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4/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28/2023(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4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3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314-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刑罰,為期三年;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嫌犯需於裁判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合共5,000澳門元的捐獻;按照《刑法典》第51條規定,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判處為期七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由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6至16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3至16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5月15日約22時28分,B駕駛一輛車牌編號為MN-62-XX之輕型汽車沿石排灣馬路最左車道,向和諧大馬路方向行駛;與此同時,上訴人A駕駛一輛車牌編號為MM-63-XX之輕型汽車搭載著友人C沿石排灣馬路中間車道往相同方向行駛。
2. 當上訴人行駛至近第931A06號燈柱分隔最左及中間兩條車道之三角實線帶時,突然由中間車道越過實線轉入B駕駛之車輛行駛中的最左車道;上訴人沒有注意與正在其左邊車道行駛的MN-62-XX輕型汽車是否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便將MM-63-XX輕型汽車由中間車道向左切入最左車道行駛,操作期間,上訴人駕駛的MM-63-XX輕型汽車的左後車身撞到MN-62-XX輕型汽車的右前車頭,導致MN-62-XX輕型汽車的右前車頭揼把位置花損。
3. 上述碰撞發生後,上訴人將MM-63-XX輕型汽車稍作減速,但沒有停下,B隨即向對方響號示意,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將MM-63-XX輕型汽車向和諧大馬路方向駛去,離開現場。
4. 上訴人清楚知道上述碰撞有可能導致編號MN-62-XX輕型汽車損毁,但上訴人沒有報警及停留現場處理上述事故,而是將編號MM-63-XX輕型汽車駛離案發的地點,意圖逃避因意外事故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5. 上述碰撞之發生是由於上訴人駕駛時違反《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2款之規定,在轉換行車道時,沒有與同向行駛的車輛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而引致,並直接及必然導致編號MN-62-XX車輛的右前車頭揼把位置花損。
6. 上訴人被警員查獲後已向編號MN-62-XX輕型汽車之車主作出賠償。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狀態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9.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程度學歷,每月收入10,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上訴人尚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第CR2-18-028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四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為二百澳門元,合共為九千澳門元,如不繳納罰金,須服三十日徒刑; 按照《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判處為期六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該案裁判於2018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 罰金已被繳納,案件已被歸檔。
➢於第CR5-19-0007-PCT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超速」輕微違反,被判處為期兩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裁判於2019年3月25日轉為確定。
➢於第CR2-22-007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59條第1款配合第171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對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該案現正被上訴至中級法院,裁判尚未轉為確定。
➢於第CR3-22-021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涉嫌觸犯三十八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偽造文件罪」、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的「詐騙罪」。該案件的庭審將於2023年9月19日進行。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聲明:
嫌犯於庭審中否認指控,尤其確認於2022年5月15日晚上約10時28分曾駕駛車牌編號MM-63-XX汽車 (搭載著友人C) 沿石排灣馬路中間車道往相同方向行駛,但其對控訴書第二點之內容完全沒有印象,表示案發時全無意會到碰及編號MN-62-XX汽車,因當時沒有感受到碰撞而導致的震動、沒有聽到碰撞聲及其他車輛發出的車輛響號,過程中沒有異樣。嫌犯又表示曾因觸犯「逃避責任罪」而被法院判刑,故有相關經驗,知悉發生碰撞一定要留在現場處理。嫌犯指其最終向B作出3,000澳門元賠償的原因只是不想增添麻煩。
證人證言:
在庭審中聽取了四名證人的證言。
第一證人B的證言
第一證人B尤其表示案發時駕駛車牌編號MN-62-XX輕型汽車沿石排灣馬路最左車道向和諧大馬路方向行駛,其起初見編號MM-63-XX汽車欲從中間車道駛向其車道時,已首次發出車輛響號以作提示,對方立即將車輛駛回原車道,,但其後又突然在三角實線帶切線證人位處的車道,過程中該汽車的左後車身撞到其汽車的右前車頭,證人在車廂內感到搖晃,並立即發出兩次車輛響號。當時,編號MM-63-XX汽車慢車行駛、接近停止,證人還以為該汽車之駕駛者要將車輛停下以便與其交涉,但該車輛隨後又加速離開,證人於是記下該汽車之車牌。
證人稱其已收取嫌犯之賠償,現已無損失。
第二證人C的證言
第二證人C為嫌犯之朋友,尤其表示案發時嫌犯搭載著其本人。證人稱案發時沒有感到編號MM-63-XX汽車碰及其他車輛,因當時沒有感到任何因碰撞而導致的震動,沒有聽到碰撞聲; 但證人亦指其沒有留意嫌犯之行車路徑。
第三證人D的證言
第三證人D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尤其表示到場處理事件,其時曾使用電筒對編號MN-62-XX汽車作出檢查,並發現該汽車右前車頭揼把有新造成之花損,B即場向其提供肇事汽車之車牌編號。
第四證人E的證言
第四證人E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尤其表示負責案件偵查總結,並有份參與模擬事故的程序。證人稱編號MN-62-XX汽車右前車頭因在本案前曾發生其他事故而致右前車頭沾有黃色油漆,經證人對比後,發現編號MM-63-XX汽車左車尾沾上了編號MN-62-XX汽車之黃色油漆; 雖然相片顯示並非十分清晰,但證人指進行模擬事故當日是在日光下進行,其肉眼所見編號MM-63-XX汽車沾有的黃色油漆是十分明顯的,及後在電腦將圖片放大亦能清楚看見黃色油漆。此外,證人亦講述了調查本案事故之情況。
錄影片段:
在庭審中於證人B在場下播放了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鏡頭(一)之錄影,片段為靜音。經播放,相關片段與第41頁觀看錄影報告和附於後頁截圖之描述基本相符,尤其見編號MM-63-XX汽車起初緩慢行駛,及後加速駛離現場; 證人B指出畫面所見到的地點已超越了碰撞之處及其提述嫌犯慢車至接近停止的地方。
書證:
在庭審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
本法庭根據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針對車牌編號MN-62-XX汽車右前車頭之損毀是否由嫌犯所導致,嫌犯於庭審中表示對案發經過沒有印象,不知悉曾碰及編號MN-62-XX汽車; 案發現場亦沒有監控錄影。然而,證人B清楚描述編號MM-63-XX汽車在三角實線帶強行切入其車道,從而撞及其駕駛之汽車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時傳來明顯震動感,其立即意識到汽車的右前車頭被撞及。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顯示編號MN-62-XX汽車的右前車頭有所花損,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證人D指出,當時判斷所見之花損為新花損,其將該些情況以拍攝相片作紀錄。同時,結合卷宗第32頁至第35頁的模擬事故發生調查報告及警員證人E的證言,發現編號MN-62-XX汽車右前泵把分別在離地約29厘米至37厘米、51厘米至55厘米有不規則的刮痕及橫向橫痕,花損位置帶有黃色痕跡,損毀屬輕微; 而編號MM-63-XX汽車則在左後泵把離地約51厘米至54厘米有橫向刮痕及留有黃色痕跡; 對比得出兩車痕跡高度相近,警方判斷編號MN-62-XX汽車右前泵把下方之不規則刮痕應為編號MM-63-XX汽車左後車輪泥擋留下; 警員證人E更補充指出,編號MN-62-XX汽車右前車頭因在本案前曾發生其他事故而致右前車頭沾有黃色油漆,而編號MM-63-XX汽車左車尾沾上了相似之黃色油漆,兩車沾有黃色油漆之處高度屬吻合; 該名證人還解釋,雖然相片顯示並非十分清晰,但證人進行模擬事故當日是在日光下進行,其肉眼所見編號MM-63-XX汽車沾有黃色油漆是十分明顯的,及後在電腦將圖片放大亦能清楚看見有關黃色油漆。為此,經考慮案發過程、案中相片及對比報告、警方證人的證言,本法庭認為編號MN-62-XX汽車右前車頭之花損屬因嫌犯的駕駛操作所導致。
至於嫌犯是否知悉本案事故而仍然故意逃避法律責任,嫌犯予以否認,又表示對於案發時其汽車之行車路徑及當時狀況毫無印象,未察覺任何異常,包括沒有留意到其他車輛對其發出車輛響號; 證人C亦表示案發時不知悉碰撞; 但在庭審中從兩人聲明之態度所見,本法庭認為二人的可信程度較低; 另外,證人C只為乘客,於庭審期間直言沒有多注意嫌犯的行車狀況,故本法庭認為其是否確切知悉案發時之具體情況屬存有疑問。相反,證人B指出碰撞前已留意到編號MM-63-XX汽車欲從證人的右方進行切線,證人於此時首次發出車輛響號以作提示,對方立將車輛駛回原車行道,唯其後又突然在三角實線帶切線至其車道,過程中該汽車的左後車身撞到其汽車的右前車頭,證人在車廂內感到明顯的搖晃; 證人又分別於卷宗第14頁下方的兩幅圖片中圈出碰撞之處及編號MM-63-XX汽車慢駛至接近停止的位置。除此之外,經對比第32頁至第35頁模擬事故發生調查報告的內容及相片,其實案發時兩車並非單純觸碰一下,而是編號MM-63-XX汽車在轉線並左轉入相關路段期間所發生的擦撞過程,從該汽車左後泵把的橫向刮痕所見,當時是左後泵把、以至左後車輪的擋泥板撞向和擦向編號MN-62-XX汽車。事實上,本案事故源由於嫌犯強行切線、並在此情況下超越證人B所駕駛之車輛所引起; 由於需轉往左車行道,作為一般駕駛者,定必會注意左車行道是否有足夠的距離以作轉線; 經分析當時情況,嫌犯於本案中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2款有關保持足夠側面距離的規定、第35條第1款有關應讓左方來車先行的規則、同一法律第42條第1款第(1)項有關禁止在人行橫道前超車的規則、《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3款a)項有關禁止在實線上行駛及越過之規定,並在此等情況下導致其汽車的撞及他人車輛。再者,證人B稱碰撞後其立即發出兩次車輛響號,當時嫌犯便慢車行駛至接近停止,證人還以為該汽車之駕駛者要將停車與其交涉,但該車輛隨後又加速離開; 錄影中亦見嫌犯的汽車起初較為緩慢,隨後則稍有加速並離開現場,此舉顯示反映出嫌犯當時已有所注意,而非全無留意下駛離現場。綜合分析案發之過程、兩車之損毀狀況、嫌犯在碰撞後之反應,本法庭認為嫌犯於案發時已是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但其仍然完全無處理下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因意外事故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基於上述,本法庭認定了控訴書所載的事實,足以對嫌犯判罪。”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A(嫌犯)在上訴理由中提出原審判決沒有按照法律要求對所有證據作出全面分析,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所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原審法院亦作出詳盡的說明,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因此,原審判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辯解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其否認案發時知悉其駕駛的MM-63-XX曾與MN-62-XX發生碰撞,並表示當時沒有感受到車輛震動或聽到碰撞聲響。原審判決在作出相關之事實認定時,只單純考慮證人B的證言,似乎完全沒有考慮其他對上訴人有利的之證言,就得出其是知悉有關碰撞,為逃避責任因而不顧而去,且判定出是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作出有關之行為。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官在認定其是否知悉涉案碰撞的問題上,僅為考慮證人B的證言,並沒有考慮其他對上訴人有利的之證言。換言之,上訴人認為法院應採信對其有利的聲明。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誠然,本案定罪的關鍵證據之一是證人B的聲明。但是,原審判決在因何採信該證人聲明問題上已作出了理由說明(詳見卷宗第126至127頁),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況且,本案之定罪亦非僅以前述證人之聲明為依據,當中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警方證人證言、第14至15頁的被撞車輛花損圖片以及第32至35頁的模擬事故發生調查報告)。原審法官閣下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各類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以孤證定罪。”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4. 上訴人最後提出,在被告知其汽車與證人B的汽車曾發生碰撞後,便立即向對方作出賠償,可見事件被發現後,上訴人積極面對其行為所帶來的後果,並且本案刑罰與其他過往同類案件比較為偏高的。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上訴人非為初犯。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於2022年5月15日晚上B駕駛編號MN-62-XX汽車沿石排灣馬路最左車道,向和諧大馬路方向行駛; 與此同時,上訴人駕駛編號MM-63-XX汽車沿石排灣馬路中間車道往相同方向行駛。當上訴人行駛至近第931A06號燈柱分隔最左及中間兩條車道之三角實線帶時,突然由中間車道越過實線轉入B駕駛之車輛行駛中的最左車道;上訴人沒有注意與正在其左邊車道行駛的編號MN-62-XX汽車是否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便將其汽車由中間車道向左切入最左車道行駛,並在該操作期間,其汽車的左後車身撞到編號MN-62-XX汽車的右前車頭,導致編號MN-62-XX汽車的右前車頭揼把位置花損。上訴人清楚知道上述碰撞有可能導致編號MN-62-XX汽車損毁,但上訴人沒有報警及停留現場處理上述事故,而是將汽車駛離案發的地點,意圖逃避因意外事故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從中可以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不輕。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刑罰,為期三年。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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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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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2023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