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4/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237/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3-0173-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3-0173-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在相關兩至十年的徒刑刑幅經按照該法典第221條所指的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特別減輕下,對此兩項罪名各分別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並在兩罪並罰下,最終處以兩年單一實際徒刑(見卷宗第523頁至第531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以請求法庭對其改判緩刑(詳見卷宗543頁背面至第546頁的上訴狀)。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49頁至第550頁背面的答覆書)。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63頁至第564頁背面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完成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書文本已載於卷宗第523頁至第531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內容則如下:
「......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澳門居民A(嫌犯)在澳門從事水電工程,受疫情影響失業返回內地居住。嫌犯為獲取不法金錢,計劃以介紹工作為誘,騙取他人金錢。
二、
2021年5月,內地外僱B(第一被害人)因工作合約期限將至而急需尋找新工,其透過地盤管工C認識了嫌犯,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可介紹其到新濠地盤任職建築工人,需收取每人3,500人民幣作為辦證費。
三、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並將消息告知另外四名工友,四人表示有意及將合共14,000人民幣辦證費交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連同自己的辦證費,合共將17,500人民幣及各人的身份證件複印本交給嫌犯。
四、
嫌犯收到款項後,承諾兩個月便可辦妥證件及安排上班。
五、
直至2021年7月,第一被害人仍未收到嫌犯的工作安排,於是聯絡嫌犯,後者解釋人事部佔用其原有名額,故未能成功替第一被害人等人介紹工作,再稱韓國有工程展開,需要招聘建築外勞,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興趣,又稱上述辦證費可轉至該次申請之用,第一被害人表示同意。
六、
2021年10月,第一被害人將“到韓國從事建築工人”的消息告知內地親友,連同第一被害人在內,合共有37名人表示有意參與。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按照不同工種收取每人3,500至10,000元人民幣作為辦證費。
七、
為了讓第一被害人及其他應徵者相信自己有能力替他們安排到韓國工作,嫌犯按照工種分類,建立四個微信群組,嫌犯在該四個群組內發放相關辦證資訊,要求每位應徵者在所屬的群組內提交申請資料及證件複印本。
八、
2021年10至12月間,第一被害人將上述36名親友交付的240,100人民幣辦證費透過微信、支付寶及內地銀行先後轉賬交予嫌犯。
九、
嫌犯收到款項後承諾於2022年3月安排他們到韓國工作。
十、
直至2022年3月,嫌犯仍未安排到韓國工作,並以不同藉口拖延。2022年6月,第一被害人從其他工友口中得知嫌犯以介紹工作為名騙取他人金錢,擔心受騙,於是報警。
十一、
第一被害人需向各親友退回辦證費,共損失212,100人民幣,折算246,600澳門元。
十二、
2021年6月,內地外僱D(第二被害人)經表弟E介紹認識了嫌犯,嫌犯稱在澳門的建築公司需大量招聘內地建築工人,日薪650澳門元,每位應徵人士需要繳交2,700人民幣的辦證費。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表示,每成功介紹一位應徵者,第二被害人及E每人可賺取500澳門元。
十三、
第二被害人與E認為有利可圖,於是答應嫌犯的建議,兩人最後共招攬了28名應徵者,其中第二被害人收取了應徵者支付的72,900人民幣辦證費。2021年6月4至11日期間,第二被害人將該筆款項先後轉賬予E,讓E將該筆款項連同其向應徵者收取的6,500人民幣辦證費一併交給嫌犯。
十四、
第二被害人將上述消息告知內地朋友F(第三被害人),第三被害人有意加入賺取佣金,第三被害人共招攬了26名應徵者,收取了70,200人民幣辦證費,第二被害人招攬了13名應徵者,收取了44,200人民幣辦證費。
十五、
2021年6月16至25日間,第二被害人透過微信先後將上述70,200人民幣及44,200人民幣轉賬予嫌犯,作為上述39名應徵者的辦證費,嫌犯收到款項後承諾會於2021年8月辦妥工作證件。
十六、
直至2021年8月,嫌犯仍未能安排工作,開始透過微信多次將部分人民幣退還第二被害人,第二被害人又把部分人民幣歸還予第三被害人。
十七、
事實上,嫌犯從來沒有能力替三名被害人及他們的親友安排來澳或到韓國工作,嫌犯將不法所得的款項全數用在生活開銷。
十八、
第二被害人需向親友退回辦證費,共損失117,100人民幣(72,900人民幣 + 44,200人民幣)。
十九、
第三被害人需向親友退回辦證費,共損失70,200人民幣。
第十九-A、
第三被害人一直只透過第二被害人與嫌犯溝通聯絡上述招攬應徵者的事宜。
第十九-B、
嫌犯已向三名被害人償還上述款項。
二十、
嫌犯使用詭計使三名被害人相信其有能力和門路安排三名被害人及他們的親友來澳或到外國工作,促使三名被害人向其支付相當巨額及相當巨額的辦證費,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二十一、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的行為構成犯罪,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0年01月10日,於第CR3-19-00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嫌犯上述二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二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判決已於2020年02月06日轉為確定。
➢ 於2023年11月29日,於第CR2-23-021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太祖婆、祖父、妻及及兩名女兒」。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上訴人認為其應獲改判緩刑才是。
然而,根據原審已查明的案情,上訴人今次已非首次犯罪,其在第CR3-19-0034-PCC號案內,已曾因一項巨額詐騙罪和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兩年單一徒刑,緩刑三年。今次觸犯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正是在上述三年緩刑期內發生的。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沒有珍惜之前在該案的緩刑機會,今次又怎可請求法庭對其改判緩刑?
的確,對上訴人今次重新犯罪的情況,緩刑已不足以實踐懲治犯罪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上訴理由明顯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案中各名被害人。
澳門,202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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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237/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