量的澳門居民使用了醫療券購買“海味”,而該行為為法律所禁止;但從收益的角度考慮,上訴人透過出售海味的行為所賺取的亦只是出售價減去成本價的價差,該金額絕對沒有被上訴法院所裁定的不法所得般高。
67. 上訴人無學歷,其知道相關行為是違法的,但從沒有想過該行為的不法性。在揭發本次事件前,上訴人不熟悉本澳法律,並不知道相關行為的嚴重性。不熟悉法律的市民大眾,一般會傾向認為簡單、容易執行的行為不會構成嚴重違法(儘管該認知存在嚴重偏差,但不可否認一般市民大眾較容易如此理解)。此前,上訴人僅認為協助市民使用醫療券購買海味僅屬於“不誠實”的輕微的違法行為。上訴人從沒有想過有關行為可構成刑幅達二年至十年的“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68. 而且,為著彌補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可能已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造成之損失(根據被上訴裁判,上訴人“取得至少澳門幣1,921,500元”,詳見被上訴裁判第105頁至第106頁),上訴人已於2022年4月22日將澳門幣1,932,793.00元存入法院指定之帳戶。
69. 而且,上訴人並非積極主動地作出本案之不法行為,而是相對被動的,只有市民主動到“(Z)”查詢是否可以醫療券購買貨品時才會收取市民證件,及後送到“(X)”扣減電子醫療券。
70. 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及上訴人如實交待案情、犯罪的目的、已認知犯罪的錯誤及對犯罪的後悔,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實為過重。
71. 基於此,上訴人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到立法者訂定《刑法典》第66及67條,第40及65條所擬達致的目的,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在謹慎考慮有關規定下,判處上訴人3年以下徒刑,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期。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
1.請求法官閣下認定原審法庭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a)項之瑕疵,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以便重新調查上訴人在本個案中可能涉及的詐騙的具體金額,以便重新認定上訴人可能已涉及之罪名及可能已造成之損失之具體金額;
2.上訴人的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是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因表面競合而被吸收及不被處罰;
3.如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所述,則請求法官 閣下變更原審法庭之判決,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判處上訴人3年或以下徒刑,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期。
   懇請法庭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I.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1. 上訴人(A)表示,本案並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無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認,同時本案之犯罪刑幅最高亦超逾三年,為此自認而得之證據制度並不適用本案。檢察院對此完全贊同。
2. 然而,從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審判聽證紀錄及庭審錄音紀錄可知,上訴人(A)雖然完全坦白承認被指控之事實,但原審法院合議庭並未因上訴人坦白及自認而放棄證據調查,而是就本案的指控事實及細節逐一進行證據調查,並在聽證調查及審查其他各種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指控事實予以認定。
3.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合議庭並沒有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自認制度及規則來直接推定及認定事實,而是根據眾多證據之調查而形成心證來認定本案的事認定事實的問題。
4. 關於上訴人(A)之犯罪行為造成本特區政府至少達澳門幣4,329,000元之金錢損失之認定問題,結合庭審聽證及審查證據,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述損失金額的認定亦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種證據而得出的符合事實真相的合理結論。
5. 這是因為,一方面,在庭審聽證中,上訴人(A)對其所屬的“(X)醫療中心”連同其他嫌犯總共虛假使用7,215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以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及至少造成本特區損失澳門幣4,329,000元這一指控事實是完全承認及確認的。
6. 另一方面,庭審聽證調查所得的客觀證據亦可以證實及認定上訴人自己所確認的損失總金額,因為根據已證客觀事實,第二嫌犯(B)被扣押之手提電話中存有5,621張本澳居民身份證的相片,值得注意的是,(B)於2019年12月9日才入職“(X)醫療中心”,短短四個多月已收集了5,621張本澳居民身份證相片予上訴人作輸入病歷之用。按正常邏輯推斷,於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12月8日七個多月期間,所收集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至少也達1,594張(7,215減5,621)。
7. 已證客觀事實還顯示,衛生局醫療券監察小組於2019年8月翻查電子醫療券交易記錄時發現上訴人(A)在2019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曾出現42次在一小時內扣減超過12次電子醫療券的異常情況,其中在2019年7月18日更出現一小時內扣減27次電子醫療券的記錄,故衛生局便於2019年9月5 日早上10 時至下午12時55分以及下午3時至5時派員到“(X)醫療中心”進行觀察,發現上述時間內進出該醫療中心的人數與上訴人的醫療券扣減記錄不相符,並觀察到第五嫌犯(C)(負責從“(Y)公司”及“(W)中藥房”收集第三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多次進出“(X)醫療中心”以及與嫌犯李XX(“(Y)公司”職員)交收他人身份證的情況。
8. 雖然證人蕭XX(衛生局職員)表示不能確定案中哪些醫療券消費是假的,但其可以肯定大部分是假的,因相關的就珍及現費時間過於密集,完全不符合一般病人的問診及治療經驗。
9. 此外,司法警察局的調查報告顯示,司警人員聯同上述衛生局職員蕭XX於2020年1月20日曾到“(X)醫療中心”監視調查,發現該日10時15分至11時57分只有3名可能為求診者的人士進入上述醫療中心,但上訴人((A)醫生)之電子賬戶結算的電子醫療券人數卻達到16名,按此比例幾乎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士皆為虛假求診者(參見卷宗第126頁及背面)。
10. 換言之,衛生局將合共澳門幣8,487,106元的電子醫療券款項轉帳至上訴人(A)所提供的銀行帳戶中,涉及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數量至少有14,145張,原審判決最終認定的使用澳門居民身份證進行虛假就診及不法套現的數量僅為7,215次,以每次每張電子醫療券為澳門幣600元計算,涉及的總金額為澳門幣4,329,000元,此金額是以大約51%的“求診者”實為虛假就診者的比例進行計算。我們認為,按照庭審聽證調查及審查卷宗內之證據,上述51%的虛假就診比例幾乎是以最低數量來認定的。
11.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造成澳門特區政府的金錢損失至少達澳門幣4,329,000元,並非如上訴人(A)所說的除了其本人的自認之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予以支持,相反,檢察院認有原審法院合議庭除了參考上訴人的自認金額之外,還結合了庭審聽證調查及審查的大量客觀證據予以互相印證。
12. 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3. 本案中,經審閱原審判決,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而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14.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以上之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II.關於“適用法律錯誤”
一)相當巨額詐騙罪
15. 上訴人(A)認為,由於其每次不法扣減之金額最多為澳門幣600元,且該金額不超過《刑法典》第196條a項所述之金額,因此應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而非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相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16. 很明顯,本案的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共同收集了7,215張他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用以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其實際上是實施了7,215次詐騙行為,其罪狀之個數亦達到了7,215個,但由於其7,215次之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本質上相同,即皆為澳門特區之公共財產權益,且皆是在相當減輕行為人之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施,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僅以連續犯之形式觸犯了一項詐騙罪。
17. 然而,必須注意及強調的是,在侵犯財產類之犯罪中,行為人之多次犯罪所獲得之非法財產利益可能各不相同,以本案為例,其每一次所獲得的不法利益可能皆不會超過澳門幣600元,但是其每一次所獲得的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皆屬於行為人的多次犯罪故意或多次意圖之內,因此在計算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金額時,應當將每一次的損失金額皆計算在內,這樣才能正確及合理的反映行為人之主觀罪過程度,同時亦能實際及正確地體現其行為對法益所造成的客觀損害程度。
18. 也就是說,本案中,對於上訴人之7,215次詐騙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金額之認定,應當是將7,215次犯罪行為之每一次的損失金額予以相加,這樣才能正確及合理的反映上訴人之主觀罪過程度,同時亦能實際及正確地體現上訴人之行為對澳門特區政府之公共財產法益所造成的客觀損害程度。
19. 本案中,由於上訴人之7,215次之詐騙行為總共造成澳門特區政府損失至少達澳門幣4, 329,000元,因此其多次詐騙行為所涉及的損失金額應以總金額澳門幣4,329,000元予以認定,也就是說,應當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的形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相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20. 關於在連續犯之情況下,如何認定多次行為之損失金額及總金額,以及如何理解及適用《刑法典》第73條之連續犯之處罰中亦認為多次詐騙行為觸犯多次詐騙罪,但符合連續犯構成要件時,所涉及的詐騙金額應當考慮及計算各次詐騙金額之全部總和。檢察院對上述中級法院之判例中之見解予以認同。
21.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錯誤,也就是說,檢察院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之法律定性,即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之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相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二)關於“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是否為表面競合
22. 上訴人(A)認為其所觸犯的詐騙罪及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屬於表面就合,應單純以詐騙罪作出處罰。對此,檢察院亦不予認同。
23. 眾所周知,詐騙罪與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兩者各自保護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保護財產免受侵害,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則皆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
24. 透過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51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兩罪的最高刑罰皆為三年徒刑,但是前罪是結果犯,必須造成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有所損失才達致既遂,而後罪則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即屬既遂。
25. 不難想像,倘若兩罪僅存在表面競合關係,那麼,同時實施兩罪的犯罪行為人只要尚未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則僅以詐騙未遂進行定罪量刑,按照《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結合第67條第1款a項之規定,有關刑幅將減至最高兩年徒刑。然而,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屬行為犯,行為人在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時已實際侵犯了保護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證明力之法益,應以最高三年徒刑的刑罰作出譴責及處罰。
26. 如果認為上述兩種處於不同犯罪形式下的兩項不同性質的犯罪屬於表面競合,那麼,究竟是以“未遂之詐騙罪”吸收“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還是以“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吸收“未遂之詐騙罪”呢?很顯然,我們認為,產生這種荒謬的難以抉擇的兩難結果,絕不是明智的立法者所欲交給執法者及司法官員的法律解釋任務。
27. 此外,退一步說,假如真的應將以上兩項犯罪視為表面競合,那麼,很顯然,行為人之意圖或目的是詐騙他人財產,其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之行為只不過是為達到詐騙他人財產目的之手段,按照“目的行為”吸收“手段行為”之一般吸收原則,必然應當以“未遂之詐騙罪”吸收“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如此這般,必然產生僅被處以最高兩年徒刑之“未遂之詐騙罪”吸收需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之“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之荒謬結果。
28. 因此,檢察院認為,正確及符合法律邏輯的解釋應該是,本案中,上訴人(A)實施“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行為與“詐騙”行為,兩者明顯屬於雖有聯繫但又有區別之兩個行為,並非實施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項罪狀,而是分別實施兩個行為觸犯兩項罪狀,應當定性及認定為“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之兩項犯罪之實質競合。
29.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並非表面競合,而是屬於犯罪的實質競合,故不應開釋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III.量刑過重
30.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31. 尤其是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3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其實施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致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損失至少達澳門幣4,329,000元,主觀惡意程度極高,其犯罪行為不僅破壞了人們對醫生的信任,使醫生的形象蒙羞,同時亦對澳門政府的醫療保障制度造成嚴重破壞,應該予以嚴厲的譴責。
33. 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在警察當局或司法機關尚未掌握證據情況下的坦白承認,而是在卷宗內已獲得相關確鑿證據的情況下,令上訴人在庭審中不得不選擇的自認,其自認與否對發現及證明事實真相幫助不大。而且,上訴人被判處相應的損害賠償,有關賠償金額客觀上必然會在被扣押的銀行存款內扣除,與其個人意願關係不大。
34. 因此,上訴人願意賠償的行為事實雖然屬於犯罪後的良好表現,但僅僅以上訴人犯罪後願意賠償的行為表現,尚不足以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並無不當。
35. 當然,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承認主要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的良好態度,以及願意賠償損失的行為表現,對其量刑可以適度酌情予以從輕。而對此酌情從輕情節,我們認為原審判決已經在具體量刑時給予了充分考慮及在量刑理由中予以闡明。
36.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4年6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之規定,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可被科處最高3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1年徒刑。根據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電腦偽造罪可被科處最高3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不難發現,以上判刑都是定在有關犯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三分之一至不足二分之一之間,顯然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因而沒有減刑空間。
3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4年6個月至7年徒刑。
38. 上述三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徒刑。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人格並結合其所觸犯的以上三項犯罪所引致的嚴重後果,檢察院認為,上述經競合後而被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
39. 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絕不過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同時也沒有違反相同法典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40. 此外,由於不存在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
41.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在量刑方面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66條第1款的規定,且有關刑罰完全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42.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I.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1. 上訴人(B)表示,本案並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無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認,同時本案之犯罪刑幅最高亦超逾三年,為此自認而得之證據制度並不適用本案。檢察院對此完全贊同。
2. 然而,從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審判聽證紀錄及庭審錄音紀錄可知,上訴人(B)雖然完全坦白承認被指控之事實,但原審法院合議庭並未因上訴人坦白及自認而放棄證據調查,而是就本案的指控事實及細節逐一進行證據調查,並在聽證調查及審查其他各種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指控事實予以認定。
3. 經審閱本案的判決書也可以確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認定事實時根本不是僅僅採信上訴人(B)的自認而認定事實,在被上訴的判決之“事實之判斷”的結尾部分,清楚地指出了認定事實的依據:“在客觀綜合分析了三十二名嫌犯所作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4.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合議庭並沒有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自認制度及規則來直接推定及認定事實,而是根據眾多證據之調查而形成心證來認定本案的事實,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單純適用自認制度而得之證據以認定事實的問題。
5. 此外,由於上訴人(B)對與其相關的所有控罪事實是坦白承認,再結合聽證調查中所獲得的其它證據,因此,原審合議庭認定了控訴書第六、第十至十五、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四十八、第五十九至六十五、第六十九、第八十一、第八十四及第一百零九條所指控的與上訴人直接相關的所有犯罪一事實。
6. 然而,關於上訴人(B)聯同第一嫌犯(A)及其他嫌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本特區政府至少達澳門幣4,329,000元之金錢損失之認定問題,結合庭審聽聽證及審查證據,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述損失總金額的認定,可能存在部分不正確之處。
7. 這是因為,上述令本特區政府遭受澳門幣4,329,000元之損失總金額,是依據自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全部作案期間而被非法使用的7,215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總數量乘以澳門幣600元計算得來(即7,215 X 600 = 4,329,000)。
8. 然而,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於2019年12月9日才入職“(X)醫療中心”,至2020年4月20日被警方調查時,僅在上述醫療中心工作四個多月時間,因此由2019年5月2日至2019 年12月9日期間(七個多月)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應歸責於上訴人。
9. 即使如此,上訴人(B)於2020年4月20日被警方調查及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內被發現存有5,621張本澳居民身份證的相片,此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與上訴人有關的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總數量至少有5,621張,以此數量計算,上訴人之犯罪行為造成本特區遭受損失的總金額、至少為澳門幣3,372,600元(即5,621 X 600 =3,372,600)。
10. 檢察院認為,雖然與上訴人直接相關及令本特區遭受損失的總金額有所減少,但並不影響對上訴人之詐騙犯罪之定性,因為總金額至少為澳門幣3,372,600元已屬相當巨額,故其行為足以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
11.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B)所提出的以上之上訴理由應屬部分成立,被上訴之判決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部分瑕疵,建議上級法院予以糾正,直接將針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造成本特區財產損失之總金額認定及調低為澳門幣3,372,600元。
II.關於“適用法律錯誤”
一)相當巨額詐騙罪
12. 上訴人(B)認為,由於其每次不法扣減之金額最多為澳門幣600元,且該金額不超過《刑法典》第196條a項所述之金額,因此應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而非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相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13. 很明顯,本案的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共同收集了5,621張他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用以非法套現電子學療券,其實際上是實施了5,621次詐騙行為,其罪狀之個數亦達到了5,621個,但由於其5,621次之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本質上相同,即皆為澳門特區之公共財產權益,且皆是在相當減輕行為人之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施,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僅以連續犯之形式觸犯了一項詐騙罪。
14. 然而,必須注意及強調的是,在侵犯財產類之犯罪中,行為人之多次犯罪所獲得之非法財產利益可能各不相同,以本案為例,其每一次所獲得的不法利益可能皆不會超過澳門幣600元,但是其每一次所獲得的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皆屬於行為人的多次犯罪故意或多次意圖之內,因此在計算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金額時,應當將每一次的損失金額皆計算在內,這樣才能正確及合理的反映行為人之主觀罪過程度,同時亦能實際及正確地體現其行為對法益所造成的客觀損害程度。
15. 也就是說,本案中,對於上訴人之5,621次詐騙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金額之認定,應當是將5,621次犯罪行為之每一次的損失金額予以相加,這樣才能正確及合理由的反映上訴人之主觀罪過程度,同時亦能實際及正確地體現上訴人之行為對澳門特區政府之公共財產法益造成的客觀損害程度。
16. 本案中,由於上訴人之5,621次之詐騙行為總共造成澳門特區政府損失至少達澳門幣3,372,600元,因此其多次詐騙行為所涉及的損失金額應以總金額澳門幣3,372,600元予以認定,也就是說,應當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的形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相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17. 關於在連續犯之情況下,如何認定多次行為之損失金額及總金額,以及如何理解及適用《刑法典》第73條之連續犯之處罰原則的問題,澳門中級法院第1006/2012號刑事上訴案之判例中亦認為多次詐騙行為觸犯多次詐騙罪,但符合連續犯之構成要件時,所涉及的詐騙金額應當考慮及計算各次詐騙金額之全部總和。檢察院對上述中級法院之判例中之見解予以認同。
18.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錯誤,也就是說,檢察院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之法律定性,即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之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相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二)關於“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是否為表面競合
19. 上訴人(B)認為其所觸犯的詐騙及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屬於表面競合,應單純以詐騙罪作出處罰。對此,檢察院亦不予認同。
20. 眾所周知,詐騙罪與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兩者各自保護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保護財產免受侵害,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
2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51條第1款的規定可知,該兩罪的最高刑罰皆為三年徒刑,但是前罪是結果犯,必須造成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有所損失才達致既遂,而後罪則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即屬既遂。
22. 不難想像,倘若兩罪僅存在表面競合關係,那麼,同時實施兩罪的犯罪行為人只要尚未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則僅以詐騙未遂進行定罪量刑,按照《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結合第67條第1款a項之規定,有關刑幅將減至最高兩年徒刑。然而,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屬行為犯,行為人在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時已實際侵犯了保護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證明力之法益,應以最高三年徒刑的刑罰作出譴責及處罰。
23. 如果認為上述兩種處於不同犯罪形式下的兩項不同性質的犯罪屬於表面競合,那麼,究竟是以“未遂之詐騙罪”吸收“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還是以“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吸收“未遂之詐騙罪”呢?很顯然,我們認為,產生這種荒謬的難以抉擇的兩難結果,不應是明智的立法者所欲確立的立法精神。
24. 此外,退一步說,假如真的應將以上兩項犯罪視為表面競合,那麼,很顯然,行為人之意圖或目的是詐騙他人財產,其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之行為只不過是為達到詐騙他人財產目的之手段,按照“目的行為”吸收“手段行為”之一般吸收原則,必然應當以“未遂之詐騙罪”吸收“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如此這般,必然產生僅被處以最高兩年徒刑之“未遂之詐騙罪”吸收需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之“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之荒謬結果。
25. 因此,檢察院認為,正確及符合法律邏輯的解釋應該是,本案中,上訴人(B)實施“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行為與“詐騙”行為,兩者明顯屬於雖有聯繫但又有區別之兩個行為,並非實施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項罪狀,而是分別實施兩個行為觸犯兩項罪狀,應當定性及認定為“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之兩項犯罪之實質競合。
26.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B)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並非表面競合,而是屬於犯罪的實質競合,故不應開釋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III.量刑過重
27.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8. 尤其是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29.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且表面看來,上訴人僅以時薪澳門幣55元之兼職形式受聘於第一嫌犯((A)醫生)。但上訴人於2019年12月9日入職“(X)醫療中心”後,隨即獲第一嫌犯教導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的操作,並告知向提供證件的人士作出現金回贈的金額比例,同時獲叮囑留意被扣減的電子醫療券數量,切勿在知時間內扣減大量電子醫療券,以免引起衛生局懷疑,這足以反映上訴人取得第一嫌犯的信任,兩人關係密切,即使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為此獲得除薪金之外的不法利益,但可以肯定其協助第一嫌犯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損失至少達澳門幣3,372,600元,可見主觀惡意程度極高,其犯罪行為不僅使本特區的公共財產遭受相當巨額的損失,而且對澳門特區政府的醫療保障制度亦造成嚴重破壞,實應當予以嚴厲的譴責。
30. 至於是否對上訴人適用刑罰特別減輕,檢察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承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主要事實,但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在警察當局或司法機關尚未掌握證據情況下的坦白承認,而是在卷宗內已獲得相關確鑿證據的情況下,令上訴人在庭審中不得不選擇的自認,其自認與否對發現及證明事實真相幫助不大。
31. 此外,上訴人願意賠償的行為事實雖然屬於犯罪後的良好表現,但僅僅以上訴人犯罪後願意賠償的行起表現,尚不足以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故被上訴之判決沒有對上訴人適用有關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並無不當。
32. 當然,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承認主要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的良好態度,以及願意賠償損失的行為表現,對其量刑可以適度酌情予以從輕。而對此酌情從輕情節,我們認為原審判決已經在具體量刑時給予了充分考慮及在量刑理由中予以闡明。
33.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3年3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之規定,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可被科處最高3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1年徒刑。不難發現,以上判刑都是定在有關犯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三分之一,顯然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因而沒有減刑空間。
3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3年3個月至4年3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9個月徒刑。
35. 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罪過程度、具體情節及其兩項犯罪所引致的嚴重後果,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上述經競合後而被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的3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而應屬適當。故原審法院的判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第66條第1款及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之瑕疵。
36. 此外,由於不存在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
37. 綜上,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除了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些微瑕疵,即應將針對上訴人(B)所認定的對本特區政府所造成的損失之總金額由澳門幣4,329,000元糾正及調低為澳門幣3,372,600元之外,在適用法律方面並不存在錯誤,亦即在連續犯及“相當巨額之詐騙罪”之認定、關於“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屬於實質競合及量刑方面皆不存在任何適用法律之錯誤,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8. 而且,即使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同檢察院之見解,決定將針對上訴人(B)所認定的對本特區政府所造成的損失之總金額由澳門幣4,329,000元糾正及調低為澳門幣3,372,600元,亦不會影響針對上訴人之以連續犯之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之法律定性及量刑,因此,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五嫌犯(C)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I.關於是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 綜觀上訴人在此問題上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重點是指出原審法院合議庭缺乏客觀證據得以認定:一.“(Y)公司”(以下簡稱“(Y)”)及“(W)中藥房”(以下簡稱“(W)”)對特區政府造成之財產損失總金額;二.“(Y)”及“(W)”每日提供之身份證數量;三.“(Y)”及“(W)”提供身份證予“(X)醫療中心”(以下簡稱“(X)”)作扣減電子醫療券之期間。
2. 檢察院認為,經審閱本案的判決書可以確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以上方面針對上訴人所指控事實之認定是綜合分析庭審聽證及審查各種證據而得出的符合事實真相的合理結論,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即使認同上訴人所指出的第一嫌犯於案發時不知道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所提供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具體來源,但檢察院認為,這些細微的不同來源並不會影響第一嫌犯對不法所得的具體估算。這是因為,第一嫌犯(A)是“(X)醫療中心”的負責人,最熟悉該中心的日常運作及財務管理,而所有收集得來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皆會送到上述醫療中心並透過該中心的電腦系統輸入證件資料以進行非法套取電子醫療券款項,而且第一嫌犯由其他嫌犯尤其是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F)的密切協助,雖然知道自己實施的是非法行為而不敢做詳細的書面記錄,但其對每次進行套現的數量、帳目結餘及各嫌犯的分成比例內心是清楚無疑的,同時所有操作皆是透過與衛生局聯網的電腦系統進行,因此所有的非法收入皆會在系統中有記錄,故第一嫌犯對非法所得的總金額及各嫌犯應分得的不法利益的估算,即使不能確保百分百準確,但按照一般經驗,也應該是最接近準確的不法所得金額的。
4. 在本案庭審聽證中,第一嫌犯(A)對其所屬的“(X)醫療中心”連同上訴人(C)透過第六嫌犯(D)所屬的“(Y)”每日可收集到至少5至10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總共虛假使用至少2,440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以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及至少造成本特區損失澳門幣1,464,000元,以及連同第十四嫌犯(H)所屬的“(W)”總共虛假使用至少200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以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及至少造成本特區損失澳門幣120,000元,這些指控事實是完全承認及確認的;不僅如此,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還具體確認了於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Y)”及“(W)”在上訴人((C))的協助下,將收集的大量澳門居民身份證帶到“(X)”進行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以共同獲得不法利益。
5. 庭審聽證中,上訴人(C)、第二嫌犯(B)及第十四嫌犯(H)實際上也是幾乎完全承認檢察院控訴書中與她們三人相關的所有控罪事實。
6. 由此可見,原審合議庭認定判決書第十七至三十三條、第四十三至四十四條、第四十九至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至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九及一百零九條的已證事實。該等事實之認定是結合庭審聽證中所獲證之各種證據,包括大多數嫌犯的聲明中所承認的事實、物證、書證、通訊記錄及手提電話中之照片等等證據,並根據經驗法則形成心證予以認定的。
7. 由於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十四嫌犯彼此達成分工合作之協議,她們的共同協議及共同主觀故意涵蓋透過“(Y)”及“(W)”所收集到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虛假使用該等證件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款項,她們彼此並達成不法利益的分成比例,雖然上訴人僅瓜分不法利益的一成比例,但由於數量龐大,其實際分得的不法利益絕對超過澳門幣150,000元。
8. 已證事實(參見判決書第四十九條)顯示,於2020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司警偵查員在案發現場((X)醫療中心)截查上訴人,其後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現金澳門幣110,000元及三張記數紙,有關記數紙上記錄了上訴人(C)與“(X)”及“(Y)”之間的交易記錄,以及每張證件套現所得的金額(參見判決書第六十六條)。
9. 因此,檢察院認為,本案原一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證據充分,足以支持及證明於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上訴人將“(Y)”及“(W)”每日所收集到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帶到“(X)”進行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的操作。而在上述期間,上訴人在“(Y)”收集了至少2,440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在“(W)”收集了至少200張澳門居民身份證,分別與一嫌犯(A)、第六嫌犯(D)及第十四嫌犯(H)共同攤分使用該等證件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而得之不正當利益。以每張本澳居民身份證至少可被扣減澳門幣600元電子醫療券款項計算,當中涉及“(Y)”的電子醫療券款項至少達澳門幣1,464,000元,而涉及“(W)”的則至少達澳門幣120,000元。按照嫌犯(A)、嫌犯(D)、嫌犯(H)及上訴人所達成的分成比例,上訴人分別從“(Y)”及“(W)”中至少獲得澳門幣至少146,400元及澳門幣至少6,000元的不法利益。
10. 綜上,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以上之上訴理由,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在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II.關於“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是否為表面競合
11. 上訴人認為使用澳門居民身份證是作出詐騙犯罪的必要手段,故應僅判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不應另判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也就是說,上訴人認為,上述兩罪屬表面競合非實質競合。對此,檢察院亦不予認同。
12. 眾所周知,詐騙罪與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兩者各自保護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保護財產免受侵害,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
1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51條第1款的規定可知,該兩罪的最高刑罰皆為三年徒刑,但是前罪是結果犯,必須造成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有所損失才達致既遂,而後罪則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即屬既遂。
14. 不難想像,倘若兩罪僅存在表面競合關係,那麼,同時實施兩罪的犯罪行為人只要尚未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則僅以詐騙未遂進行定罪量刑,按照《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結合第67條第1款a項之規定,有關刑幅將減至最高兩年徒刑。然而,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屬行為犯,行為人在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時已實際侵犯了保護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證明力之法益,應以最高三年徒刑的刑罰作出譴責及處罰。
15. 如果認為上述兩種處於不同犯罪形式下的兩項不同性質的犯罪屬於表面競合,那麼,究竟是以“未遂之詐騙罪”吸收“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還是以“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吸收“未遂之詐騙罪”呢?很顯然,我們認為,產生這種荒謬的難以抉擇的兩難結果,不應是明智的立法精神。
16. 此外,退一步說,假如真的應將以上兩項犯罪視為表面競合,那麼,很顯然,行為人之意圖或目的是詐騙他人財產,其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之行為只不過是為達到詐騙他人財產目的之手段,按照“目的行為”吸收“手段行為”之一般吸收原則,必然應當以“未遂之詐騙罪”吸收“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如此這般,必然產生僅被處以最高兩年徒刑之“未遂之詐騙罪”吸收需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之“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之荒謬結果。
17. 因此,檢察院認為,正確及符合法律邏輯的解釋應該是,本案中,上訴人實施“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行為與“詐騙”行為,兩者明顯屬於雖有聯繫但又有區別之兩個行為,並非實施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項罪狀,而是分別實施兩個行為觸犯兩項罪狀,應當定性及認定為“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之兩項犯罪之實質競合。
18.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並非表面競合,而是屬於犯罪的實質競合,故不應開釋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III.量刑過重
19.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0. 尤其是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2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其實施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致使“(X)”、“(Y)”及“(W)”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損失至少達澳門幣4,329,000元,而上訴人亦至少取得澳門幣152,400元(146,400 + 6,000 =152,400),該金額尚未計入從其身上搜獲的澳門幣110,000元,可見其主觀惡意程度極高,其犯罪行為不僅使本特區的公共財產遭受相當巨額的損失,而且對澳門特區政府的醫療保障制度亦造成嚴重破壞,實應予以嚴厲的譴責。
22. 雖然上訴人自稱為家庭主婦,文化水平底,但其在本案中的角色,絕不僅是一名輔助性的次要角色,據判決書第二十一條的已證事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A)的關係極其密切,在與第一嫌犯達成共同犯罪之協議時,即已獲告知進入“(X)醫療中心”的大門密碼,若“(X)”沒人開門,上訴人可自行輸入密碼開門進入。
23. 由此可見,即使無法證實或不認同第一嫌犯聲明中所承認的是上訴人主動聯系或拉攏第一、第六及第十四嫌犯實施犯罪,上訴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也絕對不是次要的輔助性角色,因此,原審法庭以共同直接正犯及連續犯形式定性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是正確及無可質疑的。
24.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4年6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之規定,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可被科處最高3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1年徒刑。不難發現,以上量刑都是裁定在有關犯罪抽象法定刑幅不足二分之一,顯然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因而沒有減刑空間。
2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4年6個月至5年6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5年徒刑。
26. 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罪過程度、兩項犯罪所引致的嚴重後果,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上述競合後所裁定的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而屬量刑適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第1款之規定。
27. 此外,由於不存在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
28.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同時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所判定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與一項使用可也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應屬實質競合,故不存在適用法律之錯誤;此外,在量刑方面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且有關刑罰完全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故原審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因此,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六嫌犯(D)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I.關於「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原審法院是否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1. 經審閱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書,檢察院未發現原審判決在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內存有上訴人所指出的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方面存在漏洞,以致作為定罪依據的獲證明的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從而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的情況。
2. 綜觀上訴人在此問題上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重點是指出原審法院合議庭缺乏客觀證據得以認定:一.“(Y)公司”(以下簡稱“(Y)”)對特區政府造成之財產損失總金額;二.“(Y)”每日提供之身份證數量;三.“(Y)”提供身份證予“(X)醫療中心”(以下簡稱“(X)”)作扣減電子醫療券之期間。
3.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以上實際主張及理由並不是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范疇,而應是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范疇。
4. 然而,即使對上訴人的以上理由予以校正,檢察院也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5. 檢察院認為,經審閱本案的判決書可以確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以上方面針對上訴人所指控事實之認定是綜合分析庭審聽證及審查各種證據而得出的符合事實真相的合理結論。
6. 首先,在庭審聽證中,第一嫌犯(A)對其所屬的“(X)醫療中心”連同上訴人所屬的“(Y)”總共虛假使用至少2,440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以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及至少造成本特區損失澳門幣1,464,000元這一指控事實是完全承認及確認的;不僅如此,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還具體確認了於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Y)”每日收集約5至10張澳門居民身份證在第五嫌犯(C)協助下,將有關身份證帶到“(X)”進行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的操作。
7. 庭審聽證中,上訴人實際上是幾乎完全承認控罪事實,而第一嫌犯(A)則表示上訴人每日可收集到至少5至10張澳門居民身份證。
8. 由此可見,原審合議庭認定第二十三至二十七條已證事實,即有關上訴人每日可以在“(Y)”收集到約8張澳門居民身份證是結合了庭審聽證調查及審查的大量客觀證據予以印證的。
9. 因此,檢察院認為,本案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證據充分,足以支持及證明於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上訴人每日可以在“(Y)”收集到約8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在嫌犯(C)的協助下將該等證件帶到“(X)”進行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的操作。而在上述期間,上訴人在“(Y)” 收集了至少2,440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並與嫌犯(A)共同攤分使用該等證件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而得之不正當利益。以每張本澳居民身份證至少可被扣減澳門幣600元電子醫療券款項計算,當中涉及的電子醫療券款項至少達澳門幣1,464,000元。按照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C)及上訴人所達成的分成比例,上訴人從中至少獲得澳門幣878,400元的不法利益。
10. 綜上,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以上之上訴理由,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在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根本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II.關於“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是否為表面競合
11. 上訴人認為其所觸犯的詐騙罪及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屬於表面競合,應單純以詐騙罪作出處罰。對此,檢察院亦不予認同。
12. 眾所周知,詐騙罪與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兩者各自保護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保護財產免受侵害,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則置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
13. 透過以上法典條款可以得知,兩罪的最高刑罰皆為三年徒刑,但是前罪是結果犯,必須造成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有所損失才達致既遂,而後罪則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即屬既遂。
14. 不難想像,倘若兩罪僅存在表面競合關係,那麼,同時實施兩罪的犯罪行為只要尚未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則僅以詐騙未遂進行定罪量刑,按照《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結合第67條第1款a項之規定,有關刑幅將減至最高兩年徒刑。然而,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屬行為犯,行為人在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時已實際侵犯了保護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證明力之法益,應以最高三年徒刑的刑罰作出譴責及處罰。
15. 如果認為上述兩種處於不同犯罪形式下的兩項不同性質的犯罪屬於表面競合,那麼,究竟是以“未遂之詐騙罪”吸收“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還是以“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吸收“未遂之詐騙罪”呢?很顯然,我們認為,產生這種荒謬的難以抉擇的兩難結果,不應是明智的立法者所欲確立的立法精神。
16. 此外,退一步說,假如真的應將以上兩項犯罪視為表面競者,那麼,很顯然,行為人之意圖或目的是詐騙他人財產,其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之行為只不過是為達到詐騙他人財產目的之手段,按照“目的行為”吸收“手段行為”之一般吸收原則,必然應當以“未遂之詐騙罪”吸收“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如此這般,必然產生僅被處以最高兩年徒刑之“未遂之詐騙罪”吸收需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之“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之荒寥結果。
17. 因此,檢察院認為,正確及符合法律邏輯的解釋應該是,本案中,上訴人實施“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行為與“詐騙”行為,兩者明顯屬於雖有聯繫但又有區別之兩個行為,並非實施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項罪狀,而是分別實施兩個行為觸犯兩項罪狀,應當定性及認定為“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之兩項犯罪之實質競合。
18.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並非表面競合,而是屬於犯罪的實質競合,故不應開釋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III.關於量刑是否過重
19.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0. 尤其是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2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其實施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致使“(Y)”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損失至少達澳門幣1,464,000元,而上訴人亦至少取得澳門幣878,400元,可見其主觀惡意程度極高,其犯罪行為不僅使本特區的公共財產遭受相當巨額的損失,而且對澳門特區政府的醫療保障制度亦造成嚴重破壞,實應予以嚴厲的譴責。
22. 至於是否對上訴人適用刑罰特別減輕,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庭審聽證中及作出判決後,表示願意賠償及已存入足夠金額的金錢用於支付本特區政府所遭受的損失的行為事實雖然屬於犯罪後的良好表現,但是,尚未足以認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條件,故被上訴之判決沒有對上訴人適用有關特別減輕情節之規定並無不當。
23.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之規定,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可被科處最高3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1年徒刑。不難發現,以上量刑都是裁定在有關犯罪抽象刑幅約三分之一,顯然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因而沒有減刑空間。
2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3年6個月至4年6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
25. 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罪過程度、兩項犯罪所引致的嚴重後果,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上述競合後所裁定的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而屬量刑適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第1款之規定。
26. 此外,由於不存在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起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
27. 綜上,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在量刑方面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66條第1款的規定,且有關刑罰完全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瑕疵。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九嫌犯(E)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I.關於「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原審法院是否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1. 經審閱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書,檢察院未發現原審判決在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內存有上訴人所指出的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方面存在漏洞,以致作為定罪依據的獲證明的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從而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的情況。
2. 綜觀上訴人(E)在此問題上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重點是指出原審法院合議庭缺乏客觀證據得以認定:一.“(Z)中藥房”(以下簡稱“(Z)”)對特區政府造成之財產損失總金額;二.“(Z)”每日提供之身份證數量;三.“(Z)”提供身份證予“(X)醫療中心”(以下簡稱“(X)”)作扣減電子醫療券之期間。
3.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E)所提出的以上實際主張及理由並不是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范疇,而應是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范疇。
4. 然而,即使對上訴人的以上理由予以校正,檢察院也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5. 檢察院認為,經審閱本案的判決書可以確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以上方面針對上訴人所指控事實之認定是綜合分析庭審聽證及審查各種證據而得出的符合事實真相的合理結論。
6. 首先,在庭審聽證中,第一嫌犯(A)對其所屬的“(X)醫療中以”連同上訴人所屬的“(Z)”總共虛假使用至少4,575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以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及至少造成本特區損失澳門幣2,745,000元這一指控事實是完全承認吳確認的;不僅如此,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還具體確認了於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Z)”每日收集澳門居民身份證在第十嫌犯陳XX、第十一嫌犯談XX及第十二嫌犯梁XX協助下,將有關身份證帶到“(X)”進行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的操作。此外,第一嫌犯(A)同時還承認曾叮囑在“(X)”工作的第二嫌犯(B)留意被扣減的電子醫療券數量,切勿在短時間內扣減大量電子醫療券款項,以免引起衛生局的懷疑。
7. 雖然上訴人在庭審中表示其在“(Z)”每日只收集到最多5至6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作非法套現之用,而第一嫌犯(A)則表示上訴人每日可收集到至少5至10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然而,從第二嫌犯(B)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的通訊記錄可見,第一嫌犯(A)曾指示第二嫌犯每日協助上訴人套現15個證件(參見卷宗第1130頁及其背面),但卻沒有限制第二嫌犯協助“(Y)公司”及“(Z)中藥房”進行非法套現的證件數量。
8. 結合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以及一般經驗及邏輯判斷,可以肯定“(Z)”每日所收集到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數量明顯較另兩間中藥房為多,為免引起衛生局的懷疑,故被第一嫌犯限定了每日可以為15個澳門居民身份證進行非法套取電子醫療券款項的上限。
9. 由此可見,原審合議庭認定第四十條已證事實,即有關上訴人(E)每日可以在“(Z)”收集到約15張澳門居民身份證是結合了庭審聽證調查及審查的大量客觀證據予以印證的。
10. 因此,檢察院認為,本案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證據充分,足以支持及證明於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上訴人(E)每日可以在“(Z)”收集到約15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在嫌犯陳XX、嫌犯(G)及嫌犯談XX協助下將該等證件帶到“(X)”進行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的操作。而在上述期間,上訴人(E)在“(Z)”收集了至少4,575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並與嫌犯(A)共同攤分使用該等證件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而得之不正當利益。以每張本澳居民身份證至少可被扣減澳門幣600元電子醫療券款項計算,當中涉及的電子醫療券款項至少達澳門幣2,745,000元。
11. 綜上,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以上理由,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在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根本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II關於“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是否為表面競合
12. 上訴人(E)認為其所觸犯的詐騙罪及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屬於表面競合,應單純以詐騙罪作出處罰。對此,檢察院亦不予認同。
13. 眾所周知,詐騙罪與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兩者各自保護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保護財產免受侵害,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
14.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51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該兩罪的最高刑罰皆為三年徒刑,但是前罪是結果犯,必須造成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有所損失才達致既遂,而後罪則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即屬既遂。
15. 不難想像,倘若兩罪僅存在表面競合關係,那麼,同時實施兩罪的犯罪行為人只要尚未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則僅以詐騙未遂進行定罪量刑,按照《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結合第67條第1款a項之規定,有關刑幅將減至最高兩年徒刑。然而,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屬行為犯,行為人在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時已實際侵犯了保護身份證用文件的公信力及其證明力之法益,應以最高三年徒刑的刑罰作出譴責及處罰。
16. 如果認為上述兩種處於不同犯罪形式下的兩項不同性質的犯罪屬於表面競合,那麼,究竟是以“未遂之詐騙罪”吸收“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還是以“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吸收“未遂之詐騙罪”呢?很顯然,我們認為,產生這種荒謬的難以抉擇的兩難結果,不應是明智的立法者所欲確立的立法精神。
17. 此外,退一步說,假如真的應將以上兩項犯罪視為表面競合,那麼,很顯然,行為人之意圖或目的是詐騙他人財產,其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之行為只不過是為達到詐騙他人財產目的之手段,按照“目的行為”吸收“手段行為”之一般吸收原則,必然應當以“未遂之詐騙罪”吸收“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如此這般,必然產生僅被處以最高兩年徒刑之“未遂之詐騙罪”吸收需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之“既遂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之荒謬結果。
18. 因此,檢察院認為,正確及符合法律邏輯的解釋應該是,本案中,上訴人(E)實施“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行為與“詐騙”行為,兩者明顯屬於雖有聯繫佢又有區別之兩個行為,並非賽施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項罪狀,而是分別實施制風行為觸犯兩項罪狀,應當定性及認定為“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之兩項犯罪之實質競合。
19. 綜上,檢察院認為,上訴人(E)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並非表面競合,而是屬於犯罪的實質競合,故不應開釋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III.關於量刑是否過重
20.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法律方面的瑕疵。
21. 尤其是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2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其實施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致使“(Z)”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損失至少達澳門幣2,745,000元,而上訴人亦至少取得澳門幣1,921,500元,可見其主觀惡意程度極高,其犯罪行為不僅使本特區的公共財產遭受相當巨額的損失,而且對澳門特區政府的醫療保障制度亦造成嚴重破壞,實應予以嚴厲的譴責。
23. 至於是否對上訴人適用刑罰特別減輕,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合議庭作出判決後,於2022年4月22日將澳門幣1,932,793元存入法院指定之帳戶用於賠償本特區政府的行為事實雖然屬於犯罪後的良好表現,但是,在本案宣判前,上訴人尚未作出任何賠償,故被上訴之判決沒有對上訴人適用有關《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並無不當。
24.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4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之規定,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可被科處最高3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1年徒刑。不難發現,以上量刑都是裁定在有關犯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三分之一至不足二分之一之間,顯然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因而沒有減刑空間。
2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4年至5年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徒刑。
26. 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罪過程度、兩項犯罪所引致的嚴重後果,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上述競合後所裁定的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而屬量刑適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第1款之規定。
27. 此外,由於不存在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
28.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在量刑方面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66條第1款的規定,且有關刑罰完全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同時也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因此,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五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廢止原判,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2018年開始推出電子化的“醫療補貼計劃”,每名澳門永久性居民每年可獲發放澳門幣600元的電子醫療券,以供其在已參與上述計劃的私人醫療診所求診後作現金使用。
2. 欲參與有關計劃的醫療人員須到衛生局辦理申請手續,申請獲批後會由衛生局人員到其執業地點安裝電腦、打印機、身份證讀卡器以及寬頻上網等資訊設備。其後,每當有本澳永久性居民前來求診,醫療人員便可使用上述讀卡器來讀取市民的身份證,並扣減其電子醫療券帳戶中之款項。經結算後,衛生局便會將相應之醫療券款項轉帳至醫療人員已預先向該局登記之銀行帳戶。
3. 根據醫療補貼計劃的醫療人員技術指引規定,電子醫療券不可兌換現金或以記帳方式使用,亦不可用於在診所外的藥房購買藥物、藥材、參茸海味或其他醫療用品。
4. 嫌犯(A)為本澳註冊西醫,其於2017年3月設立“(V)公司”,並以該公司的名義在澳門馬場東大馬路X號XX花園地下X室開設“(X)醫療中心” (以下簡稱為“(X)”),為該醫療中心的負責人。除嫌犯(A)外,“(X)”的駐場醫生還包括嫌犯林XX及註冊西醫鄭XX,但兩人實際上均為掛名醫生,沒有在“(X)”內診症。
5. 基於嫌犯(A)本身已獲准參與衛生局的“醫療補貼計劃”,故其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至少自2019年5月開始利用其“醫療補貼計劃”獲批醫生的身份,透過給予現金回贈的方式取得大量本澳居民身份證,並使用上述計劃的電腦系統扣減該等人士的電子醫療券款項,繼而虛構該等人士的就診和開藥記錄,從而達致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的目的。
6. 為此,嫌犯(A)先後指示嫌犯(F)(嫌犯(A)的弟弟)及嫌犯(B)(於2019年12月9日入職“(X)”)協助其在“(X)”內使用他人證件套現電子醫療券,並向二人分別說明回贈金額的比例以及規避衛生局巡查行動的方法。
7. 至少自2019年6月27日開始,嫌犯(A)便數次指示嫌犯(F)在“(X)”登入其醫生電子帳戶,並按其教導的方法在未有人求診的情況下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先用手提電話拍下該等被帶到“(X)”套現醫療券的證件照片,並記錄相關人士的電話號碼,其後再使用電腦系統查詢該等證件持證人尚有之電子醫療券款項,最後便按被扣減款項七成的比例向相關人士交付相應的現金,從而令嫌犯(A)可獲取相當於被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三成的差額。
8. 此外,嫌犯(A)亦吩咐嫌犯(F)遇有衛生局巡查時, 便要求正在“(X)”套現電子醫療券的人士離開,並立即向其作出通知。
9. 與此同時,基於在“(X)”掛牌的嫌犯林XX亦有參與上述“醫療補貼計劃”,且其經結算後之電子醫療券款項將會直接轉帳至“(X)”之銀行帳戶,故嫌犯(A)便要求嫌犯(F)在其離澳期間使用嫌犯林XX的醫生電子帳戶扣減電子醫療券。
10. 至2019年12月9日,嫌犯(B)入職“(X)”,嫌犯(A)隨即指示嫌犯(B)按其教導嫌犯(F)的方式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並告訴其向提供證件人士作出現金回贈的金額比例。
11. 嫌犯(A)亦要求嫌犯(B)輪流使用其本人及嫌犯林XX的醫生電子帳戶來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並叮囑其留意被扣減的電子醫療券數量,切勿在短時間內扣減大量電子醫療券款項,以免引起衛生局的懷疑。
12. 至於成功扣減電子醫療券後列印出來的兩張收據,基於相關人士根本沒有到“(X)”求診,故嫌犯(A)亦指示嫌犯(B)將之即時棄置,無需將之保存留底。
13. 在嫌犯(A)的指示下,嫌犯(B)自其入職“(X)”之日起便一直協助嫌犯(A)以給予七成現金回贈的方式吸引本澳居民前來套現電子醫療券,從而使嫌犯(A)在沒有本澳居民求診的情況下不法取得大量政府所發放的醫療補貼款項。
14. 為規避衛生局的調查,嫌犯(A)還會根據其本人、嫌犯(F)及嫌犯(B)所拍下的證件照片,在“(X)”的電腦系統CLINIC SOLUTION中輸入該等本澳居民的病歷記錄(包括就診情況、用藥和診金等資料),意圖令衛生局巡查時會在該等病歷記錄的誤導下相信該等人士曾到“(X)”求診,並根據該等記錄向“(X)”發放電子醫療券補貼。
15. 為此,嫌犯(A)甚至在其電腦安裝了遠程控制電腦的程式Teamviewer,以便其在家中亦能使用該程式操控“(X)”內的電腦來製作虛假的病歷記錄。
16. 嫌犯(A)明知電子醫療券不可兌換現金,但其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聯同嫌犯(F)及嫌犯(B),在本澳居民沒有到“(X)”求診的情況下不法扣減該等居民的電子醫療券,在電腦系統中輸入虛假的病歷記錄,並向該等居民或提供證件的人士交付相當被扣減醫療券款項七成的現金。在嫌犯(A)、嫌犯(F)及嫌犯(B)的瞞騙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向嫌犯(A)錯誤發放“醫療補貼計劃”的資助款項,令嫌犯(A)從中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款項三成的不正當利益,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損失。
17. 2019年中旬,嫌犯(C)得知“(X)”可套現醫療券的消息,便立即前往“(X)”了解有關操作。經商議後,嫌犯(C)與嫌犯(A)達成“七折收取醫療券”的協議,分工合作,先由嫌犯(C)向嫌犯(A)提供大量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其後再由嫌犯(A)在“(X)”扣減該等證件名下的醫療券款項,繼而將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款項七成的現金交予嫌犯(C)作回贈。
18. 為成功收集大量澳門居民身份證到“(X)”作套現之用,嫌犯(C)亦與位於澳門祐漢新邨第x街x號地下的“(Y)公司”(以下簡稱為“(Y)”)的負責人即嫌犯(D)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先由嫌犯(D)在“(Y)”收集客人的身份證,再由嫌犯(C)將該等證件交到“(X)”套現醫療券。事成後,嫌犯(C)會將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款項六成的現金交予嫌犯(D),並讓該等向嫌犯(D)交付證件的客人在“(Y)”選購相應價值的貨物。
19. 透過上述手法,嫌犯(C)可從中賺取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款項一成的不正當利益,而嫌犯(D)則可藉此提高“(Y)”的生意額和利潤。
20. 達成協議後,若有“(Y)”的客人欲使用醫療券購物,嫌犯(D)便會要求其交付身份證,其後再安排在“(Y)”任職的嫌犯李XX及嫌犯梁XX每天早上到祐漢生果街附近的公園將收集所得之身份證交予嫌犯(C)。
21. 收到有關證件後,嫌犯(C)便會立即前往“(X)”,並將該等證件交予嫌犯(A)作套現之用,或交予嫌犯(F)或嫌犯(B), 按嫌犯(A)的指示作套現之用。若嫌犯(C)抵達“(X)”時沒人開門讓其內進,嫌犯(C)便會使用嫌犯(A)向其提供的大門密碼進入“(X)”等待。
22. 嫌犯(A)、嫌犯(F)或嫌犯(B)成功使用“醫療補貼計劃”的電腦系統扣減該等證件持證人的醫療券款項後,嫌犯(A)會直接、嫌犯(F)或嫌犯(B)便會按嫌犯(A)的指示,將相當於醫療券款項七成的現金交給(C)。亦即,每扣減澳門幣600元的醫療券,嫌犯(B)便會向嫌犯(C)交付澳門幣420元的現金,而嫌犯(A)則可從中賺取澳門幣180元的差額。
23. 嫌犯(C)取得上述套現醫療券所得之現金後,便會再次前往祐漢生果街附近的公園與嫌犯李XX或嫌犯梁XX會合,並交還其已套現的身份證以及醫療券的六成現金,再由嫌犯李XX或嫌犯梁XX將之帶回“(Y)”交予嫌犯(D)。亦即,每扣減澳門幣600元的醫療券,嫌犯(C)只會向嫌犯(D)交付澳門360元的現金,藉此從中賺取澳門幣60元的差額。
24. 取得嫌犯(C)所交付的現金後,嫌犯(D)便會將證件交還客人,並要求他們使用該等款項在“(Y)”內選購貨物,藉此提高“(Y)”的生意額和利潤。
25. 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嫌犯(D)以給予六成現金回贈的方式每日在“(Y)”收集到約8張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在嫌犯李XX及嫌犯梁XX的協助下將該等證件交予嫌犯(C)帶到“(X)”進行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的操作。
26. 上述期間內,嫌犯(D)在“(Y)”收集了至少2440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並與嫌犯(A)及嫌犯(C)共同攤分使用該等證件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而得之不正當利益。以每張本澳居民身份證至少可被扣減澳門幣600元電子醫療券款項計算,當中涉及的電子醫療券款項至少達澳門幣1,464,000元。
27. 按照嫌犯(A)、嫌犯(C)及嫌犯(D)的分成比例協議,嫌犯(A)從中取得至少澳門幣439,200元的不正當利益,嫌犯(C)從中取得至少澳門幣146,400元的不正當利益,嫌犯(D)則從中取得至少澳門幣878,400元的不正當利益。
28. 至2020年2月,嫌犯(C)為成功收集更多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便前往位於澳門市場街xx新邨第x座地下的“(W)中藥房”(以下簡稱為“(W)”),並與店舖負責人的妻子即嫌犯(H)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先由嫌犯(H)在“(W)”內以使用電子醫療券購物的方式收集客人的身份證,其後再將之交予嫌犯(C)帶到“(X)”進行非法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9. 待嫌犯(C)成功套現該等證件內之醫療券款項後,嫌犯(C)便會將相當於被扣減款項六成的現金以及額外每張證件澳門幣30元的報酬交予嫌犯(H)。
30. 其後,嫌犯(H)便讓該等交付證件的客人在“(W)”內選購相當於六成醫療券金額的貨品,從而令“(W)”的生意額和利潤得到提升。
31. 嫌犯(H)與嫌犯(C)達成協議後,嫌犯(C)便會於每日早上約10時親自前往“(W)”拿取嫌犯(H)所收集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返還之前已成功套現醫療券的證件以及按上述手法在“(X)”套現所得之現金,其後再由嫌犯(H)透過電話聯絡客人取回證件以及在“(W)”內選購相應價值的貨品。
32. 2020年2月至4月期間,嫌犯(H)以使用電子醫療券購物的方式在“(W)”內收集了至少200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並透過嫌犯(C)將該等證件轉交“(X)”進行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的操作。以每張本澳居民身份證至少可被扣減澳門幣600元電子醫療券款項計算,當中涉及的款項至少達澳門幣120,000元。
33. 按照嫌犯(A)、嫌犯(C)及嫌犯(H)的分成比例協議,嫌犯(A)從中取得至少澳門幣36,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嫌犯(C)從中取得至少澳門幣6,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嫌犯(H)則可從中取得至少澳門幣78,000元(包括六成現金回贈以及每張證件澳門幣30元的額外報酬)的不正當利益。
34. “(Z)中藥房”(以下簡稱為“(Z)”)設於澳門祐漢新邨第x街x號地下,店內業務主要由嫌犯陳XX及嫌犯(E)(嫌犯陳XX的母親)負責,職員包括嫌犯(G)(駐場中醫師)、嫌犯談XX(雜工)、嫌犯梁XX(售貨員)以及配藥員簡中旺。嫌犯(G)曾因非法套現醫療券而被衛生局從參與政府醫療券計劃醫生名單中除名。
35. 2019年中旬,嫌犯(E)得知“(X)”可套現醫療券的消息,故隨即前往“(X)”了解有關細節。經商議後,嫌犯(E)與嫌犯(A)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先由嫌犯(E)負責在“(Z)”以使用醫療券購物的方式收集客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其後再將之交到“(X)”扣減當中的醫療券款項,事成後嫌犯(A)便會向嫌犯(E)交付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款項七成的現金。
36. 其後,嫌犯(E)便會讓交付證件的客人在“(Z)”內選購相應價值的貨品,藉此提高“(Z)”的生意額及賺取利潤,而嫌犯(A)亦可從中賺取三成醫療券款項的差額。
37. 達成上述協議後,每當有人到“(Z)”表示欲以醫療券購買貨品時,嫌犯(E)便會要求客人將身份證留下套現,並於翌日再返回“(Z)”取回身份證及選購相當七成醫療券款項的貨品。
38. 為成功收集大量澳門居民身份證,嫌犯(E)聯同嫌犯陳XX安排在“(Z)”任職的嫌犯(G)及嫌犯梁XX協助收集客人的身份證,其後再將該證件交由嫌犯陳XX、嫌犯談XX或嫌犯梁XX運送至“(X)”作套現之用。
39. 嫌犯談XX通常每天早上均會按嫌犯(E)的指示駕駛嫌犯陳XX持有之電單車MO-xx-xx將“(Z)”收集所得之澳門居民身份證送到“(X)”套現。若抵達時尚未有人在“(X)”內接收證件,嫌犯談XX便會自行拉開“(X)”的閘門,並將其帶往“(X)”作套現用途的證件放下,其後再駕駛上述電單車MO-xx-xx返回“(Z)”工作,直至同日下午約1時再按嫌犯(E)的指示到“(X)”取回上午留下的證件,並將之帶回“(Z)”及交予嫌犯(E)作後續處理。
40. 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嫌犯(E)每日可以在“(Z)”收集到約15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在嫌犯陳XX、嫌犯(G)及嫌犯談XX協助下將該等證件帶到“(X)”進行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的操作。
41. 上述期間內,嫌犯(E)在“(Z)”收集了至少4575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並與嫌犯(A)共同攤分使用該等證件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而得之不正當利益。以每張本澳居民身份證至少可被扣減澳門幣600元電子醫療券款項計算,當中涉及的電子醫療券款項至少達澳門幣2,745,000元。
42. 按照嫌犯(A)及嫌犯(E)的分成比例協議,嫌犯(A)從中取得至少澳門幣823,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嫌犯(E)則可從中取得至少澳門幣1,921,500元的不正當利益。
43. 衛生局醫療券監察小組於2019年8月翻查電子醫療券交易記錄時發現嫌犯(A)在2019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曾出現42次在一小時內扣減超過12次電子醫療券的異常情況,其中在2019年7月18日更出現一小時內扣減27次電子醫療券的記錄,故衛生局便於2019年9月5日早上10時至下午12時55分以及下午3時至5時派員到“(X)”進行觀察,發現上述時間內進出“(X)”人數與嫌犯(A)醫療券扣減記錄不相符,並觀察到嫌犯(C)多次進出“(X)”以及與嫌犯李XX交收他人身份證的情況(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11至1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 2019年9月6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衛生局再次派員到“(X)”進行觀察,發現嫌犯(A)的醫生電子帳戶在嫌犯(C)進入“(X)”後開始出現異常的扣減記錄,而嫌犯(C)離開“(X)”後便會立即與嫌犯李XX會合,並交收他人之身份證(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17至1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 衛生局懷疑嫌犯(A)聯同他人不法套現醫療券,並以此騙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醫療補貼計劃”中發放的款項,故於2019年11月18日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46. 調查過程中,司警派出偵查員與衛生局人員於2020年1月20日早上9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再次前往“(X)”進行觀察,期間發現嫌犯(A)沒有在“(X)”內工作,但其醫生電子帳戶卻在嫌犯談XX進入“(X)”後出現異常的醫療券扣減記錄,且嫌犯談XX曾多次駕駛電單車MO-xx-xx在“(X)”及“(Z)”之間來回(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60至6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 2020年4月20日早上約9時,司警偵查員在“(X)”附近位置進行監視,期間發現嫌犯談XX約於10時24分駕駛電單車MO-xx-xx從“(Z)”前往“(X)”,但基於當時無人在內,故嫌犯談XX自行開關“(X)”大門卷閘,並在逗留片刻後立即返回“(Z)”工作。
48. 至同日早上約10時35分,嫌犯(B)返回“(X)”,而“(X)”亦立即出現醫療券扣減的記錄,但當時無人到“(X)”內求診,嫌犯(A)亦沒在“(X)”內。
49. 同日早上約10時42分,嫌犯(C)自行使用密碼進入“(X)”,並在數分鐘後離開。司警偵查員立即尾隨,並於同日早上約11時30分對嫌犯(C)作出截查,以及將之帶返“(X)”。
50. 同日中午約12時,司警偵查員在“(X)”進行搜索,嫌犯(A)及嫌犯林XX亦在期間到場。
51. 搜索過程中,司警偵查員在“(X)”接待處坐枱的第一個抽屜內搜獲:1)十一個載有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小紙條的透明膠袋;2)十八張刷卡收據;3)兩份勞動合同及一份本地僱員名單;4)七十五張電子醫療券收據;5)一個載有兩本xx銀行存摺及一個密碼器的透明膠袋(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249至25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 在上述坐枱第二個抽屜內搜獲:1)一個載有八張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小紙條的橙色錢包;2)一個載有三張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小紙條的綠色錢包;3)兩本xx銀行存摺;4)一本XX銀行存摺;5)一疊電子醫療券收據;6)澳門幣現金28,160元、港幣現金23,850元、人民幣現金1,560元;7)三張蓋有XX建築有限公司印章的XX銀行支票(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249至25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 在上述坐枱第三個抽屜內搜獲:1)五張用橡筋綁好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小紙條;2)五十五張電子醫療券收據(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249至25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 在上述坐枱枱面搜獲:1)一部型號ZD410的打印機連火牛及傳輸線;2)一個載有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小紙條的透明膠袋;3)十一張電子醫療券收據;4)十一張手寫的電話記錄表;5)一部工銀澳門POS機連充電線;6)一部手提電腦(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249至25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 此外,司警偵查員亦在該接待處的藥櫃搜獲二十六張電子醫療券收據,在放置於接待處的一個手袋內搜獲兩張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幣現金17,770元以及港幣現金16,790元,在該接待處的文件櫃搜獲一部型號M244A的EPSON打印機、一部編號…的電子醫療券讀卡器、一部設有衛生局醫療券後備系統的手提電腦(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249至25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6. 而在“(X)”較近門口位置的診室內,司警偵查員則搜獲一部白色ASUS電腦連白色鍵盤及灰色滑鼠、三隻USB及一個黑色硬盤(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249至25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 與此同時,司警偵查員亦在嫌犯(A)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iPhone手提電話、港幣現金11,000元、澳門幣現金8,000元、人民幣現金1,100元、一張持有人為(A)的XX銀行借記卡(編號:6xxxxxxx)以及一張持有人為(F)的XX銀行借記卡(編號:6xxxxxx9)(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318頁及其背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 經辨認相片,嫌犯(A)確認嫌犯(C)為向其提供澳門居民身份證作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用途的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303至30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9. 在嫌犯(B)身上,司警偵查員搜獲兩部機身編號分別為…及…的iPhone手提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354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 經對上述兩部嫌犯(B)被扣押之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在機身編號為…的iPhone手提電話中發現嫌犯(B)(微信號:xxx)與嫌犯(A)(微信號:xxt)及嫌犯(E)(微信號:xxx4)的微信對話記錄(參見偵查卷宗第5冊第1110至1111頁之報告以及第1112至1132頁背頁之截圖,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 當中,嫌犯(A)曾於2019年12月9日(嫌犯(B)入職 “(X)”之日)向嫌犯(B)發送收取他人證件套現醫療券的具體操作指引「街客7折即刻比錢佢」、「阿姨哥d就佢叫你用幾多就用多,一年就600,2年用曬就1200,吳夠都可以照用再計7折,阿姨哥d要memo紙貼住邊年用左幾多,其他人吳洗貼」、「用袋裝住哥個人就影相,用左幾多就貼memo紙寫住,吳洗比錢」。
62. 其後,嫌犯(A)亦多次透過微信指示嫌犯(B)與“阿姨”(即嫌犯(C))、“阿叔”(即嫌犯談XX)、“事頭婆”(即嫌犯(E))、“中藥房個仔”(即嫌犯陳XX)預約收取證件的時間,而嫌犯(B)亦會在微信上向嫌犯(A)滙報其為“阿姨”及“事頭婆”套現證件的狀況,當中嫌犯(B)曾向嫌犯(A)提及其為嫌犯(E)及嫌犯(C)分別套現了15至20個本澳居民身份證中之電子醫療券款項。此外,嫌犯(A)亦曾向嫌犯(B)表示其會到銀行提款,以補充“(X)”內的現金數量,並要求嫌犯(B)向其轉發“(X)”房間電腦裝置的Teamviewer帳號及密碼,以便其能在家中遠程操控“(X)”的電腦假造病歷。
63. 而在嫌犯(B)與嫌犯(E)的微信對話中,嫌犯(E)曾多次向嫌犯(B)確認“(X)”每人能套現醫療券的數額,並表示其會安排嫌犯談XX將證件送到“(X)”作套現之用。
64. 而在另一部機身編號為…的手提電話中,則發現其內存有約四千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照片(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357頁之陪同翻閱流動電話視訊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 經進行人之辨認,嫌犯(B)確認嫌犯談XX及嫌犯(C)為向“(X)”送交大量澳門居民身份證作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用途的人士,而嫌犯(E)則為“(Z)”之負責人(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 364至36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 經嫌犯(C)同意,司警偵查員在其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三張記數紙及澳門幣現金110,000元(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415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述三張記數紙中記錄了嫌犯(C)與“(X)”及“(Y)”之間的“交易記錄”以及每張證件套現所得的金額。
67. 經法理鑑證檢驗,發現嫌犯(C)在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間頻繁使用上述被扣押之手提電話與嫌犯(D)聯絡(參見偵查卷宗第6冊第1537頁及其背頁之報告以及第1560至1561頁背頁之截圖,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8. 經進行人之辨認,嫌犯(C)確認嫌犯(A)及嫌犯(B)為“(X)”內收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向其交付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所得款項的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419至42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 經提取上述在“(X)”診室內扣押之白色電腦內的資料,證實上述電腦曾於2020年3月26日早上約11時19分至12時25分期間被Teamviewer應用程式遠程操控。經比對嫌犯(A)與嫌犯(B)之微信對話內容,當時使用Teamviewer應用程式遠程操控上述白色電腦的正是嫌犯(A)(參見偵查卷宗第7冊第1711頁及其背頁之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 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司警偵查員合共扣押了三十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當中涉及的本澳居民包括:嫌犯梁xx、嫌犯林xx、嫌犯曹xx、嫌犯何xx、嫌犯張xx、嫌犯周xx、嫌犯吳xx、嫌犯鄭xx、嫌犯鄧xx、嫌犯周xx、嫌犯何xx、嫌犯羅xx、嫌犯黃x、嫌犯李xx、杜xx、杜xx、黃xx、李xx、薛xx、幸xx、黃xx、幸xx、黃xx、薛xx、杜xx、梅xx、鄧xx、戴xx、禇xx、謝xx。
71. 同日下午約2時10分,司警偵查員在嫌犯(F)位於澳門黑沙環新街xx號xx新邨第x座x樓x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該單位其中一個卧室的抽屜內發現十一張澳門幣現金500元(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375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 經嫌犯(F)同意,司警偵查員在其身上搜出一部iPhone手提電話,並在該手提電話中發現嫌犯(F)(微信號:xxt)與嫌犯(A)(微信號:xxt)的微信對話記錄(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378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393頁之翻閱流動電話內之所有資料記錄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 經法理鑑證檢驗,發現嫌犯(F)及嫌犯(A)的微信對話涉及非法收取他人證件套現醫療券的內容。當中顯示,嫌犯(F)於2019年6月27日首次在“(X)”登入嫌犯(A)的醫生電子帳戶,並開始按嫌犯(A)所教授的方法「1.用手機影低身份證 2.問佢電話號 3.刷醫療券 4.查詢記錄睇下共用左幾錢 5.七折比錢佢」來套現嫌犯(C)所提供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內的醫療券款項。
74. 此外,嫌犯(A)亦曾透過微信叮囑嫌犯(F)在其離澳期間使用嫌犯林XX的醫生電子帳戶扣減醫療券,並曾表示嫌犯(F)可自行在“(X)”的抽屜拿取澳門幣500元作加班費。而嫌犯(F)亦曾向嫌犯(A)傳送多張已在“(X)”套現醫療券的本澳居民身份證照片,以便嫌犯(A)為該等人士假造在“(X)”就診的病歷記錄(參見偵查卷宗第6冊第1537頁及其背頁之報告以及第1538至1559頁之截圖,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5. 同日(2020年4月20日)早上約11時45分,司警偵查員亦對“(Z)”進行搜索,並在“(Z)”店舖近電腦位置的一個陳列櫃上搜獲兩個透明膠袋,其內分別載有:1)一張“李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一張寫有“68xxxx”及“600”字樣的白紙;2)一張“李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一張寫有“65xxx”及“600”字樣的白紙。此外,司警偵查員亦在“(Z)”店舖門口位置的一個貨架上搜獲八疊用橡皮筋綁好的白紙(參見偵查卷宗第3冊第527頁及其背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6. 與此同時,司警偵查員亦在嫌犯(G)的左邊褲袋搜出並扣押了三個透明膠袋,其內分別載有:1)一張“鄧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一張寫有“66xxx”及“18年1200”字樣的白紙;2)一張“鄭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一張寫有“18 21號”、“68xxx”及“850”字樣的白紙;3)一張“羅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一張寫有“梁xx”、“68xxxx”及“191200”字樣的白紙(參見偵查卷宗第3冊第602頁及其背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 經嫌犯(G)同意,司警偵查員亦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黑色手提電話,並在該電話的微信軟件中發現嫌犯(G)(微信號:xxx)與嫌犯梁XX(微信號:Axxx)之間談及證件問題的對話內容,並在其微信通訊錄中發現嫌犯(A)(微信號:xxt)的微信帳號。此外,司警偵查員亦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兩張拍有大量本澳居民身份證的照片(參見偵查卷宗第3冊第611及615頁之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8. 經嫌犯(E)同意,司警偵查員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兩部玫瑰金色iPhone手提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3冊第563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 經嫌犯陳XX同意,司警偵查員在其身上搜出一部Huawei手提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3冊第544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連同其所有之電單車MO-xx-xx一同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3冊第549頁之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0. 經嫌犯談XX及嫌犯梁XX同意,司警偵查員分別在二人身上搜出並扣押了各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3冊第576及589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 經進行人之辨認,嫌犯談XX確認嫌犯(A)及嫌犯(B)為“(X)”內收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向其交付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所得款項的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3冊第638至63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 經對上述嫌犯(E)(微信號:xxx4)、嫌犯陳XX(微信號:xxx3)、嫌犯(G)(微信號:xxx2)、嫌犯談XX(微信號:xxx22及xxx12)及嫌犯梁XX(微信號:xxx63)被扣押之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證實嫌犯(E)在嫌犯陳XX、嫌犯(G)、嫌犯談XX或嫌犯梁XX的協助下於“(Z)”收集了大量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後,並將之送至“(X)”套現。為此,嫌犯(E)曾先後向嫌犯陳XX、嫌犯(G)及嫌犯談XX轉發“(X)”的營業時間「9:30-1,2:30-7」及閘門密碼「…」,而嫌犯(G)亦會協助統計“(Z)”收集到的證件數目以及套現所得的金額(參見偵查卷宗第7冊第1605頁及其背頁之報告以及第1606至1624頁背頁之截圖,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 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共有11,058筆本澳居民在“(X)”使用電子醫療券的記錄,但經對比該等人士的出入境資料,證實其中的947名本澳居民在其電子醫療券被扣減的時刻並非身處本澳(當中的835人透過嫌犯(A)的醫生電子帳戶作出扣減,餘下的112人則透過嫌犯林XX的醫生電子帳戶作出扣減)。即使經排除在“(X)”有過兩次或以上扣減電子醫療券記錄的人數,亦有多達891名本澳居民在離境期間被“(X)”扣減其電子醫療券內的款項(參見偵查卷宗第8冊第1796頁至181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4. 經比對司警在嫌犯(B)被扣押之手提電話中存有的5621張本澳居民身份證的相片,發現該上述891名本澳居民中,有889人的證件出現在嫌犯(B)被扣押之手提電話中存有的證件相片當中(參見偵查卷宗第8冊第1815頁至183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5. 經比對嫌犯(A)及嫌犯林XX的出入境記錄,在嫌犯(A)離境期間,其醫生電子帳戶亦先後出現了合共58次的電子醫療券扣減記錄;而在嫌犯林XX離境期間,其醫生電子帳戶則先後出現了合共53次的電子醫療券扣減記錄(參見偵查卷宗第1冊第202頁至20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6. 衛生局對“(X)”收取之醫療券金額作出結算後,先後將合共澳門幣8,487,106元的款項轉帳至嫌犯(A)所提供的銀行帳戶,當中包括(參見偵查卷宗第5冊第1180及119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將2019年5月1日至7月15日收取之澳門幣1,188,398元醫療券款項存入嫌犯(A)之xx銀行帳戶9xxxx;
2)將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收取之澳門幣7,298,708元醫療券款項存入“(X)”之xx銀行帳戶0xxxxx。
至於2020年4月1日至4月20日所收取之合共澳門幣578,050元之醫療券款項則尚未結算。
87. 收妥上述由衛生局轉帳至嫌犯(A)xx銀行帳戶9xxx之澳門幣1,188,398元醫療券款項後,嫌犯(A)便隨即將之移轉至其於XX銀行及xx銀行開設的帳戶(相關帳戶現已被凍結),或以現金方式提現:
1)當中的澳門幣228,500元被轉帳至嫌犯(A)的XX銀行帳戶0xxx;
2)當中的澳門幣602,000元被轉帳至嫌犯(A)的xx銀行帳戶0xxx;
3)當中的澳門幣353,500元被嫌犯(A)以現金方式提取。
88. 收妥上述由衛生局轉帳至“(X)”xx銀行帳戶之澳門幣7,298,708元醫療券款項後,嫌犯(A)便隨即將之移轉至其與嫌犯(F)在xx銀行開設的帳戶(相關帳戶現已被凍結):
1)當中的澳門幣400,000元被轉帳至嫌犯(A)的xx銀行帳戶0xxxx;
2)當中的澳門幣3,500,000元被轉帳至嫌犯(A)的xx銀行帳戶0xxx;
3)當中的澳門幣1,140,000元被轉帳至嫌犯(F)的xx銀行帳戶0xxx7。
89. 嫌犯林XX本身為“(X)”的掛牌醫生,其於2019年12月主動透過微信詢問嫌犯(A)可否為其套現醫療券的款項。
當嫌犯(A)向嫌犯林XX表示可以原價為其套現醫療券後,嫌犯林XX便於2019年12月21日將其母親嚴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帶至“(X)”,並在嚴xx根本未曾到“(X)”求診以及嫌犯(A)當日並不在本澳的情況下,使用嚴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扣除了其電子醫療券帳戶中的澳門幣600元,並以該等款項換取了“(X)”相應價值的止痛藥。
至2019年12月27日,嫌犯林XX再次前往“(X)”,並在未有求診的情況下讓嫌犯(A)使用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其電子醫療券帳戶中扣除了澳門幣920元的款項。其後,嫌犯(A)再將澳門幣920元的現金交予嫌犯林XX,藉此讓嫌犯林XX成功將其醫療券套現。
嫌犯林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及其母親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及其母親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A)在“(X)”內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藉此將其及其母親的電子醫療券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二人曾在“(X)”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繼而向“(X)”支付了相應的電子醫療券款項,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90. 經嫌犯林XX同意,司警偵查員在其身上搜獲一部iPhone手提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339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經法理鑑證檢驗,在上述手提電話中發現嫌犯林XX(微信號:sxxx)與嫌犯(A)的微信對話記錄。當中的內容包括嫌犯(A)要求嫌犯林XX提供其在“(X)”掛牌所需之資料以及向其轉發衛生局“取回忘記密碼”短訊的對話內容。此外,嫌犯林XX亦曾在微信中詢問嫌犯(A)可否為其及其母親嚴xx套現醫療券的款項,而嫌犯(A)亦表示同意,並答應為二人原價套現(參見偵查卷宗第6冊第1587頁及其背頁之報告以及第1588至1591頁之截圖,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1. 嫌犯周xx及嫌犯何xx為夫妻關係。
2020年4月17日,嫌犯周xx與嫌犯何xx途經“(Z)”時獲悉可在無需求診的情況下在“(Z)”使用醫療券換取藥材,故便向“(Z)”的職員作進一步了解。
“(Z)”的職員向嫌犯周xx與嫌犯何xx表示,只要二人先將其本人或親友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暫存,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六成或七成的款項在“(Z)”內購買藥材或其他貨品。
嫌犯周xx與嫌犯何xx自2018年起便未有使用其電子醫療券中之款項,故兩名嫌犯為了使用該等醫療券款項在“(Z)”內購買藥材,便將其本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意圖藉此將其尚有之合共澳門幣1,200元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Z)”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便將嫌犯周xx與嫌犯何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轉交“(X)”,以便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周xx與嫌犯何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周xx與嫌犯何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周xx與嫌犯何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周xx與嫌犯何x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92. 2020年4月18日,嫌犯黃x持其妻子杜xx及其妻子親屬杜xx、杜x、梅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購買本澳政府在“保障口罩供應澳門居民計劃”中提供的口罩。
由於嫌犯黃x較早前獲悉可在祐漢區附近的中藥房套現醫療券款項,故便於同日下午約3時主動前往“(W)”作進一步了解。
期間,嫌犯(H)向嫌犯黃x表示,只要嫌犯黃x先將其本人或親友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W)”代為保管,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七成的款項在“(W)”內購買海味貨品。
嫌犯黃x隨即將其本人及杜xx、杜xx、杜x、梅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H),意圖在其本人及杜xx等人從未求診的情況下將眾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W)”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嫌犯(H)便將嫌犯黃x以及杜xx、杜xx、杜x、梅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經嫌犯(C)轉交“(X)”,以便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黃x以及杜xx、杜xx、杜x、梅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黃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黃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及其親友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及其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W)”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黃x及其親友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人之辨認,嫌犯黃x確認嫌犯(H)是在“(W)”內收取其本人及其親友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8冊第1857頁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3. 2020年4月19日,嫌犯羅xx為協助其丈夫幸xx及兒子幸x領取本澳政府“消費補貼計劃”的電子消費卡而保管二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同日晚上,嫌犯羅xx前往“(Y)”購買海味貨品時獲嫌犯(D)告知其可在“(Y)”內使用醫療券購買貨物。嫌犯羅xx只要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Y)”暫存,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五成或六成的款項購買“(Y)”的等價貨品。
基於嫌犯羅xx及其丈夫幸xx、兒子幸x自2018年起便未有使用電子醫療券中之款項,故其為了使用該等醫療券款項在“(Y)”內購物,便將其本人、丈夫幸xx及兒子幸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D),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及親屬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Y)”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嫌犯(D)便將嫌犯羅xx以及幸xx、幸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嫌犯(C)轉交“(X)”,以便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羅xx以及幸xx、幸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羅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羅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及其親友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及其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Y)”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羅xx及其親友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相片辨認,嫌犯羅xx確認嫌犯(D)是在“(Y)”內收取其本人及其親友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6冊第1345至134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4. 2020年4月19日,嫌犯鄧xx在“(Z)”購買藥材期間獲嫌犯(G)告知可在“(Z)”內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貨物。嫌犯鄧xx只要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暫存,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特定比例的款項在“(Z)”購買等價貨品。
嫌犯鄧xx為了能夠使用其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在“(Z)”內購買貨物,便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G),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Z)”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嫌犯(G)便將嫌犯鄧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轉交“(X)”,以便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鄧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鄧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鄧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鄧x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相片辨認,嫌犯鄧xx確認嫌犯(G)是在“(Z)”內收取其本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6冊第1419至142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5. 2020年4月19日,嫌犯周xx在“(Z)”購買藥材期間獲嫌犯(G)告知可在“(Z)”內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貨物。嫌犯周xx只要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暫存,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特定比例的款項在“(Z)”購買等價貨品。
嫌犯周xx為了能夠使用其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在“(Z)”內購買貨物,便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G),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Z)”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嫌犯(G)便將嫌犯周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轉交“(X)”,以便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周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周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周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周x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相片辨認,嫌犯周xx確認嫌犯(G)是在“(Z)”內收取其本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6冊第1428至143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6. 2020年4月19日,嫌犯何xx為協助其丈年黃xx及兒子黃x領取本澳政府在“消費補貼計劃”發放的電子消費卡而保管二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同日,嫌犯何xx前往“(Y)”購買海味貨品,期間獲嫌犯(D)告知其可在“(Y)”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貨物。嫌犯何xx只要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Y)”暫存,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特定比例的款項購買“(Y)”的等價貨品。
基於嫌犯何xx及其丈夫黃xx、兒子黃x均有尚未使用的電子醫療券款項,故其為了使用該等醫療券款項在“(Y)”內購物,便將其本人、丈夫黃xx及兒子黃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D),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及親屬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Y)”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嫌犯(D)便將嫌犯何xx以及黃xx、黃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透過嫌犯(C)轉交“(X)”,意圖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何xx以及黃xx、黃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何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何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及其親友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及其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Y)”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何xx及其親友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相片辨認,嫌犯何xx確認嫌犯(D)是在“(Y)”內收取其本人及其親友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6冊第1356至135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7. 嫌犯黃xx一直負責照顧其父親黃x的起居飲食,並保管有其父親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2020年4月19日,嫌犯黃xx在“(Z)”購買藥材期間獲嫌犯(G)告知可在“(Z)”內購買貨物。嫌犯黃xx只要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暫存,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特定比例的款項在“(Z)”購買等價貨品。
基於嫌犯黃xx知道其父親黃x尚未使用2018年度的醫療券款項,故其為了能夠使用其父親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在“(Z)”內購買貨物,便在其父親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父親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G),意圖藉此將其父親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Z)”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嫌犯(G)便將黃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轉交“(X)”,意圖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黃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黃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黃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父親黃x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父親黃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黃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相片辨認,嫌犯黃xx確認嫌犯(G)是在“(Z)”內收取其父親黃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6冊第1325至132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8. 2020年4月19日,嫌犯鄭xx前往“(Z)”購買煲湯材料,期間獲嫌犯(E)告知其可在“(Z)”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貨品。嫌犯鄭xx只要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特定比例的款項購買“(Z)”的等價貨品。
基於嫌犯鄭xx尚有未使用的電子醫療券款項,故其為了使用該等醫療券款項在“(Z)”內購物,便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E),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Z)”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嫌犯(E)便將嫌犯鄭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轉交“(X)”,意圖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鄭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鄭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鄭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鄭x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相片辨認,嫌犯鄭xx確認嫌犯(E)是在“(Z)”內收取其本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6冊第1392至139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9. 嫌犯薛xx的兒子薛x及女兒薛xxx均在美國讀書,故當本澳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推出“消費補貼計劃”時,嫌犯薛xx便要求薛x及薛xxx將其澳門居民身份寄回本澳,以便嫌犯薛xx代領二人在上述計劃中可獲發放的電子消費卡。
2020年4月19日,嫌犯薛xx在“(Y)”選購海味貨品期間,嫌犯(D)告知其可在“(Y)”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貨物。嫌犯薛xx只要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Y)”,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七成的款項在“(Y)”內購買等價貨品。
基於嫌犯薛xx知道薛x及薛xxx均有尚未使用的電子醫療券款項,故其為了使用二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在“(Y)”內購物,便將薛x及薛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D),意圖藉此將二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Y)”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嫌犯(D)便透過嫌犯(C)將薛x及薛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轉交“(X)”,意圖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薛x及薛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薛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薛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薛x及薛xxx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薛x及薛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Y)”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二人的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薛x及薛xx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相片辨認,嫌犯薛xx確認嫌犯(D)是在“(Y)”內收取其薛x及薛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6冊第1336至134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0. 2020年4月19日,嫌犯張xx前往“(Z)”購買藥材,期間嫌犯(G)向其表示可在“(Z)”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嫌犯張xx只要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特定比例的款項在“(Z)”內購買等價貨品。
嫌犯張xx為使用其尚有之電子醫療券款項在“(Z)”來購買藥材,便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G),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Z)”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便將嫌犯張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轉交“(X)”,意圖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張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張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張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張x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人之辨認,嫌犯張xx確認嫌犯(G)是在“(Z)”內收取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463頁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1. 2020年4月20日早上,嫌犯吳xx前往“(Z)”求診及選購藥材,期間嫌犯(G)向嫌犯吳xx表示可使用其電子醫療券的款項來支付有關費用。嫌犯吳xx只要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七成的款項來補貼其在“(Z)”的診金以及選購所需藥材。
嫌犯吳xx為使用其尚有之電子醫療券款項在“(Z)”來購買藥材,便在尚未求診的情況下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G),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Z)”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便將嫌犯吳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轉交“(X)”,意圖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吳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吳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吳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吳x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相片辨認,嫌犯吳xx確認嫌犯(G)是在“(Z)”內收取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6冊第1317至131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2. 2020年4月20日上午,嫌犯曹xx途經“(Z)”時得知可在“(Z)”內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便向嫌犯(G)作進一步了解。嫌犯(G)向嫌犯曹xx表示,只要嫌犯曹xx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八成的款項在“(Z)”購買等價貨品。
基於嫌犯曹xx尚有澳門幣800元的電子醫療券款項,故其為了使用該等醫療券款項在“(Z)”內購物,便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G),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Z)”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便將嫌犯曹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轉交“(X)”,意圖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曹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曹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曹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曹x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人之辨認,嫌犯曹xx確認嫌犯(G)是在“(Z)”內收取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2冊第445頁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3. 嫌犯梁xx從朋友口中得知可在黑沙環區的藥房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品,故便於2020年4月20日上午前往該區作進一步了解,期間獲一間位於xx學校後門附近藥房女職員告知其可在該藥房內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品。嫌犯梁xx只要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藥房,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以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六點五成的款項購買該藥房的等價貨品。
基於嫌犯梁xx尚有未使用的電子醫療券款項,故其為了使用該等電子醫療券款項購買藥品,便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該藥房女職員,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該藥房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便將嫌犯梁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轉交“(X)”,意圖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梁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梁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梁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他人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梁x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104. 2020年4月20日上午,嫌犯鄭xx途經“(Z)”時得知可在“(Z)”內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故便向嫌犯(G)作進一步了解。期間,嫌犯(G)向嫌犯鄭xx表示,只要嫌犯鄭xx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特定比例的款項在“(Z)”購買等價貨品。
基於嫌犯鄭xx途尚有澳門幣850元的電子醫療券款項,故其為了使用該等醫療券款項在“(Z)”內購物,便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G),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Z)”進行搜索,過程中亦在嫌犯(G)身上搜出嫌犯鄭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鄭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鄭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鄭x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人之辨認,嫌犯鄭xx確認嫌犯(G)是在“(Z)”內收取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3冊第710頁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5. 嫌犯李xx從親戚口中得知可在“(Z)”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產品,故便於2020年4月20日上午持其人及其妹妹李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到“(Z)”作進一步了解。
期間,嫌犯(E)向嫌犯李xx表示可在“(Z)”內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品。嫌犯李xx只要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以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特定比例的款項購買“(Z)”的等價貨品。
基於嫌犯李xx及其妹妹李x有尚未使用的電子醫療券款項,故嫌犯李xx為了使用該等電子醫療券款項購買藥品,便將其本人及李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E),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及李x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Z)”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李xx及其妹妹李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李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李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及妹妹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他人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李xx及其妹妹李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人之辨認,嫌犯李xx確認嫌犯(E)是在“(Z)”內收取其本人及其妹妹李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3冊第708頁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6. 2020年4月20日上午,嫌犯李xx前往“(Z)”購買藥材,期間嫌犯(G)向其表示可在“(Z)”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並表示嫌犯李xx只要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特定比例的款項在“(Z)”內購買等價貨品。
嫌犯李xx為使用其尚有之電子醫療券款項在“(Z)”來購買藥材,便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G),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Z)”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便將嫌犯李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轉交“(X)”,意圖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李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李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李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李x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相片辨認,嫌犯李xx確認嫌犯(G)是在“(Z)”內收取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6冊第1410至141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林xx從朋友口中得知可在“(Z)”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產品,故便於2020年4月20日上午前往“(Z)”作進一步了解。
期間,嫌犯(E)向嫌犯林xx表示可在“(Z)”內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品,只要嫌犯林xx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以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特定比例的款項購買“(Z)”的等價貨品。
基於嫌犯林xx尚有未使用的電子醫療券款項,故其為了使用該等電子醫療券款項購買藥品,便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E),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然而,基於“(Z)”事實上無法進行扣減醫療券的操作,故便將嫌犯林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轉交“(X)”,意圖在“(X)”內進行上述套現醫療券的操作。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X)”進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出嫌犯林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林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107. 嫌犯林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他人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林x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108. 2020年4月20日上午,嫌犯鄧xx途經“(Z)”時得知可在“(Z)”內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藥材,便向嫌犯(E)作進一步了解。期間,嫌犯(E)向嫌犯鄧xx表示,只要嫌犯鄧xx將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便可在完成扣減醫療券的操作後取回身份證及獲得相當於被扣減醫療券特定比例的款項在“(Z)”購買等價貨品。
基於嫌犯鄧xx尚有未使用的電子醫療券款項,故其為了使用該等醫療券款項在“(Z)”內購物,便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E),意圖藉此將其本人尚有之醫療券款項套現。
2020年4月20日,警方在“(Z)”進行搜索,過程中亦在嫌犯(G)身上搜出嫌犯鄧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揭發嫌犯鄧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鄧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其本人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情況下,故意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Z)”進行套現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將其電子醫療券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並令衛生局誤以為嫌犯鄧xx曾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而作出相應之結算,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經進行人之辨認,嫌犯鄧xx確認嫌犯(E)是在“(Z)”內收取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作套現用途之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3冊第707頁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9.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A)與嫌犯(E)、嫌犯(C)達成協議,分工合作,並在嫌犯(B)、嫌犯(F)、嫌犯(D)、嫌犯李XX、嫌犯梁XX、嫌犯陳XX、嫌犯談XX、嫌犯(G)、嫌犯梁XX以及嫌犯(H)的協助下,共同以使用電子醫療券款項購物的方式作招徠,在“(Z)”、“(Y)”及“(W)”吸引大批無意使用電子醫療券求診的本澳居民交出其本人或親友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其後再使用該等證件在“(X)”的醫療補貼計劃電腦系統扣減該等本澳居民的電子醫療卷款項,營造該等居民曾到“(X)”求診並使用電子醫療券支付診金的假象,令衛生局產生錯誤及受欺騙,並根據相應之扣減記錄作出結算,從而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居民提供的醫療福利不法套現,並共同分享當中的不正當利益,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至少達澳門幣4,329,000元的相當巨額財產損失(針對本控訴書第二十六、三十二及四十一點所指出之共計7215張電子醫療卷, 以每張醫療卷600澳門幣金額計算), 該等損失尚未計及“(X)”替自行去到該診所的散客套現之電子醫療券。
110. 為進一步營造該等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券的本澳居民曾到“(X)”求診的假象以及規避衛生當局的巡查,嫌犯(A)更在“(X)”的電腦系統輸入該等本澳居民的虛假病歷記錄資料,意圖藉此營造這些居民曾到“(X)”求診的效果,欺騙衛生局。
111. 嫌犯林XX、嫌犯周xx、嫌犯何xx、嫌犯黃x、嫌犯羅xx、嫌犯鄧xx、嫌犯周xx、嫌犯何xx、嫌犯黃xx、嫌犯鄭xx、嫌犯薛xx、嫌犯張xx、嫌犯吳xx、嫌犯曹xx、嫌犯梁xx、嫌犯鄭xx、嫌犯李xx、嫌犯李xx、嫌犯林xx、嫌犯鄧xx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將其本人或親友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他人進行扣減電子醫療券的操作,意圖藉此令衛生局誤信其本人或親友曾使用電子醫療券來支付診金,從而將本澳政府為居民提供的醫療福利不法套現,並將套現所得之款項用於求診以外的用途,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
112. 各嫌犯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十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114. 第四嫌犯林XX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了澳門幣1,6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2611頁)。
115. 第十四嫌犯(H)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了澳門幣78,0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2612頁)。
116. 第四嫌犯林XX、第十四嫌犯(H)、第十五嫌犯周xx、第十六嫌犯何xx、第十七嫌犯黃x、第十八嫌犯羅xx、第十九嫌犯鄧xx、第二十嫌犯周xx、第二十一嫌犯何xx、第二十二嫌犯黃xx、第二十三嫌犯鄭xx、第二十四嫌犯薛xx、第二十五嫌犯張xx、第二十六嫌犯吳xx、第二十七嫌犯曹xx、第二十八嫌犯梁xx、第二十九嫌犯鄭xx、第三十嫌犯李xx、第三十一嫌犯李xx及第三十三嫌犯鄧xx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17.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118. 除第八嫌犯外,各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119. 嫌犯(A)―醫生,無收入。
―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大學畢業。
120. 嫌犯(B)― xx中心前台接待員,月入澳門幣5,500元至6,0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大學畢業。
121. 嫌犯(F)―文員,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大學畢業。
122. 嫌犯林XX―醫生,月入平均澳門幣52,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大學畢業。
123. 嫌犯(C)―家庭主婦,每三個月收取社保養老金約澳門幣8,000元。
―需供養一名孫兒。
―學歷為小學二年級。
124. 嫌犯(D)―商人,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125. 嫌犯李XX―售貨員,月入平均澳門幣7,500元。
―需供養一名孫兒。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126. 嫌犯(E)―無業,每月收取兒子約澳門幣10,000元。
―需供養母親。
―無學歷。
127. 嫌犯陳XX―商人,月入平均澳門幣14,000元。
―需供養嫲嫲及母親。
―學歷為大學畢業。
128. 嫌犯談XX―雜工,月入人民幣4,000元至5,000元。
―需供養妻子。
―學歷為初中畢業。
129. 嫌犯(G)―中醫師,月入平均澳門幣25,000元。
―需供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學畢業。
130. 嫌犯梁XX―售貨員,月入平均澳門幣8,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高中畢業。
131. 嫌犯(H)―商人,月入平均澳門幣13,000元。
―需供養一名成年女兒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132. 嫌犯周xx―無業,每月收取澳門幣3,740元的社工局殘疾金。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133. 嫌犯何xx―清潔工人,月入平均澳門幣13,000元。
―需供養丈夫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134. 嫌犯黃x―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3,000元。
―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高中畢業。
135. 嫌犯羅xx―退休,每月收取約澳門幣2,700元的社保退休金。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136. 嫌犯鄧xx―莊荷,月入平均澳門幣22,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137. 嫌犯周xx―地盤工人,月入澳門幣20,000元至30,000元。
―需供養二名成年子女。
―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138. 嫌犯何xx―廚師,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0元。
―需供養四名孫兒。
―學歷為小學一年級。
139. 嫌犯黃xx―莊荷,月入澳門幣18,000元至19,000元。
―需供養父母、丈夫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140. 嫌犯鄭xx―退休,每三個月收取約澳門幣8,000元的社保退休金。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141. 嫌犯薛xx―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2,000元。
―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及二名成年子女。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142. 嫌犯張xx―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3,000元。
―需供養妻子、一名成年女兒及二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143. 嫌犯吳xx―管理員,月入平均澳門幣6,8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初中畢業。
144. 嫌犯曹xx―家庭主婦。
―需供養二名成年子女。
―學歷為高中畢業。
145. 嫌犯梁xx―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146. 嫌犯鄭xx―服務員,月入平均澳門幣12,0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高中畢業。
147. 嫌犯李xx―學生。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大學二年級。
148. 嫌犯李xx―莊荷,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畢業。
149. 嫌犯林xx―銷售員,月入平均港幣20,000元。
―需供養丈夫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學畢業。
150. 嫌犯鄧xx―教師,月入平均澳門幣22,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Z)”於2019年5月20日開始進行非法扣減電子醫療券款項的操作。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表示其因貪念而犯罪,承諾以後不會再犯,願意作出賠償;續稱其可取得套現現金中的30%,其沒有給予第二嫌犯任何不法報酬;澄清涉案xx銀行帳戶雖屬其弟弟(即第三嫌犯)的帳戶,但該戶口本及提款卡一直由其操控及保管,其弟弟沒有使用當中金錢;其不認識第六嫌犯,是第五嫌犯建議與其合作,第五嫌犯會告訴其每個證件可扣的金額,第五嫌犯每日能給予其5至10張證件,證件及錢均交還第五嫌犯,而第九嫌犯每日會給予其至少5至10張證件(大多數均可扣到600元)。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願意作出賠償;補充其沒有收取不法報酬,其為保住工作而犯罪;續稱第十一嫌犯一般每日能給予其5至10張證件。
第三嫌犯(F)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強調案發時其有穩定的職業,其僅數次幫助其姐姐(即第一嫌犯)作出案中的犯罪行為,其沒有收取不法報酬;澄清其沒有使用涉案的xx銀行戶口,該戶口一直由其姐姐使用。
第五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表示其因經濟困難而犯罪,願意作出賠償;澄清第六及第十四嫌犯按每100元給予其5元作為報酬,其不能確定已收取非法利益的金額,於2020年2月至3月報酬有所調升,第六嫌犯按每100元給予其10元作報酬。
第六嫌犯(D)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澄清於2019年7月尾至8月初其才開始進行不法套現醫療劵的活動,是第五嫌犯建議與其合作並以4/6分帳,其每日只能取得3至4張證件,最多8張證件,故實際用於套現的證件數量沒有控訴書所指的那麼多,其估計一共收集了約1000張證件;續稱第五嫌犯只給予其非法套現的60%,其共收取了約40萬,願意作出賠償;又稱其當時不知道涉案醫生是誰,其店舖的員工均知悉及協助非法套現之事。
第七嫌犯李XX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補充其每星期交收1至2次證件,每次約3至4張證件,其與第五嫌犯交收,其沒有收取不法報酬,其只為保住工作而犯罪。
第九嫌犯(E)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澄清其每日只能收取3至4張證件,最多5至6張證件,總數不到控訴書所指的數量,其估計收集了約1000張證件;續稱是第一嫌犯負責結算,其共收取了約30至40萬不法所得;又稱其對第三十二嫌犯沒有印象,其不會讓欲看病的客人先交出證件以待確定其持有的醫療劵金額後才為客人診治,相反,其會讓欲購買貨品的客人先交出證件以確定其醫療劵的金額,一般要一日時間其才能知悉套現醫療劵的金額。
第十嫌犯陳XX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澄清其店舖每日只能收取3至4張證件,估計收集了約1000張證件;續稱其不清楚第九嫌犯收取了多少不法利益,其店舖除套現醫療劵的收入外尚有其他生意收入。
第十一嫌犯談XX、第十二嫌犯(G)、第十三嫌犯梁XX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彼等的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均承認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強調沒有收取不法報酬;補充其店舖每日約收取4至5張證件,估計收集了約1000張證件。
第十四嫌犯(H)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已向本案存入賠償金;補充其從未接觸第一嫌犯。
第四嫌犯林XX、第十五嫌犯周xx、第十六嫌犯何xx、第十七嫌犯黃x、第十八嫌犯羅xx、第十九嫌犯鄧xx、第二十嫌犯周xx、第二十一嫌犯何xx、第二十二嫌犯黃xx、第二十三嫌犯鄭xx、第二十四嫌犯薛xx、第二十五嫌犯張xx、第二十六嫌犯吳xx、第二十七嫌犯曹xx、第二十八嫌犯梁xx、第二十九嫌犯鄭xx、第三十嫌犯李xx、第三十一嫌犯李xx及第三十三嫌犯鄧xx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彼等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並願意作出賠償。
第三十二嫌犯林xx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其為看病而應女職員的要求先將證件交予“(Z)”的職員以作結算之用,其在店舖門口等了很久(由上午到下午)一直未見醫生出現,其曾向店內女職員詢問但沒有答覆,最後其放棄就診且未能取回其證件,其不知其證件被拿到別處進行扣款。
證人蕭XX、黃志偉及冼xx(均為衛生局職員)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當中蕭XX尤其稱其雖不能確定案中哪些醫療劵消費是假的,但其可以肯定大部分是假的,因相關消費時間過於密集。
證人冼xx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證人王xx(第一及第三嫌犯的朋友) 在審判聽證中就第一及第三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並指第一及第三嫌犯表示後悔。
證人郭xx(第二嫌犯的朋友) 在審判聽證中就第二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並指第二嫌犯表示後悔。
證人許XX(第五嫌犯的女兒) 在審判聽證中就第五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並指第五嫌犯表示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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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涉及“(Y)”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雖然第八嫌犯梁XX沒有到庭受審,但綜合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C)、第六嫌犯(D)及第七嫌犯李XX的聲明,本院已可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大部分犯罪事實。
對於第六嫌犯指“(Y)”於2019年7月尾至8月初才開始涉案以及每日只收集到3至4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作非法套現之用,首先,第一嫌犯於庭上確認涉及“(Y)”的從扣減電子醫療劵款項而取得的不法所得應至少達澳門幣1,464,000元,且第一嫌犯表示第五嫌犯每日能給予其5至10張居民身份證;另外,根據衛生局提供有關第一嫌犯的電子醫療劵扣減記錄,發現第一嫌犯於2019年5月2日已有2次1分鐘內2次醫療劵扣減記錄的異常情況,而且,第三嫌犯(F)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顯示於2019年6月27日第三嫌犯曾協助第一嫌犯為第五嫌犯套現其交來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內的醫療劵款項;由此可見,第六嫌犯的辯解並不可信,本院認同控訴書內有關“(Y)”對本特區政府造成損失的推算方法:MOP600(每張證件獲利)*8(每日供應8張第三者證件)*305日(2019年05月02日至2020年04月20日扣除周日)=MOP1,464,000。
綜上,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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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涉及“(Z)”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綜合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九嫌犯(E)、第十嫌犯陳XX、第十一嫌犯談XX、第十二嫌犯(G)及第十三嫌犯梁XX的聲明,本院已可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大部分犯罪事實。
對於第九嫌犯指“(Z)”每日只收集到最多5至6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作非法套現之用,首先,第一嫌犯於庭上確認涉及“(Z)”的從扣減電子醫療劵款項而取得的不法所得應至少達澳門幣2,745,000元,且第一嫌犯表示第九嫌犯每日能給予其至少5至10張居民身份證;另外,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每日協助第九嫌犯套現15個證件(見第1130頁及背面);由此可見,第九嫌犯的辯解並不可信,本院認同控訴書內有關“(Z)”對本特區政府造成損失的推算方法:MOP600(每張證件獲利)*15(每日供應15張第三者證件)*305日(2019年05月02日至2020年04月20日扣除周日)=MOP2,745,000。
綜上,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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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涉及“(W)”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考慮到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十四嫌犯(H)均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第五嫌犯(C)亦承認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且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唯詐騙的金額只屬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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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三嫌犯(F)被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儘管第三嫌犯承認曾數次協助第一嫌犯接收他人交來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替第一嫌犯扣減電子醫療劵款項以便為他人非法套現電子醫療劵,然而,第一嫌犯不確認第三嫌犯是長期協助她進行上述非法套現的工作,而目前案中的人證及物證亦未能清楚地顯示第三嫌犯作案的次數及其造成本特區政府的具體損失金額,因此,本院只能認定第三嫌犯觸犯了普通詐騙罪及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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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電腦偽造罪:
考慮到第一嫌犯(A)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再配合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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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詐騙罪:
考慮到第四嫌犯林XX、第十五嫌犯周xx、第十六嫌犯何xx、第十七嫌犯黃x、第十八嫌犯羅xx、第十九嫌犯鄧xx、第二十嫌犯周xx、第二十一嫌犯何xx、第二十二嫌犯黃xx、第二十三嫌犯鄭xx、第二十四嫌犯薛xx、第二十五嫌犯張xx、第二十六嫌犯吳xx、第二十七嫌犯曹xx、第二十八嫌犯梁xx、第二十九嫌犯鄭xx、第三十嫌犯李xx、第三十一嫌犯李xx及第三十三嫌犯鄧xx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結合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雖然第三十二嫌犯林xx否認控罪並辯稱其交出其身份證後便一直等待醫生為其看病且不知道其身份證被拿到別處進行電子醫療劵款項扣減,然而,第九嫌犯表示雖對第三十二嫌犯沒有印象,但其不會讓欲看病的客人先交出證件以待確定其持有的醫療劵金額後才為客人診治,相反,其會讓欲購買貨品的客人先交出證件以確定其醫療劵的金額,而且,第三十二嫌犯的案發情節與上述第十五至第三十三嫌犯的情況十分相似;因此,本院認為第三十二嫌犯的辯解並不可信,故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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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綜合分析了三十二名嫌犯所作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法律定性 相當巨額詐騙罪
- 詐騙罪與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之競合關係
- 量刑
- 緩刑
   
   1. 五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和(E)(第九嫌犯)均認為,原審判決在計算彼等行為對衛生局造成之具體損失的金額上出現錯誤,並認為卷宗中沒有足夠證據證實原審判決認定的損失金額。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分析原審判決,可以看到,原審判決認定的涉及上述上訴人的事實(第26、32、41條)指“每張本澳居民身份證至少可被扣減澳門幣600元電子醫療券款項”,原審判決遂以澳門幣600元為基本計算單位,認定上述上訴人的行為給特區造成之損失分別為至少澳門幣1,464,000元(涉及(Y)公司)、澳門幣120,000元(涉及(W)中藥房)和澳門幣2,745,000元(涉及(Z)中藥房),合計至少澳門幣4,329,000元(第109條)。

關於上述事實的認定,原審判決分析如下:
“針對涉及“(Y)”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雖然第八嫌犯梁XX沒有到庭受審,但綜合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C)、第六嫌犯(D)及第七嫌犯李XX的聲明,本院已可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大部分犯罪事實。
對於第六嫌犯指“(Y)”於2019年7月尾至8月初才開始涉案以及每日只收集到3至4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作非法套現之用,首先,第一嫌犯於庭上確認涉及“(Y)”的從扣減電子醫療劵款項而取得的不法所得應至少達澳門幣1,464,000元,且第一嫌犯表示第五嫌犯每日能給予其5至10張居民身份證;另外,根據衛生局提供有關第一嫌犯的電子醫療劵扣減記錄,發現第一嫌犯於2019年5月2日已有2次1分鐘內2次醫療劵扣減記錄的異常情況,而且,第三嫌犯(F)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顯示於2019年6月27日第三嫌犯曾協助第一嫌犯為第五嫌犯套現其交來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內的醫療劵款項;由此可見,第六嫌犯的辯解並不可信,本院認同控訴書內有關“(Y)”對本特區政府造成損失的推算方法:MOP600(每張證件獲利)*8(每日供應8張第三者證件)*305日(2019年05月02日至2020年04月20日扣除周日)=MOP1,464,000。
*
針對涉及“(Z)”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綜合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九嫌犯(E)、第十嫌犯陳XX、第十一嫌犯談XX、第十二嫌犯(G)及第十三嫌犯梁XX的聲明,本院已可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大部分犯罪事實。
對於第九嫌犯指“(Z)”每日只收集到最多5至6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作非法套現之用,首先,第一嫌犯於庭上確認涉及“(Z)”的從扣減電子醫療劵款項而取得的不法所得應至少達澳門幣2,745,000元,且第一嫌犯表示第九嫌犯每日能給予其至少5至10張居民身份證;另外,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每日協助第九嫌犯套現15個證件(見第1130頁及背面);由此可見,第九嫌犯的辯解並不可信,本院認同控訴書內有關“(Z)”對本特區政府造成損失的推算方法:MOP600(每張證件獲利)*15(每日供應15張第三者證件)*305日(2019年05月02日至2020年04月20日扣除周日)=MOP2,745,000。
綜上,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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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涉及“(W)”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考慮到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十四嫌犯(H)均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第五嫌犯(C)亦承認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且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唯詐騙的金額只屬巨額。”

從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首先是基於相關嫌犯的自認每日收取澳門居身份證的約數,再按上述期間扣除周日的日子天數,再乘以每張證件獲利600元,而推算出相關嫌犯對特區政府造成的損失金額。
首先,在相關時段(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間),相關嫌犯是否在305日每日均有收取他人澳門居民身份證用作扣減醫療券,是否每日收取至少8及15張身份證,對這些數字,除了主觀推算,原審判決都欠缺客觀證據的支持。
另一方面,亦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第26、32、41條事實,每張本澳居民身份證只是“可 ”被扣減澳門幣600元電子醫療券款項,但原審判決卻以澳門幣600元為計算單位認定每張本澳居民身份證已實際被扣減了澳門幣600元電子醫療券款項,並以此為計算單位累計推算出特區損失的總金額。
其次,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第1條事實,每名澳門永久性居民每年可獲發放澳門幣600元的電子醫療券。這就是說,在一般情況下(無上一年之餘額),每張本澳居民身份證最多可被扣減澳門幣600元電子醫療券款項。那麼,原審判決認定“每張本澳居民身份證至少可被扣減澳門幣600元電子醫療券款項”(第26、32、41條)也與第1條事實不相容。
再者,每張本澳居民身份證可被扣減澳門幣600元電子醫療券款項並不意味著每次使用時均被扣減澳門幣600元,原審法院以最高限額(澳門幣600元)為標準計算特區損失金額主觀推算多於證據支持。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並未對絕大多數的涉案澳門居民身份證(推算得出7215張)的持有人進行聽證取證,而僅以嫌犯的部分供認聲明推算上述總金額,其可靠性非常值得懷疑。

基於上述分析,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不能夠合理地得出該判決所認定的結論。另一方面,原審判決得出的結論主要基於主觀推算,欠缺客觀證據支持,而根據已有之證據並不能合理地支持原審合議庭得出特區損失之金額的結論。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確實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因此,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相關損失金額及隨後的判刑作重新審判。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上訴理由及其餘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五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相關損失金額及隨後的判刑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5月23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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