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793/2022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5月23日
主題:
- 居留許可
- 第16/2021號法律 – 通常居住
- 第8/1999號法律 – 連續七年
摘要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3項及第3款的規定,即使利害關係人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也並不必然意味著他們的居留許可不會獲得續期,因為,法律賦予行政當局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
然而,在本案中,行政當局則引用了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的規定,強調相關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必然條件。因此,當局在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
另外,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5款的規定,在考慮相關人士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時,應針對緊接他們申請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之前的連續七年。
但在本案中,行政當局錯誤考慮了司法上訴人在申請之後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的情況,這顯示出當局在事實前提上存在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93/2022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5月23日
司法上訴人:A,B,C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
***
一、概述
經濟財政司司長(以下簡稱“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或“被訴實體”)於2023年4月4日作出批示,駁回了A,B,C(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的必要訴願,並維持了澳門貿易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宣告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決定。
司法上訴人對此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點出了以下結論: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1年8月3日宣告三名司法上訴人A、B及C有效期至2019年7月19日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決定,三人在2021年9月7日獲通知上述決定。
二、在法定期間內,三名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決定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然而,司長 閣下在法定期間內沒有就必要訴願作出最終決定,有關決定視為被默示駁回,為此,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標的為上述被默示駁回的決定。
三、另外,本司法上訴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c)項的規定,在法定期間提起,三名司法上訴人亦為本卷宗的利害關係人,根據同一法典第33條的規定,其具有正當性提起本司法上訴,最後,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36條第八款(2)項的規定,中級法院對本司法上訴有管轄權。
四、本司法上訴的事實方面,D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之規定,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於2008年11月26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因持續獲批准滿7年臨時居留許可,於2015年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五、而三名司法上訴人於2011年5月30日,以家團成員身份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最後一次的臨時居留許可期限至2019年7月19日。
六、三名司法上訴人於2018年5月30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屆滿七年,於是在2018年6月5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便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
七、當時,由於D 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的一份結婚公證書載有的結婚登記地有誤,因此,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通知D 需要補交有關文件,但沒有指定補交的期限。
八、D 在2018年6月5日知悉需更正及補交上述文件後,便立即要求中國內地有關部門發出一份更正後的公證書證明,然而,一開始時,發出證明的原部門及原結婚地的部門均拒絕就上述文件作出更正,導致D需要多次走訪不同部門處理有關更正結婚地的問題。
九、再加上,近年來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中國內地一些公共部門因疫情防控,只能提供有限度的工作,直至2020年9月28日,廣東省珠海巿公證署才發出一份經更正的結婚證明文件。
十、D 於2020年10月27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一份更新及正確的婚姻關係證明文件,並對其未能及時補交婚姻關係證明一事作出解釋,當時,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亦沒有作出任何質疑或拒絕接收上述證明文件。
十一、之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認為三名司法上訴人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不再符合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條件,故進行書面聽證,三名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父親D於2021年4月7日提交了書面回覆意見。
十二、隨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1年8月3日宣告三名司法上訴人有效期至2019年7月19日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決定,三名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父親D在2021年9月7日獲通知上述決定。
十三、三名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父親D於2021年10月6日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直至提起本司法上訴當天,經濟財政司司長仍然未有針對必要訴願作出決定。
十四、本司法上訴的法律方面,首先,三名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撤銷。
十五、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在宣告三名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決定時,表示批准該局的投資居留及法律廳作出建議書(編號為PRO/01494/AFR/2021) 。
十六、該建議書指出: “…利害關係人於2020年10月27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有關的確認申請書和相關證明文件,…”。
十七、然而,正如本司法上訴起訴狀的事實部分所描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應將司法上訴人實際遞交申請之日視為程序開始之時,即2018年6月5日正式提出永久居留的申請,並展開有關的行政程序。
十八、倘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03條第2款a項的規定,認為基於三名司法上訴人原因而於提出申請六個月內仍未補交文件為由,視為行政程序已消滅。
十九、不論是司法上訴人A 及其配偶的結婚公證書內容上所存在的錯誤,抑或是基於上述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導致未能及時補交結婚公證書均不能視為可歸責司法上訴人A的原因。
二十、其次,行政當局作出上述宣告程序消滅的決定,亦應對三名司法上訴人作出書面聽證,並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明示決定,以及需要將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然而,三名司法上訴人並沒有接收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上述決定的任何通知,在卷宗內亦不曾作出上述相關的決定。
二十一、因此,三名司法上訴人於2018年6月5日所提出的申請依然有效,並且程序仍在進行。
二十二、另一方面,三名司法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申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條件。
二十三、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澳門永久性居民包括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二十四、而為著考慮三名司法上訴人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則應考慮同一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為此,澳門終審法院第106/2019號案中指出“在判斷某人是否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時,此處所提及的通常居住地是一個完全受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因為不涉及任何預判。”
二十五、根據上述建議書第4點及第5點所指,“透過澳門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司法上訴人惠及的家團成員甚少留澳,且所填報的資料顯示,其居住地址為“XX巿XX路XX號XX棟XX/XX”,從而反映三名司法上訴人在獲批居留許可期間沒有以澳門為生活中心,開始日常事務。”
二十六、需要指出的是,根據上指法律第4條第4款1項之規定,需考慮申請人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然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僅考慮三名司法上訴人不在澳門的期間及次數,完全忽略三名司法上訴人離開澳門的原因。
二十七、正如建議書第5點所指,司法上訴人B 在英國就讀大學,現時亦在英國修讀碩士課程,考慮到路途遙遠,加上,近年來全球各地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由英國返回澳門需要進行醫學隔離觀察措施,為著避免耽誤學業,司法上訴人B 自疫情爆發後便沒有返回澳門。
二十八、儘管如此,但其依然以澳門為其永久居住的地方,而且,司法上訴人B是基於學業原因而離開澳門,在完成學業後,亦不妨礙其返回澳門工作。
二十九、根據建議書第8點第3款及第7款所指,司法上訴人A 留澳天數較少,需指出的是,司法上訴人A 為一家庭主婦,需照顧身在中國內地的年老且行動不便的父母,司法上訴人A 基於上述原因而不能長期居住在澳門,但其依然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
三十、 司法上訴人C 在其臨時居留許可內在澳門長期居住,並且在澳門讀書,以及透過出入境記錄顯示,司法上訴人C 是穩定及連續居住在澳門,並以澳門為生活重心。
三十一、然而,根據建議書第8點第4款所指,當局認為司法上訴人C 雖然在澳門就學,但周末及暑假等時間大多不在澳門度過。
三十二、根據澳門《基本法》第33條規定,澳門居民(包括非永久性居民)有旅行及出入境的自由,司法上訴人C在周末及暑假等時間,有權自由進出澳門,並前往其他地方旅行、探望親友。
三十三、值得一提的是,因行政當局遲遲未能批准其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導致其現時不能持有效證件自由進出澳門及完成學業,甚至,司法上訴人C 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行街紙亦不獲批准,其目前仍然處於停學狀態。
三十四、儘管司法上訴人C目前不能在澳門居住,但其依然視澳門為其永久居住地,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僅因司法上訴人C 在假期期間不留澳,且其家人長期不在澳門,而推斷其亦非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
三十五、明顯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上述的推斷過於草率,尤其是忽略三名司法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以及不在澳門的原因。
三十六、另一方面,根據建議書第5點、第8點第6款顯示,三名司法上訴人在當局申報一中國內地的住所,並在卷宗內沒有文件反映其等在澳門有慣常住所。
三十七、事實上,一人可同時擁有多個住所,即使其所申報的住所為一內地住所,亦不能足以推定其以申報的地址為慣常住所,值得一提的是,三名司法上訴人所申報的住所位於“澳門XX大廈XX座XX樓XX”,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一直以上述地址作為三名司法上訴人的聯絡地址,由此可見,三名司法上訴人一直以上述住址為慣常住所。
三十八、另外,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第4項規定,斷定利害關係人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應考慮其主要家庭成員的所在。
三十九、需要再次重申,D 已於2015年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這樣,根據同一法律第5條第1款,推定D 在澳門通常居住,而其僅基於工作原因,需長期往返澳門與中國內地,但仍然視澳門為通常居住地,因此,基於D 在澳門通常居住,亦應將其家團成員(即三名司法上訴人)亦視為在澳門通常居住。
四十、正如學者陳海帆曾作出這樣的解釋“所謂連續居住,應包括居民在外就讀、經商、探親、旅遊等合理外出的時間。”
四十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就上述事實沒有作出充足的調查,並且過於著重三名司法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從而忽略該等成員不在澳門的個人原因,而事實上,三名司法上訴人只是暫時不在澳門,但仍然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
四十二、綜上所言,基於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錯誤適用第8/1999號法律之規定,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被上訴行政行為屬可撤銷之行為。
四十三、再者,司法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給予臨時居留許可之條件。
四十四、儘管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認為三名司法上訴人不符合在澳門通常居住七年的條件,亦應將三名司法上訴人於2018年6月5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的申請視為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
四十五、事實上,三名司法上訴人是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4款之規定以不動產購買人的家團成員身份獲批臨時居留許可。
四十六、第3/2005號行政法規是專門規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其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臨時居留制度」,為特別法,而第4/2003號法律是規範「非澳門居民在澳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為一般法,根據一般法律原則,在規範特定事宜時,倘同時存在適用的一般法及特別法,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
四十七、因此,就三名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應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這一見解得到澳門司法見解的認同,參見中級法院第802/2010號合議庭裁決。
四十八、事實上,在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時,D 所提交的文件均能夠證明三名司法上訴人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項的要件,因此,在符合上述前提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應批准三名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四十九、然而,被上訴行政行為卻認為,三名司法上訴人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以致不符合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條件,宣告三名司法上訴人的家團成員有效期至2019年7月19日的臨時居留許可時效。
五十、需要指出的是,雖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第4/2003號法律補充適用於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但澳門司法見解認為,在適用上述條文時,應該分析具體實際情況,以及兩部法律的立法意圖及其擬達致的目標(參見終審法院第17/2017號合議庭裁決)。
五十一、事實上,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立法目的在於為當時澳門疲弱的經濟吸引新資金,即透過非本澳居民購買本澳的不動產,為澳門帶來新資金。
五十二、可以理解的是,該行政法規的制定機關當時考慮到不動產的購買人(即投資者)大多數會在不同地方購買物業作投資用途,購買物業後亦會出租作為投資回報,可以預見的是投資者並不會逗留在物業所在地,因此,在制定該行政法規時,並沒有將申請人「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作為以不動產購買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審批要件。
五十三、而且,以申請人「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作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續期的審批要件,將會局限投資者必須定期及連續地逗留在澳門一段時間,這是不利於吸引投資者將資金注入澳門。
五十四、雖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但是從立法目的層面來看,倘若如被上訴行政行為所指,申請人需要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三)及第3款關於申請人「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的規定,這樣會與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立法目的相違背的。
五十五、正如終審法院第32/2013號及第74/2013號案件指出,以購買不動產為條件而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只要在提出續期申請時,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便可以獲批續期。
五十六、而該「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僅為「擁有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澳門元且無負擔的不動產」及「在本澳信用機構擁有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且無負擔的定期存款」。
五十七、因此,基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制定機關刻意排除申請人留澳期間作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續期的要件,被上訴行政行為以三名司法上訴人不在澳門通常居住為由,宣告其家團成員是次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決定,是明顯錯誤地適用法律規定。
五十八、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錯誤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4/2003號法律的規定,因此亦屬於可撤銷的行政行為。
五十九、再者,司法上訴人認為被訴實體在調查事實過程中出現明顯錯誤,根據第28點所指的建議書的第4點至第6點,第8點第3款至第5款指出,三名司法上訴人在2017年至2020年期間留澳的次數存在異常。
六十、D 於2018年6月5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申請表,程序亦應自此開始進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應在此時開始審查三名司法上訴人在澳門通常居住的情況,即審查三名司法上訴人在2018年之前在留澳狀況。
六十一、然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卻考慮三名司法上訴人在2017年至2020年期間在澳門居留的情況,明顯可見,行政當局審查三名司法上訴人留澳情況所建基的調查事實出現明顯錯誤。
六十二、亦需要指出的是,正如建議書第1點顯示,三名司法上訴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9年7月19日,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行政當局仍未就三名司法上訴人所提出的永久居留澳門的申請作出決定,導致三名司法上訴人不能持有效證件自由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更如何能在澳門通常居住?
六十三、由此可見,自2019年7月至今,三名司法上訴人不在澳門居留的次數寥寥可數,皆因行政當局仍未向三人發出有效證件,導致其不能在澳門居住。
六十四、基於上述理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應自2018年提出申請時起,審查三名司法上訴人在2018年之前在澳門的居留情況,但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的理由說明所建基的事實狀況明顯存在錯誤,這樣,被上訴行政行為屬《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所規定的「可撤銷之行為」。
六十五、最後,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違反「善意原則」,亦屬可予以撤銷的情況。
六十六、正如上述內容,D 以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項的依據,於2008年11月26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而三名司法上訴人於2011年5月30日首次惠及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隨後,D 一直為三名司法上訴人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六十七、於2018年5月30日,三名司法上訴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屆滿七年,於是,D 在2018年6月5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便為三名司法上訴人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
六十八、需要指出的是,不論是D 為其自身的臨時居留許可提出的續期申請,抑或是為三名司法上訴人提出惠及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後續的續期申請,以至臨時居留許可屆滿七年而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 D 都是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項之規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或相關申請續期的所需文件。
六十九、無論是提出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抑或後續的續期申請,該局從來沒有向D 表示「留澳期間」及在澳門「通常居住」為申請或續期的要件,例如要求利害關係人需要一年在澳門逗留一段期間。
七十、當時,為著辦理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D 每次均向該局提交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項所指的文件,該局在審查前次的續期申請時,亦沒有提出三名司法上訴人大部分時間不是留在澳門,沒有以澳門為常居地和生活中心,進行聽證程序,以及作出不批准有關續期申請的決定。
七十一、事實上,該局已經多次批准了三名司法上訴人的續期申請,最後一次批准的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9年7月9日,況且,從首次提出惠及申請至提出“確認聲明申請書”的期間內(即2011年至2018年),其留澳情況是沒有改變的。
七十二、當時,D 為著辦理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亦只向該局提交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項所指的文件,前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均獲批准。
七十三、然而,該局在審理是次“確認聲明申請書”時,卻指出三名司法上訴人大部分時間不是留在澳門,沒有以澳門為常居地和生活中心,在進行聽證程序後,作出不批准有關續期申請的決定。
七十四、需要指出的是,三名司法上訴人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期間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中關於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的規定沒有任何修改或變更。
七十五、倘若,該局認為三名司法上訴人的條件不符合被上訴行政行為所引用的法律規定,根本不可能批准前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七十六、而且,在三名司法上訴人的前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獲批後,期間沒有任何法律法規的變化,且該局沒有指出續期要件出現任何變更。
七十七、在此前提下,三名司法上訴人按照前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條件,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即只要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項之規定,向該局提交所需文件,三名司法上訴人便合理地期待該局作出批准的決定。
七十八、事實上,倘若三名司法上訴人在申請及/或續期的過程中,被告知其「留澳期間」及在澳門「通常居住」為其中一項續期要件(當然司法上訴人不這樣認為),這樣,三名司法上訴人在提出申請及/或提出續期申請時,必然會考慮上指要件,安排自身及家庭成員的生活計劃、升學方向、以及工作計劃等等… 並考慮是否繼續以購買澳門不動產為前提,取得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
七十九、需要提醒的是,臨時居留許可法律制度 – 第3/2005號行政法規在三名司法上訴人的整個申請及續期期間沒有任何變更,亦從來沒有將「留澳期間」及在澳門「通常居住」列為其中一項申請及/或續期的要件。
八十、加上,被訴實體從來沒有向告知三名司法上訴人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內需要在澳門「通常居住」,實在難以理解為何被訴實體突然對三名司法上訴人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而進行的覆檢中,以三人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作出宣告失效的決定。
八十一、很明顯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在是次審批三名司法上訴人提交“確認聲明申請書”的過程中,在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的規定沒有任何修改或變更的前提下,以三名司法上訴人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作出宣告失效的決定,這是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的「善意原則」。
八十二、基於上述理由,考慮到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違反法律及違反「善意原則」的瑕疵,兩者均屬於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行政行為。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法官閣下 接納本司法上訴,並:
i. 基於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政行為沾有違反法律及違反「善意原則」,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第125條,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規定,宣告撤銷被上訴行政行為;以及
ii.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2條之規定,傳喚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實體,使其能在法定期間內就本司法上訴提出答辯,並連同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政行為所屬的行政卷宗正本以及一切與司法上訴之事宜有關之其他文件,一併移送致受理本司法上訴的法院,以便該正本及其他文件併附在卷宗內。”
*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答辯狀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一、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1年8月3日作出的廢止司法上訴人惠及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行為不沾有司法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二、“通常居住”是一項不確定概念,法律並沒有對“通常居住”列出法律上判斷標準。
三、行政當局作為法律適用者,必須先對具體的事實情況作出綜合評價,方能判斷具體情況是否符合法律上項法律規定的前提。
四、為分析是否符合通常居住,除了考慮個人的居住地點以外,還關乎個人的生活中心及其在該地建立的各種(法律)關係,且該等關係必需是“實際且固定的”(efectivo e estável)。
五、第一司法上訴人指其需要照顧尊親屬而不能長居於澳門,然而,主申請人又或司法上訴人在聽證程序中從未提出此主張,其僅在司法上訴時提出和提交證據,因此其不能在司法上訴時主張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時忽略此原因。
六、此外,即便現時在司法上訴作出考慮,其提交的證明亦無法充份顯示出第一司法上訴人需照顧尊親屬的必需性及不可替代性。
七、由於未見有關情況屬阻礙第一司法上訴人來澳居住的合理理由,故無法認定其在澳通常居住。
八、第二司法上訴人從來未到澳門定居,與澳門沒有連繫;而第三司法上訴人則已離開澳門,且不存在完全不能回到澳門的合理障礙。
九、從司法上訴人的留澳天數、不在澳的理由及其等與家人的生活中心等事實可反映出其等客觀上根本從未安排在澳門展開個人生活,亦未與澳門建立任何實際且固定的聯繫,故不符合有關常居澳門的要求。
十、司法上訴人不在澳的情況並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條及第4條的規定。
十一、因此,被訴決定是正確的,沒有司法上訴人所指錯誤適用的瑕疵。
十二、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第9條第3款規定有關於臨時居留許可持有人需在澳門通常居住的要求適用於司法上訴人。
十三、除了遵守特別法(即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要求的維持獲批居留許可前提(即維持與主申請人之間的親屬關係)之外,司法上訴人作為受惠及的家團成員亦應遵守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
十四、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第9條第3款規定有關於臨時居留許可持有人需在澳門通常居住的要求適用於司法上訴人。
十五、除了遵守特別法(即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要求的維持獲批居留許可前題之外,司法上訴人亦應遵守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
十六、因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第23條明確規定補充適用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當中包括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
十七、司法上訴人在取得永久居民資格之前,其仍然按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獲得取留許可,故其仍須遵守相關法規規定,當中包括在澳門通常居住(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
十八、因此,查冊其等最近的出入境記錄仍為必要。
十九、承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明確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二十、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取決於其是否符合規範居留的一般原則性法律及法規的規定,在本個案尤指以上有關必須在澳門通常居住的規定。
二十一、立法者明規定了相關法律前題及後果,換言之,這情況下行政當局面對的是一項受羈束的行政行為。
二十二、司法上訴人為著維持其獲批的居留許可,應遵守一切有關的法律。
二十三、本個案中,在司法上訴人未符合法律規定下,行政當局只能按法律規定執法,當中並不存有自由裁量權,故並不違反善意原則。
二十四、此外,司法上訴人在過往一次續期審批結果通知中已獲提醒有關需遵守通常居住的規定,因此其不能主張其對再次獲得續期已產生正當期望或信任。
二十五、被訴決定中從未對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的婚姻關係的存續事實作任何表態,該事實也不是作出被訴決定的依據,故此亦不應成為本司法上訴所需討論的標的。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並駁回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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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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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案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案屬重要的事實:
D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在此期間,他的配偶A及卑親屬B和C也因此而獲得了臨時居留許可,這些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均至2019年7月19日。
至2018年5月30日,三名司法上訴人所持有的臨時居留許可已滿7年。
2018年6月5日,三名司法上訴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確認聲明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
然而,由於D之前向澳門貿促局遞交的結婚公證書中結婚登記地信息有誤,貿促局通知D需要補交正確的文件。
於是,D於2020年10月27日向澳門貿促局遞交了一份更新的結婚關係證明文件。
2021年8月3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管理委員會主席宣告三名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三名司法上訴人隨即提起了必要訴願。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工作人員於2021年10月18日編制了編號為PRO/02216/AJ/2021的建議書,內容如下 (詳見卷宗第109至114頁):
“事由:建議駁回必要訴願 (第3245/2007/03R號卷宗)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 閣下:
1. 訴願人D,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於2008年11月26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於2011年5月30日惠及配偶A、卑親屬B及C的臨時居留許可,訴願人已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9年7月19日。
2. 基於上述家團成員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以致其等不再符合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條件,根據第68/202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行使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之轉授權,於2021年8月3日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二)項之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A、卑親屬B及C有效期至2019年7月19日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3. 就有關決定,本局已於2021年8月3日透過第OF/02789/DJFR/2021號公函向申請人作出通知,根據郵電局簽收紀錄,該函件於2021年9月7日已被成功派遞(見附件1)。
4. 根據第68/202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第3條規定: “對行使本轉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5. 就上述決定,訴願人透過律師於2021年10月6日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見附件2)。
6.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5條第1款的規定,如法律未另定期間,則提起必要訴願之期間為三十日。按有關信函的簽收紀錄顯示,該必要訴願之提起符合法定期限的規定。
7. 是項必要訴願的內容如下:
1) 首先,律師指出調查事實出現明顯錯誤。訴願人在家團成員臨時居留許可屆滿七年後,於2018年6月5日向本局提交確認聲明申請及相關證明文件,自此展開了相關行政程序,換言之,行政當局應審查利害關係人通常居住狀況的時段應為2018年之前,而非行政行為中所審查利害關係人於2017年至2020年期間的留澳日數;而且,行政當局仍未於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到期日(2019年7月19日)發出有效證件,以致其等不能在澳門居住,故利害關係人自2019年7月至今留澳日數寥寥可數;
2) 其次,律師指行政當局沒有考慮利害關係人個人狀況及離開澳門的原因,配偶需要照顧身在中國內地年老且行動不便的父母;卑親屬B在英國就讀大學,現時還在英國修讀碩士課程,加上路途遙遠,甚少返回澳門;卑親屬C則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在澳門居住及讀書,其在周末及暑假期間有權自由進出澳門,出外旅行或探望親友,再者,因其臨時居留許可於2019年7月19日已到期,導致其無法自由進出澳門,故目前仍處於停學狀態。還補充,有學者作出這樣解釋: “所謂連續居住,應包括居民在外就讀、經商、探親、旅遊等合理外出的時間。”
3) 律師認為“是否受聘於澳門的機構”這因素視乎訴願人有就業的情況才考慮,配偶及卑親屬為家庭主婦或學生,故無需考慮;而利害關係人的家庭成員(即訴願人)僅因工作長期往返澳門與內地,仍然視澳門為通常居住,因此,應視利害關係人的家庭成員所在地是澳門;
4) 此外,律師認為行政當局錯誤適用法律。即便行政當局認為利害關係人不符合在澳門通常居住的條件,亦應視訴願人於2018年6月5日向當局提起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根據一般法律原則,在規範特定事宜時,倘同時存在適用的一般法及特別法,則特別法(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優於一般法(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
5) 雖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第4/2003號法律補充適用於臨時居留許可制度的利害關係人,但按澳門司法見解認為,在適用條文時,應分析具體實際情況,以及法律的立法意圖及其擬達致的目的;
6) 因此,就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應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根據該行政法規的規定,沒有將申請人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作為以不動產投資者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審批要件,事實上,訴願人持續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申請狀況沒有發生變更;
7) 基於上述理由,行政當局錯誤理解第8/1999號法律及錯誤適用第4/2003號法律的相關規定,故懇請司長 閣下撤銷被訴願的行政行為。
8. 就是項必要訴願作分析如下:
1) 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為澳門吸納具有經濟效益的投資,以及引進特別的技術和高質素的人才留在澳門;從法律位階而言,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效力位階低於第4/2003號法律,而且,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補充適用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第9條第3款規定: “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第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第24條(二)項規定,居留許可申請人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將引致居留許可失效,故以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有關通常居住於澳門的規定適用於訴願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行政當局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
2) 通常居住,作為法律概念,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1款確立的“以澳門為常居地”須植根於兩個構成要素,其“體素”表現為外在的、可見的實際居住,其“心素”則是以澳門為家的心理和意願 - 對此,終審法院精確指出: “因此,並不僅僅要求“親身出現”在某一地區作(單純的)“逗留”(即所謂的“體素”),而且還要求在逗留時具有(真正的)“成為該地區居民的意圖”(“心素”),這個意圖可以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多個能夠顯示“切實參與及分享”其社會生活的方面予以評估。”(參見終審法院第182/2020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3) 從第3245/2007/03R號卷宗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書顯示,申請人報稱其本人在XX有限公司任職董事長,配偶為家庭主婦,卑親屬B自2016年9月起在英國就讀,卑親屬C自2016年9月在XX大學就讀,但利害關係人在聽證回覆意見中並沒有說明其等不在澳門的原因及提交任何證明文件佐證,只是提及卑親屬C自2020年就讀XX大學四年級;
4) 律師指摘行政當局忽略了利害關係人在外讀書及照顧家人的情況方面,本案中,被訴願的決定對利害關係人各種情況進行評價,並充分考慮到利害關係人在外讀書的情況、來澳次數之少、每次在澳停留時間之短,或僅是因就學原因留澳、沒有受聘於澳門的機構及其等家庭生活中心不在澳門等因素,認為利害關係人不符合通常居住的要件;
5) 按卷宗內所載的出入境紀錄,訴願人、配偶及卑親屬B2017年至2020年10月31日期間的留澳日數寥寥可數,訴願人每年留澳日僅為20至30日不等,更甚者,配偶及卑親屬B 2019年全年都沒有入境澳門,其餘大部分時間留在外地與家人生活、工作及讀書,那麼已明顯地反映出利害關係人“常居”及“習慣返回”的地方並不是澳門;
6) 然而,訴願人從未提交任何文件證明其本人及配偶曾受聘於本澳僱主,又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其等離澳是因外派出差之故或暫時外出工作。即便訴願人因工作性質而需留在內地工作、卑親屬B在外求學,但若其等常居澳門的話,其完成工作及學業後理應回來澳門,在澳門居住和開展其個人生活,例如在澳門有固定居所、閒時休息、與家人渡過假期、與朋友聚會、參加各式活動等;
7) 因此,未能反映訴願人因工作之故而暫時離開澳門,而卑親屬B長期在外地居住、讀書及生活,其於求學以外的時間(如暑假、寒假等)不曾返澳生活,加上其主要家庭成員均不在澳門,實在難以體現利害關係人與澳門建立緊密且實際的聯繫,相關事實顯示利害關係人的日常生活事務、讀書及居住均非圍繞着澳門展開,因此,難以反映利害關係人屬於暫時不在澳門之情況,此外利害關係人也未能具體闡述如何以澳門作為其生活中心;
8) 值得重申,行政當局判斷有關情況是否符合“通常居住”時,必須先對具體的事實情況作出綜合評價,並不可以單靠個別因素就斷定是否符合有關要求;
9) 卑親屬C 2017年至2020年10月31日的留澳日數分別為200、180、104及37日,期間在澳門就讀大學,即便如此,只是就讀於澳門這一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認定是否符合“通常居住”要求,除了律師提交的“學籍證明”之外,利害關係人沒有提出其他具體顯示出其以澳門為生活中心,而相較之下更顯示利害關係人的生活重心留在外地,其主要家庭成員(父母及姐姐)均在外地工作、讀書及生活,反映其家庭生活中心在外地,反之澳門是其中一個他有需要來到的地方;
10) 配偶以“照顧家人”為由而長期不在澳門,須指出的是,其在選擇移居澳門作為開展其家庭生活時,已存在或可預見照顧其家人的問題,故不應以照顧家人為由而推卻履行在澳落實生活的規定;
11) 再者,本案中利害關係人對所提出有利於其本人的相關事宜負有舉證責任。首先,《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規定的調查原則,其意義在於行政當局有義務去查證所有有助於達致公正決定所必需要的事實。應注意的是,利害關係人被宣告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主要原因是其沒有常居於澳門,為此行政當局已作出適當的調查措施,向治安警察局索取其出入境資料。關乎利害關係人個人性質及其本人才清楚的事實,就應由其本身去舉證。
12) 儘管訴願人在澳門置業,但透過利害關係人的出入境紀錄,難以反映其等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經常居住於該單位,沒有在澳門設有慣常住所;
13) 就本個案而言,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9年7月19日,行政當局為確保利害關係人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不論在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審批期間已批准有關續期申請,仍有義務對於利害關係人是否維持法律所規定的要件作出調查,因此,當局審查利害關係人2017年至2019年過去三年的出入境紀錄的做法並無不妥;
14) 總結而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留澳日數、卷宗資料文件及是項必要訴願之內容,尤其無法體現利害關係人具備相應的“體素”,而且,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從利害關係人個人、家庭、日常生活事務來看,未見其等欲成為澳門居民的“心素”,從而得出利害關係人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的結論,為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及投資居留制度的核心價值,行政當局必須作出宣告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決定。
9. 綜上所述,本局對本個案進行覆檢,基於以上事實與法律依據,有關行政行為依法作出,合法適當,經研究分析是項必要訴願,由於未能證實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司司長轉授權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1年8月3日所作的宣告利害關係人A、卑親屬B及C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決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故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駁回是項必要訴願,並維持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1年8月3日作出的決定。
上述意見,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被訴實體於2023年4月4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109頁):
“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的權限,駁回必要訴願,並維持原決定。”
司法上訴人對此不服,遂提起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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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司法官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No requerimento de fls.151 a 183 apresentado em cumprimento do douto despacho de fls. 121 dos autos, os três recorrentes pediram a anulação do despacho exarado pelo Exmo. Senhor Secretário para a Economia e Finanças na Proposta n.º PRO/02216/AJ/2021 do IPIM (doc. de fls. 109 a 114 dos autos, que se dá aqui para todos os devidos efeitos).
Sustentando o pedido da anulação, eles invocaram sucessivamente a violação de lei (基於被上訴行政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撤銷), que eles três já preencheram as condições para requerer bilhete de identidade do residente permanente da RAEM (三名司法上訴人已符合申請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之條件), que eles três preencheram as condições para obtenção da autorização da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三名司法上訴人已符合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申之條件), o erro notório surgido durante a investigação de factos (被訴實體在調查事實過程中出現明顯錯誤), 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a boa fé.
Tomando por base a causa pedir delimitada pelos recorrentes, e de acordo com o preceito no n.º 6 do art. 74.º do CPAC, inclinamos a colher que o presente recurso contencioso merece procedência, por virtude de que o despacho posto em crise nesta sede padece de víci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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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are-se que no P.A. se encontram dois «確認聲明申請書» (docs. de fls. 27 e 50 do P.A., dados aqui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s para os devidos efeitos), o primeiro que foi apresentado em 05/06/2018 revela inequivocamente que o IPIM exigiu a entrega de documentos complementares.
Assim que seja, e dado que o procedimento iniciado pelo primeiro requerimento não foi declarado extinto, o segundo «確認聲明申請書» datado de 27/10/2020 não é novo requerimento, mas destinado à entrega de documentos complementares.
Ora, a Proposta n.º PRO/01494/AFR/2021, a n.º PRO/02216/AJ/2021 e os arts. 62.º a 66.º da contestação de fls. 192 a 198 denotam seguramente que o IPIM tomou a posição de “利害關係人於2020年10月27日向本局提交有關的‘確認聲明申請書’和相關證明文件” (cfr. fls. 47v do P.A.).
Daí decorre um manifesto erro de facto, no sentido de considerar erradamente o requerimento de 27/10/2020 como início do procedimento mirado a apreciar “確認聲明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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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are-se que o art. 106.º da Lei n.º 16/2021 que se encontra publicada em 16/08/2021 dispõe: A presente lei entra em vigor 90 dias após a sua publicação, com excepção do artigo 97.º, que produz efeitos a partir da data da sua publicação, e dos artigos 60.º e 61.º e correspondentes previsões em matéria de infracções administrativas, que produzem efeitos um ano após a data da sua entrada em vigor.
Daqui flui, com toda a firmeza, que datado de 04/04/2023, o despacho in questio é proferido na vigência da Lei n.º 16/2021. Sendo assim e de acordo com a jurisprudência assente dos doutos TSI e TUI (a título exemplificativo, cfr. arestos do TUI nos Processos n.º 124/2021 e n.º 143/2021), temos por adquirido que ao mesmo despacho se aplica a Lei n.º 16/2021.
No despacho em questão, o Exmo. Senhor Secretário para a Economia e Finanças determinou: 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的權限,駁回必要訴願,並維持原決定。 Nos termos da disposição no n.º 1 do art. 115.º do CPA, a expressa declaração de “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 implica que o qual absorve a Proposta n.º PRO/02216/AJ/2021 do IPIM.
Ora, tal Proposta evidencia, sem sombra de dúvida, que o despacho in questio tomou como alicerce legal a Lei n.º 4/2003, nomeadamente o n.º 3 do art. 9.º desta Lei, que prescreve: A residência habitual do interessado na RAEM é condição da manutenção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O que germina um relevante erro de direito. Com efeito, é pacífica a jurisprudência do douto TSI (a título exemplificativo, cfr. Acórdão dele no Processo n.º 321/2023), segundo a qual nos termos da alínea 3) do n.º 2 do art. 43.º da Lei n.º 16/2021, ter residência habitual na RAEM deixa de ser conditio sine qua non da manutenção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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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cludente é que nenhuma disposição da Lei n.º 8/1999 contempla a caducidade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pelo que esta Lei não pode constituir o fundamento legal da declaração da caducidade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dos recorrentes) incorporada no despacho objecto do presente recurso contencioso.
O art.20.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3/2005 prevê: Sem prejuízo de outros fundamentos previstos na lei, 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expira: 1) Por caducidade, uma vez decorrido o respectivo prazo sem que ocorra renovação. Por sua vez, o art. 42.º da Lei n.º 16/2021 estabelece: 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na RAEM extingue-se: 1) Por caducidade, no termo do prazo por que foi concedida ou do prazo da última renovação ou prorrogação.
Com todo o respeito pelo melhor entendimento em sentido diferente, a interpretação sistemática leva-nos a opinar que o facto de não ter ou deixar de ter residência habitual em Macau não determina a caducidade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mas sim a revogação ou recusa de renovação ou de prorrogação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art. 43.º da Lei n.º 16/2021).
O que revela que o despacho atacado no recurso contencioso em apreço fere a errada aplicação da lei, na medida em que a declaração da caducidade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dos três recorrentes) operada pelo mesmo está desconforme com o seu fundamen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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É de assinalar que o ponto 2 da Proposta n.º PRO/01494/AFR/2021 reconhece expressamente que “按卷宗資料顯示,申請人惠及的上述家團成員於2018年5月30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屆滿七年” (cfr. fls. 47v do P.A.). Constata isto que no entendimento do IPIM, 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dos três recorrentes completou sete anos em 30/05/2018.
Bem, está documentalmente provado que em representação dos ora recorrentes, D apresentou em 05/06/2018 o “確認聲明申請” no IPIM, declarando propositada e inequivocamente “現為申請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所需,茲向 貴局提出有關卷宗下列利害關係人的確認聲明申請” (doc. de fls. 27 do P.A.).
Ora, o n.º 5 do art. 4.º da Lei n.º 8/1999 determina clara e categoricamente: Os sete anos consecutivos referidos nas alíneas 8) e 9) do n.º 1 do artigo 1.º, são os sete anos consecutivos imediatamente anteriores ao requerimento do estatuto de residente permanente da RAEM.
Nestes termos deste comando legal imperativo, e dado que o dito requerimento foi apresentado em 05/06/2018 pelo D (D) (doc. de fls. 27 do P.A.), o período relevante é o de sete anos consecutivos imediatamente anteriores ao dia 05/06/2018.
Salvo merecido e muito elevado respeito, não podemos deixar de entender que se aplica mutatis mutantis ao presente caso a prudente jurisprudência que preconiza (vide. Acórdão do TSI no Processo n.º 140/2023): 行政當局應以司法上訴人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後至提出續期申請之日這段期間是否以澳門為常居地作為決定是否審批有關申請的標準,而不是以提出續期申請後發生的事實,來判斷司法上訴人是否以澳門為常居地。
No caso vertente, sucede que as Propostas n.º PRO/01494/AFR/2021 e n.º PRO/02216/AJ/2021 revelam, com toda a certeza, que o despacho em questão valorou indevidamente as estadias dos recorrentes em Macau durante os anos 2019 e 2020.
Tudo isto conduz a que o supramencionado despacho eiva do erro de fac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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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contencio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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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司法官已就本司法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完全採納了有關意見。這些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的依據。
總的來說,在被訴批示作出之日,第16/2021號法律已經生效。而按照該法律第43條第2款第3項及第3款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已經不再是維持居留許可續期的必要條件。
換句話說,即使相關人士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也並不必然意味著他們的居留許可不會獲得續期,因為,法律賦予行政當局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
然而,在本案中,行政當局則引用了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的規定,強調相關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必然條件。因此,當局在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
此外,正如助理檢察長所述,三名司法上訴人於2018年6月5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確認聲明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便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因此,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5款的規定,在考慮相關人士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時,應針對緊接他們申請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之前的連續七年。
但在本案中,行政當局錯誤考慮了司法上訴人在2018年6月5日之後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的情況,這顯示出當局在事實前提上存在錯誤。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准予撤銷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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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A,B和C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准予撤銷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被訴實體享有訴訟費用的豁免。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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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5月23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司法上訴卷宗793/2022 第 12 頁