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4/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28/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4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3-029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2月22日作出裁判,裁定: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由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詐騙罪」、由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偽造文件罪」,以及由同一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針對被害人B及被害人C),各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被害人D),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偽造文件罪」,各判處7個月的徒刑;及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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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14頁至第518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被上訴裁判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針對被害人B及被害人C),各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被害人D),刻處3年6個月的徒刑;《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偽造文件罪」,各判處7個月的徒刑;及《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配合《澳門刑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合議庭裁判第37頁至第38頁)
b)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上訴標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因而提出上訴。
c)法院在量刑時需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66條的規定。
d)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未有考慮到《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的情況,對上訴人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刑罰作特別減輕,從而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屬過重。
上訴人處於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作出“簽發空頭支票罪”
e)案發當日,上訴人是被證人E以及D作出的脅迫行為,令其感到被威逼下才簽發了兩張空頭支票。(見卷宗第499頁—嫌犯的信件)
f) 證人E以及D查看了上訴人的手機銀行餘額,明知上訴人的餘額不足之情況下,仍扣起上訴人的手機要求上訴人回家並簽發支票用作向被害人還款之用,簽發後才會歸還,否則就會報警。(見卷宗第499頁—嫌犯的信件)
g)由於上訴人擔心影響在家中的兒子及其他家人的安全,因此,逼於無奈下,上訴人只好按他們的要求,回家取支票簿,再返回“XXX”簽發涉案的兩張空頭支票。(見卷宗第499頁—嫌犯的信件)
h)上訴人作出上述的犯罪行為後,已徹底擊破其心理防線,最後,上訴人抵受不住各方的壓力而選擇自殺(見卷宗第76頁至第78頁),但幸運地被成功救回。
i)上訴人認為根據其犯罪時及犯罪後的情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規定“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的狀況。
j)針對上訴人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刑罰,應作特別減輕。
k)上訴人認為應改判為不多於一年的徒刑更為合適,在數罪並罰方面亦需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上訴人處於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作出“簽發空頭支票罪”
l)上訴人在庭審上自認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
m)上訴人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育,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上訴人因其犯罪行為感到愧對家人,尤其是無法面對上訴人的未成年兒子。
n)上訴人起初認為在安置好兒子及家人後,選擇結束自己的生命就可以得到解脫,幸好最後被成功救回。
o)上訴人亦由本案被揭發後患上了精神疾病,常常萌生輕生的念頭。
p)上訴人在被羈押期間,按照醫生的指示服用精神斜藥物,病情已有改善,同時,上訴人改變了自己對事情的看法,認為作為一個成年人,需要為自己做過的事負責任,不能再逃避。
q)上訴人希望服刑完畢後便立刻重返社會,找一份工作還清本案的欠款和供養家人。
r)上訴人現年已48歲,若上訴人需實際執行5年6個月的徒刑,將導致其長時間失去一切收入,必定與社會脫節,令其陷入更惡劣的處境,難以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s)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時,未有充分考慮到《刑法典》第65條規定(尤其是第2款a項、c項、d項及e項)的規定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而對上訴人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
t)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5年6個月徒刑屬過重。
u)上述實際徒刑之期間作出相應下調,上訴人認為合共判處不超逾4年的徒刑的單一刑罰為最為適合。
v)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因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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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524頁至第528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事實上,《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的“嚴重威脅”,是指不法性質的行為。
2)但本案被害人D、證人E要求上訴人(嫌犯)簽發支票否則報警,非屬不法行為,即並非不法的“嚴重威脅”,也即並非侵害了刑法保護的法益及破壞了社會法律秩序。相反,是為了維護合法財產權法益免受嫌犯詐騙行為所侵害而作出。
3)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的情況,故對上訴人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刑罰,不應受惠於被特別減輕。
4)至於量刑方面,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5)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6)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7)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8)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節, 包括庭上表現合作,認罪態度良好,在庭審中交代有關事實,並願意作出賠償。然而,這賠償至目前為止仍未付諸實現。
9)上訴人亦非初犯,其有犯罪前科,甚至曾觸犯同類型罪名而被判刑,包括曾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逃避責任罪,並曾觸犯一項詐騙罪。
10)此外,本案上訴人行為的不法程度高,損害的財產金額屬相當巨額,且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也高。
11)同時,在本案,原審法庭已經將原本指控上訴人(嫌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十五項詐騙罪(巨額)、十五項偽造文件罪、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減少了罪數及罪名,改判為: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七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2)故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偏(高)重。亦因此,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和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的量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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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37頁至第5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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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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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嫌犯A有賭博習慣。
2) 2021年,嫌犯,微信號:XXX,自定義名稱:“XXX”,暱稱:“XXX”及微信號:XXX,自定義名稱:“XXX”,取得房地產經紀准照後,入職“XXX有限公司”(下稱“XXX”)任職地產經紀,期間,不時在微信朋友圈發佈樓宇資訊,並添加有意租賃及購買樓宇的人士微信帳號,擴大朋友圈子,增加促成生意的機會。
3) 2022年1月,被害人B,微信號:XXX,自定義名稱:“XXX”,透過任職“XXX”的嫌犯A向業主F租入氹仔XXX(下稱“23G”),由2022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為期1年,每月租金為港幣壹萬貳仟貳佰元(HKD$12,200),若續租2023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每月租金維持不變,2024年1月11日至2025年1月10日,每月租金為港幣壹萬貳仟伍佰元(HKD$12,500),每月租金透過銀行轉賬至F名下的工商銀行帳戶,編號:XXX。
4) 自此,被害人B每月將租金透過銀行轉賬至業主F上述的工商銀行帳戶。
5) 2022年12月,因疫情關係,被害人B透過嫌犯與業主F商討減租事宜,獲F同意由2023年2月開始,將每月租金下調至港幣壹萬壹仟伍佰元(HKD$11,500)。
6) 同期,嫌犯因輸光所有積蓄,便計劃利用其中介身份,將顧客交予其的按金及租金等款項挪為己用。
7) 2022年12月2日,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B訛稱因業主F長期不在澳門,急需金錢週轉,如被害人B以現金支付6個月至1年的租金,可獲每月租金減至港幣壹萬壹仟元(HKD$11,000),被害人B信以為真,同意繳付2022年12月11日至2023年7月11日,合共7個月租金港幣柒萬柒仟元(HKD$77,000),表示以銀行轉賬方式繳付,並要求嫌犯出示F同意預繳租金的授權書,嫌犯同意。
8) 事實上,業主F長期在澳門生活,亦從未要求被害人B預繳租金,亦從未要求被害人B以任何形式將租金交予嫌犯。
9) 2022年12月5日,為使被害人B相信,嫌犯向被害人B提供其自行製作及由其以業主F名義簽署的1張授權書及1張收據,被害人B便應嫌犯要求,透過銀行櫃員機將港幣柒萬柒仟元(HKD$77,000)現金存入嫌犯的中國銀行港幣賬戶,編號:XXX,作為預繳“23G”由2022年12月11日至2023年7月11日的7個月租金。
10) 2023年2月12日,嫌犯為騙取更多金錢,以相同理由聯絡被害人,遊說被害人B以相同方式預繳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的租金,可獲業主F減租至每月港幣壹萬元(HKD$10,000),因租金優惠,被害人B同意繳付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合共6個月租金港幣陸萬元(HKD$60,000),並要求按之前的方式,先行查看F同意預繳租金的授權書,嫌犯同意。
11) 2023年2月13日,嫌犯向被害人B提供其自行製作及由其以業主F名義簽署的1張授權書及1張收據,被害人B便應嫌犯要求,透過其女友G的大豐銀行賬戶,編號:XXX,將港幣陸萬元(HKD$60,000)轉賬至嫌犯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內,作為預繳“23G”由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的6個月租金,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B表示“收到,謝謝”。
12) 2023年2月,嫌犯離職“XXX”。
13) 2023年5月15日,嫌犯再次透過微信及電話方式,以業主F出現財困,急需金錢為由,遊說被害人B以相同方式預繳12個月租金,則可維持繳交每月租金港幣壹萬元(HKD$10,000),因租金優惠,被害人B同意繳付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合共12個月租金港幣拾貳萬元(HKD$120,000),並要求按之前的方式,先行查看F同意預繳租金的授權書,嫌犯同意。
14) 2023年5月16日,嫌犯先後向被害人B提供其自行製作及由其以業主F名義簽署的1張授權書及1張收據,被害人B便應嫌犯要求,透過其女友G的大豐銀行賬戶,編號:XXX,將港幣拾貳萬元(HKD$120,000)轉賬至嫌犯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內,作為預繳“23G”由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的12個月租金。
15) 2023年5月23日,嫌犯透過微信,又以業主F出現財困為由,要求被害人B預繳租金,遭被害人B拒絕。
16) 嫌犯合共收取了被害人B25個月的租金,合共港幣貳拾伍萬柒仟元(HKD$257,000)後,只替被害人B繳交了2023年2月起不少於5個月且不多於7個月、合共不少於港幣伍萬柒仟伍佰元(HKD$57,500)且不多於港幣捌萬壹仟玖佰元(HKD$81,900)的租金,將餘下的不少於港幣拾柒萬伍仟壹佰元(HKD$175,100)據為己有,並全數用於賭博。
17) 至同年7月26日,業主F見自2023年6月起再沒有被害人B繳交租金,欲向嫌犯查問,但與嫌犯一直失去聯絡,遂前往“23G”催促被害人B繳交租金,揭發事件,同日,被害人B報警求助。
18) 被害人B因此損失不少於港幣拾柒萬伍仟壹佰元(HKD$175,100)。
19) 2022年12月,嫌犯A因輸光所有積蓄,計劃利用其中介身份,將顧客交予其的按金及租金等款項挪為己用。
20) 2023年2月,嫌犯收到業主H,微信號:XXX,微信名:XXX,以及I的委托,協助出租其氹仔XXX(下稱“7A”),並將上述單位的出租資訊發佈到“FACEBOOK”上。
21) 同期,被害人C在“FACEBOOK”發現上述貼文,有意租住上述單位,遂向嫌犯查問,嫌犯帶同被害人C到達“7A”視察。
22) 2023年2月26日,被害人C透過任職“XXX”的嫌犯向業主H租入氹仔XXX(下稱“7A”),由2023年4月4日至2024年4月3日,為期1年,每月租金為港幣壹萬壹仟元(HKD$11,000),若續租2024年4月4日至2025年4月3日,每月租金維持不變,並透過銀行轉賬至H名下的工商銀行帳戶,編號:XXX,被害人C簽署“7A”的租賃合約,並將租賃上述單位的兩個月按金及2023年4月的租金,合共港幣叁萬叁仟元(HKD$33,000)交予嫌犯。
23) 2023年2月28日,嫌犯為騙取金錢賭博,聯絡被害人C,向被害人C訛稱因業主H急需金錢週轉,提議被害人C將5個月至6個月的租金透過轉賬予嫌犯轉交H,則可獲每月租金減至港幣壹萬零伍佰元(HKD$10,500),因優於原租金價格,被害人C同意繳付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合共6個月租金港幣陸萬叁仟元(HKD$63,000)。
24) 事實上,業主H從未要求被害人C預繳租金。
25) 2023年2月28日,被害人C透過其中國銀行賬戶,編號:XXX,將港幣陸萬叁仟元(HKD$63,000),折合澳門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貳角(MOP$64,978.20)轉賬至嫌犯的中國銀行賬戶,編號:XXX,作為預繳“7 A”由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6個月租金,同時嫌犯向被害人C提供1張其自行製作及由其以業主H名義簽署的“預繳租金收據”。
26) 被害人C見上述“預繳租金收據”有業主H的簽名,因此相信嫌犯代H收取租金。
27) 2023年2月,嫌犯離職“XXX”。
28) 2023年3月13日,嫌犯為騙取更多金錢,以相同理由聯絡被害人C,遊說被害人C再次以相同方式預繳5個月租金,則可維持繳交每月租金港幣壹萬零伍佰元(HKD$10,500),因優於原租金價格,被害人C同意繳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合共5個月租金港幣伍萬貳仟伍佰元(HKD$52,500)。
29) 2023年3月13日,被害人C透過其上述的中國銀行賬戶,將港幣伍萬貳仟伍佰元(HKD$52,500),折合澳門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伍角(MOP$54,148.50)轉賬至嫌犯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作為預繳“7A”由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5個月租金,嫌犯再次向被害人C提供其自行製作及由其以業主H名義簽署的1張“預繳租金收據”及1張收據。
30) 2023年3月24日,嫌犯再次聯絡被害人C,以相同理由,遊說被害人C以相同方式預繳6個月租金,則可獲減免至港幣玖仟捌佰元(HKD$9,800),因租金優惠,被害人C同意繳付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10月3日,合共6個月租金港幣伍萬捌仟捌佰元(HKD$58,800)。
31) 2023年3月24日,被害人C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賬戶,將港幣伍萬捌仟捌佰元(HKD$58,800),折合澳門幣陸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叁角貳分(MOP$60,646.32)轉賬至嫌犯的上述中國銀行賬戶,作為預繳“7A”由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10月3日的6個月租金,嫌犯先後便向被害人C提供其自行製作及由其以業主H名義簽署的1張“預繳租金收據”及1張收據。
32) 2023年3月25日,嫌犯在業主H的住所樓下,將被害人C已簽署的“7A”租賃合約交予H及I簽署,連同被害人C支付上述單位的兩個月按金及2023年4月租金,合共港幣叁萬叁仟元(HKD$33,000)交予H。
33) 2023年5月7日及2023年6月5日,嫌犯收取了被害人C預繳的17個月的租金,合共港幣拾柒萬肆仟叁佰元(HKD$174,300)後,先後透過其中國銀行港幣賬戶,編號:XXX及銀行櫃員機,轉賬港幣壹萬壹仟元(HKD$11,000)及存入港幣壹萬壹仟元(HKD$11,000)現金,合共港幣貳萬貳仟元(HKD$22,000)作為2023年5月及6月的租金,將餘下的港幣拾伍萬貳仟叁佰元(HKD$152,300)據為己有,並全數用於賭博。
34) 2023年7月2日,業主H見被害人C仍未繳交租金,向嫌犯查問,嫌犯訛稱被害人C不在澳,稍後將通聯絡被害人C繳交,之後更失去聯絡。
35) 2023年7月14日,業主H遂前往“7A”催促被害人C繳交租金,被害人C始知H從沒透過嫌犯要求其預支的17個月的租金,被害人C懷疑受騙,與H一同報警求助。
36) 被害人C因此損失港幣拾伍萬貳仟叁佰元(HKD$152,300)。
37) 2023年2月,嫌犯離職“XXX”後,仍不時與在“XXX”任職地產營業經理的舊同事E交流地產資訊。
38) 被害人D經營代購奢侈品,微信號:XXX,自定義名稱:XXX,期間,嫌犯A添加了被害人D購物。
39) 2023年5月上旬,嫌犯從不知名途徑得知業主J放售其名下位於氹仔XXX(下稱“5G”),並將上述單位的放售資訊發佈到“微信朋友圈”上,被害人D透過嫌犯的微信朋友圈得知後,有意購買,遂向嫌犯查問。
40) 嫌犯因已離職地產公司,無法替客人提供買賣合約,於是向E提出合作,協議將成功放售“5G”的港幣捌萬元(HKD$80,000)佣金與“XXX”攤分,E同意,便應嫌犯要求向業主J接洽。
41) 同日晚上,嫌犯帶同被害人D到達“5G”參觀後,被害人D即時同意以售價港幣柒佰柒拾伍萬元(HKD$7,750,000)連同裝修費港幣捌拾萬元(HKD$800,000),合共港幣捌佰伍拾伍萬元(HKD$8,550,000)購買上述單位,並將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的支票交予嫌犯,作為訂金,之後嫌犯透過E將之交予業主J。
42) 2023年5月12日,被害人D與業主J在XXX律師樓簽署承諾買賣合約,甲方(賣方)為J,乙方(買方)為D,合約上清楚表明於2023年7月31日或之前,甲乙雙方辦理轉名手續時方須再付餘款港幣陸佰玖拾柒萬伍仟元(HKD$6,975,000),並向J支付了1張港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元(HKD$1,375,000)的支票。
43) 同期,嫌犯為籌集賭資翻本,透過微信聯絡被害人D,分別以繳交轉名費、部份佣金及樓款、稅項及政府費用、補稅費及業主J因急需金錢等理由,要求被害人D存入款項,被害人D信以為真。
44) 2023年5月2日,2023年5月9日、2023年5月11日、2023年5月12日、2023年5月25日、2023年5月31日、2023年6月5日、2023年6月8日、2023年6月10日、2023年6月12日,被害人D應嫌犯要求先後透過其中國銀行的澳門幣賬戶,編號:XXX及港幣賬戶,編號:XXX,將港幣肆萬叁仟肆佰陸拾元(HKD$43,460)、港幣玖萬元(HKD$90,000)、港幣拾貳萬肆仟叁佰元(HKD$124,300)、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港幣伍萬伍仟元(HKD$55,000),其中2023年5月2日,嫌犯以同一理由,要求被害人D先後將澳門幣拾壹萬元(MOP$110,000)及港幣叁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叁角捌分(HKD$35,387.38),2023年6月8日,先後將澳門幣貳萬捌仟元(MOP$28,000)及港幣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壹角貳分(HKD$6,796.12),2023年6月12日,先後將澳門幣伍仟壹佰伍拾柒元(MOP$5,157)及港幣叁萬伍仟元(HKD$35,000),2023年5月11日,嫌犯以不同理由,要求被害人D先後將港幣肆萬元(HKD$40,000)及港幣陸萬元(HKD$60,000)轉賬至嫌犯的中國銀行的澳門幣賬戶,編號:XXX及港幣賬戶,編號:XXX,作為繳交印花稅、轉名費、部份佣金及樓款、政府費用、補稅費,合共港幣陸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伍角(HKD$639,943.50)及澳門幣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柒元(MOP$143,157),並透過微信將上述轉賬記錄截圖發送予嫌犯。
45) 2023年5月11日、2023年5月12日、2023年5月25日及2023年5月31日,為使被害人D相信,嫌犯先後將其自行製作及由其以業主J名義簽署的4張“收據”拍照,發送予被害人D。
46) 事實上,業主J從未以急需金錢為由,要求被害人D預繳部份樓款,亦從未要求被害人D以任何形式將款項交予嫌犯。
47) 其中印花稅部份,2023年5月31日,嫌犯收取了被害人當天的轉賬後,將款項替被害人D繳交“5G”的印花稅,澳門幣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MOP$146,449)。
48) 嫌犯將收到的被害人D上述轉賬,扣除上述替該名被害人所支付的費用後,嫌犯將餘下的款項全部用於賭博。
49) 2023年6月15日,嫌犯透過微信,再次以業主J急需金錢為由,要求被害人D預繳部份樓款,被害人D拒絕。
50) 2023年6月19日,被害人D感到懷疑,經向朋友查問,得知嫌犯已離職,上述政府費用等及佣金均於完成整個交易才需繳交,於是相約嫌犯在“XXX”皇朝店內見面,E表示業主J從沒以急需金錢為由,要求被害人D預支繳部份樓款。
51) 同日,被害人D確認嫌犯已支付的印花稅及預先支付港幣捌萬元(HKD$80,000)佣金,經扣減後,被害人D同意嫌犯償還合共港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HKD$596,712),以抵銷其損失。
52) 嫌犯同意還款,為拖延還款,即場開出2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以作分期還款,祈付人均為D,分別1張編號為HK01039574,日期為2023年6月19日,金額為港幣貳拾伍萬元(HKD$250,000),另1張編號為HK01039573,日期為2023年6月30日,金額港幣叁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HKD$346,712),嫌犯親自在上述2張支票上填寫所有要件及簽名確認,向被害人D表示按支票日期兌現。
53) 在簽發上述2張支票時,嫌犯清楚知悉其已陷入財困,上述銀行賬戶沒有足夠存款兌現支票,以及2023年6月19日及2023年6月30日仍不會有足夠存款兌現支票。
54) 2023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22日,被害人D透過微信通知嫌犯其將前往兌現編號HK01039574支票,嫌犯要求被害人D給予時間,承諾2023年6月26日可兌現該支票,嫌犯表示“D小姐, 我會給你還清, 星期一4點$25可入票”。
55) 2023年6月26日,被害人D透過微信通知嫌犯,其當天前往兌現支票後,將上述編號:HK01039574的支票帶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兌現,但因存款不足“INSUFICIENT FUNDS” 而無法兌現,被害人D將上述情況告知嫌犯,嫌犯表示“我知錯”,要求被害人D給予時間,待2023年6月30日再次兌現。
56) 2023年6月27日,被害人D因無法兌現上述支票收回款項,懷疑嫌犯以開立支票拖延還款,報警處理。
57) 2023年6月30日,被害人獲嫌犯通知,因支票賬戶內款項不足,著被害人於2023年7月3日前往兌現編號:HK01039573的支票。
58) 2023年7月3日,被害人D將上述編號:HK01039573的支票帶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兌現,但因存款不足“INSUFICIENT FUNDS” 而無法兌現。
59) 被害人D至今未能收取被嫌犯騙取的港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HKD$596,712)。
60)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騙取被害人B金錢,而作出上述相應的行為,並將不正當取得的款項據為己有,並全部用於賭博。
61)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騙取被害人C金錢,而作出上述相應的行為,並將不正當取得的款項據為己有,並全部用於賭博。
62)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騙取被害人D金錢,而作出上述相應的行為,並將不正當取得的款項據為己有,並全部用於賭博。
6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嫌犯表示與孩子的父親已分開),並由嫌犯照顧。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13年5月16日被第CR3-12-0393-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3個月,判决於2013年5月27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4年6月27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2) 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於2018年3月9日被第CR1-15-0275-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緩刑2年執行及須向被害人賠償,判决於2018年4月9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20年5月21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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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的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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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及c)項之“刑罰之特別減輕”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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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及c)項之“刑罰之特別減輕”
上訴人認為,其是在嚴重威脅的影響下而作出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且在庭審上已自認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對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也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及c)項的規定而對上訴人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予以特別減輕刑罰,被上訴判決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上訴人請求對其觸犯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經特別減輕後改判為不多於一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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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例舉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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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作出行為”,主要指行為人受到將遭受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權被侵害之威脅感到害怕而屈從於他人命令作出犯法行為。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指出:
關於嫌犯簽發空頭支票的故意,雖然嫌犯表示自己並非自願發出有關支票,但經聽取被害人D及證人E的聲明後,嫌犯當日在「XXX」與他們商討欠款事宜的解決辦法(控訴書第五十點事實),經三人商議後,嫌犯最後簽出案中所指的兩張支票。
本院認為,按照D及E所交待的事件經過,未見兩人曾向嫌犯作出惡意的脅迫或威迫行為,且被害人D要求嫌犯解決事件來取代報警,也是合乎常理的處理方式;嫌犯為免對方報警或為免家人受到影響並不是排除嫌犯簽發空頭支票的犯罪故意的合理理由。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已指出問題的關鍵,即:被害人D及證人E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以解決欠款事宜,否則將報警。一方面,報警處理並非是侵害上訴人的不法行為;另一方面,本案被害人所謀求的是上訴人對償還欠款的一種保證,歸根到底是保護自己的合法的財產權益,而非不法利益。顯見,案中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嚴重威脅”,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情形。
其次,《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作出顯示其真誠悔悟的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地作出彌補;行為人單純交代犯罪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必然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本案,儘管上訴人犯罪後表示後悔及感覺愧對家人,但是,卷宗中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直至審判聽證期間曾對被害人作出全部或部分的賠償,不曾努力對眾被害人作出彌補。故此,《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亦不應適用於上訴人。
綜上,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本案並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嚴重威脅”,且上訴人於本案中亦沒有特別例外的得以彰顯其真誠悔改之積極的行為,故此,其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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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尤其是第2款a項、c項、d項及e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屬於過重,請求改判為不超逾四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指出: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嫌犯並非初犯,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財產金額,嫌犯表現出悔意,並承認大部分的指控,但其未有向三名被害人作出賠償。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被害人B及被害人C),每項各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被害人D),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七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各判處7個月的徒刑;
—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3年6個月的徒刑至14年1個月的徒刑,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顯然已考量了其罪過、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所有對其等有利和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並非初犯,於本案的犯罪不法程度較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涉案金額及被害人數多,且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作出單罪量刑,針對二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二年至十年徒刑之法定刑幅期間,每項犯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針對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二年至十年之法定刑幅期間,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針對七項「偽造文件罪」,於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法定刑幅期間,選擇徒刑並每項犯罪判處七個月徒刑;針對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於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之法定刑幅期間,選擇徒刑並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在三年六個月徒刑至十四年一個月徒刑之競合刑幅內,合共判處上訴人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單罪量刑以及競合量刑,均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或不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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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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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之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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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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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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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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