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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67/2023號
日期:2024年5月23日
主題: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摘 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67/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之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受害人B提出損害賠償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A及C有限公司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共澳門幣96,631.08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22-0254-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判處嫌犯A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12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80元計算,即澳門幣$9,600元(澳門幣玖仟陸佰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80天。
- 《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規定,科處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現裁定B提起的民事請求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起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判決如下:
  判處C有限公司支付原訴人B之賠償,金額為澳門幣$83,931.08元(澳門幣捌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零捌仙),上述賠償金額須加上司法判決日起至完全和實際支付日的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6頁的事實判斷第一段,上訴人在庭上表示自己是沒有將尼龍袋穩妥固定在車上,認為導致意外發生的部份原因是因為自己這一行為,並認為自己要對意外發生承擔責任。
2. 上述沒有穩妥綁好涉案尼龍袋的事實是上訴人能夠知悉的、亦是上訴人能夠承認的事實,但是,上訴人沒有參與或親身體驗之後被害人駕駛電單車發生的過程,故此在事實層面上,上訴人沒能力確認發生意外的過程。
3. 雖然上訴人庭審時表示自己要承擔責任,然而,對於本案交通意外的責任問題,理應屬於法律問題,要從卷宗內的證據作分析及認定。
4. 從被上訴判決第6頁的理由分析來看,原審法院是相信了被害人在庭審時所說的版本,被害人表示自己案發時一直在行車道行駛,即使反覆詢問,被害人仍然堅持表示自己是在行車道內行駛,沒有在路緣上行駛,並且是在行車道上被左邊吹來的尼龍袋影響才會失控發生意外。
5. 原審法院認同被害人的聲明,並對控訴書作出非實質相關變更,從原本控訴書描述尼龍袋在大橋路緣向下滾動並滾至被害人前方,認定為尼龍袋向下滾動後停下,在被害人行駛到相應位置時、尼龍袋又再移動(可理解為由左至右的橫移)至被害人行車前方位置。
6. 被害人案發時是否在路緣內行駛,對本案具有重要性,因為根據第70/95/M號法令第八條第一款及第3/2007號法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倘若有證據、又或者有可能顯示被害人案發時是在路緣內行駛並撞到路緣內的尼龍袋繼而發生意外,那麼本案交通意外的過錯責任將會並且應該由被害人承擔,同時獲證事實第7段指控者(阻礙了被害人駕車的行車路線)亦不能成立,理由是案發時涉案尼龍袋處於行車線以外的路緣,並非法律允許的行車路線。
7. 原審法院認同被害人提出的橫移說,前提是因為尼龍袋受到氣流影響而橫移,但是,透過卷宗內的現場錄影(卷宗第45-46頁,現場錄影檔案名稱20.20.120.113_B04-3(B1034)_20220216083348_20220216090736_)可以顯示,尼龍袋在上訴人的貨車掉落(時間為08時49分33秒)後至被害人發生意外(時間為08時53分29秒)的接近4分鐘內,有多輛巴士及其他重型汽車(比如泥頭車及混凝土車等)駛過,均沒有產生所謂「氣流」導致尼龍袋有橫移跡象,尼龍袋一直只是有路緣不時向下滾動。
8. 換言之,在接近4分鐘內,已進行了多次的科學實證,驗證了即使有重型汽車駛過,在科學常理上不會使尼龍袋有橫移的可能性。
9. 既然在科學常理上尼龍袋不會因重型汽車駛過而橫移,透過現場錄像可看到尼龍袋本身是在路緣往下坡處滾動,可推論的是,駕駛者只有在路緣上行駛方能夠撞到尼龍袋,由此可合理顯示被害人案發時是在路緣上行駛。
10. 在適用無罪推定原則的前提下,如果原審法院要認定案發時曾發生尼龍袋橫移(並且是很巧合地在被害人駛過時才橫移出來至行車線)這一違反常理的事實,那麼必須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害人案發時是在行車線上而不是路緣內行駛。
11. 但是,根據被上訴判決第6頁的理由分析可以看到,相關判斷本身未有非常明確的證據作為基礎,而是以近似推斷的方式(包括上述以粗體及底線標示的文字)作出認定。
12. 更重要的是,被害人在庭審上十分肯定自己案發時是在行車線上行駛,沒有在路緣內行駛,但是,透過卷宗內的現場錄像,可以看到實際情況與被害人所說的相反。
13. 在卷宗第47頁的圖十八的角度的現場錄像(檔案名稱為20.20.120.113_B05-2(B1035)_20220216083347_20220216090735_)可看到以下事實:
A. 08時53分04秒,被害人駕駛電單車MU-27-XX出現在畫面左下方(附件一之現場錄像截圖,紅圈之電單車為卷宗第11-14頁的電單車款式,被害人當時正穿著卷宗第107頁的羽絨);
B. 在08時53分07秒,被害人駕駛電單車駛入綠線,直至發生意外(附件二之現場錄像截圖);
C. 在08時53分21秒至發生意外,沒有任何電單車跟在所謂「巴士後面的行車線」,可看到全部電單車均在左方路緣內行駛。
D. 透過以上現場影像可以看到,被害人駕駛電單車時具備充足條件觀察路面,沒有被其他車輛阻擋。
14. 透過上述現場影像,可以看到被害人案發時駛入路緣並行駛至意外地點(而且可以看到全部電單車最終都駛入路緣),而不是他在庭審時聲明的在行車線行駛,也不是跟在所謂「巴士」後面、遭到被「氣流」橫移的尼龍袋影響。
15. 值得注意的是,案發時是早上8時49分至8時53分左右,屬於交通繁忙時段,從卷宗的現場錄像亦可看到,在尼龍袋落地於橋面上至被害人輾過前,已有不少車輛通過橋面均沒有發生意外。
16. 這印證了其他道路使用者在遵守交通規則,在法律規定的行車線上行駛,又或能夠適當調節車速的情況下駕駛時,不會被尼龍袋影響。
17. 在此不是表示涉案尼龍袋未有穩妥固定是正確或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但這與被害人輾過涉案尼龍袋是兩個獨立事件,兩者未能達到民事責任所要求的因果關係,因為本案的起因是基於被害人未有遵守法律所規定的駕駛義務。
18. 本案意外的真正發生原因是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在路緣內行駛,並且基於他自己的過錯而無法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尼龍袋)而導致,被害人違反了第70/95/M號法令第八條第一款及第3/2007號法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
19. 原審法院的判斷是以被害人案發時在行車線行駛、他沒有駛入路緣,以及尼龍袋受氣流影響而橫移為基礎,透過上述陳述及引用的證據可以顯示,上述判斷理應違反常理及卷宗內的現場錄像片段,故此,請求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繼而改判獲證事實第3點——被害人事發時在路緣行駛、裁定獲證事實第7點關於阻礙被害人駕車的行車路線,最終導致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這一部份為未證事實,以及裁定獲證事實第8點為未證事實。
20.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相關獲證事實應予維持,為著保障上訴人利益,繼續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21. 根據卷宗資料可以肯定的是,尼龍袋在當天08時49分33秒左右掉落,被害人於約4分鐘後發生意外。
22. 倘若尼龍袋真的基於氣流而橫移至被害人面前,在此認為,本案交通意外的發生理應與上訴人的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因為這個「橫移」本身不是上訴人造成,與上訴人的意志亦沒有關係。
23. 本案意外的發生經過不是尼龍袋從上訴人的貨車掉落後直接撞上被害人,而是在4分鐘後的氣流引致「突然橫移」而導致意外發生。
24. 透過本案現場錄影可顯示,案發時上述這4分鐘有大量電單車經過尼龍袋附近而沒有發生意外,可以證明如果沒有「突然橫移」的話,被原審法院裁定沒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的被害人也會與其他電單車駕駛者一樣沒有意外發生。
25. 因此,真正導致本案意外的原因是氣流所導致的「突然橫移」,是一個不幸事故,而尼龍袋未有穩妥固定與尼龍袋突然橫移至被害人前方本身是兩個獨立事件,因為上訴人沒有能力防止氣流,故此,本案意外與上訴人的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的行為未符合法律所要求的過失程度。
26.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證據措施: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透過觀看現場錄像影片,以了解本案案發經過,相關影片為卷宗第47頁的相關現場錄像(影片檔案名稱20.20.120.113_B05-2(B1035)_20220216083347_20220216090735_,時間段為當天時間08時53分04秒至08時53分29秒)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由:
-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
- 改判民事附帶請求不成立;或
- 發還重審。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採信被害人,卻沒有明確的證據來支持。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嫌犯(現時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播放錄像、審查卷宗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
3. 在本案,上訴人駕駛車輛在大橋行駛,其車上一個內藏雜物的尼龍袋由於未有繫穩從車上掉到路面,並隨風及車輛經過所造成的氣流在路面移動。及後,被害人駕駛電單車經過時,該尼龍袋突然移動至被害人前方,被害人見狀,即時煞車,惟收掣不及,便碰到該尼龍袋,並因此打滑及連人帶車倒地受傷。仔細觀看錄像可見,該尼龍袋在掉到路面後,時而停駐時而移動,時在行車道時在路緣。直至案發一刻,一輛大型客車經過案發地點,事故亦在此刻發生。由於被大型客車的車身阻擋了,未能錄到案發的具體經過。原審法庭經過證據審查,包括聽取被害人的聲明,比對錄影的影像,對事實逐一認定,並載於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及「未獲證明之事實」。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尤其是錄像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6. 上訴人駕駛車輛在大橋行駛,由於沒有將貨物繫穩,導致其車上一個內藏雜物的尼龍袋從車上掉到路面。該尼龍袋在掉到路面後, 時而停駐時而移動,時在行車道時在路緣。及後,被害人駕駛電單車經過時,因為閃避不及,撞上該尼龍袋,導致車輛打滑及連人帶車倒地受傷。該尼龍袋根本不應該在橋面出現,被害人因為被這個物體阻擋行車而導致倒地受傷。故此,被害人的受傷是因為上訴人的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本案中根本並未發生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22年2月16日早上8時49分,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駕駛編號MD-41-XX貨車沿友誼大橋往澳門方向的左車道行駛,當時,該貨車車斗上放置了一些貨物,包括一個內藏雜物的緣色尼龍袋(參見卷宗第10頁相片),惟嫌犯未有將該尼龍袋穩妥固定在車上。
- 接著,當嫌犯駕駛至大橋橋峰上坡路段時,上述放在車斗上的尼龍袋因鬆脫而掉落在車道左邊的路緣上,且在路緣上向下滾動並停下。
- 未幾,上述尼龍袋又再移動,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駕駛編號MU-27-XX重型電單車沿友誼大橋往澳門方向的左車道行駛,並駛至上述橋峰上坡路段,此時,上述尼龍袋又再移動至被害人行車前方位置,被害人見狀,便即時煞車,惟收制不及,便碰到該尼龍袋,並因此打滑及連人帶車倒地受傷;同時,被害人的衣物及耳機(AIR POD2)亦因此損毀,合共約值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 之後,一名電單車駕駛者下車協助被害人,並報警求助,被害人隨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18頁)。
- 上述意外被道路監控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38至51頁觀看錄像筆錄)。
- 就上述傷勢及治療,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右拇指撕脫性骨折,左第一趾骨折及雙上肢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估計共需1至3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應並未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有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5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便應確保車輛上的貨物穩妥固定在車上及不掉落路上,惟其未加注意及未有將貨物固定,並在駕駛時不慎讓貨物掉落在公共道路上,並因此阻礙了被害人駕車的行車路線,最終導致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
- 嫌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駕駛操作行為,且知悉該等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嫌犯為初犯。
-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具有高中畢業學歷,過去為自僱貨車司機,現已應徵巴士司機,暫時沒有收入。
- 需供養外母、太太及一名兒子。
答辯狀上的已證事實:
- 在被害人發生意外前,涉案尼龍袋曾被吹至大橋左邊路緣,亦即行車線外,並慢慢往下坡處滾動。
未證之事實: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 被害人電單車輾過尼龍袋。
- 被害人在事發時一直於行車線以外的路緣駕駛。
- 涉案尼龍袋處於行車線以外的路緣,倘若被害人遵守規定,被害人將不會輾過涉案尼龍袋,亦不會發生本案意外。
- 涉案尼龍袋慢慢往下坡處滾動,沒有被風吹至左搖右擺,換言之,對於直線駕駛電單車的被害人而言,涉案尼龍袋並不是橫向吹過來面前,而是一直在正前方,並且是在正前方可視的視線範圍內。
- 亦即是說,涉案尼龍袋不是突然出現在被害人眼前使被害人無法避開,尼龍袋是在被害人的可看到的範圍內;只要被害人遵守法律規定,以適當車速駕駛電單車及正常地觀察路面狀況,是可以見到前方有涉案尼龍袋,尤其案發時被害人正在上斜,更為容易減速或轉線避開障礙物。
已經證明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 原告因是次事故的醫療費用及腋下拐扙合共澳門幣壹仟零肆元陸角(澳門幣1,004.6元)。(見第90頁)
- 因行動不便所用計程車費澳門幣$50元。
- 摩托車維修費澳門幣$13,240元及拖吊費澳門幣$200元,合共澳門幣$13,440元。
- 誤工費:共休無薪假38天,損失薪金澳門幣$15,300元。
- 衣物損毀:白裇衫HKD199,西褲HKD199,NMD_R1鞋HKD1299,羽絨HKD599以上合共HKD2296(澳門幣2,364.88)。
- Airpod2無線耳機(無線盒版):HKD1720(澳門幣1,771.6)
- 意外導致原告長達一個月左腳打上石膏不便行走,長達一週以上沒法洗澡,造成身心痛楚。
- 在意外當日,第一被訴人A所駕駛的MD-41-XX輕型汽車在第二被訴人即C有限公司投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00180512),因此按照保險合同之規定,上述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每起事故最高保額的範圍內依法轉移予第二被訴人。
民事部份之未經證明之事實:
- 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尤其是:案發時電單車速度過高。

三、法律部份
嫌犯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作出了錯誤的判斷和認定,故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因為,一方面,上訴人A認為案中的尼龍袋處於行車線以外的路線,沒有證據顯示尼龍袋有橫移,故可推論被害人當時是在路線上行駛,而卷宗內的現場錄像可佐證此事實。因此,上訴人A主張當時被害人是在違反交通規則情況下在路緣內行駛並輾過涉案尼龍袋而受傷,是基於其自己的過錯,即被害人的傷勢並非由上訴人A的過錯造成,故不符合「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另一方面,自尼龍袋掉落後4分鐘才發生意外,若尼龍袋是因氣流而橫移,此意外發生與上訴人A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A行為未符合法律所要求的過失程度,主張應將其開釋。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原審法院的事實的判斷部分所衡量的證據可見,從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的觀看錄影報告的截圖已可得知,涉案尼龍袋從上訴人A駕駛的貨車掉落後,被吹至左邊路緣;而且從第44至47頁,可見該尼龍袋在橋上並非靜止而是一直有移動,由此我們已可推翻上訴人A辯稱的尼龍袋沒有橫移的主張。
事實上,本案的錄影片段未能清楚拍得意外的經過,故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當時是在路緣行駛,亦只是其推測,欠缺實質證據的支持。反之,被害人已在庭審中表示自己是在行車道上行駛,正如原審法院的分析,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到被害人案發時是在車線外行駛,因此原審法院決定採信被害人的證言在審查證據方面亦無明顯錯誤。
至於上訴人主張尼龍袋從其駕駛貨車掉下與被害人受傷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一說,從本案的已證事實可知,因上訴人A沒穩妥固定車上貨物,而在其駕駛時不慎掉落公共道路上,並阻礙了被害人駕車的行車路線而導致事故發生。可見,此貨物(尼龍袋)是因為上訴人的原因才會出現在案中的路面,而此物件根本是不應該在路面上出現,被害人是因該物件阻礙了其行車路線而導致其連人帶車倒地而受傷。顯而易見,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於上訴人不慎使其車上的貨物掉落引致,即被害人的傷勢是因上訴人的過錯而造成,上訴人A不能本末倒置歸咎於現場環境或尼龍袋“突然橫移”。
很顯然,上訴人只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並認為原審法院應該採信其所提供的事實版本,更多的只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並以上訴的方式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是結合了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及警員的證言,配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錄像及卷宗內書證等客觀證據,依法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去認定了可以合適作出法律適用的事實總體,並沒有發現十分明顯的、普通觀察者均可即刻發現法院的裁判抵觸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抵觸經驗法則、抵觸受約束的證據及職業準則之處。
所以,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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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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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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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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